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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聯邦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40 號、113年度偵字第4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聯邦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 4行「1盒洗衣球、1個假面騎士公仔、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 、1個海賊王雷神公仔」更正為「洗衣球1盒、假面騎士公仔 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1個、海賊王雷神公仔1個」;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邵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富崗義勇公仔1個;於同 欄一㈡竊得之偶像大師本田未央公仔1個;於同欄一㈢竊得之 洗衣球1盒、假面騎士公仔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1個、海 賊王雷神公仔1個;於同欄一㈣竊得之七龍珠達爾公仔1個; 於同欄一㈤竊得之鬼滅之刃公仔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崗義勇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偶像大師本田未央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盒、假面騎士公仔壹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壹個、海賊王雷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達爾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690號   被   告 邵聯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聯邦前曾向湯曉薇承租夾娃娃機臺,知悉湯曉薇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檯舉辦活動,活動規則為夾取商品1個即可獲得機 檯前之兌獎卷1張,並可利用兌獎卷之號碼對應機檯上設有 密碼鎖櫃子內之獎品,若有中獎即可向湯曉薇索取密碼拿取 獎品,邵聯邦因曾有中獎之經驗而知悉獎品櫃之密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遵守上揭活動 規則,隨意抽取兌獎卷並輸入密碼將獎品櫃內之商品取走之 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25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 「富崗義勇」公仔1個 ㈡、於113年7月9日15時41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偶 像大師本田未央」公仔1個 ㈢、於113年7月10日18時3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1盒 洗衣球、1個假面騎士公仔、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1個海 賊王雷神公仔 ㈣、於113年7月12日5時17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七龍珠達 爾公仔1個 ㈤、於113年7月16日6時14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鬼滅 之刃公仔1個 二、案經湯曉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邵聯邦曾向告訴人湯曉薇承租機檯之事實。 2 告訴人湯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邵聯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0

PCDM-113-審易-4718-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麗芬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 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全聯板橋重慶店達 成和解,連同前2次竊盜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000元, 有和解書1紙可佐(偵查卷第21頁),是如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張麗芬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聯 板橋重慶門市處,徒手竊取陳俊宏所管領之鮭魚菲力(挪威 )1盒、馬修嚴選精品優格1盒、萬歲牌無調味烘焙綜合果1 包(總價新臺幣【下同】667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外觀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 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簡-520-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宏 輔 佐 人 游珮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6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55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信宏及輔佐 人游珮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始終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有中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13 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 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麒麟 啤酒13瓶(第5次是竊取麒麟淡麗1瓶,共價值新臺幣708元) ,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 見審易卷第33頁),是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16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19日15時14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22日15時18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6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3月1日15時27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3月2日15時12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4日15時20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3月7日15時26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8日15時22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3月9日15時9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3月11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9號   被   告 游信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16日15時21分許、19日15時14 分許、22日15時18分許、23日15時16分許、26日15時21分許 、3月1日15時27分許、3月2日15時12分許、3月4日15時20分 許、3月7日15時26分許、3月8日15時22分許、3月9日15時9 分許、3月11日15時21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店長蘇美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麒 麟啤酒各1瓶(共13瓶,第5次是竊取麒麟淡麗,其餘均竊取 麒麟霸,共價值新臺幣708元),未付款即離去。嗣經蘇美月 查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向警局報案。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信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11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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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助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森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新莊新泰店(下稱寶雅賣 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劉森助(下稱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24至26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寶雅賣場拿取附表所示物 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附表所 示物品拿回去還,並問寶雅賣場人員這是吃什麼,是不是藥 ,賣場人員說不是,後來都將物品放回去原位云云(見本院 易卷第25頁)。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即寶雅公司保安 專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莊新泰店(即寶雅 賣場)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4、25、31至40頁勘 驗筆錄暨附件影像截取畫面及截圖說明):  ⒉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寶雅賣場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即將該商品放進手推車,且直接往寶雅賣場門口的出口方向前進,且經過收銀檯直接離開,顯示被告並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皆係推諉飾卸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 被害人寶雅賣場之財產權益,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 財物價值非重,且於本院宣判前,尚未歸還竊得物品,亦未 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另於偵、審期間自始否認犯行,未 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目 前無業,需要扶養太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卷第2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竊取物品,尚乏事證足認已將犯罪所得轉  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    859元 2 克補+鋅加強碇60+30錠超值組    689元 合計1,548元

