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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 國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意,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及反省,應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FYEM-113-豐交簡-553-2024112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晉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晉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 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1

FYEM-113-豐交簡-588-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展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展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上班、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 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9號   被   告 鄭志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8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志展於民國113年5月9日7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區○○路00巷00號3樓之8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10分許,自前揭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接續於同日 15時35分前某時,騎乘上述車輛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 復華夜市旁遊樂場,向暱稱為「晟」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再接續騎乘該車返家,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 時,因車輛未安裝左後照鏡而為警攔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執 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1 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濃度值均大於40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 驗結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 請單編號:0000000000號、檢體名稱:0000000號)、車辨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 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 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交簡-251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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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NL-8188」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政凱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為黃政凱之母楊秀英)之車牌,已因故遭吊銷,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蝦皮 網站向身分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20,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即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實際持有人蔡毓祥、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黃政凱於1 13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約400毫升至500 毫升威士忌酒後,於翌(31)日8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南區新和東路與鹽埕路29 1巷94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許瑋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113年7月31日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發覺其懸掛偽造 車牌,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 頁、第51頁),核與證人許瑋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第33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2張(見警卷第3 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見警卷第37頁左半、第39頁)、被告之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見警卷第4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見警卷第53頁、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見警 卷第65頁至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31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 第63頁)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 年6月間某日取得並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時起,至同年7月31 日為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時止,多次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酒醉駕車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而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相 同類型之酒後駕車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 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 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則與前案罪質不同,尚難認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於113年3月間另有1次酒 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亦知悉不應於酒後駕車上路,竟於 上開車輛之車牌業經吊銷後,復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再於酒 後駕駛上開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該次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 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飲酒完畢距駕車上路之時間 約已經過9.5小時、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約1月有餘等節;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 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且係供被 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8928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偵卷) 3.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卷(本院卷)

