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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 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HDMI」商標轉接盒292件、轉接頭17件(其中2件 為網購採證)、傳輸線43件,係屬侵害註冊審定號第000000 00號及00000000號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於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確定 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參。然該案於被告之倉庫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 上所標示之商標,為美商矽像公司之子公司即台灣高清數位 智財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智慧局商標 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憑(見112偵14184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 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出具之HD MI鑑定報告、外觀照片等附卷可證(見112偵14184卷第115 頁至第129頁、113偵續8卷第139頁至第166頁),足認如附 表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仿冒「HDMI」商標之轉接盒 292件 ⒈商標鑑定認係仿冒理由:  ①疑似仿品標示HDMI文字與合法真品標示HDMI圖像商標不符。  ②接口標示亦與原廠授權真品標示不符。  ③疑似仿品標示HDMI2AV與通常HDMI TO AV不符。 ⒉參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出具之HDMI鑑定報告(見112偵14184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⒊自被告呂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倉庫內扣得。  2 仿冒「HDMI」商標轉接頭 15件 ⒈商標鑑定認係仿冒理由:疑似仿品標示HDTV與合法真品標示HDMI圖像商標不符。仿品標示HDMI之M左上為圓角與原廠授權真品標示不符。 ⒉參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出具之HDMI鑑定報告(見112偵14184卷第125頁) ⒊自被告呂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倉庫內扣得。  2件 ⒈商標鑑定認係仿冒理由:仿品HDMI商標之字體粗糙且標示不清,與原廠之字體「D」即「M」左上直角,右上圓角,顯有不符。 ⒉參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出具之HDMI鑑定報告(見112偵14184卷第117頁) ⒊蝦皮網購採證所得。  3 仿冒「HDMI」商標傳輸線 43件 ⒈商標鑑定認係仿冒理由:  ①仿品標示「HDMI」之M左上為圓角與原廠受圓真品標示不符。  ②線體標示文字亦與原廠授權真品標示不符。 ⒉參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出具之HDMI鑑定報告(見112偵14184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⒊自被告呂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倉庫內扣得。

2025-01-02

SLDM-113-單聲沒-84-2025010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志宏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吳月仙 (住址及年籍詳卷) 吳誠忠 (住址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志宏以被告吳月仙、吳誠 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47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7月4日將 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3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之父親即吳泰山原為台灣施敏打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施敏打硬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 00號)之股東,嗣吳泰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台灣施 敏打硬公司1,000股股份之遺產(下稱本案股份),並由長男 吳誠勇(於000年0月0日歿)之繼承人(即吳彥慶、吳品嬋 、吳品嫻3人)、次男吳誠和(於00年0月00日歿)之繼承人 (即吳心怡、吳志雄與聲請人共3人)、三男即被告吳誠忠 、長女即被告吳月仙一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且本案股份未協議分割,即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2人明知本案股份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且聲請人與吳志 雄未同意將本案股份單獨移轉予被告吳月仙,竟為將本案股 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並登載在公司股東名簿上, 利用被告吳誠忠擔任台灣施敏打硬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11 1年5月至6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與吳志雄之利益,基於背信、侵占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台灣施敏打硬公司内 部員工,將本案股份單獨移轉予被告吳月仙名下,記載在公 司股東名冊上,並於111年6月23日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東常 會,以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東即包含聲請人與吳志雄之名義 ,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12,500股(即 全數股東均出席)等不實事項(下稱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指示公司內部員工製作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 不實記載被告吳月仙持股1,000股(即將本案股份全數移轉 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之不實事實(下稱本案變更登記表),亦 可能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吳志雄等人及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再被告2人指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股份移轉登 記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似在未出具任何文件予公司的情形下 辦理,且公司人員以前揭不實事項填載「股利憑單申報書」 向所轄稅捐稽徵單位辦理申報個別股東取得之股利,致該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揭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上,顯足生損害稅徵機關對於公司或個人稅徵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聲請人與吳志雄於111年6月23日參與股東常會時, 始悉吳泰山所遺1,000股股份業悉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月仙 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 第1項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 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稅額之多寡須經審核而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 員並非徒憑申報之資料而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訴人之申報不實行為,殊無論以刑法第214條罪責之餘地,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明揭其旨。   六、訊據被告吳誠忠、吳月仙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吳誠忠辯稱:我父母要我公平分配財產,我就照他們的遺願 處理,我父親原本股份總共5,000股,我父親有五個子女, 已經每人平均分配1,000股,但是吳志宏、吳志雄的父親吳 誠和往生,原本應分配給吳誠和的1,000股,我就拆成吳志 宏、吳志雄各500股,這是依照我父親「給兒子及女兒的一 封信」比例分配,但是吳月仙的1,000股不是我辦理過戶的 等語;被告吳月仙辯稱:我父親在世時有跟我講,我弟弟都 把其餘1,000股拿去了,剩下的1,000股是給我的,我父親過 世後,我問公司的會計,說需不需要告知其他兄弟,他說不 需要,因為他們1,000股都拿去了,我父親在世時就有交代 公司會計林淑梅小姐,他說我拿股票去登記就可以了,所以 我才拿這封信請林淑梅處理,他現在還在公司任職,我父親 生前就有交代他說剩餘股份這樣處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淑梅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公司會計,吳泰山有5,00 0股,有四子,吳泰山有說1,000股是要留給吳月仙,其他 人都已經先登記走了,吳泰山留1,000股份是因為要做董 事長,那1,000股本來就是要給吳月仙的等語(113偵1888 卷第6頁至第7頁)。而證人林淑梅之證述亦與其提出其上 有吳泰山簽名「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之內容相符(11 3偵1888卷第8頁)。又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錄即證人 吳阿雪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出席該次會議擔任記錄,會議 出席人員都有簽名等語(112他278卷第99頁至第101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本件是經過吳泰山同意 ,才將本案股份移轉給被告吳月仙,實難認本案股東常會 議事錄有何不實登載之處,亦難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主 觀上有何背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存在。