2025-02-20

PCDM-113-易-1388-20250220-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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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7月14日18時」更正為「7月13日8時24分」、第2行「1 部」更正為「1輛」、第4行「腳踏車1輛」以下補充「(價 值約新臺幣50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始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現因另案羈押在所、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擔任 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69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騎樓處,見吳冠廷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於該處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吳冠廷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 因吳冠廷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 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郎鎮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20

PCDM-114-審簡-18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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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卓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卓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卓言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俐店內小費箱之現金,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4,000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4,000元達成和解等 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4號   被   告 周卓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卓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由林琍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好窩酒吧內,見吧檯上 放置之小費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小費箱內之現金2次,共計得手新臺幣2 ,000元。嗣林琍發覺小費箱金額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卓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琍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卓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琍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乙情,有 113年1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參,請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予以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20

PCDM-114-簡-102-20250220-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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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54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2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照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更正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許秀子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業經被害人許秀 子取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4號   被   告 陳照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居○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源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時58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居○巷00號之建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 在該建物私人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許秀子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太 陽眼鏡1副(嗣已發還)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照源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許秀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之太陽眼鏡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118-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介國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571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聲 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2號   被   告 介國胤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介國胤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瑞士刀剪斷王維新於上開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所裝設之監視器電線,經王維新 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維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維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告 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故障提醒訊息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惟查,觀諸現場照片中,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監視器 雖經被告剪斷電線,惟被告未進一步將監視器拔取其裝設之 位置,亦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難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0

