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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龍輝 陳碧蓮 陳龍源 陳碧霞 吳陳碧珠 陳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龍輝、陳碧霞、陳碧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輝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85, 009元及其利息,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逃避日後遭 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繼承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碧蓮,因屬無償行為,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龍輝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龍輝 等就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2月2 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4月9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碧蓮應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4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碧蓮部分:陳龍輝自己表示他欠銀行錢不能過戶到他 名下,最主要是因為財產也沒有很多,其他的兄弟姊妹認為 都是伊在照顧母親,伊就住在隔壁村莊,且逢年祭祀也是都 伊處理,所以由伊一個人繼承就好了。陳龍輝四處欠債,小 孩子都跟他脫離關係,老婆也跟他離婚,陳龍輝也會向伊借 錢等語。  ㈡被告陳龍源部分:意見同陳碧蓮。母親在世的時候主要是伊 姐姐陳碧蓮負責在照顧。   ㈢被告吳陳碧珠部分:意見同陳碧蓮。陳龍輝很少在照顧母親 。  ㈣被告陳龍輝、陳碧霞、陳碧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日期為108年4 月9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登 記謄本,知悉上情,是以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輝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85,009元及 其利息,其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且未經 被告陳龍輝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被告等人協議 均由陳碧蓮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650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登記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故原告得否訴請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主張附表 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到庭被告表示,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告陳碧蓮照顧 ,故繼承人等均同意將如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陳碧蓮繼承, 而觀諸除被告陳碧蓮外,其餘繼承人均未繼承任何財產,並 非僅被告陳龍輝未繼承,足認此遺產的分配乃家族成員於考 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後而為的決定,顯非係為了協助 被告陳龍輝逃避債務,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6人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被繼承人陳廖蕊仔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屏東縣○○鎮○○路○○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5-03-17

CCEV-114-潮簡-69-20250317-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鍾○○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事項選任謝○○辦理被繼承人「鍾○○」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為錯誤記載,請更正之。 二、被繼承人胡○○之繼承系統表。 三、被繼承人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含正本1份、影本3份),且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鍾○○分得部分不得低於法定應繼分,並由全體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 五、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謝○○與受監護宣告人鍾○○之關係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7

TCDV-114-司監宣-61-202503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張麗真 相 對 人 高來春 關 係 人 高麗英 張麗芳 張麗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臺 灣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戊○○為 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自其配偶即被繼承人A03處繼承所得遺產,現被繼承 人A03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全體繼承人 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由相對人與被 繼承人之長孫即案外人A04繼承,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 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 條所明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被繼承人A03處繼承所得遺產, 現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由A04繼承等語,固據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土地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北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卷第9-15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北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653號卷第17頁)。然依上開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且監護人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財產甚明。然依 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中不 動產部分是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何 人、其遺產範圍為何、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A03遺產之 具體分割協議為何、以及該分割協議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 益等事項,均有不明,本院乃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聲請人 ,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A03之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A03所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 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A03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 地由A04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據到院參辦,該通知已 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 本院無從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第759條之要件,以及本件聲請 是否符合受監護人利益,揆諸上揭條項規定及說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7

