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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家庠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 間,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彩虹2.0請直接來電」散布販毒之意 ;適有彭○輝(年資姓名詳卷)收到蕭家庠傳送標明公事包 之符號(即毒品咖啡包之暗示符號)的訊息,配合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31日4時許佯裝購毒者與 蕭家庠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5包事宜;蕭家庠乃於同日晚上9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欲交付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予喬裝警員時,喬裝 警員即向蕭家庠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手 機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蕭家庠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能力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 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 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彭旭輝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 ,並有暱稱「彩虹2.0請直接來電」與彭旭輝間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 第53至59頁、第96頁至第100頁)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 第136頁、第14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每包利潤差不多1、2百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 既因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報酬,顯然知悉於本案毒品交易必有 利可圖,由此可知,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 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 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 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原透過微信散布毒品訊息,在警方與其聯繫之前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故本件乃屬合法之「誘捕偵查 」,而非「陷害教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之買家談妥 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前 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然警員雖 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卻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意,實係 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犯意,核屬贅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自 始無購買之真意,被告實際未能完成販賣毒品行為,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113年2月1日之後幾個禮拜 ,因為警察說找到手機對話紀錄而被拘提到信義分局刑事組 做筆錄時坦承犯行,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113年2月1日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即經提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供被告辨識,被告或稱:公事包貼圖之對話訊息是我認識的 人要愷他命,我就開車去汀州路全家前給他看,而公事包表 情符號是打好玩的;或稱:我受指示拿愷他命給帳號暱稱「 輝」之人看,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要販賣,我是要自己用來吸 食的等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5頁 、第113至116頁),且查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顯見被 告於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即 販賣毒品來源及主觀上之犯意等事實均未為任何自白之表示 ,應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顯有區別,有以販賣毒品為業之大盤、中盤商之集團式態 樣,亦有零星販售或販賣給親友之態樣,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固無視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旋即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欲販賣對象僅為1人,並非 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相較於具相當組 織規模之販毒集團對於毒品在社會之長期滲透及鉅額獲利而 言,本案被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 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 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量其犯罪之情狀, 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 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所為實屬 不該。又參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網路兜售之方式,著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等目的、手段,被告並親自前往現場 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種類、人 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非差,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其自 述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 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該包 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用以張貼廣告 及聯繫本案買家等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乙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確 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辯稱:是我個人使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此等物品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難認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 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23包 ⒈紅黑包裝、字樣NOVEMBER。 ⒉驗前淨重57.195公克,取樣0.03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7.159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9包 ⒈驗前淨重16.2415公克,取樣0.04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192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3 行動電話IPhone15plus 1支 ⒈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9頁)。 4 行動電話IPhone13pro 1支 ⒈白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9頁)。

2024-11-27

TPDM-113-訴-89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玉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淑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淑玉於民國11 3年月16日訊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卷,下 稱易字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之聲明書附卷可參(113年度簡字第 4249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聽障,目前因思覺失調 症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於92年即經醫院診斷出精神分裂症,陸陸 續續就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因罹有思覺失調症 住院治療,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58元,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 為免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 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 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 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 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查,被告 112年8月17日為本案犯行,其於112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 因伊涉及竊盜案件,所以前來警局製作筆錄,伊忘記自己是 什麼時候拿走餅乾的,但拿取餅乾的人是伊本人,伊是走路 過去,伊當時肚子餓所以才拿餅乾,餅乾已經吃完等語(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竊取他人物品之原因、經過、所竊物品 下落等均能如實陳述,則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事,尚乏相關證據可佐,此外,被告本件所犯 尚非重罪,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整體危害甚微,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甚輕等情況,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此均與被告 犯行本身是否顯可憫恕無涉,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 審酌被告過往身心狀況不佳,目前又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 中,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盛香珍奶油曲奇餅2包,價值共計158元, 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6

