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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永聰於民國110年7月間,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 稱臺鐵局)○○電○段○○長,負責南迴鐵路○○○○段電氣化工程建 設計畫等業務。其知悉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確實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據實申報請領出差費用,詎其明知其雖於110年7月13 日經核准奉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差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參加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下稱鐵道局東工處)舉辦之「臺 鐵南迴鐵路○○○○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號誌系統竣工圖研討 」會議(下稱本案會議,即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但 其於110年7月15日並未出席該會議,而無如附表「出差事由 」所示之出差事實,不得以該出差事由申請差旅費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2 日在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線登入差勤及差旅費報支系統,於 如附表「出差日期」、「假別」、「出差事由」欄所示之國 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上填報申領與 「出差事由」事實不符之雜費新臺幣(下同)400元,偽以表 示其於110年7月15日出差至○○市參加本案會議而支出雜費40 0元之情,續將之列印為紙本,並於「出差人」欄蓋章後, 逐層陳報,致非無實質審查權限但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 室人員、會計室人員及機關首長於審核時未查而陷於錯誤, 通報鐵道局東工處於110年10月18日如數核撥委發上開款項 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 卷)內,而以此詐術詐得400元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永聰、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7月13日經核准如附表「出差事由 」欄所示公差後,並未於110年7月15日出席參與本案會議, 卻仍以此出差事由請領雜費400元,並經如數撥付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0年7月13日 或14日,接到臺鐵局○○○○段主任莊○隆來電,請我於110年7 月15日早上去○○一同會勘建置邊坡防護系統告警按鈕設置位 置與電路,我心想本案會議尚有其他同仁參與,遂同意莊○ 隆之會勘邀請,並於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45分在○○○○段辦 公室內登入差勤系統申請撤銷系爭公差,以便更改為其他出 差事由,接著就搭乘402車次火車前往○○,我約於該日上午1 0點多抵達○○火車站,並請○○電務分駐所營運員許○富開車接 我至○○參加上開高風險路段邊坡防護系統之會勘,我們2人 大約上午10點半到達○○,到場時現場除承包商外,尚有○○○○ 段人員3至4人,會勘地點有○○、○○、○○,會勘結束後,許○ 富開車載我至○○電務分駐所,我約於當天上午11點多使用該 所內公用電腦,登入差勤系統查看上開申請撤銷假單批核狀 況,但發現主管仍未審批,我因恐主管批核時已逾越當日下 午5時可以重新申請公差假單時間,遂自行撤回該撤銷申請 單。當日下午1時許,許○富開車載我去○○查看CTC連線故障 問題到下午3點多,接著許○富再開車載我去知本查看CTC連 線故障問題到下午4時許結束,下午的行程均僅有我和許○富 2人在場。結束後,許○富載我到○○火車站,我好像是坐下午 5時51分發車的班次回○○,我於晚上7時32分抵達○○火車站後 ,就直接回宿舍,沒有進辦公室。從而,我當日雖然沒有出 席本案會議,但仍有前往○○辦理上開公務,僅是於申請系爭 差旅雜費時忘記更正出差事由,並無詐領400元雜費之犯意 及不法意圖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擔任臺鐵局○○電○段○○長,負責南迴鐵路 ○○○○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等業務。其於110年7月13日經核 准奉派於同年月15日出差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參加本案會議, 但其於該日並未出席參加本案會議,卻仍於110年8月2日在 表彰因其於110年7月15日奉派至○○市出差參加本案會議,依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可請領該次差旅雜費400元 意涵之系爭差旅費報告表紙本上蓋印後,逐層報由單位主管 、人事室人員、會計室人員及機關首長審核後通報鐵道局東 工處,該處遂於110年10月18日如數核撥委發上開款項至被 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400元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鐵道局東工處開會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 )、臺鐵局員工出差請示單(見偵卷第27頁)、系爭差旅費 報告表(見偵卷第29頁)、鐵道局東工處臺鐵局工程差費及 加班費明細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鐵道局東工處11 0年9月16日鐵道東號誌字第1107701979號函及附件(見偵卷 第34頁至第38頁)、鐵道局東工處110年7月20日鐵道東號誌 字第1107701498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臺 鐵局○○○○段111年5月13日花電段技三字第1110001780號函( 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3頁)、臺鐵局○○○○段112年1月18日花 電段人字第1120000186號函暨檢附佐證資料(見原審卷第89 頁至第113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7月15日雖未出席參與本案會議,但仍 有至○○地區辦理其他公務,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 然查:  ⒈臺鐵局○○○○段並未於110年7月15日舉辦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 防護系統之現場會勘,亦未邀請被告於該日進行高風險地段 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段施工主 任莊○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有電約被告至○○站參與協 助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的現場會勘,被告也有到場 ,但會勘時間並非110年7月15日,會勘地點也只有○○站,沒 有○○站、○○站。110年7月15日當日,我和○○○○段同仁均是在 ○○大武站一帶陪同交通部長官視察南迴線路段的風險路段, 當天並沒有去○○站、○○站、○○站,被告也無參加此視察南迴 線路段活動,我也沒有在大武站見到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 第181頁至第183頁),核與臺鐵局○○○○段111年8月19日東工 施字第1110005302號函覆:110年7月15日○○○○段會勘僅在南 迴線與交通部相關人員進行風險路段視察,並無在○○、○○、 ○○等地執行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之會勘等旨相符, 並有該函檢附之交通部賴○煌參事視察風險路段13地點簽到 表、會議情形報告表、視察高風險地點表、行程表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76頁)。參以證人莊○隆僅因工作關 係而曾經就職於臺鐵局,與被告間並無恩仇怨隙,就本案亦 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110年7月15日其至○○地區辦理之其他公務行程為 當日上午10點多,由許○富駕車至○○火車站接其至○○站參與○ ○○○段舉辦之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會勘 結束後許○富再開車載其回○○電務分駐所辦公室,抵達時間 約上午11點多。許○富再於下午1時許開車載其至○○、知本一 帶查看CTC連線故障問題直至下午4時結束云云。然證人即11 0年間○○電務分駐所班長許○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0 年7月15日是和盧○志、劉○倫從○○站到○○站做號誌設備檢查 ,起始時間是當日上午約9時至10時之間,返抵○○電務分駐 所時間約是當日下午2、3時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參與此行 程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71頁);證人即○○電務分駐所主 任盧○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7月15日當天我是和許○富 、劉○倫在○○、○○做號誌設備檢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9頁 至第160頁)。互核證人許○富、盧○志上開證言大致相符, 且其2人與被告間並無深仇怨隙,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 言自堪採信,由此堪認證人許○富於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至 10時間即已和盧○志、劉○倫前往○○、○○一帶進行號誌設備檢 查,直至當日下午2時至3時間始返抵○○電務分駐所,再佐以 前揭經本院認定之臺鐵局○○○○段並未於110年7月15日在○○站 舉辦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乙情,則許○富 自不可能分身二地,如被告辯稱於當日上午10點多至○○火車 站接被告至○○站一起參加實際上未舉行之○○○○段主辦之建置 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會勘,再於會勘結束後一同於 上午11點多返抵○○電務分駐所,復於下午1時許駕車搭載被 告自該分駐所前往○○、知本進行號誌設備檢查。從而,被告 辯稱其於110年7月15日當日未出席參與本案會議,但有於當 日上午參與○○○○段主辦之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現場 會勘,及當日下午至○○、知本進行號誌設備檢查等公務云云 ,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其等當日行程客觀情節相違悖逆,核 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⒊又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3點第2項前 段規定「出差人員工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 事先經機關核定」,且如附表所示出差行程,亦係經機關事 先核定,自應認臺鐵局係為讓被告執行如附表出差事由欄所 載公務(即出席參與本案會議),始准予被告於事畢後申請 出差旅費,則被告未依經核准之出差請示單所載如附表所示 出差事由如實出差,自不得以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請領當日 差旅雜費,此乃當然之理。參以被告自承於臺鐵局已服務約 25年,足徵被告並非初任公職之人,其就公務人員有關公假 、請領公差補助等事宜,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自承其於11 0年7月15日上午在○○辦公室時就已經決定不出席參與本案會 議,且最終也未出席參與本案會議,卻仍於110年8月2日在 登載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之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申請出 差雜費400元,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置辯,不足採 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同仁黃○義或黃 ○傑以被告帳號、密碼登入差勤系統製作後列印紙本交與被 告用印,被告因當日一次蓋印11份差旅費報告表,一時疏忽 未注意更改出差事由即蓋印,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云云。惟 黃○義或黃○傑均不知悉被告登入差勤系統之帳號、密碼,亦 未製作列印系爭差旅費報告表等情,有黃○義、黃○傑函覆單 (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95、97頁)附卷可稽,且被 告亦表示對其等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而臺鐵局 内任一公務電腦輸入個人帳號、密碼均能登入差勤系統,有 網路連線功能之辦公室電腦即可連上印表機使用等情,有臺 鐵局○○○○段112年8月30日花電段政字第1120003922號函、同 段112年9月14日花電段政字第1120004189號函(見本院卷第 67、93頁)附卷可參,再佐以公務差勤系統之個人帳號、密 碼本以自行使用保管為原則,且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業已自 承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係其自行填寫、列印,並用印後送交請 領差旅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綜上各情,堪認系爭 差旅費報告表應係被告於110年8月2日自行登入差勤系統後 填載製作列印無誤,被告辯稱其個人辦公室公務電腦雖有網 路連線,但無法使用印表機列印,所以是由黃○義替其製作 列印云云,洵難採信。又被告於110年8月2日用印申請差旅 費之報告表固有10張,但其中出差起迄點為「○○-○○」者僅 有2筆(見原審卷第93、95頁),分別為系爭差旅費報告表 與同年7月6日出差事由為「業務督導暨工程事宜」之報告表 ,此有臺鐵局○○○○段112年1月18日花電段人字第1120000186 號函檢附之被告臺鐵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9頁至第100頁),則以被告於110年7月間前往「○○ 」出差的報告表數量僅有2張,且該等報告表上登載之內容 明白扼要,實難認有何令人難以察覺或混淆之處,況被告於 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曾登入差勤系統以「另有要事 」為由申請撤銷如附表所示公差,復又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 許在不詳地點撤回該撤銷差假之申請,此有臺鐵局○○○○段11 2年8月30日花電段政字第1120003922號函檢附之差勤表單明 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110年7月15日之差假 狀況幾經波折,被告當屬印象深刻,且被告對其並未於110 年7月15日出席參與本案會議始終心知肚明,而其辯稱當日 係從事上開其他公務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 然被告卻仍於110年8月2日登入差勤系統以如附表所示出差 事由,製作列印不實出差內容之系爭差旅費報告表並蓋印後 提交行使,以申請核發雜費400元,則其所為自屬詐術之行 使,主觀上亦有詐欺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是被告 辯稱其係一時疏忽,未發現他人代為填寫列印之系爭差旅費 報告表出差事由需更正,即逕自蓋印後送出,並無行使詐術 之犯意云云,空言推責他人,洵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常常加班未申請加班費,且許 多可以報公差之公務,被告也都僅報公出,而未申請差旅費 補助,且被告任職臺鐵局25年常獲嘉獎、記功表現績優,不 可能詐取本案400元雜費等辯詞,核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詐 欺本案400元雜費之犯行無直接關連,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亦不足動搖本院上開關於被告本案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犯意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 ,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高階主管人員,當 應廉潔自持,以身作則,依法誠實申領出差費用,竟為貪圖 小利,未有依核定事由出差之實卻不實申領出差雜費,誠屬 不該;且犯後不思檢討己非,一再託詞合理化自身犯行,自 無可取,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詐得財物僅400元,犯罪情節 非重,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收受核撥之雜 費400元乃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8月2日填具不實之系爭差旅費報告 表並提交行使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 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 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查被 告本案行為時,任職臺鐵局○○電○段○○長,主管電路切換、 維修保護及障礙查修等業務,雖被告虛偽填載系爭差旅費報 告表,然該報告表之目的,僅係供被告請領差旅費之用,可 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填寫、請領,並非其職掌之業務,亦非 其基於平日業務而製作之文書,自難構成「業務上」之文書 ,則其填寫後提交行使之行為,自難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 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以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出差日期 假別 出差地點 申請日期 填報申領項目及申領金額(新臺幣) 詐領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出差事由 1 110年7月15日 出差 「○○」(○○市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第三工務段會議室) 110年8月2日 雜費400元 400元 ●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開會通知單(偵卷第25頁) ●110年7月13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差請示單(偵卷第27頁) ●110年8月02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偵卷第29頁) 臺鐵南迴鐵路○○○○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號誌系統竣工圖研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2-上易-60-2024110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 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鴻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世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世鴻(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2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就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知錯認罪,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 之適用: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中 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被告之 自白內容,應包含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黃建銘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其 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部落交付黃○國、黃○安各新臺幣( 下同)5千元,請其等幫忙選舉等語,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偵查中自白減輕其 刑適用云云。