2024-11-21

TNDM-113-交易-1109-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基明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因 交通違規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攔查,當場查扣 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未扣存本案),復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8560ng/mL及0000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等資料(警卷第17-31、41、65-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 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且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2856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9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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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代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陳代瓏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10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946ng/mL、愷 他命1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92ng/mL,均高於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41至42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8號   被   告 陳代瓏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O樓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不詳 地點公共廁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另行偵辦),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陳代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後,竟基於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113年8月5日凌晨1時6 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仁德交流道,不慎自撞施工 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經陳代瓏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2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於113 年8月5日凌晨3時2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尿液中安 非他命濃度達10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946ng/mL 、愷他命1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92ng/mL,高於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代瓏於警詢中就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 駛上開車輛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086)、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 錄器截圖5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64-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云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8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云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加重竊盜」更 正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第6行「112年」補充為「民國 112年」、第9行「750元」補充為「新臺幣750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云云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及不詳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結夥3人以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由其母親即另案被告 曾歆慈與告訴人張勝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竊盜之分工情形、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經此偵 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犯罪情節、 已獲告訴人不予追究,有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 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 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另案被告洪良毅在被告以身型遮掩下,所竊得之葡萄乾5包 ,業經另案被告洪良毅拆封食用完畢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洪 良毅於警詢供述在卷,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朋分上開葡萄乾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00號   被   告 吳云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云云、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洪良毅、曾歆慈、邊震 軒涉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吳云云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年籍不詳之人 ),上開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在○○市○○區○○路0 段000○00號「優品娃娃機」店內,由洪良毅蹲下徒手竊取放 置在編號7號娃娃機台前箱子內受店內幹部張勝文所管領之 葡萄乾5包(共價值750元),而曾歆慈、邊震軒、吳云云、 年籍不詳之人等四人則以身型遮掩洪良毅,使其躲避監視器 查緝,嗣竊得財物後五人即自店內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云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良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吳云云、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內之事實。 3 被告曾歆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 被告邊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 證人張勝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葡萄乾5包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被告竊得之葡萄乾5包為其犯罪所得,然共同正犯洪良毅已 與張勝文達成和解,亦交付賠償金2萬元予張勝文,此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簡-3909-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楨 輔 佐 人 陳君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98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楨於本院審 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 證,復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 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 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 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心態,甚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實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令其個人蒙受其害, 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暨被告及其輔佐人陳君盈所述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罹 患疾病、身體功能衰弱、生活無法自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9號   被   告 陳國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11月15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晚間不 詳時間起至翌(7)日4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家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9時36分前之不詳時間,自前揭住家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6分許, 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其反應、注意力及操控 能力因受體內酒精作用而削弱減退,並因而自摔倒地而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7分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國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佐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無照騎車上路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佐證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因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退而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法111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97-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赤程 送達代收人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81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赤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赤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95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路道,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商瓊文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 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 ,經鑑定後為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17-219頁),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闕美樺、商瑞文(被害人之母及弟)達成調解 ,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引(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3號   被   告 楊赤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赤程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該街431巷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有商 瓊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自該街410號路肩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 彎,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商瓊 文人車倒地,A車再撞及停等由蕭怡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商瓊文並未與C車發生碰撞) ,商瓊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5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楊 赤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瓊文之母闕美樺、商瓊文之弟商瑞文委由楊鵬遠律師 告訴及本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赤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B車,與被害人商瓊文騎乘A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商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證人蕭怡娟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6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及、車損及現場照片36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③蕭怡娟無肇事因素。 7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A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A車再撞及停等由證人蕭怡娟駕駛之C車,被害人並未與C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 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 事項,被告行為當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而 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 ,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 16791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 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 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96-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華 輔 佐 人 劉進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20時53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見被害人丙○○所有停放於上址住家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放置於 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被害人丙○○所有之媽媽包1個、側背包1 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兒童用品數個(上 開物品共計價值3000元),並放置於前揭微型電動機車,於 得手後於尚未離去之際,經丙○○發現制止而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 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 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 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 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機車 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盜被害 人之媽媽包,是因為被害人要去我家住,我來幫忙她拿東西 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則稱:被告有憂鬱症,也有幻覺,她不 知道她自己做錯事情了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自小客車BSC-5950 停於住家內,當時吃完飯我先生劉峰瑋看到車燈亮著過去看 ,看到一個女子在車上偷東西,看到她把車上的媽媽包、側 背包,背包內有一個錢包裡面有600元,還有很多雜物都放 到她的電動車上,之後我也到停車的地方看到了上述的狀況 ,隨後那名女子又將竊取的東西丟回我們汽車上」等語(詳 警卷第15頁)屬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詳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 39頁至第43頁)可按,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二)其次,經本院檢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資 料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之辨識行為能力予以鑑 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覆略以:「劉女(即被告)有 『思覺失調症』、『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為本 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本身聽幻覺的直接影響,以及另一 身體狀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與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 影響,在這些精神障礙影響下,使得劉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達喪失之程度,劉女鑑定時仍有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 治療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嘉南司字第1 130009940號函暨其所附司法精神鑑定書在卷(詳本院卷第6 1頁至第75頁)可佐,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朋友叫 我去的」、「我接到朋友的電話叫我過去的」、「朋友叫我 去那邊拿那些東西」、「我朋友叫我拿那些東西說要去我家 裡睡」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車子裡面髒髒的,所以我去清掃」、「我沒有偷東西,我 拿媽媽包是因為要去我家住,我幫她拿東西,他說要去我家 睡,要去我家住,所以我幫他拿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26 頁、第96頁),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其難以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行為時,因思覺 失調症、認知障礙症,致其於拿取告訴人之物品時,係欠缺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檢察官未辨明被告於案發時之責任 能力,率爾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有不當 ,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 亦非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其行為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輔佐人即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是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才去看醫生的」、「監護處分對我不方 便,被告都有吃藥,我也有自己多少教導被告煮飯跟打掃」 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第102頁),另參以其於前開鑑定 時表示:「被告於90年間即領有中度第一大類身障證明,被 告自國小開始便在學習上有許多問題,幾乎都學不會,且被 告說話發音有許多問題,造成在學習上更大困難,大約這2 年,開始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且在自言自語後,常常會有 情緒不穩,會在家中大罵或是亂摔東西,直至本案發生後之 113年5月10日始由被告之母親帶被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精神 科就診及拿藥給被告吃,但不確定被告是否有確實吞下,觀 察治療後並未明顯改善,從早年至今皆未曾接受精神復健或 其他療育項目」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第65頁),足認被 告之輔佐人對於被告疾病之認知不良,亦無法確實督促被告 服藥,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十分有限,於此情形下難保被告 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及日後無再犯竊盜之風險。再參酌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 因劉女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 功能也有明顯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劉 女應監護處分2年,除急性期以藥物治療外,在慢性期,配 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 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 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 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 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按,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 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 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 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 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 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 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 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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