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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韵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言公司)負責人 ,從事新聞傳播及節目製作等業務,具有使用放言公司官方 網路新聞平臺(https://www.fountmedia.io/)直接發布網路 新聞之權限,明知其以網路新聞與社群媒體之傳播方式發布 言論,具有相當影響力且散布力極為強大,復明知邱純枝為臺 灣股票上市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機類股,股票代號 1504,下稱東元公司)專業經理人、自民國104年間起擔任東 元公司董事長,為商界公眾人物,依其身為新聞媒體從業人 員之義務,在發表涉及個人名節聲譽之新聞前,理應更加周密 嚴謹地善盡真實查證義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10年4月上旬某日,先透過陳世凱邀約黃茂雄之 子黃育仁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某處碰面聊天餐敘,欲了解 坊間傳聞東元集團家庭(父子)內鬥與東元公司公司派及市場 派經營權之爭的更多內幕,惟於當日聊天過程,黃育仁僅曖 昧地表示黃茂雄與邱純枝出國(差)時,她媽媽黃林和惠比較 關心,經過渠長期觀察,黃育仁有懷疑2人間關係等臆測之 詞,且經當場觀看黃育仁播放渠手機所下載林明穱(為黃林 和惠母親)抱怨黃茂雄似侵占若干房地產等語焉不詳之影像 內容(乃黃育仁以詢問林明穱問題之對話方式呈現,黃育仁 未入鏡,於不詳時地所拍攝),惟並未提及邱純枝或黃茂雄 與邱純枝間之關係。周玉蔻明知是類資訊既屬臆測且涉及利 害衝突者(指黃茂雄與黃育仁父子對東元公司經營權歸屬之 立場歧異)間一方之私德,更應審慎為之。竟不思向邱純枝 與黃茂雄行最起碼之查證是否確有此情,俾利澄清發現真實 以盡媒體職責,旋於110年4月9日擬具『...3.業界盛傳,集 團會長黃茂雄與董事長邱純枝之間有不可告人的關係,更傳 出奪權以及會長被董事長控制的小道消息。不曉得面對此傳 言,貴公司的看法是?』等問題,指示放言公司編輯部記者 藍硯琳於當日下午3時許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東元公司公共關 係部門,嗣經東元公司法遵室回應『《放言》向來以公正言論 著稱,...。此傳聞小道消息已嚴重涉及毀謗,請 貴司應善 盡媒體查證責任,切勿道聽途說,或使用任何隱晦文字轉述 ,影響公聽,將損及東元電機及當事人信譽。東元電機法遵 室對不實報導,將採取法律行動,盼請自重。』後,詎被告 周玉蔻仍未為絲毫查證而於同年4月12日以口述方式,先後 去電藍硯琳與該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製作逐字稿,並決定 標題後,旋於當天(1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公司官方 網路新聞平臺,以含沙射影並加油添醋之方式刊登「《放‧獨 家》東元父子爭,刺破了黃茂雄夫人多年的隱痛!友人嘆:居然 演變成『小三奪權』八點檔連續劇!」為標題,內容為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小三奪權」、「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 的傳聞」、「其中黃茂雄夫人隱匿多年,對於邱純枝角色的懷 疑已是『不能說的秘密』」、「邱純枝在東元公司的董事長位置 還有一層跟黃茂雄緋聞關係的疑慮」、「黃育仁向友人透露 ,他的母親從6、7年前,邱純枝繼續出任東元董事長之後, 發覺事態不妙,防著邱純枝靠近他的家庭」、「終於提醒黃 育仁邱純枝與父親關係需要多多釐清」等子虛烏有之指摘邱 純枝介入黃茂雄婚姻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 午5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 絲專頁,指摘邱純枝介入黃茂雄婚姻之隱晦情節而散布於眾 ,足以貶損邱純枝與黃茂雄之名節聲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周玉蔻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玉蔻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純枝之指述、證人黃育仁、陳世凱 、黃茂雄、歐芯萌、藍硯琳之證述,以及本案報導列印資料、 放言公司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東元公司112年10月16日東 電法(112)第28號函、告訴人、證人黃茂雄及其妻黃林和惠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東元公司108年7月2 3日官網列印資料、證人黃育仁113年1月29日陳報存有「林明穱 批評黃茂雄之影片」之光碟、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口述之逐 字稿、證人歐芯萌與藍硯琳於110年4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本案報導發布前之新聞報導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 官方網路新聞平臺刊登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 ,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首先,我們當時的 報導的內容是根據陳世凱、黃育仁接受訪問時的陳述,報導 內容多是在於黃育仁轉述他母親的感受,還有陳世凱所作的 評論,他們就是可信的消息來源基礎,另外我們也將東元電 機法遵室的回應放在本案報導文末,作了完整的平衡報導, 可以體會告訴人的心理感受,但這件事情涉及東元電機的股 東經營權之爭以及黃氏家族產業,涉及股民權益,這是公眾 議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陳世凱、黃育 仁之證述,餐會當天確實有討論到告訴人與黃茂雄之關係, 黃育仁有將其及其母親對此事之感受與懷疑告知被告,本案 報導內容完全沒有溢脫當日餐會討論的內容,黃育仁就是最 直接的消息來源,被告的查證義務已足;再者,東元電機是 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受到主管機關高度監理,而公司治理當 然包含其所雇用之員工、董事長人選是否適任、人品如何等 ,此皆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當然跟公益有關;最後,放言公 司員工已將本案報導中有疑慮的部分先提供給東元電機法遵 室,並將法遵室之回應全文照登在本案報導文末,足認被告 並沒有誹謗的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放言公司負責人, 從事新聞傳播及節目製作等業務,告訴人為臺灣股票上市之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經理人、自民國104年間起擔任東 元公司董事長,為商界公眾人物,被告透過陳世凱邀約黃茂 雄之子黃育仁碰面聊天餐敘,欲了解坊間傳聞東元集團家庭 (父子) 內鬥與東元公司公司派及市場派經營權之爭的更多 內幕,當日聊天過程,黃育仁表示黃茂雄與邱純枝出國(差) 時,她媽媽黃林和惠比較關心,經過長期觀察,黃育仁有 懷疑2人間關係等臆測之詞,且經當場觀看黃育仁播放渠手 機所下載林明穱(即黃林和惠母親) 抱怨黃茂雄似侵占若干 房地產等語焉不詳之影像內容(乃黃育仁以詢問林明穱問題 之對話方式呈現,黃育仁未入鏡,於不詳時地所拍攝),被 告於110年4月9日指示證人即前放言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 ,請放言公司前編輯記者藍硯琳撰寫寄送予東元公司之採訪 大綱,採訪大綱第3 點問題係:『...3.業界盛傳,集團會長 黃茂雄與董事長邱純枝之間有不可告人的關係,更傳出奪權 以及會長被董事長控制的小道消息。不曉得面對此傳言,貴 公司的看法是?』等問題,放言公司編輯部記者藍硯琳於當 日下午3時許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東元公司公共關係部門。嗣 經東元公司法遵室回應『《放言》向來以公正言論著稱,...。 此傳聞小道消息已嚴重涉及毀謗,請貴司應善盡媒體查證責 任,切勿道聽途說,或使用任何隱晦文字轉述,影響公聽, 將損及東元電機及當事人信譽。東元電機法遵室對不實報導 ,將採取法律行動,盼請自重。』等語,被告又110年4月12 日以口述方式,先後去電藍硯琳與該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 製作逐字稿,並決定標題後,旋於當天下午5時38分許,在 放言公司官方網路新聞平臺,刊登「《放‧獨家》東元父子爭, 刺破了黃茂雄夫人多年的隱痛!友人嘆:居然演變成『小三奪權 』八點檔連續劇!」為標題,內容包含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句 之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 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本案報導文末以粗體字段標 「面對外界質疑,東元集團回應全文如下:」,如實刊載東 元電機法遵室之回覆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3至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純枝、證人黃育仁、陳世凱、黃 茂雄、歐芯萌、藍硯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5301號卷,下稱第5301號偵查卷,第87至90頁、第14 1至14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號卷,下稱第537 號偵查卷,第163至165頁、第222至225頁、第287至288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79號卷,下稱第379號偵查卷 ,第77至81頁、第149至152頁、第183至188頁、第218至224 頁、第407至409頁;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50頁、第264至278 頁),並有本案報導列印資料、放言公司社群媒體臉書粉絲 專頁轉載本案報導之網頁頁面、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6日東電法(112)第28號函暨附件、被告於110年4 月12日口述之逐字稿、證人歐芯萌與藍硯琳、被告110 年4 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育仁提出「林明穱批評 黃茂雄之影片」之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301號偵查卷第 21至25頁;第379號偵查卷第69至73頁、第157至159頁、第2 31至233頁、第40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 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 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 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 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 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 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 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 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 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 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 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 為認定標準。    ⒉媒體對其報導固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 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 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僅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 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 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 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 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 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 ,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 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 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 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⒊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 ,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 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 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 ,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 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 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 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 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 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 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 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 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 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 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則人民 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 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 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 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 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 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 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 「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 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 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 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 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 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 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 實際惡意」。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 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 )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 以保障。  ㈢查東元公司係公開上市之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213億8,796 萬6,16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見第5301號偵查卷第17頁),擁有眾多投資股民,足見東 元公司具有相當規模,所涉層面頗廣,而東元公司又係東元 集團旗下各公司之首,則東元集團會長黃茂雄對東元公司董 事長即告訴人決策之支持程度、告訴人經營東元公司之績效 及諸如收購旗下各公司股票等重大事項,實與東元集團旗下 各公司之未來發展及股東權益等重大利益息息相關,且集團 會長與董事長間之相處情形、行為模式等亦影響整個集團之 運作,攸關東元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甚鉅,是此事涉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先敘明。  ㈣關於附表編號3至6部分   ⒈證人陳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上旬,被告透過 我邀約黃育仁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喝茶,被告 說想要討論東元經營權的事情,因為這已經是公共議題了 ,當次聚餐約1、2小時,黃育仁有說蠻多事情,包括他對 邱純枝的角色有所懷疑、他母親對於只要黃茂雄出國就會 緊張,還有他母親從6、7年前就開始擔心一些事情等,當 天的主題就是在討論邱純枝和黃育仁父親的關係,印象中 有說過整個故事聽起來好像類似小三奪權的八點檔,還是 宮廷劇之類的說法,當天也有提到其他金控例如吳東進新 光金的事情,應該也說到吳東進跟李紀珠的關係,跟黃茂 雄與邱純枝的關係類似。因為被告本身是媒體人,我們跟 她聊天,我自己覺得她會把聊天內容作為報導 之用。偵 訊的時候,我說「不記得有講過告證3(即本案報導)的 內容」等語,是要表達我不記得整篇報導內容都是我講的 ,並不是說聚餐當天沒有討論到本案報導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50頁)。   ⒉證人黃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上旬我有和被告 聚餐,當天有討論到東元公司的事情,當時東元公司的董 事長是邱純枝,應該也有提到她,因為時間很久了,很多 事情我不記得,我主要是想向被告請教,為何會有公司經 營有權無責,或是在權責分配上偏袒某一些人的狀況。我 認為經營權牽涉到股權、財產、事業經營、家族關係、男 女關係,被告是資深媒體人,應該分析過很多複雜的情況 。聚餐那天,我確實有提到邱純枝,印象中也有聊到邱純 枝和我父親到底是什麼關係,因為黃茂雄的決策小圈圈一 定幾乎都有邱純枝,我有將我長期以來的懷疑以及我母親 的反應和被告說,我可能有提過大約6、7年前開始,我母 親就說公司裡有很壞的人,叫我去公司要小心的事情。我 不記得有沒有和被告提到,有人提醒我要多多釐清邱純枝 與父親關係,但這確實是我當時關注的議題,後來我也有 在110年5至7月間召開記者會說明上述內容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64至278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本案報導刊登前之1 10年4月上旬某日與證人陳世凱、黃育仁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進行餐敘。證人黃育仁於餐敘期間,與 被告討論關於東元公司經營權之事,其中包含股權、財產 、事業經營、家族關係、男女關係等節,斯時告訴人為東 元公司董事長,亦為當日討論之重點。證人黃育仁於席間 不止一次提及告訴人之角色令人存疑,且將其對於告訴人 與黃茂雄間關係之疑慮、其母親長期以來之提醒、以及只 要黃茂雄出國,其母親就會出現特別緊張的情緒等情,均 告知予被告。證人黃育仁依其自身觀察,以及其母親之情 緒反應,而對告訴人與黃茂雄之關係提出質疑,此均為證 人黃育仁對於其家庭狀況之親身經歷感受,亦即證人黃育 仁即為最直接之消息來源。