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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宣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 15號、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 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戊○○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26日,將其透過不詳友人及丙○○(到案後另行審結)而向周 翰林(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 取得、周翰林前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R」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R」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均匯至玉山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及轉帳,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 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 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透過友人及同案被告丙○○取得上開周翰 林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R」使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賺錢的機會,因此認識「R」,我 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跟「R」都是用微信語音聯絡,「R 」跟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作為虛幣買賣使用,可以分利潤 ,我才透過友人及丙○○取得周翰林的玉山帳戶,我再把帳戶 資料提供給「R」使用,我跟「R」只有見過一次面,是我提 供玉山帳戶之後沒幾天,朋友說周翰林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了,我有去問「R」,「R」跟我約在新店某處,給我一份上 面有打上周翰林名字的「委託代收代購合同」取信於我,也 把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還給我;我當初以為是單純做 虛幣交易,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 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110年7月26日,透過不詳友人及同案被告丙○○取得周 翰林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將之提供予「R」使用等事 實,業據同案被告丙○○、證人周翰林、證人周翰林之友人吳 政輝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同案被告丙○○部分見偵卷㈡【偵查 卷代號對照表詳附件】第315-322頁、偵卷㈢第129-131頁; 證人周翰林部分見偵卷㈠第27-31頁、偵卷㈢第78-79頁;證人 吳政輝部分見偵卷㈡第339-344頁、偵卷㈢第81-82頁),並有 證人周翰林與證人吳政輝、同案被告丙○○相互間對話紀錄擷 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7-43頁、偵卷㈢第351-3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⒉嗣「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均匯至玉山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或轉帳 等事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 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 卷㈡第709-7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予「R」,可能幫助「 R」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因在網路上尋覓賺錢機會,因而與「R 」聯繫,「R」稱欲徵求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願 意分予被告利潤,被告乃將透過友人所取得之本案玉山帳戶 提供予「R」使用。然而,被告既僅係在網路上認識「R」, 甚至連對方之姓名亦不知悉,顯然被告與「R」完全不熟識 ,對於「R」之真實身分、工作、住處等亦均全無所悉,彼 此間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存在,則被告對於初於網路上認識 之「R」,即開口向其徵求帳戶使用此等違反常情之舉,豈 有不加懷疑之理?再者,「R」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 向被告徵求帳戶使用,惟被告自承對虛擬貨幣交易很陌生(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 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須使用 「R」自己或其至親好友之帳戶即可,何以須向被告此等網 路上陌生人(且不瞭解虛擬貨幣交易)徵求帳戶使用?又為 何願意支付對價(分予被告利潤)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而被 告僅須提供帳戶予「R」使用,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 技術之付出,即可獲得分潤,被告於見獵心喜之餘,難道真 會深信不疑(現實社會上豈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好事,又怎 會平白輪到被告)?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R」 以虛擬貨幣買賣名義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舉,是否涉及不法 之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觀其內容(均為簡 體字),略係某大陸地區公司委託周翰林代為收取該公司在 臺交易泰達幣之款項;惟查,依被告所述,該合同書面係因 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R」之後,透過友人知悉該帳戶 已變成警示帳戶,被告向「R」詢問,「R」始與被告相約而 交付者,且證人周翰林亦稱:這份合同是我在收到通知要去 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用飛機軟體傳給我, 要我印出來在上面簽名,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 簽這個要做什麼,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不是跟我借帳戶的 時候簽,而是我帳戶出問題被凍結的時候才要我簽等語(見 偵卷㈢第79頁),顯見該分合同書面,係「R」於詐欺犯行已 曝光後,始刻意製造出來之虛偽證據,且係於被告提供之帳 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後,始交予被告,此等發生在後之事實, 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R」當時之主觀認知並無關聯,無 從認被告係因信賴該合同始提供帳戶資料予「R」,其理甚 明。從而,上開合同書面,自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 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 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 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 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 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徵用帳戶者,此亦廣經 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 被告與「R」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 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R」時,已能夠預 見「R」可能會將該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 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 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 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 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R」交 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帳戶 供完全陌生之「R」使用,有幫助「R」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抱持著「雖然對方可能有問題 ,但是如果對方說的是真的,那我就算賺到了!」這樣的心 態),選擇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予「R」使用,足見被告於主 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予「R」使用,可能幫助「R」遂 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   被告既能預見「R」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 玉山帳戶,係供「R」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 悉;又被告既依「R」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R」使用, 顯然亦可以預見「R」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 之用途;而他人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經「R」轉帳 、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 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 對於「R」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 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其使用,則被告主觀上 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 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 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 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為共同正犯;惟查,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透過友人所取得之本案玉山帳戶 供「R」使用,對於其犯罪資以助力,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僅有1個,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與「R」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 ,其行為自係成立幫助犯,不能逕認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稱 其所接觸之徵求帳戶對象,始終僅有「R」1人,且遍觀本案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除該「R」 之外,另尚有為被告所知悉之第三人存在,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所幫助者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有所認識, 不能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僅能認被告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從而,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將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變更為詐欺取財罪名而為審理(業於 審理程序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及罪名);至於將起訴意旨認 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變更為成立幫助犯部分,則僅屬犯罪態樣 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 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 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現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 子女、祖母等人同住,需負擔家計開銷等智識及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真正面對己非,亦未與任何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有賠償渠等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R」使用,惟並未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之周翰林本案玉山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固屬 被告前提供予「R」幫助其犯罪之物,然該等物品所有人應 為證人周翰林,尚難逕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本案玉山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存摺、提款卡已失去一般通常之功 能及效用,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 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 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 