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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 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數月期間係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因協助相對人父親經營 飲料店,上班時間便由相對人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下班後就會接手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後聲請人因兩造感 情不睦而於000年00月間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臺中娘家居住 ,又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託相對人 協助照顧2日,相對人卻趁機安排未成年子女進托嬰中心並 繳納費用,聲請人只能無奈妥協讓未成年子女留在高雄生活 ,惟相對人常未按時至托嬰中心接回未成年子女,導致托嬰 中心其後不再收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就改請照顧相對 人祖母之外籍看護在家幫忙看顧,然外籍看護之工作性質顯 不適合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安排自 非周全,且相對人與其父親皆有工作,相對人祖母則健康狀 況不佳,均難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與其家人會抽菸 ,在二手菸環境成長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不適宜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目前居住環境生活機 能強、就學機能良好、教育資源豐富,聲請人上班時間固定 ,有足夠時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融 洽緊密,故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始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與負擔。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2,388元,如1期未付,其後3期視 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自111年底返回高雄與相對人同住 受照顧後,相對人在親友協助下一直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主 要照顧者,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住家環境均較聲請人為佳, 相對人之父親、姑姑能長時間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及其母親因為工作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同住臺中受照顧時,臉部多次出現瘀青之傷痕,聲請 人未妥善顧及子女安全,故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⒉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 8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 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572 號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173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127至129頁) ,此部分堪予認定,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洵屬有據。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親權動機與意願、教育 規劃、探視意願及想法、經濟與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 、情感依附關係與子女意願等項,提出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而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聲 請人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亦尚可發揮親職功能,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初步規劃,本會 評估聲請人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另就會面上 ,評估兩造應尚具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②相對人部分: 綜合而論,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幼,實需家長及照顧者花 費較多時間及精神陪伴照料及關懷教導。綜合相對人訪談内 容,相對人在親權動機上良善,在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之家 庭責任感、經濟環境等評估項目上,確實能有效發揮其親職 效能,及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經濟資源及成長環境,評估 相對人確實有個別行使親權之能力等語,此分別有上開基金 會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4頁)。 ⒊另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瞭解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相處情形及會面交往狀況等情,依職權委請本 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   ①行使親權主觀意願部分:兩造均能接受共同行使親權,且 均有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且據兩造所述目前互動 關係並非不佳,且會面交往能自主協議與進行,亦表述往 後子女事宜會與對方討論,評估兩造目前有共同行使親權 之空間。   ②就業及經濟狀況調查及評估:雖兩造均有一定之經濟基礎 、居住環境和支持系統可協助在工作結束前照顧子女,然 聲請人描述自身工作有矛盾、 前後不一之情形,實難採 信聲請人所述之職業與工作内容,相較之下,相對人 之 工作狀況較為明確且穩定。據此調查官認為相對人之 條 件係較優於聲請人。   ③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與子 女有一定之照顧經驗、正向互動關係和依附關係。惟考量 子女目前為2歲1個月之幼兒,至18歲成年前尚需經歷青 春期,在未來規劃上聲請人已經能表述對於青春期之子女 互動之方式與態度,相較相對人稱尚未想到此部分,評估 聲請人係有思考過自身行使親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方式 ,亦為此向度評估上略優於相對人之處。   ④有無涉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調查及評估 :經查,兩造於調查程序於此向度上並無爭執事項。   ⑤友善父母原則落實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稱離婚一事係個 性不合,然目前關係仍像朋友,並無重大衝突,聲請人可 至相對人住處探視子女,兩造近期亦有與子女一同用餐 ,兩造均稱往後可以與對造討論子女事宜,在會面交往上 均稱自己擔任照顧者會與對方彈性探視之空間,綜上所述 ,調查官評估兩造目前尚無未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   ⑥家庭支持系統調查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照顧子女之 經驗與協助兩造之意願,然考量相對人祖母因疾病而申請 外籍看護照護,顯見相對人祖母係需他人留意與照顧之人 ,難認相對人祖母有體力與專注力照料子女之飲食、清 潔、互動、管教和就寢事宜。而相對人父親會到恆春經營 生意,並非穩定居住於高雄,相對人姑姑雖住在同社區, 然亦提供部分事項之協助,並非主要協助照顧之親屬。考 量相對人工作時間長且不固定,子女照顧須仰賴支持系統 之協助,而目前子女為2歲1個月之幼兒,評估在照顧上 須有體力與專注力,而聲請人母親年紀、健康與生活之穩 定性均較相對人方親屬佳,故在此向度上,聲請人之條件 係較優於相對人。   ⑦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對於對方之身心狀況並無爭 執,而兩造均稱有抽菸習慣,調查官實地訪視兩造住處, 並無聞到明顯菸味,惟為了子女之健康,仍提醒兩造思考 是否戒菸之議題。於此向度上,兩造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 情事。 ⑧結論: ⑴本案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2歲1個月,其身心發展尚無法 表達親權之意願。 ⑵據本調查報告各向度之評估,結論為:在工作與經濟向 度上,相對人之工作較聲請人明確且穩定;與子女互動 關係上,兩造均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然聲請 人在親職規劃上思考較為長遠;兩造均未主張他方涉及 家庭暴力與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兩造並無重大違反友善 父母之情事;兩造支持系統均能提供兩造協助,惟支持 系統之健康、體力與穩定性之條件上,聲請人係優於相 對人;兩造在身心健康向度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 ⑶據兩造對於共同行使親權均無異議,調查官亦認為兩造 目前之互動狀態無不適合共同親權之處,故建議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選任主要照顧者。承上,在主要照顧者 之考量,雖無法查明聲請人之工作内容,惟考量聲請人 尚有一定之存款能支應子女開銷,且聲請人支持系統之 健康、體力和生活穩定狀況較為良好,而聲請人在親職 規劃上亦有較長遠之思考,综上,調查官認為由聲請人 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 兩造分隔臺中、高雄兩地,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 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 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㈠子女之住 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㈡子女就學、學區 相關事宜、㈢醫療照護行為、㈣請領各項補助和助學貸款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㈥辦 理 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㈦ 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 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69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 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目前皆具一定之經 濟基礎,復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居住環境,雙方與未成 年子女均有正向之互動與感情依附關係,兩造就未來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態度亦皆屬友善,考量兩造均有意願並有能力行 使子女親權,雙方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共同行使親權 對未成年子女多元均衡成長較為有利,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之工作 狀況雖較為明確且穩定,然聲請人除有一定存款能支應生活 和子女開銷外,現亦有相當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297頁 ),復衡酌聲請人在親職規劃上思考較為長遠,而相對人工 作時間長且不固定,子女照顧須仰賴支持系統,相對人之支 持系統固能提供協助,惟聲請人支持系統之健康、體力與穩 定性之條件係優於相對人,是以本院經綜合斟酌上開各情, 認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 臺中受照顧期間曾出現瘀青之傷痕,聲請人未妥善顧及子女 安全,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查,未成年子女於斯 時為年僅1、2歲幼兒,處於好動並對周遭事物探索階段之學 步時期,偶有碰撞致輕微瘀傷之情形亦屬常態,相對人無從 僅以從聲請人處接返子女後,發現子女偶有輕微瘀傷為由, 逕推論聲請人照顧子女過程中有何未盡保護照顧義務之不當 照護行為,相對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又為免兩造就特定事 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致影響子女權益 或延宕子女事務,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 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 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 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而會面交 往權,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未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異,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屏障,適 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父母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異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 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說明,為使未成年子女仍能感受父愛之 關懷,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 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 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意 見,並衡酌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就學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應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 進行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 之健全發展。 ⒍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兩造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 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 兩造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住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雙方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方行使探視權,他方均 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或變更會面之方式、期 間,併予敘明。 ⒎另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 ,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申言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 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 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惟按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查明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 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 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法院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認定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及身心發展,其思慮、表達能力未 臻完足,尚未能理解裁判結果之影響,且本院已依上開方式 調查訪視並評估子女之最佳利益,若逕由其到庭陳述意見, 恐衍生忠誠議題困擾,未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爰不另予 其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 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 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 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 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經查,本件既已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 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關 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聲請人目前擔任私人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約160,000元,有 存款約400,000元,尚積欠母親200,000元借款債務;相對人 目前經營家具運輸公司,每月盈餘約為100,000元至200,000 元,每月需償還房貸約36,000元、車貸約100,000元,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並有聲請人存摺 、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97頁)。 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財產、所得、借款債務、償還貸款情形, 及聲請人將來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責,所付出之 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適當。 ⒊關於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388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 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 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 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將來隨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參考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記載之臺中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 為25,666元、26,95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臺中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兼以未 成年子女目前為2歲之幼兒,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 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 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及兩造經濟及 財產、債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 月20,000元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⒋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按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定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晚間8 時止,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 ,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送回未成年子 女住處。   ⒉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6歲前):    ①週休二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前往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自行或由其 指定家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②平日上學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三 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親自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 其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間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   除上述㈠⒉①之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 加21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 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彼此及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 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上開㈠⒉①之探視期間重疊則不另 補足,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 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 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 、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初二晚間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 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與聲 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 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行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 )。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 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 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 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0-25

KSYV-113-家親聲-128-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等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撤 回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0頁),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嗣於000年0月0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就會面交往 相關事項未為協議,然相對人竟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縱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75號裁定、109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裁定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事宜,相對人仍未依前裁定履行,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亦仍 不願依該調解筆錄履行,致使聲請人至今仍完全無法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 與善意父母之內涵相悖。 二、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在兩造正式分居前,幾乎皆是由聲 請人照顧,聲請人十分明瞭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喜好, 渠等亦十分依賴聲請人。另聲請人目前經濟與生活狀況俱佳 ,有適當環境可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家庭支援系統亦完備, 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平時完全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 照顧,現因販賣毒品罪刑,受有期徒刑4年8個月定讞,並已 於112年6月13日入監服刑,相對人事實上已無法行使親權,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入監服刑後,未成年子女即是由伊 父母及兄弟姊妹照顧,且依兩造協議離婚書所載,第一、二 階段皆很順利,僅第三階段無法進行,後經聲請人聲請改定 會面方案,兩造皆有依照該裁定進行,無不順利的情形。現 聲請人約一個月會有兩次帶小朋友出遊,然因現在只進行到 第二階段,還沒到第三階段,故不能過夜,且改定親權,應 考量小孩子的意願及生活穩定為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聲 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000 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會面交往部分,原經本院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675號裁定確定,嗣經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 調解改定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家事裁 定、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財團法人導航基金 會(下稱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相對人 因犯販賣毒品罪遭判刑4年8個月,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6月 入獄服刑,而相對人雖有委託其親人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本會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尚無明顯不 妥之處,惟以相對人受刑人之身分,相對人目前確實處於事 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狀態,且相對人在會面交往部分之表現 亦屬非善意父母之表現,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知聲請 人之想法與狀況,故建請 鈞院彙整聲請人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本案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 會112年8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1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另聲請人之訪視結果,則略以:「聲請人的身心 健康、生活穩定、支持系統良好,社工判斷聲請人有能力單 獨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社工僅訪視聲 請人,建請法官參酌兩造的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等語,有 導航基金會112年11月26日(112)導航監字第1126-2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再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依訪視及校方函覆資料,兩未成年子女現就學穩定,學 績符合常態,過往迄今之日常起居及親師聯繁均由相對人母 親主要打理,相對人參與度越趨減少,疫情停課期間未能督 促子女1完成線上作業,相對人父母對子女學業之約束效果 則有限,然尚能採納導師建議,透過參加校内課程維持子女 1暑期間之學習與作息,評估於相對人母親協助下,兩未成 年子女於一般生活及就學方面尚受有適當照顧;然觀兩造訟 歷程,雙方兩度由第三方機構協助親子會面,相對人均未能 積極配合,分别以不放心子女與聲請人獨處為由單方面拒絕 進入第二階段監督交付,以及面對社工以電話、簡訊、公文 等多次聯繫探視時態度消極,致社工無從有效溝通及安排會 面,相對人亦自陳有排斥、不想理會聲請人與己聯繫之情形 ,相對人親屬則因擔憂無法對相對人交待而拒絕聲請人探視 ,評估相對人及其親屬過往在親子會面態度上確實顯非友善 ;經會談勸諭,相對人及其親屬願配合後續自主會面。二、 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依其經濟狀況、職業暨工作時間、 未來子女照顧規劃等,評估應可滿足子女基本開銷及提供適 當親職時間,然兩造離異之際,兩未成年子女僅分別年近3 歲及1歲半,後續迄今亦因前述探視情形致聲請人未能與兩 子女有穩定、良好之互動機會,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已逾2年未見面,目前兩子女僅可就過往監督會 面、聲請人至幼稚園等探視等為零星陳述,對聲請人之描述 多是源於他人轉述,家調官出示親子合照後,兩子女對於聲 請人樣貌及更進一步的親子相處經驗仍近乎無印象。聲請人 與兩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生疏源於相對人方不配合探視 ,然兩子女長期以相對人方為情感依附對象亦為既存情事, 如逕直改以親子關係薄弱之親方為同住方,將造成子女在脫 離既有情感依附親屬情形下,尚須同步面臨搬家、轉學等多 重變化,恐造成子女適應困難或激起子女對聲請人之抗拒, 而無助於渠等親子關係之修復;又雖可改由兩造共同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利聲請人了解並參與子女各項 事宜,而不受相對人方排除在外,然兩造分居不同縣市且相 對人現在監服刑,難及時聯繫並共同處理子女事宜,如勉為 共同親權,恐反有延誤子女事項處理之虞,故相較於親權異 動,現階段宜著重於重新建立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間依附 關係。綜上,參酌過往親子會面交往情形、兩造與兩子女目 前實際照顧者(相對人父母)之想法以及後續會面執行可行性 ,建議於本案審理期間,先試行漸進式自主會面方案後,再 就親權歸屬為裁酌。」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7號 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五、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 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 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 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 造既屬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 出與地位,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 人員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意見後,認兩造固於離婚時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 人長期委由其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再因刑案而於112年6 月13日入監服刑,現階段處於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未成年 子女均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及代理行使親權等事物,致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並非實際上行使親權之人,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上,自生諸多不便,縱相對人於本院庭訊表示,未成年子 女事物可委託其母親代為處理,然依相對人於112年6月13日 入監,其刑期為4年8月,尚須服刑3年餘,期間非短,長期 委託其母親處理,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自非良策;再 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雖有前述歷次之會面交往方 式,然因相對人多次未能積極配合,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間母子關係之穩定,相對人前開行徑,不僅違背友善父母 原則,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由其繼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 展,再考量本件審理期間,依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所 試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狀,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狀況尚屬良好,有聲請人提供之試行會面交往狀況 資料及相片在卷可憑,並審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意願,且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並得提供相當親屬支援 ,及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審酌均 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4

