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NL-8188」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政凱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為黃政凱之母楊秀英)之車牌,已因故遭吊銷,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蝦皮
網站向身分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20,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即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實際持有人蔡毓祥、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黃政凱於1
13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約400毫升至500
毫升威士忌酒後,於翌(31)日8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南區新和東路與鹽埕路29
1巷94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許瑋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113年7月31日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發覺其懸掛偽造
車牌,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
頁、第51頁),核與證人許瑋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第33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2張(見警卷第3
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見警卷第37頁左半、第39頁)、被告之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見警卷第4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見警卷第53頁、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見警
卷第65頁至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31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
第63頁)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
年6月間某日取得並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時起,至同年7月31
日為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時止,多次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酒醉駕車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而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相
同類型之酒後駕車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
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
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則與前案罪質不同,尚難認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於113年3月間另有1次酒
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亦知悉不應於酒後駕車上路,竟於
上開車輛之車牌業經吊銷後,復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再於酒
後駕駛上開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該次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
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飲酒完畢距駕車上路之時間
約已經過9.5小時、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約1月有餘等節;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
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且係供被
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8928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偵卷)
3.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卷(本院卷)
TNDM-113-交易-110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