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珈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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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 移送 人 王進坤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 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北秩字第249號裁定(移送案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33014636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移送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進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總統 府後門)將行李箱乙只丟擲進總統府後門內,被移送人之行 為顯有貶低總統府之意圖,且其單純丟擲撿拾而來之行李箱 ,並無任何訴求,難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另總統府 係國家元首辦公處所,遭不明人士任意丟擲物品,駐守之憲 兵及轄區警方需即刻到場確認及排除該物品之危險性,以免 影響社會民心,被移送人之行為嚴重妨害總統府之安寧秩序 ,致使總統府之安全及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該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行為,原裁定認為不罰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陳行李箱是回收來的,不知道 總統府在此,丟進去不是惡意等語,是被移送人單純丟擲行 李箱之行為,尚難認係出自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 意圖,且難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於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對總統府所生之秩序影響,亦未達難以維持或回 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 滋擾」,尚有未合,爰為不罰之諭知。 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 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藉端滋擾」,應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 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 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 滋擾」。   五、經查:  ㈠被移送人確有於113年10月3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總統府後門)將行李箱乙只丟擲進 總統府後門內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北秩字第249號卷,下稱北秩卷,第8頁),並 有該行李箱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北 秩卷第11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 」,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已如前 述。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行李箱是我從大樓回收來 的,裡面有安全帽、衣服,我不知道總統府在這邊,我丟進 去沒有惡意等語(見北秩卷第8頁),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並無任何特定目的,已難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滋擾」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意圖而為之。    ㈢再者,被移送人係於凌晨時分徒步行經總統府後門並向圍牆 內丟擲行李箱,丟擲後即遭警方攔下及盤查,顯見其行為之 時間甚為短暫,參以卷內並無被移送人遭制止後,仍強留該 處滋生事端、擴大紛爭或與特勤人員、員警發生爭執之證明 ,可認被移送人除丟擲行李箱外,並無其他接續之滋擾言論 或行動。則其於凌晨夜間丟擲行李箱進入總統府圍牆,固有 不當,倘有因此造成傷害之情事,亦須承擔相對應之刑事責 任,然其行為既僅係在牆外丟擲物品,並未造成實際人員或 財物損害,時間亦甚短暫,復無擴大發揮爭執之舉,客觀上 仍難僅因該處為總統府,特勤人員或警察須隨時待命維安, 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擾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安寧秩序」而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是以,本 案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藉端 滋擾」住戶之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達「藉端滋擾」之程度,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裁定被移送人不罰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 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秩抗-25-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廖珮珺 追加 原告 陳姿廷 陳姿研 陳冠勳 陳姿霓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珮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楊珮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交附民-3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德蓉 被 告 蔡綺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113年度執字第34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德蓉因被告蔡綺彬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字第33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 111年9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判決有罪,並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4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13 年11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 保人亦皆無在監押,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 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聲-278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翔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 理人員,見陳嘉榮、劉威鋐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 上前詢問,張宇翔知悉若手持物品用力推向他人身體,有極 高可能性造成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縱使傷害人身體,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 手將陳嘉榮所持用手機推向陳嘉榮胸前,陳嘉榮因此受有未 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榮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宇翔固坦承有徒手將告訴人陳嘉榮所持用之手機 推向其胸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傷害告訴人陳嘉榮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陳 嘉榮的傷勢是因為他衣服內側有用魔鬼氈固定裝備,而魔鬼 氈相當鋒利,因此當被告將手機推向告訴人陳嘉榮的時候, 魔鬼氈才會劃傷他的胸口,告訴人陳嘉榮的傷勢與被告的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沒有看到魔鬼氈的存在,主觀上也 沒有認知到將手機推向他人胸口會導致他人受傷,而無傷害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理 人員。