TCDV-112-家親聲-483-202410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蔡秉軒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下稱未成年子女),然被告父 母無故限制原告外出及返家時間,被告不聞不問並拒絕與原 告溝通,原告為育嬰無工作及收入期間,被告更拒絕提供原 告生活花費,原告遂於000年00月間返回職場,平日將未成 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照顧,假日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 住處,因兩造間夫妻溝通及家庭關係未見改善,兩造遂於00 0年0月間正式分居,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分居狀態非可片面 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 ㈡兩造於111年4月正式分居後,協議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於原 告娘家,由原告及其母親照顧,假日則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與其父母同住,另於111年8月起,平日日間由原告及其 母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每週五下午則由被告接回 與其父母同住共度週末,詎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擅自破壞上 開協議,先片面向托嬰中心停止未成年子女之托嬰服務,再 於112年6月30日即當週五至托嬰中心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 未依約於112年7月3日即週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處,且 對於原告屢次詢問均故意拖延,遲至112年7月7日才讓原告 接回未成年子女,被告所為顯與善意父母原則有違,而未成 年子女尚屬幼年,自出生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兩造分居後 亦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原告現有穩定工作收入, 並與父母同住,渠等可支援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之1等規 定,聲請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㈢又關於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09、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2萬3,159元、2萬3,200元,考量原告需負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 ,故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6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 直至其成年為止。 ㈣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懷孕到生產後坐月子,均係由被告之父母照顧,被告 及其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以及原告之安全,才告知 原告不要無故出門晚歸,並非原告所稱不聞不問或拒絕與原 告溝通,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三餐及生活上支出等費 用均由被告與被告父母負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全由被 告負責,原告返回職場工作,由原告之母幫忙照顧未成年子 女,被告每月給原告之母1萬2,000元之照顧費用,被告平日 約有2至3天會到原告娘家居住,假日會偕同原告帶未成年子 女回到被告家中居住,然000年0月間被告發現原告之手機有 與男性較親密之話語訊息,嗣後被告發現原告開車載著不認 識之男性友人連夜未歸,兩造進而發生爭執,原告竟執此為 由在其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yj_0414)用極度不堪三 字經等字眼發文詆毁被告,原告破壞婚姻關係之忠誠與和諧 在先,又對被告盡心盡力提供婚後養育子女之環境不滿於後 ,抹煞被告及其父母對於原告在懷孕生產期間與生產後之照 顧所做努力,兩造婚姻因而暫時觸礁,兩造經過溝通後,決 定於111年4月起分居,想藉此讓兩造各自冷靜、緩和情緒, 再作為兩造婚姻之全新開始,詎料,原告竟在分居期間結交 異性朋友,有時連夜未返家,顯違背兩造決定分居之本意, 是兩造間產生之齟齬,亦係因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所致, 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㈡兩造於111年4月正式分居後,協議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原告 娘家由原告及其母照顧,假日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與父 母同住,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之簽名,擅自將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遷出被告家,轉而遷入原告父母家中,未成年 子女原本在阿蓮區之寶貝屋托嬰中心就讀,費用皆由被告支 付,托嬰期間每個月1萬500元之托嬰補助亦匯入原告帳戶, 然被告於112年6月始發現原告擅自偽造被告同意書遷轉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並擅自決定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阿蓮區之小可 愛幼兒園,然因當時腸病毒疫情嚴峻,加上未成年子女當時 感染腸病毒,被告才會向寶貝屋托嬰中心老師表達想要先暫 停就讀之意願,並非如原告所述擅自破壞協議,片面向托嬰 中心中止托嬰服務,原告先前曾未讓未成年子女按時服藥, 又被告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待其病情好轉才交回原告照顧, 並非原告指摘故意拖延,且未成年子女在被告監護照顧下, 能獲得完整妥善照料,而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破壞婚姻 關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亦非友善父母,身教與言教對子女 成長發展未必有利,反觀被告具友善父母特質,又未成年子 女先前由被告及其家人扶養照顧,居住被告家中業已建立深 厚情感及依附關係,並適應被告所提供之成長環境,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在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 管員,收入約為3萬元;被告工作為螺絲業,月收入約為4萬 元,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2萬5,27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萬2,635元之扶養費為當。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之事實。 ㈡兩造自111年4月分居迄今之事實。 ㈢未成年子女現由兩造每週輪流帶回各自住處照顧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卷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 可考(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且兩造就此亦不予爭執(本 院卷二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觀諸兩造對於 彼此溝通及家庭關係等問題之認知始終南轅北轍,更因此導 致兩造於000年0月間正式分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從兩 造歷次書狀暨所附彼此間對話內容及訊息(本院卷一第41至 47、215頁),足見分居後其等關係並未有顯著改善,而兩 造於調解及開庭過程中之互動不佳、態度冷淡等情,亦甚明 確,在在足徵兩造感情確實已生破綻,甚至達到難以維持之 程度,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堪以 信採。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破壞婚姻關 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於兩造分居後更結交異性朋友,故兩 造婚姻難以維持僅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照片 (本院卷一第213頁),至多能證明原告曾開車載一名男子 ,尚難遽論原告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舉,是被告以此辯稱 兩造婚姻破綻全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云云自無足採。綜上各情 以觀,審酌兩造協議自111年4月起分居後,至今已逾2年多 ,兩造除因每週輪流帶未成年子女回各自住處照顧偶有碰面 外,未見任一造有何修復關係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反放任此 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 相當之責,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兩造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 屬有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表示兩造 已分居多年,亦無法溝通,被告曾阻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長 達一個禮拜未能見面,已影響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權 益,故無法再維繫婚姻關係,提出離婚聲請及爭取未成年子 女親權,希冀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倘若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希冀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被告表述原顧慮未成年子女未同意與原告離婚,但經 過一年多來努力緩和兩造關係仍未果,故同意離婚,然因原 告強勢堅持自我決策,不聽被告建議,兩造無法溝通,故希 冀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倘若兩造共同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希冀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原告 擔任生管人員,年資3至4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與 定存保單,經濟尚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然而希冀 被告能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5,000元,現居處 為原告父親名下之2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有足夠空 間給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被告於其父母親自營螺絲工廠,擔 任技師,年資2年多,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與定存保 單,以及兼職收入,經濟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希 冀原告能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2,000元,現居 處為被告母親名下之4樓透天厝,環境整潔,有足夠空間給 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兩造經濟及居住環境條件均佳;原 告主述原告母親能協助準備餐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以及接 送上下學,原告父親亦能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主述被告父 母親、被告父親的姐姐均能協助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以 及接送上下學,準備餐食,被告姐姐也能陪伴未成年子女, 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均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 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教育上有所規劃,互動關係緊 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 握,下班後與週末會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緊密 ,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均佳;未成年子女受訪視時為2歲,無 法理解親權及表達受照顧情形,然觀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住 家時皆十分自在、輕鬆,經評估兩造條件均適宜,在基於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秉軒權 利義務,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會11 2年9月1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9006號函及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3至144頁)。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遂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 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調查程序中可看出,兩造在 溝通上有不順暢且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子女事宜更有透過 雙方母親聯繫傳遞,且兩造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兩造相互無 聯繫亦無討論子女事宜,顯見兩造目前合作父母能力並未建 立,若使一方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可能會致使行使親權之一 方,更不會發展出與未行使親權之另一方父母合作親職的能 力,而子女於實地訪視時與兩造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 若以共同親權之方式進行,往後可讓子女知道兩造均能參與 其人生之重大決定,亦使子女能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親情與 歸屬感,故建議本案應共同行使親權,並選任一方父母為主 要照顧者。而家調官評估原告雖收入較被告少,然其工作穩 定,能親力照顧子女下課後的生活起居,親職能力上也較有 設限與維持界線的能力,另參被告確實過往有違反友善父母 之情事,影響原告與子女相處之權益,而兩造在支持系統、 身心健康條件相當,兩造亦無對子女家庭暴力之情事,綜上 ,評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成長發展上之最佳 利益,另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 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 益,故就有關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⑵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⑶醫療照護行為、⑷請領各項 補助和助學貸款、⑸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 宜、⑹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 宜、⑺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原告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 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10日113年度家查字 第70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9至465頁及 限制閱覽卷宗)。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上揭訪視及調查報告後,認兩造均有強 烈擔任親權人意願,亦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 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且未成 年子女現由兩造輪流照顧,受照顧情況尚屬妥適,與兩造間 親子互動均屬良好,復觀諸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正值其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自有賴兩造適時 分擔親權行使事宜,復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 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 ,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部分,雖目前未成年子女係由兩造輪流照顧,然審酌未成年 子女尚屬年幼,極需有穩定之生活環境及規律作息,並建立 一致性之常規,以利健全成長,而依原告目前之教養方式, 相對較優於被告,且原告能親力照顧子女下課後之生活起居 ,因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 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表一 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 ,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 不待言。  ⒌被告雖主張原告曾讓未成年子女未按時服藥有所疏失云云。 惟法院於審酌原告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否有 不利之情事時,尚非僅憑一次、偶然性事件即遽為考量,仍 然必須依據實際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顧之情形判斷, 且依上皆訪視及調查報告均顯示未成年子女受原告照顧並無 不當之處,益徵被告此項主張縱然屬實,上開情事亦僅係偶 發事件,自難認原告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情事 ,附此敘明。  ⒍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 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定子女親權歸屬 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視, 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標準,以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本院雖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父母子女天 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後 ,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被告之父愛之虞, 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 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查兩造 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則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自仍負有扶養義務,而觀諸兩造就 此既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當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稱任職於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管員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且於110至11 1年所得分別為14萬8,512元、33萬3,881元,名下財產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而就被告自 述從事螺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其於110至111年所得 分別為52萬9,474元、40萬6,137元,名下財產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77至83、210頁),本院綜衡兩造 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  ⒊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蔡秉軒 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另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 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之年紀 ,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 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 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 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是原告主張被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2,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請求扶養費逾1萬2,000 元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 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之 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張之 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 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前: ⒈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⑴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⑵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週五幼兒園所規定之上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上學。 ⒉特殊會面交往時間(除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之時間,若與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外補足):   農曆年若為民國雙數年,被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若為民國單數年,被告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⒈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⑴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攜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⑵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三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子女同遊、同宿,並於該日晚上8時前送未成年子女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⒉特殊會面交往時間(除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之時間,若與前開⒈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外補足): ⑴農曆年若為民國雙數年,被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若為民國單數年,被告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⑵被告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日、21日之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原告。 ㈢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得隨時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後變更。  ㈡另上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原告會面意願,若原告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原告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未成年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㈢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被告未到場,則視為被告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原告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㈣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原告應協助配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㈤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原告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被告。 ㈦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㈧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㈨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照顧期間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㈩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告和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被告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原告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未成年子女。 遇未成年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原告應提前2週告知被告得報名參加,被告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被告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班級討論群組,原告不得拒絕。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之態度參與。 原告應備妥未成年子女之徤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交付與被告;而會面交往結束後,被告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原告。

2024-10-21

KSYV-113-婚-50-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童湘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 相 對 人 張燿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聲請人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並於111年6月2日辦 理戶籍登記,約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後聲請 人與相對人因故分手,由聲請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竟拒不給付扶養費予甲○○,且對聲請人行使暴力,甲○○ 甚至目睹前開暴力事件,相對人應推定不適任甲○○之共同親 權人,相對人在共同親權行使與照顧上亦恐將衝突矛盾難以 協商,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為維護 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 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 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 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無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改定原 協議。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 度家護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復囑請桃園市助人專 業促進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調查,然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 訊,並對聲請人進行面訪,聲請人表示起初因相對人未支付 扶養費,始提出本件聲請,目前已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 人希望共同行使親權,並承諾每月支付6,000元撫育費,待 其狀況穩定後,會再增加撫育費金額,聲請人因此同意維持 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表示欲撤回本案,因工作關 係希望盡快結束訪視,故無法提供完整社工評估報告,有該 協會113 年6月28 日助人字第1130118 號函附個案工作摘要 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目 前有持續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現在會給付扶養費,聲請人 想要繼續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認為不需要續行本 案等語。從而,聲請人既已表達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 ,惟未撤回本案,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事,聲請人未再提出 相對人有繼續為家暴行為而有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積極事證,基於維持現狀原則,認續由聲請人與相 對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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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 拾陸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 )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婚 後兩造曾共同居住於原告家中,與原告父母、妹妹同住,家 庭費用開銷如:水電、瓦斯、電話費、油錢,均係由原告及 其家人支付,被告鮮少負擔。被告為桃園市楊梅區TOYOTA之 修車技師,婚後常以「要接待客人」為由,屢屢晚歸,每天 幾乎凌晨2時後才返家,與同住家人交流非常淡薄,不僅不 願分擔家事,平時更甚少與同住家人見面,陪養感情。原告 本以為待子女乙○○出生後,被告會因此將生活重心回歸家庭 ,豈料,被告於女兒出生後生活依然故我,除對女兒不聞不 問、全交由原告照顧外,亦從未協助負擔家庭活費用及女兒 之扶養費。對此,原告已對被告心寒至極,遂與被告分房居 住,迄今已逾半年以上。又原告對被告之財務狀況不甚明瞭 ,僅知其婚前有負債,原告秉持著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 之想法,極其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除了提供免費住所供被 告居住外,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亦幾乎全由原告 負責。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整理被告物品時,找出許多 未開封及半開封之法院文書、保險費催繳通知、貸款繳款通 知等信件,始發現被告自結婚以來始終在欺瞞原告其自身財 務狀況,不但未還清婚前債務,反而越欠越多,除遭法院核 發執行命令外,竟連幾百元之稅金都無力支付。然這些被原 告發現之文書應僅係被告龐大債務之冰山一角,恐仍有許多 類似之文書被寄至被告戶籍地而未被原告發現。嗣後被告為 躲避債主追債,於112年8月離開住居地、不知去向。被告跑 路後,原告及其家人旋即持續接到許多不知名騷擾電話、簡 訊等,不停詢問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使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 、精神受到極大影響,每天都處於擔心遭債主暴力討債壓力 之下。基此,足見被告確有違背婚姻中對彼此誠實以待義務 之事實,且自結婚以來均未給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又自000年0月間逕自搬離共同住所至今,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不履行 同居義務、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給付扶養費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況被告前開種種行為已影響原告家人之安全,原告與被告 實無法再維持共同生活,加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夫妻間已 形同陌路,情感疏離而完全無法維繫婚姻生活,亦無法透過 理性溝通尋求婚姻模式之共識,婚姻破綻將持續擴大,任何 人處於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關 係徒具虛名,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彼此間互信 基礎薄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 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全權照顧,被告鮮少 提供親職陪伴與照顧、未協助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 ,跑路後更是如此,足見其已無心思負擔子女之教養責任難 以期待被告得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以照護子女之生活起 居、培養子女健全之人格發展等。反觀原告從事醫美行業, 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背後亦有強大之家庭照顧系統支持,且 對乙○○之照顧極為重視,總是親力親為;抑且,被告現行蹤 不明,如共同監護於有關子女重大事項需共同決定時,有實 際困難。請斟酌兩造身心狀況,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繼續照顧 ,實較有助於子女健全成長及發展,故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又被告雖非任親權之一方,惟其對於未成子女仍負有扶養義 務,依112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未成 年子女乙○○居住地區即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1萬9,17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於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為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86元。又扶養費 用之需求乃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為避免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判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7年10月19日與被告結婚,嗣 產下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 兩造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幾乎全由原告負責,被 告除不願分擔家事,更與同住家人鮮少互動交流,且欺瞞原 告其自身財務狀況,在外積欠債務,無力繳納遭法院強制執 行,被告為躲避追債於112年8月離家不知去向,而家中持續 接到不知名騷擾電話、簡訊等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機 車燃料費催繳函、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詐欺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傳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書、竊盜 及侵占詐欺案件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費通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繳 款通知、原告及家人收到騷擾電話、臉書陌生留言訊息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未分擔家庭 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與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亦少有交流,且鮮 少時間在家陪伴子女,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為躲 避追債於000年0月間離家迄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分居至 今已1年餘,而被告於接受社工訪員訪視時亦自陳其「晚上 不常在家,鮮少與未成年人相處,兩造婚姻主要是因為債務 危機而起,積欠400萬元,於112年8月分居,至南部避風頭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於分居期間,與 原告無互動交集,復對子女生活不予聞問,讓原告一人獨立 照顧扶養子女、未曾付出關心,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雙 方感情日漸淡薄,對於本院傳喚開庭通知,無意出庭回應, 雙方婚姻確實已生嚴重之破綻。是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 善,無法進行良善的對話,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共營家庭生 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 存實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 係,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為 可歸責之一方。