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以仁
相 對 人 瑟萊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關於第二期至第五期金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薪資等爭
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
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萬6,
25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相對人僅給付7萬6,250元
,其餘款項40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
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
於113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資方
給付勞方張以仁工資450,000元及資遣費26,250元,上述金
額共計476,250元,前述金額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1
月30日給付76,250元、第二期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100,000
元、第三期於114年1月31日給付100,000元、第四期於114年
2月28日給付100,000元、第五期於114年3月31日給付100,00
0元,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
,前述分期逕匯入勞方張以仁原領薪資帳戶。⒊資方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逕寄至勞方指
定處所(張以仁: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會議記
錄為證,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款項7萬6,250元
,其餘第2期至第5期款項共計40萬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
迄今仍未給付,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