而再調閱台灣施敏打硬公司新北市政府 公司登記事項卷,並無吳泰山將本案股份移轉予被告吳月 仙變更登記申請資料,是聲請人指稱「亦可能持向新北市 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台 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純屬推測之詞,更 難據此即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 (二)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指示台灣施敏打硬公司 人員,以前揭不實事項填載「股利憑單申報書」向所轄稅 捐稽徵單位辦理申報個別股東取得之股利,認被告吳誠忠 、吳月仙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依前揭判 決見解,稅捐機關就核課稅捐有實質審查權,且如前所述 ,因上開登記內容客觀上並無不實之處,亦難認被告吳誠 忠、吳月仙涉有前開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聲請意旨另指稱本案股份既已成為被繼承人吳泰山之遺產 ,依法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取得其他繼承人之股份 分配同意書始得處分,且觀諸「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製 作日期為104年,是否為吳泰山所為、真意為何並不明確 ,再依查核報告書內所載之70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增資所載內容,可知吳泰山持有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份僅 為1,875股股份,也跟上開「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內所 載為5,000股之內容不符,檢察官均未查明,顯有事實未 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關於上開將本案股份移轉予被告吳 月仙之過程,業據證人林淑梅、吳阿雪詳述在卷,亦與上 開「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且 上開「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亦有證人林淑梅之簽名,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吳誠忠、吳 月仙並無侵占、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故意及犯行,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之處。是聲請意旨主張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或 吳泰山股份數量與「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內所載為5,00 0股之內容不符云云,亦不足以動搖本案之認定,其主張 顯不足採。 (四)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吳誠忠自承係依父母之遺願分配財產 ,所以就依照吳泰山「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比例分配 ,顯見被告吳誠忠為管理吳泰山遺產之人,竟還不顧聲請 人反對,將本案股份移轉登記於被告吳月仙,自構成刑法 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親屬間背信罪云云。然依前 開證據資料,本件是經過吳泰山同意,才將本案股份移轉 給被告吳月仙一情,已如前述,聲請意旨重複為相同內容 之指稱,更無足採。 (五)至於聲請意旨其他所執各節,均屬聲請人之單方陳詞或主 觀臆測,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涉有前述之背 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不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背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核無違誤。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有事實未盡調查及法律適用與事實矛盾之 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自-72-20241231-1

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文中 選任辯護人 沈曉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號),業經辯論終 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1-選訴-1-2024123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福 選任辯護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美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 因該處監視器安裝問題與告訴人丙○○(原名丁○○○)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摔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腕部、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 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 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 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 )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 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裝設監視器 問題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徒手推摔告訴人之傷害行為 ,辯稱:是告訴人拔掉伊的監視器,伊只是單純要插回監視 器,告訴人一直阻擋伊並與伊發生推擠,但伊沒有推告訴人 ,伊閃開告訴人就自己跌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爭執發生當下,被告有主動報警,嗣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 當場並未向員警告知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且依員警到庭證 述之內容,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神情平靜,並無何哭泣、 惶恐或任何異常神色,而2人發生衝突係在當日中午,告訴 人係間隔一段時間後之下午3時許始前往驗傷,另告訴人能 提出案發現場於2人口角爭執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卻無法提 出其所指遭被告傷害時之監視器影像部分,本案僅告訴人片 面指述,且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裝設監視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 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 至第12頁,調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第180頁至第181頁)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指述歷歷(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59頁,易字 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 視器影像、錄音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足 參(易字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裝設監視器問題與其口 角後,有多次將其朝地板上推、摔之舉,並致其受有如上傷 勢等語,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我母親於11 0年7月26日過世,我、大弟,及被告與我母親所生之弟弟因 而共有本案房屋,因同母異父之弟弟還未成年,被告便有部 分權利,我發現被告私自出租本案房屋的1個房間,還裝設 監視器,就有本案的糾紛,被告先前常罵我「我媽是我害死 的」、「別人養狗還會對主人搖尾巴」暗指我是狗(偵卷第 13頁、第15頁);我希望解決家裡的事情及跟被告財產之間 的協調(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我中間有跟被告談過和解 但被告不願意,因為還有牽扯其他關係,我不希望以金錢來 和解,我依被告態度決定等語(易字卷第130頁);及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說房子給她同母異父的弟弟,但根本 不是,是我付錢買另外兩份,所以本案房屋才過給我兒子等 語(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審易卷第39頁)。可知告訴 人與被告早已因過去之互動及當時告訴人母親遺產分配之問 題不睦已久,告訴人並提及與被告還有牽扯其他關係,可徵 2人積怨頗深,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應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查,告訴人提出之監 視器影像,僅有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客廳並與告訴人口角部分 之片段,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易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81 頁至第82頁),是本件並無補強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乙事 之證據存在。反而,依前開影像內容清晰、流暢,卻於告訴 人指訴被告傷害行為之前一刻戛然而止,參諸告訴人與被告 間素有恩怨,及告訴人於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隨即中斷原 本與男友之通話,立即報警並開始以手機錄音蒐證(易字卷 第108頁至第109頁),竟無法提出後續關鍵片段之監視器影 像,此情顯有異常。  ㈢告訴人固提出所指遭被告傷害時之手機錄音,內容略以:「 (播放器時間00:04:05至00:04:13傳出物品掉落聲、腳 步聲、拍打聲)告訴人:啊、好痛喔(哭泣)。被告:我打 妳啥?我打妳啥?…(無法辨識)妳用我的東西,不用假、 不用假啦、我沒打妳(台語)。告訴人:不行、不行、不行 、不行。被告:妳唉什麼,妳自己跌倒喔,我沒給妳絆喔( 台語)」(易字卷第67頁),僅錄得物品掉落聲、腳步聲及 拍打聲,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指稱:被告抓甩我的動作反覆2 、3次還是3、4次我不太記得,以被告的方向是往左邊摔, 等於是我的右邊整個是往右邊的地上趴摔等語(易字卷第10 9頁、第128頁)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依常情所會發出 之聲響完全不符。況如被告確有多次將告訴人摔、推到地上 之舉,告訴人被推倒後尚多次爬起來阻止被告插監視器插頭 ,又豈會僅錄得短短8秒之上開聲響?益見上開錄音無法補 強告訴人之指述,毋寧突顯告訴人指述與所提錄音內容之矛 盾。再者,依上開聲響傳出當下,被告隨即撇清稱「我沒打 妳…妳唉什麼,妳自己跌倒喔,我沒給妳絆喔」等語,告訴 人聞此亦無反駁(易字卷第67頁),亦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未動手推、摔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並 非無據。  ㈣又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學文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2 年4月26日有到本案房屋處理勤務,現場有看到告訴人及被 告,雙方是為了房屋出租的事情發生糾紛,客廳有裝設1個 監視器鏡頭,有一方覺得不舒服,當時告訴人沒有哭泣,且 我有詢問2人之間有無涉及刑事傷害,因為一般都會主動詢 問,如果有的話會請他們去驗傷或報案,2人均未表示有何 遭傷害情事,應該是雙方都明確回答沒有被毆打等語明確( 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亦核與告 訴人於審理時指證:我非常確定警察來的時候我哭得稀哩嘩 啦的之情(易字卷第114頁)不符。