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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靳隆坤 被 告 王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翔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號、第1828號、第2 581號、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進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翔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進維、林翔暘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 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至6月8日之間某日,在 高雄市○○區○○里某處,由王進維將自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進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翔暘,並由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雞翅」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雞 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進維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由該集團成員(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內容向陳田洋等5人實施詐術,均致使渠等各因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繼而經轉匯至王進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田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麗芳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梁麗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陳思妤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廖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陳述逕行判決之說明   被告林翔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 卷第129頁送達回證、第131頁簽收紀錄),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0 頁、第102頁),惟原審用為論罪依據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經修正公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犯 行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后),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致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其成立罪名作為科刑基礎 之法定刑既有變動,就刑之裁量結果即無從不生影響,則原 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屬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 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王進維、林翔暘,及王進維之辯護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對於卷附供述證據有傳聞之性質者,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林翔暘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田洋、 梁麗金、陳思妤、廖淑玲、林麗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 第101頁至第102頁、併偵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併偵卷㈡第9 頁至第13頁、併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併他卷第55頁至第56 頁),並有陳田洋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田洋之永豐銀行 存摺影本、梁麗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麗金之郵局帳 號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思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淑玲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廖淑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麗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麗芳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 689號函暨王冠傑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8月0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7 099號函暨王冠傑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4 205號函暨王進維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0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3 569號函暨王進維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8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3 429號函暨張明逸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7月0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 794號函暨林余融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林翔暘提出之與 「雞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犯洗錢防制法而得減輕之規定,依被告於110年12月間犯 前開行為時所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其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中間時法)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至前開本次修正時,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 裁判時法)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 。茲比較其要件及效果,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⒋小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雖均該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就以此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規定其處罰法律效果之條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經比 較其「法定刑」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 。