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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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誹謗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聲 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達(下稱聲請人)對鈞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4 號案件,有閱覽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付與檢 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421至1427號卷證影本或光碟。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指審判 中之被告得請求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案件之被告,其   所聲請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1至1427 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卷宗),經本院查核後均非「本案」之 偵查卷宗,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尚有未合,本院 自無從付與聲請人系爭卷宗之卷證影本或光碟。又聲請人經 原審判決無罪,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系爭卷宗,經本院 審酌本案全部事證後,認無調取此部分卷宗而再調查之必要 性,併予說明。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25

KSHM-113-聲-1082-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杜咏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咏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應詳載卷證名稱或足以特定內容之描述)。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 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 ,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 ,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 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 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 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 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 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再由法 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 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杜咏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如附件。惟關於所載聲請之影音檔案具體所指為何,實屬不 明,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範圍(應詳載卷證名稱或足以特定內容之描述)。聲請人 提出如附件所載是指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之何次或歷次筆錄 ;榮總何日期或本案全部函覆之影音檔案等;附件所載告訴 人5:07最初檔、地院律師遞出之檔案、地檢、派出所、法 官要求後榮總交出的三個檔案是何指,均有不明,應予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上訴-1177-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甲○○妨害投票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3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案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日、同年11月11日、同 年12月23日準備期日、114年2月14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 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 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 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 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組織法有 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 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 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 ,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妨害投票案件被告 甲○○之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本案前已於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 2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14 年2月14日進行審判期日,聲請人所聲請交付「本件訴訟審 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含錄音或錄影光碟)」之法 庭錄音內容,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復依聲請人前揭理由,核屬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 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該法庭錄 音內容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 轉拷發給本院前開案件於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日、同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3日、114年2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持有該等法庭錄音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 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末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 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 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 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 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法 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 命記明於筆錄。」,由前述法條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 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 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俾使案件當事人得以知悉 。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妨害投票案件於112年11月7日 、113年2月2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 及114年2月14日行審判程序時,均未經本院認為有必要而由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錄影,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並無錄 影光碟可資複製並交付,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1份。

2025-02-25

PTDM-114-聲-211-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鄭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3年度聲自字第1 0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本件案情始末,及俾本件訴訟之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付與偵查卷宗內 之全部資料含偵查、警詢及其他相關全部資料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律師受第1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 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及前 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而此部分閱卷規定除新增得「重製」外,實 與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無不同。 又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 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 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 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 將卷證送還檢察官,以俾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 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 ,於交付審判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另 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並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 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有明文。由此可知, 於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階段,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 查卷宗及證物者,應僅限於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且依「明 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 既未規定被告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 告即無從適用該條規定聲請閱卷。 三、又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聲請人於前條 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 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 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同法第258條之4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立法理 由記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 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 請人自行考量決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 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 告另行提起自訴」等語,可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係法院對 檢察官所為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亦須聲請人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始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自難認於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時,已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所謂之「審判中」 。況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階段之閱卷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 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准予閱卷之範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閱卷,於法已有不合。準此,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且告訴人確實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前」,案件均未 至審判階段,被告自無何閱卷之權利。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既係被告,並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之告 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且本案亦非屬「審判中」案件,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2025-02-25

TYDM-114-聲-578-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唯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刑人廖唯丞所犯本案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全部已達成和解,並當庭簽立和解書。受刑人假釋審 查有關事項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對 准其假釋事由考量。因受刑人與本案被害人之和解書遺失, 請求鈞院發給影印本案受刑人與被害人之和解書。 二、本院之判斷:   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雖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然就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其從寬 解釋仍僅限於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確定判決 案件之被告,有該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其以遺失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為由,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 付所稱內容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目的既非為該案聲請再審或 其他訴訟目的,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其他說明:   前揭聲請人雖以因遺失與上開案件全部被害人之「和解書」 ,為求以卷存本之影本替代而提出本件聲請。惟依卷附前開 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意旨,聲請人於該案訴訟程序中, 除在第一審審理時曾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法院 製作「調解筆錄」附卷(詳前引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三、㈣ ),嗣第二審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案件審理時, 則未能再與其他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詳前引第二審 判決書理由欄三、㈢)以外,客觀上均未見提及有所稱「和 解書」者,是聲請人所指果為「調解筆錄」之誤解而仍有補 發之需求,依法自應以聲請補發方式,逕向原承辦並製作調 解筆錄之法院為之,尚非本院所能代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24

KSHM-114-聲-138-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被告)為獲知本案 卷證資訊,聲請付與員警密錄器影像副本等語(書狀誤載為 聲明異議)。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為被告指定辯 護人,已得藉由辯護人閱卷並重製前述密錄器影像,而使被 告獲知該項證物資訊,尚無另由被告預納費用而付與證物影 本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4

KSHM-113-上易-467-20250224-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寶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黎宥辰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嘉交 簡字第3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閱卷全部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 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24

CYDM-114-聲-137-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36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旻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旻(下稱聲請人)申請詐 欺案與被害人和解及繳清的全部收據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 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 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 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 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 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 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 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 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 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 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 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3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付與相關和解資料及收據 ,本院審核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 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 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 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編號 應付與之資料 1 (李佳旻與楊宗諭)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2 (李佳旻與謝宛蓁)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三第197至198頁)。 3 (李佳旻與洪啟修)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三第213至214頁)。 4 李佳旻111年1月12日陳報狀(含附件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卷二第221至261頁)。

