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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蔡秀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3 號、第50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 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 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被告 蔡秀卿之辯護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與告訴人等訴訟外和解等 相關資料,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金訴-194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許書華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實際發生肢體衝 突至員警下樓查看時間可能僅有10至20餘秒,證人為告訴人 之母,要求其於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時間甚短之肢體衝突期間 ,冷靜觀察記憶其子遭毆打之種種細節,似嫌過苛,而證人 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雖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細節有所出 入,然就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右肩及推擠告訴人至牆壁此節 ,則自始一致,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應非不得作為告 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⑵依該職務報告所載「過程中雙方有 相互推擠並大聲辱罵之 情事」,顯見被告確有推擠告訴人 之行為,且該職務報告亦記載「後續毛男向警方表示後續如 要提告會再持驗傷單至派出所提出告訴」,亦可見告訴人當 時已隱約表示可能受有傷害,而欲待驗傷後再行提告之意, 據此,似非無法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毆打、推擠告訴 人致傷之事證。⑶原審未經調查相關事證確認告訴人傷勢輕 重,即推論告訴人所受右胸、右肩挫傷之傷勢,不能排除係 員警、證人阻止衝突所致,似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誤(原審易字卷第40頁) ,核與告訴人毛松翎、證人周官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第18 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63至73頁),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 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5頁)、及原審113年3月 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 、81至84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本案爭執發生後,受有 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之事實,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頁),是上開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引告訴人、證人周官芬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我正要離去下樓時,在樓梯間撞見 被告,被告就直接徒手打擊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警告我說 「我知道你家裡住哪裡,但我不住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 一點」等語,並推我去撞擊樓梯旁牆壁,導致我右肩挫傷, 警方下樓時剛好聽到聲響,就阻擋在我們之間,並請我們雙 方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我 在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直接打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被 告徒手毆打、推擠我撞擊樓梯旁牆壁,致我受有右胸及右肩 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但我不住 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我有反手推回去,之 後我母親聽到聲音,他帶著兩位警察走下來,警察下來有看 到被告揪著我衣領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反面);再於原審證 稱:我是走下去就被被告在樓梯口攔住,被告的左手先抓著 我的胳肢窩位置的外套,用手打我的右胸,靠近右邊中間的 位置,然後用右手把我往後推去撞牆,我只記得外套碰到牆 壁後,外套的上背部到中段整個都是白的,之後我媽媽先下 來,她聽到聲音他就大叫喊警察下來,我媽下來的時候,被 告的手一直拉著我的手,我要甩開他的手,但他一直不放, 還一直推我,警察就下來到我們中間阻擋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64至68頁)。綜合告訴人歷次所稱,其係指證被告以徒手 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推撞牆壁之方式,致其受有右胸 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節。   ⒉證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個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被告先打告訴人的頭,之後抓著告訴人前面的衣 服,被告又打告訴人右胸、抓著衣服往牆壁撞,之後警察下 來,站在被告、告訴人中間,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被告父 母親也下來,但沒有阻止被告,之後警察問被告父母為何不 叫被告住手,被告父母才叫被告住手等語(偵字卷第18頁) ;於原審時改證稱:我沒有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 的過程,但我聽到聲音後,我是第一個下來查看,看到被告 左手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左手按住我的兒子抓住他的衣領 ,右手打他,我怕他傷到告訴人腦震盪,我就叫警察,2個 警察下來,1個警察站在中間,另外1個警察站在旁邊,警察 下來之後被告還是把告訴人壓在牆壁上,警察就請被告的爸 爸讓被告停手,被告才停手,(後又稱)我第一眼看到告訴 人和被告時,告訴人整個背貼在牆上,被告的手要揮向告訴 人的頭,我趕快叫警察下來,我先下去,我下樓梯時看到我 兒子被他壓在牆壁上,沒有放手,被告有捶我兒子的中間胸 口,警察來了時,兩人還僵在那邊,被告左手抓著告訴人的 衣領口沒有放手,警察來了以後站在中間做隔離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69至72頁)。是證人周官芬起先於偵查中證稱其有 親見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後打告訴人右胸、再抓著衣服往 牆壁撞、繼之警察下來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等節,於原審審 理時改口證稱係見得被告先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右手打告 訴人,被告於警察下來後仍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等語,是就 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已經前後不相一致,證人周官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右胸、復抓緊衣服推撞牆壁等 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⒊再參諸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攝得:告訴人母親與被告父親在 被告父親住家門口口頭爭執漏水修繕事宜,經員警命告訴人 母親先行下樓返家,不要再爭執後,告訴人母親聽勸下樓, 但聽聞被告父親與員警抱怨漏水修繕,告訴人母親仍不時與 被告父親隔空爭執,後甲員警(戴著口罩)、乙員警(戴密 錄器者)隔著鐵門與被告父親交談,接著從2樓至3樓中間的 樓梯間處傳來爭吵聲,某男聲:「…(無法辨識)」,告訴 人母親:「誰打人了啊?」某男聲:「你踹什麼門...」, 另一男聲:「你們還漏水了耶…..」,甲員警:「等一下、 等一下,我處理啦」,邊說邊走下樓梯間,被告(戴安全帽 ,站在下階的樓梯上):「我們有說不修嗎?」,告訴人( 站在畫面右側):「過年前修…」,被告:「過年前沒辦法 修啦!怎樣!」,甲員警走到樓梯間勸架時,告訴人站在樓 梯間背對牆壁,與站在畫面左側之被告面對面爭吵,告訴人 母親則站在告訴人左側,甲員警伸出右手隔開告訴人,另以 左手隔開被告,此時可見告訴人母親先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 臂至胸前位置,將告訴人拉開以遠離與被告之距離,乙員警 大聲請雙方都先回去並推開互嗆的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接著被告父親走下樓梯拍打被告右臂,甲員警亦以左手推著 被告左胸將持續嗆聲並靠近彼此的二人推開,被告對著告訴 人大聲說:「你再給我踹門試試看,你家住這裡啦!」,告 訴人:「你恐嚇我嗎?」,被告趨前對告訴人稱:「我說你 家住這裡啦!你家就住這裡你知道嗎!」告訴人亦趨前稱: 「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此間告訴人母親持續以左手攬著 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以攔阻告訴人前進),被告及告訴人 仍互相叫罵一陣子後,才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回家,告 訴人母親並推著告訴人往2樓方向離去等情,此有原審113年 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在卷可參(原審易 字卷第73至75、81至84頁)。  ⑴就上開密錄器所拍攝之內容,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洪慶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我與同事莊承諭在3樓和被告父親 在對話,後來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2樓與3樓中間發生口角, 我就先衝下去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把他隔開,我原先是面 向被告,後來又轉向告訴人,因為我的位置看不到他們2人 有無肢體接觸,也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拉扯告訴人的衣服等語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莊承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3樓與被告的父親對話,聽到 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吵起來,我和同事洪慶州一起下去把 他們隔開,因為警員隔在中間,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肢體接 觸,我與洪慶州在職務報告上雖然記載「雙方有相互推擠」 ,但這是在製作職務報告時,基於自己的理解與同事討論出 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⑵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洪慶州、莊承諭之證述,可知證人 周官芬係為員警勸離下樓後,在樓梯間偶遇被告及告訴人, 三人即在樓梯間繼續爭吵漏水修繕之事,經員警聽聞爭吵聲 即下樓至三人所在之阻止衝突,證人周官芬亦站立於告訴人 左側並以手臂拉住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攔阻趨前與被 告爭吵之告訴人,嗣為警驅離被告及告訴人後結束衝突,則 證人周官芬於員警下樓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之前,已 在被告、告訴人爭執之現場,卻未見證人周官芬因其子遭攻 擊或推撞牆壁而有驚聲呼喊、喚警救援之舉止,嗣員警下樓 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後,亦僅見員警、證人周官芬企 圖隔開因趨往彼此爭吵之被告、告訴人,雙方並無直接的肢 體接觸,亦無告訴人遭被告推撞至牆甚或持續被攻擊之狀況 ,皆與告訴人前揭指稱員警到場之際仍遭被告推撞靠牆等語 、證人周官芬上開證述員警阻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因目 睹被告攻擊告訴人始疾呼員警下樓阻止被告等情節,差異甚 大,已難認告訴人或證人周官芬前開指述或證述為真實;併 參以到場排解糾紛之員警洪慶州、莊承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未見得被告有揮手出擊之動作,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112 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存卷足查(偵字卷第25頁),實難認定 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推撞告訴人於牆之舉動存在。  ⒋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事實,有如前 述,然查,警員洪慶州走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爭吵 所在之樓梯間並隔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際,證人周官芬亦以左 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拉開告訴人以遠離與被 告之距離,警員莊承諭亦請雙方離開並推開互嗆之被告與告 訴人,於被告、告訴人仍持續嗆聲之期間,證人周官芬持續 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之位置以攔阻告訴人衝向被告 ,但被告及告訴人仍互相叫罵一陣後,始在家人及員警勸說 下各自返家等情,已據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前, 是證人周官芬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際,持續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右臂至胸前位置以阻止告訴人衝往被告等情;併參以警 員上前站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衝突時 ,復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右側胸部以阻止告訴人趨前之舉動, 有被告陳報狀提出之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為憑(原審審易字 卷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95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因漏水 修繕問題嗆聲並衝向彼此,警員或證人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 與被告之距離以免繼續衝突,勢將使力推開告訴人,告訴人 因警員、證人周官芬之推離行為因而受有紅腫、挫傷等傷勢 甚至背部碰撞其背後之牆壁,確屬可能。此外,警員及證人 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所觸及之右肩、右胸部位,核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位置相一致,是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 係警員及證人周官芬為阻止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加劇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華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之0號樓梯間,與告訴人毛 松翎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擠告訴人撞擊樓梯旁牆壁,致告訴 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 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周官芬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中間有隔 著警察,員警職務報告中也有載明並無看見雙方揮手出擊之 動作,所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等事實,業據 被告所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周官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 5頁至反面、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8頁、偵字卷 第18頁至反面、第69至73頁),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112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7頁)及本院113年3月5日勘 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81 至84頁)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正要離去下樓時,在樓梯間撞見被 告,被告就直接徒手打擊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警告我說「 我知道你家裡住哪裡,但我不住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 點」等語,並推我去撞擊樓梯旁牆壁,導致我右肩挫傷,警 方下樓時剛好聽到聲響,就阻擋在我們之間,並請我們雙方 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頁至反面);於偵查中再指稱:我在 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直接打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被告 徒手毆打、推擠我撞擊樓梯旁牆壁,致我受有右胸及右肩挫 傷等傷害,被告並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但我不住這 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我有反手推回去,之後 我母親聽到聲音,他帶著兩位警察走下來,警察下來有看到 被告揪著我衣領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又證稱:我是走下去就被被告在樓梯口攔住,被告的左手先 抓著我的胳肢窩位置的外套,用手打我的右胸,靠近右邊中 間的位置,然後用右手把我往後推去撞牆,我只記得外套碰 到牆壁後,外套的上背部到中段整個都是白的,之後我媽媽 先下來,她聽到聲音他就大叫喊警察下來,我媽下來的時候 ,被告的手一直拉著我的手,我要甩開他的手,但他一直不 放,還一直推我,警察就下來到我們中間阻擋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64至68頁)。綜合告訴人歷次所稱,其係指證被告以 徒手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推撞牆壁之方式,致其受有 右胸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節。  ㈢證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個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被告先打告訴人的頭,之後抓著告訴人前面的衣 服,被告又打告訴人右胸、抓著衣服往牆壁撞,之後警察下 來,站在被告、告訴人中間,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被告父 母親也下來,但沒有阻止被告,之後警察問被告父母為何不 叫被告住手,被告父母才叫被告住手等語(偵字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而證稱:我沒有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 在樓梯間的過程,但我聽到聲音後,我是第一個下來查看, 看到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左手按住我的兒子抓住 他的衣領,右手打他,我怕他傷到告訴人腦震盪,我就叫警 察,2個警察下來,1個警察站在中間,另外1個警察站在旁 邊,警察下來之後被告還是把告訴人壓在牆壁上,警察就請 被告的爸爸讓被告停手,被告才停手,(後又稱)我第一眼 看到告訴人和被告時,告訴人整個背貼在牆上,被告的手要 揮向告訴人的頭,我趕快叫警察下來,我先下去,我下樓梯 時看到我兒子被他壓在牆壁上,沒有放手,被告有捶我兒子 的中間胸口,警察來了時,兩人還僵在那邊,被告左手抓著 告訴人的衣領口沒有放手,警察來了以後站在中間做隔離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69至72頁),是證人周官芬起先於偵查中 證稱其有親見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後打告訴人右胸、再抓 著衣服往牆壁撞,繼之警察下來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等節,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見得被告先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 右手打告訴人,被告於警察下來後仍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等 語,是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已經前後不相一致,證 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右胸、復抓緊衣服推 撞牆壁等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㈣再參諸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攝得:告訴人母親與被告父親在 被告父親住家門口口頭爭執漏水修繕事宜,經員警命告訴人 母親先行下樓返家,不要再爭執後,告訴人母親聽勸下樓, 但聽聞被告父親與員警抱怨漏水修繕,告訴人母親仍不時與 被告父親隔空爭執,後甲員警(戴著口罩)、乙員警(戴密 錄器者)隔著鐵門與被告父親交談,接著從2樓至3樓中間的 樓梯間處傳來爭吵聲,某男聲:「…(無法辨識)」,告訴 人母親:「誰打人了啊?」某男聲:「你踹什麼門...」, 另一男聲:「你們還漏水了耶…..」,甲員警:「等一下、 等一下,我處理啦」,邊說邊走下樓梯間,被告(戴安全帽 ,站在下階的樓梯上):「我們有說不修嗎?」,告訴人( 站在畫面右側):「過年前修…」,被告:「過年前沒辦法 修啦!怎樣!」,甲員警走到樓梯間勸架時,告訴人站在樓 梯間背對牆壁,與站在畫面左側之被告面對面爭吵,告訴人 母親則站在告訴人左側,甲員警伸出右手隔開告訴人,另以 左手隔開被告,此時可見告訴人母親先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 臂至胸前位置,將告訴人拉開以遠離與被告之距離,乙員警 大聲請雙方都先回去並推開互嗆的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接著被告父親走下樓梯拍打被告右臂,甲員警亦以左手推著 被告左胸將持續嗆聲並靠近彼此的二人推開,被告對著告訴 人大聲說:「你再給我踹門試試看,你家住這裡啦!」,告 訴人:「你恐嚇我嗎?」,被告趨前對告訴人稱:「我說你 家住這裡啦!你家就住這裡你知道嗎!」告訴人亦趨前稱: 「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此間告訴人母親持續以左手攬著 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以攔阻告訴人前進),被告及告訴人 仍互相叫罵一陣子後,才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回家,告 訴人母親並推著告訴人往2樓方向離去等情,此有本院113年 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在卷可參(本院易 字卷第73至75、81至84頁),可知證人周官芬係為員警勸離 下樓後,在樓梯間偶遇被告及告訴人,三人即在樓梯間繼續 爭吵漏水修繕之事,經員警聽聞爭吵聲即下樓至三人所在之 阻止衝突,證人周官芬亦站立於告訴人左側並以手臂拉住告 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攔阻趨前與被告爭吵之告訴人,嗣 為警驅離被告及告訴人後結束衝突等情事,堪以認定,則證 人周官芬於員警下樓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之前,已在 被告、告訴人爭執之現場,卻未見證人周官芬因其子遭攻擊 或推撞牆壁而有驚聲呼喊、喚警救援之舉止,嗣員警下樓至 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後,亦僅見員警、證人周官芬企圖 隔開因趨往彼此爭吵之被告、告訴人,卻無告訴人遭被告推 撞至牆甚或持續被攻擊之狀況,皆與告訴人前揭指稱員警到 場之際仍遭被告推撞靠牆等語、證人周官芬上開證述員警阻 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因目睹被告攻擊告訴人始疾呼員警 下樓阻止被告等情節,差異甚遠,已難認告訴人或證人周官 芬前開指述或證述為真實;併參以到場排解糾紛之員警共2 人均未見得被告有揮手出擊之動作一節,此有秀山派出所警 員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存卷足查(偵字卷第25頁),實難 認定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推撞告訴人於牆之舉動存在。  ㈤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事實,有如前 述,然查,甲員警走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爭吵所在 之樓梯間並隔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際,證人周官芬亦以左手攬 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拉開告訴人以遠離與被告之 距離,乙員警亦請雙方離開並推開互嗆之被告與告訴人,於 被告、告訴人仍持續嗆聲之期間,證人周官芬持續以左手攬 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之位置以攔阻告訴人衝向被告,但被告 及告訴人仍互相叫罵一陣後,始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返 家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前,是證人周 官芬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際,持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臂 至胸前位置以阻止告訴人衝往被告等情;併參以員警上前站 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衝突時,復有以 手推向告訴人右側胸部以阻止告訴人趨前之舉動,有被告陳 報狀提出之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為憑(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 、本院易字卷第95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因漏水修繕問題 嗆聲並衝向彼此,員警或證人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與被告之 距離以免繼續衝突,勢將使力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員警、 證人周官芬之推離行為因而受有紅腫、挫傷等傷勢甚至背部 碰撞其背後之牆壁,確屬可能,此外,員警及證人周官芬為 推開告訴人所觸及之右肩、右胸部位,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位置相一致,是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員警及 證人周官芬為阻止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加劇所致。末查,到場 排解糾紛之員警雖表示於排解糾紛之過程中,被告及告訴人 互有推擠並大聲辱罵之情,有前揭職務報告可憑,惟考諸被 告與告訴人於員警上前阻止前,在樓梯間確實有互為爭執、 趨向彼此嗆聲之衝突場面,亦合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所陳述 之狀況,是難僅以員警職務報告所陳被告、告訴人有互為推 擠之字句,即遽認被告有推擠告訴人撞擊牆壁致傷之事實存 在。  ㈥從而,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徒手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 推撞牆壁致傷如前,然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之證述情節,已 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存有差異,證人周官 芬之證述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又員警之職務報告亦不 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能排 除係員警、證人周官芬阻止告訴人繼續與被告衝突所生。