然就前述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王進維、林翔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5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進維、林翔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⒉被告二人所犯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原審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 罪刑,即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二人之量刑過 輕,且未就被告林翔暘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不當而提起上 訴,然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審理時,既未積極主張並請求依 累犯之規定對被告林翔暘加重其刑(原審卷㈡第111頁、第11 2頁),復已經原判決就該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 之審酌,又依被告二人各經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之結果 ,原判決對渠二人所為之量刑亦難認為有何違法不當,檢察 官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 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 進維任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林翔 暘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詐欺取財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 不知警惕、悔改,仍收受王進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因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田洋等5 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所受損害總額非少,且除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受害人數非少,所受損失 非輕,所為均屬可議,又被告林翔暘前已有幫助詐欺犯罪之 前科紀錄,其本案所為係將被告王進維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相較於被告王進維本案所為,更屬不當。又被告 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陳田洋(受害金額16萬元) 成立調解,各賠償2萬元(共4萬元)之金額並履行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及陳田洋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參(原審 卷㈠第181頁至第185頁),相較渠造成被害人受害金額達300 餘萬元之犯罪損害規模,被告王進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受 害金額266萬元之被害人林麗芳到庭表達願視渠等誠意試行 調解之意願,僅表示願以2萬元賠償而無果;被告林翔暘於 本院審理時則均不曾到庭面對等情,均應予適度反應。又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其等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衡酌被告王進維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冷氣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併偵 卷㈠第254頁);被告林翔暘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大理石業; 及渠二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審酌渠二人之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 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 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 收、追徵,再對照被告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且雖經濟困 頓,猶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非無過苛之虞,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無應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張鈞翔、黃世勳 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田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起,先以Tinder交友軟體認識陳田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田洋,向其佯稱:在馬來西亞華冠商城之網站註冊會員,以虛假交易衝高網站銷貨數量,可取得佣金云云,致陳田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15日14時11分許 16萬元 張明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6時55分許/228萬7,000元 王進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田洋於警詢之證述、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01至102頁、第17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起訴書 2 梁麗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麗金佯稱:依指示下注六合彩可獲利云云,致梁麗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許 4萬元 同上 110年6月15日10時25分/66萬5,000元 告訴人梁麗金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5頁) 【併辦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7、1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王進維) 【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林翔暘) 3 陳思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妤佯稱:操作Coinbase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8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王冠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12時50分/50萬元 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併偵二卷第9至13頁、第67頁) 同上 4 廖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前不久之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淑玲佯稱:「新普京」網站玩博奕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廖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9日某時 1萬元 同上 110年6月9日/22萬6,000元 告訴人廖淑玲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見併警卷第23至31頁、第37至39頁) 【併辦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王進維) 5 林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軟體向林麗芳佯稱:依指示下注六合彩可獲利云云,致林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10日12時16分許 266萬元 林余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12時24分/180萬元 ②110年6月10日12時25分/100萬元 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證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見併他卷第55至56頁、第125頁、第137頁) 【併辦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併辦意旨書(王進維、林翔暘)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51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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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緄山 