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 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R」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 29萬8千元 0 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2時54分許 1萬1千元 0 甲○○(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5時48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0年度偵字第33015號偵查卷】 0 己○○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73-78 匯款單、存摺內頁 偵卷㈠P80、P85 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91-98 0 丁○○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13-114 存摺內頁 偵卷㈠P115-116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㈠P117-121 0 甲○○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03-106 匯款單、存摺內頁 偵卷㈠P107、110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111-112 附件:本案偵查卷代號對照表 編號 偵查卷案號 代號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15號偵查卷 偵卷㈠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偵查卷㈠ 偵卷㈡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偵查卷㈡ 偵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金訴-75-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楊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子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翰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之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宜珊於民國113年4月、楊翰於113年9月間,分別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H」、「NICK」、「貝 才富」、「發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蕭宇辰(暱稱為 「WADE」、「BLUE」、「宇」,負責在電信機房控臺,另案 提起公訴)、林毓嘉(暱稱為「小帥」、「北京」,另案提起 公訴)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依該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 車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謝宜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前往收款之謝宜珊,謝宜珊收取款項 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楊翰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款項交予前往收款之楊翰,楊翰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 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因員警為該集團電信機房所使用之電話進行監聽, 始循線查悉上情,經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宜珊位 於臺中巿北區之住處、楊翰位於臺北巿文山區之住處執行搜 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美綺、林駟侑、劉秋菊、邱秀蘋、簡姚君、王思涵訴 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宜珊、楊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宜珊、楊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宇辰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證人即另案被告盧永芳於警 詢時之供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983號搜索 票、(被告謝宜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手機序號(IMEI:00000 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被告謝宜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被告謝宜珊之手機 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群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宇辰 與暱稱「愛泡」(即被告謝宜珊)、「財富電信」之對話紀錄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及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楊翰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擷圖及其與另案 被告蕭宇辰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及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謝宜珊上開之犯行,與「CH」、「NICK」、「貝才富」 、「發財」、蕭宇辰、林毓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楊翰上開之犯行與「CH」、「NICK」、「貝才富」、「 發財」、蕭宇辰、林毓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被告楊翰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經繳回犯罪所 得5千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 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 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楊翰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符合減刑規定),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楊翰已與告訴人王思涵調解成立(告訴人邱秀蘋、 簡姚君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楊翰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 所示。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謝宜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審理中,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謝宜珊本案所犯之 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謝宜 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楊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王思涵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時已給付全部款項),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分別 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楊翰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 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4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楊翰未能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113年7月31日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謝宜珊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為5千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楊翰因上開犯行所而獲得報酬為5千元,此為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楊翰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見本院卷第213頁 之收據影本),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本案為警搜索時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物品, 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 ,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黃美綺)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江青融)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駟侑)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劉秋菊)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邱秀蘋)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簡姚君)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王思涵)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面交車手/收水車手 機房控臺門號/機房話務手 1 黃美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黃美綺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紀月娥」加黃美綺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嗣又稱抽中新股,惟需繳交股票才能提領云云,致黃美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9時21分許、15萬元、臺中巿南屯區河南路4段618號前 盧永芳(配戴識別證之姓名「黃柏安」)/謝宜珊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蕭宇辰 2 江青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江青融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青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匯款。 113年9月6日10時45分許、70萬元、臺中巿大里區西榮路62號9樓之2 同上 同上 3 林駟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林駟侑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蘇麗芬」加林駟侑為LINE之好友,並將林駟侑加入「股運龍總來」群組,且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駟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許、275萬元、臺中巿北屯區四平路218號之統一超商松豪門巿 同上 同上 4 劉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將劉秋菊加入「股海明珠學習VIP」群組,並以暱稱「張雨欣」加劉秋菊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秋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6時50分許、22萬元、臺中巿南屯區環中路4段6號之統一超商哈魚門巿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面交車手/收水車手 機房控臺門號/機房話務手 1 邱秀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邱秀蘋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林丹丹」加邱秀蘋為LINE之好友,並將之加入「牛氣沖天」群組,且在群組內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邱秀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0時37分許、30萬元、新北巿新莊區中正路363號前 王仁宇(配戴識別證之姓名「王仁傑」)/楊翰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蕭宇辰 2 簡姚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簡姚君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鄭弘儀」、「小涵」加簡姚君為LINE之好友,並將簡姚君加入「F財富人生」群組,且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入股獲利云云,致簡姚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2時23分許、34萬元、新北巿新莊區思源路與長青路口 同上 同上 3 王思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傳送投資資訊給王思涵,王思涵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下載伊提供之「萬圳光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4時25分許、27萬元、臺北巿大同區長安西路39號前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搜索地點:臺中巿北區文祥街25之1號3樓(被告:謝宜珊)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1支 2 現金新臺幣4萬元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4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已停卡 5 中國信託提款憑證(存款金額:8,855元)1張 搜索地點:臺北巿文山區辛亥街5段100號前(被告:楊翰) 7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1支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已發還 9 現金新臺幣36,700元