衡諸證人林學文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素無仇隙 ,復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諭令具結(易字卷第185頁), 已足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性,諒無偏袒一方之理,又觀證人林 學文審理時之證詞內容,亦與其於112年5月27日所為職務報 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之內容(審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 相符,是證人林學文之證詞應可採信。告訴人不否認其於員 警到場時並未向員警表示遭被告傷害等情,然供稱:我也是 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當下還沒反應過來,再加上我害怕是 否被告後面會跟警察說了什麼,所以我就沒有說遭被告傷害 等語(易字卷第114頁),惟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前,即搶 先報警前來,有上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案發前之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手機錄音屬實( 易字卷第66頁、第70頁),詎告訴人經到場之證人林學文主 動詢問,竟會以「害怕是否被告後面會跟警察說了什麼」為 由,不敢向證人林學文告知遭到被告推、摔一事,顯與其搶 先報警前來之舉於情理矛盾。告訴人既稱不敢向員警訴說遭 到被告傷害,卻反而能向證人林學文陳述與被告因監視器裝 設及房屋共有問題之積怨糾紛,顯與告訴人自陳當下無法反 應過來一情矛盾,可見告訴人上開所指遭被告傷害乙事,至 屬有疑。況且,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推、摔多次之後,當下 頭髮、衣服凌亂(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及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 傷等傷勢(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衡諸其指訴之傷 勢均位在顯而易見之部位,且所稱頭髮及衣著凌亂均係一望 即知之外觀,如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多次推、摔導致多處外傷 ,證人林學文既已到場,豈會毫無察覺告訴人傷勢?凡此均 顯示,告訴人當下並無所稱傷勢及頭髮、衣著凌亂之態,益 見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存有合理之懷疑。  ㈤告訴人就其未能提出所稱遭被告傷害時之監視器片段,固稱 :我的監視器是屬於簡便型,沒有主機,只有單顆鏡頭,要 接電源插在插座上,連上本案房屋的wifi即可錄影,不過錄 影功能有時候因wifi訊號不強而斷斷續續。因為該監視器的 插頭遭被告拔掉,所以沒有錄到後面的事等語(易字卷第11 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惟告訴人所提2人口角時之監視 器影像,係連續、彩色、有聲音之影像,並無所稱頓卡或播 放不流暢之情形,顯與告訴人前開未能提出關鍵影像之說詞 不符。況經本院勘驗2人口角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1 2:46:05手指向電視前安裝監視器主機處)我再插一次, 妳再給我拔掉試看看,我監視器,3個方向我都會照到,妳 給我試看看。告訴人:好啊,你插上去,我就拔掉。(12: 46:13)你怎麼可以拔掉?你怎麼可以拔掉?你怎麼…(聽 不清楚)?(哭喊聲)(攝錄時間12:46:13至12:46:17 被告此時左手持行動電話、右手指向告訴人、面朝告訴人, 並無拔插頭動作)」(易字卷第69頁、第82頁),可見告訴 人放聲哭喊「你怎麼可以拔掉」之際,被告並無任何拔監視 器插頭之動作,且站離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位置甚遠(易字 卷第112頁、第123頁、第137頁),告訴人竟會反常嘶吼大 叫,顯然別有意圖。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被告並無推 、摔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始未將全部衝突過程之監視器影 像提出等語,並非無憑。再參諸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時,早 已知悉告訴人有裝設監視器蒐證(調偵卷第13頁),及2人 尚有告訴人母親之遺產糾葛,並不睦已久等節,及當時2人 口角過程中,被告始終強調不會動手打告訴人、只要不犯法 其有權利等語(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為通常 智識之人,豈會不顧告訴人正在對其錄影蒐證,而在監視器 之攝影範圍內故意傷害告訴人,讓告訴人蒐證得逞,徒增告 訴人於遺產分配事宜中與己談判之籌碼?足見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從頭到尾都未動手等語,與常情相符。  ㈥另依告訴人對於本案衝突之起因、為何另外以手機錄音之緣 由、被告如何多次推、摔致其成傷之情節,均供述甚詳(易 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29頁),並可當庭繪 製本案房屋之平面圖,及標示其與被告各自裝設之監視器鏡 頭及主機、wifi機位置(易字卷第137頁)。然每當辯護人 問及卷附監視器影片何來、被告如何及何時拔掉告訴人之監 視器插頭、警察到場後處理之細節等情,告訴人卻屢稱經過 太久不復記憶等語(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4頁、 第117頁、第129頁),惟辯護人所詢問之事項或係發生在衝 突當下,或係發生在事發後告訴人另行至警局報案時,然告 訴人卻僅記得同時或更早發生、於被告不利或於本案傷害案 情無重要關聯之事項,而就辯護人所詢含糊其辭,顯與常情 有違,足認告訴人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至告訴人之祖母朱○○ 雖於另案保護令事件中稱:告訴人不讓被告插監視器插頭, 被告就把告訴人抓起來摔下去,總共3次都是同樣的情況等 語(家護卷第53頁),惟朱○○係告訴人之同住至親,與告訴 人之立場一致,本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衡情其證述與告 訴人之指訴同具有故予誇大、渲染之風險存在,且亦與前述 各項事證相違,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執以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雖又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主張被 告確有摔、推告訴人致其成傷之行為。惟觀諸前開診斷書「 …診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2年04月26日 15時32分許至本院急診驗傷」之記載(偵卷第17頁),僅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15時32分許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亦難逕謂上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口角之事實,就被告是否涉嫌傷害告訴人乙事尚存 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 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易-56-2024123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牧君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張荋凱 林弘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公司)以被告張荋凱、林弘儒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並於113年4月11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公司收受,聲 請人公司於113年4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又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自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2日起算10日,原應至113年4月21日屆滿,惟此日 (即21日)為星期日,故應順延至翌日即113年4月22日始告 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聲請人 公司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並 無不合,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荋凱於107年6月1日至110年5月9日期間,在聲請人公 司擔任產品經理,被告林弘儒於108年4月1日至109年8月20 日期間任職在聲請人公司,且為聲請人公司派駐在臺大醫院 肺復原中心之聯絡窗口,均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詎被告張荋凱明知被告林弘儒於109年8月20日已遭聲請人公 司解僱,並改由其擔任該中心連絡窗口,竟夥同被告林弘儒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8月24日至28日期間,利用與被告林弘儒辦理交接,並接 任該中心聯絡窗口之機會,於聲請人公司客戶邱林得之父因 需租用家用式製氧機,然聯絡聲請人公司未果,遂利用被告 林弘儒前私下留予該中心病患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林弘儒 聯繫時,被告林弘儒除未告知其本人已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外 ,並表示可以出租所需家用式製氧機予邱先生使用,期間並 聯絡被告張荋凱,由被告張荋凱假借欲與被告林弘儒辦理業 務交接為由,協助載送被告林弘儒及來路不明之飛利浦Ever Flo居家磊式氧氣機(下稱家用式製氧機)至邱先生指定之 地點,並由被告林弘儒收取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以此方式共同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張荋凱、林 弘儒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訊據被告張荋凱、林弘儒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張荋凱辯稱:我有去臺大醫院辦理交接,並留下我所有名片 及告知被告林弘儒已經離職,告訴人公司聯絡窗口更改為我 ,又交接那天,雖有載被告林弘儒至其指定之地點,也就是 1個客戶那邊,惟並不知被告林弘儒該時係與何客戶聯絡或 出租家用式製氧機等情事,我只是順道幫忙載送一程,所以 交涉我都沒過問等語。被告林弘儒辯稱:出租予所指客戶之 家用式製氧機,係我之前向客戶所購得,該客戶表示已使用 不到,故向之購買,且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又出租予 邱林得之父時,有向其收取3000元租金,惟未開立發票,且 我係以個人名義出租予邱姓客戶,自始亦僅有我跟邱姓客戶 聯繫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且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 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 、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 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 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 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 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 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弘儒雖曾在聲請人公司任職,並經該公司派駐 在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擔任連絡窗口,惟既於109年8月20 日離職,而其出租家用製氧機予客戶即邱林得之父之時間 為109年8月24日至28日間,是被告林弘儒出租家用製氧機 之時,顯已離職。