任新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及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賭客甲○○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之記載,應補充為『賭客甲○○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而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為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互動、聯繫行為,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乙○○除提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外,亦利用LINE通訊軟體,經營「今彩539」之簽注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民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乙○○、甲○○上述多次以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乙○○以一經營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㈤被告甲○○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 ,就上開以電子通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金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 經濟活動,而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經營賭博,影響範圍更為 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實應予以非難;被告甲○○以LINE下 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 其賭博之財物金額尚非鉅大,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嚴 重;兼衡其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 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甲○○所有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雖坦認有為本案賭博犯行,然否認有何因中獎而獲 得彩金之情事,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甲○○在實現 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已因中獎而獲取任何歸屬於其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 題。  ㈢被告乙○○就經營該賭博場所至遭警方查獲止獲利多少乙節,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0頁 ),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   被   告 乙○○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11時 2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乙○○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住所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 場所,由不特定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下注之 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藉此牟利。上開,與不特定 之賭客對賭,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為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 對獎號碼,由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任意簽選數個號 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之簽賭方式,每 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 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號碼相同,即可得 倍數不等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乙○○所有。賭客甲 ○○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由 甲○○自113年5月9日前某日,數次向乙○○簽賭下注,累積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9,630元。嗣於113年5月13日11時22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即甲○○住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手機(內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分析其手機對話紀錄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等2人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臺南刑事警察大隊南 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卷第21-26、3-10頁),並有被告 甲○○、乙○○等2人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臺南刑事 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卷第13-19、27-29、31 、33-36、37、39頁)。足認被告乙○○、甲○○等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 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賭博罪嫌。又被告乙○○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5月13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被告乙○○ 所涉上開1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 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0-14

TNDM-113-簡-3063-20241014-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秀華自綽號「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老虎 賭博網站(網址:tiger9999.net)、賭博網站(網址:w1. tw6869.com、w0.ktv9899.com)(下合稱本案賭博網站)代 理商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暱稱「阿財」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推由李秀華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在其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處內,招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成為賭客,並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1臺,連 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為其招攬之賭客簽賭下注大樂 透、六合彩、今彩539,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本 案賭博網站之網頁顯示輸贏;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歸 暱稱「阿財」之人所有,李秀華則以賭客下注金額之一定比 例,賺取經手利益,並約定每週對帳結算1次,而以此方式 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 居處內查獲,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賭博網站登入畫面及簽注明細擷圖、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706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暱稱「阿財」之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本於 同一犯罪計畫,主觀上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一行為)。