是 被告所辯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等節 ,固堪認定,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 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02-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致毅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蔡侑潔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 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處分書駁回 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 ,於113年3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1紙、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 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淡江大學」登入社群網站Dcard, 於不特定網友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群網站,針對110年9月28 日17時6分許所發表之「RE:小心台大狼師」文章,在B7( 即文章下第7樓,下同)留言指摘「可以按讚置頂,就有記 者來抄新聞,千萬別讓這件事發生在更多人身上,基本上老 師都會避嫌,約在研究室或辦公室不約在其他地點,與老師 單獨時,老師通常會把門打開,替底下研究生先QQ,萬一這 件事老師被開除,他的研究生最好趕快去找願意接的新老師 」(下簡稱B7留言)等文字,復在B24留言「b23你不知道這種 身份不對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況且原po本 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 下簡稱B24留言)等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表B24留言之言論純屬 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退步言之,縱然事涉公益,惟必 須確實經過合理查證。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發布後,媒 體即於110年9月29日先後報導「女學生PO文的報案三聯單被 告根本不是她LINE截圖對話的該名教授」、「警方初步調 查,發現該名教授沒有被人告過」、「檢警查出報案三聯單 上被告姓黃,並非台大教授」,並認為「整起性侵疑雲重重 」,則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之該則發文所附之刑事赧案 三聯單係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並非系對聲請人提告之報案 單,一般理性之人至遲於110年9月29日即應意識到,標題為 「小心台大狼師」之該則發文內容並非真實。而被告分別11 0年9月28日、29日、30日於Dcard標題「Re:小心台大狼師」 留言討論串發言,被告非但連續3天追蹤此事,甚且和其他 網友言詞交鋒,顯然極其關心該事件後續相關新聞發展,被 告既屬高度關注此案之「正義人士」,對於事件始末及上開 後續相關新聞報導,即難佯謂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張貼B2 4留言之時,隨手蒐尋即可獲致最新消息以盡其合理査證義 務,是被告有應査證、可査證而未査證之重大輕率!不起訴 處分竟認為被告「僅係普通學生」而「難以期待有進一步查 證能力」,如此認事用法,聲請人斷難誠服。綜上,任何一 個人在網路上被指「利用心理疾病誘姦上床」,都是對於名 譽之重大減損,而被告早已是成人,且為大學研究所學生, 洵屬高級知識份子,其在9月30日的第3度發言,尚且懂得先 在網路上蒐尋,援引他校性別平等教育宣導文件,和不同意 見網友大打筆戰,顯然係善用網路資源之人。被告在110年9 月29日再度為B24留言時,網路上質疑該則貼文真實性之聲 浪早已四起,被告既連續追蹤該事件數日,對此洵難推謂不 知,尤有甚者,上一樓即B23留言質疑該則貼文真實性並認 為「看敘述當下是自願上床吧」,詎被告在無時效壓力情況 下,全然不為任何查證,與B23樓筆戰並語出「況且原PO本 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 顯見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查證動作下,即為B24留言,實令聲 請人不服。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29日以上開暱稱為B24留言乙情,業據被 告坦認屬實,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留言列印 頁面、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狄卡字第111051 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且在「Dcard」網站最先貼文「小 心台大狼師」指涉聲請人為狼師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先前對聲請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4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299、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A女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各1份 在卷足憑;另對A女因前揭貼文所涉加重誹謗等犯行,亦經 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條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有 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各1份 附卷可佐。則參諸111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訴書記載「A女明 知甲○○對其罹患精神疾病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對A女謊稱單 身,且2人係相約合意為性交行為,甲○○並無對其強制性交 ,竟因不滿甲○○在性行為後態度不如其預期之熱情,且其要 求甲○○之陪伴及與配偶離婚等事,甲○○未同意,憤而意圖散 布於眾,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 Dcard」網站,在該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網站上,不實指 摘甲○○係「台大狼師」、「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 「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我疑似被他傳 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等語,並張貼其 由不詳管道取得,與甲○○無關,記載「處女膜4點、7點舊撕 裂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暗示甲○○對其強制性交致其受傷,其已前往警局報案 等不實之事。」等事實,可見聲請人確實並未有利用A女心 理疾病誘姦上床之情形,被告上開B24留言與事實不符,合 先敘明。  ⒉惟觀諸卷附A女於110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以暱稱「國立臺灣 大學」張貼標題「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稱「我本來只是想 問老師學業規劃的問題,但他不約學校辦公室,反而跟我約 星巴克,後來又改成小酌。我有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他利 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 小孩,並在外面還有維持好幾年的固定炮友。當天他跟我發 生性行為故意不戴套,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 話紀錄、證據。當我說要走法律途徑,他稱他身後有人,黑 的白的都有,在我報案前,就會出手處理我跟他的家人。他 是台大教授,請校內外人士小心,不希望有人再跟我遭受一 樣的遭遇」等語及A女所附其與「甲○○」、「JERRY」的LINE 對話截圖、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內 容,可知A女業於上開貼文提及「我有精神方面的的身心障 礙,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及A女為聲請人學生、 聲請人身為台大教授等內容,所述不僅涉及聲請人身為台大 教授之身教言行、師生信任關係之維繫,且攸關與聲請人接 觸之女性學生之人身安全,更涉及聲請人是否涉犯妨害性自 主犯罪,非僅涉及聲請人私德,當屬社會大眾關心之議題, 實屬與公益有關之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  ⒊被告B24留言係針對B23留言之回應,則觀諸卷附B23留言之內 容為「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這樣能告什 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是這樣用的 ?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等語,被告對此留言, 依據A女上開「小心台大狼師」貼文內容,回應提及「這種 身份不對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等語,亦係 就可受公評之事,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 ,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罪之違法性。至被告再提及「況且原 po本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 」等情,並非事實,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然而 ,因被告留言所依據之A女上開貼文已附有相關對話紀錄、 報案三聯單而非無所依據,又聲請人與A女間是否確存有A女 上開貼文之情形,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且相關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調查,已難期待一般人有能力進一步查證及辯識A 女上開貼文內容是否屬實,更遑論被告僅係普通學生。從而 ,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在司法調查結果尚未出來前,率然 輕信A女留言之內容而進一步為B24留言,所為固值非議,然 尚難遽認被告留言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依憲法 法庭上開判決見解,亦屬不罰之列,而與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不符。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除引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   ⒈聲請人為大學電機系教授,A女自稱為某大學研究所在學學生 ,欲向聲請人請益生涯規劃開始聯繫並相約見面,從而雙方 即發生性行為一情,業經刑事告訴狀載明,並有告證4附卷 可參,足認聲請人與A女間原先根本毫不相識,係基於師生 身分為討論學業事項才開始互動,然聲請人卻未嚴守師生分 際和A女發生性行為,此與教育莘莘學子之為人師表是否應 有倫理道德規範有關,難謂與公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項。  ⒉本案緣由係A女先貼出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文章,內容除 具體敘及「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等語外,同時貼 出聲請人與A女間對話內容擷圖及形式上之報案三聯單,嗣 並有他人留言「那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 這樣能告什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 是這樣用的?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等語,而被 告則是針對A女文章及上開留言為回應,其性質應屬對於特 定事項之評論。  ⒊「誘姦」一詞係指以不正當的手段誘人成姦,有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可查,故其意涵非指以強制手段迫使他人發 生姦淫行為。而徵諸被告前後之留言內容,係依據A女所述 及檢附之相關資訊,難謂未經查證而毫無根據,且亦未超逸 A女發文及上開他人留言之內容,屬於合理範圍之內。況且A 女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而對話 擷圖中聲請人亦曾對A女表示「妳能喝酒嗎」、「改明天晚 上如何」等語,故即使A女文章內容及檢附資訊並非全部真 實,然被告據此引用A女所述「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 」等語所為回應,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存在 ,依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自難遽令其擔負該罪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 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 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尚不足 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 由。 五、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經查,A女最初於110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在Dcard網站, 以暱稱「國立臺灣大學」張貼標題「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 稱「我本來只是想問老師學業規劃的問題,但他不約學校辦 公室,反而跟我約星巴克,後來又改成小酌。我有精神方面 的身心障礙。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 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並在外面還有維持好幾年的固定炮 友。當天他跟我發生性行為故意不戴套,我疑似被他傳染了 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當我說要走法律途徑,他 稱他身後有人,黑的白的都有,在我報案前,就會出手處理 我跟我的家人。他是台大教授,請校內外人士小心,不希望 有人再跟我遭受一樣的遭遇。」等語,並張貼A女與暱稱「 甲○○」、「JE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後被告於110年9月29 日,以暱稱「淡江大學」登入上開社群網站,在「RE:小心 台大狼師」文章B24留言「b23你不知道這種身份不對等在學 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況且原po本來就有心理疾病 ,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文字等情,此據被 告所坦認無誤,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A女於110年 9月28日上午發表在Dcard之貼文與所附圖片(士他字1551卷 第29至34頁)、暱稱「淡江大學」於Dcard之發文截圖(士 他字1551卷第37至40頁)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10日狄卡字第111051001號函各1份(士他字1551卷第106至1 07頁)在卷可佐,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 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 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 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 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 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以「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作為行為人行為時的 合理查證或對事實查證之要求。就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 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則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 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 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準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身分為大學生,依其社會地 位及能力,固難要求其能如記者或社會菁英般進行查證,但 被告仍應提出其資料來源,以判斷是否得據此資料來源而合 理確信其所述之事為真實。  ㈢A女先前對聲請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99、第13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A女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各1份(士他字1551卷第20至28頁) 在卷足憑。A女因張貼前揭貼文而涉犯加重誹謗等犯嫌,亦 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條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 7號均判決有罪等情(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士他字1551卷第15至19頁、調 院偵字卷第22至24頁、本院聲自卷第63至109頁),固堪認A 女所張貼「他(即指聲請人)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 一節為不實,先予敘明。  ㈣而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 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關係及地位(此處不單僅指同校系 所或具有指導關係),是若教師與學生間存有戀情或發生不 當性關係,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地位,而與學 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與 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或師生間不當性關係顯為 社會、學校所關注之議題,此係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是以 ,教師之感情問題、性生活隱私,固屬其私人領域,惟若對 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要 無疑義。聲請意旨主張純屬私德云云,並無可採。  ㈤觀諸被告張貼B24留言之全文為「b23你不知道這種身分不對 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 況且原po本來就有心 理疾病 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等語,係針 對B23「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這樣能告什 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是這樣用的 ?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之貼文而回應,雖再次 敘述「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然綜觀該全 文內容係在針對B23質疑張貼「小心台大狼師」貼文之原作 者「亂告」時,促使B23甚或見聞其留言之人重視女性於學 術界容易面臨類似此種社經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並常見遭受不 當性對待之問題,是被告就師生戀或師生不當性關係此等可 受公評之事,依其主觀價值為討論、提出意見,佐以被告與 聲請人並不相識又無糾紛,此經聲請人及被告均供述明確在 卷(士他字1551卷第135頁、調院偵字卷第10、15頁反面) ,尚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動機,則被告張貼B24留言是否有 詆毀聲請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已有可疑之處。  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所發表B24留言是依據自己看到 這篇貼文,依照我的主觀感受做出評論,不希望再有類似的 事情發生,我跟這位教授沒有任何糾蚡,只是因為看完這篇 貼文很心疼這位作者,之前有METOO事件,不希望有這種事 情,純粹寫出我自己的想法,不希望有他人受害等語(調院 偵字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為B24留言係依據A女上開貼文 及所附之相關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等事證。