TPDM-113-簡-424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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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弄木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舒云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劉秝蓁即劉洛妍即劉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二分之一),及同段八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莊舒云因求學期間其母以其名義 申辦信用卡並積欠卡債,致其債信不良而無法貸款、開立支 票等節,且與被告為親密伴侶關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乃 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出資、經營者均 為莊舒云,同時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原告公司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及 其上同段883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房屋(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並將系爭房地作為原告公司之登記地址與辦公處所,是兩 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嗣於110年間,莊舒云之 債信問題獲得解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變更為莊舒云,惟 系爭房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公司則有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利。系爭房地本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並持續使用 及保管所有權狀,對外亦以真實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此由繳 付貸款、稅捐、裝潢費用及相關文件之正本均由原告公司保 管可資佐證。原告公司前已於111年6月間口頭向被告表示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 ,縱認原告公司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至遲則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因終止而失效,原告公 司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喪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 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原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審重訴卷第21-22頁)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審重訴卷第23-31 頁)、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審重訴卷第33-38頁)、系 爭不動產貸款總約定書、借款約定書、同意書(審重訴卷第 39-44頁)、貸款繳納明細、原告公司合庫存摺封面、被告 中信及合庫存摺封面(審重訴卷第45-59頁)、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審重訴卷第61-72頁)、鄰 近系爭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審重訴卷第111- 115頁)、雄檢112年度他字第7547號偽造文書案開庭通知( 本院卷第49-50頁)、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卷第67頁)、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本院卷第69-70頁)、 莊舒云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1-73頁)、原 告公司中信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91-296頁)、原告公司合 庫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97-304頁)、莊舒云中信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05-311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313-315頁 )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莊雅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358至363頁)大致相符,是原告公司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則原告公司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借名 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條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5

KSDV-113-重訴-134-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4月6日1 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藉行經告訴人即代 號AW000-H113260號之成年女子及其女性友人林○瑩身旁而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掀起告訴人上衣並藉此觸碰告訴人 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原本存不公開卷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易-124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銘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53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銘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方銘男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温 紫瑜所有之電鑽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 ,放置於 該址前人行道上,因誤認該電鑽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徒 手將該電鑽取走後侵占入己。嗣温紫瑜發現其前開放置之電 鑽不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紫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方銘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前開電鑽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辯稱:我沒有據為己有之意,我打算 撿了送去派出所,只是我先去用餐,有時間瑕疵云云。經查 : (一)被告就其拾得上開告訴人温紫瑜之電鑽而為警查獲等情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温紫瑜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調院偵字 卷第16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31、37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又參該電鑽為被告拾得時,外觀乾淨、完整,顯非 遭棄置而無人所有之物,有該手機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25頁),且被告亦自陳:我覺得那支電鑽是有人經過 掉在現場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足證被告主觀 上亦知該電鑽應係有主之物,其仍擅自取走,顯有將他人 之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物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前開拾得電鑽之地點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址設同路段202號之木柵派 出所甚為接近,惟被告並未於撿得電鑽後直接送交派出所 ,反而騎乘機車返回位於同市區興隆路3段之住所,且於 同日17時4分至位於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廳取餐時, 仍未將該電鑽送交附近之木柵派出所,卻再度返家,直至 員警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查得被告拾走電鑽,而於同日 18時許致電被告詢問後,被告方坦承上情,再於同年月14 