又上開期間內,被告先後與不特 定賭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 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被告之 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地 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被告於81年間已 有因犯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本次所犯距前次行為時間已久 ,然被告應深知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其再次為本案犯行,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賭博期間共獲利新臺幣10萬至15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未確定數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既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1臺,為其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尚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港簡-138-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共同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改名為乙○○,已歿)前為夫妻,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相對人A02、訴外人丙○○(改名為丁○○,已 歿)及相對人A03。聲請人與乙○○婚後承租房屋共同居住,A 02出生時,乙○○於家中照顧A02,並一邊從事家庭代工,聲 請人則於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A02出生約10個月 ,即交由聲請人父母親照顧(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直至 丁○○出生後,聲請人與乙○○即將A02帶回家一起同住,於A03 出生後,也繼續維持聲請人、乙○○及3名子女同住之情形。 聲請人與乙○○於87年6月26日離婚,相對人A02此時已成年, 獨自在外居住,而丁○○及相對人A03之親權均約定由聲請人 行使,然而,實際上,聲請人與乙○○離婚後,丁○○係與乙○○ 同住,而相對人A03則與聲請人返回聲請人父母親之雲林虎 尾老家居住,直至91、92年間,相對人A03因希望與乙○○居 住,故不再與聲請人同住。  ㈡聲請人現年71歲(00年0月00日生),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 心臟時常不舒服,目前亦定期向前來臺北市政社會局圓通居 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求診,因此,依聲請人之年紀及身 體狀況,難以尋覓適合的工作來維持自身生活,聲請人目前 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362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因而暫時居住於臺市 政府社會局圓通居,應認聲請人已陷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困境。依112年度新北市地區之最低生 活費為16,00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認 定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則居住 於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00元(16,000x1. 2=19,200),並考量保留適當之生活彈性,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費用需求為20,000元,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 工保險退休金5,362元,聲請人尚有14,638元(20,000—5,36 2=14,638元)之生活費用不足,故聲請人爰向相對人二人各 請求扶養費7,319元(14,638÷2=7,319)作為日常生活之費 用。  ㈢對於相對人答辯意旨之主張:  ⒈本件聲請人自「相對人A0216歲離家居住後」以及「民國88年 搬離與相對人A03、相對人母親乙○○之共同居所後」,即未 再繼續照顧及扶養相對人二人。  ⒉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乙○○婚姻存續期間(66年5月7日至87年6 月26日),聲請人並非完全無工作。聲請人於工作期間有共 同負擔家庭開銷,若無工作則有照顧相對人二人及負擔家庭 事務。  ⒊聲請人並無將乙○○所賺取之生活費及參加標會之會錢拿去賭 博,而關於搬遷至宜蘭之情況,實情係乙○○因參加標會遭倒 會及簽六合彩,始因躲避債主而搬遷至宜蘭礁溪,聲請人亦 清楚記得,某日,A03至學校返家後,債主即直接上門要討 債(大約有3至5個人),但因乙○○沒有錢,遂激動拿出刀子 ,說可以將剁手指還債,後來債主因遭乙○○之行為嚇到,因 而離開現場。因此,基於此種狀況,後續乙○○擔心A03之安 全,故將A03送至大舅舅壬○○住處。另關於相對人二人於答 辯狀提及「將次女丁○○之工作地點透露予債主」,聲請人不 清楚此事,亦非聲請人所為。  ⒋聲請人無對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二人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 之行為:   ⑴聲請人未曾打相對人母親,且不會喝酒,故證人子○○此部 分之證述應有疑義,縱證人此部分證述為真實,亦不影響 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有無盡扶養義務之認定。   ⑵聲請人未曾於相對人A03處在相同空間時播放成人影片,亦 無對相對人A03有任何故意虐待或重大侮辱之行為。   ⑶聲請人未對相對人A02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至於 相對人A02離家之原因,係因相對人A02想要跟證人癸○○( 當時為相對人A02之男友)一同居住。故證人癸○○證述A02 因聲請人會打他而離家,請求考量證人為A02之夫,故其 證述之内容自有偏頗之虞,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下,應難以 採信。聲請人未對於A02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 至於A02離家之原因,係因A02想要跟證人癸○○(當時為A0 2之男友)一同居住,且聲請人亦未有「要求A02洗澡不得 關門(或以硬幣開門),任由其觀看,若A02不從,以衣 架抽打」之行為。至於A0214歲時,因當時A02已1至2週未 回家,乙○○相當生氣,認為A02在外亂搞男女關係,故要 求A02光裸下身讓其檢查是否還是處女(聲請人不否認當 時也在),但因乙○○無法確認,後來乙○○又自己再帶相對 人A02去給產婆檢查。  ⒌聲請人與乙○○離婚後,即與A03搬回雲林與聲請人父母親同住 ,聲請人父親庚○○過世後,聲請人因分得遺產,故開始賭博 而積欠債務,進而影響生活狀況,因此曾向聲請人母親、哥 哥、妹妹借錢。隨後,聲請人與A03即搬至宜蘭與乙○○居住 ,該共同居住期間聲請人無工作,約1個月左右,聲請人即 離開,未再與相對人A03共同居住。  ⒍聲請人父母親過世後,聲請人有一張提款卡,每個月可提款 約5,000元(匯款的人可能是聲請人妹妹戊○○或哥哥己○○) ,但該匯款之金錢應係聲請人母親過世後所遺留之房屋之價 金,並非如相對人所述由聲請人哥哥己○○無償匯款,且聲請 人並無騷擾聲請人哥哥己○○一家人。縱依相對人提出之癸○○ 陳述書内容為真,然而,癸○○僅能見聞關於其父親己○○匯款 之情形,並無從證明聲請人於96年5月27日前,有何未對相 對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⒎相對人A03於92年間車禍時,聲請人經二女兒丁○○通知到院探 視,聲請人有進去病房採視相對人A03,並非無探視。  ⒏聲請人二女兒丁○○喪禮時,因聲請人受通知之喪禮時間有誤 ,故聲請人較晚才抵達現場,且聲請人當時並無顧著向相對 人二人要錢,但聲請人依稀記得,欲離開時,相對人A03有 給聲請人1,000元之車錢。  ⒐聲請人並未打電話給證人癸○○(相對人A02之夫)父親或母親 要求聘金。  ⒑綜上所陳,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未對相對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情 節,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内容尚屬有間。準此,似仍 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行為已達到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 大者,而得全然免除相對人二人扶養義務,請求鈞院就此部 分予以審酌。  ㈣聲明:相對人A02、A03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 ,319 元,如1 期未按時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㈠聲請人自A02出生以來從未工作,此參86年戶籍法修正廢止行 業職業登記前,聲請人之歷次戶口名薄上「行業與職業」均 記載「無」可以明證。且A02自出生後即被交由住在雲林之 祖父母庚○○及辛○○扶養。迄71年間,於丁○○出生後,相對人 A02雖被接回台北同住,然實際上家庭生計均係仰賴乙○○從 事家庭代工及多份兼差之微薄收入,聲請人不僅终日遊手好 閒從未工作,自無任何收入資力以履行其扶養義務外,甚至 還會將乙○○所賺取的生活費拿去賭博,導致相對人之童年時 期係經歷著三餐不繼之困苦生活,A02與丁○○國中畢業後, 均不得不終止學業而必須外出工作以勉維生計。迄81年間, 相對人A0216歲時因不堪聲請人對其屢次為猥褻、毆打、辱 罵等虐待、重大侮辱及其他身體、精神上之情節嚴重不法侵 害行為即已離家在外居住。而聲請人亦因賭博在外積欠債務 ,為躲避債主而全家自台北搬到宜蘭,然於84年間仍遭債主 尋獲聲請人戶籍而至宜蘭住處討債,因聲請人躲藏避不見面 ,導致相對人母親慘遭債主們毆打,聲請人甚至將丁○○之工 作地點透露予債主,以供債主得向丁○○追討應由聲請人擔負 之賭債。