2025-03-24

PCDM-114-金訴-300-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85、14820、14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泓儒於民國113年4月初,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高宥鈞(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103號追加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359、1685號判決在案)介紹加入「邱柏清」(其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佛祖」、「 薛古戈爾」、「鑫超越-薛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群組名稱「鑫超越-薛金(控 台)」),陳泓儒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筆取款百分之1之報酬; 高宥鈞擔任介紹人兼發放報酬者,負責將酬勞交付予陳泓儒 ,以獲取每筆取款百分之0.5之報酬。陳泓儒、高宥鈞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經「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等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名為「陳英新」之工作證 ,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當面交付予陳泓儒使用。復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佯裝為華信營業員,以通訊 軟體LINE向王陳鑾佯稱:要在華信公司之網站上註冊才能進 行投資,並會外派營業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王陳鑾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及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陳泓儒 依「邱柏清」之指示佯裝成上開公司之營業員,於113年4月 17日10時49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成功公園內,向 王陳鑾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王陳鑾遂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陳泓儒,陳泓儒再於上開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簽名「陳英新」,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 王陳鑾收執,致生損害於王陳鑾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嗣陳泓儒從王陳鑾處得手2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款 項攜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成功公園附近,在該處附 近層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陳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宥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高宥鈞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陳鑾於警詢之指述。 (二)共同被告陳泓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高宥鈞指認罪嫌疑人【邱柏清】紀錄表。 (四)被告陳泓儒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被告高宥鈞扣案手機內存檔擷圖。 (六)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照片。 (七)陳泓儒指認罪嫌疑人【高宥鈞】紀錄表。 (八)被害人於113年4月17日10時49分在成功公園面交時所拍攝 之照片。 (九)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十)告訴人王陳鑾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高宥鈞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高宥鈞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 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高宥鈞 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高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高宥鈞與陳泓儒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高宥鈞就本案犯行與陳泓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高宥鈞就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高宥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偽證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2 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高宥鈞所犯本 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高宥鈞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高宥鈞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 酌被告高宥鈞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係介紹陳泓儒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 行;暨被告高宥鈞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祖父母同住 ,須撫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高宥鈞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高宥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華信商業委託作資金保管單」1張,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另該保管單上固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英新」之印文、「陳英新」之簽名,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款憑證等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高宥鈞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11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高宥鈞所有,為被告高宥鈞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高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即依被告陳泓儒取款款項之0.05%計算之報酬1000元( 計算式20萬元×0.05%=1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告訴人交給被告陳泓儒之20萬元,業經被告陳泓儒轉 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述,其餘款項由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宥鈞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 款項,亦非被告高宥鈞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高宥鈞就上 開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HDM-114-訴-103-20250324-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文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0年4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文 濱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原審),經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於原審有供出毒品上 手蔡易鑫,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偵查佐李明達雖證述並無 查獲蔡易鑫確有販毒之事證,但據其所證述之偵查內容,警 方已合理懷疑蔡易鑫為販毒者,但警方卻不逮捕蔡易鑫,或 因蔡易鑫配合警方為線民、另案重要關係人而未收案。而大 多蔡易鑫之下游均業經判決,定罪服刑,唯有蔡易鑫至今仍 未查獲,故聲請傳喚同為下游之「莊德昌」作證,該證人多 次指證蔡易鑫為其毒品上游。是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2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供 出毒品來源之規定,係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茲因聲請人本案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並於11 4年2月4日開庭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易鑫,惟 原審就查獲情形函詢高雄市刑警大隊,依該大隊回覆之函文 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明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無從認定 聲請人已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明達之證述 、高雄市刑警大隊109年11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33 44100號函文等資料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此有原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核閱原審卷宗無誤。顯見原確定判決 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據以認定聲請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刑。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 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莊德昌」 到庭作證。惟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 固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包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聲請 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仍須符合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亦 即必須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予以考量,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基礎。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業已自承: 本案上手還沒有查到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除業 經原審調查、斟酌之證人李明達之證述(即110年3月25日審 判筆錄)、高雄市刑警大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外,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稱蔡易鑫之下游業 經判決確定,欲聲請傳喚證人「莊德昌」作證,惟無論聲請 人所述是否屬實,其他案件之毒品下游亦非屬本案之新事實 、新證據,自不得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再者,本院為聲請人之利益,依職權函詢高雄市刑警大隊迄 今有無查獲本案聲請人供稱之毒品上游蔡易鑫乙節,經該大 隊函覆:本案係聲請人指認其毒品來源係向蔡易鑫購得,本 大隊偵一隊經實施通訊監察、跟監、蒐證均未發現蔡易鑫販 毒事證,且當時蔡易鑫居無定所,無其他事證供警方續追查 ,故本案已先行結案,並未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蔡易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9頁),是難認本案有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聲請再審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 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24

