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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相關證 人業已到庭證述,已無滅證及串證之虞,且被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可預期將來所受宣告 之刑度非屬重刑,並有固定住居所,亦有撫養未成年子女之 責任,無逃亡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所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重罪,依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己身重 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且被告甲○○常 有出入國之情形,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及湮滅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審酌 其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 訴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又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 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替代,以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708-20250318-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中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鄧致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申請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貸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如對方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竟為申辦貸款,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18時34分許,在臺東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 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明洪」之成年人,並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甲、乙、丙、丁帳戶。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丙或丁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轉帳)資料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 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從事清 潔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 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 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0號、第401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調解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 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 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 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 念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 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 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114 年度附民字第429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0號、第4 0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粘煜德 假購物 113年10月21日11時21分許 99,989元 甲帳戶 2 辜惠珍 假購物 113年10月21日11時36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3 曾姿蓉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48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1時50分許 1、49,983元 2、39,012元 乙帳戶 4 林侑廷 假購物 1、113年10月21   日11時49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11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6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0元 丙帳戶 5 鄭育瑄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1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9分許 1、4,000元 2、2,000元 3、6,000元 丙帳戶 6 張宇晴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1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0分許 1、4,000元 2、4,000元 丙帳戶 7 高瑞蔆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6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8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2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8 賴柏豪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4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0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43分許 4、113年10月21   日13時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4、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9 鄭祐涵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0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1分許 1、2,000元 2、6,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49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1、113年10月22   日20時40分許 2、113年10月22   日22時31分許 1、30,000元 2、15,033元 乙帳戶 10 陳貞燕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2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7分許 1、4,000元 2、20,000元 丙帳戶 11 鄭儀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2時14分許 4,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58分許 10,000元 丁帳戶 12 吳美錞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8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0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丙帳戶 13 王品鈞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25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42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3時2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32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14 余婉瑈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3時39分許 4,000元 丁帳戶 15 黃瑞羣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4時7分許 2,000元 丁帳戶

2025-03-18

TNDM-114-金易-7-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已坦承犯行,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 品為證,足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依一般趨吉避凶 之常情及規避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被告SARUTWARAKUN PATC HAMON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僅因涉犯本 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審酌其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 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又本案尚未辯論 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之必要,苟予以 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 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以確保審 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812-20250318-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正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056、113年度偵緝字 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 被告3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 重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 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 「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 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 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 ,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3月20日屆滿,本院於同年 月17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 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 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衡量被告3人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 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堪稱相 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是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山河及其辯護人 固以被告陳山河因疑肺部纖維化,而請求交保外出治療,然未 見監所陳報被告陳山河有需保外就醫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山河所罹疾病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另被告張允羿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允 羿已自白認罪,應無羈押之原因,且需工作以扶養小孩,而請 求交保,然被告張允羿前本即非以其未認罪為羈押之原因,故 被告張允羿雖就本案已自白認罪,尚非屬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核被告3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其認罪且獲減 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 之必要已如前述,爰均裁定自114年3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 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ILDM-113-重訴-6-202503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逸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6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61號否准鄭逸豪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 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 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 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 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 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 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 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 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61號案 件執行,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4年2月18日之進行單,傳喚異 議人於114年3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異議人當庭表示:我父 親87歲,生活不方便,需要人照顧,可以不要入監,我要繳 錢等語,然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3 犯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45毫克,且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受有 嚴重損害,經本署初步審核認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 故於114年3月13日之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中仍不准予易科罰 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 6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異議人以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程序上應無瑕疵可指。 (二)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況 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11年再度就酒後駕車再犯 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 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為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 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 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標準。惟檢察官仍應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異議人本件雖為第5犯,且其酒 測值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雖其於超車時另致被害人林施 碧霞自摔倒地受傷,然其造成具體危險之情形,尚屬輕微。 再者,觀乎異議人於第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拘役4 5日,於100年5月28日判決確定,於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第3犯);其第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4年8月26日判決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第4犯),足見異議人第3犯、第4犯,已隔相當期間,且 異議人於第4犯後,已長達9年期間未曾再犯,有本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之前 易科罰金確有其執行效果存在,本案檢察官以異議人屬經查 獲3犯以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等作為裁量理 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固非無據,然未具體審酌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異議 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而有裁量未洽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61號所為 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既有上開瑕疵,則異議人 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 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7