乙○○因害怕A03遭受牽連,故將A03送至大舅舅壬○○ 住處寄養,凡此相對人所經歷之惨痛事實均明確顯示,聲請 人不僅無正當理由從未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甚至還讓 相對人及其母親與姐妹承擔聲請人所積欠賭債之惡果,情節 重大,且聲請人尚對相對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依照前揭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於87年間與相對人母親離婚時,乙○○因不了解子女監 護權之意義而同意法律上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丁○○、A0 3之親權。惟事實上聲請人全然未曾稍盡其身為人父應盡之 責任,一如既往懶惰未曾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且任令相對人 A03搬回雲林祖父母家,僅憑由祖父母負擔相對人A03之生活 費用,甚且聲請人自己仍繼續吸榨祖父母提供其生活花費( 至丁○○於國中畢業後即就業,未曾隨聲請人到祖父母家居住 )。嗣相對人祖父庚○○過世後,聲請人即帶A03至乙○○宜蘭 住處投靠,乙○○不僅因此需另租公寓以供聲請人及A03居住 ,且A03於88年間與聲請人僅短短同住約一個月的期間(同 住但無扶養),即遭聲請人不明原因之毆打,故不再與聲請 人同住並與聲請人再無聯繫,聲請人當然無何扶養事實。聲 請人當時年約48歲,正值壯年,應可尋覓正當穩定之工作謀 生並扶養相對人,惟聲請人生性懶惰不思工作而以寄居依附 吸榨親人為生,對於相對人之大伯父己○○在祖父母過世後每 月給予5,000元生活費迄110年間己○○身體狀況不佳為止(此 有己○○之子癸○○之陳述可證,請參相證二,己○○已於112年 間過世)仍不滿足,仍持續騷擾A02、丁○○等索要生活費。 據此可知,聲請人不僅從無對相對人扶養之事實,甚至於相 對人雖未成年即已工作時即強索生活費,不放棄任何吸榨相 對人及其他親人之任何機會。  ㈢再者,A03於就讀高中期間即因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而半工半 讀,不幸於92年間下班途中發生嚴重車禍,造成A03胰臟破 裂及左大腿骨折等嚴重傷害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當值乙○○基於親情考量而通知聲請人,結果聲請人到醫院後 竟僅向乙○○與A02索討金錢後隨即離開,未曾進入病房探望A 03,不僅對相對人全無扶養,甚且不存在絲毫親情與作為一 個人最基本的同情憐憫之心。  ㈣相對人二人之後再與聲請人再度見面,係於101年間乙○○通知 聲請人參加丁○○之葬禮之際。惟聲請人抵達殯儀館後,竟只 顧著再向乙○○及相對人二人索取生活費,取得款項後隨即離 去。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及其母親,毫無任何最起碼 的情誼倫常,遑論對相對人之扶養。就此亟待鈞院依照前揭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免除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㈤聲請人尚且另對A02、A03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及情節重大 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從相對人A0213歲國一暑 假開始,聲請人趁乙○○外出工作之際,即要求A02去浴室洗 澡且不得關門,任由聲請人在一旁觀看,倘相對人A02入浴 時關門上鎖,則聲請人即會以硬幣打開浴室門繼續觀看,若 A02不從,聲請人即會用衣架抽打,讓A02多次光裸身軀在客 廳被聲請人追打,同時以不堪言語羞辱謾罵A02,A03就曾目 睹聲請人與光裸身體的A02從浴室衝出,聲請人在客廳追打A 02之經過。甚於A0214歲時,聲請人竟以懷疑A02在外亂搞男 女關係為由,要求A02光裸下身讓其檢查其是否還是處女, 就此聲請人實已該當情節最為嚴重之對未成年人加重強制性 交之重罪構成要件,凡此當然造成A02極為沈重的身心創傷 ,豈有再行對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理。另A03於國小放學後 在客廳寫作業時,聲請人要求A03面對牆壁寫作業,聲請人 則毫不避諱地在客廳播放成人影片,絲毫不曾想過此舉對相 對人之教育發展有何影響。聲請人辯稱係「母親乙○○進行檢 查A02下身,其只是在現場,後來乙○○帶A02去給產婆檢查」 云云,顯係移花接木、推諉卸責之不實陳述,聲請人以確認 有無在外亂搞男女關係為由,要求A02以内診姿勢讓他檢查 下體之人係聲請人,過程中A02因聲請人手持鑷子靠近其下 體而產生極大恐懼掙扎成功,嗣才向母親陳述過程並表示若 是要確認有無亂搞男女關係,相對人寧願到診所接受檢查也 不願受聲請人如此對待,才由母親帶至婦科檢查。  ㈥聲請人稱其因庚○○過世繼承遺產後才染上賭博惡習等語。惟 相對人之祖父庚○○於85年過世後遺留大筆遺產,聲請人以為 子孫都能分得遺產,因此,聲請人以三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 且不會用遺產來清償欠債為條件,答應乙○○之離婚請求,乙 ○○為擺脫聲請人無止盡之榨取,同意離婚後獨自背負因聲請 人賭博而產生之債務。  ㈦聲請人與乙○○共育有3個女兒,A02因忍受不了聲請人不堪之 對待,熬到16歲國中畢業後找到逃脫的出口,才能過著正常 生活。么女即A03受到母親、兩位姊姊、奶奶、舅舅等長輩 庇護,且聲請人獲得祖父遺產後自己遠離相對人等人之生活 後,A03才得以正常就學、求職。而丁○○卻無法擺脫聲請人 造成之陰霾而抑鬱離世。聲請人不但不曾扶養子女,還讓子 女在受虐、侮辱、恐懼中成長,相對人二人實際上是在此種 惡劣生長環境的倖存者,倘若相對人如今稍有收入能力亦非 聲請人昔日養育相對人之成果,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免除或減輕相對人二人之扶 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 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 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72歲, 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聲請人請領相關補助之情形,查知聲請人未曾繳納國 民年金保險費,亦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之紀錄。自100年5月 2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定自100年5月起按月 於次月底發給5,012元,自106年5月起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 計成長率調整為每月發給5,362元,目前持續按月發給中等 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3日保國三字第112601759 3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8 至110 年度 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聲請人之上開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最新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設籍之居住地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 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113 年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為16,40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 對人2人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A02、A03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有無理 由: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渠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並 舉證人即相對人次女前配偶子○○到庭證稱:我在聲請人二女 兒過世前1至2年就跟聲請人二女兒離婚了。我跟丁○○是國中 同學。丁○○家裡狀況我都是聽丁○○說的,國中期間丁○○有沒 有去外面打工伊不清楚,丁○○國中畢業之後就搬到宜蘭礁溪 去住,直到我當兵退伍後我們才有聯絡,我退伍的時候大概 22、23歲,丁○○跟我年紀一樣大,我聽說他國中畢業就去就 業,過的不是很好,他的班都是時間比較長的,要做很晚這 樣。丁○○不太會去談論家裡的事情,幾乎就是媽媽一人扶養 他們家,他媽媽就是到附近的旅店打工,類似房務人員。丁 ○○都避而不提爸爸部分,我印象中就是關係不好。我沒有聽 過丁○○說過母親簽六合彩、標會。我跟丁○○結婚後,聲請人 私底下會去找丁○○要錢,事後丁○○會跟我說。但是當下丁○○ 不會跟我說。丁○○有說聲請人的債主有來過,但我都沒有親 眼看過聲請人的債主。我跟丁○○結婚後,有一次丁○○問我說 他爸爸要跟他要錢,我同不同意,我只有回答他說量力而為 ,畢竟是爸爸。我與丁○○91年結婚,有辦婚宴,沒有看到聲 請人。丁○○101年過世,我有出席告別式,但我沒有看到聲 請人出席告別式。我有看過聲請人,我們拿錢過去給聲請人 ,就看過那麼一次。我現在還有跟相對人2人聯繫,因為丈 母娘過世,所以還是會回去幫忙。我從相對人那邊只知道相 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不好,聲請人沒有照顧到他們這樣。