然稽諸卷內證據,被告雖在偵查中供稱在賴春 貴陪同前往選民住處拜票過程中,交付現金予黃○國及黃○安 各5千元,惟辯稱性質並非賄選之賄款,此由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檢察官問:你在拜票的時候有沒有給選民錢,跟 他們買票?)當時黃○國跟黃○安那邊我是有問他們能不能幫 我在部落說一些好話,我有給錢。(檢察官問:給黃○國錢的 經過是怎樣?)當時還在評估是要選○長還是○○代表,時間是 五六月份,當時覺得跟他不是很熟,要請他幫忙講一些好話 ,他如果要講好話可能需要買檳榔或菸,這些錢給他拿去買 檳榔跟菸,幫我講好話。(檢察官問:這五千塊的用途都是 你說的買菸酒檳榔給選民嗎?)就是買菸買檳榔,那時還沒 確定要不要選。(你有明確的跟黃○國講說這五千塊是要叫他 以後幫你講好話的時候買檳榔、買菸給其他選民享用嗎?) 我跟他說要幫忙講好話,當時的內容我現在不是很記得了, 但我的用意是這樣。(你的用意是這樣,但你有明確的跟他 講嗎?)我有跟他講說要買檳榔跟買菸,這個錢總是要給他 們」;「(檢察官問:你說去黃○安家拜訪只有一次,你這次 有給黃○安錢嗎?)有,給他五千塊。(檢察官問:為何要給 他五千塊?)也是跟他講說他在地方滿熟的,幫忙我認識民 眾,多講一些好話。(檢察官問:那為何要給錢?)請他去外 面幫忙總是要請人家吃檳榔或抽菸。(檢察官問:你給黃○安 這五千塊時有沒有明確跟他說這個錢的用途?)我是說幫忙 講好話,如果有時候有一些經費需要,就買檳榔買菸」等語 即明(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 選偵緝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對於其被訴「交付現 金予黃○國及黃○安各5千元作為向其等約使為投票支持之對 價」,及其「主觀上具有行賄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等節,於偵查中顯均為否定之供述。依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並未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選罷 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之適用。從而,原判決 未依前開規定減刑,核無違誤,辯護人黃建銘律師此部分辯 護主張,洵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基此, 本院衡酌被告挑戰禁止賄選之法令,有害民主政治,所為固 應非難,然審酌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未自白犯罪,但最 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 被告本案賄選之人數為2人,對價各為現金5千元,對選舉影 響尚屬有限,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 節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 定最低本刑(3年),仍嫌過苛,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 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認罪,是犯後態度此 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且被告本案犯行容有情 輕法重之情狀,業如上述,原判決無法審酌上訴後之前開量 刑因子變動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知錯認罪,深 感後悔,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 所為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褫奪公權)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 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 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為 本案交付賄選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 實有不該,固應予譴責。惟衡酌本案賄選對象人數僅2人、 所交付賄賂之價值有限、臺東縣○○鄉○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 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有限,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暨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 中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月薪2萬3千 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26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褫奪公權之說明:   按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選罷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選罷法第113條之規定並 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選 罷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為選罷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併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 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賄選對象人數僅2人、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賄選對選舉結 果之影響程度均屬有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又為使其深切反省,預防再犯,本院認應依其涉案 情節之程度,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 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劉仕 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       李重慶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賴春貴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 賴春貴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世鴻為民國111年臺東縣○○鄉○長選舉(下稱111年○○○長選 舉)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明知黃○國、黃○安對111年○ ○○長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不知情之賴春 貴(所涉幫助投票行賄罪部分,詳下述)帶領劉世鴻拜訪臺 東縣○○鄉○○村○○地區(下稱○○部落)時,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6月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在○○部落教會會長黃 ○國(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國現金賄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對黃○國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於111年5、6月間劉世鴻拜訪黃○國後某日,在○○部落頭目黃○ 安(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位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 安現金賄款5,000元,對黃○安約其在111○○○長選舉中支持劉 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劉世鴻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貴、證人黃○國 、黃○安、張○福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 證人賴春貴、黃○國、黃○安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且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證人張○福部分 已有其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詳下述),因認上開證 人警詢供述並無「必要性」,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 用。 二、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劉世鴻之辯護人就證人黃○國、黃○安、張○福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黃○國、黃○安 、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渠等供述內容與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張○福部分已有其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因認 上開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   ㈢至劉世鴻之辯護人固曾具狀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不正訊問 所取得之證人賴春貴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賴春貴偵訊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本次訊 問時,態度懇切,以開放性問題由證人賴春貴自行回答,並 無誘導情形,筆錄記載亦與賴春貴所述內容相符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0頁),劉世鴻之辯護人隨 後於辯論時改稱:證人賴春貴一直強調自己有病在身,剛剛 開庭勘驗光碟也顯示是開放式問題,沒有強暴逼迫,所謂程 序上有瑕疵,要看整個被告被羈押的過程,而不是看他訊問 的時候,訊問當然是懇切的態度,但他所面臨的環境也要考 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3頁),然辯護人主張上情均與檢 察官訊問時所使用之方法無涉,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有何客 觀事證足認證人賴春貴受不正訊問,難認證人賴春貴於偵查 中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本院審 酌證人賴春貴於檢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無受不正訊問之情 形,已如上述;偵訊筆錄之記載,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 之,證人賴春貴在受訊問後亦於筆錄上簽名;且證人賴春貴 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接受訊問前、後,就劉世鴻詢以 是否買票乙情均為一致陳述(詳下述)等情,認證人賴春貴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又證人賴春貴於偵訊 所述,與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就不符 部分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具必要性。又證人賴春 貴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就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黃○國、黃○安、張○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 賴春貴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頁),劉世鴻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8、 565至5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 為證據使用。 四、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劉世鴻固坦承其係111年○○○長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5 、6月間,由賴春貴帶領前往黃○國、黃○安之住所,並各交 付黃○國、黃○安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拜訪黃○國、黃○安係為評估要選○長或○○代表,分別交 付黃○國、黃○安5,000元係要他們購買檳榔、香菸,幫忙講 好話的經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 目的係尋求若劉世鴻參選○長給予支持,因黃○國是教會會長 ,黃○安是○○部落頭目,其等影響力與一般人不同,故請其 等推薦劉世鴻給部落居民,而黃○安後擔任被告後援會的副 主任,黃○國亦擔任後援會成員,廣義上都是劉世鴻競選○長 的幹部,劉世鴻其中5,000元給黃○國、黃○安,係因原住民 部落聊天的時候,會有吃檳榔、喝小米酒的習俗,劉世鴻為 圖便利逕以現金交予黃○國、黃○安,作為拜訪其他部落居民 拉票,拉票過程須發放小物件,供黃○國、黃○安自行購買檳 榔、香菸所用,是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並 無對價關係,亦無約明行使一定之投票權。且黃○國、黃○安 拿到錢後都有從事拉票行為、發傳單,黃○安還有站臺,黃○ 國、黃○安的確有幫劉世鴻競選活動,與一般賄選完全沒做 事有別。發傳單、拉票,對於價值性很難評估,因為黃○國 、黃○安影響力比較大,重點在於黃○國、黃○安真的有拿到 錢,真的有做事情,而從事競選的工作。給予黃○國、黃○安 之各5,000元,都是選舉活動的經費,跟買票行為沒有對價 關係;買票行情臺東就是1,000元,並非一票5,000元;黃○ 國、黃○安所述之證詞為其他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以 為補強;證人賴春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所為不利劉世 鴻之陳述,為證人賴春貴於審判中否認並稱係因檢察官大聲 質問、患有心血管疾病,甫遭羈押,是配合檢察官之訊問。 且該次陳述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能以證人賴春貴於偵查 中之單一自白為劉世鴻不利之證述等語,為劉世鴻辯護。  ㈠劉世鴻為111年○○○長選舉候選人,於111年5、6月間某日,由 賴春貴帶領至○○部落地區,分別拜會對111年○○○長選舉有投 票權之教會會長黃○國、○○部落頭目黃○安,並交付黃○國、 黃○安各5,000元之事實,業據劉世鴻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至121、189、584頁),核與證人黃○國、黃○安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東地檢署 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5至139、205至 207頁,本院卷第432至495頁),就賴春貴曾帶領劉世鴻拜 訪黃○安、於111年5、6月間拜訪黃○國,拜訪黃○安係在拜訪 黃○國後乙節,亦據證人賴春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9、 332至333、343至344、349至351、358頁),並有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112年5月2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95號函及函附資 料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 見偵一卷第189至193頁,臺東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號卷 第225至229、253至259頁,本院卷第20之1、20之4、37至40 頁),及證人黃○國、黃○安各提出之現金5,000元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黃○安固曾於偵訊時證稱劉 世鴻係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拜訪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 惟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帶領劉世鴻至部落 拜訪社區居民一次。(一次是什麼意思?)只有一次是帶劉 世鴻去拜訪,各個居民只去一次,不是一天就去完。(總共 拜訪幾戶人家?)記不清楚了。(○○部落有多少戶具有選舉 權利?)記不清楚幾戶了,差不多80幾戶。(可以投票的人 數有多少?)不清楚,約10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落戶數是90多戶。去拜 訪90戶的話,1、2天就可以拜訪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 ),可知○○部落戶數、具投票權者均非多數,則考量選舉時 間寶貴,於相近時間拜訪相同地區之居民,避免因重複至相 同地區徒費車程時間,而由證人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部落 ,於相近時間一次性拜訪當地居民,應屬合理,是就賴春貴 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之時間,應認係與拜訪黃○國之111年5 、6月相同,公訴意旨認係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 晚17、18時許所為,應予更正。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劉 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否係賄選之對價。  ㈡證人黃○國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投票權。