再參以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劉牧君陳稱 :被告張荋凱雖曾向其承認係其帶被告林弘儒去找邱林得 ,惟此部分並未錄音,其不確定被告林弘儒出租予邱林得 之機器,是否係公司之機器,應該是如同被告林弘儒所供 稱係向別人收購之機器等語,是被告林弘儒當時既已離職 ,則其出租自己所有之家用製氧機予客戶,用以賺取租金 ,顯非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自難認被告林弘儒之行為 涉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又被告林弘儒亦供稱: 出租家用製氧機係由其自行與客戶接洽等語,是尚難僅以 被告張荋凱有載送被告林弘儒之行為,即逕認被告張荋凱 有與被告林弘儒共同出租家用製氧機予客戶,而亦涉犯聲 請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 (三)聲請人公司主張邱姓客戶(即邱林得之父)原係聲請人公 司之客戶,其原係欲向聲請人公司租用家用製氧機,始撥 打電話予聲請人公司之聯絡窗口,而非向被告林弘儒個人 租用製氧機,又被告張荋凱接任聲請人公司於臺大醫院肺 復原中心之窗口,而依告證5之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氧氣 治療設備簡介資料,被告張荋凱卻未將被告林弘儒之聯絡 資訊更改為自己,有意將聲請人公司之客戶轉出予被告林 弘儒,且被告林弘儒短短離職期間即有出租訂單,被告張 荋凱對被告林弘儒欲送機之對象乃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等事 實,應有認識,卻仍與被告林弘儒載送家用式製氧機製邱 姓客戶指定地點,自有背信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張荋凱已 供稱其去臺大醫院辦理交接,有留下其名片及告知被告林 弘儒已經離職,而沒有其他書面,也未向臺大醫院表示林 弘儒只是暫時離開崗位等語。且告證5之臺大醫院肺復原 中心氧氣治療設備簡介資料(111他4724卷第51頁),僅 能證明聲請人公司在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之原聯絡窗口為 被告林弘儒,無法逕行推論被告張荋凱有何故意未將被告 林弘儒之聯絡資訊更改為自己,而同意將聲請人公司之客 戶轉出予被告林弘儒之情事。再者,被告林弘儒已供稱出 租家用製氧機係由其自行與客戶接洽等語,而與被告張荋 凱無涉,更難認被告張荋凱對被告林弘儒欲送機之對象乃 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等事實應有認識,而構成背信犯行。是 聲請人公司前開主張,自難採憑。 (四)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林弘儒當時僅離職4天,且家用式製 氧機體積大、重量非輕,故被告張荋凱載送被告林弘儒至 指定地點,不可能未加詢問,又以Google地圖所示,聲請 人公司於○○市○○區,被告林弘儒居於○○市○○區,與交接地 點之桃園輔具中心方向完全相反,倘被告張荋凱從聲請人 公司出發至桃園輔具中心,行車距離僅48.8公里,行車時 間約45分鐘,然倘被告張荋凱先至被告林弘儒處協助載送 機器至邱林得之父指定地點(○○市○○區),再前往桃園輔 具中心,其行車距離倍增為74.7公里,需費時1.5小時, 則被告張荋凱辯稱係「順道協助」,顯屬飾詞狡辯,並非 可採云云。然被告張荋凱與被告林弘儒曾共事多年,是縱 曾開車載送被告林弘儒,尚屬人情之常,且被告林弘儒已 供稱出租家用製氧機係由其自行與客戶接洽等語,已如前 述,聲請人公司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足佐被告張荋凱有何 與被告林弘儒共同出租家用製氧機之行為,亦難僅憑被告 張荋凱有繞道開車載送被告林弘儒至其指定地點即客戶住 處,即遽認被告張荋凱涉有前開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背信犯 行。 (五)聲請意旨另指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認依聲請人公司之代表 人傳送予邱林得之對話內容「爸爸說那天林先生去時說什 麼股東之間有問題,他自己出來創業,所以還沒有印名片 」等對話,可見邱林得之父生前係向自行創業之被告林弘 儒個人租用家用式製氧機等語,惟未斟酌邱林得之父原係 透過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取得聲請人公司之聯絡資訊,故 邱林得之父卻突然轉而向被告林弘儒租用家用式製氧機, 反可認定被告張荋凱確有將客戶轉出予被告林弘儒之背信 犯行云云。然為何邱林得之父生前有向被告林弘儒個人租 用家用式製氧機,即可推論出被告張荋凱有將客戶轉出予 被告林弘儒一節,聲請人公司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其 說法,更難僅以上情,即認被告張荋凱涉有刑法之背信犯 行。 (六)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林弘儒未能說明其自聲請人公司離 職僅短短4天,如何於此短時間內開發該客戶?又製氧機 攸關病患之生命安全,邱姓客戶(即邱林得之父)豈有可 能甘冒風險,向不知名之個人洽租家用式製氧機云云?或 指稱依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林弘儒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林弘儒並未爭執邱姓客戶係其自行接洽,與聲請人 公司無關,或爭執聲請人公司無權要求載回機器,足以認 定邱姓客戶確係聲請人公司之客戶,故被告林弘儒、張荋 凱應共同背信之行為云云,或其他所執各節,均屬聲請人 公司之單方陳詞或主觀臆測,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弘儒、 張荋凱涉有前述之背信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認被告林弘儒、張荋凱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背信罪名 ,核無違誤。聲請人公司指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之取證、說理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公司所指之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既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公司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自-3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淮澤(原名:李鑫)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淮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淮澤與告訴人楊安婷前係夫妻,於民 國103年10月6日登記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V oice Holding Group Co.,Ltd.(中文名稱:易思控股有限 公司,下稱易思公司)及Modern Classical Boutique(起 訴書誤載為Boutiqur) Co.,Ltd.(中文名稱:英屬開曼群島 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奕公司),各持有易思公 司50%股權,再透過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各40%股權,然2 人於103年間商討離婚事宜期間,告訴人擬將透過易思公司 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份出售予Fly Star Int'L Ltd.(中文 名稱:翔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星公司),遂邀同被告於 103年6月20日,與翔星公司代表林星宏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合 約,約定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及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 有新奕公司40%股權之事宜,由翔星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2萬6,102元,翔星公司需於股票過戶後5日內支付價 金。為使上開股權順利移轉,被告與告訴人則於103年8月25 日簽立契約,由告訴人先移轉易思公司50%股權予被告,以 利被告協助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權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將告訴人以易思公 司持有新奕公司之股權轉讓予翔星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告 訴人持有之易思公司股份。嗣經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對 翔星公司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於該案審 理時具結證述翔星公司是買了別人的股份等語,再經林星宏 主張告訴人已無新奕公司股權,告訴人方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榮怡平、林星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證明書暨檢附 之易思公司股權紀錄、告訴人與榮怡平103年6月10日簽署之 新奕公司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103年6月20日公司股權轉讓 同意書、易思公司103年8月25日股權移轉證明書、新奕公司 股權證明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民 事案件全卷影本、告訴人與林星宏於103年10月5日、於108 年8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 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 函文、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 股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移轉 易思公司的股份給伊,是基於伊跟告訴人離婚的口頭協議, 因為易思公司的股份是伊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無法出售, 也沒有要繼續經營,就轉讓回來給伊,告訴人把公司股份都 歸還給伊,伊給告訴人現金約2,00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將易思公司50%股份移轉給被告係因處 理離婚事宜所為,已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 認定在案,並非因委任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㈡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始會與告訴人、林星宏共同簽署公 司股權轉讓合約云云,然依該合約第7條文義,並無任何被 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意,被告之所以共 同簽署該合約是因為被告為易思公司之唯一董事,易思公司 持股之轉讓必須經被告同意。