SLDV-113-監宣-593-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天翔 被 告 黃錦文 李來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黃健忠 黃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錦文、李來惜就基隆市○○區○ ○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之乙;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 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來惜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 基隆字第1775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黃健忠、黃 俊輝,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錦文、李來惜、黃健忠 、黃俊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來 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 12年基隆字第1775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所為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錦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2,50 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於其父黃克雄死亡後,依法應 與被告李來惜、黃健忠、黃俊輝共同繼承黃克雄之遺產,然 被告黃錦文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 遭原告追索,乃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來 惜所有,致被告黃錦文名下業無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被告李來惜雖抗辯其代墊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之 扶養費用及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黃克雄與被告李來惜共同 出資購買等情,惟被告李來惜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至被 告李來惜提出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預立之遺囑、醫療費用單 據,惟該遺囑顯與法定遺囑成立要件不符,應不具法律效力 ,而醫療費用單據上並未載明係由被告李來惜繳納。又被告 李來惜辯稱被告黃錦文未對被告李來惜負擔扶養義務云云, 然被告黃錦文如欲減輕或免除其對於母親即被告李來惜之扶 養義務仍應符合法定要件,並經法院裁判認定應予以減輕或 免除後,始得減輕或免除對於母親之扶養義務,是被告應無 法自行約定即免除渠等對於被告李來惜之扶養義務,故被告 李來惜主張以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來惜之對價,應不足採。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黃錦文、李來惜、黃健忠、黃俊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 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來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 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基隆字第177540號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來惜部分:   系爭不動產是民國60年代,由被繼承人黃克雄與被告李來惜 共同出資購買,一次付清全部房價,並居住至今,被繼承人 黃克雄過世前都由被告李來惜照顧扶養,被告黃錦文從未負 擔被繼承人黃克雄的扶養義務,亦未負擔其母即被告李來惜 之扶養義務。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曾預立遺囑,將系爭不動 產由被告李來惜單獨繼承,不論遺囑是否合乎法定要件,但 事後全體繼承人均遵從遺囑所示由被告李來惜單獨繼承之, 足認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之遺願,加之被告李來惜 有代墊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的醫療費用,顯見本件遺產分割 協議及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 、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黃克雄係於111年 8月30日死亡,而被告李來惜、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係 黃克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其等係於112年10月6 日協議分割遺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嗣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迄至 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0年,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5 351號函暨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黃克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除戶謄本等件)等附卷可佐。此外,本件原告係於11 3年10月11日起訴,而據原告所提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所載列印時間係113年9月13日,堪認原告知悉被告李來惜、 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至 起訴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錦文積欠原告972,5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33號債權憑證為 證,堪認屬實。又被繼承人黃克雄係於111年8月30日死亡, 被告等人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12年1 0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被告李來惜繼承取得,進而於同年10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完竣,業如前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 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有償 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 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 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 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 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雖執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 移轉登記,即足證明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又被告黃錦 文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來惜,當害及原告之債權, 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云云。然遺產 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李 來惜所有之客觀事實,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 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不動產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 於被告李來惜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 履踐,或遺產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故被告黃錦文因遺產 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 同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更適足以反徵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 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實則 ,被告李來惜已陳明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係因系爭不 動產為其與被繼承人黃克雄共同出資購買,而被繼承人黃克 雄生前之醫療費用亦由被告李來惜所墊付,被繼承人黃克雄 並留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李來惜,此有被繼承人 黃克雄所留遺囑、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黃錦文、黃健忠、黃 俊輝而言,顯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李來惜上開所辯 ,尚屬有憑。