劉 世鴻是農會○○長,我跟劉世鴻沒有私交,平常生病、逢年過 節沒有收過劉世鴻的紅包、白包,也不會送禮,平時沒有這 種往來。111年5、6月間,賴春貴帶劉世鴻到我家,劉世鴻 親手給我5,000元。我當時收錢就知道是因為選舉,因為有 風聲說劉世鴻要出來,5,000元可能是要我投給劉世鴻的意 思,這5,000元算是大錢,我有拿5,000元就不得不投劉世鴻 等語(見偵一卷第135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111年○○○長選舉投票權。賴春貴有在111年5月還是6月帶劉 世鴻去我家拜訪我,那天早上賴春貴帶劉世鴻拜訪時,我不 曉得他們來做什麼,劉世鴻就送現金給我,劉世鴻那時候還 沒有出來競選○長,但我知道劉世鴻要出來選舉。我是聽到 別人說劉世鴻要出來,但我記不得知道劉世鴻要參選○長的 時間,但是在劉世鴻跟賴春貴去拜訪我之前聽到的,我看到 賴春貴帶劉世鴻來就知道是為了選舉這件事,所以劉世鴻講 「幫忙」或是「拜託」我就知道是為了選○長的事情。我認 為劉世鴻給我5,000元就是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9 、443、456至457、461頁);證人黃○安於偵訊時結證稱: 賴春貴與劉世鴻一起來我家,賴春貴在門口叫頭目,我一打 開門賴春貴就到旁邊去,劉世鴻握我的手說拜託拜託,劉世 鴻手裡有像紙張的東西,我本來以為是傳單,結果才發現是 現金,我說不要,劉世鴻還是強塞給我,劉世鴻給我錢之前 ,我曾聽賴春貴聊天時說劉世鴻要選○長,劉世鴻給我錢當 下只有一直說拜託拜託。(劉世鴻交付現金5,000元給你的 目的是否就是要你投票給他?)一定是這樣等語(見偵一卷 第205至2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111年○○○長選舉 投票權。111年選舉前賴春貴有帶著劉世鴻去拜訪我,為了 競選的事情。有兩次,第一次就是在我家前面路邊而已,當 時賴春貴跟劉世鴻都在,兩人都跟我說話,說「拜託、拜託 」這樣,當時我知道賴春貴跟劉世鴻要拜託我劉世鴻要當○ 長。賴春貴跟劉世鴻第二次拜訪我,劉世鴻跟我握手,鈔票 就放在手裡,我握手的時候發覺手裡有東西,想說有錢拿就 拿,因為我們都沒有錢,然後劉世鴻講「拜託」就走了。劉 世鴻拿錢給我是要拜託當○長,劉世鴻這一次也就是第二次 拜訪我的時候,我就知道劉世鴻要出來競選○長,劉世鴻就 跟我講明「我要競選○長」。當時我想要拒絕,不拒絕的話 ,好像心裡不太舒服,因為不能拿這種錢,覺得不舒服是因 為覺得拿這個錢就是要支持劉世鴻。如果劉世鴻沒有給我5, 000元,我不會支持劉世鴻。當然劉世鴻沒有給,我就認為 我選舉有另外支持的競選人,我是因為劉世鴻給5,000元才 之後願意支持劉世鴻等語(見本院卷第464至468、478至479 、481至483、489頁)。是依證人黃○國、黃○安上開證述, 其等於賴春貴帶領劉世鴻至其等住所拜訪時,均知係劉世鴻 為參選111年○○○長選舉事宜而來,劉世鴻於拜訪其等所說「 拜託」、「幫忙」等語所指即為111年○○○長選舉,而劉世鴻 拜訪時各交付其等之5,000元現金,係為使其等支持劉世鴻 參選○長一事所為,其等亦因劉世鴻各交付5,000元現金,而 影響其等於111年○○○長選舉之投票意向等情,應屬明確。  ㈢又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世鴻交現金給我的時候, 沒有跟我說這些錢是需要我幫忙去向其他人拉票、在部落說 好話,也沒有說這筆錢讓我拉票之後可以順便買一些檳榔或 是其他東西請人家吃。我收錢後沒有幫劉世鴻助選、跑行程 或拉票。平常跟劉世鴻很少往來,劉世鴻平常過年過節也沒 有給我送禮。我除了參加兩次說明會外,並沒有出來講話表 達支持劉世鴻,也沒有跟賴春貴或是跟部落的其他人一起在 部落掃街拜票,劉世鴻競選總部成立亦沒有參加。(除了你 剛才講過有一些活動你有出席之外,在劉世鴻的競選活動當 中你有做甚麼競選工作嗎?例如你所說的拉票?)除了我剛 才講過有一些活動有出席,我有發傳單,是劉世鴻老婆拿給 我,我就幫忙發,發的數量沒有一疊,數量發給村莊很像也 不夠。就發給村莊的人,那時候社區有活動的時候就順便發 ,沒有花多時間,那時候我們村莊集合辦活動,有人的時候 我就發一發,沒有占用我自己的時間,因為我也參加活動, 不是專程去發傳單。劉世鴻給的5,0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41至442、444至446、450、457至459頁) ;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的錢因為我養雞,沒有 錢去買飼料,就順便去買飼料了。除了幫劉世鴻拉票外,沒 有幫劉世鴻處理選舉的其他事情,沒有幫劉世鴻做事,就是 有看到人就幫劉世鴻拜託這樣。劉世鴻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 交代我這些錢是請村莊的其他人去買檳榔或是買些東西吃。 我有擔任劉世鴻競選後援會的副主任委員,是賴春貴跟劉世 鴻找我擔任,我擔任副主任委員就是幫忙拉票,除了幫忙拉 票外,沒有參與他們一些選舉活動,我都在部落。我有在劉 世鴻○○部落舉辦說明會時幫忙說「劉世鴻要參選○長,拜託 鄉親」。除了說明會外,我沒有參加如在部落裡面發傳單或 是巡街、掃街等其他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68至470、474 至476頁),是除證人黃○國分發傳單、證人黃○安拉票外, 證人黃○國、黃○安均未參與劉世鴻○○○長選舉之選舉團隊活 動,而證人黃○國係於參與社區活動順便為劉世鴻分發傳單 ,非係為劉世鴻○○鄉選舉而專程分發傳單;證人黃○安自陳 都在部落、未參與一些選舉活動,堪認其等所為拉票行為應 屬偶一為之。且劉世鴻於111年5、6月間各交付5,000元時, 亦未告以證人黃○國、黃○安係將之購買檳榔或其他物品,或 須分發傳單、拉票,足見劉世鴻交付之證人黃○國、黃○安各 5,000元,並非尋常選舉活動時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所 為,而係為擔保證人黃○國、黃○安投票權之行使所為,具有 對價關係。  ㈣就劉世鴻交付金錢之方式,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 世鴻給錢的方式是單手握手,把錢塞在右手掌心握我的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458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 世鴻拜訪握手,鈔票放在手裡,我拒絕劉世鴻就給我放在我 的手裡面,我沒有辦法拒絕,一直握我的手。劉世鴻是用雙 手,一隻手跟我握手,另外一隻手包著我的手,所以我無法 推辭等語(見本院卷第466、468、486頁),是以上開證人 證稱劉世鴻係將金錢塞於手內,乘握手之際交付,足見劉世 鴻交付金錢時顯有意避人耳目,不欲他人所知,此情亦與一 般賄選買票情形無異。  ㈤又證人賴春貴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供稱:我知道劉世鴻去拜 票的時候會給錢,劉世鴻拜票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給賄選的 錢,我回答「看你的」,劉世鴻是有提示,有跟我說要不要 賄選。劉世鴻是暗的給,不是明的給,可能握握手的時候給 ,我看不到等語(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於111年12月1 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亦供稱:(你 上次跟檢察官說你自己知道劉世鴻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並 且是他自己跟你說的,是怎樣的情況?)劉世鴻在找我的時 候有提,我忘記時間了,是一開始找我的時候,在拜訪黃○ 國之前,劉世鴻有意思說去購票,我勸劉世鴻不要去,我讓 劉世鴻自己做決定,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 第399至401頁);於111年12月16日在其偵查中委任之辯護 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又供稱:(你之前說劉世鴻有問你要不 要買票,是真的嗎?)是有,我跟劉世鴻說自己決定,但我 沒有鼓勵也沒有告發劉世鴻,我講說讓劉世鴻自己決定等語 (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偵查中委 任之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時復供稱:(你現在跟檢察官說 如果劉世鴻要賄選你就不會帶劉世鴻去,但你在11月24日跟 檢察官說你知道劉世鴻拜票的時候會給錢,劉世鴻有跟你說 拜票的時候要不要給,你回答看你的,對於這個部分有什麼 意見?)我跟劉世鴻說你的事情自己決定。(劉世鴻是什麼 時候跟你講這個事情然後你叫他自己決定的,是拜訪黃○國 之前就有跟你講這個話嗎?)對。(如果你這麼堅決反對劉 世鴻做賄選的事情,那劉世鴻在問你要不要給選民錢的時候 ,你不是應該堅定地跟他說你絕對不能給選民錢,否則我就 不會帶你去拜訪,反而是跟他講看你自己的決定?)我沒有 阻止劉世鴻,因為我已經講過了,是劉世鴻自己的決定等語 (見偵一卷第465至467頁);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再供稱 :(劉世鴻去拜票的同時會買票,你是否知道?)當時劉世 鴻有問我說要不要,後來我就說你自己決定,我沒有辦法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32至33頁),是依證人 賴春貴上開證述,可知於證人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 地區居民前,劉世鴻曾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要賄選,並參 酌劉世鴻隨後於拜訪○○部落之黃○國、黃○安時以隱蔽方式交 付各5,000元,且交付時亦未告以現金係用以購置選舉物品 等情,足認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出於賄選 之意。且若劉世鴻僅係為單純拜訪選民尋求支持,應係向證 人賴春貴詢以○○部落地區居民需求事項為何,將之轉化為政 見,藉以獲取當地選民支持,無須詢問證人賴春貴是否須賄 選,然劉世鴻卻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賄選,旋於拜訪黃○ 國、黃○安時各交付5,000元,足徵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 之各5,000元係劉世鴻賄選之對價。  ㈥且依證人張○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劉世鴻競選團隊總幹事 ,是從111年10月中旬,大家招集之後說我是總幹事,競選 團隊在11月9日成立。我負責競選總部成立時間之11月9日接 待貴賓、進場、協助程序進行。除11月9日活動外,劉世鴻 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說明會,我有空會參加。說明會我 通常在說劉世鴻是肯做事會做事的人,○○部落那場說明會我 有助講。我當總幹事沒有領錢,只是以朋友立場幫劉世鴻等 語(見偵一卷第303至309頁);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幫劉世鴻去○○部落拜票沒有從劉世鴻那裡獲得好處, 我幫劉世鴻因為我們是農會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核與劉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交付5,000元的原因 是請證人黃○國、黃○安為我說好話。(所以你在選舉中如果 有請人幫忙說好話,是否都會一併交付5,000元現金?)沒 有,就只有證人黃○國、黃○安這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6頁 ),即劉世鴻僅交付5,000元予證人黃○國、黃○安,未因請 他人協助拉票而交付費用乙節相符。是證人張○福擔任劉世 鴻○○○長選舉之競選團隊總幹事,證人賴春貴則係負責帶領 劉世鴻前往○○部落拜票,其等於選舉期間均有實際為劉世鴻 從事選舉團隊行為,然其等均未因而自劉世鴻處獲取報酬, 反係參與劉世鴻○○○長選舉活動程度未如證人張○福、賴春貴 密切之證人黃○國、黃○安,自劉世鴻處各獲得5,000元,且 若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確係為求證人黃○ 國、黃○安為其拉票,則以本次○○○長選舉,選區涵蓋不僅限 於證人黃○國、黃○安所在之○○部落地區,劉世鴻於○○鄉各地 進行選舉活動理應有多名為其拉票之人,劉世鴻卻未向○○鄉 各地為其拉票者交付5,000元,而僅交付證人黃○國、黃○安 ,益徵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應屬賄選 之對價無訛。  ㈦復依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開設雜貨店,雜貨 店有賣檳榔和菸酒,在○○部落,我協助劉世鴻活動所需用品 ,如免洗碗筷、檳榔等物品是由我這邊先支出再向劉世鴻請 款。在○○部落賣檳榔的雜貨店有3家,與劉世鴻熟識的只有 我們的雜貨店。若劉世鴻辦造勢活動,看人數多少,就拿多 少檳榔,我自己先記帳。(你若沒有先與劉世鴻講好,你先 支出,他再來與你結帳,他要如何知道要與你結算?例如活 動上要用的東西之類的,是否有事先講好?)對。我的雜貨 店於選舉期間幫劉世鴻提供的物資就是10月28日社區說明會 1,620元、11月6日625元、11月19日造勢1,075元這三筆,這 些開銷皆為劉世鴻在○○部落地區選舉行為的支出,有相關選 舉開銷,就是從我的雜貨店支出,我之後再請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68至370、374至375頁),並有帳目表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則證人賴春貴所開設之 雜貨店為劉世鴻在○○部落地區選舉行為,共計支出價值3,32 0元(計算式:1,620元+625元+1,075元=3,320元)之物資, 堪以認定。是劉世鴻於111年○○○長選舉期間,在○○部落地區 從事如說明會、造勢等對外公開之選舉活動所需之物資,係 由證人賴春貴開設之雜貨店按人數先行支出後記帳,且事先 講明活動需用物資,衡情選舉活動規模、花費隨選舉投票日 接近應當擴大、增加,然劉世鴻於鄰近選舉期間之111年10 月2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9日,在○○部落舉辦選舉 活動之物資花費僅3,320元,足見因○○部落人口非多,縱於○ ○部落舉辦具規模之選舉活動,相關物資開銷亦不大。而劉 世鴻於距離選舉尚有一段時間之111年5、6月間,即交付證 人黃○國、黃○安個人,每人各5,000元,對比劉世鴻於○○部 落舉辦選舉活動3筆合計支出僅3,320元,劉世鴻交付證人黃 ○國、黃○安者顯非供購買物資所用,且與一般社會普遍容許 之禮尚往來有別而逸脫常軌,益徵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 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之對價。劉世鴻及其辯護人辯稱:劉 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之款項係供證人黃○國、黃○安拉 票購買檳榔、香菸、小米酒等物,係走路工之費用等語,均 不足採。  ㈧按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然此之補強證據,祇須求之於 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換言之,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乙 節,有劉世鴻之供述,並有證人黃○國、黃○安之證述足資補 強。就劉世鴻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選之對 價乙節,除證人黃○國、黃○安之證述外,則有證人賴春貴、 張○福之證述、帳目表翻拍照片3張予以補強。從而,就劉世 鴻於111年5、6月間交付證人黃○國、黃○安各5,000元,係賄 選對價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辯護意旨及對劉世鴻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劉世鴻之辯護人主張:臺東買票的行情是1,000元,沒看過買 票行情有到5,000元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 罪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 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 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國為○○部落 地區教會會長、黃○安為○○部落頭目,已如上述,而依證人 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黃○安為○○部落地區地位 較高之人,影響的就是○○部落地區80幾戶,具有投票權的10 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於如○○部落之原住民部落 ,具有教會會長、頭目等信仰、政治地位者,在原住民部落 之影響力較一般人高,而黃○國、黃○安因具此特殊身分,對 於○○部落地區之影響力自應較一般部落居民為大。復依劉世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拜訪的目的是如果我要參選, 因為○○鄉原住民太多,我是漢人,對於當地原住民不是很熟 ,所以想去瞭解一下。是想看原住民朋友是否願意支持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亦曾表示:與證人黃○ 安很早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且劉世鴻之辯護 人於辯護時為劉世鴻表示:劉世鴻很早即認識黃○國、黃○安 等語(見本院卷第592頁),亦為劉世鴻肯認辯護人所述係 出於其意(見本院卷第597頁),是劉世鴻係因原住民選民 因素而拜訪○○部落,且與黃○國、黃○安相識已久,對於黃○ 國為○○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安為○○部落頭目,自當有所 知悉。則劉世鴻於知悉原住民選民對○○○長選舉有高度重要 性,黃○國、黃○安在原住民部落之○○部落為教會會長、部落 頭目之前提下,於賴春貴帶領拜訪黃○國、黃○安時,對黃○ 國、黃○安以較高之金額賄選,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欲進而 藉由黃○國、黃○安影響○○部落地區居民,較之對○○部落地區 居民一一行賄對劉世鴻更為有利;且○○鄉具原住民身分之選 民甚多,參選○○○長是否能勝選,繫諸於具原住民身分之選 民之支持,若能以較高之金額成功行賄對原住民部落深具影 響力之教會會長、部落頭目,在不區分選民是否具原住民身 分之○長選舉,即能為選情博得巨大優勢。從而,自本件選 舉種類為不區分選民是否具原住民身分之○長選舉、劉世鴻 參選之○○○長選舉局勢受鄉內具原住民身分者眾多影響、本 件收賄者黃○國、黃○安為對○○部落具影響力之人等節綜合判 斷,劉世鴻交付之賄選對價5,000元,足認具有相當之對價 關係,劉世鴻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⒉黃○安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認為收到的5,000元是我幫忙 競選活動的走路工費用,是給我為劉世鴻競選活動期間的費 用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惟依其證稱:拿錢時還 未收到顧問證書,不知道他們要聘我做顧問,也還沒被聘為 後援會的副主任委員。是競選總部當場拿到證書,就知道是 副主任委員,這是在我拿到錢之後。之前沒有人因為要選舉 給我錢,當下推辭的原因是覺得拿了不舒服,因為覺得拿這 個錢就是要支持劉世鴻。(你覺得這是買票的錢嗎?)我沒 有這樣想耶,因為他拜託我,因為我是路工,因為我聽說有 這個錢可以當路工用。(你不是說以前沒有這樣的情形,所 以你覺得你拿了會不安心不舒服?)對。(怎麼現在又說以 前就聽人家說有路工費這件事?)不是,我就是拿這個錢有 路工費,我是這樣想,是不是人家說路工費是有錢。因為我 需要那個錢,所以我說路工費是我幫忙他工作我就是要、要 這個錢。(這個是你後來自己合理化你的行為的想法嗎?) 是。(後來才自己想成這樣是不是?)是。(但收的當下你 覺得心裡不舒服的原因是因為你覺得這筆錢不應該收對不對 ?)對。(劉世鴻去你家拜訪你的第二次,給你錢的時候, 有沒有說要給你買酒買檳榔,幫他拉票的時候用的?)我那 時候都聽不清楚。(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沒有?)因為我那 個錢是要去買飼料,我就是想這樣子而已。(所以你只知道 劉世鴻給你錢,劉世鴻並沒有告訴你這個錢是要做甚麼用的 ,就是要給你的是不是?)對啊。