日將電鑽攜至木柵派出所交付員警等節,業經被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53至54頁),並有查獲員警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由此足見 ,被告拾得前開電鑽後,並無找尋失主之舉,且雖有足夠 時間及機會可將該物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惟其無所作為即 逕將失物帶回家,直到數小時後接獲員警電話才承諾歸還 ,堪認其在查獲前確有占為己有之意甚明,其前開辯解, 要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前開電鑽係經其子置放於案發處所,須臾即遭他人取走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6頁),惟被告於前開時、地拾得電鑽時,該處並無他人,且電鑽係獨立置放於人行道上,附近並無施工跡象,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被告據此辯稱其誤認該電鑽係他人遺落之物等語,並非無據,尚無從遽認被告係以破壞他人持有之竊盜犯意為之,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竊盜)重於預見之罪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仍應論以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電鑽後 ,不思將該物速送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 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對於客觀事實俱已坦承,態度尚可;其所侵占之電鑽 價格非鉅,又已返還告訴人,並進一步賠償告訴人5,000 元,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字 卷第37頁、調院偵字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亦有所減 輕;且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 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 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且除將 所侵占財物返還告訴人外,並另予賠償,業如前述,堪認 悔意甚殷,併考量告訴人已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 本院簡字卷第17頁)等情,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3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易-1223-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頁倒數第2行至第二頁第2行「再於112年3月30 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上開郭家銘名下帳戶匯出59萬3,700 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再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從上 開玉山帳戶匯出59萬元至上開遠銀帳戶內」更正為「嗣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上開郭 家銘名下帳戶匯出59萬52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張家誠再依指 示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從上開玉山帳戶匯出59萬 元至上開遠銀帳戶內」。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張家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張家誠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並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 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 人劉蓉安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層轉到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玉山帳戶),再經被告由第二層帳戶將詐欺贓款層轉 到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遠銀帳戶),嗣以匯入 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 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 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本案從一重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轉匯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需給付1名子女之贍養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獲取報酬, 是本案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李豫雙 、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94號   被   告 張家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張 家誠提供其綁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遠銀帳戶)之幣託交 易所帳戶(下稱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至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劉蓉安 見該廣告遂主動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蓉安佯稱可 選擇投資比特幣,並提供名為「SFTIMO」之交易軟體供劉蓉 安操作,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美」之人與劉蓉安聯繫 ,要劉蓉安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確認後劉蓉安「SF TIMO」交易軟體內帳戶便會有等值之USDT入帳等情,致劉蓉 安陷於錯誤,陸續依照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3月30日上午 10時34分許、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至郭家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 40分許,自上開郭家銘名下帳戶匯出59萬3,700元至上開玉 山帳戶,再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從上開玉山帳戶 匯出59萬元至上開遠銀帳戶內,張家誠再用匯入上開遠銀帳 戶內之款項,透過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1萬9,183.5顆US DT後轉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躲避檢警查緝。嗣劉蓉安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以上開玉山帳戶收取不明來源之款項,之後將該筆款項轉入上開遠銀帳戶,其再用綁定上開遠銀帳戶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USDT,再依指示將USDT轉入指定錢包地址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是因為辦貸款專員表示要美化帳戶,伊才會依照指示操作。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告訴人劉蓉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其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郭家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 3 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8張、告訴人彰化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擷圖3張、告訴人與「嘉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SFTIMO」交易軟體頁面擷圖1張 ⑵郭家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上開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郭家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轉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後該筆款項又再轉入上開遠銀帳戶,之後被告透過綁定上開遠銀帳戶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USDT,之後再將購得之該等USDT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被告係以美化帳戶之不法目的,提供上開玉山帳戶用以收受包含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在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之事實。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22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即有因提供個人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遭警方報告本署偵辦,嗣經本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知悉用其個人帳戶收取款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查本案被告 張家誠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進行收款、操作虛擬貨幣帳戶、購買USDT再轉出等事 ,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顯可知其係信該等匯 款用意係為了美化帳戶所為,然其對於美化帳戶所用之款項 來源毫無聞問,且就若單純係為了美化帳戶所為,為何在收 受款項之後,尚須利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顯 與銀行申辦貸款流程無關係,均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且 協助轉帳等行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則被告既知悉該 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協助轉帳,致將詐得款項得以 輾轉交與上游共犯,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藏匿、掩飾不法所得 ,及躲避檢警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2024-11-21

