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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龍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龍寶就被訴使用如附表編號二 至四、六之歌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七),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龍寶係被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祥育樂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附表之音樂著 作,均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集 管協會)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仍在 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公開播送,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龍祥育樂公司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播放之電影中, 擅自公開播送附表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之聲音內容,供不特 定人得以觀看,以此方式侵害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王龍寶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龍祥育樂公司部分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罰金。 二、無罪部分(即使用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賴雅倫、范 信壹、翁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秋庸於偵查中 證述,以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音 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音樂著作登記表、公開播送詞曲明細 表及節目公開播送之擷取畫面、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110 年3月15日函、存證信函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等雖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龍祥育樂公司 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播放之電影中,出現如附表所示之 歌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被告 龍祥育樂公司前於104年即向含有附表歌曲之電影著作財產 權人「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購買放映權利 權利期間為10年,該公司並保證該等電影並無侵害他人權利 之內容,且被告龍祥育樂公司僅在播放電影,未製作娛樂綜 藝節目,且自104年即在其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播放上開 電影;該等電影及內含如附表所示歌曲問世已久,附表所示 歌曲僅係作為電影中數秒鐘之背景,被告龍祥育樂公司長期 播放上開電影,而成立於106年11月29日之告訴人亞太音樂 集管協會並未對被告等表明為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被 告等未發覺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業已變更而仍持續播放 ,並非故意,而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過失等語。  ㈣經查: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 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專屬授權之被 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 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第37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4首歌 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友達音樂有限公司、麗歌唱片廠股 份有限公司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告訴人簽訂音樂著作財 產權管理契約,將其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 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uploa d)重製之權利,專屬授權與告訴人管理,有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音樂著 作登記表等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119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2、第15至25頁、第187 至188頁),告訴人業已獲該等歌曲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 ,在被授權範圍內,即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⒉查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所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確於附表編號2 至4、6所示時間播放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乙節,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公開播放詞曲明細表、擷取畫面可參 ,堪信為真。  ⒊查告訴人先後曾於110年3月、8月及10月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至 被告龍祥育樂公司,表明其龍祥時代電影台頻道之節目使用 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至47頁、第55至61頁)。上開通 知信函寄為已合法送達被告王龍寶任職之被告龍祥育樂公司 ,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自無從否認曾收受上開信函。 故被告抗辯告訴人未告知其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6等歌 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而不知悉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告 訴人,自不足採。  ⒋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所經營之龍祥電影台於附表編號2至4、6 所示時間,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電影 節目,乃係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於104年9月23日與香 港「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簽訂發行協議(D ISTRIBUTION AGREEMENT)後,被告給付美金30萬元予「PROS 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由「PROSCENIUM PICTUR ES LIMITED」公司提供存載上開電影內容之硬碟、HD或數為 儲存裝置予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授權由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於 臺灣地區播放,簽約金授權期間為10年,「PROSCENIUM PIC TURES LIMITED」公司保證該等電影未有對他人侵權之內容 ,有被告龍祥育樂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王龍寶與「PROSCE 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之發行協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1至167頁);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更於告訴人106年1 1月成立前之105年起,即陸續播放上開電影,有龍祥時代節 目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45頁)。  ⒌再者,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播放長度分別加總為41秒 至6分24秒不等時間,對比各該電影長度為1小時30分至1小 時46分等節,有被告提出之電影影片長度及音樂使用長度對 照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播放各該電 影影片中,並非將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整首播放完 畢,且使用之比例更僅約0.5%至6%,占比極低,況參照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於其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 播放之電影中公開播送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音樂著 作一節,是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辯稱:龍祥電影台所 播放如附表所示歌曲僅係在播放電影,應可採信。  ⒍是以,本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業已與電影著作財產 權人「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簽訂發行契約 ,雖於授權期間內自告訴人收受關於電影內含歌曲音樂著作 權之通知,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係以播放電影之方式於其經 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 曲占比極低之上開電影,則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既已 獲得電影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並在授權期間及範圍內,於 龍祥時代電影台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 電影,自不足認定其等有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等涉 有上開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等確實涉及違反著 作權法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即使用附表編號1、5、7所示歌曲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定,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 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或附帶受害 之人不與焉。  ㈡查本件告訴人雖針對附表編號1、5所示歌曲部分提出音樂著 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惟該等歌曲復遭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集體管理協會登錄自詞曲權利人陳莉蓁、超級星國際影音 有限公司授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有然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集體管理協會作品查詢網路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5至218頁)。至於如如附表編號7之歌曲部分,並無相關證 據佐證告訴人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則告訴人是否取得附表 編號1、5、7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無法排除他 人經由上開公司取得歌曲之相關著作權可能。是告訴人既非 取得專屬授權,則不得排除他人經合法授權使用之權利,並 非因犯罪受直接損害之人,其所提出之告訴不合法,揆諸上 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使用之音樂著作 公開播送時間 亞太音樂管理協會著作權占比 1 免失志 110年5月10日 112年7月24日 100% 2 月亮代表我的心 110年5月29日(3次)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2日 111年2月4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15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6月24日 100% 3 追尋 110年10月27日 111年3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20日 100% 4 許我向你看 110年10月27日(3次) 111年3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20日 100% 5 情人的眼淚 110年10月31日(2次)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2日 111年6月23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23日 112年7月30日 50% 6 昨夜你對我一笑 110年12月4日 100% 7 我不哭泣 110年5月30日 112年1月21日 112年7月15日 100%

2024-12-18

TPDM-113-智易-17-20241218-1

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陳珈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呈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陳珈妗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 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2人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張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告訴 人之攝影著作,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重製行為。又其再將所 下載之攝影著作內容另行上傳至被告2人自己所經營之網 路賣場供不特定人觀覽,即構成公開傳輸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人均擅自重製他 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 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論處。被告2人之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 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均構成 著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就其攝影著作所耗費之金錢、時 間,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並公開 上傳至網路拍賣平台,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 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經由本件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犯行,獲得何等之商業報酬及對價,兼衡被告2人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其及2人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郭昱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珈妗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陳珈妗2人明知蝦皮拍賣網站之「還在想|韓國🇰🇷 K-pop小卡、食品、生活用品」網路賣場,上傳之「艾藜兒 淨膚保濕卸妝潔顏濕巾」、「可妮絲X大江生醫 保濕、控 油面膜」之商品照片係住居桃園市之謝郁翎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未經謝郁翎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 開傳輸、公開展示,竟各自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陳珈 妗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開「 艾藜兒 淨膚保濕卸妝潔顏濕巾」商品之攝影著作而重製之 ;郭昱呈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擅自下載上述「可妮絲X大江生醫 保濕、控油面膜」之 商品著作而重製之。其後陳珈妗於112年3、4月間,再將前 揭重製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 之「lily304306」帳號之網路賣場;郭昱呈則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 購物網站註冊之「guo1234」網路賣場,2人均藉此行銷自己 販售之相同商品,並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 侵害謝郁翎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謝郁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謝郁翎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陳珈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三)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四)告訴人提出之原創攝影著作照片7張暨被告2人之網路賣 場網頁擷圖2份。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31030P號函附會員註冊基本資料1 份。 