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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超 再審被告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再審 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 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公告時 確定,並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卷第13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對原再審判決 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之民事答辯三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 號卷第369至371頁)為新證據: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 稱系爭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下稱系爭浴廁)並非 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父劉木水於69年2月4日與再審被告之 祖父劉金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劉金獅購買連同系爭浴廁及其坐落土地予再審原告。  ⒉再審被告於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自承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農舍一間」即為現場照片中標示「豬圈」部分、現 場照片標示「浴廁」部分則是農舍中原竹製茅廁修繕改建成 磚造浴廁,足證系爭浴廁均是再審被告祖父劉金獅出賣予再 審原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氷團等情。  ⒊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 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再審原告有 權占有291地號土地。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一、二審判決、原再審判決均廢棄。⒉依民法 第348條規定,判決291地號土地及同段297地號土地上農舍 一間地上物所有權及其占有之土地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未有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以限制。因此,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 事由內容相同,復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 行提起。  ㈡經查:  ⒈兩造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 以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對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觀諸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之訴事件中所提起之再審事由之一, 即係主張所提出現場照片、再審被告之答辯三狀、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及就系爭浴廁及前述地上物位置圖之對照及說明 等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 物,然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於判決中已詳述不符合上開法 文之理由(見原再審判決第3至4頁),並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今再審原告復以相 同之再審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再以同一事由提起 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 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5-01-03

NTDV-113-再易-5-2025010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27日聲 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 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 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 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 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參與兩造間歷次裁判之法官有法定 迴避事由卻仍為裁判;其已發現新證據,法院應實質進行審 酌,不應逕依程序駁回,或誤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判 決不備理由,且未以判決為之,違反司法院院字第3444號解 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亦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另求予循序廢棄兩造間 原確定裁定及如再審聲明第1項所載之歷次相關裁定及判決 ,駁回再審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請求 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 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通觀其 所陳,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終局裁判如何違法,惟對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明確指出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而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未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再審聲請程序,再審聲請不合法,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如再審聲明第1項所載之歷次相關裁 定及判決請求一併廢棄,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既經認為不合法,本院自無須回溯審究之前歷次確定裁定是 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六、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 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3-聲再-5-20241231-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 再審相對人 林月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下稱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 諸多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7、9及13款等 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對於確定 判決及法院後續所為再審之訴判決、駁回裁定提出之再審聲 請,均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 度家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 以111年台抗字第963號裁定(下稱963號裁定)駁回,但963 號裁定所根據之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本是錯誤,又 不實採證,故963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則 最高法院根據963號裁定另為之112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 裁定,既抄用963號裁定內容,必然亦錯,亦應廢棄。再審 聲請人就再審事由已具體指摘再審判決及裁定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則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第8號裁 定)亦有錯誤。基上,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下稱第2號裁定),准系爭事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 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  ㈠就第2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已對之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 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屬初次裁定之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 不合法。又觀諸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 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即本院第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第963 、322裁定指摘如何違法,對於本院第2號裁定則未具體指明 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故其對本院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7、9、13款等再審事由云云,然此屬本院認 再審聲請人對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 本院第9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就 本院第2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本院第2 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31

KSHV-113-家再-6-202412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 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 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 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 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 續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2萬5,0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 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 至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則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聲請人不服, 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 駁回確定後,又對該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10年度 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 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 第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 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 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 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行政罰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原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強 制保險規定,適用法規明顯存有不當與錯誤。本件已累積近 25次連續裁罰,累計超過73萬5,000元之罰鍰,顯已違反比 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且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 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用法不當及違反法令相當明顯。聲 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 束,不論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聲請人自10 5年後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認聲請人仍有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 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 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再 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系爭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系爭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 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 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 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5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 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對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之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 審酌後,以:(1)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沒收及追徵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3,537萬9,710元,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0年6月2 4日判決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為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 號),囑託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代為拍賣、 變價抗告人所有該署轄內新北市汐止區房地,稽之抗告人所 提「聲請異議狀」,內容僅係提及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 字第4號於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之命令,此實與檢察 官之執行無涉,此部分聲明異議應無理由;(2)抗告人雖以 「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主張其已聲請再審,其不法所 得認定判決後,方能依法執行,本案民、刑事判決存在許多 錯誤及證據不足之處,需重新再審,原判決不能為本案真實 判決,待聲請再審判決後再執行不法所得,以免浪費司法資 源及避免徇私枉法、圖利他人云云,惟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本文所明定,故再審之 提出,不生停止執行沒收及相關執行程序之效力,士林分署 繼續強制執行查封,並無違法之處;況抗告人所提112年度 聲再字第22號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為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經抗告人抗告後,再於113年1月24日駁回 抗告,有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2 號裁定等可參,抗告人復未提出檢察官有何其他積極指揮之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等為由,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雖主張本案基礎事實實際上有諸多未予釐清調查部 分,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多有錯誤,就儲康 寧在本案之「身分認定」有明顯違誤,不當剝奪抗告人詰問 儲康寧之機會,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與卷證矛盾之情,且 違法沒收犯罪所得,如令執行程序先告確定恐生判決矛盾云 云(詳見後附刑事聲請抗告狀)。惟查: (一)「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之變價 、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分署為之。」「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 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各分署依本法第473條第3項受託執行變價、分配及 給付時,相關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復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 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發還給付執行辦法)第 10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就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之112年10月4日強 制執行查封命令,向士林分署提出聲請異議狀(收文日期為 112年10月17日),士林分署依「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 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認該執行事件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變價、分配、給付,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之事件,故將 該聲請異議狀檢送臺北地檢署,請臺北地檢署將處理結果通 知士林分署,並表示將依臺北地檢署之通知,繼續或撤銷已 為之執行行為,臺北地檢署於收受士林分署上開函文後,即 將上開函文檢送原審法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31 日北檢銘分110執沒2866字第1129107206號函所檢送士林分 署112年10月19日士執子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及所 附聲請異議狀可按(見聲字卷第5至10頁),足見前開執行 事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指案件。而依發還給付 執行辦法準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 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等規 定,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性質上當屬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自應由上開執行機關即士林分署處理, 此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抗告理由所陳,無非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法或不當,此均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非聲明 異議範疇所得處理。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結論,並無不當,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1512-202412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 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 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 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 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 續以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 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認上訴無 理由而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至有 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部分,則以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經臺北地院以 111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 復表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 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0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 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系爭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 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 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行政罰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原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強 制保險規定,適用法規明顯存有不當與錯誤。聲請人與北美 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束,不論系 爭人員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認聲請人仍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 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 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再 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系爭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系爭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 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 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 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29-20241231-1