(因為當時給你錢的時候 還沒有叫你當顧問,也還沒有叫你當副主任委員,所以後面 要不要你去幫忙走路活動的工作,在收錢的時候你並不知道 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86至491、494至495頁), 則證人黃○安收受5,000元時即因拿此款項心理不舒服而推辭 ,足見其知悉此筆款項並非一般選舉活動選民所能收受者。 而證人黃○安收受時此筆款項時,既不具選舉顧問、副主任 委員身分,復未聽聞劉世鴻稱該款項是買菸、買檳榔所用, 自難認證人黃○安收受5,000元時即認為該款項為選舉走路工 費用。且證人黃○安亦坦認其稱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係後 續為合理化自己行為所想,足見證人黃○安所收之5,000元係 賄選之對價,證人黃○安證稱收受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等語 ,毋寧是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劉世鴻之認定。  ⒊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請鈞院提示偵一卷第371 頁。這個是111年11月收押後檢察官問你的筆錄,第一個問 題往下。檢察官問你,你自己知道劉世鴻去拜票的時候會給 錢對不對,你回答知道。檢察官問你說你如何知道的,你回 答檢察官說他自己跟我說的,他說那些我們沒有拜票的是誰 是誰。檢察官又問你說他跟你說了什麼導致你會知道錢這件 事情,你回答他拜票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給。有何意見?) 我有意見,因為那時候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不知道不知 道,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給錢的部分我不知道。(檢察官 的問題是你知不知道事前劉世鴻有沒有要給錢?去拜票的時 候有可能要給錢了?事前知不知道會給錢?)沒有。(為何 你當時會這樣說?)因為我說我不知道,檢察官就大聲地叫 我,我本身就有心臟病,就已經很緊張了,他就大聲的逼我 去認罪,我說我沒有就沒有怎麼認罪。他就大聲的說我不對 ,我心臟那時候跳得很快,覺得不對頭,覺得該怎麼辦,我 就逼不得已就這樣隨便說。(提示偵一卷第371頁的筆錄。 此為你被羈押後的筆錄,在看守所期間是否有反應身體不適 需就醫之情事?)我有申請做心臟節律器的檢查但是都沒有 准。(檢察官問你的當下有身體不適嗎?)我覺得有一點。 (你有向檢察官反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71 至372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賴春貴該次偵訊光碟,檢察 官訊問時態度懇切,並無證人賴春貴所述大聲逼迫認罪之情 事,已如上述,且卷內資料亦僅見證人賴春貴於112年1月11 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手寫書狀、證人賴春貴偵查中之辯護人 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提及證人賴春貴須前往醫院檢查心臟節 律器(見偵一卷第489至492頁),檢察官旋於112年1月13日 發函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戒護證人賴春貴至醫院就診(見 偵一卷第499頁),並無證人賴春貴所述申請檢查未獲准之 情事,且證人於歷次偵訊亦未提及心臟有異、身體不適,是 就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係受檢察官逼迫、心 臟不適,故為此番陳述云云,並無可信。又證人賴春貴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本院審理時 近,記憶自當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晰。就賴春貴帶領劉世鴻「 拜訪黃○國、黃○安時」,係由劉世鴻與黃○國、黃○安對話, 賴春貴未親眼看見劉世鴻交付賄款之行為等情,偵查中歷次 所述洵屬一致(見偵一卷第67至77、87、369至373、395至4 03、421至431、457至483頁),而證人賴春貴為上開陳述, 經檢察官告以此為否認犯罪事實,證人賴春貴與其偵查中之 辯護人討論後,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一卷第423頁),足 見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未迎合檢察官之訊問,是 證人賴春貴於偵訊時就「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國、黃○安前, 詢以是否要賄選」乙節,為如上開㈤之證述,堪信屬實。就 證人賴春貴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應不足採。  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世鴻之辯護人固具狀聲請調查證 人賴○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劉世鴻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然本件應審究者,係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 0元是否係賄選之對價,已如上述。然就賴○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與黃○國、黃○安所收受之款項是否係賄款無涉, 僅能證明賴○興是否有自劉世鴻處收受款項乙節;又劉世鴻 既係於111年5、6月間親自拜訪黃○國、黃○安時交付款項, 非以電話聯絡時為之,且本件通訊監察係自111年10月5日開 始,是就劉世鴻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難認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世鴻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 ,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 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 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 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 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 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 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不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 為限,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 賄者約定之有意參選人將來成為候選人時,將投票予以支持 ,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為有投票權人 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劉世鴻固於○○○長選舉登記參選前之111年5、6 月間向黃○國、黃○安行賄,然劉世鴻嗣後已實際登記取得○○ ○長選舉候選人資格者,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要件。是核劉世鴻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 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 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 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 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世鴻分別對黃○國、黃○安交付賄賂,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密接時間、於同一選舉區內之特定部落為之,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 接續犯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制度奠基於選舉,藉由 公平選舉以落實主權在民,並為國舉才,而賄選行為將影響 選舉公平性,使選舉淪為不公平競爭,因此每逢選舉期間, 政府無不積極宣傳禁絕賄選行為,而劉世鴻為圖己當選,而 對本件○○○長選舉具有相當影響之○○部落地區教會會長黃○國 、○○部落頭目黃○安,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且賄選之金額 非微,嚴重破壞本次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念及劉世鴻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01至60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農會 ○○長,月收入約2萬3,000元,已婚,育有5個孩子,3個孩子 已成年,妻子及2個未成年孩子須要扶養,本身患有糖尿病 ,妻子患有高血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8 7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 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劉世鴻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 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 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 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各5,000元之賄款,業經黃○ 國、黃○安於偵查中提出並扣案,且黃○國、黃○安投票受賄 罪部分,均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賄 款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就扣案之賄款共計1 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8 時許,前往黃○義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交付黃 ○義現金賄款2,000元,對黃○義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 持劉世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劉世鴻此部分所為 ,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 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 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 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 ,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關於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 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劉世鴻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證人黃○義2,000元賄款之 行為。公訴意旨認劉世鴻有交付黃○義2,000元乙節,無非係 以證人黃○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現金2,000元、 手寫名單,為其依據。經查,證人黃○義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劉世鴻交付其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 45至148、169至173頁,本院卷第407至501、515頁),並提 出現金2,000元扣案可佐,惟扣案之2,000元並非劉世鴻所交 付之原物等情,業據證人黃○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7頁 ),是扣案2,000元已非原物,係證人黃○義事後單方面提出 扣案,公訴意旨雖提出所稱賄款之2,000元為憑,但仍未逸 出證人黃○義所為陳述之範疇,不能作為劉世鴻有交付投票 賄款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扣案之手寫名單,係劉世鴻為發顧 問聘書,希望拉攏名單上之人支持等情,業據劉世鴻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時供稱在卷(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 1、380至381、384、386、390頁),證人黃○義亦證稱確實 有獲得顧問聘書等語(見偵一卷第146、148、171、173頁, 本院卷第506頁),則劉世鴻供稱該手寫名單係為發放顧問 聘書等情,尚非虛妄。又本院固認定劉世鴻對該名單上之黃 ○國、黃○安行賄,然查該名單扣除公訴意旨認劉世鴻對之行 賄之黃○國、黃○安、黃○義3人外,尚有其餘21人,均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則自難以本院認定劉世鴻對之行賄之黃○國 、黃○安於該名單,遽認於該名單者均為劉世鴻交付賄款之 對象,尚不足以此為證人黃○義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依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劉世鴻確有對黃○義交付 賄賂,就劉世鴻對黃○義涉嫌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不能證明, 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劉世 鴻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賴春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春貴知悉劉世鴻有意於其帶同前往選民住 處拜票之機會對選民交付賄款為投票行賄犯行,竟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不確定故意,帶領 劉世鴻前往○○部落拜票,劉世鴻遂利用賴春貴帶同前往拜票 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賴春貴帶領劉世鴻, 於111年5、6月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前往教會會長黃○國 位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國現 金賄款5,000元,對黃○國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 鴻,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 1年9月底、10月初間某日傍晚18時許,前往黃○義位在臺東 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義現金賄款2,00 0元,對黃○義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三)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於111年9月底、 10月初間某日傍晚17、18時許,前往部落頭目黃○安位在臺 東縣○○鄉○○村○○○00號住處,由劉世鴻交付黃○安現金賄款5, 000元,對黃○安約其在111年○○○長選舉中支持劉世鴻,而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賴春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 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有正犯之存在(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賴春貴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賴春貴之供述、 證人劉世鴻、黃○國、黃○安、黃○義、張○福之證述、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11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手寫名單、手寫記帳單影本、顧問聘書影本等 ,為其依據。 四、就公訴意旨認賴春貴涉犯幫助投票行賄黃○義乙節,因本院 認定劉世鴻就該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就此部分劉 世鴻並無正犯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亦難認賴春貴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行,先予敘明。 五、訊據賴春貴固不爭執知悉劉世鴻為○○○長候選人,並有參與 劉世鴻之選舉團隊,曾帶劉世鴻前往○○部落拜訪當地居民且 有拜訪黃○安、黃○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未親眼見到劉世鴻交付黃○安5,000元、交付黃○國5,000元; 偵訊時供稱劉世鴻曾於拜訪○○部落詢以是否要賄選,係受檢 察官所逼、且因身體不好所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賴春貴 僅係介紹劉世鴻與黃○安、黃○國認識,事前不知悉劉世鴻欲 行賄黃○安、黃○國,亦未看到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 國;賴春貴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等語,為賴春貴辯護。從 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賴春貴是否知悉劉世鴻欲對黃○安、 黃○國行賄,猶帶領劉世鴻至○○部落拜訪黃○安、黃○國,而 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經查:  ㈠賴春貴知悉劉世鴻為○○○長候選人,於111年間曾帶領劉世鴻 至○○部落拜訪黃○安、黃○國等情,業據證人劉世鴻、黃○國 、黃○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至393、433、464頁), 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2日東選一字第1120000395 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為賴春貴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劉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沒有登記前,我有請賴 春貴幫我○○部落做評估。拜訪黃○國過程細節我記不起來, 我有交付5,000元給黃○國,賴春貴應該不知道我交付5,000 元給黃○國。拜訪黃○安的時間應該是晚上、傍晚,除我、賴 春貴、黃○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一樣有交付黃○安5,000元 ,我沒有告訴賴春貴會交付5,000元給黃○安,是臨時所為的 。沒有印象拜訪黃○國、黃○安時賴春貴在做什麼,也記不得 賴春貴當時站在什麼地方。給黃○國、黃○安各5,000元是突 發,口袋剛好有錢,過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 、382至383、391至392頁)。