PCDM-114-易-10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永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13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啪哩啪哩手機行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姜晴雯所管領,貨架上之藍芽耳 機1組(價值新臺幣6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姜晴雯清點商品 時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永松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將耳 機拿起來看就放回去,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姜晴雯所管領貨架上之藍芽耳機1組,於上開時地遭人 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1至13、34至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為佐 (見偵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當庭勘驗店內監 視錄影光碟結果,可見⒈檔名「000000000.852850」,錄影 時間全長2分17秒。⑴【13:47:20】被告頭戴NIKE深色鴨舌 帽、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在放置遭竊藍芽耳機 (紅圈處)貨架附近觀看走動(圖1)。⑵【13:48:35】被告走 到藍芽耳機前方低頭觀看,此時可見被告雙手交疊在後背, 雙手皆未拿東西(圖2)。⑶【13:48:44】店員走到被告左側 與被告交談,被告將雙手舉到耳朵旁比畫示意,之後店員繼 續招呼其他客人(圖3)。⑷【13:49:08】被告伸出右手拿取 貨架上藍芽耳機一組觀看(紅圈處)(圖4至圖5)。⑸【13:49 :11】被告將藍芽耳機放回原處,並將雙手交疊於後背,右 手掌張開自然垂放。因被告身體遮擋,監視器未拍攝到藍芽 耳機擺放位置(圖6至圖7)。⑹被告低頭看向藍芽耳機放置處 後,再抬頭看向對面的店員,此時店員正低頭忙碌。【13: 49:19】被告伸出右手朝向藍芽耳機放置處,被告右手有拿 取物品之動作,被告低頭看一下,此時因被告背對監視器, 被告身體遮擋未能拍攝到被告右手之動作(圖8至圖10)。⑺【 13:49:25】被告抬頭見店員走開後,隨即轉身離開,此時 因被告身體遮擋,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右手畫面(圖11)。⑻ 被告離開後,貨架上之藍芽耳機一組已不見(紅圈處)(圖12) 。⒉檔名「000000000.968308」,錄影時間全長25秒。⑴【13 :49:17】被告站在商品貨架前,監視器畫面放大檢視,此 時被告雙手交疊在背後(圖13)。⑵【13:49:20】被告伸出 右手朝貨架方向,有拿取物品之動作(圖14)。⑶此時可見被 告右手握拳,時而張開又握緊,被告右手大拇指與掌心中間 夾著白色物品(紅圈處)(圖15至圖16)。⑷被告離開走到馬路 上,此時可見被告左手掌自然張開垂放在身側,右手握拳, 右手掌心握著一個白色物品(紅圈處)(圖17至圖19)等情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30至31、35至41頁)。  ㈢比對前開兩個不同角度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明確可見被告 先拿取貨架上藍芽耳機觀看後放回原處,復又趁店員不注意 時再次拿取該組藍芽耳機,藏於右手大拇指與掌心中間,未 經結帳即擅自離去,故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 領之藍芽耳機一組無訛,被告辯稱:我只是將耳機拿起來看 後放回去云云,係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 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 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 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 休、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44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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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 壹日。未扣案之充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左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手機遊樂 園」商店,下稱手機遊樂園)內,趁店長吳長恩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吳長恩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充電線1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下稱本案充電線),未經結帳逕 自離去。嗣吳長恩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左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未爭執告訴人吳長恩於上開時間為他人在手機遊 樂園內,徒手竊取由其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本案充電線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印象當天有去手 機遊樂園,伊沒有竊取本案充電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長恩於上開時間為他人在手機遊樂園內,徒手竊取 由其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本案充電線等情,未見被告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 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3 6-37頁、本院易字卷第53-59頁),並有卷附110報案案件通 報顯示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暨擷圖可查(見偵卷第9、11-13頁、本院易字卷第50-53、7 0-8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手機遊樂園內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自勘驗 結果可知:1名身穿黑白條紋之上衣、左手戴有銀色金屬錶 帶手錶、頭帶黑白球帽及臉戴白色口罩之略白髮男子(下稱 A男)於112年5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至5時1分許間,於手機 遊樂園店內商品區(即陳列架上)取下白色方形包裝商品後 ,以將該商品置於其手機後方之方式持握該商品,嗣未見A 男結帳即離開手機遊樂園(見本院易字卷第50-53頁)。又 依A男自陳列架上取下上開商品前,有往店員離開方向、店 內櫃檯方向先行察看,取下商品後亦有欲將該商品放入褲子 口袋之動作(然未成功),於離開手機遊樂園前,又有再次 往店內櫃檯方向察看之舉(依證人吳長恩證稱,第一段監視 錄影畫面之右後方,及第二段監視錄影畫面之上面均為店內 櫃檯位置,且有店員在櫃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0-52 頁),可見A男有意隱藏、不被店員發現其取下且帶離白色 方形包裝商品出店之行為,足認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該白色方形包裝商品。而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中所述之白色方形包裝商品即為本案充電線,業據 證人吳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是 於上開時間在手機遊樂園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充電線者 為身穿黑白條紋之上衣、左手戴有銀色金屬錶帶手錶、頭戴 黑白球帽及臉戴白色口罩之略白髮男子之A男。  ㈢證人吳長恩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於上開時間在 手機遊樂園內竊取其管領之本案充電線者為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6-8、36-37頁、本院卷第53-59頁)。又觀諸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含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A男行竊時係 手戴銀色錶帶之手錶,所持手機為白色外殼(見偵卷第9、1 2-13頁、本院易字卷第70-81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戴之 手錶錶帶顏色及所持手機外殼顏色相同(見偵卷第13頁); 又被告行竊時係腳踩雙黑色、兩條粗帶之涼鞋(見偵卷第13 頁、本院易字卷第77-81頁),與員警於112年8月23日接獲 報案到場了解時,被告所著之涼鞋樣式相同(見偵卷第13頁 ),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復A男 行竊伊時頭上所戴之黑白球帽係僅正面帽布為白色,其餘為 黑色之鴨舌帽,正面白色帽布上有1圓形圖樣,該圖樣外圓 圈為多個字體所組成,內則為動物頭部圖案,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70-81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頭上所戴之鴨舌帽,正面帽布為白色,兩側 帽布及前鴨舌帽布為黑色(照片未可見背面帽布),正面白 色帽布上有圓形圖樣,圖樣外圈係以「FINGERCROXX」、「B IGFOOTX」組成,內為猩猩頭部圖案,有被告於偵訊為書記 官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8頁),與前揭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所呈A男行竊時所戴之球帽樣式相合。綜合監視錄影 畫面所呈A男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戴之球帽樣式、腳踩之涼 鞋樣式、手戴之手錶錶帶與所持手機外殼顏色,均與被告於 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警詢、偵訊時所著之鞋子、帽子 、配戴之手錶錶帶、所持之手機外殼外觀相同,堪認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中為本案竊盜犯行之A男即為被告。被告固辯稱A 男行竊時係頭戴帽子,無從辨識其髮型,告訴人卻證稱該行 竊者之髮型與其相同等語,可見告訴人所為之指述不實云云 。然依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A男固頭戴球帽,然仍辨識其 為略白色短髮者,與灰白短髮之被告相同,證人吳長恩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依監視錄影畫面行竊者之髮型、 穿著、輪廓特徵等綜合判斷行竊者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 頁反面、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難逕以行竊者行 竊伊時頭戴帽子,難以辨識其髮型等情,遽認告訴人之指認 有誤、所言虛假。況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呈行竊者即A男之 外觀狀態與被告相符,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告訴人證稱被告 行竊伊時之髮型判斷等語據以推翻本案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 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本案充電線為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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