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葶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7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3號、第479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葶、劉彥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8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73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英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貸款顧問」、「劉志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葶提供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李宥葶即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悉數交
付劉彥宏,再由劉彥宏輾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繳回予本案
詐欺集團暱稱「無旡」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宥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74487號卷第7至11、66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21754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7至8頁)。
(四)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
第35至37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12至13、19、36、43、69
頁)。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
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39至89頁;偵字第
78846號卷第21頁背面至34頁、第82至91頁)。
(六)告訴人吳英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字第78846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偵字第74487號卷第39至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
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負責與告訴人等聯繫
並施以詐術之人、與被告聯繫之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
「劉志偉」之人、負責向被告收水之劉彥宏,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
時陳稱:我係於112年7月31日,在臺北橋下的第一銀行提領
一銀帳戶內之10萬元,對方叫我領完之後打給負責的業務,
他再請員工來跟我收錢,我不認識來收錢的人。我領出的錢
不是給暱稱「劉志偉」之人,是給他指定的員工,員工通知
他後,他才傳訊息給我確認收款。我在前案是把款項交給劉
彥宏,這筆10萬元也是交給他,當天都是從一個人跟我收錢
;我承認洗錢跟詐欺,希望可以跟前案一起審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
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等犯罪
情節,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
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
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轉
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就告訴人吳英部
分,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周遠欣部分,則
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卷附和解宥恕聲明書暨匯款紀錄、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
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宥恕聲明書、本院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遠欣間之和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周遠欣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即上開和
解宥恕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
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提領及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予同案被告
劉彥宏後,已由劉彥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3年度偵字第21754號(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1 周遠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遠欣佯稱:可藉由第三方網購平台搶單工作賺取傭金,然需先行入金至網購平台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 1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113偵字第33123、47956號 (追加起訴部分) 2 吳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偽以吳英弟媳身分,致電向吳英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29萬5,000元 112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 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盈店 2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28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被告願支付周遠欣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收訖伍萬元,餘款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支付伍仟元(合計肆萬元)。
PCDM-113-審金訴-298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