又於110年4月12日本案報導之 前,已有媒體刊載東元經營權之爭之報導,報導中記載「 會長黃茂雄、董事長邱純枝領軍的東元」、「黃茂雄……並 談出『支持邱純枝繼任董事長』的結盟目標」(見本院易字 卷第145、152頁),足認黃茂雄與告訴人為同一陣營,證 人黃育仁所述告訴人總是在黃茂雄之決策小圈圈中,且其 2人之關係涉及經營權等節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依證 人黃育仁前揭所述,佐以相關媒體報導,自有相當理由確 信依憑上開資訊而撰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內容為真實 ,雖不能完全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然難認被告具對資訊 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之「真實惡意」之 情,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監督功能,仍應認 符合善意原則,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⒋又查,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曾指示放言公司編輯部主 管歐芯萌,請放言公司前編輯記者藍硯琳撰寫採訪大綱, 並將該採訪大綱傳送予東元公司,其中第3點則係有關告 訴人與黃茂雄間之關係之提問,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 跟公司的法遵室聯絡,當時我們公司的蔡律師有把放言公 司的問題給我看,然後法遵室有擬一個回函,大意是要求 放言公司要求證,我雖然在本案報導刊登前沒有看過報導 全文,但我知道大概會有什麼樣的報導內容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96至297頁),是以,被告刊登本案報導前,曾 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採訪大綱予東元公司,東元公司並 將該採訪大綱轉知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審視過之東元公司 所為之回應詳實刊登於本案報導末端作為平衡報導(見第5 301號偵查卷第23頁),讀者可從本案報導中知悉告訴人與 證人黃育仁之說法及立場,容有自行評斷之空間,益徵被 告係適度報導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目的,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以刑法 誹謗罪責相繩。   ⒌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黃茂雄及黃林和惠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主張告訴人與黃茂雄搭乘同班機出境或同時 間不同班機出境之情形甚少,本案報導內容並非真實云云 。然則,被告並非有權進行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之人,其 並無權限調閱他人之入出境資訊作為查核資料,難以要求 被告依檢察官所述之方式進行查證。再者,細譯附表編號 3至6之內容,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內容,係以證人黃 育仁之「懷疑」、「疑慮」作為論據;附表編號5、6所示 之內容,則係關於證人黃育仁之親身見聞與感受,本案報 導並非直接認定告訴人與黃茂雄間之關係,而係報導證人 黃育仁之所見所聞,被告就此部分係基於與證人陳世凱、 黃育仁餐敘之內容予以撰寫,並未杜撰或編纂任何證人黃 育仁未曾提及之事實,且難以想像有其他相較於證人黃育 仁更為知悉其本人經歷及感受之管道存在,而應予以查證 ,由是足認被告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  ㈤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    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時,雖有提及附表編號1至2「小三奪權 」、「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等言論,然觀諸本 案報導之全文及脈絡,實質上係關於告訴人扮演之角色,以 及與黃茂雄間之關係等節具有一定之關聯,而被告與證人陳 世凱、黃育仁餐敘時,亦有談論到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評論 內容,此經證人陳世凱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以,附表編 號1至2之言論,乃證人黃育仁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 提出之意見表達,係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被告身為媒體人,依憑受訪者即證人黃育仁之陳述內容 ,詳實、完整刊登於媒體,其刊載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 快,惟其本於媒體人職責,對於訪談內容作完整刊載,非以 毀損告訴人等名譽為目的,縱告訴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 ,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 ,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報導,業經其查證而已有相當理由 之依據相信其所報導內容為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新聞 事件所為報導,而報導內容亦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 被告主觀上不具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告訴 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 證據,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 刊登之本案報導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言論,在客觀上已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主觀上亦具誹謗之犯意等事實之程度 ,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誹謗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小三奪權」 2 「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 3 「其中黃茂雄夫人隱匿多年,對於邱純枝角色的懷疑已是『不能說的秘密』」 4 「邱純枝在東元公司的董事長位置還有一層跟黃茂雄緋聞關係的疑慮」 5 「黃育仁向友人透露,他的母親從6、7年前,邱純枝繼續出任東元董事長之後,發覺事態不妙,防著邱純枝靠近他的家庭」 6 「終於提醒黃育仁邱純枝與父親關係需要多多釐清」

2024-12-11

TPDM-113-易-477-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沈柏君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員碩(下稱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其男友為告訴人之員工,因工作上問題 ,致對告訴人處理方式不滿,在短時間內以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 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而對告訴人表意攻擊。依現今 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廢物」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案發地又屬多數不特 定經過之車行消費者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僅因偶發之工作 處理問題,由被告先行引發爭端,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 廢物」,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被告自陳從事護理工作 ,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 憤,即認主觀上無侮辱故意,被告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 訴人為辱罵,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 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被告講 述本案言語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 員工李亞樺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告訴人並非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  ㈢被告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當時僅 有告訴人及其妻、被告及其男友李亞樺共4人在場見聞,故 上開冒犯言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況且,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在公司事務上 對待員工李亞樺的態度,乃針對告訴人經營公司方針與對待 員工政策妥適與否所為之言論,與公司其他員工並非無關, 係涉及被告、告訴人以外之人的公共事務,更不應遽認被告 上開言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主觀上 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 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上開益 於公共事務思辨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 障,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柏君為告訴人許員碩僱用之員工李亞 樺之女友,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17時許,前往許員碩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並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上址車行1樓,大聲 辱稱:「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 ,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致告訴人之人 格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檢事官勘驗筆錄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之時地講述「幹你娘,怎樣。 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 開什麼店啊」等語,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與李 亞樺吵架,不是在針對告訴人,也沒有提到告訴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講述「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 」、「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 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檢事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講述本案 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如是,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車行2樓辦公室,公司員工李 亞樺的女友在公司1樓辦公室外不停咆嘯,瘋狂叫我從辦公 室下來,咆嘯完進入1樓辦公室內不斷叫我下來,還想衝入 我2樓辦公室,但遭李亞樺制止等語(偵卷24頁),足見告 訴人為李亞樺之老闆,而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地點在告訴人之 公司1樓辦公室外,告訴人當時在公司2樓辦公室,且告訴人 更有走上2樓辦公室之舉,又細繹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公司1樓 辦公室外與李亞樺談話時曾提及「你叫他下來」、「你老闆 」、「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有檢事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95-97頁),可見被告多次提及要 李亞樺之老闆從樓上下來,並抱怨李亞樺之老闆對待員工欠 佳,則被告講述本案言語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可認 定。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無足採 信。 三、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㈠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 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 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 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 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 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 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 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 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 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 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 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下述各情:  ⒈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 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  ⒉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 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 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⒊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 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 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㈢查:  ⒈依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及有走上2樓辦公室找告訴人之舉等 情觀之,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工李亞 樺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以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見被告應係於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並非故意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此外,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並未針對告訴 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身分或資格所為之貶抑,亦難認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  ⒉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當時 僅有告訴人及其妻、被告及其男友李亞樺共4人在場,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偵卷29頁),究與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見聞者眾多有別,也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侮辱言論,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不同,加以被 告並非持續發表本案言語,僅偶發講述前開數句言語,可見 被告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 工李亞樺之態度,業經認定如前,顯係針對告訴人經營公司 方針與對待公司員工政策妥適與否等事所為,與其他公司員 工並非全然無關,亦即其他員工可能也會面臨告訴人經營公 司方針與對待公司員工政策之問題,可見被告講述本案言語 所針對事務並非全然與公司之公共事務無關,兼有促進公司 政策公共議題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  ⒋雖被告客觀上有講述本案言語,且本案言語亦屬侮辱性言論 ,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本案言語侮辱告訴人,且客觀 上亦無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又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兼之被告言論所 針對事務非全然與告訴人公司治理之公共事務無關,尚兼具 有促進公司公共事務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均如前述 ,因此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依照前開憲法庭判決意旨,自不 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 觀上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 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所 為益於公共事務思辨正面價值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 名譽權而受保障,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易-1703-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江筌竹 相 對 人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3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5%,且繼續6個月以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 慶忠(下以姓名稱之)前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予抗告人,即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相對人於112年1至4月有鉅額虧損,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遭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駁 回。又抗告人曾基於股東身分請求提供財務報表,但游慶忠 卻推託、遲延,甚至誆稱給予「3日線上查閱權限」,實則 卻無法連上網址,妨礙抗告人了解相對人營業現況。游慶忠 至另案訴訟中被迫提供財務報告,惟未經會計師簽認,且其 中租賃契約租金僅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損益表卻 記載房租16,330元,不實高報營業成本。另,第三人陽明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及3月1日 分別匯付718,410元及577,500元至相對人帳戶,亦未記載於 損益表,其隱藏收入謊報虧損,甚至可能涉及侵占公司資產 之不法行為。再,游慶忠另外成立蘭創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誤載為蘭創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創先進公司), 未經股東同意,利用其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之便,蘭創先 進公司向相對人之供應商採購,且相對人及蘭創先進公司相 互進行交易,相關帳目均未揭示,其稱相對人鉅額虧損,聲 請解散相對人,疑似有轉移資產,掏空公司之嫌。