KSDM-113-聲再-28-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喬文為奇甫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奇甫公司)之負責人,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 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 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 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 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欺不法所得之調查 及發現,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可能與涂玄叡(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將奇 甫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與涂玄叡。嗣「涂玄叡」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鄧喬文再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後,將款項交付與 涂玄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秀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鄧喬文(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53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涂玄叡」,如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 1層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再於112年9月1 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領2,800,000 元後,將款項交付與涂玄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帳戶借給他們使用,我也不 知道他們會去詐欺,我是要貸款,我經營公司十多年,不想 讓它倒下去,只是病急亂投醫,找到這個,告訴人被人家騙 ,告訴人沒有指向我,也沒有匯到我帳戶來,我是第二層, 不知道為什麼會匯到我這邊來,我只知道他們幫我洗帳戶, 用漂亮去做二胎貸款,都是他們叫我去領,我被他們利用去 提領,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秀菊、林振 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警 一卷第13-15頁、警二卷第35-36頁)、【第一層帳戶】馮憶 敏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19頁)、【第一層帳戶】胡沅皓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7-40頁)、奇甫公司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 一卷第21-23頁,同警二卷第37-40頁)、告訴人張秀菊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52-59頁 )、告訴人林振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及 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49-95頁)、台中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7057號函檢附 各類帳戶查詢表、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份(本院卷 第33-3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確已供作「涂玄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 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 ,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行為時係5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擔任 建築公司負責人十餘年之社會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 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協助涂玄叡臨櫃取款 幾次?如何前往取款?)每次都是涂玄叡用LINE跟我聯繫, 他再駕車來工地或我住處接我一同前往,但他每次都待在車 上不願進去銀行,取完款後上車交給他,他再載我回到原先 上車的地點,並且每次取款後涂玄叡要求我把手機給他,他 將我跟他對話紀錄都刪除,我詢問他為何這麼做,他說刪掉 對我們比較好等語(警一卷第5-6頁),可見被告從事上開提 領及轉交款項工作之時,需將其與涂玄叡之對話紀錄刪除, 此異於常情之舉,應心存懷疑,被告主觀上當自覺其於案發 時所從事之工作應該涉及違法,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 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二)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 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 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 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 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 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 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 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 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 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 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 ,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 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 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 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代辦業者「涂玄叡」未向其說明金主是 誰,只說是嘉義地方的大人物等語(警一卷第5頁),本案未 見被告與「涂玄叡」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入、工作證明 、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 任何商討,亦未見「涂玄叡」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 、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實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又被告與「涂玄叡」無任何信 賴基礎,其未先向被告收取分文代辦費,即願意無償為被告 製造數據金流,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 涂玄叡」利用其奇甫公司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 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 詳,被告顯係欲藉由「涂玄叡」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 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 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 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本案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然 有所預見。  (四)又若依被告前揭所述,「涂玄叡」係為被告製造上開帳戶之 金流數據以美化帳面,俾利其申辦貸款,惟若係美化帳面、 膨脹信用,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理應多多益善,「涂玄叡 」卻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提領 上開款項,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縱 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 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 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 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轉匯 至「涂玄叡」所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 令被告提領現金再轉交給「涂玄叡」,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 遭他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涂玄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再轉交給「涂玄叡」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 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轉匯詐欺贓款以 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 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 有所預見。 (五)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在 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關懷提問,而被告 於本案提領280萬元時,被告卻回覆銀行人員為「支付工程 款」,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檢核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顯然被告明知所述之事項非 真實,卻對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被告 就「涂玄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以之供作詐欺 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已存有合理之懷疑,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 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 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任憑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領及交 款予「涂玄叡」,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經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 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 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涂玄叡」,並依「涂玄叡」 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涂玄叡」,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 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涂玄叡」間在意思合同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已知共犯僅包括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涂玄叡」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個別單獨與「 涂玄叡」聯繫外,被告有與其他人等共同謀議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 ,故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涂玄叡 」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 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 解參照)。