原告雖主張其遺囑不符合法定遺囑要件,且醫 療費用收據並未載明係由被告李來惜繳納,被告李來惜亦未 提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資料云云,惟本件原告 既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 係其債務人即被告黃錦文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 以明其實,但原告徒以上開客觀事實,逕謂系爭不動產分割 協議等同於被告間之「無償行為」,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 其說,縱被告李來惜就其抗辯事實有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難認原告所言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進言之 ,原告依同條文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來惜塗銷112年10月27 日由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李來惜、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就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0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0月27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李來惜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 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3-訴-637-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 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 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崇孟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楊崇孟之母楊黃阿里死亡時 留有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218地號土地等遺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楊崇孟為恐上訴人追償, 而與其餘繼承人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治 合意,由被上訴人楊惠真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異於 被上訴人楊崇孟將繼承所得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楊惠真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楊崇孟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楊惠 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楊惠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 聲明:㈠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 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楊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審以上訴人上揭主張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 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人應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楊文治於起訴前已死 亡,則上訴人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定期通知上訴 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逾期未補正,據此,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判 決駁回。然查,楊文治固於起訴前死亡,然其為楊黃阿里之 夫,楊文治之繼承人應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 、楊偉弘,此觀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 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自明(見原審卷第13 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楊文治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 弘為起訴對象,自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以上訴 人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2項 規定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原審逕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逾期未補 正而駁回其訴,對當事人而言,形同少一審級,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簡上-6-20250317-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呂浚榮於民國113年9 月21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戊○○、甲○○分別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呂 浚榮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呂浚榮於113年9月2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丁○○及子女乙○○、丙○○共3人,是核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4,438,2 6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 479,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235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由相對人乙○ ○、丙○○各繼承2分之1,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92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段00號之房屋及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桃園 市龜山區農會之存款亦由由相對人乙○○、丙○○共同繼承, 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乙○○、丙○○受分配之 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 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戊○○、甲○○分別為相對人之伯伯、叔叔,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 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7

TYDV-114-司家聲-75-20250317-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 監 護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事項應載明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係辦理何事項(不得僅 表示為受監護人利益之處分等等)。 二、本件特別代理人所處理之事項似不僅有繼承分割登記(尚有 遺產分割協議),請確認特別代理人同意書之同意辦理事項 ,並重新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許○○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含正本1份 、影本3份),且受監護宣告人許○○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法 定應繼分,並由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前所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許○○分得部分低於其法定 應繼分) 四、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廖○○與受監護宣告人許○○之關係為何, 並提出釋明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4