被告見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就上 前詢問,被告於同日12時15分許,徒手將告訴人陳嘉榮所持 用手機推向其胸前,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 5分許至馬偕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病名為,未 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0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嘉榮、證人倪其華、黃威琮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 第13至15頁、第57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92頁),並有 被告提供之現場設備架設照片1張、告訴人陳嘉榮之馬偕紀 念醫院113年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 0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40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嘉榮 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21頁;本院易字卷 第51至6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手將告訴人 陳嘉榮所持用手機推向其胸前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業如 前述,核與證人倪其華、黃威琮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 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陳嘉榮一下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 80、91頁),是被告確有將手機推向告訴人胸口之傷害行為 存在,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所受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 擦傷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至馬偕紀念醫 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主訴「剛剛被人推到胸部,有 擦傷現疼痛不適」,判定依據記載「加壓後已止血」,受 傷原因記載「鈍傷撞傷(外力撞擊)」,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之病名則為「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 、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 、告訴人陳嘉榮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63頁)。 告訴人自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遭被告徒手將手機 推向其胸前,迄至告訴人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之時間,相差僅約3小時;再觀諸前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處,與證人倪其華、黃威琮於本院證 述其等看見被告確實有推向告訴人陳嘉榮胸部部位,顯然 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 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嘉榮所受傷勢係因被其衣服內之魔 鬼氈劃傷所致云云。然則,本院當庭勘驗113年5月16日檢 察官偵訊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譯文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03頁),告訴人陳嘉榮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直接手機這 樣頂在我胸口,那時候其實推的時候,我當下有點快站不 穩,我覺得有點站不穩的感覺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推向告 訴人陳嘉榮之胸口的力道非輕,果若被告僅係輕碰告訴人 陳嘉榮之胸部,其衣服內之魔鬼氈焉有可能與其身體發生 摩擦,造成告訴人胸部擦傷,被告徒以告訴人陳嘉榮胸部 擦傷係魔鬼氈造成為由,無視被告持手機推向告訴人胸部 才會導致魔鬼氈摩擦告訴人陳嘉榮身體之行為,辯稱告訴 人陳嘉榮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難以憑採。再 者,告訴人陳嘉榮前開所述,亦與急診檢傷單上記載受傷 原因為「鈍傷撞傷(外力撞擊)」相符,則告訴人陳嘉榮 所受未明示側性前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等傷害,明 顯係受到外力撞擊所致,此與魔鬼氈毫無關聯,被告及辯 護人卻一概指稱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亦非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與告訴人陳嘉榮於案發時有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對告訴 人陳嘉榮心有不滿,業如前述,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已接近30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且 用力手持物品推向他人胸口,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胸口疼痛甚 或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 告雖稱,其並不知悉告訴人陳嘉榮衣服內有魔鬼氈,因此並 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然則,被告徒手用力將手機推向告訴人 陳嘉榮胸部,造成其胸部疼痛、胸部壁挫傷,以及因衣服材 質或裝備摩擦之擦傷等傷害,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並知悉之常 理,被告可以預見於此,卻仍徒手將手機推向告訴人陳嘉榮 胸部,足認有傷害之主觀不確定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 採,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陳嘉榮部分 ,因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接近30歲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爭 執之際,應控制自身情緒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與 告訴人陳嘉榮就設備架設之事發生口角,即徒手用力將手機 推向告訴人陳嘉榮,致其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 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為動漫公司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需扶養 之家屬(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於案發後之113年11月13 日至精神科就診之精神狀況,此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陳嘉榮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宇翔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 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理人員,見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 ,測試無線網橋設備,上前詢問,告訴人陳嘉榮即撥打行動 電話予在現場附近大同大學同在測試網橋設備之同事即告訴 人劉威鋐,並以擴音方式與被告張宇翔對話,被告張宇翔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公然辱稱: 「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讓你胡搞瞎搞的 地方」等語,足以貶損陳嘉榮、劉威鋐之人格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他對話的對象是告訴人劉威鋐,被告係 在和告訴人劉威鋐講電話,並沒有符合「公然」的要件,此 外,被告一時情急的情緒性字眼,並未逾越社會一般人可容 忍的範圍,且被告亦無反覆謾罵,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見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上 前詢問,告訴人陳嘉榮即撥打行動電話予在現場附近大同大 學同在測試網橋設備之同事即告訴人劉威鋐,並以擴音方式 與被告對話,被告在手機仍在通話擴音狀態,對告訴人陳嘉 榮、劉威鋐稱:「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 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榮、劉 威鋐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51頁 、第57至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劉威鋐通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劉威鋐使用 電話與其聯繫溝通網橋設備架設問題時,在其與告訴人劉威 鋐之電話中對告訴人劉威鋐表示上開言語,縱當時被告持用 之告訴人陳嘉榮之手機係開啟擴音,然被告主觀上係與告訴 人劉威鋐進行對話,而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犯意。