二、核被告陳珈妗、郭昱呈2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被告2人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YDM-113-桃智簡-15-20241218-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凱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沂為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無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歌曲,均係 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 已取得權利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華音樂協會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分別於:㈠民國107年6月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 中街116號8樓「WE STAR」舉辦「2018 OH MY GIRL 1ST FAN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㈠),公開演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歌曲;㈡107年7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經貿二路1號「南港展覽館」舉辦「2018 MONSTA X WORLD TOU R "THE CONNECT"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㈡),公開 演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㈢107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松壽路11號「Legacy Max」舉辦「2018 SF9 FAN ME ETING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㈢),公開演出如附表 三所示之歌曲;㈣107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Legacy Max」舉辦「2018 KIM MYUNG SOO SOLO FAN MEETING IN TA 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㈣),公開演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歌 曲;㈤107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833 號(起訴書誤載為835號)「臺中洲際棒球場」舉辦「2018 SPYAIR WORLD TOUR IN TAICHUNG」活動(下稱演唱會㈤), 公開演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歌曲;㈥108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2號「臺北小巨蛋」舉辦「2019 MO NSTER KPOP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㈥), 公開演出如附表六所示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協會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凱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無懼公 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10 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 為訴追要件。再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 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 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 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 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 使權利,同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凱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逸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李宗泯之證述、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之指訴、本件舉辦演 唱會活動之網路蒐證光碟及擷圖照片、告訴人與韓國(KOMCA )、瑞典(STIM)、日本(JASRAC)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簽之授 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 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公開演 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凱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雖提出其與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 權互惠契約,然未能提出各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將著作財 產權專屬授權予所屬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證明,是告訴人就附 表所示歌曲並未提出合法專屬授權資料,本件係告訴乃論之 罪,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非合法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就其主張基於與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瑞典音樂著作權協會(STIM)、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 、澳洲音樂著作權協會(APRA)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而取得 如附表所示各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乙節,固於偵查中提出各音樂著作清單 、各該音樂著作授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 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 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韓國 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 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資料為證(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3 481號卷一第79至118頁、第239至244頁、第291至308頁、第 315至408頁、第419至445頁、第447至451頁、109年度偵續 字第436號卷523至664頁)。惟審酌告訴人提出之音樂著作清 單,固列出各該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所屬協會等資料, 惟該等資料係由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 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確切證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與 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或可證明各外 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有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 授權予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 詞曲作者簽署之原文契約,並未提出中文譯本,且其上亦無 任何授權歌曲記載或可認定為專屬授權之記載,另告訴人就 附表部分歌曲亦未提出作詞者、作曲人之授權證明,均無從 認定有合法之專屬授權。再韓國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 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 資料,亦僅能證明該等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有加入協會成 為會員,但無從證明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協會對各該歌曲 享有著作財產權。另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 )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則為韓國(KOMCA) 、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單方面所製作 ,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證據,是 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否確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 權,尚無從確知。準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上開證據, 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得基於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 會之專屬授權,而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二)復酌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 調查以實其說,是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尚無從證明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縱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曾約定將 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仍無從 取得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故本件告訴人並非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其就本案提出告訴,即難謂為適法。此外 ,本案起訴前亦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 訴之事證,是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 告訴,且已無從補正,堪已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違反著作權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爰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罪嫌,告訴人既未取得合法授權,即非合法告訴,檢察官起 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即遽為 實體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 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2-17