㈢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處於商討 離婚事宜期間,彼此關係緊張,告訴人如欲履行與林星宏及 翔星公司間之新奕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只要直接將新奕公司 股份移轉至翔星公司即可,無須將易思公司股份轉讓至被告 名下,再委任被告轉讓新奕公司股份,此舉不但徒增風險, 也與交易常情有違。㈣本案林星宏代表之翔星公司係自GOLDE NSTEP公司取得新奕公司20%股份,而非自告訴人或被告取得 ,不可能給付股款給告訴人或被告。綜上,請給予被告無罪 判決。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股份之事實, 及於103年8月25日前,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各持有易思公司50 %之股份,並由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80%之股份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他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偵卷第133頁)及審 判中(易字卷二第2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易思公司股權轉讓證明(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10 9年4月24日函(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109年10月6日函 (新北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109年12月8日函(新北卷二 第53頁至第61頁)、新奕公司股權轉讓登記冊(他卷第15頁 )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並持有易思公司 股份,及易思公司為新奕公司之控股公司等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受讓並持有易思公司股份之原因,係 受告訴人委任,藉此移轉新奕公司40%股份予林星宏所代表 之翔星公司云云,並提出新奕公司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他 卷第183頁)、股權轉讓合約(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103 年6月24日授權書(他卷第47頁)為憑。惟觀諸上開被告、 告訴人及林星宏共同簽立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他卷第11頁 至第12頁):「轉讓方:楊安婷(Voice Holding Group Co .,Ltd)(甲方)、受讓方代表:林星宏(Fly Star Int'l Ltd.)(乙方)、第三方:李鑫(丙方),甲方為經Voice Holding Group Co.,Ltd同意本合約之股份轉讓代表人。乙 方代表為經授權代表林星宏、梁漢章、林忠翰、楊政夫等人 或其代表之國內外投資公司。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誠信 原則,經友好協商,就轉讓英屬開曼群島新奕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英文名:Modern Classical Boutique Co.,Ltd. ),以下簡稱:新奕公司)的股權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第一 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⒈甲方同意將持有新奕公司40% 的股權,以新台幣10,026,102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此 價格及金額購買上述股份。⒉乙方同意於甲方股票過戶完成 後五日內,以同額或等值之新台幣支付甲方設於匯豐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之帳戶。若乙方延遲支付,乙方須按年 利率15%支付延遲利息。…」,其文義明白約定係由「告訴人 」轉讓「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及其所代表之人」, 均未有任何提及要先由告訴人轉讓新奕公司之持股公司易思 公司之50%股份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新奕公司之40%股份予 林星宏等人之約定。至於上開合約有關「第七條:就前該各 條款,如有需要丙方配合處理者,丙方亦願全力配合處理」 之約定,被告辯稱其作為上開合約之丙方協助,係指同意易 思公司辦理新奕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務等語,則依當時被告 為易思公司之登記董事(他卷第83頁),及告訴人係透過共 同持有易思公司股份方式持有新奕公司股份,即與被告所辯 並無不合。至證人榮怡平於偵訊時僅證稱:告訴人當時要賣 新奕公司之股份,林星宏及告訴人在新奕公司會議室有簽署 文件,但簽何東西我不清楚。(問:股權確實有轉讓?)都 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所以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09頁), 既非簽立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相對人,且對於告訴人是 否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事一無所知,自無從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藉此 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存在。  ㈢告訴人雖一再指述其於103年8月25日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予被 告一事,係為委任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以履行 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然告訴人因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 律上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 ,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告訴人之 指述及其所提出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及股權轉讓授權委託 書,其僅係欲移轉出售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則告 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即可,何須 大費周章而疊床架屋將易思公司股權先轉讓予彼時與之有離 婚糾葛之被告,再由被告轉讓予林星宏等人,而徒增交易上 之風險之理?何況以告訴人所稱之以移轉易思公司之方式使 林星宏等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權之迂迴方式,縱有必要,亦 應係約定直接將易思公司之股份移轉予林星宏等人,再由林 星宏等人直接向告訴人給付股份價金,始符合其交易之目的 ,何有先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予林星宏等人之需?毋 寧,多次移轉不僅徒增交易成本,亦與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 約未提及要一併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一情不合。況且,依告訴 人於審理時自陳其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及在經營易思公司之 前,於22歲時單獨創立JoyceShop公司,經營網路拍賣服飾 事業之工作經歷(易字卷二第196頁),顯係通常智識,且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然其於共同簽立上開公司股權 轉讓合約前之103年2、3月間與被告之關係即已破裂,而開 始洽談離婚(易字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即更無 由通過彼時與之尚有離婚糾葛之被告中介交易以移轉易思公 司或新奕公司股權予林星宏等人之理,況依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間已無信賴關係,縱確有依告訴人指述之迂迴方式移轉新 奕公司股份之需求,必也將上情載明於契約文字中,始符常 理,豈會於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中對此隻字不提?告訴代 理人固主張告訴人已經不想參與經營易思公司及新奕公司, 故直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等人,無法達到脫離與前 夫曾經營之事業之目的云云,然告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易思公 司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已如前述,告訴人捨此不為,顯有異 常,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要與常情不符。依案發當時告訴人 係正在與被告進行協議離婚及商討財產分配、清算事宜,2 人復於103年10月6日協議登記離婚,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易 字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被告之1, 700萬元作為離婚贍養費之事實(偵卷第137頁),亦有2人 後續就離婚財產分配事項所提民事訴訟之第二審、第三審判 決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卷二第63頁至第69 頁),則被告辯稱受讓告訴人移轉易思公司之股份係基於2 人關於離婚財產分配之口頭協議,即非無據,自無從遽謂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公訴人固提出告訴人與林星宏間於103年10月5日、108年8月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憑,對話內容略為:「告訴人:( 傳送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翻拍照)Star我尾數是和你拿 嗎?給alan是710萬。林星宏:我已經給他了啊!他也簽了 名。我上星期三就跟妳說,當時說要再拿合約給妳簽以再確 定,只是忘了拿給妳簽。如果妳是指26102,那妳可能要跟A lan拿了喔」(偵卷第159頁)、「告訴人:(傳送上開公司 股權轉讓合約之翻拍照)這是我們當時合約。你說匯的那個 戶頭。對不起喔!打擾你休假。但帳戶沒進錢。林星宏:沒 關係,但如果沒有妳應該就追著我討了吧,不過我回台灣再 查一下是怎樣的金流吧…」(他卷第295頁),主張告訴人與 被告間確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以移轉新奕公司之約定云云。 惟林星宏並非自告訴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份,而係於103年9 月17日以翔星公司代表人名義向GOLDENSTEP公司購得新奕公 司20%股份,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30日函 (他卷第11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 民事判決(易字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 林星宏於偵訊時證述:我當初有向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意 願,也有簽立合約,但是履行是我要有股權,我才會給告訴 人錢,但是後來告訴人遲遲沒有轉讓股權,所以我就沒有給 錢,因為我們這邊有人覺得有疑義。(問:【提示偵卷85頁 】這是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經檢察官查看告訴人手機, 擷圖時間是103年10月5日,可以代表的是,告訴人在103年1 0月5日有跟你對話,對於該對話紀錄有無印象?)STAR是我 沒錯。