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涂玄叡」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 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涂玄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使用,復依指示提 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取得,並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 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索被害財 產利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張秀菊達 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尚未與告訴人林振中和解,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 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 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 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 「涂玄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張秀菊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500,000元 馮憶敏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190,168元 鄧喬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振中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000,000元 胡沅皓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8分許,匯款1,390,147元 鄧喬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TNDM-113-金訴-2716-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立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6號、114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立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3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ROG PHONE 7 Seires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饒立帆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莊閔凱」(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一串英文字(不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雲 貞」、「黃欣悅」、「小李」、「陳詩雅」「林雅晴(飆金 )」、「姜藍瑾」、「李偉傑」、「家俊」等成年成員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饒立帆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念 舜、潘昕凌、陳伊賢、王啓峯、林啓元、吳小惠、張宜芳、 馮靖雅、鄭俊傑、李秀美、林沁鈺、梁志明、楊素琴、張華 梅、李秉諭、陶燕娟、邱碧玲、徐美麗、楊千季、邢向群、 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林典謙、許玉珍、陳正翰、朱瑾 宜、李晶瑩、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安、李秀鳳( 原名:李芮嘉)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饒立 釩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 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藉此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444元。嗣林念舜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於113年12月2日20時18分許,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巷0弄00○0號拘提饒立釩到案,並扣得R OG PHONE 7 Seire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念舜、潘昕凌、陳伊賢、林啓元、張宜芳、馮靖雅、 鄭俊傑、林沁鈺、梁曉藝、楊素琴、李秉諭、陶燕娟、邱碧 玲、徐美麗、楊千季、邢向群、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 林典謙、許玉珍、朱瑾宜、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 安、李秀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饒立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則不 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306號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22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28頁、 第16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念舜、潘昕凌、 陳伊賢、林啓元、張宜芳、馮靖雅、鄭俊傑、林沁鈺、梁曉 藝、楊素琴、李秉諭、陶燕娟、邱碧玲、徐美麗、楊千季、 邢向群、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林典謙、許玉珍、朱瑾 宜、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安、李秀鳳、被害人王 啓峯、吳小惠、李秀美、張華梅、陳正翰、李晶瑩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數張、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被告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匯) 款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7306號偵卷第26頁至第40頁 、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2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 第132頁;26號偵卷㈠第70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自承其明知為詐騙,仍從事車手工作等 情,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30頁), 足見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 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 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 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附表一各編號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附表一各 編號所為自該當為洗錢行為。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 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被告首次涉 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7、9、10、1 4、16、18、19、20、21、22、23、24、30、33所示提領時 間先後,數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係於密 切時間實施,告訴人、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 之接續犯一罪。   ⒊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而計數,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3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1,444元,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第167頁至第168頁),而 被告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 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其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 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 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然被告自始 知悉其所為係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竟仍擔任車手,且 被告自承其明知是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且已在桃園受員警調 查,卻為賺取快錢,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 頁),其犯罪情節亦相較其他因不慎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 更為嚴重,顯示其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除素行非佳外,其 參與犯罪組職並擔任車手時間月餘,因此在本案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高達33人受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金額高達 數百萬元,被告所為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 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縱被告非實際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 之惡性亦難謂輕微;雖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繳交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手機行上班,未婚無子 女,現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㈥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公訴人具體 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然本院並參酌被告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固然較高,然其上開犯罪惡性程度非輕,明知不法仍為謀 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 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次數 及受害人數均眾,考量上開各情節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固然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財物,然據被告供稱其獲得報酬3萬1,444元等 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OG PHONE 7 Seire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68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林念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於IG上加林念舜好友,佯稱可一同創辦網路電商賺取佣金云云,致林念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唐自鶴安泰商業銀行 (81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9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5分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念舜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2頁、4543號他卷第103頁)。 113年9月9日 14時13分許 8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6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7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7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8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8分 2萬元 113年9月12日 0時2分 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113年9月12日 0時3分 2萬元 113年9月12日 0時4分 1萬5,000元  2 潘昕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30日許,於IG上加潘昕凌好友,佯稱協助完成訂單可賺取佣金云云,致潘昕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唐自鶴彰化商業銀行 (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8時32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9月10日 19時5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潘昕凌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2頁背面、第193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10頁、4543號他卷第104頁)。 3 陳伊賢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10日許,於Litmatch加陳伊賢好友,佯稱投資獲利請求協助支付稅金云云,致陳伊賢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唐自鶴彰化商業銀行 (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8時42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0日 19時52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伊賢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8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2頁背面、第211頁、第212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20頁至第226頁、4543號他卷第104頁)。 