IPCM-112-刑智上易-31-20241217-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霖 選任辯護人 尤昱婷律師 呂函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智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智易字第45號) ,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宛霖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蔡宛霖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著作後,並公開傳輸張貼於其個人臉書帳號頁面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蔡宛霖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 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   被   告 蔡宛霖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霖因有意出售其所有之愛馬仕Hac a dos皮包,以電腦 裝置連結網際網路搜尋相關照片時,發現張沛甄在不詳機場 所拍攝肩背前述型號皮包之照片,蔡宛霖明知該照片係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未經張沛甄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 時,以電腦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前述照 片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其以帳號「Penny Tsai」在 facebook網站「Hermes就愛愛馬仕」社團張貼之出售皮包貼 文頁面,以此方法侵害張沛甄之著作財產權。嗣張沛甄經友 人告知,始悉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沛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宛霖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張沛甄同意授權即 在其張貼之出售皮包貼文中使用告訴人之照片。  ㈡告訴人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facebook網站貼文擷圖:被告在出售皮包貼文中使用告訴人 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PDM-113-智簡-58-2024121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05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惠芳明知附件所示之圖片係 告訴人邱筠淇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刊登在網路上之攝影著作,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 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告訴人之個人 臉書頁面複製該圖片並重製後,再將之刊登在被告所經營之 臉書社團「芳芳美食百貨團購」內,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作為 銷售之用,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之友人, 瀏覽網路時發現此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因而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 著作、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等罪嫌;被告所犯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較重之著 作權法第92條處斷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曾惠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同法第92條之 罪,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被告事後並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因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 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333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2024-12-16

TCDM-113-智易-63-20241216-1

審智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貴富得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網路拍賣帳號使用,足以使實 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該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侵害著作 財產權等犯罪行為,從而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申辦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侵 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著作權法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一個月人民幣1,500元之對價,透 過微信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戶名:陳貴富(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微信暱稱「Benson」之人(下稱「Benson」) 使用,供「Benson」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arekolaguma nji」(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設定本案帳戶為本案蝦皮帳 號之實體認證金融帳戶,「Benson」再於本案蝦皮帳號之賣 場販售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並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Benson」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enson」所指 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Benson」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訊後,被告及「Benson」均明知「日安玩美紅藜麥穀物粉 」之商品圖片係許殷綺所拍攝並後製其餘文字、圖案及調色 後完成,為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 未經告訴人許殷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公 開傳輸或公開展示,被告竟仍與「Benson」共同意圖銷售而 基於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由「Benson」以電腦設備連線 上網,先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著作圖檔下載後,將本 案著作圖檔上傳刊登至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作為自己所販 售商品之介紹,並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買前揭商品,該不特 定人則將所購買商品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Be nson」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enson」指定之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其等即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且公開傳輸並公開展示本案著作。因認被告涉犯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12