證人黃○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賴春貴帶劉世鴻拜訪我時,我在屋子裏面,賴春貴用叫的 說「理事長來了」,我就從家裡走出來到走廊上,賴春貴請 我出來就沒有跟我說什麼了,賴春貴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只 有劉世鴻跟我打招呼,我出來後是劉世鴻直接跟我講話。劉 世鴻跟賴春貴拜訪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賴春貴像站 在劉世鴻的左邊,在劉世鴻的後面,距離大概1公尺。我是 跟劉世鴻面對面,不確定賴春貴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436、447至449、454至457頁)。證人黃○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第二次拜訪時,賴春貴有一起來。當時我坐在家門口 ,賴春貴沒有叫我,但有跟我打招呼、說拜託,講完賴春貴 就先走到路邊,距離差不多50公尺,一個彎道處,留劉世鴻 一個人。在賴春貴走後劉世鴻拿錢給我,所以賴春貴沒有看 到劉世鴻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6至467、481、485至 486頁)。是以證人劉世鴻證稱未事先告知賴春貴會交付黃○ 國、黃○安各5,000元;證人黃○國證稱不清楚賴春貴有無看 到劉世鴻交付現金;證人黃○安證稱劉世鴻係於賴春貴走到 一旁後方交付現金,故賴春貴未見劉世鴻拿錢過程等情以觀 ,賴春貴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黃○國,均未親眼見劉世鴻 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且依證人黃○安、黃○國之證述, 劉世鴻交付現金之方式均係於握手之際將現金置於手內交付 之,則賴春貴縱於劉世鴻交付現金時立於周遭,亦難認賴春 貴可知悉劉世鴻正交付現金,更遑論證人黃○安證稱劉世鴻 交付現金時賴春貴係已離去。是本件劉世鴻雖係於賴春貴帶 領拜訪黃○安、黃○國時交付現金,然對賴春貴而言,其主觀 上所認知之事實應僅及於帶領劉世鴻拜訪黃○安、黃○國,就 劉世鴻對其等行賄部分,則無認知。直言之,依賴春貴主觀 認知之事實,無論客觀上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時行賄或係 於賴春貴帶領後自行前往行賄,均無歧異,而於後者情形顯 難認賴春貴對其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之行為足以幫助劉世 鴻行賄具幫助故意,否則形同一經行賄者徵求行賄與否之意 見,無論是否知悉行賄者確實行賄、何時或如何行賄,只要 為與選舉有關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投票行賄罪。基此,自不 得以前者即劉世鴻係於賴春貴帶領○○部落時行賄,即認賴春 貴對於帶領劉世鴻拜訪○○部落之行為具有幫助故意。  ㈢至賴春貴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承於帶領劉世鴻拜訪 居於○○部落之居民前,劉世鴻曾向證人賴春貴詢以是否要賄 選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惟依賴春貴於偵訊 時供稱:我也擔心不希望劉世鴻去跟選民買票。(你既然會 擔心劉世鴻在拜票的時候買票,為何不在旁邊盯好劉世鴻, 如果劉世鴻要買票就制止他?)因為我不知道劉世鴻有這種 行為,所以我沒有注意也不知道。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會勸 劉世鴻不要這樣,或者直接離開,我想說劉世鴻不可能會在 我帶他去拜訪時弄這個錢。我覺得劉世鴻應該不會這樣害我 ,劉世鴻應該要自己去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401、461、46 5至469、473頁),其對於劉世鴻交付現金予黃○安、黃○國 並不知情,亦不希望劉世鴻於其帶領時行賄。則以賴春貴帶 領劉世鴻至○○部落除拜訪黃○安、黃○國外,尚有拜訪○○部落 其餘居民,並非僅拜訪黃○安、黃○國,是否能以劉世鴻在出 發拜訪○○部落前曾詢問是否要行賄,而賴春貴於主觀上不知 情劉世鴻是否確欲行賄○○部落居民,且於劉世鴻交付現金予 時黃○安、黃○國亦不知情,即以事後查獲劉世鴻係於賴春貴 帶領拜訪○○部落時,交付現金予其中2名拜訪對象之黃○安、 黃○國,遽認賴春貴對於劉世鴻行賄黃○安、黃○國已有相當 程度或概略認識,進而認賴春貴具幫助既遂故意,尚非無疑 。  ㈣至賴春貴固曾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看見劉世鴻交付黃 ○國、黃○安現金乙節(見偵一卷第423至431頁),然賴春貴 於該次訊問時係先供稱錢交付部分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 421至423頁),後補充若證人黃○安、黃○國就收受金錢部分 坦承,雖其自身並未看見交付過程,亦承認等語(見偵一卷 第425頁),足認賴春貴真意係就其未親眼見聞之交付賄款 行為,以實際收受賄款之證人黃○安、黃○國所述為準,尚非 表示賴春貴確有親眼見劉世鴻交付黃○國、黃○安現金。 六、綜上所述,本案實難僅憑賴春貴供稱劉世鴻於其帶領拜訪○○ 部落前,詢以是否行賄等語,遽認推斷賴春貴對劉世鴻投票 行賄黃○國、黃○安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幫助既遂故意,檢 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賴春貴主觀意念之積極證 據,卷存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就賴春貴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賴春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HLHM-113-選上訴-6-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周漂昇 自訴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周敏鴻 林周月卿 周秀絨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下合稱被告周敏鴻等3 人)與自訴人周漂昇為手足,均係被繼承人周吳甜(於民國 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19分死亡,下稱周吳甜)之子女,而 周吳甜死亡前係由自訴人照護。詎被告周敏鴻等3人明知上 開事宜,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11年7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狀,不實指訴自訴人有下列犯行:  ㈠自訴人於周吳甜死亡後之同日,持周吳甜名下造橋鄉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系統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造橋鄉農會,填 寫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轉帳支出傳票後,蓋上周吳甜 之印章,再交付給造橋鄉農會之承辦人,並領得9,000元, 而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  ㈡自訴人於105年10月8日,因周吳甜死亡之故,填具農保喪葬 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給付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勞保局則於105年1 0月28日核付15萬3000元至自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自訴人郵局帳戶)內,自訴人並於105 年11月1日、2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而誣指自訴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自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盜刻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印章,再蓋 印於造橋鄉公所「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上(下稱 本案同意書),表明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由自訴人請領周 吳甜死後得請領之「苗栗縣造橋鄉區域性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喪葬補助」(下稱回饋金補助),再連同填寫好的回饋金補 助申請表,一同交付給造橋鄉公所而行使之,使造橋鄉公所 承辦人員因而將該回饋金補助3萬元,匯入自訴人郵局帳戶 內,足生損害於被告周敏鴻等3人及造橋鄉公所核發該回饋 金補助之正確性,而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因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 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 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 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周吳 甜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112年2月15 日訊問筆錄、喪葬費用收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508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劉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敏鴻等3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對 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㈠自 訴人自農會帳戶提領9,000元之日期正為周吳甜死亡當日, 當時看到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面僅記載日期,沒有記 載時間,並不是虛捏事實;㈡自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 ,並未將該津貼交付與同有給付周吳甜喪葬費用之被告周敏 鴻;㈢被告周敏鴻等3人並未授權自訴人在本案同意書上蓋印 被告周敏鴻等3人名字之印文,以申請回饋金補助等語。經 查: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 ,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所訴之事實完 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係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 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 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 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 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111年7月25日,就自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客 觀事實,向苗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被 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111年7月25日刑事 告訴狀、勞工局111年8月24日保農給字第11160147620號函 、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周吳甜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自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42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至第16頁反面、第69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自訴意旨㈠部分  ㈠自訴意旨固稱:自訴人為了繳納周吳甜之醫療費用,於105年 4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農會帳戶提領9,000元,係在周吳 甜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死亡之前等語。然被告周敏鴻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本件係因自訴人對其等提出返還代墊 扶養費訴訟,始申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進而得知前揭 款項於周吳甜死亡當日遭提領等語,且觀農會帳戶之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頁),顯示:日期,105年4 月26日;摘要,一般提取現金;支出金額,9,000元等情, 即未見任何時間標記,衡情,一般人自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內 容,無從得知該筆款項究竟係於何時經提領,似難遽認被告 周敏鴻等3人主觀上知悉該筆款項實際提領時間與周吳甜死 亡時間之先後順序。  ㈡至自訴人主張該筆9,000元之提領時間,可透過查閱農會帳戶 支出傳票得知,此有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存卷可 證(見他卷第129頁)乙節,然此適足證明該筆款項之支出 (提領)時間並無從僅憑交易明細表得知,且依一般人社會 生活經驗,於查閱交易明細時並不會特別調閱逐筆款項之支 出傳票以核對,從而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有可能係在看見僅 載有交易日期之交易明細表後,出於懷疑始對自訴人提出告 訴,而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情,當難認其等具誣告之犯意。 四、就自訴意旨㈡部分  ㈠按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40條定有明文。查周吳甜之喪葬費用係扣除周吳甜喪禮所 收禮金後,由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平均分擔等情,為被告周 敏鴻、林周月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 核與證人劉又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我是周吳甜喪禮的負 責人,喪禮事宜我都是跟自訴人聯繫,喪禮費用之收取人、 金額都會記載在收據上,我收取的費用都是由自訴人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82頁)相符,並有周媽吳太夫 人禮儀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被告周秀絨於 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喪葬費用都是我拿喪禮的禮金去支付的 ,因為禮儀社都是來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 48頁),則與此情不符,尚難採信。準此,周吳甜之喪葬津 貼當由支出殯葬費用之自訴人、被告周敏鴻領取,尚無疑義 。  ㈡證人即自訴人配偶鄭小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吳甜過世 後的喪葬補助是被告周敏鴻等3人完全委託由自訴人處理, 因為在周吳甜出殯結束當天,自訴人有問被告周敏鴻等3人 關於喪葬補助的事情要如何處理,被告周敏鴻等3人就說委 託自訴人去處理等語,然其亦證稱:但我對自訴人與被告周 敏鴻等3人間委託的細節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 第293頁)。對照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 跟自訴人有在周吳甜喪禮期間討論過喪葬津貼的事情,但是 我們不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至 第445頁),顯見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實曾在周吳甜 喪禮期間就喪葬津貼該如何申請加以討論,然雙方是否確有 達成共識,尚非無疑;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遽認自訴 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間,曾經對喪葬津貼為分配之合意。 是以,被告周敏鴻等3人在發現自訴人領取喪葬津貼後,確 有可能誤認或懷疑自訴人係為加以侵占,自難憑此遽認被告 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主觀意思。 五、就自訴意旨㈢部分  ㈠證人鄭小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周吳甜出殯結束當天, 自訴人有問被告周敏鴻等3人關於補助的事情要如何處理, 而被告周敏鴻等3人完全委託由自訴人處理,並說印章都放 在抽屜(指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老家抽屜)裡。但 我不清楚有沒有看過本案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 第293頁)。復證稱:被告周敏鴻等3人當天在討論的時候, 就跟自訴人說他們的印章已經放在抽屜裡,被告周敏鴻等3 人的印章原本並沒有在抽屜裡,是因為要辦周吳甜的後事才 交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稽之證人 鄭小青上開證述,被告周敏鴻等3人與自訴人既係於周吳甜 出殯當天始就請領回饋金補助之事加以討論,並得出完全委 託自訴人處理之結論,難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業已預見上開 結論,並事先置放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印章於前開抽屜,是 證人鄭小青之證述存有疑義。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證人鄭小青大概有聽到,因為她當時在那邊掃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亦即證人鄭小青並未全程參與自訴人 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間之談話,亦非直接參與討論之人,反 係在旁掃地,則證人鄭小青有無完全瞭解自訴人與被告周敏 鴻等3人間對話上下文及內容,業屬有疑,是難以逕憑證人 鄭小青之證述而為被告周敏鴻等3人不利之認定。  ㈡再細譯卷附2份「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39頁、第141頁),第1份為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 父親周榮墻過世時,為請領相關回饋金補助所簽署(下稱第 1份同意書),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均簽名,並蓋 章或捺印,而此部分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惟本案同意書則係 為請領周吳甜過世後之回饋金補助。然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 名,反僅有蓋章,而印章之樣式亦與第1份同意書上者並不 相同,可見本案同意書是否係在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或授 權下所蓋印,顯屬可疑。  ㈢況且,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們跟自訴人 有在周吳甜喪禮期間討論過回饋金補助的事情,但是我們不 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我們並沒有刻過相關的印章放在 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5頁),可認被告周敏鴻 等3人確係懷疑自訴人未得授權逕自申請回饋金補助,難認 被告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對被告周敏鴻等3人自訴事實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憑卷內事證,本院自無從形 成對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22

