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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STARGA MARVEN BIEN(中文名: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730號、113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8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BUSTARGA MARVEN B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USTARGA MAR VEN BIE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 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 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 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之 ,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本案部分告訴人已達 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 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解,然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 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 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 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期被 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 報酬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 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 偶罹刑典,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 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號   被   告 BUSTARGA MARVEN BIEN(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STARGA MARVEN BIEN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BUSTARGA MARVEN BIEN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君翔、湯委晟、葉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BUSTARGA MARVEN BIEN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君翔、湯委晟、葉人豪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昀 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君翔、 湯委晟、葉人豪、被害人李昀真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匯款憑證。  ㈣被告BUSTARGA MARVEN BIEN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被告固辯稱其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詐欺集團 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 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所有,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 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 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 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 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 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在上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足 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 可能。再者,該帳戶於112年10月18日匯款前,剩142元餘額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 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大 概是112年12月間遺失等語,核與被害人匯款時間相差甚遠 ,且經訊問被告為何拾得金融提款卡之人得以知悉該金融提 款卡之密碼,被告則辯稱其將密碼書寫在金融提款卡上,惟 再訊問密碼為何,被告又辯稱怕忘記所以有存在手機裡面, 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倘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實遺失,以普 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之情,為何該帳戶於芸芸眾 生中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 悉該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如無被告從中配 合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開目的,已不言可 喻,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 斷。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 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君翔 (提告) 112年6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10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元 BUSTARGA MARVEN BIEN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2 湯委晟 (提告) 112年10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 同上 112年10月18日晚間9時23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3 葉人豪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同上 112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 4萬元 同上 4 李昀真 (未提告) 112年9月中 同上 112年10月18日晚間10時44分許 1萬元 同上

2024-10-30

TYDM-113-金簡-27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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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博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博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為牟取不法報酬,竟恣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 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作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見調院偵卷第24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害,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並未 扣案,又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5,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鄭博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另分案偵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5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0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 棒毆打陳清華,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指挫傷及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後,鄭博豪與某甲即搭乘由不知情之楊長 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清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清華、證人楊長勇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 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 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審簡-1644-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康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康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甯康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 訴人郭柏呈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 、「你三小」、「過來幹你娘機掰」、「垃圾小孩」等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 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 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 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 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參以 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26號 被 告 甯康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康迪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與郭柏呈騎乘之NRD-319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 甯康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向郭柏呈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 機掰!」、「你三小!」、「過來幹你娘機掰!」、「垃圾 小孩!」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抑郭柏呈之人格。 二、案經郭柏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甯康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郭柏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另案被告 劉威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四)告訴人郭柏呈之 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檔案擷圖 照片2張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康甯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末查,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真移調字第1726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 附卷可按。然查,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5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具狀向本署聲請對被告強制執 行等語,然查,被告未依履行調解內容及強制執行程序,均 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告訴人向本署提出上開 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9