TCDV-114-司監宣-62-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7號 原 告 洪宗杰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洪劉春美 洪宗岦 洪惠煜 洪秀美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 00-000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宗岦、洪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 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又前開土地面積僅165.50平方公 尺,土地狹小且不方正,若予以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過於細分 ,為使土地可達大最大經濟效益,請求予以變價分割。又前 開建物係供一般住宅使用,若予以原物分割,會使各共有人 取得部分過小,而無法為獨立有效之使用,為使建物有效利 用,亦請求予以變價分割,若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有情感上聯 繫因素,亦可於變價拍賣階段買回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 00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洪劉春美、洪宗岦、洪惠煜(下稱洪劉春美等人)則以: 系爭房地為洪劉春美及配偶洪標桂在世時,共同打拼買下的 ,有很深的情感羈絆,且目的係為供家庭所需並供洪劉春美 晚年有安身之處,兩造皆係因為洪標桂於民國97年間死亡, 方透由繼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洪劉春美 現在居住在此,並有出租部分房間收租,以勉強供應洪劉春 美日常買菜生活所需,為其晚年之依靠,目前依該使用目地 尚無法分割,應待洪劉春美離開人世時,再行分割,目前也 無資力可以找補原告的應有部分,若原告想要變價分割,變 價原告的應有部分即可,其餘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沒有意願變 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秀美則未為聲 明答辯,亦未出具書狀對本件之分割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分別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房地,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至41頁),而兩造間並無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不為分割 之約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僅有165.5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將使每人依照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無法做為建築使用,且其 上之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1棟,由1樓大門單戶進 出,每層次面積為76.2平方公尺,若為原物分割,將使分割 後之系爭房屋每人分得範圍過小,且使系爭房屋部分無獨立 對外出入口,原物分割顯無法滿足各該共有人之居住使用, 亦無法就分得部分為其他交易考量。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 之基地,且建築面積與土地面積差距不大,實不宜將其細分 ,更不宜與系爭房屋分歸不同人取得,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 並不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復參酌兩造前揭 主張,被告洪劉春美等人雖稱:對於系爭房地有情感聯繫因 素,希望可以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使洪劉春美得 以繼續居住於此,且系爭房地興建之目的便係為了使洪劉春 美及其配偶養老以維持晚年生活所用,現洪劉春美尚居住在 內,應尚不得請求分割,需待洪劉春美百年之後方可進行分 割等語,然本件雖經證人劉揚碧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洪劉 春美及其配偶用年輕時打拼的錢,在民國80年間左右興建的 ,目的就是為了養老及將未居住部分出租以維持晚年生活所 用,但也沒有書面約定,只有聽他們口頭說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至230頁),則依證人所述,是否洪劉春美及其配偶 確有就系爭房地為使用目的之約定一事,已屬有疑,且系爭 房地於兩造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亦未將不得分割之協議明 列,難認系爭房地定有不得分割之期限;又查洪劉春美雖亦 主張:系爭房地是我和配偶共同打拼的,我也是實質所有權 人,所以使用目的是讓我養老百年用,在我百年之前都不可 以分割等語,惟所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者,若僅因聚族 而居之傳統關係,不得認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洪劉春美之主 張僅係基於情感上之連結,與前開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 割之情形,尚屬有間,實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而洪劉春美等人主張無資力找補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亦希 望被告若需要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應透過變價拍賣的階段將 系爭房地買回,可見兩造均無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再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之意願。而系爭房地若採取 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 整之利用,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 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 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使洪劉 春美晚年仍有所依靠,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縱就 系爭房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 ,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綜合審酌系 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為從 速解決系爭房地迄今未能出售而無法有效利用之現況等情, 認將系爭房地全數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 分割方法。  ㈣至洪劉春美等人雖另稱:同意原告就自己的應有部分予以變 價分割,但其餘部分希望保留原物,惟依照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尚無可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原物分割,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變價之分割方法,且系爭房地為相連一 體之不動產,建物部分僅有單一出入口,難以將土地建物僅 區隔出部分變價,若僅變價原告之應有部分,僅係加深後續 共有關係之複雜,自未合於分割共有物所為解消簡化共有關 係之立法意旨,非屬合法之分割方案,自無僅就原告之應有 部分予以變價拍賣之可能,洪劉春美等人所提之該分割方案 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應予 變賣,及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洪宗杰 5分之1 2 洪宗岦 5分之1 3 洪劉春美 5分之1 4 洪惠煜 5分之1 5 洪秀美 5分之1

2025-03-14

TCDV-112-訴-2797-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成滄 被 告 陳森源 陳睦炘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許秀娥 被 告 陳俊升 朱春蓮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82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森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朱王罔膾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 長子陳金船、次子即被告陳森源、三子即原告陳成滄、長女 即被告朱春蓮等四人共同繼承,惟因陳金船已於108年12月2 8日死亡,應由其子即被告陳睦炘、陳俊升代位繼承,故被 繼承人朱王罔膾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而原告與被告陳森 源、朱春蓮之應繼分則各為4分之1,被告陳睦炘、陳俊升之 應繼分則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因被告朱春蓮避不見面,不願出面處理,以致無 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森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曾到庭 陳稱對於遺產分配方式,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睦炘、陳俊升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也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朱春蓮則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被繼承 人所留之遺產,因被繼承人生前考量到因被告朱春蓮長期不 在老家,故先將其名下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陳成滄、被告陳 森源、陳金船及代位繼承人陳睦炘及陳俊升,存款部分則希 冀多由被告朱春蓮繼承。