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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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 原 告 鄭喬予 被 告 邱建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建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75號),經原告鄭喬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5

KLDM-113-附民-894-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2號 原 告 李芯恬 被 告 邱建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建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75號),經原告李芯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2-25

KLDM-113-附民-922-20241225-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A000-A113033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之乾爸,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2時至17時20分間某時許, 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北基基隆加油站附 近,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乘A女未及抵抗之際,先徒手觸 摸A女之胸部,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持續觸摸其胸部約1、2 分鐘,並且親吻其臉頰、脖子,之後強拉A女進入上開加油 站之女廁,先行脫下自己之褲子,裸露陰莖,並強拉A女之 手觸碰其陰莖,經A女表示拒絕並抽回手後,繼之掀開A女的 上衣及內衣,觸碰並吸吮A女之胸部,並不顧A女之抵抗,再 觸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以此方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後因A女下體流血始停止。嗣經A女之母親 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諮詢,由社工協同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 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親及父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母親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害人A女與被告、叔叔、父親及母親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強行觸摸、吸吮胸部等 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 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乾爸,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前揭方式對 A女強制性交,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感到恐 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A女達成和解,A女表達 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LDM-113-侵訴-30-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4、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GU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N VIET NGU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訊問被告, 被告陳稱:希望早日把我放出去,我在這沒錢看醫生,也沒 親人探望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無證據證明被告涉 犯本案,請庭上撤銷羈押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自被告羈押起,已於同年10月15日、29日及12月13日進 行準備程序,因證人需公示送達,而定114年2月行審理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延長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惟 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 ,且多位證人間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本案發生前,被告即為逃逸外勞,並有規避另案公 共危險 犯罪之執行,本案亦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有犯後規避刑罰之逃亡情形, 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7日諭知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之危害、被告 逃亡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害的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撤銷羈押之聲請部分,審酌現有卷證資 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本案羈押原因既無變動,仍然存在 ,其聲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訊問時提及 生病沒錢看醫生等語,審酌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 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被告倘有必要,自得於看 守所內看診就醫,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疾病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0

KLDM-113-訴-199-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50條及第354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禁見,先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 被告陳稱:是我做的都承認了,不是我做的沒有辦法承認等 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答辯自偵查迄今均一致, 且被告是自動投案無逃亡串證疑慮,待傳喚的證人為狄姓證 人,不可能與其串證,請庭上審酌年關將近,讓被告可以交 保返家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自被告羈押起,於同年10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 年10月16日及11月27日進行同案被告之準備程序(目前仍有 同案被告未到案),而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 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已定114年1月續行準備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 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非法 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卷證資料相 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 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再佐 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況本案涉及被告眾多、關係複雜、後續證人傳喚交互 詰問之可能性高,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 秩序之危害、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 害的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 月26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因本案仍有上開延 長羈押之事由,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其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 被告於訊問時提及脊椎舊傷等語,審酌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 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被告倘有必要 ,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就醫,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0

KLDM-113-訴-203-20241220-1

國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麗嬌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麗嬌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被訴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謝麗嬌 為本案被害人之母親,為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 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4 55條之40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母(直系血親), 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 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 ,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9

KLDM-113-國審聲-12-20241219-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沈漢清 被 告 宗欣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2-17

KLDM-113-原附民-27-20241217-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靆蔆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靆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靆蔆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5分許,駕駛AKH-5981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八德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 隆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適有羅琦斌騎乘 MCL-313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減速接近, 逕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致反應不及,所騎之機車撞上吳靆 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而人車倒地,羅琦斌因而受 有右足部挫傷及右手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琦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靆蔆與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 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琦斌於警詢、偵時證述無訛,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4張、告訴 人之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告訴 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之過失, 二者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 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及告訴人因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婚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LDM-113-原交易-16-20241217-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郭睿宸 被 告 宗欣儀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2-17

KLDM-113-原附民-26-20241217-1

原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羅琦斌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吳靆蓤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2-17

KLDM-113-原交附民-1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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