CTDM-113-審智訴-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范中芬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8,000元本息及將侵害判決登 報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愛什麼稀罕」以次9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人,而附表最末首著作「關於陶喆」係由上訴人原著作之「 金斯頓的夢想」歌詞所改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上訴人於 88年間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 會),將其全部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公開 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協會。嗣被上訴人 與中華音樂協會訂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取 得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另與系爭著作之版權代理公司簽 訂授權契約,取得重製權,其於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 網站提供系爭著作,由消費者以串流、暫存方式,於線上播 放或下載離線收聽,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退出中華音 樂協會,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得知上訴人於網站公告之 版權聲明後,旋主動聯繫上訴人,並將相關歌曲下架,足徵 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有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8,000元本息及 將侵害判決登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其他爭點,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 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80-20241212-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廣源 被 告 彭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本件係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簡調卷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廣源起訴時,以被告彭采葳於111年12月8日起,將 原告享有我國第M595493號「電動潔牙裝置組」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商品化之「牙寶貝」電動牙刷及專為銷售牙 寶貝而創作如附件所示著作(即原告書狀所稱之7-C、7-F, 板簡調卷第23、25頁、民著訴卷第211、215頁,下稱系爭著 作),在蝦皮購物網站低價出售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為由,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自媒 體廣告推廣牙寶貝30年。恢復原告遭受侵權損害萬組牙寶貝 商機為止(板簡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以被 告上開行為有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及原告個人資料為由 ,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至少5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民著訴卷第109頁),核係於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並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耗資千萬元研 發設計將上開專利權商品化,並創作系爭著作以銷售牙寶貝 電動牙刷。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竟以竊盜或收受贓物方式 取得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牙寶貝電動牙刷及印有系爭著作的 包裝盒一組(下稱合稱系爭產品),並於111年12月8日起至 113年6月27日止,擅自拍攝系爭著作而傳輸至蝦皮購物拍賣 網站,以450元之低價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系爭著作,並因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有原告的姓名、地址、 電話及足以辨識原告之公司名稱而不法公開原告個人資料( 下合稱系爭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3,588萬元之損害。原 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妹妹向被告購得系爭產品,其後因無使用 需求而欲將之上網出售。伊遂將系爭產品拍照,並上傳於蝦 皮「愉快交易所」賣場,以證明此為原廠新品,且於111年 間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將系爭產品照片全部下架,並無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或著作權,亦無不法使用系爭個人資料而侵 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板簡調卷第15頁),並將系爭專 利商品化製造成為系爭產品。  ㈡被告於111年間,翻拍系爭產品,並將照片張貼於蝦皮購物拍 賣網站供人瀏覽。 四、本件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為系爭產品之合法權利人?  ㈡爭點二: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路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㈢爭點三: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站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著作?  ㈣爭點四: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站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㈤爭點五: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盜贓方式取得系爭產品,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 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0條 第1項、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 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 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提出報案紀錄主張被告係以偷竊或收受贓物方式取 得系爭產品。惟該報案紀錄僅能證明其有提出竊盜告訴經相 關單位受理,且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 ,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民著訴卷第43-63頁),難以證 明系爭產品為被告竊取或收受贓物而來。反之,被告為對系 爭產品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本應推定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產品。本院復參酌被告 自始辯稱係經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並提出系爭產品 上之產品序號(民著訴卷第159頁)及在重新橋下向原告購 買電源線而與原告對話之LINE記錄(民著訴卷第153-165頁 ),再佐以原告自承有對外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及電源線而 未開立發票等各情(民著訴卷第191頁),可認被告抗辯其 係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竊取或收受贓物方式取得系爭產品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因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 有權,進而可享有合法購買系爭產品之權利,應屬可採。 六、本院關於爭點二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拍照,並在蝦皮購 物網站刊載出售,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 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 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並應依同法第120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⒉查被告係經由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一事,業據本院 於爭點一說明。故原告對自己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 物經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其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盡 ,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被告於購入經專利權人即原告所 同意製造而販賣之專利物即系爭產品後,再販賣系爭產品 ,即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上出售系爭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 利權,為不可採。 七、本院關於爭點三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予以拍照,並在蝦 皮購物網站刊載以出售系爭產品,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美 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 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 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 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 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 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故除著作權法第9條著作 權標的限制規定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 、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 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如附件所示7-C圖,其內容係由牙齒型之漫畫與牙寶貝文 字組成,該漫畫將牙齒增加眉毛、眼睛、嘴巴及手腳而擬 人化,具有原創性,認應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美術著作。