MLDM-112-自-2-202410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成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成(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93頁至第394頁、 第61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 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中認罪(見本院卷第37 5、613頁),此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 ,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而此部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 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前揭情事為由,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前,即恣意自恃原住民身分而未經許可擅自墾殖系爭 土地,對於山坡地之保育、水土保持及國有財產欠缺尊重,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能面對己過而於本院中認罪,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其本案行為尚未 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然迄今仍 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主管機關,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手段及本案墾殖之面積、期間 ;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警察機關任職 37年6月,目前退休務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6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為具有 相當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且在警察機關任職37年6月,相 較於一般民眾,本應對法令更為熟稔,當知擅自墾殖山坡地 、林地,破壞山林,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 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有害水土資源保育 及災害減免,卻仍固執己見,恣意認為在系爭土地上墾殖即 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非法擅自墾殖系爭土地,主觀上惡性難謂 可憫,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其違法墾殖範圍面積 甚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任何回復原狀之 實際作為,甚至尚有持續擴大使用之虞,此有被害人原住民 族委員會民國113年9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3頁),對於水土保持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 亦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已有真誠彌補之意。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6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被告自108年底起非法墾殖占用系爭土地及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繼續犯及部分事實 同一之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併案部 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 具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成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成為原住民,明知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7,825平方公尺)屬公有地,且為原 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以花蓮 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為執行機關),使用分區為 「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 耕作權前,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而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嗣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業公司,該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領有礦業權)員工發覺系爭土地遭張文成占用、墾 殖,遂於109年11月23日以該公司欣字第1091123002號函向 秀林鄉公所檢舉,秀林鄉公所乃以109年12月1日秀鄉經字第 1090031477號函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 提出告訴,並在系爭土地插牌張貼該公所公告【本處及周邊 土地,為公有土地,嚴禁私自占用,違者依法送辦】等事項 ,然張文成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 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二、案經秀林鄉公所訴由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1、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 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 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 問證人之權,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 應無訴訟程序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 2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 決意旨參酌)。  2、被告張文成及其辯護人雖於111年2月16日答辯狀記載「證 人於偵詢中之證述雖依同法(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但因未經過交互詰問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實體真實之發現,不能認係經合法調 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故尚與被告於審判中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無涉,而證人張 ○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自屬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未聲請證人張○財到庭對質,顯已 捨棄其對質詰問之權,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證人張○財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67、22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張○怡於警詢中證言、證 人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證詞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 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面積約37,825平方公尺,屬公有土地,使用分 區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亦係原住民保留 地,由原民會管理,以秀林鄉公所為執行機關等節,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 地理資訊整合應用平台圖資、花蓮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 全圖、秀林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 111年3月17日水保花保字第1112060968號函文等證據在卷 (見警卷第101、105、143頁,本院卷第49、55、91頁)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是系爭 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 地」及森林法所定之「林地」,應堪認定,自有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森林法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既 屬公有土地,倘欲耕作墾殖系爭土地,自應依法向主管機 關申請取得耕作權,方得為之,自不待言。 (二)被告有於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 物,後欣○興業公司員工發覺系爭土地遭張文成占用、墾 殖,欣○興業公司遂於109年11月23日以該公司欣字第1091 123002號函向秀林鄉公所檢舉,秀林鄉公所乃以109年12 月1日秀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函向吉安分局提出告訴, 並在系爭土地插牌張貼該公所公告【本處及周邊土地,為 公有土地,嚴禁私自占用,違者依法送辦】等事項,然張 文成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除,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楊凱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張○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273至27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 第5至11、17至23、27至31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 第266至267頁),並有欣○興業公司109年11月23日欣字第 1091123002號函暨所附資料、秀林鄉公所109年12月1日秀 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109年12月28日秀鄉經字第10900 34092號函暨所附資料、吉安分局偵辦竊佔原住民保留地 案件現場110年1月25日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吉安分局11 0年8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00011669號函附現場勘查紀錄暨 所附現場照片、蒐證光碟,以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警 卷第37至43、69至85、109至121、125至141頁,偵卷第61 至113頁)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自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 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而墾殖、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之行 為甚明。 (三)被告雖為原住民,但本案仍屬非法擅自占用公有土地:  1、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 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 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觀諸前引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得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自住 房屋存在,且佐以證人即被告胞妹張○榮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們以前住在○○00號那邊,我父親都是走路去系爭土 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得認系爭土地上並 無任何被告或其父執輩原有自住房屋在上,故被告並不符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 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前,係由平地 人洪○子、彭○芳二人租用,秀林鄉公所並於76年8月27日 以府民經字第71025號函核定收回,且系爭土地並無登記 他項權利人,且無合法使(租)用人,又被告迭於109年2 月5日、同年3月2日向秀林鄉公所申請准予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農牧使用,然分經秀林鄉公所分以109年2月13日秀 鄉經字第1090002505號、109年3月17日秀鄉經字第109000 5154號函否准等節,有秀林鄉公所109年6月10日秀鄉經字 第1090009361號、109年12月1日秀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 、111年3月18日秀鄉經字第111000642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 卷(見警卷第77、181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佐,亦 可認被告並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甚 明。  2、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父親耕作至81年過世止等 語,雖與證人張○財於偵查中、證人張○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278至289頁) 大致相符,被告並提出張○財、張○能所書立之證明書為證 (見偵卷第53、157頁),惟縱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然 觀諸前引秀林鄉公所函文(即系爭土地並無登記他項權利 人,且無合法使〈租〉用人),得認被告父親生前並未曾辦 理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事宜,而此節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土地縱原為被告 父親所耕作、占用,自本應由使用人即被告父親申請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然因被告父 親尚未申請設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就已經往 生,故被告自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 5項後段主張因繼承而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耕 作權灼然。  3、是承上各節,秀林鄉公所迄今並未准允被告使用或租用系 爭土地,被告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所定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卻仍擅自占用、墾殖 系爭土地,自屬非法擅自占用公有土地,且被告自承知悉 土地要申請才能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但其卻在未經 秀林鄉公所允許之狀況下,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更在秀林 鄉公所為前揭公告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非法占用公有土地之犯意無疑。 (四)被告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但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    本案被告固有非法占用、墾殖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系爭土 地上僅有一般行車通過痕跡及植被增生,無重機械及疑似 重機械行駛痕跡,亦無開挖整地情形,有秀林鄉公所111 年9月26日秀鄉農字第1110024697號函文暨所附現場會勘 紀錄、現勘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可參,且 依前引吉安分局及秀林鄉公所之勘查紀錄、現場照片等資 料所示,系爭土地及周圍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 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復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 保持設施之跡證,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足見被告 雖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本案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之犯行,被告 暨辯護人辯(護)略以:  1、「原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世代居住或使用,嗣並依法回復 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縱其時之居住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 ,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5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得參 ,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係基於原住民之身分, 並且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由被告父輩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2、縱認被告係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但被告種植作物已超過20 年,本案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二)惟查:  1、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原住民族或原住 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 、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該等規定觀之,得見關 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回復、取得部分,固為落實原住民族土 地轉型正義之政策,惟有關土地之調查及處理組織及相關 事務使用之土地回復、取得等事項,仍應以法律為之,並 非賦予原住民族可任意占用及使用之相關權利,此觀諸被 告之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均強調「嗣並依法回復取得 土地所有權者,始屬合法占用」自明。