是以,就被繼承人留下新臺幣(下 同)10,823,743元之存款,除其中100萬元本屬被告朱春蓮 而應先扣除外,剩餘9,823,743元部分,被告朱春蓮應分得5 ,796,008元,剩下部分再由原告陳成滄、被告陳森源各分得 1/3,被告陳睦炘、陳俊升各分得1/6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王罔膾於113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111su06'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等件為證(見司家調卷第11-41、75頁),且為被吿 陳睦炘、陳俊升、朱春蓮不爭執(見卷第45頁),並有本院 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1.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屬存款,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及考量保 存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並參酌兩造意願,認原告主張附表 一編號1之定存分配由被吿朱春蓮單獨取得,其餘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合理且有利於兩造,原告 前開主張,尚屬妥適。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兩造權 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2.被吿朱春蓮雖抗辯本件分割方案應由其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 1之定存款,其餘編號2至15存款則由其分得5,796,008元, 餘額再由原告及被吿陳森源各分3分之1、被吿陳睦炘、陳俊 升各分6分之1等語。惟原告、被吿陳睦炘、陳俊升均表明不 同意上開分割方式,被吿朱春蓮雖辯稱其較其餘繼承人多分 得款項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名下土地過戶予原告陳成滄、 被告陳森源、陳金船及代位繼承人陳睦炘及陳俊升等人,故 遺留之存款則希冀多由被告朱春蓮繼承等語,然其並未就被 繼承人對附表一遺產大多指定由其繼承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況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行為與死後遺產分配無必然因 果關係,被吿朱春蓮所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未按應繼分比例 而獨厚其一人,有違公平,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王罔膾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均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吿朱春蓮單獨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8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4,414元 7 善化區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99,329元 8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9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0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1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2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13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4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5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 陳成滄 4分之1 6,957元 陳森源 4分之1 6,957元 朱春蓮 4分之1 6,957元 陳睦炘 8分之1 3,479元 陳俊升 8分之1 3,479元

2025-03-14

TNDV-113-家繼訴-98-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靳聖玲 靳維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視同 原告 方玉珍 靳國偉 靳國旭 靳莞萍 被 告 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靳寶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原告靳聖玲、靳維君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之父即 被繼承人靳寶林生前、亡後擅自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 人於銀行之存款、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均 新臺幣)118萬3,51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卷第4頁),惟嗣以:  ㈠請求返還之財產,均係兩造之父遺留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 分割,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權利之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訴訟上除對造外其餘之繼承人 未能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上有所欠缺,原告於112年4月 7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除兩造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方玉珍、其餘子女即靳國偉、靳國 旭、靳莞萍追加為原告。  ㈡經本院通知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陳述意見而未 表示意見,本院即於112年6月20日裁定方玉珍、靳國偉、靳 國旭、靳莞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否則 視為一同起訴,屆期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仍未 追加為原告,依法亦為視同起訴之追加原告。  ㈢原告後於113年8月22日變更其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1 8萬3,5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46頁)。核以上開變更, 係以 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此一公同共有之債權係屬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而請求併為遺產之分割,核此,關於 追加 訴訟標的部分,所據請求基礎事實始終未曾變更,依上規定 ,亦得准許。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靳聖玲、靳維君、靳國偉、靳國旭及靳菀萍與被吿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方玉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嗣被繼承人於109年8 月10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與追加原告、被吿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惟被告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之109年5月5日,逕自持被繼承人 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款80萬元並匯入被吿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又被繼承人亡 後,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台新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款共57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8),被 吿復於109年9月7日申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後, 將前開款項納為己有。  ㈢被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追加原告應繼承之權利,使其等 受有無法取得對被繼承人存款之繼承權利150萬7,400元(計 算式:800000+570000+137400=1507400)之損害。惟被吿於 被繼承人亡後,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操辦,並由被 吿先行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2萬3,900元(如附表四),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還,故被吿尚須返還118萬3,500元 (計算式:1507400-323900=1183500)。除上開以外之其餘 遺產均已分割或處分,已非屬遺產,是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 尚未分割部分只有被告應返還之118萬3,500元,且兩造未能 就此部分達成分割協議,故上開款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 人各7分之1分割各自取得等語。