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
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
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
第1項至第3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固主張係未成年子女侯○○、侯○○之法定代
理人,因均為共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
,惟其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
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為憑。然聲請人僅繳納選任1名未成
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繳選任另1名未成年子
女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共有土地分
割協議書、欲分割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以供本院審
酌是否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該通知已於114年1月20日
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有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
從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確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選任特別代理
人,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4-司家親聲-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