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 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乙○○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兩造對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 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分別進行訪視兩造及子女: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因被告積欠債務,討債公司影響 原告生活,兩造對於離婚皆有共識,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為共同及單獨監護部分較無共識,原告爭取監護動機具 正當性,而被告監護意願較為薄弱。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物質濫用之情形,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對於未成年人生活習性、特質相 當了解,具有良好互動關係;被告因債務問題影響生活, 過去有與未成年人相處之經驗,多由原告及原告親屬協助 照料。初步評估兩造親權能力原告較優於被告,被告債務 概況有待商榷。 ②親職時間:原告上下班時間無法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時 ,會規畫交通車接送及原告親屬協助人力照顧;被告因債 務及工作,時間完全無法配合未成年人作息,親職時間原 告較優於被告。 ③照護環境:原告居住透天厝四層樓,環境乾淨整齊、明亮 無異味,客廳擺放玩具,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被告 為三房兩廳之華夏社區,且拒絕訪員訪視,難以憑屋內部 環境概況,僅評估原告住所符合未成年人生活需求,原告 住所生活機能較優於被告住所。 ④善意態度: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繼續照顧未 成年人,目前可讓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安排會面,無阻礙之 情形;被告有意爭取未成年人監護,亦無藏匿子女之行為 ,初步評估,兩造皆具備善意父母態度。 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未成年人學習概況皆相當瞭解,可提 供未成年人語言、才藝學習資源,被告尊重原告對未成年 人教育規劃,初步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較優 於被告。  ⒊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甲○○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 本案經調查兩造及未成年人,建議以「父母適性原則」、「 主要照顧原則」方向建議: ①原告優於被告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父母適性原則,原 告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計畫較優於被告,監護動機 被告較為薄弱,難以顧及到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皆至原 告住所與母系親屬共同生活,且有良好經濟、人力照顧資 源,並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可使未成年人生活穩定成長, 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切。 ②建議先朝向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被告行使權利義務之情 形違反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再另行裁定單獨親權。經訪視 調查結果,兩造尚保有友善、合作之態度,安排會面交往 及支付扶養費用等,有待原告是否如期繳納3萬元之扶養 費用,視被告善意程度,傾向於共同親權;另有待查證被 告債務情形,以及查證113年4月12日是否支付未成年人費 用,同時瞭解被告出庭爭取未成年人共同親權之動機,有 待評估被告個人是否具有逃避人格特質,以避免影響未成 年人之利益,評估單獨親權之必要性。   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 語。以上有該會113年4月10日(113)心桃調字第206號函檢 附之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 方面均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子女,並有高度 監護意願,已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間相處親密自然 ,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而被告 過往晚上即常不在家,極少與子女相處,現因躲債避居南部 ,無法與子女同住近身照顧,且長時間未給付扶養費,又對 本件親權行使無意願出庭回應,可見被告對監護子女意願薄 弱,對子女未來教養情形漠視而不關心,因認被告並不適宜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此酌定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4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 人,雖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仍無解於被告對乙○○應負之 扶養義務。次查原告及乙○○日後實際上居住於桃園市,則依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12年度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 支出為2萬5,235元,上開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 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 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認以上開桃園市每 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本件子女扶養費核算基準應為合理 。再參酌原告自陳從事醫美診所店長,平均月收入約13萬元 (見本院卷第90頁),另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自述過往於豐田 汽車公司從事技師工作,月平均薪資約6萬元,嗣於特力屋 百貨工作期間月薪資約5萬多元,另私下接案時約有2萬元收 入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以依兩造之經濟能力, 原告及被告應以13:8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若以每月2 萬5,235元之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被告應 負擔子女扶養費為9,613元(25,235元×8/21≒9,61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請求9,586元,應屬合理。另扶養費屬定期金 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故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爰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該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 定成長。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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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呂OO律師 雷OO律師 陳OO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郭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台幣 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 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於112年10月2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茲因丙OO自出生後均係由聲請 人乙○○全職照顧,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及主要感情依附者; 相對人甲○○在聲請人回娘家期間,恣意更換共同住所之門鎖 ,聲請人被迫與相對人及丙OO分居,其後相對人對聲請人與 丙OO相處、會面,百般刁難,離間聲請人與丙OO之親子關係 ,相對人並會帶丙OO出入不符其年齡之處所,倘若丙OO在此 環境下繼續成長,對其心智發展實為不利,另丙OO現尚年幼 ,是考量上開各情,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 則」及「友善父母原則」,基於丙OO之最佳利益,應酌定丙 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為丙OO之父,對於丙OO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作為丙OO每月之扶養費計算基 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丙OO之扶養費每月1萬1,600元( 計算式:23200×1/2=11600)。 ㈢綜上聲明:⒈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之扶養費1萬1,600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一直在相對人家中生活 ,聲請人鮮少照顧小孩,平日下班後均是返回娘家,睡覺前 始返回共同居所,且聲請人不愛照顧小孩,與娘家家人感情 不睦,故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扶養費則希望每月以1 萬2,635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示。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丙OO,嗣於 112年10月25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及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第239至242頁), 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2年1 0月25日解消,則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丙OO之 親權人,核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 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丙OO進行訪視,其分別於112年9月13日、 同年月14日先後訪視兩造及丙OO,並提出調查報告,綜合其 調查結果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 ,丙OO對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深,且聲請人皆將心力放在丙 OO身上,故較瞭解丙OO之身心理狀況,且工作時間可搭配丙 OO之生活作息,家人也都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會刁難聲請人 之親權及探視權行使。因此聲請人有單獨監護丙OO之意願。 相對人表示,丙OO除了出生後1個月是由聲請人之母照顧以 外,迄今皆由相對人之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故較瞭解丙 OO之身心理狀況,丙OO3 次住院期間也都由相對人陪病,聲 請人較無獨力照顧丙OO之能力,對於安全意識較低。因此相 對人有單獨監護丙OO之意願。評估:兩造皆有單獨監護之意 願。⒉就丙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丙OO年齡過小,還沒有 語言能力,無法表達,依照社工訪視觀察應可得知丙OO與兩 造及兩造之親友均有良好之情感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 法評估:聲請人表示,不會剝奪相對人與丙OO間親子血緣關 係及親情維繫。若她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須事先聯繫約好 時間,並依丙OO之意願。可讓相對人隔週或隔2週探視,及 帶丙OO返回相對人家過夜。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希望比照辦理。相對人表示,不會剝奪聲請人與丙OO間親子 血緣關係及親情維繫。若他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須事先聯 繫約好時間,並依丙OO之意願。可讓聲請人1週最多2天探視 ,但不能返回聲請人家過夜。若由聲請人擔任丙OO之主要照 顧者,他希望1週至少2天返回相對人家,且可過夜。評估: 兩造對於丙OO行使探視方式皆有所規畫,且皆不會阻止雙方 與丙OO維繫親子間之情感。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狀況 。評估:兩造之經濟狀況皆應足以支付丙OO未來生活基本開 銷及就學規劃。⒌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於娘家,為3層樓 透天厝,與聲請人父母親及兄姊共5人同住,有各自房間。 住家整體環境乾淨、物品擺放整齊。相對人居住所為其父母 親名下自宅,為有管理員之大樓,與相對人父母親及姊姊同 住,有各自房間。所有低層櫥櫃門皆有貼兒童安全扣,尖利 桌角及床角皆有貼防撞桌角墊,顯示注重居家環境安全。評 估:兩造皆可提供丙OO穩定、安全之住所。而相對人對於環 境安全意識較為注重。⒍親職功能評估:本案兩造對丙OO之 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了解,且互動皆良好。評估:兩造應 具有一定之親職功能。⒎支持系統評估:兩造皆表示與親友 情感互動關係良好,親友亦能提供相關協助。評估:本案兩 造皆具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⒏綜合(整體性)評 估:本案兩造在經濟及住所上皆能足以提供丙OO日後之生活 及就學需求,且兩造對於丙OO之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而丙OO與兩造之互動也都良好,惟兩造近期因會面交往 而多所衝突。依據同性別照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考量 丙OO之最佳利益,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而以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2年9月28日112高市燭鳴字第3 6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 23頁)。  ㈣復經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 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 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㈠行使親權主觀意 願部分:兩造均有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爭取親權之動機亦 無不當之處。㈡就業、經濟狀況及住處環境之調查及評估: 聲請人薪資狀況與其陳述之金額大致相符,評估其經濟狀況 並無不利子女照顧之情事,另實地訪視評估聲請人住處整體 環境明亮整潔,有在客廳和房間貼上保護軟條,樓梯口亦有 安裝閘門,住處尚有空間可供子女未來使用,無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相對人收入能支付個人生活開銷和子女相關費用 ,薪資與存款能負擔每月信用貸款繳款,現住處通風明亮, 其與子女目前共用一間房間,在櫥櫃抽屜有安裝兒童安全扣 及貼上防撞軟條,亦有可規劃為子女未來使用空間,又相對 人目前尚未錄取台電雇員,無法實際評估未來工作差勤時間 與實際薪資狀況,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兩造工作時間均有 需要同住家屬協助照顧的時候,而收入與經濟能力兩造條件 相當,評估於此向度上並無一方特別優勢。㈢照顧及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聲請人能與子女一同遊戲, 過程中子女表現吵鬧情緒,聲請人以言語溝通並安撫子女情 緒,轉移子女注意力後順利進行活動,客觀上可看出聲請人 與子女互動正向,聲請人述說之照顧經驗、子女發展階段及 對子女之形容,對照嬰幼兒發展階段並無明顯落差之處,且 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相對人與子女一同遊戲,過 程中子女有尖叫行為,相對人教導子女不能大叫,客觀上可 看出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正向,相對人述說之照顧經驗、子女 發展階段及對子女之形容,對照嬰幼兒發展階段並無不適當 之處,且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至兩造均主張對方 有不利照顧子女之情事,分述如下:⒈相對人主張子女三度 住院均非聲請人所照顧,聲請人表示因疫情因素陪病人數有 限制,且相對人表示自己較好請假故未到場。家調官認為聲 請人未實際到場照護,但對子女之病症與照顧方式有一定程 度了解,難謂有消極不照顧子女而使子女有重大不利影響之 情事。⒉兩造均認對方有晚歸情事,惟兩造同住期間,因工 作、外出、交友等活動無法照顧子女時,兩造應自行協議子 女照顧方式,其等當時對此並無異議,難就此評價兩造親職 能力優劣。兩造目前工作性質仍需由同住親屬協助照顧子女 ,此並非消極未行使照顧事宜之表現,難就此論以親職功能 不彰或對子女有重大不利之情事。兩造均對子女半夜照顧事 宜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兩造均有在子女年幼時期參與夜 間照顧事宜,難謂其中一方對子女付出甚多而有被評價為主 要照顧者之情形。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於子女罹患腸病毒後 攜子女去露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帶子女至娛樂場所,均無 具體提出子女因前開情事而受有疏於保護教養義務,或是受 重大不利危害之事證。雖過往兩造同住時有因工作委由相對 人母親照顧子女,無法就此認定相對人母親係主要照顧者之 角色,而進一步推認相對人為兩造間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 造與子女均有一定照顧經驗與依附關係,對子女教養亦有具 體概念和規劃,在此向度上均適任子女親權人。㈣有無涉及 家庭暴力調查及評估:兩造固於112年8月12日互為通報,內 容略為會面交往上之爭議,並無記載兩造對子女施以家庭暴 力情事。