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並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8萬3,500元 ,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 承人靳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靳國偉經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於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曾具狀陳以:兩造父親生前意識清楚而 與被吿一同至銀行將其名下存款轉予被吿,即為贈與,我不 認為是不當得利;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為照料,於被繼承 人身故後始巧立名目索求遺產,我並不想被列為原告而向被 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追加原告方玉珍、靳國旭、靳莞 萍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因被繼承人亡前曾受癌症所苦,僅受有被告照顧 ,被繼承人便表示要將美金定存解約,並將解約之美金定存 款項等同80萬元贈與予被告,被繼承人仍在世時即109年5月 5日遂親自臨櫃辦理,將定存解約後並轉帳80萬元予被告; 喪葬補助費部分則是因被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人,故因至親 過世而得申請勞工保險之喪葬補助津貼,此為被告身為被保 險人之權利,而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而被告於被繼承人 過世後先行提領其存款57萬元,是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其 中為被繼承人購買之雙塔位費用為13萬5,000元,係因被繼 承人非教友,需以依親之方式即藉由有教友身分之被吿才能 購買,被吿因此以自己名義購入自己及被繼承人之雙塔位, 然被吿並沒有意願使用所餘之另一塔位,是13萬5,000元均 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範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 給被吿。因此,於扣除被吿代墊之喪葬費用後,被吿於被繼 承人死後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尚餘17萬8,600元(計算式:5 70000-323900-67500=178600),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7 人,每人可分得2萬5,514元(計算式:178600元÷7=25514元 ),被告以現金交付予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因無法聯繫 而暫時由被告保管其分得之款項,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 部分則由被告轉帳至被告母親即張玉奴之帳戶,透過張玉奴 轉交給渠等,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0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各為繼承人,兩造對遺產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 7分之1。   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本件爭執之標的外,其餘均已由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249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案件分割完畢。  ⒊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死後分別取得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 款及受領喪葬津貼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⒋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323 ,900元,原告同意應先行扣還予被吿。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被繼承人款項80萬元,是否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⒉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取得之喪葬津貼是否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  ⒊被告購買塔位之費用67,500元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扣還 ?  ⒋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餘款各2萬5,514元?  ⒌被繼承人若尚有所遺,遺產為何?又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被繼承人款項80萬元,是否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被吿不否認確於109年5月5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80萬元, 惟辯以該款項乃被繼承人所贈與。而被告於109年5月5日陪 同被繼承人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並由被繼承人匯款80萬元予 被吿一節。經證人即台新銀行櫃檯行員謝惠君證述:伊為10 9年5月5日為被繼承人辦理業務之經辦,伊除了為被繼承人 將美金兩萬元左右辦理臨櫃轉帳,另亦為到場之被繼承人女 兒開設本行新設帳戶;被繼承人告訴伊要將存款轉帳至當天 新設之被繼承人女兒(即被吿)帳戶,過程由被繼承人本人 臨櫃辦理轉帳並由伊與被繼承人本人進行問答,因銀行規定 櫃檯行員對老人轉帳事宜應為關懷詢問,況此筆款項金額較 大,因此伊有問被繼承人身邊陪同之人為何人及轉帳用途, 被繼承人答稱身邊之人為女兒而款項是要給女兒的,伊遂按 被繼承人指示,將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80萬元轉到當天新 開設之女兒帳戶內等語。依此,原告指稱被吿擅自領取被繼 承人帳戶之存款,已然有所誤會。復觀諸被繼承人名下於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1210001356900號)之新臺幣存款帳戶 ,於109年5月5日有兩筆交易紀錄,第一筆為當天下午1時48 分存入79萬7,813元,第二筆於當天下午3時17分轉帳80萬元 至帳號:0020121000843056號之帳戶,取款憑條上則蓋有被 繼承人印鑑章並載明由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單筆轉帳至「戶名 :靳慧珍」之帳戶一節,有原告於桃園地方檢查署提供之被 繼承人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台新銀行提 供之109年5月5日被繼承人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第31、195頁)。據上開證據 資料交互以觀,已明確可見被繼承人本人於109年5月5日由 被吿陪同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轉帳,是先由被繼承人將 美金定存辦理解約,並待美金轉成等同之79萬7,813元後, 湊足80萬元匯入上開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臨櫃向經 辦之證人即銀行櫃檯行員告知其要將帳戶內之80萬元匯入身 旁陪同到場之女兒即被吿當天新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 取款憑條之記載可以看出是以被繼承人之印鑑、存摺取款, 更經證人提問並瞭解、確認被繼承人領款目的、用途及贈與 被吿之意願。綜上證人證述及證物內容可知,內容均與被告 之辯解相符,足認被繼承人生前真意確實係要將80萬元贈與 被告。況被繼承人在神智清楚時本即能自由決定其款項之花 用支出或贈與,不能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僅以帳戶之提領明 細,遽即認其帳戶之已提領數額均屬遺產或為被告未經被繼 承人之同意而取得。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吿無權取得80萬元之證據,本院自 亦無從認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 告亦不得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 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   ㈡被告請領之喪葬津貼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吿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等情,為被吿 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被吿應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⑴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吿固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並獲准發給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88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60頁)。