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卓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卓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卓言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俐店內小費箱之現金,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4,000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4,000元達成和解等
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4號
被 告 周卓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卓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由林琍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好窩酒吧內,見吧檯上
放置之小費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小費箱內之現金2次,共計得手新臺幣2
,000元。嗣林琍發覺小費箱金額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卓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琍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卓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琍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乙情,有
113年1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參,請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予以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PCDM-114-簡-10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