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益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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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張素貴為未成年人甲○○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鄭士彰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因未成年人之父鄭士彰不幸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Z000000000號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Z0000 00000號之外祖母張素貴(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鄭士彰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繼 承暨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甲○○之母,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鄭士彰之遺 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 關於被繼承人鄭士彰之遺產繼承暨分割協議書,未成年人甲 ○○所取得之遺產價額,與其之應繼分大致相符,是未成年人 甲○○之應繼分應獲有保障。而關係人張素貴係為未成年人甲 ○○之外祖母,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 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張素貴任 未成年人甲○○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鄭士彰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21

TCDV-114-司家親聲-7-20250221-2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 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 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 第1項至第3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固主張係未成年子女侯○○、侯○○之法定代 理人,因均為共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 ,惟其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 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為憑。然聲請人僅繳納選任1名未成 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繳選任另1名未成年子 女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共有土地分 割協議書、欲分割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以供本院審 酌是否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該通知已於114年1月20日 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有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 從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確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選任特別代理 人,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0

TPDV-114-司家親聲-1-20250220-1

司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受輔助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人乙○○之法定應 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人乙○○之母,亦為輔助 人,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輔助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 丁○○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故遺產分 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 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 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 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 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乙○○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 即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堪 以認定。則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 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丙○○為受輔助人之姑姑,其於 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 助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 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對受輔 助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0

CYDV-114-司輔宣-2-20250220-1

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簡○○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 關 係 人 徐○○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簡林○○、簡○○遺產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 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 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簡林○○、簡○○之繼承 人,茲為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 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 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 細等影本,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簡○○開具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等卷宗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 承人簡林○○、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1日所簽立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未分得 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但已獲繼承人簡英俊所匯之新臺幣 18萬元補償,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甲○○與相對人 、聲請人均具有一定親誼,並於114年2月12日到庭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 信其於被繼承人簡林○○、簡○○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 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 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 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0

SCDV-113-司監宣-33-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吳韋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1540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8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判為執行名義(下合稱本案訴訟或系 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 9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28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23日經士 林地院裁定輔助宣告,由伊及訴外人吳美鳳為共同輔助人, 並於113年3月22日申登,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相對人未得輔助人同意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是相對 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經共同輔助人即伊及吳美鳳之同意。 然因伊為債務人而有民法第1098條第2項「利益相反」之情 形,且考量吳美鳳大量異常提領相對人帳戶存款之情形,因 此輔助宣告之二審裁定主文第2項才會增加限制相對人每月 提領逾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及系 爭執行程序係由訴外人即吳美鳳之同居人邵炳輝代理聲請, 故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由 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始能確認伊所提存可供執行之460 萬元擔保金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不會發生吳美鳳擅自將 相對人財產淘空之結果,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維持原處分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 有明文。惟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觀 同法第45條規定自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即非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規定參照),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修正 後民法第15條之2亦有規定。 四、經查,士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宣告本件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吳美鳳為其共同 輔助人,有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37號裁定等件可按(見原審執事聲卷第27-31頁、原審司 執卷第36-39頁),堪信為真。揆諸前開之說明,相對人僅 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僅係欲為民法第15條之 2所列舉事由需輔助人同意,而相對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為滿足其債權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利 益可言,且非民法第15條之2所載需輔佐人同意之事項,難 認需經輔佐人同意始得為之。又相對人之輔佐人,除與其利 益關係相反之抗告人外,尚有吳美鳳,其亦同意相對人提出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見原審司執卷第2-3頁),則相 對人委由邵炳輝代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更 遑論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應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為適法云云,核屬 無據。至於抗告人所稱吳美鳳有淘空相對人財產之虞,核與 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適法無涉,縱有抗告人所 指情形,亦係有無聲請改定輔佐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始得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0

TPHV-114-抗-114-2025022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鍾○○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母。因相對人之父吳○○不幸於113 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 阿姨鍾○○(女,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 承人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鍾○○係為相對人之阿姨,有一定之親 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 係人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 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鍾○○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 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0

TCDV-114-司家親聲-1-20250220-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固主張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因 均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 承,惟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願任 書等,以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該通知 已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查,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確係 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而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0

TPDV-113-司監宣-27-2025022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張斐雁 相 對 人 顏偉昌 關 係 人 顏浩文 上聲請人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浩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9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 度婚字第139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現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二者於離婚訴訟,有利害衝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於本件離婚事件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監 宣字第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目前不具訴訟能力,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之情為真。而聲請人於上開離婚事件中與相對人為對立之 他造,利益相反,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 婚事件,對相對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致兩造之權益受 損害,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顏浩文為相對人之子,誠屬至親,同意擔任本件 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 形,是選任顏浩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任顏浩文於本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0

ULDV-113-監宣-463-20250220-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偉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偉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母,而未 成年子女丙○○、乙○○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正偉於民國113年3月 1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乙○○依法 同為被繼承人林正偉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偉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 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 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丙○○、乙○○;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 丙○○之祖父,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祖母,均非被 繼承人林正偉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 甲○○、丁○○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林 正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正偉除戶謄本、繼 承人戊○○、丙○○、乙○○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 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林正 偉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應繼分各為1/3 ,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 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 女乙○○之祖母,關係人甲○○、丁○○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 ○○、丁○○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特別代理人,尚 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林正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9

PCDV-114-司家親聲-4-202502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謝OO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謝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O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 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82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母親丙○○受為監護人,惟丙 ○○業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 之外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依 職權調取82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原本(並有影本附卷)核閱 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82年間即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 產,迄今已有多年。原監護人即母親丙○○於113年12月24日 過逝,目前最近親屬僅妹妹即關係人丁○○1人,有手抄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已具狀表明為辦 理丙○○繼承相關事宜,因丁○○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有利益 相反之虞,是請求選任聲請人即外甥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提 出丁○○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戶籍同設一處,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各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9

CYDV-114-監宣-3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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