為釐清相 對人之公司營運現況,保障股東權益,有選任檢查人檢查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㈡原裁定僅聽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認游慶忠所辯租賃費用包含 倉儲費用、銷售款項未遭隱匿,實質認定個案具體法律關係 ,以自己心證取代檢查人功能,悖於選派檢查人制度設立之 旨。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解除游慶忠競業禁止限制或授權游慶 忠及其公司與相對人進行關係人交易與資金借貸等議案,違 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屬無效,原裁定不察而認該等議事 錄表決結果有效,屬違法不當。另監察人郭佩雯(下以姓名 稱之)與游慶忠為配偶關係,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通 知郭佩雯稱公司有重大損害情事,遭置之不理,原裁定未傳 喚郭佩雯,亦未詢問抗告人是否有通知郭佩雯,以抗告人未 通知郭佩雯而駁回聲請,難認有據。  ㈢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 廢棄。⒉選派童宇彤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於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依法備置財務報表,可供股東與董事申請查閱抄錄或 隨時函詢,並未拒絕抗告人查閱抄錄,抗告人未經正式申請 ,誣指相對人不提供財務報表,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於11 2年11月24日主動將歷年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損益變動表等4大財務報表影本共28份寄予抗告人, 抗告人已取得104至111年度之財產及帳目訊息,相關財務報 表均分別提報於各年度股東常會經股東承認並依法提撥虧損 ,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進行查閱,顯無相對人之業務帳務及 財產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  ㈡支出項目既已載明為「房租(倉租)」,應包含「房租契約 明定之租金」10,015元(含匯費15元)及原料存放倉庫之「 倉租」6,315元(含稅、匯費15元),合計16,330元,抗告 人斷章取義,未經查證。又抗告人提出之112年1-4月損益表 ,為營業檢討用之損益推估簡表,非正式財務報表,抗告人 拒不出席股東會,未能理解表格用意,事後以偏概全,舉之 為證,顯無理由。相對人與客戶票期為月結2個月,抗告人 所指之718,410元、577,500元,分別為111年11、12月之銷 售業績,則載至於111年度之「應收帳款」科目內,並於應 收帳款到期日後之112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匯入至公司帳 戶,即轉編入財報中之「銀行存款」科目內,屬正常編列, 並非編列於上開損益(推估)表內。至「應收帳款」則明列 於財務報表與「銀行存款」自有入帳紀錄,抗告人若對收款 帳目質疑,可審閱111、112年度經股東會檢討承認之財務報 表後作認定,方屬合理。  ㈢依111年7月12日股東常會及同年月18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追 溯承認並授權董事游慶忠及其公司執行資金借貸與供料買料 ,及解除慶忠競業禁止之限制等決議,亦經抗告人投票簽名 。抗告人於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私下在外自立門戶成立日 筌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筌公司),從事與相對人相同之 業務,且販售對象也為相對人之客戶,以積極方式與相對人 惡性競爭,乃導致相對人自112年間發生營收銳減、虧損之 主要原因。為避免全體股東損害持續擴大,不得已於112年4 月28日股東臨時會作出依法申請停業並向法院聲請解散之決 議。抗告人屢屢故意誣告、隱匿股東會決議事項與協議內容 ,扭曲是非,誣告游慶忠轉移資產、掏空公司。  ㈣相對人僅有游慶忠及抗告人兩名股東,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 事,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抗告人兼具股東與董事職務之查閱 監督權利與義務,如對財務報表有疑,亦得隨時申請查閱抄 錄或函詢,但其於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 月5日、113年1月3日、113年6月30日共計連續召集5次股東 臨時會時,均拒絕出席,誆稱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狀況不 佳,全然不知情,宣稱其股東權益受損,自屬有疑;且其聲 證共18條及其多項控訴,內文謬誤矛盾之處,彰彰明甚。又 抗告人自104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迄今,本得行使相關權 限,如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亦應向監察人報告,抗 告人捨此不為,於公司虧損已達2分之1,又拒絕依公司法規 定向股東會報告,有違董事之忠實義務。抗告人以股東檢查 權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請依 法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 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 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 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 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 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 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 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 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 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 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受檢 查之公司。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 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6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5%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相對人亦無爭執 (見原法院卷第173頁),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持股比例及期間之要件。惟抗告人執上揭理由聲請選 派檢查人,則為相對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多次申請而無法順利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 等語,惟抗告人僅提出112年8月14日財報查閱申請書(見原 法院卷第46頁)乙份為憑,並無多次申請紀錄。且查,相對 人前於同年月8日以林口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股 東申請查閱之規定,以及截至112年8月7日為止未有受理其 查閱申請之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65頁),抗告人方以前揭 申請書申請查閱;而相對人於接獲其申請後,即於112年8月 16日以林口郵局243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其申請書提供1 05年至111年之公司資產負債、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 變動表等四大財報3日線上查閱權限(見原法院卷第47頁) ,嗣再於112年11月24日提供105年至111年之公司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 第169頁),抗告人亦不爭執其已於另案訴訟中取得相對人 提供之上開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3頁),是尚難認抗告人前 揭主張為實。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損益表所列租金有 不實高報,以及未將陽明公司匯款718,410元、577,500元記 載於損益表之情形乙節,相對人已就租金明細、匯入款項及 損益表記載等予以說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故意謊報支出、 隱藏收入或侵占公司資產之情形。至抗告人另主張游慶忠另 外成立蘭創先進公司,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一事,惟相對人抗 辯股東會已通過「追溯(誤載為述)承認並授權董事游慶忠 及其公司,執行資金借貸與供料買賣」及「許可解除游慶忠 從事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競業禁止之限制」決議等情 ,亦據提出相對人111年7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 、111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183-184頁),堪認非虛。綜此,尚難認有抗告人所 指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原法院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已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 等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85-189頁),核已依法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 定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另,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股東會決議 解除游慶忠競業禁止限制或授權游慶忠及其公司與相對人進 行關係人交易與資金借貸等決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 定,而應屬無效乙節,則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6

TPDV-113-抗-355-20241206-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原告給付新臺幣79,154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原告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71元,及 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已到期金額總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璟豐公 司、乙○○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6,227元予原告,及各該月之給付均 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0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起至原 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971元予原告,及各 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勞保年資係自69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年 滿65歲強制退休),共計40年。然因被告璟豐公司先後2次 對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致原告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核定之勞保年資乃由40年減為僅33.42年、加保期 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乃由45,578元減為僅44,533 元、原告自111年9月起(9月之年金係於次月月底前發給) 之每月老年年金數額由33,654元減為僅27,683元,致原告所 能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爰依⑴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 項、民法第487條之1、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璟豐公 司賠償損害;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璟豐公司、乙○○連帶賠償損害:   ⒈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為被告璟豐公司第1次 將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之期間:該案經本院100年度重勞 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等確定裁判認定被告璟豐公 司對原告之解僱為違法而無效,並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且被告璟豐公司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1次違法解僱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判決)。   ⒉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為被告璟豐公司第2 次將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之期間:原告於104年5月25日依 據上開第1次違法解僱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而訴請被 告璟豐公司履行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自99年9月起之 主管津貼、年終獎金、員工紅利、按月提繳勞工退職準備 金等):該案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後,於臺 南高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璟豐公司依 企業併購法規定於106年12月24日將原告第2次解僱並退保 ,二審判決因而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12月24日 起已不存在;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認 定被告璟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解僱應屬 違法而發回更審;其後,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 一字第1號審理時,被告璟豐公司拋棄「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於106年12月24日將原告解僱」之主張,改為主張「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年滿65歲而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自 109年10月3日起不存在」,因此更一審判決乃認定「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年滿65歲而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自109 年10月3日起不存在」(下稱第2次違法解僱之判決,該判 決因不得上訴而確)。   ⒊依勞保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560號函之說明 ,如原告未遭被告璟豐公司退保,則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 年年金數額應為33,654元。然因被告璟豐公司違法將原告 退保,致勞保局所核定之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數額 僅為27,683元,兩者差額為5,971元。而原告既係受有「 自111年9月起(各該月之年金係於次月月底前發給)所能 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之損害 ,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自111年10月底計至113年9月底 止之損害額共計143,304元;⑵自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 之日止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5,971元 。  ㈡針對被告之抗辯,茲說明如下:   ⒈勞工之勞保費係由事業單位負擔70%、政府負擔10%、勞工 負擔20%,原告於退保期間固不需繳納應負擔之20%保險費 ,惟被告璟豐公司亦不需繳納應負擔之70%保險費,故被 告璟豐公司因此所受之利益尚較於告多出50%,兩相抵銷 結果,則原告請求之金額自不須扣除所謂「無需支出保險 費」之利益。又按月給付之保險費請求權係屬2年短期時 效,原告已於109年10月2日強制退休,被告璟豐公司對於 原告應負擔20%之保險費請求權已於111年10月2日罹於時 效,故被告璟豐公司就已然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主張 扣抵者自無理由。   ⒉被告璟豐公司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解僱原告、辦理原 告之投保及退保等事項究竟係由何部門及何人分層負責管 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自應 認定上開事項係屬董事長即告乙○○之業務執行範圍,故被 告璟豐公司辯稱上開事項並非係被告乙○○之職權範圍,被 告乙○○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而無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顯然無據。況解僱原告乙事,係屬被告乙○○決定 之事項,尤其是關於原告係公司副總經理如此高層之人事 任免,顯係被告乙○○之業務執行範圍,益見被告璟豐公司 之上開辯解顯然無理。又縱勉謂被告璟豐公司另有某一部 門分層負責管理解僱原告、辦理原告之投保及退保等事項 ,然除非該某一部門有權且實際上自行決行,否則被告乙 ○○就上開事項仍有管理權責而係屬被告乙○○之業務執行範 圍。  ㈢並聲明:   ⒈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04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971元予原告,及各該月 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⒊第1項及第2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倘認不符合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則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被告璟豐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受有無需支 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利益共64,150元,依民法第216條 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從其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賠償之 老年給付差額中予以扣除:   ⒈原告既於被告璟豐公司退保期間未繳納保險費,勞保局亦 無可能再按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給付予原告,故 勞保局自無要求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而原告請求 被告璟豐公司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之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 之保險費而受有利益,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賠 償老年給付差額中扣除少付保險費之利益。   ⒉依據勞保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560號函文明 揭:「隨函檢附原告甲○○君於99年9月24日至103年3月18 日及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10月2日間,如分別以原投保 薪資級數43,900元及45,800元投保勞工保險,其應負擔之 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明細表1份供參」;及「 個人應負擔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99年9月24日起至103 年3月18日止及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個人應 負擔保險費:勞工保險費:57,409元、就業保險費:6,74 1元、小計:64,150元」等語。   ⒊準此,原告固請求被告璟豐公司應就「99年9月23日至103 年3月18日」及「106年12月24日至109年10月2日」二段解 僱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部 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若被告璟豐公司持續為原告投 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依前揭勞保局函覆內容,原告亦須於 勞保期間按月給付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共64,150元 ,從而,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面受有老年給付差 額之損害,同時又受有減少給付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 額64,15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實務見解,原告 請求被告璟豐公司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時,自應扣除 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64,150元,以 免原告受有不當之利益。   ⒋基此,原告請求之事項逾下列金額之部分,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底共24個月老年給付之差 額,應以勞保局核定金額之金額即每月33,654元為基礎 計算,此與目前勞保局核定予原告之老年給付金額每月 27,683元間,差額僅5,971元,計算24個月之老年給付 差額為143,304元;再扣除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就 業保險費自付額64,150元,原告至多僅得請求79,15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之每月老年給付差額,應以勞保局核定之金額 即每月33,654元為基礎計算,此與目前勞保局核定予原 告之老年給付金額每月27,683元間,差額僅5,971元, 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每月給付5,971元。  ㈡被告璟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 情形,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璟豐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公司由各部門人員專職辦理事務,並分層負責進行管 理,向為公司治理常態,被告璟豐公司於99年間解僱原告、 於106年被告璟豐公司進行分割組織改組並未留用原告、被 告璟豐公司並於前揭期間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或退保事務之 決策或執行,均非被告璟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職權範 圍,則被告乙○○自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從而,縱認 被告璟豐公司須為原告所受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負擔賠償責 任,被告乙○○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璟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璟豐公司二次違法解僱並退保之事由,致 其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 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未能投保勞保,因而遭勞保局核定之 老年年金數額由33,654元減為僅27,683元,致原告所能領取 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回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  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 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因此勞工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又投保單位不依 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為同 法第7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⒉又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目的,則因發生損害 之原因事實,使被害人同時受有利益者,計算被害人之總 財產額有無減少之際,即不能不計入其所受利益,於加減 後猶有不足者,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故損害賠償 之債權人因為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如就其所 受損害之全部請求債務人賠償,反將受不當之利益,故於 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時,應由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為民 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為損益 相抵之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 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因被 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而少繳保險費自負額64,150元乙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回函可稽(見調字卷第24 7-248頁)。而原告既未繳納保險費,勞工保險局亦無可 能再按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年金予原告,故勞保 局自無要求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之保險費 而受有利益,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 額中扣除少付保險費之利益,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應扣除上開金額,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自111年10月底起至113年9月底 止之損害額)之請求於79,15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43, 304元-64,150元=79,15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就前開其所受利益為時效抗辯,惟民法第216條之 1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損益相抵原則,並非請求權,自無時 效進行或消滅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璟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乙○○為被告璟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而被告乙○○執行被告璟豐公司之業務有違反法令之 規定(違法解僱並退保),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是被告璟豐公司、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璟豐公司二次違法解僱並退保之事由,故 原告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 起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未能投保勞保,致原告所能領取之 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惟因原告於前開 期間亦免繳自付額64,150元,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 抵後,原告請求:㈠被告璟豐公司、乙○○連帶給付79,154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璟豐公司、乙○○自113年10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連帶給付5,971元 ,及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 訴已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TNEV-113-南勞簡-6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民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蔡明隆 訴訟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上 訴 人 李樹仁 江文國 沈錫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素箱 羅明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偉能 王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勝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智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栗志中以次六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20日與訴外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臺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合稱富有公司2 人)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共同開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 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計畫),重劃計畫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億5,765萬元,由伊出資10億元。 對造上訴人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江文國(下稱江文國 4人)、沈錫温、李樹仁(下與江文國4人合稱栗志中6人) 及被上訴人張偉能均為伊公司董事,栗志中、沈錫温、蔡明 隆依序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李素箱、 羅明敏(下稱李素箱2人)為獨立董事,被上訴人王文傑、 陳建勝(下稱王文傑2人)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林明智為不 動產投資科副理,均明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重劃會應 依伊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下稱甲項 或投資回饋);同條第2項約定富有公司保證伊於第一次撥 款日起42個月內可先行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最低獲利9億 元(下稱乙項或系爭本利),且伊毋庸終止契約即得行使乙 項權利,竟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00年1 2月30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下稱第9次董事會), 決議收取富有公司給付系爭本利(下稱系爭決議)後,由栗 志中於翌日代表伊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三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1年3月28日召集 第7屆第11次董事會(下稱第11次董事會,與第9次董事會合 稱系爭董事會)追認系爭協議,致伊未能依甲項取得系爭計 畫抵費地(交六用地)約1萬0,213坪或其出售價金之投資回 饋,受有與系爭本利差額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以該地 段105年實價登錄每坪42萬9,752元計算,為24億8,905萬7,1 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 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 3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規定,求為命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 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栗志中6人及被上訴人抗辯: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取 得系爭本利後,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不得再行使甲項權利。 又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底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有立即於 財務報表認列其取回系爭本利之壓力,且江文國4人、張偉 能因擔任重劃會理、監事等職務,於系爭董事會均有利害關 係應行迴避,江文國4人未參與表決,張偉能未出席第9次董 事會,經其餘董監事作成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商 業判斷法則,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計畫 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能否獲得投資回饋未定,無從證明受 有系爭損害,故不得為本件請求。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栗志中6人各給 付4億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其各如數給付,及均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並駁回朝陽人壽公司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朝陽人壽公司之前身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 人壽)於97年6月20日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系爭契約,出資10 億元,投資系爭計畫。依系爭契約整體解釋,甲、乙項約定 之義務人不同,乙項約定由富有公司保證於第一次撥款日起 42個月(即100年12月25日)內給付系爭本利,係就甲項約 定朝陽人壽公司對重劃會享有之投資回饋,保證其最低金額 及給付期限,並無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後,應終止系 爭契約之明文,當事人締約真意應為甲、乙項屬併存關係。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第9次董事會,作成系爭 決議,嗣於翌(31)日由栗志中代表其與富有公司2人簽立 系爭協議,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其無法行使甲項權利取 得預期投資回饋,受有系爭損害。 ㈡朝陽人壽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依朝陽人壽公司章程(下稱章程)第23條規定,董事如有正 當事由可不出席,非必然須委任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張偉能 於100年12月9日出境出席女兒畢業典禮,至101年1月15日始 返國,第9次董事會於100年12月22日或23日通知召開,張偉 能已合法請假而未出席,其亦無明知該次會議議案違反法令 、章程,以不出席方式加損害於朝陽人壽公司。另公司法第 205條第1、3項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栗志中6人、其餘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該會保險局之指示,合法召開第9次 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未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導致 無效,且未經撤銷,渠等不具違法性之認識,亦無背於善良 風俗之不法行為。又朝陽人壽公司之系爭損害於同年月31日 已發生,第11次董事會未造成其他損害發生。則栗志中6人 、被上訴人均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朝陽人壽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栗志中6人賠償:  ⒈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公司管理階層,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 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 、第5條規定,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 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栗志中、蔡明隆分 別兼任重劃會之理事、監事,並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 ;林世民兼任富有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江文國兼任富有公 司之董事;栗志中6人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玉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安投資有限公司、富有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及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富有公司間均有 相互持股。  ⒉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知悉系爭契約之交易全貌,及甲、 乙項約定非侷限於擇一關係,可獲取投資回饋之最大利益之 解釋及關係人交易資訊。栗志中、沈錫温、蔡明隆、李樹仁 出席100年11月29日之第3次不動產投資會議,未揭露並提出 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以確保後續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是否通過簽訂系爭協議之公開資訊正確性。栗志 中6人於第9次董事會決議前,亦未提供完整評估報告供董事 會為決議之參考,致使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 充分知悉該交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 過決議與否之抗衡力量與資訊。且該6人未曾於同年12月19 日之董事會或第9次董事會,揭露簽訂系爭協議之董事會議 決事項是否為關係人交易之足以影響該交易風險等文件資料 ,難認其等已善盡所負審查交易條件適法性,並促使朝陽人 壽公司所屬董事會遵循法令之義務。又江文國4人未善盡告 知義務,不因其依法迴避未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而認其經 營管理行為符合債之本旨。