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誹謗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聲
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達(下稱聲請人)對鈞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4 號案件,有閱覽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付與檢
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421至1427號卷證影本或光碟。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指審判
中之被告得請求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案件之被告,其
所聲請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1至1427
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卷宗),經本院查核後均非「本案」之
偵查卷宗,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尚有未合,本院
自無從付與聲請人系爭卷宗之卷證影本或光碟。又聲請人經
原審判決無罪,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系爭卷宗,經本院
審酌本案全部事證後,認無調取此部分卷宗而再調查之必要
性,併予說明。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KSHM-113-聲-108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