㈤友善父母原則落實之調查及評估:相對人於112年 8月12日拒絕交付子女與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期 日前無法行使其親權如照顧子女和處理子女事務,嚴重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也在幼兒園事宜、寶寶手冊交付事宜與預防 針接種事宜未實踐共親職,而聲請人雖於同日下午未於第一 時間交付子女,考量其是因當日上午衝突而與相對人溝通下 次會面之時間,動機並無不當,又其會面交往交付子女時, 未能與相對人親自溝通與交接,亦為其共親職能力有待加強 。整體而論,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和未實踐共親職之情節係 為嚴重,於此向度評斷上,是較不適任親權人之一方。㈥家 庭支持系統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均具備協助照顧子女之功能 ,雖相對人母親過往協助兩造於白天時照顧子女,家調官認 為支持系統係輔助親權人之性質,在具備支持功能及不存在 負面因素的條件下,評斷兩造支持系統優劣並無具體實益。 ㈦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於調查程序中並無具體主張 對造有身心上之負面狀態,均自述身體健康,無不當物質藥 物使用情形。㈧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子女與兩造均呈現自 在、開心與互動良好的樣子,目前年紀未滿三歲,無法理解 親權概念,評估子女在親權議題上無表意能力。㈨總結:兩 造均有未落實共親職能力之部分,若讓一方單獨行使親權, 恐不利兩造在共親職議題上之增進,而子女與兩造均有正向 互動與依附關係,若以共同親權方式進行,除現階段兩造得 於子女年幼時期建立起信任與共親職能力,往後子女長大, 亦可讓子女知道兩造均參與其人生重大決定,子女與兩造均 維持一定親情與歸屬感,故本件建議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選任一方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承上,兩造工 作時間均需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兩造支持系統均有協助照顧 子女功能,兩造經濟條件相當、均具親職能力、均與子女存 在依附關係,均無對子女有家庭暴力或疏於保護教養情事, 身心狀況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惟就友善父母向度上,相對 人在兩造分居後,於收受聲請人聲請本案書狀,即拒絕依兩 造原協議內容及方式讓聲請人探視子女,影響聲請人行使親 權,在子女就學與健康議題上未能實踐共親職,對聲請人採 取不信任態度,雖聲請人在共親職能力亦有加強空間,但相 較之下相對人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情節較為嚴重,由較具備友 善父母概念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最佳利益等 語,有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03號調查報告及 附件在卷可稽。  ㈤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 全案相關卷證,認兩造前開主張對造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事 由,或為兩造因觀念差異彼此互動互信不佳所致,或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關聯程度 較低,或與前開訪視及調查結果有違,均無足採;復衡以前 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調官調查報告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子女 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定程 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 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始終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與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具不可代替性,客 觀上亦未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子女情事,仍應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考量聲請人較具友善父母概念,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穩定 ,並有相當之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故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 ,應通知相對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 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 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 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 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 明,相對人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部份,應按丙OO之 需要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經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醫院放射師,每月薪資 約5萬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萬4,000元、22萬82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亦為大學 畢業學歷,為保險業儲備幹部,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11 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萬6,844元、51萬6,676元,名下亦無 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於訪視中陳明在卷 外(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3頁) 。審酌兩造之財產無特殊差異,兼衡丙OO日後均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 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丙OO之扶 養費為適當。 ㈣復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受扶養權利人即丙OO 居住之高雄市,109、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 2萬3,159元、2萬3,200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 力狀況,佐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淺,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 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則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 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5,000元計 算為適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 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OO之扶養費 1萬元(計算式:15000×2/3=10000),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又上開所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 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 情,不利丙OO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丙OO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對於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後,認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 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又聲請人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OO之扶 養費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 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相對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相對人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 週,以此推算)幼兒園或小學放學後,至子女就讀幼兒園或 小學攜子女同遊、同宿至周日晚上8時,並將子女送至聲請 人住處交付與聲請人。相對人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週三 幼兒園或小學放學後,至子女就讀幼兒園或小學攜子女同遊 、同宿至翌日(週四)上午子女幼兒園或小學規定之上學時間 ,並將子女送至幼兒園或小學上學。 ㈡、春節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除夕當日 上午9時起,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接回丙OO同住,至大年 初二晚上8時前,至聲請人住處將丙OO交還與聲請人,其餘 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大年初三上午 9時起,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接回丙OO同住,至大年初五 晚上8時前,至聲請人住處將丙OO交還與聲請人,其餘春節 期間與聲請人過年。 ⒊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之會 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㈢、寒暑假期間:於丙OO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 持前述㈠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 會面交往天數,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 為之。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寒、暑假開始 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 日、21日,並於第5、21日之下午8時許將子女送回至聲請人 住處交付與聲請人。 ㈣、於丙OO年滿16歲後,與丙OO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丙OO主 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交付丙OO之地點。 ㈡、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 式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 如以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絡相對人與丙OO會面 事宜,聲請人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聲請人同意相 對人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未到場,除經聲請人或 丙OO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 聲請人及丙OO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 人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回丙OO。又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 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但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三小 時提前告知對方。 ㈣、兩造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 同日,與聲請人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 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 ㈤、兩造如欲變更探視日期、地點,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明確 表示同意。 ㈥、在不影響丙OO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於每 周一、三、五晚上8時至8時30分間,以電話、書信、傳真、 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丙OO交談聯絡。 ㈦、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㈧、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加之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 家長座談),聲請人應於知悉前開活動資訊當日,告知相對 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規定報名和參與。相對人 亦可加入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聲請人不得拒絕 。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態度參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聲請人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讓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相 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丙OO,並交還健保卡和 必要物品(如藥品等)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丙OO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及家人不得對丙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相對人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丙OO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 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 人或其家人在進行照顧同住中,仍須善盡對丙OO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㈥、丙OO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附表二:聲請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 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聲請人於決定前, 宜徵詢相對人意見,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内通知相對人: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6