4 王啟峯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前,於LINE加 王啟峯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啟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吳政翰中華郵政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 10時30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時2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9,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王啟峯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26號偵卷(二)第1頁、第2頁、第3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4543號他卷第105頁)。 5 林啟元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前,於LINE加 林啟元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啟元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純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7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7日 10時5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元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3頁、26號偵卷(二)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34頁至第43頁、4543號他卷第106頁)。 6 吳小惠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初,於LINE加吳小惠好友,佯稱擬借款販賣物品資金云云,致吳小惠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純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8日 9時27分許 8萬4,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吳小惠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3頁、第134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3頁、26號偵卷(二)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90頁、4543號他卷第106頁)。 113年9月18日 9時19分許 3萬4,800元 7 張宜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於LINE加張宜芳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宜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奕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 10時13分許 12萬元 113年9月18日 10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F)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芳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26號偵卷(二)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4543號他卷第107頁)。 113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8日 10時54分許 3萬元 8 馮靖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於LINE加馮靖雅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馮靖雅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奕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 9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9日 10時02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馮靖雅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5頁背面、26號偵卷(二)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58頁、4543號他卷第107頁)。 9 鄭俊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初,於LINE加鄭俊傑好友,邀請加入共同經營電商,佯稱可獲利云云,致鄭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古良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 11時02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9月20日 11時2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俊傑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6頁背面、26號偵卷(二)第15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86頁、4543號他卷第108頁)。 113年9月21日 10時27分許 2萬4,018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46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28分許 2萬6,000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31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43分許 1萬3,000元 10 李秀美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初,於LINE加李秀美好友,佯稱需借貸預付關稅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古良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1時18分許 4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3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26號偵卷(二)第188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6頁、第201頁、第202頁至第205頁、4543號他卷第108頁)。 113年9月21日 11時3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11 林沁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LINE加林沁鈺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沁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古良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 12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3日 13時1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沁鈺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7頁、26號偵卷(二)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13頁、 第216頁至第218頁、4543號他卷第108頁)。 12 梁志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邀請梁明志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志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0時0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32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梁曉藝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LINE對話紀錄及遺書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7頁背面、26號偵卷(三)第1頁、第2頁、第3頁、第8頁、第10頁、第27頁至第43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3 楊素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LINE加楊素琴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琴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0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4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琴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轉帳明細、對話紀錄份(26號偵卷(一)第88頁、26號偵卷(三)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95頁至第104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4 張華梅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日,於LINE加張華梅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華梅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0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0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華梅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8頁、26號偵卷(三)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13年9月21日 11時06分許 1萬元 15 李秉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於LINE加李秉諭好友,傳送假網址平台,佯稱可匯款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李秉諭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 10時54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時07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2萬2,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諭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8頁背面、26號偵卷(三)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36頁至第143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6 陶燕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5月,於LINE加陶燕娟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陶燕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裕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 9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3日 10時10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陶燕娟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9頁背面、26號偵卷(三)第145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76頁至第187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13年9月23日 9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49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50分許 4萬元 17 邱碧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2日,於LINE加邱碧玲好友,邀請加入投資房地產,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碧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界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1時08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4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碧玲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對話交易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0頁、26號偵卷(三)第188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4543號他卷第111頁)。 18 徐美麗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LINE加徐美麗好友,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友,又稱借款投資云云,致徐美麗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界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1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4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麗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0頁、26號偵卷(三)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4頁、第219頁、第220頁、4543號他卷第111頁背面)。 