告訴人傳給我看的部分文件是我跟告訴人的合約內容 ,但是其餘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 我並沒有給被告錢,中間談的是什麼錢,這麼久,我也不知 道等語明確(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則其與告訴人於10 3年10月5日間之對話究為何指?尚難確認,且依上開108年8 月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林星宏尚需確定金流,並非肯認有向 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股份且付款一事,亦無從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又提出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 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函文:「受文者: 楊安婷小姐…主旨:為代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停止於社群網 站及其他電子商務平台販售衣飾之行為…說明:…二、茲據前 述當事人委稱:…楊安婷小姐原為本公司創辦人之一…嗣楊安 婷小姐將其於本公司名下股份轉讓他人後,繼續於本公司擔 任創意總監乙職…」(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告於107 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貼文內容:「⒉{股權轉讓書} 對方造謠我侵占公司把她趕走,事實是她自己執意要賣股份 ,勤業會計師仲介,她自己談的價錢,當時律師在場,他買 賣的對象現在也還是我的股東」(他卷第297頁)等為憑, 主張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股份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函文 及被告貼文內容之文義,均與告訴人曾與林星宏、被告共同 簽立上開股權轉讓合約,而欲出售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 事無違,僅上開函文及被告貼文均未詳述及最終林星宏與告 訴人之交易未完成而已,尚難憑此逕推論告訴人與被告間確 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股份之事實,無從證明上開股份仍 屬告訴人所有及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 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2-易-29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可玫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可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可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允諾交情淺薄者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 帳戶內,再代為提領現金,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所在,仍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提供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龔沁榆姪子名義 ,向告訴人佯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 0月25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上開贓款悉數提領,再轉交給該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待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與交易 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合計10萬元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 貸款,有1位自稱OK忠訓的貸款專員「周前智」(下稱「周 前智」)跟伊接洽後,轉介給「OK忠訓經理」(下稱「OK忠 訓經理」),「OK忠訓經理」就說要幫伊做流水帳,這樣比 較容易跟銀行貸款,「OK忠訓經理」要伊把名下的本案帳戶 帳號還有存摺封面給對方,說會以公司會計「龔沁榆」之名 義,將款項匯入伊的帳戶,伊再提出來給OK忠訓的外務「王 志光」(下稱「王志光」),伊領完錢上車交給「王志光」 ,「王志光」有交付1張收據給伊,伊也有拍攝交付所提款 項給「王志光」時的影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 被告係因擔任保全工作遺失支票遭扣薪及另積欠星展銀行之 協商債務、玉山銀行之紓困貸款,不得已才會上網尋求民間 貸款,因而遭到詐騙。㈡依被告與「周前智」、「OK忠訓經 理」之對話內容,「周前智」先詢問被告有關之貸款基本資 料後,要求提供雙證件、薪資轉帳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均與 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相符,嗣告知被告內審結果評分薄 弱,然有向主管提案另一方案,遂轉介「OK忠訓經理」予被 告聯繫,多次聯繫後,被告才依「OK忠訓經理」指示去提款 、交付給「王志光」。而被告在與「周前智」、「OK忠訓經 理」聯繫過程中,有向「周前智」詢問為何來電顯示「+670 」,「周前智」回復稱是網路節費電話等語、向「周前智」 詢問是否聽過另1民間貸款公司,「周前智」回復稱有,但 貸款不會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語、向「OK忠訓經理」詢問 為何說好貸款送件銀行是玉山銀行,後來變成送件渣打銀行 ,「OK忠訓經理」亦旋即回復稱因為考慮被告在玉山銀行還 有未結清的款項,最終才選渣打銀行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是 誤信對方所稱貸款之說詞而交付帳號資料並配合提領交款, 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一事毫無預見。況再由被告 於交款給「王志光」時尚有攝影留存為交款憑證之舉,更可 佐證被告對於交付提領款項是為了做金流貸款一事深信不疑 ,而由影片可見「王志光」脖子上掛有「OK忠訓」識別證, 且本案帳戶係被告使用中之薪轉帳戶,在在可見被告確遭到 對方詐騙。㈢被告固曾於106年間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而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已記取教訓,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未交付他人,佐以被告前於84 年間出嚴重車禍造成腦部瘀血,被告於手術後腦部仍留有鋼 釘,有語言障礙、智力判斷受阻礙,足認被告確實係因誤信 詐欺集團做金流可以貸款之話術,而遭對方詐騙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付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41頁 至第4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記錄、與暱稱「順心」 之LINE對話紀錄(含附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 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 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供稱其係因申 辦貸款所需,而依「OK忠訓經理」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 交與指定之人「王志光」一節,亦有被告與「+00000000000 0」之通聯紀錄、與「周前智」、「OK忠訓經理」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審訴卷第79頁至第92頁)、被告提出「王志光」簽收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王志光」照片、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偵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審訴卷第105頁)、本案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 ,固堪認定。  ㈡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 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 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 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 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 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 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 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 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 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 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 、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 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 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 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 ,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 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 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 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 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判斷如下:  ⒈觀諸被告與「周前智」之對話紀錄,被告將「周前智」加入 好友後,「周前智」確於112年10月6日傳送「馬小姐妳好」 、「有空再幫我填寫一下資料,我馬上幫你送內審」,並要 求被告提供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戶籍地、工作 性質、薪資、有無薪轉、有無勞健保、有無保險、有無信用 卡、名下車、房、不動產、有無負債狀況等資料(審訴卷第 79頁)。「周前智」所要求提供之資料或係個人聯絡資料, 或係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均與貸款之申辦存有關聯。而被告 果依指示填寫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周前智」(審訴卷第80 頁至第81頁)。「周前智」並於112年10月7日旋表示「負債 狀況跟我說明一下」,其後即有「周前智」與被告討論如何 進行負債整合之對話,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 薪轉帳戶近2月內頁明細等證明文件,以作為內審送件資料 (審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果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正反面照片及本案帳戶之存款存摺明細表等資料(審訴 卷第82頁至第83頁)。