TPDM-113-審訴-19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 、94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218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宗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宗瀚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其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 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並連同密碼(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與年籍均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附表「移送機關」欄所 示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瀚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 第64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歷經多次修 正,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 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 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因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適用要件最為寬鬆, 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 號1、4、5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 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提供本案 帳戶幫助他人遂行犯罪,流經本案帳戶之贓款共新臺幣345 萬4,600元,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且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 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為廚師,離婚,2名子女尚未成 年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未曾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見訴卷第6 5頁),此外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 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告訴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提領 一空,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黃彥翔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移送機關 1 鄭淑蘭 於111年3月間,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及抽股票為高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 9時30分許 16萬9,600元 ①證人鄭淑蘭警詢、偵查中證述(偵664卷第9至11、159、167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64卷第39至45頁) ③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664卷第57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64卷第59至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2 楊香蘭 於111年3月間,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教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楊香蘭警詢證述(偵34218卷第101至109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4218卷第15至9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218卷第107至11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5月30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3 吳美鴦 於111年5月8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得透過競價拍賣現金增資之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①證人吳美鴦警詢證述(他3977卷第391至39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3977卷第21至83頁)  ③存摺翻拍照片(他3977卷第85至89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64卷第205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4 卓瑞鈴 於111年4月11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下載匯豐中華APP並透過抽籤方式才可取得資格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 12時9分許 3萬5,000元 ①證人卓瑞鈴警詢證述(偵664卷第13至17頁)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64卷第39至4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9467卷第41至6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664卷第10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5 王朝安 於111年3月1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至指定網站申辦帳號並匯款即可以開始集保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9時13分許 200萬元 ①證人王朝安警詢證述(偵664卷第3至5頁) ②網路帳務異動明細查詢資料(偵9467卷第35、3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9467卷第41至64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9467卷第77至8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112年5月31日 9時15分許 100萬元

2024-11-21

TPDM-113-簡-124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煌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上11時49分許,搭乘郭特維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滿郭特維未往前行駛至公車停 靠處停靠,發生爭執,林俊煌拒不下車,郭特維遂從駕駛座 下車走到本案車輛右側後座車門外,催促林俊煌下車,林俊 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下車後持拐杖攻擊郭特維,致郭特 維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郭特維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特維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林俊煌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 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郭特維所駕駛 之本案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下車 是因為我已經付錢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往前載我到目的地 ,且告訴人仍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的時候已經報警了,那時 我要打他隨時可以打得到;告訴人報警前將我的車門打開, 我持拐杖將告訴人隔開,不是出自於攻擊的意思,是害怕被 告訴人拉下車,我拐杖才會碰到告訴人,我不是故意要打告 訴人,是不小心;我一直都在車上的後座左邊座位沒有下車 ,警察到場我才下車,我人在車內空間那麼小,不可能打得 到站在外面的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公車停靠區前,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 人當場報警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33041790號函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特維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是我的乘客,案發當天我行駛到基隆路被告指定的地點後, 前面是公車停靠站而無法停靠,被告要求我再往前行駛,只 因我不願意往前停靠,被告就拒不下車,我只好開車門請被 告下車,被告隨後下車靠在門邊,那兩根鐵製拐杖就已經放 在門的附近,被告拿拐杖敲車門,我要往前阻止被告毀損車 門,被告就拿拐杖往我的後腦勺打下去,我整個昏了才蹲下 ;我當下打電話報案,並立即去信義路的北醫就醫等語(見 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  ⒊又本院審理時勘驗基隆路2段19號前分隔島之監視器檔案名稱 0206內容顯示:時間晚上11時43分20秒至晚上11時46分16秒 ,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左轉進監視器畫面範圍內,開啟右轉 指示燈將車輛停在路邊貨車前方;晚上11時46分17秒至11時 52分52秒,本案車輛駕駛座門打開,告訴人走出車輛站在門 旁後,再走到車輛後方來回走動,路旁之貨車駛離監視器畫 面後,告訴人則站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人行道上來回走動,本 案車輛右方有長條狀之物品在晃動;晚上11時52分51秒至11 時58分33秒告訴人突然走向本案車輛右後方突然向後退,再 往前蹲下又立刻起身,隨後又站在人行道旁直到警方到場等 節,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3頁、第71至第77頁)。  ⒋互核證人上開證詞與勘驗結果一致,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 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下車至本案車輛右 後方後,被告之腳及拐杖在警方到場前即先出現在右後車門 外,之後告訴人在車輛右後方做出往後退,再往前蹲下之動 作等情,亦堪認定。復對照告訴人復在警方到場後之113年2 月6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一節,則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見本件被告確實在本案車輛 右後方持柺杖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結果係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等事實。被告辯稱其在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後、警方到場前,一直都在本案車輛之左側後座沒有下車 云云,自不足採。  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辯稱其係因害怕被告訴人拉下車,拐杖 才會碰到告訴人之防衛行為,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4頁至第8頁、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被告於警 方到場前即已下車,並在本案車輛右後方持柺杖攻擊告訴人 一節,業如上述,又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告訴人沒有碰到 我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故難認本件有被告主張阻卻 違法之防衛情狀存在。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行動不便,無法體 諒職業駕駛人不願違規之難處,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然其 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方式,竟憤而持拐杖攻擊告訴人,漠 視法紀與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 審階段均否認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併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斟酌被告之手段、被告自述大專畢 業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PDM-113-易-835-202411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盛德對趙嫺犯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原判決主 文主刑部分第一項)及沒收(即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之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本判決附表編 號1、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張盛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8、79頁),是被告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立,賠償對方 損失,其行為雖有涉金錢財物若干,然未進行人身攻擊,故 非惡性重大,所造成之社會傷害有限,且已積極尋求身心治 療相關輔導協助,請求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 三、撤銷改判(被告對告訴人趙嫺犯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沒 收暨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趙嫺犯竊盜罪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097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87至90頁、第7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能審酌 及此,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未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沒 收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3,939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堪認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01.2】) 、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所竊取之書籍(普通物理甲上〔下〕3本、分析化學2本 、有機化學2本、無機化學1本、物理化學1本)為被告本案 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趙嫺以13,939元調解成立,且已依 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前已敘明,足認告訴人趙嫺所受損害已 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亦遭剝奪,若本院就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所犯竊盜 罪之量刑,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 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 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案發時已41歲,且依照被告於本審方提出之心理衡 鑑照會及報告單(衡鑑日期:113年3月19日)所載,被告行 為調控與動機、轉換注意力、心向轉換能力與認知轉移能力 未有顯著異常,且針對偷書行為並未發現存在臨床關注之疾 病(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依據上情,被告應屬具備相當 智識與理智之成年人,其對於他人財物不應任意竊取一事, 自屬明知,惟其仍執意為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係3次竊盜犯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所竊 書籍超過80本,犯罪情節非微,難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達成和解。綜合 前情,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 宣告緩刑,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宣告拘役刑部分,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此2犯行罪質相同、 行為時點相近,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判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趙嫺 (提出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紹誠 (提出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張志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0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盛德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元、如附表編號1至6、8「贓物 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之10本書籍」,應予更正 為「之9本書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盛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盛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考量其所竊如附表編號7、9至85「贓物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3頁、第99頁) ;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 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0至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返還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9至8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第99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趙嫺、呂紹誠,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後, 曾經被告變賣予二手書店一節,業據證人即二手書店店員麥 雅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一疊大學教科書來賣,印象中大 約是7本,我們以新臺幣(下同)450元跟對方收購所有的書 ,一般我們收到書會儘快放上蝦皮拍賣,目前店內就只剩心 理學這本書,願意交予警方,我確定這本是對方當時拿來賣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估 算被告變賣如附表編號7「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之 犯罪所得為64元(計算式:450元÷7本=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賠付金額與告訴人呂紹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趙嫺 (提告) 普通物理甲上〔下〕3本 未返還 2 分析化學2本 未返還 3 有機化學2本 未返還 4 