113年9月21日 11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9日 9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9日 10時38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含蘇莉茵所匯款之2萬元) 19 楊千季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於LINE加楊千季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千季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4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 12時3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千季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3頁背面、26號偵卷(四)第1頁、第2頁、第3頁、第7頁、第8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4543號他卷第112頁背面)。 113年9月24日 12時33分許 1萬4,000元 20 邢向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8日,於LINE加邢向群好友,佯稱與之交往並推薦可購買開運物云云,致陷於邢向群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 10時5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26日 11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邢向群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26號偵卷(四)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4543號他卷第112頁背面)。 113年9月26日 11時38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26日 11時39分許 4,000元 21 李湘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於LINE加李湘宜好友,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友,又稱借款可賺取回饋云云,致李湘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 9時57分許 2萬1,000元 113年9月26日 10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宜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26號偵卷(四)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0頁、4543號他卷第112頁背面)。 113年9月26日 10時33分許 1,005元 22 汪彩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日,於LINE加汪彩霞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汪彩霞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鳳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6日 9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汪彩霞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26號偵卷(四)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87頁、第88頁、第94頁至第98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113年9月26日 9時34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26日 9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6日 9時34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7日 0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5萬元 23 卞云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中,於LINE加卞云芝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卞云芝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鳳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8日 1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卞云芝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6頁、26號偵卷(四)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4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113年9月28日 11時39分許 4萬元 24 林典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中,於LINE加林典謙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典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鳳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 11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30日 12時01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典謙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26號偵卷(四)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7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113年9月30日 11時17分許 41元 113年9月30日 12時13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30日 11時20分許 400元 113年9月30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25 許玉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於LINE加許玉珍好友,謊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 17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8日 0時13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珍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7頁背面、26號偵卷(四)第149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93頁、4543號他卷第114頁)。 26 陳正翰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於LINE加陳正翰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翰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 11時23分許 2萬6,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2萬6,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翰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轉帳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7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1頁、第2頁、第3頁、第7頁 、第9頁、第10頁、第23頁至第26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27 朱謹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於LINE加朱謹宜好友,謊稱交往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謹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 12時27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8日 12時58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謹宜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8頁、26號偵卷(五)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56頁至第65頁、4543號他卷第114頁)。 28 李晶瑩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下旬,於LINE加李晶瑩好友,謊稱交往並佯稱要借款購物云云,致李晶瑩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9日 12時33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晶瑩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8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80頁、4543號他卷第114頁)。 29 林俊國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於LINE加林俊國好友,謊稱交往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國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 9時24分許 2萬7,480元 113年9月30日 9時46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5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國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0頁至第18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8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90頁、第92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0頁、4543號他卷第1114頁)。 30 蘇莉茵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10日,於LINE加蘇莉茵好友,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莉茵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裕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 10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9日 10時38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含徐美麗所匯款之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蘇莉茵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9頁、26號偵卷(五)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7頁至第136頁、4543號他卷第115頁背面)。 113年10月1日 10時27分許 4萬3,000元 113年10月1日 10時3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F) 2萬元 113年10月1日 10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時01分許 2,000元 31 徐文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9日,於LINE加徐文信好友,並邀請加入電商群組,佯稱可代銷獲利云云,致徐文信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 10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9日 10時38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信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9頁、26號偵卷(五)第140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59頁、4543號他卷第115頁背面)。 32 趙振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於LINE加趙振安好友,並邀請加入電商群組,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趙振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 9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30日 10時4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趙振安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7頁至第1188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9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7頁、4543號他卷第115頁背面)。 