CYDM-114-聲-189-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致達 被 告 吳侑家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家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加 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 稱聲請人)吳致達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該案已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 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 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 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 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 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 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 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惟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無訛。則被告雖經本院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而入監執行(被告目前係在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而非入監執行本案之刑罰),依上揭說明,本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聲請意旨指稱該案已經執行等語,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如嗣後入監執行,聲請人得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4-聲-181-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EN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CHIE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NGUYEN VAN CHIEN仍否認 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 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 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 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 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 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 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 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 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審金訴-93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李其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 0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其川(以下稱受 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欲聲請 定應執行,檢察官擬聲請定刑之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但該組合方式對受刑人不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 刑5年10月之罪,抽出單獨執行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則均合併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組合定刑,對受 刑人顯較有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對受刑人有利之組合 方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以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097號函文以 :「台端聲請應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附表二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一首罪確定日期111年2月22日之 後,附表二不得與附表一定刑。」等語,而否准。為此懇請 鈞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函文,請檢察官選擇受刑人主張之方式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件檢察官 上開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係因指揮執行本院附表一編號 1等罪所示確定判罪而函覆受刑人,故本院為「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 三、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定執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才得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檢察官欲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依上開說明 原則上應以該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 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即符合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因均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自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檢 察官依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能視刑法第50條規定於不顧。  ㈡雖受刑人主張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其餘各罪則 一併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定刑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與上開說明之定刑規定及定刑原則 並不相符,且如依附表一、二各編號組合方式分別定應執行 刑,因檢察官尚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分別定應執 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是否存在上開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自屬未明,而無法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定刑規定及原則,欲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以上開函文 否准受刑人主張之聲請定刑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 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17

KSHM-114-聲-184-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松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執行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憑,並執 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 請書第1、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 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吳松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 國三路與市中路交叉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牌 照號碼:AB07316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執行案件查 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7

KSDM-114-交簡-395-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騏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 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附表編 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9號裁 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下稱B-1裁定 ),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下稱B-2裁定),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各罪,經同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B-3裁定)。嗣聲明異議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 所示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 橋檢春峨113執聲他978字第1139053322號函復礙難照准等情 ,有A、B裁定、聲明異議人聲請狀及上開橋頭地檢署函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聲明異議人請籿重新 定刑之附表編號3至8、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1)之法院為本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A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及經本院以B裁定就附表 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附 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 22至2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A、B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聲明異議人請求 檢察官就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所示附表 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所示 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 然依上開刑事大法庭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參酌A裁定、B-1、B- 2、B-3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3年4月,亦 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故檢察官否准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刑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復執其同意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刑時, 檢察官未充份告知,其亦未充份了解,不知尚可能與B-1裁 定之各罪定刑云云。然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所為,並 非檢察官依職權為之,而檢察官發給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目的在於調查並確認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 ,並非透過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告知受刑人何種定應執行 刑之組合方式較為有利,而受刑人就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既 有完全自主決定之權利,對於其權利行使之結果,自不得以 與其主觀期待不符為由,反指檢察官有何客觀義務之違反。 再者,聲明異議人當時之所以同意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 3至8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定刑,顯係為能獲取限制加重之 定刑利益,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況附表編號 9至11所示案件,於108年6月30日確定,而A裁定係於109年4 月30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由上開 時序可知聲明異議人於A裁定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B-1 裁定中之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已經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 8至20所示各罪仍在法院審理中,但聲明異議人仍同意就A裁 定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其不利益自應由聲明異議人承受,故 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 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 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1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 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 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 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 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3-聲-225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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