簡上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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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 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 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 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 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 續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2萬5,0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部分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至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款及第12款部分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審理,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 再審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 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 10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 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0號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復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 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 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 仍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 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 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行政罰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原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強 制保險規定,適用法規明顯存有不當與錯誤。相對人對聲請 人共計近23次連續裁罰,累計超過67萬5,000元之罰鍰,顯 已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且幾無事前通 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用法不當及違反法令相當 明顯。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 即全部結束,不論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聲 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認聲請 人仍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顯有違誤,原處分、原判決 及前程序確定判決審認顯然用法不當,自應容許再審救濟云 云。 四、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 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 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再 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系爭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系爭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 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 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 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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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 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派 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履約期間聲請人有未依規定申報 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名(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間勞工 退休金情事,相對人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 報提繳前開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續為3次裁罰聲請 人,聲請人猶未改善,相對人乃以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 10860093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 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 6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 服,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 第1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系 爭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 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 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行政罰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原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強 制保險規定,本件原處分及原判決適用法規明顯存有不當與 錯誤。本件相對人之行政裁罰處分,歷來多達23次連續裁罰 ,累計高達67萬5000元之罰鍰,明顯有違比例原則,且幾無 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法令。聲 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 束,不論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聲請人自10 5年後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認聲請人仍有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 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裁定實體爭議事 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再 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系爭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系爭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 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 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 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2-簡上再-63-202412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大中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情形,始得為之,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 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 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爭訟概要:   聲請人自民國98年3月起,經相對人審查符合國民年金之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而按月發給。嗣聲請人於110年10 月至111年2月間,陸續受贈取得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年底取得 之權利範圍合計6分之3,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 699,400元〈96,6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3/6=5,699,40 0元);於111年2月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 地現值為11,682,000元〈99,000元/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6 /6=11,682,000元〉,惟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23日因拍賣而移 轉他人。相對人以聲請人自111年起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 而以111年4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160126950號函(下稱前處 分)核定自111年1月起不予發給,聲請人申請審議,相對人 重新審查後,認聲請人原有之系爭土地業於111年6月23日移 轉登記予他人,自111年6月起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已未逾 500萬元,故符合請領資格,遂以111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 1160234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5 月仍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另自111年6月起改准發給 每月3,772元(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4條之1規定,衛生福利部 109年1月13日衛部保字第1090100874號公告自109年1月1日 起,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調整為3,772元),並撤 銷前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再申請審議,爭議審定就前處 分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聲請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聲請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復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國民年金法對於排除受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明定於該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為受益人持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 元以上者。既然明文規定以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則僅持有 土地或僅持有房屋(聲請狀重複誤載為土地)者,即不受該 法條規範而在排除給付之列。相對人已查明聲請人僅持有土 地不持有房屋,猶不遵照上開法條規定,將聲請人排除在外 不予給付,顯屬違法行政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機關一昧盲 從,前審判決固然認知聲請人僅持有土地而無房屋,仍認為 該當上開法條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其判決顯然違背國民年金 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於適用法規不當。聲請人提起 上訴時,就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指陳歷 歷,事實具體明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前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事實,予以駁回,實係草率亦 不適法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審判決 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並以原確定裁定維持前審判決為違 背法令,已難認對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所列再審事由為具體敘明。聲請人雖反覆爭執國民年金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規定,僅針對同時持有土地及房屋之情形,單獨 持有土地或房屋則不受規範云云,然前審判決已經清楚說明 該條係指「不論僅單獨擁有『土地』或『房屋』而其價值達500 萬以上,抑或同時擁有『土地』、『房屋』,而其價值合計達50 0萬以上,均該當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 情形」(前審判決第7頁第7行至第10行),而聲請人既然僅 持有土地而無房屋,縱以其未「持有之房屋」價值為零,再 與土地價值相加,仍然超過前揭500萬元標準,前審判決之 認定於法相合,原確定裁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聲請人既 然未提出何成文法,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等為據,乃執個人歧異見解泛稱原 確定裁定不適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即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3-簡上再-5-2024123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 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 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 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 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第1次處分 ,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 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 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 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 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另關於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 、12款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行 政訴訟庭)仍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依然不服,對該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3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表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 簡上再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對該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駁 回(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表不服,對前確定裁定為再審聲請,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再第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為本件 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誤植為本院110 年度檢上字第144號判決)為第6次罰鍰,然第17次裁罰以後 以違反比例原則為由經本院數則判決撤銷。何以第17次裁罰 以後有違反比例原則,第6次裁罰卻無違反比例原則?原確 定判決對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並未論述,在未附任何理 由之情形下,逕自認為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已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然該再審裁定僅單純重申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 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至未論,亦屬有違等語。並聲明:⒈歷 審判決、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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