33 李秀鳳(原名:李芮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0月前,於LINE加李秀鳳好友,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徐振瑞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F)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芮嘉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9頁至第1191頁、第19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104頁、26號偵卷(五)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4543號他卷第118頁)。 113年10月1日 11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念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潘昕凌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伊賢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王啓峯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林啓元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吳小惠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張宜芳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馮靖雅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俊傑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李秀美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林沁鈺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梁志明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楊素琴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張華梅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李秉諭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陶燕娟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邱碧玲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徐美麗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千季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邢向群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李湘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汪彩霞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卞云芝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林典謙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許玉珍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被害人陳正翰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朱瑾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被害人李晶瑩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林俊國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蘇莉茵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徐文言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趙振安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李秀鳳(原名:李芮嘉)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4

SCDM-114-金訴-198-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東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東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22日間為警察 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超速違規,遭監理站 扣牌後,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 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行銷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PJ-2829」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買所得,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0號   被   告 尤東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巷00號0樓之              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東麟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租屋處,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前、後而接續駕駛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經警清查蝦皮賣家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尤東麟遂於 113年9月22日下午3時58分,交付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予警查 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東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蝦皮對話截圖及聊天記錄文字 檔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 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4

TYDM-114-壢簡-193-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 號、14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民國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 第7936號第87頁至91頁、105頁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證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 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 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總毛重22.5990公克; 總淨重19.9990公克; 驗餘總淨重19.9742公克 2. 毒品殘渣袋 5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180-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RTIN KRISTIN HEATHER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URTIN KRISTIN HEATHER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 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 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及大麻菸油,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持 有毒品犯行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犯行亦可透過刑罰 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 其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出境,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   被   告 CURTIN KRISTIN HEATHER (美國籍)             女 44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庭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URTIN KRISTIN HEATHER(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許 ,搭乘長榮航空號BR-11班機自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飛往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 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 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 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前揭班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 菸,嗣因煙霧瀰漫經該班機空服員劉乃華發現,並於同日8 時30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並扣得電子菸主機4支、大 麻煙油8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CURTIN KRISTIN HEATHER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飛機上抽電子菸,當時煙霧探 測器響起來伊就從廁所出來,伊也嚇到,因為伊當時在刷牙 。伊不知道為甚麼煙霧探測器會響起,可能有別人,伊問空 服員發生甚麼事,空服員卻問伊有無抽菸,伊不懂她為何要 這樣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乃華於警詢 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余家恩、曾暐婷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相符,復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長航法 字第20241817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 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登機證影本、現場 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CURTIN KRISTIN HEATHER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 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 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主機4支、大麻煙油8個,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4-桃簡-570-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6,040ng/mL」,更正為「嗎啡濃度達46,040ng/ 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 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 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遠 高於閾值之5,885、19,684、8,099、46,040ng/mL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 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 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本次 除施用毒品外,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 輕之刑。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學歷、從事運輸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號   被   告 何承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承恩於民國113年9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盧興南 路某超商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年月6日2 1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 用毒品部分,另案報告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21時10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口,為警查扣其隨車持有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粉末1包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5,885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19,684ng/mL、可待因濃度達8,099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6,0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30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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