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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吳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 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及第10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 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 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 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屬屏東分會因法律扶助,指派 律師,起訴並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指派律師執 行職務之本院,為本件最具密切關連性之法院,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所屬新竹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訴 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並移轉於聲請人所屬屏東分會指派律師 扶助,其扶助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3號請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5,998元,經伊所屬屏東分會 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回饋金3萬3,000元,並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同年12月19日,先後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 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並催告其於14 日內繳納回饋金,雖均因相對人拒收而遭退回,然應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依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伊得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伊之回饋金3萬 3,000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 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 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明 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 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 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 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 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 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 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本院99年度 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結案審查表、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及拒收退回郵 件等件為證。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 通知書,復於113年12月9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 籍地,均因拒收而遭退回,有前引回饋金審查決定書回饋金 催告函及拒收退回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該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已 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復未在期限內就聲請人請求 返還回饋金提出覆議,並於催告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則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3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允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22

PTDV-114-聲-2-20250122-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以仁 相 對 人 瑟萊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關於第二期至第五期金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薪資等爭 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 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萬6, 25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相對人僅給付7萬6,250元 ,其餘款項40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 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 於113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資方 給付勞方張以仁工資450,000元及資遣費26,250元,上述金 額共計476,250元,前述金額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1 月30日給付76,250元、第二期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100,000 元、第三期於114年1月31日給付100,000元、第四期於114年 2月28日給付100,000元、第五期於114年3月31日給付100,00 0元,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 ,前述分期逕匯入勞方張以仁原領薪資帳戶。⒊資方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逕寄至勞方指 定處所(張以仁: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會議記 錄為證,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款項7萬6,250元 ,其餘第2期至第5期款項共計40萬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 迄今仍未給付,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21

PCDV-114-勞執-4-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昀蓉 相 對 人 洪同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8,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3月20日向聲請人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許全部扶助,並因法院管轄 之故,移轉至聲請人之嘉義分會,由該分會指派律師擔任訴 訟代理人進行扶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30 5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因前揭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因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總計為37,000元,故聲請人之嘉義分會審查委員會乃評議決 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之回饋金為18,500元,惟經聲請人 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迄今 仍未獲清償,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18,5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 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 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 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預付酬 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執 、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就回饋金18,5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定期催告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 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21

CTDV-114-聲-7-202501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路麗馨 相 對 人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004H97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17,301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聲 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91,091元及預告工資26,210元 ,合計1,017,301元。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11月9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17,301元,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04H972)1份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21

TCDV-114-勞執-10-202501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路麗馨 相 對 人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004H97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17,301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聲 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91,091元及預告工資26,210元 ,合計1,017,301元。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11月9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17,301元,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04H972)1份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21

TCDV-114-勞執-10-20250121-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原 告 黃凱揚即翔源工程行 相 對 人 石覺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9日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2.勞資雙 方簽訂還款協議,自113年11月15起勞工每月15日給付公司2 ,500元,共20期共計50,000元整。3.還款協議如勞工到期未 給付,視為違約要一次要結清」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 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 中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7

TCDV-114-勞執-7-2025011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文良 相 對 人 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0月5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案號:2265B316)之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關於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萬8,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 給付之新臺幣5萬8,000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經 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並分3期給付,惟 聲請人迄今仍未給付第2、3期款共20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 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1年10月5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25萬8,000元,並應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11 年12月20日、112年1月10日各給付5萬8,000元、10萬元、10 萬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 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65B316 )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 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迄今僅匯款5萬8,000元至聲請人指 定帳戶乙節,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7

TCDV-114-勞執-5-20250117-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柏村 相 對 人 靖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暘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靖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靖彤」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林明暘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16

SCDV-113-勞執-22-20250116-2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美吟 相 對 人 京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經社團 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73,670 元、資遣費33,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1,000元,共計117,67 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會議記錄為證,堪信為真。又上 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 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 117,67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6

PCDV-114-勞執-1-2025011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佳宏 相 對 人 家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4062E1002)調解結果,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8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 付勞方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4,280元。資方將上述 款項於114年1月10日前匯入勞方帳戶『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並請資方匯款後將單據(註明本次調解案 號)傳真(00-00000000)本會結案」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 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項所示給付金 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方帳戶資 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之勞資爭議, 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5

TCDV-114-勞執-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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