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 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 ,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被吿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乃本於其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之一部,若令被吿將受領之喪葬津貼歸入遺產,反而變相使 被吿以自己財產補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造成其餘繼承人因 此得多分遺產之結果,難謂公平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吿 返還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3萬7,400元,自無理由。  ㈢被告購買塔位之費用67,500元是否應列入喪葬費用而應扣還 ?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之部分,部分款 項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塔位購入有其必要性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吿於為被繼承人購置靈 骨塔位時,支出雙塔位費用13萬5,000元,被繼承人僅有使 用其一塔位,另一塔位則無有使用,且塔位係以被吿名義所 購入意即塔位使用權二分之一是為被吿所有,故應不得將另 一未使用之塔位費用6萬7,500元列為喪葬費用云云,經被吿 辯以其無有使用另一塔位之意願,且神父亦稱縱使是雙塔位 ,本來也可以只放被繼承人之骨灰等語。本件被吿購入雙塔 位一節僅說明係因被繼承人非教友,故需藉被吿名義才能購 入靈骨塔位,被吿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捐款收據為 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第79頁), 而喪葬費用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自不能不考量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及被繼承人所需等情,則被告何以不能選擇以自己名 義購入單一塔位並供被繼承人使用,此未見被吿為具體合理 之說明;縱使被告表示另一塔位無人會使用,則此 不更足 認另一塔位之購置費用並非用以放置被繼承人骨灰所用,自 難認係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前述購置既未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自不應逕行轉嫁自本件遺產中支出,是塔位費 用之必要支出,應認以13萬5,000元之一半即6萬7,500元為 適當,被告主張應以13萬5,000元列入必要費用等語,不足 為採。   ㈣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給付之餘款各2萬5,514元?   被吿雖陳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用後,被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 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尚餘17萬8,600元,分予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共7人,每人可分得2萬5,514元,被告已於100年10月16日 持現金交付予方玉珍;靳國偉部分因被吿有為其代管物業, 被吿與靳國偉妻子邱才倩結算後,已用以抵銷被吿為其墊付 之費用而兩清;靳國旭部分因聯繫無著而由被告保管其分得 之款項;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部分則由被告於100年8月 10日轉帳7萬6,542元至被吿母親即張玉奴之帳戶,透過張玉 奴轉交給渠等等節,經被吿提出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佐(見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 第72至75頁)。惟上情關於被吿已交付款項一節,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吿自應就其有交付被繼承人遺產各2萬5,514元予 原告、追加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所陳交付 現金給方玉珍及與靳國偉間互為抵銷等節,被吿僅有陳述而 已,全未舉證,方玉珍及靳國偉又不曾到庭核實被吿所陳, 是本院無從逕認被吿此部分所述為真。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 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有自張玉奴處收受上揭款項,則縱 使被吿所述請託張玉奴轉交一節為真,被吿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吿有轉帳給張玉奴,尚無從證明張玉奴有 將款項復為交付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而張玉奴雖經本 院通知作證卻猶未到庭,是若僅據上開交易明細,無從認定 靳菀萍、靳聖玲、靳維君有收受上揭款項之事實。復靳國旭 部分被吿則已自陳尚未交付。是自被吿所陳,仍乏事證可資 佐證,其主張原告、追加原告有受領上開款項之部分,尚難 採信,而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吿返還24萬6,100元 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1183 500-800000-137400=2461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上揭被告給付部 分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然而 ,原告等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上開請求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4日由被 吿收受(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93號卷第18頁),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 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 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以之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 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4萬6,100元及自111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予被繼承人靳寶林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 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上開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法 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之駁回,該部分聲請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靳寶林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如主文第1項所示246,100元之本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靳寶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靳聖玲 7分之1 2 靳維君 7分之1 3 方玉珍 7分之1 4 靳國偉 7分之1 5 靳國旭 7分之1 6 靳莞萍 7分之1 7 靳慧珍 7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吿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來源 1 109年5月5日 80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2 109年8月16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3 109年8月17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4 109年8月18日 15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5 109年8月19日 70000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6 109年8月19日 2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7 109年8月19日 2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8 109年8月20日 10000 被繼承人遠東銀行帳戶 9 109年9月9日 137400 被吿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合計 0000000 附表四:被吿代墊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喪葬儀式費用 242400 2 神父彌撒費用 8000 3 教堂費用 3000 4 神父主持入塔費用 3000 5 塔位購買費用 67500 合計 323900

2025-03-14

TYDV-113-家繼訴-5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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