至於告訴人劉威鋐當時亦開啟擴音,惟開啟擴音功能 係由告訴人劉威鋐片面決定,並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既不 知告訴人劉威鋐是否確實開啓擴音功能,且告訴人劉威鋐自 陳當時在大同大學頂樓,現場只有其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 第18頁),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雙方在電話中進行交談,而 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自不 能因告訴人劉威鋐在其與被告二人之電話通話過程中,自行 開啓擴音功能,即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      ㈢又暫不論被告係向告訴人陳嘉榮抑或告訴人劉威鋐表示「你 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 」等語,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惟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 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 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 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 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 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因與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討論無線網橋設備一事 情緒激動而口出「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 是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等言詞,其言語固嫌負面,惟依 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 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陳嘉 榮、劉威鋐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網橋 設備之架設方式而與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有所爭論,才 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且被告無 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依社會 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陳嘉榮 、劉威鋐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 謾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之名譽 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 固有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 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易-107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易成透過某管道知悉汪子淮因不明原因而對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之TOUCH撞球場(下稱TOUCH撞球場) 實際負責人乙○○心生不滿,遂承諾到場協助汪子淮,林易成 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而與汪子淮、黃則睿、周宇 豪、林詠震、翁貫倫、鍾成漢、張均益、王廷碩、趙永鑫、 陳少弘(上開10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及少年楊○○(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助勢,及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依汪子淮指 示於112年5月27日晚間10時5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好菜場生猛海鮮餐廳集結,再於112年5月27日晚 間10時50分許,由①汪子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在張哲愷名下)搭載黃則睿;②周宇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周宇豪繼母呂佳媛名 下)搭載林詠震;③陳少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登記在路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搭載翁貫倫;④鍾 成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登記在鍾成漢母親蔡麗娟名下)普通重型機車;⑤王廷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王廷碩名下) ;⑥趙永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在路 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⑦林易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林易成配偶章卉綾名下)搭載另2名年 籍不詳者;張均益及少年楊○○、張○○、林○○、安○○、何○○等 人,則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 黃則睿叔叔黃春財名下)、EMQ-1778號電動機車(登記在少 年楊○○父親名下),或分乘上開至少9輛汽機車前往TOUCH撞 球場,然乙○○因無法確認上開人等是否均已年滿18歲為由而 拒絕開檯,渠等隨即藉故與乙○○發生爭執,並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汪子淮:指著乙○○咆嘯。  ㈡黃則睿: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持不明物品朝櫃檯丟       擲。  ㈢周宇豪:包圍、毆打乙○○。  ㈣林詠震:包圍、毆打乙○○、打乙○○巴掌,並將櫃檯上       之撞球推落地面。  ㈤翁貫倫:在現場走動助勢。  ㈥鍾成漢:包圍、毆打、腳踹乙○○,並驅趕店內客人。  ㈦張均益:與其他共犯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棍時在旁走       動助勢。  ㈧王廷碩:與其他共犯包圍乙○○、驅趕店內客人時在旁走       動助勢。  ㈨趙永鑫:持撞球桿驅趕店內客人。  ㈩陳少弘:包圍、毆打乙○○。  林易成:持撞球桿敲打撞球檯、驅趕店內客人,並持撞球       桿朝乙○○丟擲。  少年楊○○: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乙○○時在旁走動助         勢。  少年張○○:包圍、毆打乙○○,並推倒櫃檯上之飲料。  少年林○○: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乙○○時在旁走動助         勢。  少年安○○:包圍、毆打乙○○。  少年何○○:在門口助勢。   嗣渠等得逞後隨即分別搭乘上開車輛往富德公墓一帶逃離, 但已致乙○○受有右側橈股骨折等傷害,且TOUCH撞球場撞球 桿1根、架桿器1根,及撞球1組均破損(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 2,900元)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以此 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少年楊○○、張○○、林 ○○、安○○、何○○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其餘年籍不詳者,另由 警察機關調查中)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易成所犯妨 害秩序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易成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9至191 頁、第203至205頁),核與證人少年楊○○、少年張○○、少年 林○○、少年安○○、蔡秉軒、蔡采樺、A1、黃春財以及告訴人 乙○○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797號卷( 一),下稱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17至19頁、第21至26 頁、第33至38頁、第343至344頁、第359至361頁、第367至4 01頁、第409至411頁、第483至485頁;第5797號偵查卷(二 )第61至83頁、第91至114頁、第117至120頁;臺北地檢署1 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下稱第19號偵查卷(二) ,第65至89頁、第101至124頁、第225至227頁、第245至265 頁),並有 證人蔡秉軒手機內「木柵仁」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乙○○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 畫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毀損TOUCH 撞球館物品 清冊、毀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 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35至36 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8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1089號卷,下稱第31089號偵查卷,第107至109頁;第 19號偵查卷(一)第37至40頁;第19號偵查卷(三)第137 頁至2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 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 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 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 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 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⒊又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 參照)。