TCDM-113-中簡-2686-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4 號、第20478號、第23453號、第23501號、第31086號、第32637 號、第34055號、第44162號、第590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8165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庭卉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擔任天創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 天創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天創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天創公司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同時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等門號分別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子支付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同附表所示之電子 支付帳戶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庭卉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為天創公司之負責人, 及天創公司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SIM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手 機門號SIM卡是用於申請蝦皮店鋪,SIM卡都是由我保管,後 來因為申請不下來故將SIM卡放在公司,可能是之後公司搬 遷因而遺失,並未將SIM卡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9月29日起擔任天創公司之負責人,天創公司有 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門號 相關費用由被告支付,SIM卡申請後由被告領用並保管等情 ,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天創公司前負責人劉泱辰、 證人即台灣之星公司業務人員張富傑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 天創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灣 之星公司112年8月4日函暨檢附之天創公司門號使用清單、 專案同意書、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台灣之星公司112年9月 26日函暨檢附之天創公司繳退款紀錄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而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係以如 附表一所示天創公司名下之門號所申請註冊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其 等於警詢時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網 頁或手機畫面擷圖、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 、帳戶轉帳或交易紀錄、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足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在被告是否有於111年8月9日(附表一所示電 子支付帳戶之最早註冊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天創公司向台灣之星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SIM卡,同時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就此雖始終辯稱:手機門號SIM卡是用於申請蝦皮店鋪 ,SIM卡都是由我保管,後來因為蝦皮店鋪申請不下來故將S IM卡放在公司,可能是之後公司搬遷因而遺失,並未將SIM 卡交付他人等語。然:⑴被告對於為何天創公司所申請之門 號因無法申請蝦皮店鋪故而未使用乙節,始終未能清楚說明 (見112偵228卷第111至112頁),而證人劉泱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係因蝦皮賣場將店鋪申請改為實名認證,限制1張 身分證只能申請1個店鋪,導致天創公司申請之門號SIM卡用 不了等語(見113易725卷第80頁),惟蝦皮賣場係自112年1 月1日起始要求賣家進行實名認證,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112 偵228卷第121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天創公司名下之門號係 自111年8月9日起陸續遭詐欺集團利用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子支付帳戶,斯時蝦皮賣場尚未要求賣家實名認證,   則被告所稱因為蝦皮店鋪無法申請故而將未使用之SIM卡放 置在公司云云,實非無疑。⑵被告就所辯SIM卡遺失乙事,先 於偵訊時供稱:SIM卡申請下來後我就沒有去動它,當時還 在新莊時就放在公司裡面,但在112年年底我們有搬遷到龜 山,搬到龜山之後,我就陸績接到要來做筆錄的通知等語( 見113偵1135卷第30頁),惟如前所述,上開門號SIM卡早已 於111年8月9日起陸續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稱於112年年底公司搬遷故而遺失SIM卡乙事,顯與卷內 事證不符;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上情時,被告方改稱:之前 說公司搬遷的時間是112年那時我說錯了,公司搬遷應該是 在110年年底等語(見113易725卷第101頁),是其供述前後 反覆,已難遽信。又被告既然將上開門號SIM卡放置於公司 內而非任意丟棄,且被告自陳公司未曾有其他物品或財物遭 竊等語(見112偵228卷第103頁),則殊難想像若非有人特 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會遺失並恰好流落到詐欺集團成員 手中。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數百元不等之 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犯行之情 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用確定不會 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況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均有功能上之限制,只能接受簡訊及 接聽電話,正常人撿到後,因無法撥打電話,會認為無法使 用而丟棄,除非是原本就知道使用方式之人才會用來註冊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富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12偵16214卷第351頁),並有台灣之星公司112年8月4 日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7頁),更顯見被告供詞與常 情有違。綜上,上開門號SIM卡應非被告遺失或丟棄而由詐 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而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他人 使用甚明。  ㈢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機 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 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 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依 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 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 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 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近25歲,自述有 倉儲業之工作經驗,且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易725 卷第102頁),足認被告應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社會經驗 之人,其自得預見其所持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身分 之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無非係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 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多數被害人之 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 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倉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手段、各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門號SIM卡而獲得金錢或利益 ,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又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陳雅譽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電子支付名稱 電子支付帳號 註冊日期  1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2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3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4日 4 0000000000  街口支付 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5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6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7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9日 8 0000000000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9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10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11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 12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附表一帳戶 1 黃俊翔 於111年8月10日1時12分,以假求職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16時9分 1萬元 編號1 111年8月13日17時4分 2萬元 2 鍾伯健 於111年8月13日19時43分,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19時52分 5萬元 編號2 3 陳信宏 於111年8月13日20時33分,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20時39分 1萬元 4 柳美玲 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4日19時17分 3萬元 編號3 5 江睿珊 於111年8月9日17時30分,以假買賣遊戲帳號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9日18時32分 7,000元 編號4 6 彭美玲 於111年8月19日17時55分,佯稱欲訂酒席並請彭美玲協助訂酒且預付訂金之方式施用作術。 111年8月20日13時18分 5萬元 編號5 111年8月20日13時19分 5萬元 7 張育婷 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0日17時35分 2萬元 編號6 8 孫茂榛 於111年8月19日17時10分,以需要取消VIP會員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9日17時32分 5,678元 編號7 9 陳薇婷 於111年9月3日19時35分,以假冒網拍平台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9月3日20時16分 3,682元 編號8 111年9月3日20時37分 2萬6,288元 10 陳謹姮 於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以假求職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 1,000元 編號9 111年8月21日12時13分 3萬8,600元 編號10 11 詹麗鈴 111年8月11日18時40分,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8日18時24分 3萬元 編號11 111年8月18日18時32分 3萬元 12 宋昀倪 111年8月14日14時40分,以拍賣網站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施用詐術 111年8月14日15時29分 2,120元 編號12

