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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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 抗 告 人 蘇莞婷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蘇莞婷因侵占案件,對於原審法院確定判決(11 2年度上易字第99號)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論處,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同條項但書之情 形)。原審法院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 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 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不應准許,於同年8月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抗告人對於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再就抗告 意旨關於聲請再審之程序、實體相關事項予以審酌,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27-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 抗 告 人 趙友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 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以對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趙友瑋先後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同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113年度 偵字第168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74號、113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審理。抗 告人於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惟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 原審於113年7月30日再以11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抗告人不服,又向本院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所犯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同法第19條違 反保護令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再抗告既經原裁定駁回, 依照前述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第三審抗告,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 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36-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雅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雅筑(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 13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5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7月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法 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抗告卷第47頁)。而上開監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 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計至 113年7月11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 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抗-353-20241007-2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金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侮辱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296號確 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金萍(下稱聲請人)以其所謂下列新事實 及新證據,主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 (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臺灣大哥大門市蘇小姐、崇德路之恆美 照相館人員、崇明路7-11便利商店店員、文化派出所警員均 可證明聲請人不會使用手機帳號: 1.聲請人更換手機時,因不會操作,故所有手機內容均由臺灣 大哥大門市蘇小姐替聲請人設定,並將帳號資料紀錄在聲請 人之手機記事本內。  2.聲請人因不會擷取手機內資料,恆美照相館人員曾替聲請人 擷取手機內之影片、資料加以影印;崇明路7-11便利商店店 員曾替聲請人操作手機內容;文化派出所警員曾替聲請人擷 取手機內影片及家中監視器畫面。 (二)聲請人將手機交予臺灣大哥大門市蘇小姐、恆美照相館人員 、7-11便利商店店員、文化派出所警員,以及其他與聲請人 不認識之人,均未出問題,足證本案是告訴人黃泓睿之民事 事件訴訟代理人黃奕銘找證人誣陷聲請人。 (三)聲請人之鄰居即臺南市○區○○○○街00號美的世界服裝店老闆 娘從中挑撥聲請人與告訴人關係。   (四)聲請人住處所在之里長知悉聲請人做人有愛心、不會做壞事 。 (五)聲請人之老闆知悉聲請人忙於工作不會為本案之網路留言。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再審事由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 」,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 「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以,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侮辱案件,經第一審即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3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因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前有 對告訴人母親公然侮辱之素行,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因而撤 銷原判決,改判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前開事證主張其係遭誣陷乙節,惟查:  1.聲請人更換手機所需新手機之設定、原手機內資料之移轉等 操作方式,以及擷取手機內資料以另存檔案或列印之操作方 式,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在臉書「台南爆料公社-台南 最大社團二版(可不具名發文)」社群網頁內刊登告訴人之 照片並加以留言之操作方式,並不相同。申言之,新手機之 設定需重新輸入手機GOOGLE帳號或APPLE帳號乃至社群軟體 臉書帳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上開帳號之密碼,並通過驗 證程序;手機內資料之移轉或擷取,或需透過雲端備份及下 載之方式,或需透過無線傳輸或有線傳輸之方式,或需透過 儲存在記憶卡之方式為之;與聲請人在臉書社群網站內刊登 照片、留言之操作方式,截然不同。前者較為複雜,後者較 為簡單;況手機之臉書應用程式或網頁瀏覽器均有記憶帳號 、密碼之功能,一但設定臉書帳號、密碼加以登入臉書社群 網站後,在開啟記憶帳號、密碼功能之情況下,每次瀏覽均 能以自己之臉書帳號在該社群網站刊登照片、留言,毋須重 新登入,如此在操作上更為便捷。從而,聲請人縱然不知如 何設定新手機或擷取手機內影片、資料以供列印或另存檔案 ,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不知如何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照片、 留言,前揭聲請意旨一之(一)之主張,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有關聲請人在臉書社群網頁內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加以 留言之事實認定。  2.聲請人將手機交予他人操作未出現問題,與告訴人之民事事 件訴訟代理人有無陷害聲請人並無關連,聲請人以此主張其 遭受誣陷,並非可採。  3.聲請人之素行、工作狀況以及有無他人從中挑撥其與告訴人 之關係,與其是否為本案犯行,本無必然關連,且人際相處 間,究難瞭解對方所作所為之全貌,聲請人所謂鄰居從中挑 撥;里長知悉其有愛心、不會做壞事;老闆知悉其忙於工作 不會為本案網路留言等節,充其量僅屬聲請人、里長、老闆 之個人意見,不足以反證聲請人未為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證,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內刊登照片、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 實,不生影響,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公然侮辱 犯行之認定,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本案有改判聲請人無罪之 蓋然性。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 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 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聲簡再-5-202410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抗告人)被訴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是本院民國 113年8月27日駁回其播放審判期日錄音聲請之裁定(2件) ,依法均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對該等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顯為法律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2-上易-1166-2024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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