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吳婕如
法定代理人 孫 滿
被 告 劉宏宥
法定代理人 劉俊詮
馮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其中68,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購買網路商品」、
「假中獎方式」、「假借款」等手段施詐術,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分
派由被告劉宏宥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佯稱欲向原告購買明星小
卡,惟其帳戶遭封鎖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協助並匯款新臺幣
(下同)12,010元至客服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18日18時2分許,將12,010元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年月日遭被告提領一空,再將
其提領出之款項交付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因而受
有共12,010元之財產損害,並支出自新竹前來本院開庭交通
費用3,000元、因被詐騙無經費出國而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損
失8,3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47,690元,合計受有71,000元
之損害【計算式:12,010元+3,000元+8,300元+47,690元=71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其中68,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遭詐騙之
12,010元確為被告提領,惟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失均與被告無
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購買網路商品」、
「假中獎方式」、「假借款」等手段施詐術,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分派由被告劉宏宥負責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間,佯稱欲向原告購買明星小卡,惟其帳戶遭封鎖無
法使用,要求原告協助並匯款12,010元至客服指定帳戶,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18時2分許,將12,010元匯
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年月日
遭被告提領一空,再將其提領出之款項交付其他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致原告因而受有共12,010元之財產損害之事實,業
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113年
度少調字第433號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核閱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12,010元
予系爭詐欺集團,並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至原告受有12,01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遂行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就該詐欺集團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且其
行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
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
12,010元,核屬有據。
六、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固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開庭交通費
用3,0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8,300元等損失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尚須承受相當於精神慰
撫金47,690元之精神上痛苦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
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
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遭詐取金錢,亦僅涉財產權或財
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亦非有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4-基小-21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