基此,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之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被告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案發 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楊○○、少年張○○、少年林○○、 少年安○○、少年何○○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而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只認識周宇豪和林詠震,當天是周 宇豪約我吃飯,吃完飯後他們說要打撞球,我就一起過去, 現場其他人我都不熟,我是到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裡 面有未成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4至195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本案涉案少年相識,難以 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現場有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未成 年人得否進入撞球場一事發生爭執,即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 為,恣意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之物品,嚴重危害社 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衣服工廠 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訴-43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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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少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被告張少鈞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 請求給予緩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7至8頁、第3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奕德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被告迄今都有按期履行,已給付共1萬元,原判決不應 再就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1個以及死神黑崎一護一番賞模型1 個予以沒收,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就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 取他人物品等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 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適 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又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依和解書之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0月1日,將其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之事陳報法院,並提出其依 和解書按月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之匯款證明,迄今確已履 行1萬元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512號卷第2至37頁;本院簡上卷第9頁),原審未及 審酌及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且業已履行泰半之事,宣告 沒收並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1個以及死神黑崎一 護一番賞模型1個,尚有未洽。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迄今業履行1萬元,俱如前揭 ,且該金額已逾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見本卷簡上卷第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故 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備註 何奕德 被告應以20,000元分10期,每月30日前以網路匯款方式償還告訴人2,000元。 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少鈞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 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月5日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 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 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米奇存錢筒壹個。 二、死神黑崎一護一番賞模型壹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7號   被   告 張少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何奕德擺放在娃娃機上之米奇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又同年3月5日2時30階, 在上址徒手竊取何奕德擺放在娃娃機上之死神黑崎一護一番 賞模型1個(價值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何奕德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奕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鈞於警詢及偵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奕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少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上-275-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至洗錢防制法雖於被告行為後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將第14條移至第19條,惟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仍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附此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雖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然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之 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雖被害金額僅3,500元,仍不宜輕 判;此外,原審判決未敘明何以得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 之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至1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 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借用帳戶給他人使用確實不對,我願 意負擔法律上責任等語,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改簡易 判決處刑,且若告訴人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同意給予緩 刑,有原審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第114至115頁)。