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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劉冠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郭信賢(涉案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之人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丁○○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負責依「星石-銀龍」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詐欺贓款,再循線交付予郭信賢,並可獲得所收取贓款1%計 算之報酬;戊○○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依「星石-銀龍 」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面交取款之丁○○,並可獲得所收 取贓款0.5%計算之報酬。戊○○、丁○○即與郭信賢、「星石- 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淡如」、「陳宛如」聯繫乙○○,誘使乙○○加入LINE群組「領 先之道」,並下載「雲智友」投資APP,進而向乙○○佯稱投 資理財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4日至11 3年8月28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8萬4,000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丁○○、戊○○知 悉並參與此部分非由車手面交取款之詐欺及洗錢既遂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乙○○佯稱可再次投資獲 利,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20時35許,至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福德宮」面交詐騙款項50萬元,然因乙○○先 前已遭騙取58萬4000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處理 ,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 等候面交上開50萬元款項。丁○○則依「星石-銀龍」之指示 於113年8月30日20時前某時許,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廣濟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5、6所示偽造之「BNP P ARIBAS」公司員工「劉廷佑」名義之工作證、「法銀巴黎證 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其後,丁○○ 、戊○○隨即依「星石-銀龍」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前 往面交地點,由丁○○向乙○○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假冒為「BNP PARIBAS」公司之會計部出納人員「劉廷 佑」,向乙○○收取面交款項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5 、6所示偽造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而行使之, 以表彰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BNP PARIBAS」公司及「劉廷佑」,戊○○則全程在旁監 控,待丁○○收取上開50萬元面交款項後,丁○○、戊○○旋遭據 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汪怡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20、23至30、217至 221、221至224、225至226、227至228、229至241、243至25 0、277至279、285至288頁;聲押卷第43至47、49至64頁; 本院卷第31至36、39至44、89至93、98至10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61至165 、167至17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3至313頁)、被告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 109頁)、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37至1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11至1 37頁)、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 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1至37、39至45、57、59 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1頁)、扣押物照片 (偵卷第153至159、173至185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丁○○,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 過程之被告戊○○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2人前往 指定地點收款之「星石-銀龍」,負責擔任收水之同案被告 郭信賢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件 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 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時供稱:因為我之前有向同一詐騙群組之人員面交過58萬 4,000元,所以這次詐騙集團成員再約我面交50萬元,我就 有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即被告丁○○,我將 約定之50萬元交給被告丁○○,他收取款項確認後,警方即出 面將之逮捕等語(偵卷第161至164、168至169頁),可見告 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被告2人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 款項而未遂;又告訴人已將約定之詐欺款項50萬元交給擔任 車手之被告丁○○,足認該等款項已進入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 ,倘若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發覺,並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 場逮捕,則被告2人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 集團成員取得,而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結果,核被告2人所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 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 ,縱被告2人未及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成員,而未發生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僅為被 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配戴附表 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BNP PARIS」公司會計部出 納人員「劉廷佑」之身分及職務(參偵卷第153頁),進而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之存入 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155至159頁),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 ),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 投資款項50萬元,惟其等所分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 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 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與郭信賢、「星石-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5、6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 人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後,由被告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並由被告戊○○陪同監控上開收款過程,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等本案 所犯詐欺犯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 前開⒈所述),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 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此次未因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 場查獲被告,致被告2人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 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 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被告丁○○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戊○○則擔任監控收款過程 之監控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查獲,未 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 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四所示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 悟,酌以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 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2、102至1 06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 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輛,雖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車輛為被告戊○○向該車輛所有人即 其母親丙○○所借用(參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01頁),單 純供作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證據證明係車輛所有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 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是本院認沒收上開犯罪所用 之車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戊○○私 人所有之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均經被告2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0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 收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亦屬被告2 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於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扣案 ,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 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IPHONE 7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丁○○ ①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9至45頁、第57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71頁) 2 工作證 1 張 丁○○ 3 現金(新臺幣) 3,900元 丁○○ 4 印章(「劉廷佑」名義) 1 顆 丁○○ 5 法銀巴黎證券存摺-存入憑條 1 張 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6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2 份 7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已發還予告訴人 8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號) 1 支 戊○○ 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1至37頁、第59至61頁) 9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2 張 戊○○ 10 現金(新臺幣) 5,200元 戊○○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已責付被告戊○○保管

2024-12-13

ULDM-113-訴-53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施如廷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826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37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642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713號審理中,認聲請人之聲請應可准許,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2

PCDV-113-聲-360-20241212-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香萍 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香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2號聲請免責案卷等查閱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 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2

PCDV-113-消債聲-11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9號 原 告 林怡潔 被 告 葉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2

PCDV-113-補-243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2號 原 告 林哲輝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蘇獻忠即升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0

PCDV-113-訴-279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周参明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鄭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0

PCDV-113-訴-1542-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張世杰 歐俐均 被 告 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哲 陳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0

PCDV-113-訴-309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林佳鈺 訴訟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吳育興 被 告 吳坤隆 被 告 吳建璋 被 告 吳柯彩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0

PCDV-113-訴-1036-202412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張榮堂 林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0

PCDV-113-訴-246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1號 原 告 韋寧惠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陳祚昌 陳益隆 陳永順 陳永安 陳美慧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陳清志、陳月霞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6萬6,356元,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 汐止東方大鎮」建案2至1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162坪 等語。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 易價額加計346萬6,356元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汐止東方大鎮最新建物(含基地)近一年 交易價格為每坪31萬3,000元,從而系爭建物(含基地)之交易 價額應為5,070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每坪31萬 3,000元×原告所請求移轉部分面積162坪=5,070萬6,000元),另 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建物113年度最近一年度課稅現值為33萬2,6 00元(見本院限閱卷),另系爭建物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7, 600元,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總面積共80.76平方公尺,此有原 告所提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面積之公告現值為465萬1,7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5萬7,600元×80.76平方公尺=465萬1,776元),從而, 系爭建物(不含基地)之交易價額為338萬3,536元(計算式:系 爭建物課稅現值33萬2,6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33萬2,600元+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65萬1,776元)×系爭建物(含基地)交易價 額5,070萬6,000元=338萬3,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84萬9,892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不含基地 )交易價額338萬3,536元+346萬6,356元=684萬9,89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萬8,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09

PCDV-113-補-229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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