是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顯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與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另朝陽人壽公司受有系爭損害,與第11次 董事會通過追認系爭協議無涉。   ⒊系爭計畫尚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依甲項約定可獲得投資回 饋無從具體特定,提出計算系爭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 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系 爭計畫如完成,朝陽人壽公司原可獲得投資回饋,為按出資 比例取得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重劃會原預估抵 費地面積為7萬3,906坪,應提供2萬1,092坪抵費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擔保出資本金及利益之返還。 依抵費地示意圖之面積為7萬5,940坪,超過預估面積,以2 萬1,092坪抵費地,按興農人壽投資計畫每坪17萬2,520元或 評議地價每坪14萬5,500元計算,均超出其預期投資獲利16. 27億元,足認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害為7.27億元。栗志 中6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對朝陽人壽公司各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其所負債務均在填補朝陽人壽公司所受損害, 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朝陽人壽公司一部請 求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 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㈣朝陽人壽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以外 部 分):  ⒈李素箱2人部分: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第3季虧損,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依 章程第21條及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遵循金管會同年12月16 日函意旨,召開第9次董事會,係緊急臨時召集,涉及經營 事項之判斷。李素箱2人非同年10月17日郵件之收件人,其 未參與同年11月21日、24日討論會,且不知金管會保險局同 年12月29日函,收受開會通知後僅7日內可參考內部評估資 料、系爭協議內容及系爭法律意見書,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 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 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 定通過系爭決議,難認其未盡獨立董事風險管理之職。朝陽 人壽公司復未能證明李素箱2人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 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 之事實,其2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偉能部分:    張偉能為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益安投資有限公司代表,間 接持有富有公司股權,其未參加第9次董事會有正當理由, 而出席第11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8條、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因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 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 或加入討論。朝陽人壽公司主張張偉能未能發言表示反對, 致其受損,顯不足採。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 知情,而違反董事之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 或反對意見,其主張張偉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⒊王文傑2人部分:   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及章程第25、30條規定,監 察人固可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然不具備參與董事會決策或執行 之權,僅得自外部監督董事會之業務執行行爲。朝陽人壽公司 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取得完整 之資訊,已可確信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足以發生投資回饋損害 影響,並得事前踐行嚴謹之程序,確保朝陽人壽公司對簽訂 系爭協議之業務執行是否合於經營目的,而爲妥當性之監督 ,且王文傑2人無怠忽監察職務情事,縱簽訂系爭協議致朝 陽人壽公司受有投資回饋之損害,與其行為亦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林明智部分:   林明智為朝陽人壽公司之不動產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 間為僱傭關係,就簽訂系爭協議無核決權限,其職責僅係依 上級機關董事長栗志中之指示,協助系爭協議內容之草擬、 委託外部專家進行相關評估及促使朝陽人壽公司遵循法令之 幕僚作業,不能以其經手相關文件、電子郵件,遽認其有未 盡注意義務及配合撰擬系爭協議內容情事。且系爭損害係因 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朝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明智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據。  ㈤從而,朝陽人壽公司依上揭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請求栗志 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等 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 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 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 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 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 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 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 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 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 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 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 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 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 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 酌事項,即:⒈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⒉有無充分 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⒊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 或具迴避事由。⒋有無濫用裁量權。⒌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 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  ㈡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栗志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 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部分:  ⒈原審本諸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 公司管理階層,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 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其等或兼任重劃會 之理事、監事,或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總經理及董 事;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復與富有公司間有相 互持股關係,自有利益衝突。卻於知悉系爭契約交易全貌後 、或未揭露並提出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及 資料,致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充分知悉該交 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過決議與否之 抗衡力量與資訊等情,因認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衡諸上揭有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違反之判斷標準,栗志中6人既經證明有利益衝突,又擁有 充分資訊可為判斷基礎,對公司營運進行復須為必要之管理 、監督,原審乃認該6人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固無可 議。  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 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⒊系爭契約約定甲項投資回饋,需待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 清償作業完成時,由重劃會以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 計算,並依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回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謂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 償作業完成,係指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 抵費地出售完成。原審既認系爭計畫尚未完成,顯未辦理土 地交接,抵費地即屬未定,朝陽人壽公司所得投資回饋多寡 未明,能否認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資回饋獲利必逾9億元而 受有系爭損害?已滋疑問。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重劃 費用66億5,765萬元,朝陽人壽公司出資10億元,餘由富有 公司出資,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為15.02%(一審卷一23頁 ),其可得甲項投資回饋,係以該比例計算。而興農人壽96 年12月投資計畫預期投資獲利16億2,700萬元,係以重劃會 原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依出資10億元占重劃成本48億5, 300萬元之比例(即20.605%)計算可獲得抵費地1萬5,229坪 ,並按預估價格每坪17萬2,520元計算而得(一審卷三218頁 )。另重劃會97年12月4日函以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及系 爭計畫完成評定抵費地每坪9萬0,083元計算,提供2萬1,092 坪抵費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係擔保系爭 本利權益(一審卷一83頁)。似見系爭計畫完成可取得抵費 地,與興農人壽投資計畫原計算面積、重劃會提供擔保抵費 地面積,尚有不同。原審逕以該等證據為基礎,定系爭損害 之數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究竟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 資回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此攸關朝陽人壽公 司該投資回饋獲利是否逾9億元,有無受有系爭損害,及栗 志中6人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述 理由為栗志中6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栗志中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4億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上判斷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上依據,首重當事人 間基於契約自主、意思自由所訂立之證據契約,次依實定法 上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要件規定(如民法第187條第2項、第 191條之2等)、及法律上推定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參 照,其適例如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425條之1第1項、第943 條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即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於當事人間未訂有 證據契約,或無實定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而須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在適用上固以 該條規定之標準為判斷依據。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 雜,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是否該當於「有利於己之事實」 ,須審酌事件類型(現代型或非現代型紛爭)、待證事實特 性(積極或消極、外界或內界)、法律就要件事實規範型式 (原則或例外、權利發生或否定、法律效果存在或妨礙)、 所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輕重大小及訴訟法上要求(優先 追求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整體利益(立法者意思、與證 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事實之蓋然性)等項,針對個別案 件具體而妥適判定,以符合公平之要求及武器平等原則。  ⒉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參考首揭審酌事項,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 李素箱2人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 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 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定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不合 理,且朝陽人壽公司未能證明其2人於執行職務及決策時, 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 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之事實,難認其2人未盡獨立董 事風險管理之職。又張偉能為利害關係人,已合法請假未出 席第9次董事會,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或加入 系爭董事會討論,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知情 ,而違反董事之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或反對意見。另朝陽 人壽公司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 取得完整之資訊,對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可確信足以發生投 資回饋損害影響,有怠忽監察職務情事。林明智僅為不動產 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投資回饋損害係 因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說明,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從而,朝 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3 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朝陽 人壽公司所提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 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朝陽人壽 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栗志中6人 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1306-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 相 對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99年至109間均未提出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告,迄至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始提出抗告人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但經伊當場表示異議後未經抗告人公司回應;後抗告人公司於111年6月6日股東常會雖附上109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然其中有諸多疑義,經伊發函抗告人公司請求說明,均未獲回應。後抗告人雖分別於112年6月、113年6月股東會中提出「112年及111年度財務報告」、「111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伊仍無法知悉抗告人公司之帳目、財產情形及財務報表相關疑義,更無法得知抗告人實際經營情形,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至鉅;而伊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前因第三人大眾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於伊公司 與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會,經 法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確定【歷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 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致伊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因任期屆滿無從改選而當然解任,乃由法院於99年7月5日 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由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9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後 ,伊公司已於109年6月30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 伊 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另於110年至113年每年 之股東常會中提出109年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 核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相對人如對上開財務報 表有任何意見,得在股東會請求承認提案表決時行使其權利 ,但無權來函要求伊公司逐一回覆。