有聽 丁○○說聲請人會打丈母娘,喝酒會亂,然後會回去要錢,大 概是國中期間就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⒊證人即A02配偶癸○○亦到庭證稱:我在跟A02結婚前就有看過 聲請人,我16歲就認識A02,她就跟我說她不敢回家,聲請 人會打她,當時A02就跟我住在一起,住在我們家。因為A02 的媽媽打電話到我家,要找A02,我就帶A02到新莊中正路跟 福林路口,A02的父母就來接她,後來A02就跑出來找我,我 就有看到A02全身都是傷,A02跟我說是他爸爸打的,之後A0 2就一直跟我住,A02還是會回去看一下,因為聲請人有我家 電話,他會打電話過來要錢,我沒有接過電話,是我父母接 的,A02回來會跟伊說他爸爸又要跟他要錢,聲請人也有跟 我父母要過聘金。結婚後我看過聲請人2次,第一次是A03車 禍住在台北榮總時,因為A02會去照顧A03,我去載我太太時 ,剛好遇到聲請人,那時候聲請人還跟我要了6,000元,當 時聲請人就問我有沒有錢,可不可以借他6,000元,我知道 聲請人都沒有工作,整天都在賭博,因為我岳母跟我說,後 來有一次岳母標會,錢都被聲請人拿走了,因為沒有錢繳會 費,所以連夜搬家,叫一台貨車搬去礁溪。第二次在丁○○過 世時,在靈堂見到聲請人,聲請人又跟我借3,000元,說他 沒有錢吃飯,我還有聽到聲請人跟我岳母說要分丁○○保險費 的一半。聲請人會跟聲請人母親、大哥、妹妹跟人借錢,還 有跟我岳母拿錢去賭博,是我岳母跟我說的。聲請人還曾經 帶我太太去聲請人的妹妹家要吃飯錢。A02在17、18歲跟我 說聲請人都打她,還會要她去洗澡,如果不去洗澡就用衣架 打到她去洗澡,然後聲請人會在旁邊看。A02跟我在一起30 年,她從來不在我面前換衣服。我太太17、18歲跟我說聲請 人會看她洗澡,20幾歲時跟我說聲請人會檢查她下半身。我 知道A03高中時,暑假跟寒假沒有人照顧,A03就會跑到我這 來找A02照顧他。A03那段時間就是會住在我家。上課時間還 是回家去住,因為我岳母會照顧A03。聲請人懷疑A02國中時 在外面有跟人亂搞關係。原本母親不知道這件事,是因為聲 請人又要再檢查,A02受不了才跟他母親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206至209頁)。  ⒋綜上調查,相對人A02、A03分別於66年10月20日、00年0月00 日出生,聲請人自陳於相對人A0216歲離家居住後,及88年 搬離與乙○○之共同居所後,即未再繼續照顧及扶養A02、A03 ,佐以聲請人所提聲證七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171頁),可知聲請人於65年間在臺灣日立江森自控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後到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自 71年至76年間工作不穩定、變動頻繁,而於76年4月21日至7 8年2月22日間則失業無勞保投保紀錄,78年2月22日至78年8 月14日間工作亦不穩定,頻繁更動工作單位,於78年9月4日 至81年12月4日間任職於智惠公司,此後工作又不穩定等情 ,堪認相對人指稱當時家中經濟狀況艱困乙情為真,互核證 人子○○所述,可知相對人年幼時均係乙○○從事房務等工作扶 養相對人、丁○○,丁○○國中畢業就去工作賺錢。另聲請人亦 自陳A02於16歲即離家,與證人癸○○證述,16歲認識A02、A0 2即向癸○○表示不敢回家,聲請人會打她等節相符,可認當 年A02應係遭聲請人毆打而離家,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A02有家庭暴力行為。至於A02指述相 對人要求洗澡不能關門、任相對人觀看等等行為,證人癸○○ 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聽A02轉述,卷內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故此部分難以認定。  ⒌經斟酌上情後,可推知聲請人至多撫育照顧A02至5歲,71年 後聲請人工作即不穩定,應係由乙○○賺錢照顧相對人,就A0 2部分難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之義務、就A03部分可認聲請 人原則上應無撫育照顧過A03。惟聲請人縱然有上述扶養A02 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A02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 部,甚聲請人曾對A02為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認如仍 令A02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爰按前揭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A02之扶養義務 、免除A03之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A02之事實,有相關人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⒉依卷附A02於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A02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24,461元、21,304元、16, 59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928,620元(見 本院卷第53至58頁),另審酌相對人A02為國中畢業,目前 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等情,依相對人A02目前均尚未達65歲 之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亦非完全無法覓得職業或不能期 待其等工作,足認A02尚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1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 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聲請人之需 要、醫療支出,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 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現每月可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金5,36 2 元,仍不足之14,638元部分,再依聲請人撫育照顧A02約5 年,期間曾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酌減A02扶義務為每月2, 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A02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 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 抗字第218 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461-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係父子關係,因相對人沉 迷於賭博,聲請人自幼時起均由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戊○○扶 養、照顧,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與戊○○離婚後迄至聲請 人成年時止,對聲請人亦未曾聞問,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意識不清,答非所問,故 無法與其確認事實,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 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 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年○月○日與案外人即聲請 人之母戊○○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相對人係於○年○月○日生,現年69歲,且現已意識不清, 答非所問(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已無謀生能力,相對人 除曾於○年○月○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 同)740,542元,另於○年○月○日申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於○年○月○日核發一次退休金12,365元、於○年○ 月○日補發提繳時差額退休金303元外,未領有國民年金(因 相對人尚有保現費未繳清,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在案,如相對人日後繳清保險費,將再重新審查, 並依規定按月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各項福利 補助款,亦未申領任何社會救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93901號函、113年7月22日 保國三字第113602805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相對人雖曾於○年○月○日、○年○月○日分別領取老 年給付740,542元、一次退休金12,365元,然因其所領取老 