2025-02-24

TCHM-114-聲-15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56 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對判決確定日之認定有疑義,故聲請閱卷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 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 院得限制之。」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 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 」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 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 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 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 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 定。 三、查聲請人黃建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後,業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 業已消滅,是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聲請人亦非為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聲請閱卷。況上開案件 業經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本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 持有者。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48-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翁立民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翁立民(下稱抗告人)因 傷害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審理 中,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民國114年1月9 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為之,並已敘明理由,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 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全 部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 碟代之,及准予轉拷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 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而上開卷宗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姓名以外個人資 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 隱私範圍,爰予隱匿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呈遞之刑事聲請閱卷狀明言:「為研究 案情之需要,聲請卷證電子檔如下...」,此處之「...「電 子檔」為各級法院普遍接受之請求,並非「光碟」,抗告人 並無設備播放原審法院允准之「光碟」,懇請重新命令抗告 人繳納費用取得「電子檔」。  ㈡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皆違憲:  1.原裁定准予交付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全部卷宗、法庭錄 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並列舉之限制範圍與 禁止事項包括: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原裁定主文已說 明,前項卷證等物,已經「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 資料」,既然如此,原裁定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顯無必 要。因法院判決為可受公評之事,卷證如不能公開,臺灣社 會無從公評,國際社會也無由評價,後世子子孫孫,也會誤 以為法院黑暗。  2.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然而只要閱覽檔案內容,便涉及電腦技術性的下載過 程,無法排除「轉拷利用」的程序,該禁止事項,即形同禁 止瀏覽閱卷,違背允准之真義。  3.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就所取得之内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此一部分不應包括法庭審理時之勘 驗影片,也不應包含辯論時之發言內容,因為法庭踐行「公 開審理」,法庭中發生的一切言行與程序皆已公開,錄音錄 影本身沒有添加價值評議,青天白日之下,法院公正審理案 件,又不是幹偷偷摸摸的事情,與其讓老百姓繪聲繪影、比 手畫腳、汙衊法院,不如公開審理、散布事實、大正無懼。  4.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此處為不明確之抽象概念,懇請原審法院例示,或是 直接告訴老百姓,將卷證中的影片上傳到YouTube是不是「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如能闡明何者是「非正當」,自然能 讓老百姓明法知法,或是修法刪法。  5.公開審判為司法院釋字第384號、釋字第482號先後確立的憲 法原則,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雖然也有「不公開審判」的 例外事項,但是本件並非上述例外,法院自應允許準確傳述 ,並支持抗告人使用卷證向世人舉證。上述請求原審法院允 許抗告人使用卷證向世人準確傳述,其目的與公開審判原則 完全一致,就是要加強審判之公信力,使社會大眾相信法院 公正無私,審判獨立,亦可防範審判人員與當事人勾結舞弊 ,造成裁判不公,並增進民眾的法律智識。公開審判既為憲 法原則,已如前述,原裁定相繼列舉:刑事訴訟法、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行注意事項,如有違背憲法原則部分皆不適用。  6.原裁定之理由三,開頭即敘述「查聲請人即被告翁立民因傷 害等案件···」,抗告人認為,此敘述違背事實。事件本體 ,其實就是翁立民買便當時,打110報警舉發店家5人在廚房 打噴嚏不戴口罩,該言論「沒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即美國 戲院失火格言)」,卻遭警方非法逮捕,翁立民依憲法第8 條拒絕非法逮捕的過程未見攻擊行為。在警方犯罪後,為掩 蓋犯罪事實,於石牌派出所泡制3份偽證,3份偽證內容大體 一致,卻都與錄影畫面不符,3人顛倒因果,集體記錯事件 次序,捏造一致性的逮捕理由。上述事實本體,正是警方4 項犯罪行為,如果不以影像與卷證對照,世人如何理解真相 ?原審法院的真意就是要讓世人知道真相,因此法院裁判都 要公開,既然如此,懇請鈞院就原裁定主文列舉之限制範圍 與禁止事項全部予以廢棄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 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 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 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刑事聲請閱卷狀」之聲請內容,業已載明「聲請範 圍如下:1.取得完整全卷檔案。2.交付辯論庭當庭播放之影 片檔案。3.交付辯論庭之錄音檔案。」等情,有該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原裁定主文亦係「聲請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全部 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 代之(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資料),並准予轉拷 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 案光碟。」,則自該裁定主文形式觀之,該裁定業已對抗告 人全部聲請照准,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又原裁定既已准予 轉拷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 片檔案光碟,即係同意將該日法庭錄音及勘驗之影片之「電 子檔」燒錄至光碟中,供抗告人拿取後以電子設備播放使用 ,則抗告人主張其係聲請取得「電子檔」,而非「光碟」, 其無設備播放原審允准之「光碟」云云,實非可採。抗告人 逕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㈡為保障抗告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原審業 已裁定諭知抗告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案件全部卷 宗(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並准予轉拷審判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及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上述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所為之合理限制,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 反憲法對抗告人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之 可言,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限制範圍與禁止事項皆違憲云 云,應有誤解,自非可採。從而,此部分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PHM-114-抗-41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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