又相對人所質伊公司資 本登記、財務報表不實等情,亦經相對人公司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56號不 起訴處分認查無伊公司有何資本登記、財務報表不實之事。 另相對人就伊公司經營決策有何疑慮,基於公司治理原則, 屬董事會之職權,縱相對人有何不滿,應依循公司法於股東 會對財報承認案或董監事改選案時行使表決權,以糾正之, 而非空言指稱伊公司財報不實,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干擾相 對人之經營權。詎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 伊公司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實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准許部分,駁回相對 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總數為500萬股,相對人之持 有股數為97萬5000股,占抗告人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5%, 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情,有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 股東名簿可參(原審司字卷第25至28頁),是相對人具備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 要件,堪予認定。 ㈡、查抗告人公司前因大眾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於抗告人公司與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會,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確定,抗告人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無從改選而當然解任,乃由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由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抗告人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抗告人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另於110年至113年每年之股東常會中提出109年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等情,有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本院99年度司字第19號、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公司109年至11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7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原審司字卷第134至136頁、第142至148頁、本院卷第195至38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公司固提出其107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 表,惟遲未回覆伊函文所詢,使伊無從知抗告人公司實際經 營情形,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至鉅,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檢附理由及事證之要件。惟查: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抗告人已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9年度至112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107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情,詳於前述,可知抗告人已依法編製107年度至11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相對人長期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抗告人既已編製107至112年度之財務報告,相對人自得循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以股東身分查閱、抄錄或複製上開財務報告,如遭抗告人拒絕,尚得訴請法院命抗告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然依相對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上開財務報告有何異常情形、抗告人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相對人捨此未為,於與抗告人存有其他紛爭之際始要求檢查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藉此以擾亂抗告人公司營運,尚非無疑;此外,前開規定亦未課予公司依法應就股東發函所詢逐一函覆之義務,亦難以抗告人未回覆相對人所函詢之問題即認抗告人有何應加強監督財務情事。再者,相對人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抗告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使本院於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證據後,仍無從就抗告人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等節,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抗告人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2、綜上,依相對人所舉事證,尚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抗 告人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予以准許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9

TNDV-113-抗-107-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何永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 限公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 萬元為原告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 將起訴狀附表1第一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誼立公司)。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二項所列 物品返還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㈢ 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三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新隆成塑膠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成公司)。㈣被告應將起訴狀附 表1第四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敬樺公司)。㈤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五項所列物品返還原 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立公司)。㈥被告應將起 訴狀附表1第六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立公司)。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2-13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件7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誼 立公司。㈡被告應將附件8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聯立公司。 ㈢被告應將附件9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新隆成公司。㈣被告 應將附件10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敬樺公司。㈤被告應將附 件11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總立公司。㈥被告應將附件12所 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隆立公司(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總立公司於111年6月28日以經 授中字第11133391920號函登記解散,有原告總立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23-125頁),依上揭規定,應由 清算人為原告總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而原告總立 公司於111年6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 解散,並選任王碧河為清算人,有總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簽到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第363-365頁),並 經證人莊萬振即系爭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到庭結證陳稱:當 天總立公司要清算,當天確實有開會,且選任王碧河為清算 人等語(本院卷第461-464頁),核與系臨時會議事錄、簽 到簿之記載相符,當可採信,被告就此雖仍有爭執,應另循 法律途逕處理。本院依前述卷證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訊問證 人之結果,認本件原告總立公司確由股東會選任王碧河為清 算人,則原告總立公司以清算人王碧河為其法定代理人,代 表總立公司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總立公 司、隆立公司(下合稱原告)係由4個家族共同經營,股東 、董監事均相同。原告原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印章(下合稱 系爭印章)委由被告保管,嗣後原告經董事會決議要求被告 交還所保管之系爭印章,並委請律師於113年3月6日發函予 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印章,詎料,被告於收受前揭律師函後竟 委請律師發函藉詞拒絕返還。縱然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 、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隆立公司已申請變更印鑑,系爭 印章仍屬原告所有物品而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印章具合法權源,然均未對此提出事證 具體說明,僅泛稱公司治理相互制衡,顯為臨訟置辯而不足 採。原告業以113年3月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委 任或寄託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印章。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件7所示公司印章返還誼立公司。2.被 告應將附件8所示公司印章返還聯立公司。3.被告應將附件9 所示公司印章返還新隆成公司。4.被告應將附件10所示公司 印章返還敬樺公司。5.被告應將附件11所示公司印章返還總 立公司。6.被告應將附件12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隆立公司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隆立公 司之印章確實由被告持有保管,因被告為公司股東且具公司 管理權限,自有合法占有上開印章之權源。因被告之父親即 訴外人何文隆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即由被告家族保管系爭 印章。93年間何文隆逝世,嗣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碧河之 父親即訴外人王榮崇擔任董事長,當時即約定董事長印章由 王榮崇保管,公司印章及公司重要文件交由被告保管,以達 相互監督,分權制衡、避免公司資產被違法盜賣、互為分持 共管公司,原告要使用印章須先與被告協商取得被告同意。 是前揭約定未經合法終止之前,被告自得繼續持有上開公司 印章。又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 、隆立公司已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縱認被告持 有公司印章,已非公司印鑑,原告之請求亦無實益,應予駁 回。  ㈡原告為總立公司之印章持有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總立公司 印章並無理由。總立公司未於111年6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被告及訴外人何永欽均未收到該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 ,王碧河時常便宜行事,由其特助魏芬娜或洪惠珍先行請公 司董事、監察人、股東於簽到簿上簽名,再製作會議紀錄, 無從證明各股東或董事均同意該次會議內容,就算簽到簿上 之董監事或股東簽名為本人所簽,亦無從證明該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內容為真,則總立公司於111年6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 11133391920號函登記解散,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包含 王碧河、被告、何玉華、莊萬振、王江村,王碧河並非唯一 清算人,王碧河以總立公司清算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 非適法。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書狀自 認在卷(本院卷第145頁、第213頁、第253頁、第299頁), 被告嗣後雖以書狀稱原告為總立公司大章持有人(本院卷第 369頁),惟未據被告撤銷前所為之自認,縱認被告前後不 一之陳述係撤銷自認,被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則被告撤銷自認 並不合法,本院仍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準此,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均為被告持 有保管乙情,堪信屬實。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 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89條第1項各有明文 。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之法律關係為何,兩造所述並不 一致,原告主張被告僅係單純保管印章,沒有負責事務執行 ,法律關係為委任或寄託由法院認定;被告則稱兩造間為委 任關係,委任事務為保管印章及原告要用印會與被告協商, 用印須經過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92頁)。按委任之目的是 在於一定事務之委託處理,必以當事人間就一定事務之委託 處理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而被告於訴訟中並未具體主張 及說明兩造間究竟有何種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及其內 容,僅泛稱原告要用印須與被告協商、須經被告同意云云, 實無從特定及具體化其所謂之「委任事務」為何,況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託處理事務之合意,是被告所述即 難遽信;另參酌證人莊萬振即原告之原始股東證稱:「公司 成立後印章都是被告的父親保管,被告父親過世後,就由被 告保管…被告是大股東,早期公司很融洽,所以由被告保管 ,但公司有需要使用時,就要拿出來給公司用。」等語(本 院卷第463頁),核與原告所述被告單純保管印章較為相符 ,本院據此認為兩造間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乙事之法律 關係應為寄託契約。  ㈢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若寄託契約未約定 返還期限者,寄託人更可隨時請求返還。而寄託人請求受寄 人返還寄託物,乃寄託關係終止之事由,寄託人依法既得隨 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係得隨時終止寄託契約。本件原告前 以113年3月6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印章(本院卷第8 9-90頁),被告自認已收受該律師函(本院卷第392頁), 足認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被告,則兩造間寄託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終止後 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印章即屬欠缺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自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 、敬樺公司、隆立公司已申請變更印鑑,請求返還印章已無 實益云云,按系爭印章無論是否為公司登記之印鑑,均屬原 告所有物,原告基於所有權能請求返還,並無不合,被告此 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所示之印章,為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內位置 1. 附件7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63-169頁 2. 附件8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71-176頁 3. 附件9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77-181頁 4. 附件10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83-187頁 5. 附件11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89-194頁 6. 附件12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95-200頁

2024-11-29