年給付之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另其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 金額甚微,故恐均已花用殆盡,而相對人自110年度起至112 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79,400元、110,22 0元、130,294元,其名下雖有3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但 財產總額僅25,740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而 以相對人目前之資力,縱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核之,可認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並無法維持其 生活,可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子,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 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沉迷賭博,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至成年時 止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戊○○到院證稱:相 對人與伊離婚前便很少在家,幾乎都在賭博,如果有賺錢也 都是花在賭博上,家中經濟負擔都是靠伊上班賺錢支應,家 務也是由伊在負責,相對人與伊離婚後也都是由伊在照顧聲 請人,相對人都沒有與伊或聲請人聯絡,也未曾負擔聲請人 之相關開支,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對聲請人未曾 聞問,且未花過任何1分錢在聲請人身上,相對人都將時間 花在大家樂、股票、六合彩算牌上面,而且還會毆打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經核證人前開證言與聲請人 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對於 證人戊○○之前開證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 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 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359-20241008-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峯旻 蔡承諭 翁林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貳萬肆仟肆 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 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 案商行)之負責人,丙○○為其所僱用之助理,甲○○與乙○○則 為朋友關係。詎其等竟有以下行為:  ⒈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詹峰旻並同時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某日丙○○離職止,由 乙○○以本案商行作為掩護,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黃明鎮(業據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 下注;丙○○則負責收取賭金,並彙整賭客之下注資料,將之 輸入地下賭博網站「金鈦金」,使賭客及乙○○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賭博財物。  ⒉乙○○接續上述⒈之犯意,而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等2人並各自基於以電子 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於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24 日為警查獲時止,續由乙○○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甲○○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 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下注;甲○○亦同時聚集自己之朋友一 起參與乙○○上述地下簽賭站,並由甲○○以每注抽成新臺幣( 下同)8元之代價,出面代為下注,使乙○○上述地下簽賭站 得以擴大經營;乙○○於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後,即彙整下注 資料,將之輸入地下賭博網站「85vvip」,使自己、甲○○, 以及賭客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0月2 4日搜索本案商行及甲○○之住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黃明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及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  ㈣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被告甲○○手機內之簽賭訊息截圖。  ㈥被告乙○○所使用之地下賭博網站「85vvip」網頁截圖、下注 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刑法第266條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乙○○涉犯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 分,其行為時間係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又被告乙○○ 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行為(詳 後述);該一行為終了既在刑法第266條規定之修法後,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惟細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被告丙○○其實並未親自下注參與本案地下簽賭,而僅有受 僱於被告乙○○,為其收取賭金、彙整下注資料;因此,可認 檢察官就上述涉犯法條屬於贅載,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並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 ),爰予刪除之。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與其所僱用之被告丙○○,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被告乙○○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賭財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因 此,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  ⒉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亦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與其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賭財物;而被告甲○○ 透過招攬親友一同下注,並藉機抽成之方式,使被告乙○○經 營之地下簽賭站因此壯大,本質上也都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是以,於刑法評價上,同樣可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 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之中,與其一同經營地下簽賭站 之共犯雖有不同,所使用之地下簽賭網站也有異,惟其始終 以本案商行作為據點,聚集賭客並與之對賭的手法更始終如 一。如此觀之,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所為,可認係基於 單一的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 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亦難強行分開。