無機化學1本 未返還 5 物理化學1本 未返還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呂紹誠 (提告) 普通物理1本 未返還 7 普通心理學1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99頁) 8 政治學與台灣政治1本 未返還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志銘 (不提告) 新訂法社会学入門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0 法と社会システム:社会学的啟蒙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1 經驗與存有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2 隠喻的身体:梅洛-庞蒂身体现象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3 愛‧秩序‧進步‧社會學之父-孔德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4 后殖民与历史的诡计;迪佩什‧查卡拉巴读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5 最後的正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歷史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6 资本主义的文化矛盾与危机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7 讀經示要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8 人类精神进步史表纲要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9 道德形上学探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0 我們与他人:关于人类多様性的法兰西思考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1 我們的現代性:帕沙-查特吉讀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2 关山明月三千里-历代咏陇诗词选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3 荒野的呼喚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4 荷蘭時代的台灣社會:自然法的難題與文明化的歷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5 莊子讀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6 神話與詩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7 德國唯心主義時代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8 另類胡賽爾:先驗現象學的視野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9 一個孤獨漫步者的遐想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0 胡賽爾與現象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1 在事實與規范之間:關於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2 情感現象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3 現象學運動的使命:從胡賽爾、海德格爾到薩特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4 文化的解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5 人類學的四大傳統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6 臺北,浮士德,一九九○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7 自我的根源:現代認同的形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8 論李維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9 全球化與糾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0 古希臘羅馬哲學資料選輯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1 論成為人:神學人類學專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2 Deutsche Volksmärchen aus Schwaben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3 現象學與人文科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4 哲學人類學  M.蘭德曼著 /高宣揚著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5 梅洛龐帝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6 意識的奧秘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7 廣闊的視野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8 台灣通史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9 台灣的抉擇2:孫中山思想與新古典社會主義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0 十九世紀德國非主流哲學-現象學史前史札記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1 西賽羅:論法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2 大師學述:哈特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3 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4 詩經與周代社會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5 訓詁學概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6 中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7 Quiet Revolutions on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8 論個體主義:人類學視野中的現代意識形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9 論理論社會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0 文化科學與自然科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1 胡賽爾現象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2 法哲學講演錄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3 哲學人類學 馬克思舍勒著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4 野性的思維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5 哲學的轉變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6 當代西方科學哲學述評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7 東亞儒家仁學史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8 戰後台灣農業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9 現代化理論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0 弗洛依德與現代文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1 論社會科學的邏輯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2 日常生活中的自我表演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3 科學哲學導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4 大學之理念:傳統與現代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5 西方哲學史1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6 Johannes Rau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7 尼采的形而上學批判問題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8 關於愛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9 中國道教思想史綱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0 中國邏輯思想史料分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1 轉形期的知識份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2 東方民族的思維方法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3 從宗教到哲學:西方思想起源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4 中國文明的起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5 謝勒論文集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   被   告 張盛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弄0號1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3分,徒手竊取趙嫺置放於國立臺 灣大學積學館外開放空間之普通物理甲上〔下〕3本、分析化 學2本、有機化學2本、無機化學1本、物理化學1本,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3,939元之10本書籍,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18日19時17分,徒手拿取呂紹誠置放於國立臺灣 大學化工一館1樓置物櫃內之普通物理1本、普通心理學1本 、政治學與台灣政治1本,共價值2,080元之3本書籍,得手 後離去。  ㈢於112年11月1日7時25分,見張志銘將所有書籍置放於國立臺 灣大學國發所研究室內,徒手竊取共78 本書籍(詳如附件 清單),得手後離去,嗣將之置放於上開研究室門口,旋為 黃光裕發現上情,即時將張盛德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趙嫺、呂紹誠、張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竊之事實,並辯稱:伊並無印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誠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3 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事實。 4 證人麥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取一、㈠、㈡書籍之事實。 5 古今書廊於網路平台蝦皮之販賣書籍頁面 佐證被告竊取一、㈠、㈡書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物品保管單 佐證被告竊取一、㈠、㈡書籍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趙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 8 臺大積學館112年9月17日16時33分監視器畫面、李丹立即被告之母於偵訊之陳述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 2.當庭提示左揭監視器影像截圖予李丹立檢視,李丹立確認左揭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 9 112年9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李丹立於偵訊之陳述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2.當庭提示左揭監視器影像截圖予李丹立檢視,李丹立確認左揭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 10 112年11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112年11月1日居處蒐證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 訴人張志銘【即犯罪事實欄一、㈢】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192-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交簡字第86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容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與和平東路3段 路口旁之停車格內起駛,欲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際,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殊於注意,即貿然靠左駛入信安街,適有傅信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信安街由北往南 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傅信豪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容固爭執健宏中醫診所112 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前開診 斷證明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 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 指該診所是否設有外傷門診、診療結果與本案行車事故之因 果關係等有關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 接觸之事故發生,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造成對方的傷害,告訴人傅信豪當時告訴員警其並無受 傷,24小時後才提出診斷證明書,因果關係有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騎乘上揭車輛, 因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欲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際,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同路段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發生擦撞事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調院偵字卷第30至31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 車輛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25、27至28、31 至3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勘驗屬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對方車輛 的左前方撞到我的車尾右後方,擠壓到我,我往左側跌倒 ,我有扶一下機車,有用到左腳使力,當下我覺得還好, 所以跟警察說沒有受傷,事故後我直接回家,過了一晚, 我覺得腳卡卡的,我才去就醫,我沒有明顯外傷,但就是 不舒服,醫生說他無法評判受傷如何來的,我說有點扭傷 不舒服,醫生就用針灸方式幫我治療,看了兩次醫生我覺 得有比較舒服了,也不會造成生活的不便,就沒有再就醫 了等語綦詳(見調院偵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5至 67頁)。又被告及告訴人所駕乘之車輛碰撞後,告訴人因 機車向左傾倒,而向左跳開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並有行車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 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1至87頁),且參前開擷圖,可知 告訴人向左跳開時,右腳為了跨過機車車身而抬起,此時 確係以左腳為軸心施力跳開,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合一 致。另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至前開診所 就診,主訴因車禍事故,左足踝局部紅腫、特定角度痛( 足部上翹、下壓痛)、走路不順暢、有卡感,經診斷為左 側踝部挫傷等節,亦經健宏中醫診所診治醫師鄭旭智以11 3年10月4日函敘在卷,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9頁) 。足徵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雖未覺有異,惟事後返家 左足踝已感不適,且於翌日即前往就診等情明確。對照前 揭事故過程,告訴人於機車傾倒而向左退開之際,因全身 力量僅靠左足支撐,且非單足站立,尚有跳動情形,其足 踝確有可能因一時受力過鉅而成傷,是認告訴人所指受傷 過程,與事理相合。從而,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前 開指證非虛,其確有因前開車輛事故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之傷害,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7頁),其對上開規定應有認識,且有能力盡上開 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靠右起駛欲駛入告 訴人機車所在道路,又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亦可 見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徵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禮 讓行進中車輛之情事,惟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生本 案事故,確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36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碰撞行為所 致,已如前述,自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告訴人未受傷、傷勢與行車事故 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告訴人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一節,有前揭證據資料足佐, 並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其雖未於案發當下立即查覺傷 勢而就醫,然參肌肉、筋膜、肌腱等軟組織之傷害,因位 於皮下,初時傷勢未達瘀血、腫脹,而無明顯外觀傷情或 不適,至數小時後方有疼痛感,尚屬常情;且告訴人於翌 日就診,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仍屬接近。又告訴人至中 醫診所接受針灸、推拿診療,均為常見之醫療處置,其傷 害經前開處置及修養,已於數日後痊癒,業經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至70頁),可見其傷情輕微, 所需之醫療診斷、處置亦屬簡易,衡情認係一般執業醫師 均能診療範圍,並無必須前往精細區分專業科別之大型醫 療院所分科就診方能確認傷勢或治療之情形。從而,被告 所指告訴人未當場表明傷勢、當下行動未受影響,隔日才 就醫云云,均尚無礙於告訴人前開傷勢存在及因果關係之 認定,而其以告訴人就醫診所未設有外傷科別,即逕主張 醫師診斷超過醫療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2.被告雖另指稱告訴人之保險公司並無索賠,可見告訴人未 有損害云云。然本案告訴人受傷後,無論係向自己投保的 保險公司辦理出險,透過保險公司向被告接洽索賠,或逕 向被告求償,均是合理之權利救濟方式,其本有權自行決 定要採用何種方式滿足權利,縱未選擇透過保險公司索賠 ,亦無從反論其未受有損害。是被告以此為辯,要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嗣並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過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坦認客觀肇 事過程,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害尚屬輕微,然被告並無和解意願,以致告訴人損害迄今 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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