基此,原審於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終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已獲告訴人 諒解,並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機構5,000元,本案被害 金額為3,500元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造 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 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之初即承認犯罪,以及被告行為嚴重破壞 金融秩序,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此外,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並依同法第33條第 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就被告之減刑依據、減 刑順序、得減輕至2月未滿等逐一敘明,並無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未為說明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提供 予LINA MARLINA,LINA MARLINA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亦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同月20日前某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李冠 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名稱『Lee Katerlin』所有人 、ANIS ROHAENI即本案賣貨便配送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 辦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答辯狀、被告捐 款予社團法人台灣樂作創益協網頁擷圖、FB名稱『Lee Kater lin』帳號資料及IP位置、前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本院與告訴人乙○○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應有 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 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並依同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次參本案被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且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 機構5,000元之犯後態度(參見訴字卷第117頁之本院與告訴 人公務電話紀錄、第121-126頁之上開捐款網頁擷圖);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參見訴字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 自小康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復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 機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 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 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 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向另案被告就同一案件已獲得相應賠償、被告於本 案宣判時尚無其他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等節,此有上開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上開情節均為本 院量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再由他人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黃振 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將渠不知情之兒子即 少年陳○軒(姓名、年籍詳卷)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訊後,亦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頁登載 販售全新Apple AirPods Pro 2代耳機之不實訊息,使得乙○ ○於同年月15日20時30分許,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 新臺幣3,500元之價金購買之,並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乙○○收到上開商品包裹後,發覺係舊 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之子;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臉書上之販售前開商品訊息資料、商品寄件聯、收受之商品照片、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各1份及通聯調閱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DM-113-簡上-23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文進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上午6時31分許前某時,見社群軟體X暱稱「傑」發 文「桃園(八德)有人有嗎?請私我...只接受面交#上頭煙 彈#麻醉煙彈#依托咪酯#音樂課#化學組」之貼文,遂以暱稱 「小包子」於該貼文下留言:「我有」,散布兜售毒品之訊 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於113 年8月8日上午6時3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 遂喬裝為購毒者透過社群軟體X與徐文進聯繫,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購買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煙彈20顆,並約 定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進行 交易,嗣徐文進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上開約 定地點,並欲將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煙彈交付予警員,警員 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進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129至131頁、 第181至18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95號卷第24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頁、第71至7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 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與被告之社群 軟體X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他人 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第57至65頁、第75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忘了進貨時一顆煙彈單價多少,但是我賣出去會小 賺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 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 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 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異丙帕酯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 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 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業務 員、服務員等工作,現預計至長榮航空地勤工作,無須扶養 之家人,但須和媽媽一起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的妹妹(見本 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目前已預 備至長榮航空報到從事地勤工作,且須與母親輪流照顧妹妹 日常生活起居(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倘強令被告入監服 刑,恐造成其家人之家庭生活頓失所依,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 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堪認上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之物,均係供被告 聯絡買家或分裝製作煙彈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0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09頁) 2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殘渣瓶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07頁) 3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淡黃色透明油狀物1瓶(含1瓶、淨重57.1750公克、驗餘淨重57.1528公克) 同上 4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塑膠滴管1支 同上 5 滴管3支 6 空煙彈48個 7 霧化器46個 8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2024-11-27