而被告雖為原住民 ,但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得申請無償取 得所有權之要件,且被告迄今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自屬無權、非法 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原住民身分合法使用 原住民保留地云云,要無足取。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顯不可 採:  (1)被告係自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 殖物,業如前述,且證人張○財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父 親於81年過世,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就沒有人在使用 了,一、二年前被告有帶我去看過系爭土地,當時我有 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等語(見偵卷第168、1 81至182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早於20年前即開始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植物云云,顯不足採。  (2)另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其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 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 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及1 08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所涉者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其所為屬繼續犯,縱被告所辯為真,然其墾殖、 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迄今仍在繼續中,自無罹於追訴權 時效之情形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 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 條第1項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本案被告自108年底起迄今仍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係繼續 侵害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法益,屬繼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 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 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 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 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得參)。 2、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承上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依山坡地保育 條例第34條第1項處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容有誤 會。 (四)又本件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等規定,然前述各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且本院並已告知該等罪名(見本院 卷第62、219、259至260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其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同 法第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已著手 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未遂犯 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墾殖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 栽種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未遂犯,本院並審酌被告墾殖之植物種類、未使 用重機械開挖整地,對於生態影響較低等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本案非法占用、墾殖公有山坡地,雖未釀成災害,然 占用時間甚長,且經秀林鄉公所公告非法占用迄今均未主動 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尚難認被 告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曾經法院 判決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勉稱良好;(2)自述前擔任警察37年6月(見本院 卷第270頁),相較於一般民眾,本應對相關法令更為熟稔 ,且應知倘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林地,破壞山林, 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 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卻仍未經許可即擅自占用、墾殖系爭土 地,所為實不足取;(3)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 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然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秀林鄉公所;(4)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 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 態度不佳;(5)自陳警大畢業,做過警員、刑警、外事警 員、警官、刑事組巡官、組長等職務,現退休務農,已婚, 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生活費靠退休金及土地租金收入,小康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為被告所 種植,且迄今仍存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前引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在 卷(見偵卷第63至113頁)可憑,得認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 墾殖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刑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 戴國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墾殖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檳榔樹 40至5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2 2 木瓜樹 1至2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4 3 芭樂樹 1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5 4 檳榔樹 1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6 5 木瓜樹 2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7 6 芭樂樹 4至5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8 7 檳榔樹 4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9 8 檳榔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0 9 檳榔樹 2至3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1 10 木瓜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2 11 木瓜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6 12 檳榔苗 3株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7 13 檳榔樹 40餘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8 14 芭樂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2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8

HLHM-112-原上訴-12-20241018-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興旺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興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 第150頁、第17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錯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吳○敏受有本案傷害, 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仍因雙 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 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 一定程度填補,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 一個月15至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經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對被告所犯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 量刑。是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 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 花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衡酌其無照駕車因一時疏失而不慎撞擊告 訴人,所為雖有不是,然告訴人於清晨時分背對行車方向蹲 坐在靠近右側邊線之車道約1/3處,與有過失情節尚非輕微 ,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認罪,且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表示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 能成立和解,然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民事法院 判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於經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及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後,已獲得完全填補確定,此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7頁), 此與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且堅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大有不同。是本院斟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表態願對本案進行賠償,可見有心彌補己過 ,犯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且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 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 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 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 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興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興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 岔路口,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吳○敏, 致吳○敏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呂興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107至1 08、295至3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吳 ○敏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該證據作為被告 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前方碰撞告訴人吳○敏致其受傷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 。被告辯稱:當時天未亮,我看到前方有一團布,後來發現 是告訴人蹲在地上背對我,但已來不及反應,我有盡力將車 輛往左偏移,但右前側還是擦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未超速 且有開車燈,駕駛於平時往來道路上,無從預料路上會有類 似布之物品而難以反應,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已盡量讓車輛偏 移,應認被告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告訴人證述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並依當時尚未日出光線不足、證人即在場 後車駕駛人葉○琳之證述、告訴人受傷位置等綜合判斷而認 被告無過失,因本案事後無法鑑定,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岔路口,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3至17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55、107、2 99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於偵查及本院、證 人即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38至39、57至58頁,本院卷第141至158頁),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 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1至45、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起訴書誤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部分,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爰更正如上。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 告訴人一情,已如上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既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存卷可佐,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能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已難認不 具肇事原因。 (三)依證人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天色 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我駕駛車輛 前方,我看到被告車輛突然向左閃,聽到撞擊聲後停下來 ,後來被告可能是要讓我先過,所以將本案車輛往前開後 停在路邊,我是車禍發生後下車往前走,才看到告訴人坐 在道路內靠近白色路邊線處,告訴人當時清醒且有說話, 車禍前我沒看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或站或 坐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4 9至158頁),而證人葉○琳上開證稱案發後告訴人所在位 置係在道路內靠近右邊邊線處一情,有證人葉○琳於本院 審理中手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葉○琳上開 證稱其於案發前見前方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 後,被告將本案車輛往前停放在邊線,其下車見告訴人坐 在道路內靠近邊線處等情,核與案發後到場之警員密錄器 畫面略以:(05:48:42)畫面顯示天色明亮,能見度清 楚,事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道路,道路右側邊線外空間狹 窄,約可容納一人行走,A女(即告訴人)曲腿坐右邊線 往路中央約三分之一處、意識清醒、面向右邊線處,B男 (即被告)自A女身後走向警,C男(即證人葉○琳)向警 稱其有叫救護車來,A女詢問B男眼鏡在何處,B男協助找 眼鏡,警走向停放於右側邊線上之甲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並詢問駕駛為何人,C男 (即證人葉○琳)指向B男,B男承認為肇事駕駛等情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亦與畫面可見案發路上為筆直、未畫設分隔線道之小路, 小路兩邊均畫有白色邊線,告訴人所坐位置在道路上靠近 右側邊線約三分之一處,而本案車輛則停放在告訴人坐等 位置右前方邊線上一節相合,有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 擷圖編號1、2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證人葉○ 琳上開證詞,應堪信實。 (四)準上,本案地點為筆直道路,案發當時固天色昏暗仍可看 見車前狀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天色昏暗 ,我有開車燈,我有看到一團類似布的東西在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既能看見車前 有不明物品出現,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車前之告訴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情形,足認被告本案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具備因果關係,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駕駛車輛在平時往來道路,無法 預料告訴人會蹲在路上而難以反應,且已盡力向左偏移等 語。查證人吳○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背 對本案車輛走在路邊白線以外靠路肩處,我被撞到後就昏 過去,直到上救護車後才醒來,我在救護車上請救護人員 幫我找眼鏡,救護人員說會請警察幫我找,後來我開刀完 出院問警察也說找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 卷第141至149頁),然依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畫面略以: 警到場時A女與B男對話,A女詢問眼鏡所在而B男協助尋找 眼鏡,後救護車進入現場,警及救護人員與A女對談,A女 均能正常應答,警問A女:「你是走在路上被撞嗎?」,A 女答:「對」;警員詢問B男:「肇事車輛與A女碰撞位置 為何?」B男指出撞擊點為右車頭燈靠車角處,可見車輛 右前車燈最右邊玻璃約有兩根手指寬的破裂,警員問:「 她眼鏡有沒有卡到你車子?」,B男及警持續找尋A女眼鏡 ,A女送上救護車離開。警員詢問B男發生碰撞地點,B男 指向A女方才坐著的位置,答:「她是這樣坐著(模仿A女 坐姿)」,警員說:「她不可能是坐著吧。」,B男拉高音 量答:「坐著!如果站起來的我會看得很清楚,剛天亮嘛 。我還以為是衣服。」,警問:「她有從你車上滾嗎?」 B男答:「沒有,我是往左邊閃。」警稱甲車右前車燈有 碎一小塊玻璃,發現水溝蓋前亮光細碎玻璃處等情(見本 院卷第253至256頁),並有卷附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 擷圖編號3至5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證 人吳○敏於車禍發生後,確仍保持清醒坐在靠近右側邊線 約道路三分之一處,且在送醫前已請在場被告及員警協助 尋找眼鏡,證人吳○敏所證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至被告辯稱證人吳○敏案發前係蹲在靠近右側邊線之道路 上,即發生車禍後證人吳○敏所坐位置一節,    此觀證人吳○敏受傷位置為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 ,分別為其左側身體上、下半身,固能判斷本案車輛右前 方係自證人吳○敏背後撞擊其左側身體,尚難判斷案發當 時證人吳○敏係站立或蹲坐、其位置是否為證人吳○敏案發 後坐等位置等情,此部分事實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是認被告上開辯稱可採,而認證人吳○敏車禍前係蹲坐 在靠近右側邊線約道路三分之一處。惟被告既已自承案發 前已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縱將本案車輛往左偏移仍發 生碰撞,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業如上述,亦不因上開道路為被 告日常行駛道路而解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至證人吳○敏於案發當時所處位置縱未 妥適,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本案具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 責,附此敘明。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尚未日出、證人吳○敏證詞與事 實不符、本案無法鑑定應有利被告認定等節,並以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18日函、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112年3月28日函及所附逐時氣象資料、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12年4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花蓮慈濟醫 院112年4月18日函所附病情說明書、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 料為佐(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5至232頁)。依證 人葉○琳上開證述當時天色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等語, 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開車燈,能看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等 語,是辯護人辯稱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一節,尚無從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吳○敏之證詞固與上開客觀事實 不符,此部分既經本院以被告所辯之證人蹲坐位置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惟仍認定被告就本案仍有過失等情,均如 上述,是本院既已從上開跡證認定本案事實,尚不因本案 未能鑑定而使事實陷入真偽不明而無從認定之情狀,是辯 護人辯稱因本案未能鑑定故應有利被告而為無罪認定,容 有誤會,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 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 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294 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 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查(見警卷第53頁),且有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警 到場後詢問並經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一節可佐(見本 院卷第254頁),是警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 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 雖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依法先加 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111年10月5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5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告訴人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一定程度填補 ,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一個月15至 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0-18

HLHM-113-原交上易-2-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就聲請保全證據所為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抗 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同條之4第6項規定甚 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謝清彥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同 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17

HLHM-113-抗-8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芳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 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業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花分院真刑以113聲124字 第1130204311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比照同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 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5日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拘 役10日為上限),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所犯罪名、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 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經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3年6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 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風化罪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製猥褻物品等」) 妨害風化罪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1月6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11/06)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2年5月5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0月間起)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3/3/06 113/6/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08 113/8/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5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

2024-10-17

HLHM-113-聲-12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 上 訴 人 劉又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22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又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綜 合上訴人坦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司令」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司令」)聯絡或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人用以匯入本件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贓 款至指定帳戶等部分陳述、證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 自己帳戶予身分不詳且無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如何預 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不詳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轉匯其 他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仍不違其本意,與「司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何以足認上 訴人已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 ,應論以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復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 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 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 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供匯入並轉匯款項之必要,佐以上訴人轉 匯款項之數額,已高於所稱下注錯誤造成虧損而應補足之款 項,是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匯款,又依指示 將款項改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 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2 至4、8至12頁)。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不論上訴人曾否因故另行匯款至「司令」 指定之帳戶,或質疑成為人頭帳戶等事,均不影響前述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且原判決縱 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與經過,結論並無不同。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 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上訴人並未有參與前 述犯罪之確信,且曾自行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司令」指定 之帳戶,原判決未說明其對於「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 過程,即予論處,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 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上 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上訴人前述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案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是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縱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109-2024101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浚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浚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浚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部分經定應執行刑2年8月,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送監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 57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11

HLHM-113-聲保-61-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 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現由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本 案),原法院審酌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案內系爭光碟及全卷 之影本,係為抗告人行使其防禦權所需,爰准許抗告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付與本案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及複製交付系爭 光碟(即原裁定附表所載光碟)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 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 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四、經查: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之聲請內容,業已載明為 系爭光碟及本案全案影本,此有抗告人聲請狀、補充說明狀 在卷可稽(原審聲字卷第1、14頁),而原裁定已准予抗告 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系爭光碟及本案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 由此可知,就原裁定准予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內容,與抗 告人聲請意旨所述相符,抗告人並無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 ,自無抗告利益。至原裁定末段附記「因抗告人未具體指明 係就本案何次審判筆錄聲請核對及應予核對更正之處,允宜 由抗告人繳納相關費用,閱覽卷證資料影本後,指明係就何 次審判筆錄之誤記聲請核對」等語,僅是提醒抗告人若認本 案審判筆錄有誤記之處,請於繳納相關費用,閱覽卷證資料 影本後,再具狀聲請更正,並具體指明應予核對更正之處, 俾利書記官核對,抗告人亦無因此受有不利益,是抗告人以 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11

HLHM-113-抗-8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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