KSYV-113-家親聲-155-20241016-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張禎庭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 116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41、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關於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所為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1、116號民事裁定陳述意見部分: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上述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16 號裁定(下稱原審本案裁定),該裁定書已於113年6月3日 送達抗告人於原審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所委任之非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以證明。而抗 告人遲至1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方提出民事陳述意 見狀,請求撤銷改定親權裁定及重新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雖然可認係對原審本案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對 於原審本案裁定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據 上述規定,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於113年6 月12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之民事裁定,內容雖然誤載 為「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民事合併裁 定不服」等語,然無礙於抗告人對原審本案裁定提起之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之事實。因此,本件審理範圍僅就抗告人對於 原審於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16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審暫時處分裁定)部分,首先說明。 貳、關於抗告人對於原審於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41、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暫時處分裁定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觀之第三人雲林縣衛生局113年1月15日函檢送之抗告人自殺 防治通報系統歷程記錄,最後一次通報為110年間,距今已3 年,且該次係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所屬社工撥打抗告人之電話 未撥通,以為抗告人尋短故通報,並無所謂遺言、手機密碼 等事,而抗告人現今並無情緒或精神問題,故原審暫時處分 裁定以抗告人多年前之精神狀況為依據,並不妥當。另外, 相對人過去亦有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8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第686號通常保護令),又經110年 度家護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51號裁定)延長保護令 在案,相對人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 2月23日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且不否認於110年11 月21日有辱罵、拉扯抗告人之行為導致抗告人受傷,同樣皆 為110年間之行為,相對人有情緒控管、暴力之情形,且未 接受相關心理治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而言,影 響更大。本件抗告人之所以聲請改定親權,就是因為發現前 述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返家,經常都有傷勢,但前述 未成年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鮮少因為玩耍而受傷,且前述 未成年人亦多次表示遭相對人毆打,每每都逃避與相對人同 住,抗告人始發現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有暴力行為。  ㈡程序監理人應定位於表達兒童主觀意思,而類似兒童律師之 「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設計是為代表無法在法庭上 發聲之未成年人。原審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審理期間,前 述未成年人多次表示不願意和相對人同住,惟原審認前述未 成年人有忠誠問題,不採納前述未成年人之意見,故抗告人 於原審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程序中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希 望前述未成年人之意見可以充分傳達予原審,然而,程序監 理人並未忠實傳達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反而認為前述未成 年人係受抗告人影響,且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書有多處為主 觀猜測,又抗告人與其母係因程序監理人之提問而做回答, 並非關注於相對人之不是。又抗告人並未因於112年12月1日 法官與前述未成年人單獨會談,而出現情緒變化,抗告人之 所以與程序監理人約時間,係因抗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分居 崙背、西螺兩地,程序監理人於第1次訪視崙背後,表示仍 須訪視西螺,為了時間安排等,抗告人才先打給程序監理人 安排時間。另外,程序監理人提出訪視報告原指出抗告人未 定期至○○診所就診,嗣經抗告人爭執後,程序監理人始查核 並確認抗告人皆有就診。是程序監理人之客觀性有待考慮, 並非客觀公正,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顯係因其主 觀上對抗告人有所誤解,先射箭再畫靶之結果,並無任何參 考價值。  ㈢前述未成年人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抗告人在111年12月13 日提出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之聲請時,年紀為5歲,前述未 成年人於5歲時遭相對人毆打,並非過去式,且多次向社工 、社會處、法官表達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然而社工等不斷 以「可能父母雙方灌輸給小孩」等語來表示前述未成年人之 陳述不可採,提出之相關報告卻以「前述未成年人願意和相 對人玩」及前述未成年人之回應,逕自否認相對人有毆打前 述未成年人成傷、或令前述未成年人害怕之事實,並認前述 未成年人願與相對人同住之結果,明顯雙重標準。本件,前 述未成年人已多次表示自己之意願,若總是以忠誠問題一味 否認前述未成年人選擇與抗告人同住之想法,只截取前述未 成年人陳述其願意和相對人相處之部分,顯然有失公允,並 非前述未成年人之真實意願。前述未成年人一直以來都表示 想和抗告人同住,和抗告人相處融洽,抗告人之工作即使再 繁忙,依然會抽空於休息日帶前述未成年人出遊,也會和前 述未成年人說「要聽爸爸的話」,且於暫時處分裁定前,就 算前述未成年人表示不想去相對人住處,抗告人亦會詢問原 因,並試圖幫助前述未成年人適應。另外,抗告人提出之錄 音、錄影等件證據,多為秘錄,並不會讓前述未成年人發現 而感到壓力,只是為了如實呈現前述未成年人當下之想法, 抗告人為非常疼愛前述未成年人的母親,經常關心前述未成 年人之感受,並非故意引導前述未成年人或給予前述未成年 人壓力而錄音錄影。  ㈣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抗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 ,第1階段限制抗告人僅得以視訊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且 視訊時相對人或其同住家人須在前述未成年人旁邊,造成抗 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無法維繫親密關係,且前述未成年人若 有遭受虐待、毆打之情事,也不敢在同住家人之監視下告知 抗告人,如此不僅硬生生隔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母子關係 ,更使前述未成年人落入恐懼或無人保護監督之窘境。且於 近期抗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之視訊中,可觀察前述未成年人 有頻頻看向在後方相對人臉色之情形,另前述未成年人想參 加學校舉辦之畢業活動,在旁之相對人竟直接表示「沒有要 參加」,使前述未成年人後續不敢表達自己的想法與喜好, 當抗告人再詢問前述未成年人想不想參與時,前述未成年人 看向相對人,回以不知道後,就緊張想要掛掉電話,最後是 依照相對人之指示回應後,相對人則鼓勵的摸了前述未成年 人的頭。再者,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第2 階段雖然讓抗告人得以在社工監督下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 往,每2週1次,1次2小時,然亦要求抗告人之親人陪同;第 3階段亦要求抗告人在家人陪同下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1 天,上述會面交往方式皆較一般會面交往方式更為限縮。而 會面交往之目的是讓父母之離異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減少, 讓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中仍然感受被愛,雖然無法享受一 般家庭父母均在的天倫之樂,但也盡量讓未成年子女成長過 程中,父愛、母愛皆不缺席,是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所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嚴重侵害前述未成年人之權益。  ㈤又考量前述未成年人須固定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心理治療,若與相對人同住, 路途遙遠,勢必中斷治療。又相對人就前述未成年人就學計 畫並不具體,而前述未成年人已至雲林縣○○ 鎮○○ 國民小學 報到,抗告人亦安排相關課後班給予前述未成年人就讀,前 述未成年人也熟悉原有生活環境與同儕,對於山上環境與同 學並不熟悉,且目前相對人尚未讓前述未成年人就學,又抗 告人於113年6月5日與前述未成年人視訊時,發現前述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在去搬貨之大卡車上,根本沒有所謂之正常休 息,相對人之家人也未協助照顧,若強行改變前述未成年人 之生活方式,將讓前述未成年人難以適應,況前述未成年人 現需進行心理治療。  ㈥綜上所述,請求尊重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廢棄原審暫時處 分裁定,並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權利義務,抗告人願意回復 本件前述子女交付會面模式,縱認本件應暫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亦請求重新審酌會面交往方式,使前述未成年人 可以正常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陳述如下:  ㈠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稱多有不實。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一 起去送貨為暑假期間,相對人有詢問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 前述未成年人亦表達願意,所以相對人趁暑假時讓前述未成 年人多看多玩,對前述未成年人也是好事。又相對人之工作 只是開貨車,並無日夜顛倒之情形。  ㈡關於視訊干擾部分,前述未成年人起初只要接到抗告人的電 話就想要掛斷,相對人一開始會順其意願讓前述未成年人掛 電話,後與程序監理人討論,有跟前述未成年人講說抗告人 一週只能視訊3次,不能這麼快掛電話,之後幾次前述未成 年人與抗告人視訊都有超過20分鐘。  ㈢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帶前述未成年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回診,醫師可以正常詢問前述未成年人關於日常問題,且醫 師在請相對人出去外面等候,並將前述未成年人留在診間單 獨問診後,有向相對人表示其此次看到前述未成年人,是有 史以來最像正常小孩的一次。  ㈣此外,前述未成年人自113年5月底與相對人同住至今,適應 狀況良好,會面交往方式是依照原審暫時處分裁定,由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 自113年8月10日起協助監督會面。因此,相對人不同意抗告 人之抗告,並請求駁回本件抗告。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 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 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 定之」,而司法院101年5月17日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列。 故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以外之暫時性舉措。 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本案 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次按因應憲法第156條所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同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該公約之解釋,以(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準。該委員會 就兒童最佳利益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之 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及兒童群體之具體情況,基於個體作 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狀況、處境和需求,並應當列為 採取一切執行措施之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 須考慮兒童意見、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 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 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 、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其評判,必須每 項要素依據與其他各要素權衡後形成之分量,依個案、決策 類型和具體情況,併應考量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和 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為之, 此觀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32點、第36點、 第52點至84點之規定即明。我國乃於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 家事事件法等多處規定應以未成年人為權利主體,選取符合 其利益之最佳抉擇。更於民法第1055條之1為例示規定,將 各項原則包括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照護 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適性 比較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 、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者) 、共同親權各原則等予以類型化整理而規定之(見法務部法 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規諮詢意見)。又為防免父母以不 當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 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 處之機會,以符合繼續性原則,並為兼顧各族群之習俗及文 化,增列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第7款之尊重各族群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述規定,應由 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 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 單一因素決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併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再參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 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12號 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第16點及 第134點b項闡釋: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應盡可能在任何 訴訟中直接陳述意見。倘其通過代表陳述意見,代表應將兒 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 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 ;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方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之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 之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之參與者( 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之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表達意 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等語。我國為落實兒 童為親權相關程序之權利主體地位,於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 2項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除以同法第91條第4項、第106條 規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外,並於同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 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必要時,並得請兒 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 達及意見陳述權。又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 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如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 ,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 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 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 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各別決定其妥 適方法,除法院直接聽取兒童陳述外,尚包括其他足以確認 兒童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事 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上述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未成年子女為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之主體,如其有 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且依 其身心狀況適於表達,法院固應於裁定前使其有表達意見之 機會,惟如法院認為不適當或依其他方式已得判斷其意願, 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判斷,未必一 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 、○○ 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嗣抗告人於111年12月14日聲請 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抗告人任之 ,並聲請禁止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經原審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改定親權等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則於1 12年10月17日提起反聲請,請求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經原審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 16號改定親權等事件受理,並與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合 併審理等等情形,此經本院查閱上述案卷,確認為事實。