TPDM-113-訴-119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25、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昊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與「戴殷銓」即「小羊甄選」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戴殷銓」以「小羊 甄選」之名義與周子杰以「微信」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時間及重量,李昊軒再聽從「戴殷銓」指示出面擔任小 蜜蜂,分別為下列行為,並藉此抵償積欠「戴殷銓」之毒品 債務,而受有利益:  ㈠李昊軒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2,300元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 子杰。  ㈡李昊軒於同年1月4日21時32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 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2,300元之代 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㈢李昊軒於同年1月7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2,300元 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李昊軒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8425號卷,下稱第18425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第181 至18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4 至95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周子杰之證述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下稱第5056號偵查卷,第1 13至116頁、第127至128頁、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5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證人周 子杰與「小羊甄選」之微信訊息紀錄、113年1月7日監視器 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第5056號偵查卷第87至102頁; 第18425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被告於法院訊問時陳稱 :我是幫「戴殷銓」賣毒品,賣一次給我500、1,000元,還 可以抵債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9號卷第49頁), 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戴殷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犯行,均自白犯罪(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 第181至188頁;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140頁),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 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戴殷 銓」之人(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28頁、第183頁),並 指認犯罪嫌疑人「戴殷銓」,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惟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 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前開偵查機關表示,因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無「戴殷銓」之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 ,亦無「戴殷銓」指示被告販毒之相關證據,且被告證 述拿取毒品以及繳回犯罪所得之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 均已逾期無法調閱,是未查獲「戴殷銓」,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330152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顯見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 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 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 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 品,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且販賣第 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愷他命等犯行 ,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 衡酌販賣毒品對象為同1人、次數3次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公司,無須扶養之 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購毒者係同1人,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模 式固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 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 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程序時陳稱:收到毒品價金後,我就 會連同當天剩下的毒品,一起放在牛皮紙袋,在指定的地 點一起丟包給上游,我的報酬就是可以抵債,以及事後一 次會給我5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 9號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抵債以及抵債數 額不明,每次報酬數額不等,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應以 每次交付毒品500元報酬計算,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 行,共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抽樣其中一包初步鑑 驗,檢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見第18425 號偵查卷第9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2包 愷他命不是要賣的,這是我的室友「阿冊」和他的朋友在施 用的,我沒有用,而且在警察來搜索的時候我也沒有販毒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 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3日至7日間,而員警係於113年5月21日 才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復無證據可認 此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項、第51條第5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18425號偵查卷第97頁) 2 K盤及卡片2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425號偵查卷第93頁) 3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4 分裝袋2批 同上 5 銀色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6 紅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2024-11-27

TPDM-113-訴-753-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婕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1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珮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珮婕自民國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不詳數 量之啤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其友人黃心彤(黃心彤所涉頂替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為 緩起訴處分)上路(楊珮婕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判決 判處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 吳淑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淑芬所駕前開車 輛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陳致宏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陳致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翁奕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致宏因 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致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不詳數量 