而「聲請人利 用A女的疾病,誘騙A女上床」乙節固為非真實,有如前述。 但查,被告僅為一名在學之研究生(調院偵字卷第15頁), 又查無何等官方、政治背景,甚難要求一介在學學子具備一 定之財力、實力自行求證大學教授對同校學生妨害性自主等 罪嫌等節是否為真實;再參以被告發表B24留言所植基之A女 前揭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另有檢附與暱稱「甲 ○○」、「Jerry」之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細譯該對話紀 錄截圖,暱稱「甲○○」確為A女之「老師」,卻與A女相約星 巴克,甚至主動邀約A女於晚間「小酌」;暱稱「Jerry」與 A女對話表示不受其威脅,A女復告稱其因病發作須服藥休息 並傳送下體檢傷之驗傷單予暱稱「Jerry」等各情節,不能 排除「大學教授以教授憑藉學生心理狀態而藉機與學生性行 為」一事為真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憑藉A女之指述情節以 及前揭證據呈現之外觀而為B24留言,該B24留言內容復未逸 脫A女提出事證可能涵蓋之範圍,是難認被告有何事前未經 合理查證,或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 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且其留言之事項事涉師生 倫理、教育等事項,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 ,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非專以損害 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自非加重誹謗罪處罰之情形。  ㈦至於聲請人以被告為B24留言之前,新聞媒體已有相關報導, 被告未加以查證,即發表B24留言,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 務云云。惟查,新聞媒體報導固為大眾知悉社會消息之工具 ,但現行廣電、網路新聞媒體發達,可以接收新聞方式多元 ,或偶有錯漏之可能,則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 免於誹謗罪責,不能單以行為人未參閱特定網路新聞之報導 ,即謂其未履行合理查證義務,或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為發表言論之情形,無異要求行為人窮盡於網際網路蒐羅 消息後始得發言,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與公益攸關言論 自由之空間,是不能以被告未於網路「先行」查得聲請人所 提出之網路新聞內容,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既為國立臺灣大學教授 ,未思為人師表,本應匡正教育倫理、提升兩性正確相處之 法,復未遵守教師與學生最起碼應有之分際,恣意與女學生 發生性行為(此為其所陳明在卷),所作所為不僅是涉及個 人私德而已,更與社會積蓄已久之性別不對等地位而時常發 生性醜聞之公益事項攸關,於見被告為前開言論即提出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後,已經可以知悉被告僅為研究生而已,難 認可以達到查核客觀事實真實與否之能力,執意聲請再議經 駁回後,仍不思自我反省,執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自-34-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 整體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 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聲-3630-2024111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祈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訊問後,坦承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再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有與甲2共同意圖營利而 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行為,但經甲1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要求被抓後不可以講出性交易的事等語明確,復曾刪 除所持用手機內相簿等電磁紀錄,是被告於為檢警查緝前已 有串證、滅證之舉,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又被告前於112年間,業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5項、第2項之罪,經本院 執行羈押在案,卻仍於112年11月9日經本院釋放後,旋即違 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本院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裁定自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部分,已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後,經合議庭評議後 當庭裁定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業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日宣判,認被告係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分別 處有期徒刑4月、4月、3年8月、4年2月、3年2月(並未定其 應執行刑)在案,雖尚未判決確定,但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 犯之可能性雖已較低,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侵訴-111-20241119-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7號 原 告 鍾億緣 被 告 劉高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PCDM-113-附民-2077-202411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112年度簡字第5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王詮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被告 與告訴人王姿文為父女之直系血親關係,且於案發時共住一 宅而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偵字 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反面),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 0號民事裁定可查(偵字卷第45至48頁),是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相關罪名予以論 罪科刑,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並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我跟告訴人都有動手互毆,且我 有去醫院驗傷,為何告訴人是被不起訴處分,而我被判刑, 我被判多少、告訴人就該判多少,我不要被判刑,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 等部位,致其受有下巴輕微紅腫、上胸部抓痕、雙手手指輕 微紅腫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時自白明確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證人柯怡安、王育誠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在卷,並 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太醫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0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互毆為辯,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子王育誠於偵查中 證稱:我從房間出來時,有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的臉,告訴 人在掙扎沒有反擊,我還有阻止被告等語(偵字卷第36頁) ,而證人即被告配偶柯怡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來在整理 衣服,突然聽到女兒在求救,王育誠大喊爸爸在打妹妹,我 出來看到被告在反折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都無法掙脫,告 訴人沒有毆打被告,告訴人只是一直在掙扎,是王育誠去阻 止等語(偵字卷第36頁),考量證人王育誠、柯怡安不論與 被告或告訴人均為至親關係,應無刻意袒護告訴人之虞,併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兒子王育誠、前妻柯怡安在現場 有目睹等語(偵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際 ,並無被告所辯稱與告訴人互毆之情狀存在,難認其所辯為 可採。  ㈢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與告訴人 互毆云云,已難認該等情節存在,業如前述,且縱認被告所 述為真,參照上開說明,在互有傷害之互毆情形,並不能主 張構成正當防衛,是被告尚無從執其所辯解情狀脫免自身應 負傷害之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㈣另被告提告告訴人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係告訴人是否亦成立傷害罪之問題,與本案分屬不同之事實 ,尚難遽此指謫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 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育誠、柯怡安,以證明其等2人偽 證,蓋2人於互毆之際並未在場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 ),但查,被告業於警詢中自陳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 際,證人王育誠、柯怡安均有在場目睹等語(偵字卷第12頁 ),又改稱上開證人未在場,所辯前後不一,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詮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王咨文」應更正為 「王姿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詮仁與王咨文(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父女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細故發生口角,王詮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毆打王咨文臉部及身體等部位, 致其受有下巴輕微紅腫、上胸部抓痕、雙手手指輕微紅腫等 傷害。 二、案經王咨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王詮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柯怡安、王育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2024-11-14