由上開對話、被告依指示提供眾多與 財信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工作遺失支票 、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翻拍照(審訴卷第69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確實 為整合、解決其因信用卡消費、向親友借貸及工作預支等所 欠債務,而聯絡上「周前智」,並相信其乃代辦貸款之人員 。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21時35分許向「周前智」詢問:「 你昨天打給我的時候不是說有方案適合我」後,「周前智」 於112年10月8日15時58分許始向被告稱:「有。我晚點跟你 說明」、「馬小姐。我明天中午再跟你說。因為我今天再忙 一個客戶。他禮拜三撥款」、「比較忙一點」、「不好意思 」等語(審訴卷第83頁)。嗣「周前智」乃於112年10月10 日17時28分許傳送「馬小姐。你的內部審核結果出來了。目 前因為你負債評比有過高的傾向。加上你平常跟銀行方面往 來比較不足。導致內審的評分比較微弱」、「但是我跟主管 提到說你是做債務整合做增貸。有推一個方案給他考慮。後 面是希望跟渣打方面做送件。這個方案還在等主管回覆。我 吃個飯。晚點打給妳」、復於同(10)日18時44分許與被告 語音通話、於同(10)日20時5分許傳送「主管是有同意代 收代付的作業。加上後面送件渣打的方案。但代收代付要跟 客戶部經理那邊申請」、「需要等我明天到公司才能安排」 (審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周前智」又於112年10月11 日傳送「好的。客戶部經理說要安排禮拜五。我再傳詳細資 料流程給你。應該也是明天中午才能建檔了」等語,被告即 回稱:「可以排明天看看」應允(審訴卷第85頁)。「周前 智」即於112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確定是安排明天」、 「我等等拿到流程跟你說」,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即 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周前智」復向被告索取其他 帳戶封面照片,稱:「基本上準備三個最保守」、「畢竟作 業完當天試算給你額度跟利率」、「你同意才會送件」等語 ,被告果依指示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儲金簿封面照 片,並再三向「周前智」確認:「要我同意才送件唷~謝謝 。再麻煩您了」,「周前智」則復以「一定是試算完給你看 」、「你確定額度利率都同意才會送件」、「畢竟後面要調 聯徵」(審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可見「周前智」先向被 告告知評估以其目前財務狀況,難以申辦貸款,使被告因而 擔憂,又稱要為被告想辦法,向主管爭取另一貸款方案,被 告並頻向「周前智」確認內審進度及另一貸款方案詳情。且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尚有向「周前智」稱:「我昨天差點 把自然人憑證寄出給貸款公司」,並傳送網址(永灃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對話紀 錄擷圖)及「這間永灃國際公司說要幫我申辦貸款,貸款30 萬實拿261000」、「他說要調我的所得清冊。財產清冊。戶 籍資料」、「你有聽過嗎」等語,「周前智」即回應「.... .」、「幹嘛寄這個」、「有是有」、「但是自然人憑證基 本上不會寄」等語(審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後「周前智 」幾經被告催詢申辦貸款之進度,於112年10月22日始稱: 「馬小姐。建檔建好了」、「那我把的資料推給客…讓經理 那邊去安排作業時間」、「那天跟馬小姐說的作業的流程需 要你到臨櫃辦理」,並於同(22)日17時48分許與被告語音 通話後,分享「OK忠訓經理」之LINE聯絡資料(審訴卷第89 頁至第91頁)。可見被告尚曾詢問其他民間貸款公司,並向 「周前智」諮詢,「周前智」即告知被告申辦貸款毋庸提供 自然人憑證以取信於被告,並利用被告需錢孔急之心理,經 過被告詢問,始提供「OK忠訓經理」之聯絡方式介紹其等認 識,並指示被告接下來要配合「OK忠訓經理」製作代收代付 之金流證明,即可申辦貸款成功為餌,誘使被告配合「OK忠 訓經理」。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周前智」稱「OK忠訓經理」 可製作金流證明,協助其申辦貸款,始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並配合聯繫「OK忠訓經理」等情,並非無據。  ⒉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聯絡上「OK忠訓經理」後,「OK忠訓經 理」即向被告稱:「現在要幫您做財力證明提高過件率」、 「清楚流程怎麼辦理嗎?」(偵卷第93頁),被告旋即回復 「我要去銀行臨櫃」,並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儲金 簿、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復稱「我。25號週三。26號週 四。排休」(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OK忠訓經理」則傳 送「是的,簡單來講~就是說我們財務會計會存款到您的帳 戶之後,把你名下的帳戶做一個完整的財力流水帳。然後你 要把款項領出來還給我們的外務專員這樣。財力證明做足了 之後才能提高過件率喔」等語(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嗣 「OK忠訓經理」即於112年10月25日11時17分許至14時4分許 間,告知被告等待會計匯款後,將款項領出(偵卷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被告並即傳送其手指指向 「0000000跨行匯款龔沁榆」明細記載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 照片向「OK忠訓經理」確認後(偵卷第117頁),旋即依指 示提款並至銀行外停等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合計10萬元與「 王志光」,依被告拍攝之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偵卷第127頁 ),可見「王志光」身著白色襯衫並配戴藍色OK字樣之識別 證,「王志光」點收完畢後並交付被告記載「品名:代收代 付…總價:220000…收據專用章:王志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紙(偵卷第125頁)。嗣被告因尚未貸得貸款,即於112 年10月26日向「OK忠訓經理」詢問:「你昨天不是說玉山? 怎麼變渣打」等語,「OK忠訓經理」則回應:「最近我送件 都是玉山跟渣打居多」、「考慮到妳玉山還有未結清的款項 ,所以最終還是選擇渣打」,復傳送「馬小姐:不好意思( 貼圖)今天外務專員臨時請假,所以今天的行程先取消,等 會我開完會直接聯絡渣打銀行的襄理幫您處理貸款事宜。這 幾天妳再留意一下手機,會接到銀行照會電話,然後妳先跟 銀行確認貸款金額、還款期數、還有年利率」等語(偵卷第 129頁),最後被告即無法聯繫上「OK忠訓經理」,乃轉而 詢問「周前智」:「方便有空回電話謝謝」、「我今天聯邦 帳號被鎖住了」、「你們經理都不接我電話」等語,然亦無 法聯繫上「周前智」(偵卷第131頁)。觀諸被告提供之「 王志光」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及其交付之收據,「王志光」確 實配戴有「OK忠訓」之識別證,所提供之收據其上亦記載「 代收代付」等製作金流證明之交易事項,均與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係因信賴「周前智」、「OK忠訓經理」及「王志光」 等人確實為「OK忠訓」之協辦貸款人員,而認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為公司會計為美化金流所用之貨款等語相符。且被 告於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後,仍持續向「OK忠訓經理」詢 問為何送件銀行改變,足見被告此時仍對提領、交付款項乙 事,係為美化帳戶申辦貸款深信不疑。  ⒊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 理,為取信被告,先要求被告提供財信之個人資料,佯為內 部審核後信用不佳,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美化債信 之方案,並於過程中接受被告關於其他民間借貸公司之諮詢 ,佯裝為正派經營之貸款公司,逐步引誘被告落入提領贓款 之圈套,誘使被告依指示提款,又派員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取 信被告,向被告收款後復提供偽造之收據。被告雖自陳有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65頁),然被告於84年間因頭 部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被告所提 出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67頁),則以被告當時急於處理現有債務、需款孔急之實 況,佐以腦部曾受傷之身體狀況,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製造 資金流動,以美化貸款條件之話術,使其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再參被告提 供帳號之本案帳戶,確係其平時使用中之薪轉帳戶,此有被 告所提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至10月間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摘要記載「代發薪資」)翻拍照在卷可佐(審訴卷第95頁至 第101頁),如若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收受詐欺 及洗錢之不法犯罪所得,豈會甘冒帳戶遭通報警示凍結,無 法提領薪資以維繫生活之風險?是以自難排除被告係誤信對 方確係為助其辦理貸款,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為順 利貸得款項,而需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自當依 指示將對方匯入帳戶之資金提領歸還等情之可能,自難認被 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必然有所 認識或預見,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非無據,依本件公訴人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仍 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訴-53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崇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執聲他1070字第113904200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 崇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惟該裁定依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恐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形,受刑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8日士檢迺執丁113執聲他1070字第1139 042004號函,以裁定確定即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且108年 度聲字第309號裁定係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情節、次數為整 