TCDV-113-重訴-172-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保慈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代 理 人 徐國維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 7年8月1日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係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 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 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 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 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 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查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青上化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青上公司)之股東,且為 青上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 ,有青上公司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冊為證,且為青上公司 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3頁、卷三第31頁),堪信為真實。是 以,本件聲請人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自109年11月1日陳佩君擔任青上公司董事長 以來,110年度股東常會雖提供108至109年綜合損益表、110 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卻未提供完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 、商業會計憑證,供股東審閱、承認,致使伊無從勾稽公司 實際金流情形及報表記載真實性,亦無從知悉青上公司帳目 及財務狀況,董事會、股東會亦喪失執行業務及監督功能。 聲請選任檢查人主要理由如下:  ㈠110年度青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占全年營業費用12.07%,與前 1年相較異常增加,且公司章程並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 年終獎金。  ㈡青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於股東會卻未依法人董事賽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之要 求,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  ㈢青上公司111年度應付費用高達6900萬元,比110年多出1倍, 且財務報表所列高達7000多萬元匯兌損失,實屬異常。  ㈣另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並未實際行 使監察人職責監督公司事務。  ㈤青上公司更於111年3月21日作成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以公 司廠房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用於發放股東紅利,影 響公司營運甚鉅。112年度青上公司營業報告書,營業淨利 由111年獲利5億3976萬5000元遽減為71萬元,屬重大異常事 項,另董事長陳和成特支費由每年300萬元提高至600萬元, 於董事會決議時陳和成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 基準日」,違反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11.201680元發 放111年度盈餘分配之內容,且改變既有股權結構,該董事 會決議無效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青上公司如附表所示公司文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且聲請檢 查範圍逾越合理必要範圍,股東會所揭示之財務資料足以監 督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應揭露之相關財務報表 已全數揭露,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又聲請人曾因法 院判決回復登記為董事長,於109年3月至11月間掌控青上公 司,並取走所有公司資料,臨時管理人接管公司時亦拒絕辦 理交接,致臨時管理人日後交接時也無法提出,現任經營團 隊接手後,延續傳統由陳榮俊會計師簽證,始能於110年股 東會提出108年、109年間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由聲請人提 出書狀內容即附件9以觀,聲請人早已取得青上公司所有內 部文件。另聲請人於中國經營與青上公司業務相同之公司, 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涉及青上公司營業秘密,恐遭聲請人 用為不公平競爭。  ㈠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應考慮當年度稅後淨利,並非聲請人所指 之營業收入或營業費用,110年度年終獎金占青上公司稅後 淨利僅9.09%,乃近5年最低,且依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權限 表,並無任一職員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自無庸送交董 事會決議。  ㈡公司係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是保 本商品,該商品公司可以提前解約,最糟狀況仍保有投資本 金,且年底會計師需簽證確認期末價值。  ㈢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年度營業收入增加,自然會有 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為美元,111年美 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債則產生匯兌損失 ,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故美元資產部位較 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  ㈣監察人可透過視訊、電子傳輸方式檢視所有財務報表,並無 所指監察人無法監督之情,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  ㈤公司舉債經營本有商業考量,因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不依 法召集股東會承認108年度財報,致國稅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 00餘萬元,為免造成損失乃於110年3月股東會通過股利發放 ,公司考量營運周轉需求兼顧股東權益,始向銀行辦理融資 。與同業相比,青上公司112年本期損益仍維持獲利,因俄 烏戰爭引起原料氯化鉀供需失衡,硫酸鉀產業之外在經濟情 勢惡劣,同業呈現相同趨勢獲利大幅下滑,甚至導致虧損, 聲請人刻意忽略總體經濟變化,所指實不足採。請求駁回聲 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110年年終獎金發放部分:   聲請人主張公司章程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年終獎金,且 110年年終獎金與前1年相較異常增加,顯然圖利特定人士等 語。惟查,依青上公司於110年2月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 權限表,就金額500萬元以上始須進入董事會表決,有110年 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35-336頁),聲請 人既未說明有任一人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基於青上公 司前開分層核決之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決定發放年終獎金 ,自無不法。再者,依相對人提出110年終獎金占稅後淨利 比率,110年僅為9.09%,為最近5年最低(見卷二第384頁) ,自無聲請人所指圖利之嫌。況且聲請人就111年6月24日股 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一事,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4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青上公司就110年年終獎 金發放難認有何違法。  ㈡關於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付費用及匯兌損失部分:   聲請人主張青上公司以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 品,卻拒絕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另111年度財報 所列應付費用6900萬元較110年多出1倍、匯兌損失高達7000 多萬元等語。依青上公司副總經理徐國維到庭陳稱:公司是 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公司可提 前解約,最糟狀況紅利為0時,仍保有投資本金,且年底時 會計師會簽證確認期末價值;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 年度營業收入為17.66億元,高於110年10.95億元,較高的 營業收入自然會有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 %為美元,111年美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 債則產生匯兌損失,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 故美元資產部位較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而 非聲請人所稱損失7000多萬元等語(見卷三第33-34頁), 堪信為實。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釋明,徒以公司投資衍生性 金融商品具有高度風險或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異常云云,實 屬臆測。況且,青上公司自110年1月起先後由陳佩君、陳和 成擔任董事長於112年5月12日、113年9月25日均各召開股東 常會,有11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營業報告書2份、110及1 0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見卷一第231-263頁、卷二第15-129、501-5 27、634-662頁、卷三第271-283、355-364、393-397頁), 可知董事會提出110、111、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 表,暨陳榮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經股東會表決承認 在案,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公司文件及營運狀況之情形。  ㈢關於監察人陳生貴有無行使監察人職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一 情,固提出本院110年7月9日通緝書為證,惟現今網路發達 ,監察人非不得透過視訊或電子傳輸方式檢視財務報表,佐 以112年股東常會,監察人陳生貴關於會計科目之提問亦提 出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81-483頁),聲請人主張 監察人陳生貴出境無法行使監察人職權云云,並非可採。又 青上公司112年5月12日進行董監改選,監察人現為陳俊豪,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卷三第413-414頁 ),難認青上公司目前監察人有無法行使職權或監督不足之 情形。  ㈣關於以公司廠房土地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以發放股東紅利、 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部 分:   相對人固不否認109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人張孟權代行董事 會職權增資5000餘萬元,然係因關係企業向青上公司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而籌措預備金,嗣關係企業敗訴且未上訴,故50 00餘萬增資款轉為一般營運週轉金;另公司向銀行貸款1.7 億餘元,係因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擔任青上公司負 責人期間,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承認108年財報,因而遭國稅 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00餘萬元,為避免進一步損失,股東會 通過股利發放,兼顧營運週轉需求及股東權益而向銀行辦理 融資等語,並有111年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卷二第357、47 2頁)。又聲請人曾對青上公司提起確認現金增資無效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40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卷一第361 頁、卷三第43-66頁),聲請人之女陳俐安對青上公司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針對109年11月23日股東會決議增資 一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卷 一第383-404頁),此外關於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 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等議案,均於113年8月13日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有103年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卷三第337-353 頁),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亦經股東會承認在案 ,青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股東會亦說明因公司產品硫酸鉀銷 售量呈斷崖式下跌,另全球通膨、美國聯準會暴力升息及地 緣政治風險等因素,導致營業淨利呈現虧損,但稅後盈餘仍 獲利等語(見卷三第393-394頁),堪認青上公司現今管理 階層於股東會已就獲利驟減一事提出相當說明。惟聲請人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對 青上公司提起確認113年8月1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繫屬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針對提高董事長每年特支費 至600萬元),另保慈公司就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員工酬 勞轉增資發行新股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見卷三第403頁),堪認聲請人與青上公司先後負責人陳佩 君、陳和成間,分屬青上公司經營權爭奪之不同陣營,彼此 於董事會、股東會相互杯葛,並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見卷 一第117-151頁、第287-291)至明。  ㈤查青上公司為聲請人陳保慈及陳南宏、陳建福、陳和成、陳 生貴、陳俊豪之父陳怡全於67年間創立之家族企業,陳怡全 生前主導青上公司一切經營決策,因105年4月29日股東會以 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改選董事,選任陳和成、陳生貴、陳俊豪 為青上公司董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4 號撤銷上開改選董事之決議,青上公司之董事回復至原先由 陳怡全、陳保慈、陳俊豪擔任,因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過 世,陳俊豪辭任董事,僅餘1名董事陳保慈,嗣臺北市政府 於109年3月4日核准陳保慈擔任青上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同 日陳保慈即率員至青上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將陳佩君解職並 驅離(見卷一第499-507頁),嗣陳俊豪之妻王月美聲請為 青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4 69號選任張孟權律師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案經抗告、 再抗告後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 初始臨時管理人係委託並授權陳保慈負責青上公司營運管理 ,有授權書可憑(見卷三第205頁),嗣臨時管理人陳保慈 對張孟權律師提起妨害秘密、背信告訴(見卷一第117-118 頁),對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請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臨 時管理人職務等,嗣6名員工集體離職,臨時管理人於109年 11月25日為保全青上公司內湖辦公室之現場狀況,請公證人 至現場進行體驗公證,有公證書可參(見卷一第219-230頁 ),則青上公司主張公司重要文件及電腦資料於聲請人陳保 慈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他人取走一情,應屬可採。另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陳保慈為廣東佛山青上肥料製造有限公司(原名: 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於大陸 地區生產經營高濃度化肥(鉀肥-硫酸鉀)、鹽酸等,有企 業查詢、風險告知函、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件可稽(見 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125頁),核與青上公 司主要生產製造產品為硫酸鉀、鹽酸(見卷二第508-509頁 ),兩家公司產品完全相同,於銷售市場上屬於競爭對手, 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將涉及營業秘密,並非無 稽。本院審酌青上公司為本土傳統家族企業,由創立人陳怡 全全權決策治理公司,屬於人治時期,陳怡全過世後,公司 治理陷入顛簸,110年1月迄今陳佩君、陳和成先後擔任青上 公司負責人,慢慢走向法治時期,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重大事項,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資料顯示 青上公司經營過程有何非法關係人交易、財報造假、隱匿, 或對股東不忠實之作為,聲請人所為主張均於董事會、股東 會進行討論及決議,尚難認青上公司治理及營運有何重大異 常,自難認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請求檢查 如附表所示範圍,有部分文件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人 取走,不復存在,亦無從檢查,保慈公司既為青上公司之法 人董事,聲請人則為保慈公司之負責人,於每次董事會、股 東會均指派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代理出席表示意見,應可對於 青上公司經營管理不再走回人治時期提供相當監督制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青上公司經營業務有不 忠實或違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 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如附 表所示文件執行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為青上公司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憑證。 ㈡財產文件。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㈠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㈡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㈢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㈣依所得稅法第85條第5項規定編制關係企業之間的《移轉訂價報告》,該報告內容中的訂價是否異常? 三、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㈡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㈢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㈣依公司法第228規定監察人的年度查核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容是否異常? ㈤關係企業的應付帳款,是否有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逐步的還款,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卻完全不還的情況? ㈥107年度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予106年相比較,突然增加58,737,000元,108年小港廠房出售,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急速減少179,245,000元,這些非關係企業與經營管理者、大股東有否關係? ㈦109年10月12日以改善財務結構而增資5,340萬元,110年8月23日卻以大發廠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5億用於發放現金股利,為何寧願造成財務結構問題更嚴重也要借錢發放現金股利?原因及目的? ㈧應付現金股利的錢是否仍在帳上抑或已經被挪用? ㈨110年動用新臺幣擔保放款1.7億元,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