次查,如附件所示7-F圖,為牙寶貝電動牙刷 的外包裝,係以黑白藍三色為底,搭配前述7-C圖5個牙齒 造型,整體布局具有原創性,亦可認係美術著作。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應屬可 採。  ㈡被告在合理使用範圍內,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不構成 著作權之侵害   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 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 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 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著作拍照後,上傳至蝦皮購物網 站,以供欲購買之人瀏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事實。   ⒊次查,系爭著作之性質為美術著作,參酌原告將之印製於 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原告自承其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時, 會連同包裝盒一起出售,並提供潔牙易經為保證書等情, 可認系爭著作之常態使用方式,即是與牙寶貝電動牙刷連 同出售,足見系爭著作旨在提供消費者或使用人易於瞭解 牙寶貝電動牙刷之特色,並表彰品牌,具有輔助系爭產品 之功能。而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產品之人,業如爭點一所 述,參酌著作權法第59條明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式散布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物此一規定,益徵被告在出 售系爭產品而以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下,將表彰系爭產品為 正品的商品外包裝拍照上傳網站供欲購買人確認,與系爭 著作之目的並無不符。再者,被告僅將一組經合法購買而 取得之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且未表明其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或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又未變動著作內容而有 使人誤認之虞,可認就被告對系爭著作權利用所生之影響 非鉅。   ⒋末查,現今地球暖化及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各國政府及企 業鼓勵人民、消費者應節能減碳及商品重複使用等等各種 環保政策及行銷手段比比皆是,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生態永 續。又我國當今詐欺案件橫行,小至出售假劣商品,大至 投資詐騙,影響人民財產安全甚鉅,如何促進網路交易安 全,當屬重要之事。故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使 用需求而上網求售時,適度重製或公開傳輸輔助商品的周 邊著作以證明商品之合法性,對於前述環境保護及防止詐 騙均有正面助益。本院審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之行為情狀,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在合 理使用範圍內。  ㈢綜上,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未逾合理使用 之範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 爭著作權,為不可採。 八、本院關於爭點四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產品外包裝拍照,並在 蝦皮購物網站刊載出售,為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之行為,應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 特定目的,並應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或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㈡查原告早於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上網前,即有自行對外公開 販售牙寶貝及其包裝盒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堪認系爭 個人資料在被告出售系爭產品前,已是由原告自行公開於消 費者及相關網路之資訊。次查,被告基於出售系爭產品之目 的,拍攝系爭著作上網以供欲購買之人確認產品的合法性, 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或系爭著作權等事,業據本院論述如爭 點二、爭點三所述。又查,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 使用需求而將之拍照上網求售,係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維護交 易安全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因無使用系爭產品之需求, 將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所為具有特定目的,且未逾越手 段之相當性,不構成對系爭個人資料之侵害。  ㈢縱上,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 九、本院關於爭點五之判斷: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及系爭個人資料等情,業 如爭點二、三、四所述。故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而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專利法第 96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件: 7-C   7-F

2024-12-10

IPCV-113-民著訴-60-20241210-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寬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7573號、113年度偵字第82號、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113年 度偵字第57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 第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寬儀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寬儀依其從事3C商品生意之經驗,明知將其所 申請及取得之蝦皮拍賣帳號交給他人使用以販售3C商品,可 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從事不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志洪」之中國大陸籍人士(下 稱「謝志洪」),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寬儀於民國111年1 2月起至112年9月間,將其於106年8月至112年2月間,以本 人或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取得渠等所申請註冊之蝦皮帳號 ,提供予「謝志洪」使用販售3C商品,黃寬儀負責處理該些 商品輸入臺灣,以及在臺灣之退貨、退款之事。嗣「謝志洪 」以如附表所示蝦皮帳號,開設如附表所示賣場,張貼販賣 如附表所示不符合我國檢驗規定之3C商品廣告於商品販售網 頁上,該些商品廣告內容如附表所示,包括分別張貼非法重 製、公開傳輸艾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為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以及分別張貼偽造 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下稱 NCC合格式樣)「CCAE18LP0850T1」(申請人:艾為公司)、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BSMI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 下稱BSMI代碼)「D3C303」(報驗義務人:艾為公司)、NCC合 格式樣「CCAH19LP9620T2」(申請者:沃億有限公司<下稱沃 億公司>)等準特種文書,及實際上商品本體未標示之商品檢 驗標識「R74656」(申請人:吳哲彰即西一巷商行)準特種文 書,而就附表所示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用以表彰係經審 驗、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並向不特定人行使前 述準特種文書,販賣附表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艾為公司 、沃億公司、不特定消費大眾,以及NCC、標檢局對於商品 審驗、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寬儀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保二刑一字第1120009419 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檢】112年度偵字第7573號【下稱112偵7573】卷第27至31、 299至30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57號【 下稱112他10857】卷第135至138頁,嘉檢112年度他字第223 3號【下稱112他2233】卷第57至60頁,嘉檢113年度偵字第8 2號【下稱113偵82】卷第7至11、129至132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43頁)。  ㈡告訴人艾為公司之代表人徐光欣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警卷 第17至21頁,112偵7573卷第31頁,112他10857卷第455至45 7頁)。  ㈢告訴人沃億公司之員工陳建安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偵82卷第1 3至15頁)。  ㈣蝦皮平台運營合作方雙負責事項備忘錄(被告與廈門九狐科技 有限公司)、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至12頁,11 2他10857卷第485頁,112偵7573卷第303至305頁,113偵82 卷第31、133至135頁)。  ㈤程智科技股份影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申 請者: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CCAE18LP0850T1」)、標 檢局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通知(報驗義務人:艾為公司,指 定代碼:「D3C303」)各1份(見警卷第48至49、87至88、116 、155至156、190至191、231至232、257至258頁,112他108 57卷第43、65、472頁)。  ㈥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器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書(申 請者: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CCAH19LP9620T2」)1份(見 113偵82卷第93至95頁)。  ㈦附表所示蝦皮帳號註冊資料(附表編號1至7、10)、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60 07P號函暨函附蝦皮拍賣帳號註冊資料(附表編號8至9)、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3日蝦皮 電商字第0231103011P號函暨函附之帳號申請人資料暨賣場 網頁翻拍截圖(附表編號1、2、7、8)各1份(見警卷第281至2 89頁,112他10857卷第461至463頁,112他2233卷第40頁,1 13偵82卷第27至29、33至89頁)。  ㈧告訴人艾為公司提出之各蝦皮帳號侵權資料次數統計表1份( 見警卷第30頁)。  ㈨附表編號1:「COCO數碼優選」侵權列表2份;遭盜用資料說 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2至46、50至69頁,112偵7 573卷第241至279頁)及光碟1片。  ㈩附表編號2:「TT影視」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遭 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 頁存檔快照各1份(見警卷第72至85、89至101頁,112偵7573 卷第221至239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3:「天眼科技」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 照各1份(見警卷第104至115、117至138頁,112偵7573卷第1 63至167、169至219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4:「咔咔數碼生活館」侵權列表、遭盜用資料說明 、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41至153、157至169頁)及光 碟1片。  附表編號5:「密錄潮品」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 網頁存檔快照各1份(見警卷第171至188、192至217頁,112 偵7573卷第115至119、121至161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6:「現代高科」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各2份, 遭盜用資料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 照各1份(見警卷第220至229、233至240頁,112偵7573卷第7 5至77、79至113頁)及光碟1片。  附表編號7:蝦皮「微影小鋪」侵權列表1份,遭盜用資料說 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頁存檔快照 、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43至255、259至279頁)及 光碟1片。  附表編號8:「幀影高科數碼」侵權列表、侵權網頁資料、遭 盜用資料說明、佐證說明、資料來源網址、商品歷史成交網 頁存檔快照、侵權網頁資料各1份(見112他10857卷第47至51 、53至63、143、145至185、187頁)。  附表編號9:「林北愛拍」侵權列表、遭盜用資料說明、侵權 網頁資料各1份(見112他10857卷第31、33、35至41、189、1 91至225頁)。  標檢局經標綜企字第11200211290號處分書、標檢局臺南分局 112年11月6日經標南市督字第11250200710號函暨違規商品 移轉通知單、訪問記錄、涉嫌違規商品資料統計表、網頁資 料、購買蒐證資料各1份(見112他2233卷第5至17、22至39頁 )。  侵權網頁資料1份(見113偵82卷第104至10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著作 權人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經營 之網站頁面作為銷售商品廣告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志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謝志洪」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為出售商品 ,在網路上多次以附表所示蝦皮帳號張貼公開傳輸侵害告訴 人艾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張貼偽造之NCC合格式樣(申請者 :艾為公司、沃億有限公司)、BSMI代碼(報驗義務人:艾為 公司)等準私文書;販賣附表所示虛偽標記之商品,應認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 刑法評價上,應有集合犯性質,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犯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犯行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志洪」為販售如 附表所示商品獲利,在未取得告訴人艾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艾為公司所享有專屬授權 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 概念,復將告訴人艾為公司取得之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告訴人沃億公司取得之NCC合格式樣、及實際上商品本體 未標示之商品檢驗標識「R74656」登載於網頁上,足使瀏覽 之不特定人誤信商品品質而誤買之,在在足徵其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該等審驗 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為販售商品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見本院智易卷第43頁)及告訴人艾為公司之代表 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蝦皮帳號 申請名義人 賣場名稱 販售商品種類 侵權廣告內容 查獲日期 備註 1 twhky 黃寬儀、李京翰 COCO數碼優選針孔攝像頭、監控、錄音… 充電器攝影機、電子鐘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USB充電器攝影機、USB攝影機、智慧錄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密錄手錶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2 mm772151 金明秀、黃寬儀 TT影視針孔錄影機、錄音筆、密錄器 夜視監視器、豆腐頭監視器、項鍊錄影機、時鐘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無痕無孔鏡頭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3 0xj72uzo2e 陳思言、陳尚鍇 天眼科技針孔攝影機… 微型攝影機、運動攝影機、攝影機監視器、USB充電器造型機攝影機、行動電源針孔、4K運動相機、充電監視器、高清攝影機、攝像眼鏡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4 ZZ0000000000 李京翰、陳尚鍇 咔咔數碼生活館 電子鐘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充電頭攝影機USB監視器充電器、行動電源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5 btwlefd3jz 洪志文、黃寬儀 密錄潮品 電子鐘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wifi攝影機、手環攝影機、智慧攝影機、攝像眼鏡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6 le2dkzwoj5 李京翰、鄭建武、陳尚鍇 現代高科 電子鐘攝影機、充電器攝影機、行動電源攝影機、USB充電多孔充電器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7 7zs_4henfb 陳尚鍇、張宇翔、劉家豪 微影小舖 電子鐘攝影機、豆腐頭監視器、高清錄音錄影筆、項鍊錄影機、1080P攝影錄音手錶手環、手環錄音錄影筆、紅外夜視攝影機、V9智慧錄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3月間、9月間 嘉檢112偵7573號 Video針孔攝像頭錄音筆、監視器、偷拍神器 防水錄影手環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8 baby00000000 黃湘晴 幀影高科數碼 時鐘針孔、秘錄時鐘攝影機等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9月間 嘉檢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876號、112他10857號),下稱嘉檢113偵5095號 智慧秘錄手錶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9 kyle1115 黃蔡金霞 林北愛拍 時鐘攝影機、電子鐘攝影機 張貼侵害艾為公司著作權之語文著作;張貼冒用艾為公司NCC合格式樣及BSMI代碼 112年9月至10月 嘉檢113偵5095號 無痕無孔鏡頭 張貼冒用沃億公司NCC合格式樣 112年8月間 嘉檢113偵82號 10 tlyy5bblmi 蔡宗勳 微影小舖、針孔攝影機、監控攝像頭密錄器、錄影手錶手環、錄影錄音筆、監視器錄像機 ⑴數位攝影機(含USB充電器) ⑵數位攝影機(型號:H8) ⑶錄音筆(型號:Q91) 左列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商品網頁刊登販售訊息。