體非難評價而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原則等理由 否准之,故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提起聲明異議 ,且希望重新定應執行刑期,且至少再減7至8月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 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 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 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 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 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8年執更丁字第404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一情,有上開應執行刑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士 林地檢署前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雖以上情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然 本院前開裁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自無依此請 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再者,本院前開裁 定係依該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斟 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顯然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是受刑人主張前開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等情形,請 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開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已確定,而前 開裁定並無顯然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且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函復受刑人稱:裁定確定即受一 事不再理之拘束,且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責罰原則等理由等語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仍執 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1039-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偉 指定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 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 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44頁 、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56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透過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9萬元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和解 、但並非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甚且尚未履行,又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併科 罰金3萬元,緩刑2年,量刑顯然過輕,緩刑期間甚至是法定 最短期間,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 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 定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對刑之一部上訴, 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核與原審判決所為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 上開法律之異動,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 據,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 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分別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曾有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查 無不良素行,本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該人 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不僅助長此類犯 罪之猖獗,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與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影響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本不宜輕 縱,為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于菁、張慈珊 分別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劉于菁2萬 元,另賠償告訴人張慈珊3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 斟酌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各自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萬元,暨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 斟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劉于菁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尚未實 際賠償給告訴人劉于菁之情(告訴人張慈珊部分則已賠償 完畢),並參酌雙方的和解賠償期限約為1年,而命其在1 年內依約賠償告訴人劉于菁2萬元資為緩刑條件。故原審 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有與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達成調解或和 解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是檢察 官主張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尚未實際賠償 給告訴人劉于菁等情,其量刑過輕等語,尚難採憑。況乎 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 已依原審之緩刑條件,提前全數支付告訴人劉于菁2萬元 之賠償金(和解條件)完畢,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1 0月23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原簡上卷 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原簡上卷 第143頁)及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原簡上卷第147頁)各 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積極支付和解款項。是檢察官 主張被告並非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尚未履行,故 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等節,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此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並宣告緩刑有所不當,請求加以 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31

SLDM-113-原簡上-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貝殼廟」內 ,以不詳工具撬開由李佰全管理之香油錢箱外之平面鎖,竊 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李佰全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3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芝 區二坪頂道路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佰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莊然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偵12368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 至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52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佰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1 2368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現金300元】(112偵12368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1 2偵12368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23 68卷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112偵12368卷第71頁至 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而所 竊得之300元已發還告訴人李佰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12偵12368卷第21頁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 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 ,日收入約1500至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易字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300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佰全,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10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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