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盛德對趙嫺犯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原判決主
文主刑部分第一項)及沒收(即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之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本判決附表編
號1、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張盛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8、79頁),是被告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立,賠償對方
損失,其行為雖有涉金錢財物若干,然未進行人身攻擊,故
非惡性重大,所造成之社會傷害有限,且已積極尋求身心治
療相關輔導協助,請求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
三、撤銷改判(被告對告訴人趙嫺犯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沒
收暨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趙嫺犯竊盜罪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097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87至90頁、第7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能審酌
及此,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未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沒
收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3,939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堪認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01.2】)
、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所竊取之書籍(普通物理甲上〔下〕3本、分析化學2本
、有機化學2本、無機化學1本、物理化學1本)為被告本案
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趙嫺以13,939元調解成立,且已依
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前已敘明,足認告訴人趙嫺所受損害已
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亦遭剝奪,若本院就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所犯竊盜
罪之量刑,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
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
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案發時已41歲,且依照被告於本審方提出之心理衡
鑑照會及報告單(衡鑑日期:113年3月19日)所載,被告行
為調控與動機、轉換注意力、心向轉換能力與認知轉移能力
未有顯著異常,且針對偷書行為並未發現存在臨床關注之疾
病(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依據上情,被告應屬具備相當
智識與理智之成年人,其對於他人財物不應任意竊取一事,
自屬明知,惟其仍執意為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係3次竊盜犯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所竊
書籍超過80本,犯罪情節非微,難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達成和解。綜合
前情,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
宣告緩刑,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宣告拘役刑部分,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此2犯行罪質相同、
行為時點相近,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判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趙嫺 (提出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紹誠 (提出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張志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0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盛德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元、如附表編號1至6、8「贓物
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之10本書籍」,應予更正
為「之9本書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盛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盛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考量其所竊如附表編號7、9至85「贓物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3頁、第99頁)
;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
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0至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返還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9至8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第99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趙嫺、呂紹誠,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後,
曾經被告變賣予二手書店一節,業據證人即二手書店店員麥
雅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一疊大學教科書來賣,印象中大
約是7本,我們以新臺幣(下同)450元跟對方收購所有的書
,一般我們收到書會儘快放上蝦皮拍賣,目前店內就只剩心
理學這本書,願意交予警方,我確定這本是對方當時拿來賣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估
算被告變賣如附表編號7「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之
犯罪所得為64元(計算式:450元÷7本=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賠付金額與告訴人呂紹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趙嫺 (提告) 普通物理甲上〔下〕3本 未返還 2 分析化學2本 未返還 3 有機化學2本 未返還 4 無機化學1本 未返還 5 物理化學1本 未返還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呂紹誠 (提告) 普通物理1本 未返還 7 普通心理學1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99頁) 8 政治學與台灣政治1本 未返還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志銘 (不提告) 新訂法社会学入門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0 法と社会システム:社会学的啟蒙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1 經驗與存有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2 隠喻的身体:梅洛-庞蒂身体现象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3 愛‧秩序‧進步‧社會學之父-孔德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4 后殖民与历史的诡计;迪佩什‧查卡拉巴读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5 最後的正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歷史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6 资本主义的文化矛盾与危机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7 讀經示要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8 人类精神进步史表纲要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9 道德形上学探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0 我們与他人:关于人类多様性的法兰西思考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1 我們的現代性:帕沙-查特吉讀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2 关山明月三千里-历代咏陇诗词选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3 荒野的呼喚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4 荷蘭時代的台灣社會:自然法的難題與文明化的歷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5 莊子讀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6 神話與詩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7 德國唯心主義時代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8 另類胡賽爾:先驗現象學的視野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9 一個孤獨漫步者的遐想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0 胡賽爾與現象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1 在事實與規范之間:關於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2 情感現象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3 現象學運動的使命:從胡賽爾、海德格爾到薩特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4 文化的解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5 人類學的四大傳統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6 臺北,浮士德,一九九○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7 自我的根源:現代認同的形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8 論李維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9 全球化與糾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0 古希臘羅馬哲學資料選輯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1 論成為人:神學人類學專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2 Deutsche Volksmärchen aus Schwaben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3 現象學與人文科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4 哲學人類學 M.蘭德曼著 /高宣揚著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5 梅洛龐帝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6 意識的奧秘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7 廣闊的視野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8 台灣通史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9 台灣的抉擇2:孫中山思想與新古典社會主義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0 十九世紀德國非主流哲學-現象學史前史札記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1 西賽羅:論法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2 大師學述:哈特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3 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4 詩經與周代社會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5 訓詁學概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6 中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7 Quiet Revolutions on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8 論個體主義:人類學視野中的現代意識形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9 論理論社會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0 文化科學與自然科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1 胡賽爾現象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2 法哲學講演錄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3 哲學人類學 馬克思舍勒著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4 野性的思維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5 哲學的轉變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6 當代西方科學哲學述評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7 東亞儒家仁學史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8 戰後台灣農業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9 現代化理論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0 弗洛依德與現代文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1 論社會科學的邏輯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2 日常生活中的自我表演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3 科學哲學導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4 大學之理念:傳統與現代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5 西方哲學史1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6 Johannes Rau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7 尼采的形而上學批判問題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8 關於愛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9 中國道教思想史綱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0 中國邏輯思想史料分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1 轉形期的知識份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2 東方民族的思維方法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3 從宗教到哲學:西方思想起源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4 中國文明的起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5 謝勒論文集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
被 告 張盛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弄0號1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3分,徒手竊取趙嫺置放於國立臺
灣大學積學館外開放空間之普通物理甲上〔下〕3本、分析化
學2本、有機化學2本、無機化學1本、物理化學1本,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3,939元之10本書籍,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18日19時17分,徒手拿取呂紹誠置放於國立臺灣
大學化工一館1樓置物櫃內之普通物理1本、普通心理學1本
、政治學與台灣政治1本,共價值2,080元之3本書籍,得手
後離去。
㈢於112年11月1日7時25分,見張志銘將所有書籍置放於國立臺
灣大學國發所研究室內,徒手竊取共78 本書籍(詳如附件
清單),得手後離去,嗣將之置放於上開研究室門口,旋為
黃光裕發現上情,即時將張盛德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趙嫺、呂紹誠、張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竊之事實,並辯稱:伊並無印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誠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3 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事實。 4 證人麥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取一、㈠、㈡書籍之事實。 5 古今書廊於網路平台蝦皮之販賣書籍頁面 佐證被告竊取一、㈠、㈡書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物品保管單 佐證被告竊取一、㈠、㈡書籍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趙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 8 臺大積學館112年9月17日16時33分監視器畫面、李丹立即被告之母於偵訊之陳述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 2.當庭提示左揭監視器影像截圖予李丹立檢視,李丹立確認左揭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 9 112年9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李丹立於偵訊之陳述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2.當庭提示左揭監視器影像截圖予李丹立檢視,李丹立確認左揭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 10 112年11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112年11月1日居處蒐證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
訴人張志銘【即犯罪事實欄一、㈢】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上-19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