2024-11-29

TPDV-111-司-6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崇盛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相 對 人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祥皓 工業有限公司、昌晉工業有限有限公司同為聲請人家族事業 ,前皆由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廖永澄擔任董事,並委由訴外 人吳嘉煌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帳務處理事宜,而徵諸另案關於 訴外人黃崇煌(聲請人兄長)對廖永澄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提請求調閱公司帳冊事件(111年度訴字第601號事件),吳 嘉煌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人員胡桂蘭證稱「最近這兩三年都 變成是原告跟我接洽,大概從民國109年開始就是原告跟我 接洽」、「這兩三年原告跟被告都會拿憑證給我,我兩個都 有接洽,被告都用寄的,原告都拿到事務所」等語,足稽相 對人之相關帳務、憑證前皆由廖永澄及黃崇煌處理、提供。 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因病過世,而相對人迄未依公司法第 228條規定,造具、分送各項財務會計表冊予各股東,黃崇 煌更持續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致聲請人 等其他股東無從明瞭相對人營業狀況俾行使股東權利,而聲 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行使,以進行相對人 財務業務狀況之調查及簿冊帳目查核,並檢視公司董事等人 員執行職務適法性,於相對人遲未能依法造具財務會計表冊 供聲請人等股東審閱、承認之情況下,自有選派檢查人進行 稽核之必要。又相對人前於111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南光橡 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定有租賃契約,由南光公 司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地,月 租金均歸黃崇煌挪為己用,為釐清應歸相對人所有之租金收 入流向,核有選派檢查人進行勾稽之必要。另黃崇煌為求進 一步掌控相對人營運權利,竟向鈞院聲請選任為相對人臨時 管理人,於此同時竟主張已經相對人股東於112年7月12日推 選為代理董事,然此事真實性姑且不論,黃崇煌倘為相對人 代理董事,何來法律依據再行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且相對人之登記地址為南光公司占有使用,此期間寄送至相 對人登記址之相關公、私文書均未經相對人合法收受,致聲 請人等其他股東無從獲悉而依法行使權利。基於相對人利益 及股東權益之保護,自有選派檢查人進行稽核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 之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 、私文書等語。 二、黃崇煌陳述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過世後,伊與相對 人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黃慧卿共同推選伊為代理董事,惟因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認定,於 實務上迭有爭議,伊才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以徹底消彌相對人公司無人可執行董事職務之困境。而於伊 代理董事身分爭議釐清前,相對人已無可代理行使訴訟行為 之人。另相對人公司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等資料均係懋鋒 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如欲過目相關資料應洽詢懋鋒會計師事 務所請其提出,聲請人捨此不為,卻於聲請狀中指稱相對人 之財務、業務資料由伊把持,令伊匪夷所思。又相對人登記 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豈有不向該登記地址送達 ,反向其他地址送達之理。 三、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可依照公司法規定行使監察權 ,直接向相對人請求交付相關財產文件及帳冊,相對人有委 任會計及記帳士事務所,製作相關會計文件,亦得向懋鋒會 計師事務所請求提供會計文件或表冊,則聲請人主張南光公 司租金遭盜用一節就可以釋明。再依照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 主張訴外人黃崇煌把持相關文件,以及相對人未製作會計表 冊一節皆有所疑。另依營業報告書說明可知相對人並無財務 異常之處,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何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故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不符,應駁回聲請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 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 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 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 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出資額45萬元迄今已逾6 個月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其屬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堪可採認。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 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私文書云云,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 租賃契約、本院民事裁定、推舉書及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 然查:  ⒈依言詞筆錄所載,證人所陳係關於祥皓工業有限公司委由吳 嘉煌記帳士事務所辦理作帳業務,是以證人所陳「最近這兩 三年都變成是原告跟我接洽,大概從109年開始就是原告跟 我接洽」、「這兩三年原告跟被告都會拿憑證給我,我兩個 都有接洽,被告都用寄的,原告都拿到事務所」等語,均與 相對人公司無涉,自無從依證人上開證詞逕認聲請人所主張 「黃崇煌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致聲請人 無從明瞭相對人營業狀況俾行使股東權利」等情為真。  ⒉又聲請人主張黃崇煌業經推選為相對人之代理董事,並持續 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部分,雖經聲請人提 出推舉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然而,利害關係人黃崇煌委任 付代理人到庭陳稱:「因聲請人不肯交出相對人公司大小章 ,導致向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時遭拒,會計師事務所因此也 不認為黃崇煌為董事,整個公司無法運作,本件若聲請人同 意推舉黃崇煌為董事,黃崇煌就會聯繫會計師事務所將聲請 人所需的表冊全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相對 人公司於廖永澄死亡後,迄未辦理新任董事變更登記,嗣經 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3日以廖永澄已死亡,董事職務當然 解任依法廢止廖永澄之董事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相 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3日府經商行 字第1139085894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 可信黃崇煌上開所述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稱:「無從明 瞭相對人營業狀況」、「無從知悉南光公司向相對人承租房 地月租金收入流向」等節,實乃因廖永澄死亡後,相對人公 司股東間對於董事選任所起之經營權爭執,現無董事可得對 外代表相對人,致使相對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對外為法律 行為,嗣無從製作各項表冊分送股東予以承認。是聲請人應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互推股東一人為代理董事 ,卻於本件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與檢查人制度在於行使 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之 目的有間。  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登記址出租予南光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 ,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該址亦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 址,即難謂有何相關公、私文書均為黃崇煌收受,致聲請人 等其他股東無從獲悉而依法行使權利等情。又聲請人作為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 其怠於為之,卻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非正辦,亦可見無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僅泛稱相對人公司由黃崇煌把持,應檢查相對人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私文書等情 ,均屬公司選任代理董事之經營權紛爭。是聲請人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要件未合, 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司-24-20241128-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趙翊婷律師 曾禎祥律師 萬 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訴 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 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係自民國104年3月25 日起,經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陳民郎自109年12月3 日起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任董事長。陳民郎與康 友公司前任董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文烈(業經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於107年間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有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所定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之情事 ,顯然不適任康友公司董事,應予解任等情。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陳民 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涉有操縱股價之行為發生 於107年間,斯時其尚未擔任康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非 執行康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且無操縱股價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係以:康友公司係經核准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 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擔任康友 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擔任董事長,為康友公司在我國境 內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 (下稱期交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 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規定依同法第10條之2,於證交法 第165條之1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加強公司治理 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 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規定保護機構有代 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 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 機構之職能,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上市、上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身分為要件,若行為時非董事或監察人,無執行 業務可言,自無從據此認其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109年5月22日修正該條項,增列對有價證券或 期貨交場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 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或解任訴 訟之獨立事由,係因實務對於上開行為是否屬董事或監察人 「執行業務」之行為,見解不一,非謂該等獨立事由之行為 人不需具備董事或監察人身分。參以該條項第1款代表訴訟 修正理由載明「該代表訴訟權本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 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第2款解任訴訟則記載「其 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且亦 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以 行為人於行為時須具備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要件,始符合督 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 立法意旨。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於107年間有證交法第155條之 操縱股價行為,訴請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 惟陳民郎於107年間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即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 訴訟之規範對象,上訴人請求解任其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 務,無訴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 司董事之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交 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 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 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 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 情事,保護機構應進行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109年6月10 日修正同條項本文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 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 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 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 「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 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 司治理,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 由,以杜爭議。準此,該條項規定於修法前後,均係以行為 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為其適用範圍,以督促公司管理 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促進公司治理,僅於修法後 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文化,並未擴大其適 用範圍及於行為時未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查康友公司係經 核准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 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始擔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 起擔任董事長,其於107年間並非康友公司或其他上市、上 櫃、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於107 年間與康友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文烈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 有證交法第155條規定之情事,縱然非虛,仍非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上訴人對陳民郎提起本 件解任訴訟,洵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128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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