是 原審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前,認有必要者,依職 權為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規定所列舉類型內容之暫時處分, 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抗告意旨舉第686號通常保護令及第51號裁定為證, 指摘相對人自110年後仍有家暴行為部分,然第51號裁定延 長第686號通常令主文第1、2項有效期間2年部分,業據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家 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第51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延長保護 令之聲請等等情形,有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以查證,復依原審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7號 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44 、8756、8991、9209號、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不起訴處分 書,足可認定相對人並無對前述未成年人或抗告人之家人施 以暴力之行為,也沒有再對抗告人施以何家暴行為。至於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前述未成年人之傷勢照片或錄音檔案,均無 法證明前述未成年人係遭相對人毆打成傷之事實屬實,而抗 告人迄今仍未就相對人有為何暴力行為之事實提出積極、確 切的證據加以證明,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有 暴力行為,前述未成年人多次表示遭相對人毆打等語,均不 可採信。  ㈢抗告人主張前述未成年人已多次向社工、社會處、法官表達 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並一直以來都表示想和抗告人同住, 應尊重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等語,惟依據上述說明,並參酌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可知與未成年子 女相關事務應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主要原則,此並為最 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決定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 參考因素,而非唯一依歸,故抗告人主張應以前述未成年人 之主觀意願為準,已非可採。又原審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 中,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有為前述未成年人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參考抗告人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選任陳昭芬 為前述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等等情形,有原審112年6月20 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狀、上述裁定附卷可以查證。本院審酌前述未成年人現齡僅 6歲餘,尚屬年幼,依其年紀是否足夠理解本件暫時處分裁 定結果對其之影響,尚有可疑,又小孩本來就比大人還要敏 感,尤其是在面臨親密家人間爭執、衝突、離異狀況,兩造 自離婚後,長期對於探視子女一事即屢生爭執、不愉快,抗 告人於前述未成年人結束會面交往返家後,頻繁詢問關於相 對人不是之問題並加以錄音、錄影之行為,前述未成年人可 以感受到兩造對立、衝突之氣氛,並且參閱原審卷附之雲林 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辦理子女會面評估報告、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雲林 縣政府112年度第6次強化兒少保護跨網絡合作實施計畫-重 大兒虐工作小組暨多重問題家庭跨機構合作共識會議紀錄, 以及本院卷附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張老 師基金會辦理臺中市113年度家庭暴力及離婚案件未成年子 女會面服務方案紀錄調閱彙整表(此部分內容依法保密), 觀察前述未成年人先前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結束返家出現 之情緒反應狀況,可以發現前述未成年人已陷入忠誠議題而 處於焦慮狀態,而兩造於法庭內攻擊防禦、針鋒相對之情形 ,使法庭內處於高衝突、嚴重對立之氛圍,且不論兩造是否 在庭,要求前述未成年人至法院直接面對兩造因本案改定親 權事件或審酌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所衍生的衝突,可能 使已有焦慮症狀之未成年人因忠誠議題而造成更難以復原之 心理影響,實不應讓未成年人成為訴訟防禦的工具,或被迫 接受兩造緊張、衝突的關係,況且,聽取子女意願,並非著 重在子女之選擇,而是聽取子女之聲音,不是choice而是vo ice,是本院審慎評估、再三考量前述未成年人的年齡、身 心狀況及面臨忠誠議題等等各種因素,並參酌原審既已囑託 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前述未成年人進行訪視並探詢前述未成 年人之心理狀態及意願,認本件並不適合再傳訊前述未成年 人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則原審縱未於法庭內詢問前 述未成年人之意見,亦難認有違反上述規定之情事。  ㈣抗告人主張程序監理人主觀上對抗告人有所誤解,故其提出 之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並非客觀公正而無參考價值部分。 惟按程序監理人係擔任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以 保護受監理人之利益為其目的,其依職責提出書面意見供法 院審酌,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可信性。又本件程序監 理人陳昭芬具諮商心理師之專業證照,現為天主教若瑟醫療 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臨床心理師,亦有處理過兒少工作知識與 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深具經驗與相關專業知識背景,其與 兩造亦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殊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應具相 當之公正及專業性。且程序監理人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程 序進行中,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期間,以電 訪及家訪方式,分別與兩造、抗告人之父母、前述未成年人 及抗告人之治療師聯繫並進行會談、觀察及評估,就會談與 互動觀察內容,提出詳細說明及評估,兼衡其職務執行情形 ,並無不當偏頗或其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行為,復 經程序監理人於原審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112年1月2日審理 時到庭,就其112年12月6日提出訪視報告中關於抗告人自殺 、就醫、說相對人不是等記載內容,詳細說明其依據或資訊 來源等等情形,有原審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供查證,而且, 原審認程序監理人未能訪視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在相對人 住處過夜之情形而尚有不足部分,程序監理人也於113年1月 13日起至113年1月22日就家中居住環境、未來就學環境、兩 造與前述未成年人互動狀況等項為訪視後,再於113年2月5 日提出補充報告書(關於親權人及會面交往建議事項部分之 內容依法保密),自堪認程序監理人既已客觀、公正善盡其 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其提出 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之內容應屬客觀可採,且本院核對卷 內資料,前述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並無重大違誤之情形, 而足堪採用。因此,抗告人質疑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前述訪視 報告及補充報告書有失客觀公正部分,並不可取。   ㈤據程序監理人於原審112年12月6日提出訪視報告記載略以:⒈ 情緒:……應注意抗告人是否有情緒或是其他精神症狀之問題 。應注意抗告人過去是否有自殺史。抗告人對於自身的治療 較不積極(不論是藥物或心理治療);對於前述未成年人的 親職諮商較為積極。……補充報告:⒈未成年人之親權及會面 交往是否需要變更?目前雙方之家庭支持度及前述未成年人 意願等條件都是相當的,但以雙方之情緒狀態來評估則是建 議前述未成年人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應考慮變更為由相對人行 使;抗告人目前經其治療師評估情緒狀態平穩,但過往曾因 情緒不穩而出現自殺行為(吞藥及割腕);112年12月1日因 原審法官在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單獨與前述未 成年人會談,便出現情緒變化,會急著找程序監理人要求再 次會談並否認過去曾有會面交往時未出現或遲到之情形;…… ;和有關相對人的事情,抗告人會一直以言語來攻擊或是聯 合前述未成年人一起,像是對前述未成年人說是媽媽沒有好 好的保護你(指和相對人過夜)等等以情緒聯合方式來攻擊 相對人;在執行親權過程中相對人的處理方式及情緒穩定度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⒊往後行使親權過程中,應 注意之事項:在變更親權後,建議持續進行前述未成年人的 心理治療至少1年,觀察前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適應狀態 ,……,因抗告人過去曾有情緒問題,建議在會面交往過程中 給予適當之協助等語;復於原審113年2月5日提出補充報告 書記載略以:本次訪視時抗告人表示自己目前有病識感,且 一直規律在趙夢麒診所就診,在訪視期間抗告人的情緒也較 過去穩定,但仍會出現一些攻擊相對人的言語,這可能是情 緒(病情)尚未完全穩定之因素;……因抗告人的情緒起伏較 大,又過去抗告人曾因情緒問題而有自傷(自殺)之病史, 建議一開始會面交往從半天的會面交往開始,且地點須要第 三方(社工)監督及協助,1年後由醫師診斷評估聲請人情 緒穩定後(無自傷傷人之疑慮)就可以恢復過夜之會面交往 等語,有前述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  ㈥復據原審卷附之雲林縣衛生局自殺防治通報系統個案追蹤訪 視概要記載略以:⒈抗告人自101年至110年計有8次(其中1 次為意念通報)自殺防治通報系統紀錄。⒉服務概況:⑴經檢 視自殺通報歷程及原因,抗告人曾因工作不順利,對家庭成 員期望太高、追求者騷擾、婚姻關係、子女照顧問題及感情 問題等原因導致情緒不佳,抗告人有睡眠障礙問題,但就醫 後服藥不規律,有囤積藥物的情形,經常會在情緒不佳時服 用大量藥物。⑵關懷訪視服務期間,訪員經常無法與抗告人 取得聯繫,大多訪視到抗告人之父母及抗告人之妹,如有聯 繫上抗告人,皆表示生活、睡眠皆穩定、工作正常,希望訪 員不要經常打擾,有拒訪之情形。⑶最後1次通報為自殺意念 案件,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於110年11月29日通報, 抗告人擔心自己聲請延長保護令會導致前夫傷害家人,故覺 得人生無望,告知社工手機密碼並說將聲請延長保護令的證 據放在西螺○○ 照相館之光碟內,交代遺言有自殺意念,故 通報之,該次訪視得知聲請人懷疑前夫違反保護令自由進出 抗告人家,手機被前夫監聽定位,前夫的前任女友在前夫家 意外一氧化碳中毒身亡,故而擔心自己的安危,經訪員關懷 ,且抗告人及前述未成年人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理諮商 會談後,已無自殺想法,因此結案等語,有雲林縣衛生局11 3年1月15日雲衛企字第1130500264號函檢附前述訪視概要及 抗告人自殺防治通報系統歷程記錄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㈦再據原審卷附之趙夢麒診所函覆抗告人就診情形記載略以:⒈ 抗告人近期仍有規律門診追蹤,情緒尚穩定;⒉依抗告人過 去病史如有重大生活壓力事件極可能出現自殘或自殺之情形 等語,有○○診所113年3月5日函文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㈧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及所舉事證、 前述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雲林縣衛生局自殺 防治通報系統個案追蹤訪視概要、趙夢麒診所函文等件資料 ,再考量抗告人於擔任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期間,除 未依預約時間帶前述未成年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回 診外,也有未能如期帶前述未成年人前往接種疫苗等等情形 ,有前述未成年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預防接種時程 及記錄表、本院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以佐證, 已有疏於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情事,且為避免抗告人於本案 改定親權等事件審理期間,因自身壓力過大導致情緒起伏無 法控制,甚至出現自殘或自殺之情形,而對本身有精神症狀 之前述未成年人而言,不僅會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日 後發生重大損害亦難以回復,是於造成抗告人前述情緒反應 議題之因素消弭前,前述未成年人如繼續與抗告人同住並由 抗告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恐有人身安全之虞,實有非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並兼衡前述未成年人 於兩造離婚前之生活及受照顧情形,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 之會面交往及互動情形,可見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有一定 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而相對人亦有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意 願,復參以相對人前於112年5月14日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 往之評估報告記載:「探視方(即本件相對人)告訴社工自 己與家人皆明顯感受到案子(即前述未成年人)的情緒控制 越來越差,隨便一個不合意就會生氣,甚至會摔東西。與社 工討論是否持續的探視並非正確的事情,是否反而造成案子 更大的心理負擔?」,益見相對人可關注、關懷前述未成年 人之身心發展,可以認定相對人適合擔任前述未成年人之主 要照顧者。又同時為免兩造為會面交往之事再度爭執,而對 前述未成年人產生不利影響,且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評估需以暫時處分訂立較適宜之兩造與前述未成年人相 處及會面交往方式,以利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而符 合其最佳利益等等一切情形,認就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照顧 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㈨又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尚未確定前,酌 定前述未成年人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分階段進行 之內容,旨在考量抗告人有情緒之身心方面議題,並嘗試連 結專業資源協助抗告人調整、改變、轉化其認知及行為的必 要,以維護前述未成年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常發展,同時 也斟酌抗告人之父母或其他家人安撫及穩定抗告人情緒之成 效、前述未成年人與抗告人之關係、前述未成年人之生活作 息及就醫情形、兩造住居所及路途遠近,並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且原審暫時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與前 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亦無難以 執行之情狀,經核並無不妥。 七、縱上所述,抗告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審暫時處分裁定之有 利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審依職權酌定:「㈠兩造於本案改 定親權等事件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就醫、就學等事項,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予相對人;㈡ 抗告人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內容之暫時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暫時處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為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15

ULDV-113-家親聲抗-11-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1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CHDV-112-家親聲-301-20241011-1

家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CHDV-112-家簡-9-20241011-1

家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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