從而,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3人各係以上述實質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不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被告丙○○就意圖營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則係與被告甲○○,就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就被告乙○○、被告甲○○親身投入本案地下簽賭,從而涉犯 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分,其等彼此之間,以及其等與其他賭 客之間,乃對賭關係,各自行為各有其目的,屬於對向犯而 無所為犯意聯絡可言,並不適用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乙○○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乙○ ○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 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本案商行或LIN E對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自己進 行賭博,被告丙○○並為被告乙○○一同經營上述地下簽賭事業 ,被告甲○○則除下注賭博財物,亦聚集親友投如而擴大被告 乙○○上述地下簽賭站的規模,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其等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自涉及本案賭博犯行之動 機與規模、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時間長短、獲取之不法利益 等情;復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暨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目前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被告甲○○之緩刑宣告:  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先前雖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已於7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 ,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2人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 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丙○○、被告甲○○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 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 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被告甲○○ 則為6,000元,以啟自新。2人並均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經警方整理被告乙○○為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而使用之賭博 網站明細資料,其獲利即犯罪所得,應為賭客下注之總金額 ,扣除賭客中獎而應給付之彩金,再扣除被告乙○○作為組頭 額外返還給賭客之退水金;惟因賭客下注資料龐雜繁多,殊 難一一加總、扣除而精準計算,因此由警方經上述計算方式 估算後,本案犯罪所得約為42萬4,426元(見偵字第1848號 卷第3頁),被告乙○○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而上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估算而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則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自陳於犯罪事實⒈之中,受僱於被告乙○○,每月薪水 為3萬元;然而,被告丙○○受僱期間,所從事者尚包含整理 辦公室、擔任被告乙○○其他業務之私人助理(見本院訴字卷 第137頁),顯見其薪水並非單純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之 對價,自不能謂其薪水全部屬於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丙 ○○年紀尚輕,受僱於被告乙○○,面對老闆之指示吩咐,為保 住工作未必能夠輕易拒絕,倘猶堅持計算其所領薪水哪些屬 於犯罪所得、哪些單純屬於合法勞力付出報酬,不僅事實上 有所困難,在情理上亦未免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被告丙○○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惟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固然自陳每次代親友向被告乙○○下注,每 注會抽成8元。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因其自己 也有參與賭博,所以實際上最終是虧損狀態,也因此早在警 方搜索之前,即未再下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本院考量被告甲○○代為出面投注之人數、次數已難 回溯估算,且其每次抽成金額可謂低微,更已因為親身投入 賭博輸錢而獲致相當教訓,因此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 宣告沒收,不免過苛,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就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乙○○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物,被告乙○○自陳係 經營本案商行(即殯葬業)所用,與賭博並無關聯;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6與7所示之現金、合約、本票,則分別係標 會與投資款項,亦與賭博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134業至 第135頁)。而遍覽卷內證據,的確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 為被告乙○○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被告乙○○於警詢中表 示就是以該手機接收賭客下注之訊息(見偵字第19078卷 一第23頁),而該手機又屬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沒收之。  ⒉被告甲○○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與2所示之物,固屬於被告甲○○,且與 其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細演繹 編號1所示之濟公六合手冊1本,無非係被告甲○○基於個人 迷信,而供己下注所用;而編號2所示之下注計算單,則 係被告甲○○過去代人投注所留下之個人筆記,該等計算單 於賭博結果揭曉之際,即已失其效用。準此觀之,上述物 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甚為明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與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甲○○,經警實施 通訊監察,確認其係以該手機聯絡被告乙○○而討論本案地 下簽賭經營事宜,且其亦使用該手機招攬、聚集親友下注 (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7頁至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賭博方式 賭博方式 ⒈由賭客任意圈選號碼下注,每簽1注,須支付70元至80元之下注金。而賭客每注可選擇下注「二星」(即一次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一次簽注3個號碼),或「四星」(即一次簽注4個號碼)。 ⒉嗣待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當期號碼開獎,核對賭客所圈選下注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 乙○○之營利方式 賭客若未簽中,下注金均歸乙○○所有。 附表二:被告乙○○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商業本票簿3本 否 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2本 否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 否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6 現金11萬5,200元 否 7 投資理財合約書 暨其擔保本票1份 否 8 監視器主機1台 否 9 電腦主機1台 否 10 Iphone 12 mini 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附表三:被告甲○○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192頁、第19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濟公六合手冊1本 否 2 下注計算單13張 否 3 紅色筆記本1本 否 4 本票4張 否 5 藍色Sony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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