PCDM-113-簡上-208-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11年4月5日4時許,與少年溫○玶(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李紹禎、曾揚傑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 都會公園遊樂區內,使用園內設備,遭少年辛○○(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孫○ 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壬○○(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等人攔阻,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庚○○到場, 嗣庚○○到場後,因與少年辛○○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持棒 球棍揮打少年辛○○,波及在旁之少年甲○○,致少年甲○○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頭痛、頭暈之傷害(未據少年辛○○提出告訴; 丙○○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890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73、189至1 97頁),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少年訊問時 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丁○○、證人 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陳述或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孫○逵、曾揚傑、李紹禎、溫○ 坪於警詢、本院少年訊問時之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庚○○ 與共同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 ○○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甲○○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 相識(少連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41頁反面),僅因一時氣 憤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成傷,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 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惟被告於犯後尚知 坦承本案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其所有並供本案傷害犯行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少連偵字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因與溫○玶、李 紹禎、曾揚傑等人使用園內設備時,遭被害人辛○○、告訴人 甲○○、孫○逵、告訴人壬○○等人攔阻,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通知被告、共同被告己○○、丁○○到場,嗣被告與共同被告 己○○、丁○○到場後,基於妨害公共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共同被告丙○○指揮,由共同被告己○○、丁○○持球棒在場助 勢,將被害人辛○○、告訴人壬○○、甲○○等人包圍,由被告持 球棒毆打被害人辛○○、告訴人壬○○、甲○○,致被害人辛○○受 有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壬○○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頭 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對告訴人壬○○部分)、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甲○○、壬○○、被害人辛○○之指述、證人李紹禎、溫 ○玶、孫○逵、曾揚傑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固坦認此部分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共同被告丙○○於111年4月5日4時許,與溫○玶、李紹禎、曾揚 傑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內,在使用園內設 備時,遭被害人辛○○、告訴人甲○○、孫○逵、告訴人壬○○等 人攔阻,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攜同 被告己○○(持球棒)、丁○○到場後,被告即持球棒毆打被害 人辛○○、告訴人壬○○、告訴人甲○○,致被害人辛○○受有手肘 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告訴人壬○○受有 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緣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頭痛、頭暈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核與告 訴人甲○○、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訊問及審理時之指述 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孫○逵、曾揚傑、李紹禎、溫○玶於警 詢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在卷,另有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立聯合醫 院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5份及告訴人甲○ ○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固堪認定。又共同被告丁 ○○攜帶球棒而與被告、共同被告己○○一同前往共同被告丙○○ 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一節,亦據告訴人壬 ○○於偵查中、被害人辛○○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少連偵字 卷第116頁至反面、第37頁反面),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我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印象中己○○、丁○○他們也 有帶球棒到場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是被告、共 同被告己○○、丁○○於接獲共同被告丙○○通知後均有攜帶球棒 到場等情,亦堪認定。  ⒉惟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 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 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 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 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被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甲○○、壬○○及被害人辛○○,共 同被告己○○、丁○○分持球棒與共同被告丙○○一同站在旁邊觀 看等情事,業經說明如前,是本案係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行 為無誤;又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 會公園遊樂區內,該處位於堤防外側(即河濱公園)下方之 遊樂區內,且發生於深夜4時許之時間點,別無公眾人車往 來,此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接獲有人報 案後,我有去到現場處理,除了壬○○受傷的那方人在現場之 外,當時現場並無其他民眾經過獲在場等語明確(本院訴字 卷第251至252、256頁),且於案發過程,未見其他人、車 經過,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查(少連偵字卷第80 至92頁),難認客觀上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影響;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3 個人走到被害人面前,大概過了幾秒到幾10秒,之就直接攻 擊被害人,被害人其中有人直接起來還擊,他們大概揮了幾 下,打人這方就先離去,留下被害人他們在現埸等語(本院 訴字卷一第255頁),且從被告、共同被告己○○、丁○○到場 直至共同被告丙○○等4人一同離去之期間僅有1分鐘餘一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少連偵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 頁反面),是衝突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難認 因共同被告丙○○電召被告、共同被告己○○、丁○○持球棒到場 及被告對告訴人甲○○、壬○○、被害人辛○○傷害等行為,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 危害情狀,自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章與被告相繩。  ⒋綜上所述,有鑑於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補強,本案 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為前揭妨害秩序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應就公訴意 旨所指妨害秩序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壬○○傷害部分,其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壬○○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共同被告丙○○、己○○分 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 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2月5日 新北莊民字第113226581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訴字卷一第303至307頁)在卷可查,告 訴人壬○○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 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PCDM-112-訴-890-2024111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汶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 日21時46分許,在張信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內,轉讓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信宏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毒品之人張信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張信宏與暱稱「楊森(勇汶)」 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信宏,同時 向張信宏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並有營 利之事實,應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販賣毒 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 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 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 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張信宏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3年3月4日20時39分,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調1工」給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待被告抵達我家後,我當面表示要購買1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我支付他1,000元,他同意後也收錢等語(偵字 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亦先證稱:當時我傳LINE給被告 說要「調1工」指的就是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說價錢, 是因為我當時身上只有1,000元,想說等被告來再說,不夠 錢我再欠他,當時有交易成功,我拿到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並交付1,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17頁),但經檢察官質以 「被告辯稱所收取之1,000元為之前所積欠之借款,並非毒 品交易價金」,證人張信宏又改口證稱:是被告講的這樣等 語(偵字卷第117頁),是證人張信宏就其當天所交付被告1 ,000元是否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對價乙節, 前後所證述情節不一而有瑕疵,顯難以逕信。  ⒉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張信宏間於案發當時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9頁,左側發話人為被告、 右側發話人為證人張信宏),亦僅可見內容略為:   是依該對話文字內容,證人張信宏僅有向被告「索取」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並相約在證人張信宏住處見面等情,並未有 提及相約毒品之對價甚或購毒價金為若干,此觀證人張信宏 亦證稱:對話內容沒有提及毒品價金等語甚明(偵字卷第19 、117頁),是上揭文字內容無法作為「證人張信宏交付1,0 00元為被告交付毒品之對價」之補強證據,卷內亦乏其他積 極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張信宏所述所交付1,000元為本次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對價等情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 單憑證人張信宏上開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況被告與證人張信宏間於本案前之113年2月6 日間,確實有討論證人張信宏對被告之欠款預計何時清償事 宜,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字卷第 97頁),是被告與證人張信宏於本案前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債 權債務關係,自不能排除證人張信宏交付1,000元係清償其 對被告借款之可能,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案前揭對話紀錄既無法佐證證人張信宏交付之現金為其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等事為真,且無其他證據可補 強證人張信宏具有瑕疵之證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判斷。至 被告辯解證人張信宏交付之1,000元為證人張信宏先前借貸 之欠款等語,然就何時借款、欠款總額等節,前後所辯或有 不一(偵字卷第48、50頁、本院訴字卷第157頁),亦與證 人張信宏所指對話紀錄中所稱「調1工」係指要索討毒品等 節有所齟齬,然此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理由。是本案既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證人張信宏交付1,000元係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之買賣交易對價等事實為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應認被告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併予指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 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 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張信宏係成年男子,所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公克,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變更 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㈢被告轉讓禁藥前、後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 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雖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 犯行,然其既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轉讓毒品犯行為自 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於90年間已有 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刑之前案紀錄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一再無視政府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管制之禁藥,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譴責 ;惟念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數量僅1次,轉讓禁藥之數量非 甚為鉅額,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訴-72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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