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容
輔 佐 人 賴思諭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19
、254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容竊盜,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泓軒
燻烤蝴蝶棒腿1個」之記載更正為:「泓軒燻烤蝴蝶棒腿2個
」;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李郁�
�於警詢之指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亞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罪(共7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即主
動告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社工其犯本案竊盜犯行
,並由社工帶同其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
分駐所向警員坦承起訴書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有調查筆
錄2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0519號偵查卷【下稱偵
一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偵查卷【
下稱偵二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堪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多次竊取商品犯行,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29頁),且被告因身心疾患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法院裁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助,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第5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種類及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
狀況(見上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7頁、第6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犯行竊得之商品,均已扣
案並由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被害人李郁𡪨領回等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大成日本黃金腿排4
個、哈肯鋪39野菇鄉村佛卡夏1個、多力多滋新超濃起司派
對包1包、維他露舒跑運動飲料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39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竊得之泓軒燻烤蝴
蝶棒腿2個、全家星台式麻醬涼麵1個、全家黑纖雞肉粥1個
、全家東京豚骨風味拉麵1個、維他露舒跑運動飲料1罐(價
值合計436元),固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7
罪均願受罰金新臺幣1,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
科刑範圍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本院既
於上開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
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林亞容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新
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在附表所示之處,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亞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0 被害人李郁寬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至7之犯罪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竊得之物品,並將該等物品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事實。 0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行竊過程等事實。 0 遭竊物品之品項條碼。 證明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失竊等事實。 0 新北市八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被告為低收入戶,且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7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物品 0 113年2月27日至 113年3月3日間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0段0號「臺灣鐵路板橋車站」地下 1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粉紅色外套1件、男用內褲1件 0 113年3月9日14時許 紫色外套1件 0 113年3月10日11時許 粉紅色外套1件、黑色長褲1件、女用內褲1件 0 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 黑色短袖1件、藍色脫鞋1雙、髮圈8個、黑色梳子1個、白色剪刀1支 0 113年3月1日6時4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0段0號「臺灣鐵路板橋車站」地下 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 大成日本黃金腿排4個、哈肯鋪39野菇鄉村佛卡夏1個、多力多滋(新)超濃起司派對包1包、維他露舒跑運動飲料1罐 0 113年3月1日22時9分許 泓軒燻烤蝴蝶棒腿1個、全家星-台式麻醬涼麵1個、全家黑纖雞肉粥1個、全家東京豚骨風味拉麵1個、維他露舒跑運動飲料1罐 0 113年3月8日某時許 摩戴舒成人醫用口罩黑色1包、FMC潔膚濕巾1包
PCDM-113-審簡-100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