其中左列⑴商品,在商品網頁刊登BSMI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R74656」,然實際上所售商品本體均未標示商品檢驗標示。 112年9月間 嘉檢113年度偵字第5792號案件(嘉檢112他2233號)

2024-12-06

CYDM-113-智簡-2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6號 原 告 吳芃萱 被 告 楊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爰訴外人黃紹漢於民國110年5月1日將其拍攝原 告之攝影著作(即起訴狀附件之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5至2 3頁)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原告,故原告為該5張照片之著作財 產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2年10月2日, 將該5張照片中之第1張、第5張照片(即本院卷第15頁、第23 頁照片共2張,下稱系爭照片)照片重製、公開傳輸至被告之 個人臉書帳號公開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已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1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屢次於社群軟體或群組內謾罵被告,已造成 被告困擾,被告出於澄清、維護自身名譽之意,始於被告臉 書上使用系爭照片並發佈貼文,被告未將系爭照片做任何商 業使用,應屬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之出於正當目的公開 引用、合理使用,且原告將系爭照片放置於原告臉書上,並 未設有任何權限,任何人均得以下載、使用系爭照片,被告 所為應屬出於正當目的引用原告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難認有 侵害原告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照片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於112年10月2日 在其個人臉書帳號上張貼系爭照片等節,業據提出著作權轉 讓同意書及照片、被告個人臉書截圖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13至31頁、第81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8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其臉書上張貼系爭照片, 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原 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 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 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查,系爭照片係由原告委請攝影師 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 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且觀之系爭照片整體之布局、構 圖,則係以原告為模特兒展顯不同體態、姿勢拍攝,顯經過 拍攝者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可認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係抄襲他人而來 ,堪認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又系爭照片 之著作財產權原為訴外人黃紹漢所有,其於110年5月1日轉 讓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著作權轉讓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堪認原告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並無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規 定之適用: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 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 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 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又上開 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 式明示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經查,被告 將系爭照片重製、公開傳輸至其個人臉書以張貼,有被告臉 書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惟觀其 內容並非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 註之情形,且觀被告臉書貼文內容,亦未見被告以合理方式 註明系爭照片來源出處為何,與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已屬 有間,被告辯稱其出於正當目的公開引用系爭照片云云,自 非可採。  2.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 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 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 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 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辯 稱未將系爭照片做任何商業使用,僅係為了澄清、捍衛自身 名譽而合理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其臉書上張貼之系爭照 片,雖部分以黑色線條遮蔽原告部分臉部(見本院卷第83至 89頁),惟仍足以辨視確為系爭照片,顯見被告所使用系爭 照片之質、量比例甚高,被告雖稱係為維護自己名譽始轉貼 系爭照片為自己澄清云云,惟觀之被告於張貼照片時加註之 文字內容「頂多算人生污點 不要再到處去私訊網友了 我 們都很無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實難認有何須張貼 系爭照片始得維護被告名譽之情,被告辯稱屬著作權法第65 條合理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4,000元: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係伊放置於SWAG網站 上,須付費始可解鎖閱覽等節,並提出SWAG網站截圖(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雖爭執系爭照片在原告臉書及IG均 係免費公開、無須付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亦 自承係透過與原告認識之共同友人始取得系爭照片,則若系 爭照片業經原告自行公開於社群媒體供所有人閱覽,被告當 可自行截取,實無須透過友人傳送始取得,故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無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會影響其寫真銷售量乙節 ,並提出系爭照片放置於SWAG網站之截圖(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惟觀之該SWAG網站之截圖僅可看出系爭照片須付費 始得解鎖閱覽,惟就系爭照片收費情形、原告因此可獲利益 若干、被告之張貼行為是否致系爭照片點閱率下滑致原告受 損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僅憑上開SWAG網站截圖 即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或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核屬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之情形。爰審酌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2張而張貼於 其臉書帳號並發表個人意見,惟並未將系爭照片作為商業販 售或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張照片2,00 0元,合計4,000元為本件賠償額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智-1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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