2024-10-28

TYDM-113-易-725-20241028-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 33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桃園市」前應補充「許   錄玉所經營位」,第五行所載「152號」後應補充「『員外檳 榔攤』」。⑵審酌被告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告訴人之傷 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3號   被   告 游智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翔與何志剛(另行發布通緝)為朋友,與許錄玉(所涉 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豐栩素不相識。緣許 錄玉與張豐栩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分手後產生債務糾紛, 並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商談債務,惟商談期間,游智翔因不滿張豐栩,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上址前,徒手毆打張豐 栩,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嗣經張豐栩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張豐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豐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錄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傷勢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游智翔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805-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即由曾 成寰」更正為「復」、第9行記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更正補充為「再由曾成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曾成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5、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曾成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此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 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 效,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較不利,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被告曾成寰所為,係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檢 察官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賀馬麗華,再由被告向 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文書,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 ,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  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 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 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 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 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 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查本案 被告曾成寰所為,係向告訴人賀馬麗華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文 書」交付予告訴人賀馬麗華以行使,雖該文書所載機關全銜 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高雄地檢署」所出具,且 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 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本件 被告交予告訴人賀馬麗華之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文書,顯 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惟附表甲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所顯示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 機關名銜不符,而其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 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 用,依前開說明,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  ㈣核被告曾成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之印章,並在 附表甲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行為,均為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奧斯卡」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賀馬麗華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 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 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因告訴人已歿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測量工作、須扶養小 學二年級之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曾成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因參與本次犯行 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52頁),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賀馬麗華收取30萬元後,係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奧斯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 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 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4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甲編號1所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已 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 必要;又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之印章各1枚, 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扣案之112年11月30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文書1張(保證金30萬元,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27頁) 2 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章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14號   被   告 曾成寰(原名曾右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奧斯卡」(另分 案偵辦)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賀馬麗華,致其陷於錯誤後,即由曾成寰於某不 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章於高雄地檢署行政執 行處上用印而偽造公文書,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賀馬麗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公文書 交付予賀馬麗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賀馬麗華、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曾成寰並 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層轉「奧斯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掩飾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並製造資金斷點,使 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嗣賀馬麗華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賀馬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賀馬麗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皇家汽車租賃合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賀馬麗華後,被告曾成 寰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領取贓款,並送至指定地點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層轉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 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 ㈡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其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奧斯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另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 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 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在高雄地 檢署行政執行處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 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賀馬麗華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撥打電話予賀馬麗華佯以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因涉及刑事犯罪需繳納保證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30萬元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56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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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T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T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 VAN T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HO VAN TY(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TY自民國113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飲用啤酒1.5罐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凌晨3時20分許,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VAN TY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0-25

TYDM-113-壢交簡-1273-202410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5年即 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 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 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 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洪國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華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不詳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壢交簡-630-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全家百貨店」,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 桃園百貨店」,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順手拿來吃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冠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是上 開事實,勘以認定。  ㈡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4 分許,自行拿取貨架上商品後離開超商(見偵卷第37至38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上情(見偵卷第11至14頁),可見 被告從超商架上拿取商品後,未先前往櫃臺結帳,即逕自離 去等情甚明,是縱被告為上開辯解,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是核被告翁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 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為本案 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進出口代理、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 已歸還告訴人黃冠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冠魁,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翁森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6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全家百貨店, 趁該店店員黃冠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將附表所示之物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經黃冠魁發覺有異後,上前確認始發覺上情,隨 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 還予黃冠魁),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冠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統一UNI礦泉水 1 瓶 20元 2 麥提莎金脆焦糖風味可可球 1 條 49元 3 麥提莎麥芽脆心黑巧克力 1 條 49元 4 好時金鑽杏仁巧克力 1 條 39元 總計157元

2024-10-23

TYDM-113-壢簡-107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子翔所犯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及沒收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2、162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 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 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 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4所示帳戶資訊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謝文平、許家維,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並經輾轉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 被告即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花用殆盡,使告訴人2人、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 二罪。其所犯各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洗錢 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 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 科刑及沒收上訴,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 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調解,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審酌前揭有 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有 修正,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情形,亦有未 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以上各罪之刑之部分即各罪所宣告之 刑暨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經該院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8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於本案交付前揭帳戶資 料,並將輾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花用,而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此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於原審詳予調查並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理由 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並與謝文平、許家維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71至72、103至104頁),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舉,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2至3萬 元,未婚無子,與媽媽、姪女同住,媽媽身體狀況不佳,所 以需要貼補家用(本院卷第166頁),暨告訴人等於上開調 解筆錄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就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 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 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 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 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 罪利得沒收、追徵。  ㈡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認定謝文平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 帳戶中之款項為1萬元,是被告此部分犯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為1萬元;另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認定許家維遭詐騙之款 項雖為5萬元,然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僅為4萬6,000 元,亦即被告此部分犯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4萬6,000元 ,以上被告洗錢之款項原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依調解筆 錄履行而就謝文平部分全部履行完畢合計6萬元,另就許家 維部分則按月履行合計6萬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6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告訴人2人 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49、169至193頁) ,均已逾上述所認定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即其附表三編號1 林子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子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即其附表三編號2 林子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子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1915-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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