之啤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其友人黃心彤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 前方由吳淑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淑芬所駕 前開車輛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陳致宏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翁奕勳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 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下 稱交易卷,第55至56頁、第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致宏、證人黃心彤、吳淑芬、翁奕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8號卷,下稱第27478號偵查卷,第1 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31至35頁、第71、73、75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05號卷,下稱第3105號偵查 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畫 面之結果與截圖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8 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1 23158319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華齡診所 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單據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7478號偵 查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7頁、第77至81頁、 第97至100頁、第125至129頁;第3105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 ;本院交易卷第63至66頁、第125頁),前開事實,洵堪認 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 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然查,告訴人已於 警詢時陳稱:車禍當下我只有發現我的手肘部分擦挫傷紅腫 等語(見第27478號偵查卷第33頁),此核與華齡診所之告 訴人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案發隔天診斷病 名為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 ),可見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本院爰予以 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27478號偵查卷第8 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 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方車輛,造成 數輛自小客車連續追撞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交易卷第442至4 43頁),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4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肝 性腦病變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榮總的鑑定報告可以明確知道,告訴 人的肝硬化、肝腫瘤、腸胃道出血及嚴重的食道靜脈曲張等 疾病,均非一朝一夕養成的,這是因為告訴人的慢性B肝且 長期飲酒所致,且在本案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就有解黑便 的情況,醫生當時就懷疑他有出血的狀況,只是因為告訴人 拒絕檢查,嗣後才在112年3月18日的診療中被檢查出來,告 訴人的肝性腦病變跟被告的車禍駕車行為並沒有因果關係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上消化道出血合併 貧血、肝硬化、肝腫瘤;於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5日至 新光醫院就診,均經診斷患有肝性腦病變、酒精性肝硬化、 肝腫瘤;於112年7月26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Live r cell carcinoma,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112年8月1 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肝硬化合併肝衰竭與反覆肝 腦病變、肝癌;112年8月25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 肝衰竭未伴有昏迷、肝細胞癌;112年9月29日至新光醫院就 診,經診斷患有肝昏迷、肝硬化、肝腫瘤、左側骨頭缺血性 壞死,並於112年11月9日死亡,此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30 15號偵查卷第59至71頁;本院交易卷第279頁)。由上揭告 訴人就診時間可知,告訴人自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迄至112年3月27日始前往新光醫院接 受治療,更直至112年4月11日才被診斷出肝性腦病變,二者 相隔時間超過月逾,顯告訴人自本案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 傷之時間非屬密接,難以認定告訴人之肝腦性病變係因本案 車禍事故所致。  ㈡又本院檢附告訴人全部病歷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罹 有該腦性病變之可能原因為何,以及與本案車禍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該院回覆略以:「二、根據陳致宏就診紀錄及病 歷,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新光醫院神經科,主述下肢 無力、小便失禁、聽幻覺、失眠,疑為肝性腦病變轉至急診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19日入住肝膽腸胃科病房,診斷為 肝性腦病變。三、肝性腦病變稱為肝昏迷,是嚴重肝硬化患 者常見併發症。……四、常見會誘發肝腦病變原因:有感染、 腸胃道出血、電解質異常、便秘、脫水、低血氧及使用鎮靜 安面藥物等……五、經檢視陳先生當時相關檢查並無明顯感染 徵狀、有輕微貧血(Hb10.0,正常範圍13.0-18.0)、鈉鉀 電解質尚在正常範圍、血氧正常,而意識障礙症狀在使用瀉 劑排便後有改善。因此,推估其肝性腦病變可能原因是肝硬 化合併腸胃道出血以及便秘所致。六、車禍前,陳先生曾於 112年1月14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訴喝威士忌後頭暈、呼 吸困難……112年2月11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訴上腹痛,並 疑似有解黑便狀況……112年2月18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自述 上腹痛經制酸劑後緩解,醫師建議進行胃鏡而病人拒絕。…… 七、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發生車禍。車禍後 ,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新光醫院急診主訴最近解黑便 、吐黑嘔吐物……隔日(112年3月28日)上消化道鏡發現有嚴 重食道靜脈瘤曲張及胃潰瘍,同日腹部超音波發現有肝硬化 及肝腫瘤。……九、根據新光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陳先生『每 天喝半瓶威士忌,又有B肝,未做過腹超』,又112年8月25日 該院入院病摘載有『喝酒30年,種類whisky』,顯示陳先生具 有慢性B型肝炎及長期飲酒之兩項肝硬化危險因子。又車禍 引起之外力,並非常見的肝硬化成因。因此難以連結肝硬化 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總 神字第11323003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3至185 頁)。  ㈢由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112年2月20日發生 前,即數度因上腹痛、疑似解黑便等腸胃不適之情況就診, 醫生此時即有建議進行胃鏡檢查,然告訴人並未同意。嗣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第一次就診時間為112年3月27日,其 主訴解黑便、吐黑嘔吐物,並未提及發生車禍一事,有新光 醫院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105號偵 查眷第75、77頁),且依新光醫院112年3月27日急診病歷紀 錄、112年8月25日入院病歷摘之記載(見卷附新光醫院檢附 之病歷資料光碟),告訴人喝酒30年,每天喝半瓶威士忌, 又有B肝,此均為造成肝硬化之危險因子,而肝硬化之嚴重 併發症即為肝腦性病變,足見告訴人之肝性腦病變實與其長 期飲酒、B型肝炎、以及腸胃道疾患相關,而非本案車禍碰 撞所致,與本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廖珮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致宏車禍 之後人就不舒服,他告訴我他當天有咳血,我並沒有親眼看 見他咳血,他自己跑去藥房買止痛藥,後來他就一直不舒服 ,直到112年3月27日才去看醫生,這是車禍造成的肝臟撕裂 傷,肝腫瘤就是因為肝在出血、無法排毒才會引發腫瘤和肝 性腦病變,我沒有在家看過陳致宏喝酒,我沒有醫療背景等 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28至433頁)。然查,依據告訴人之新 光醫院、華齡診所、百齡中醫診所病歷,均未診斷出告訴人 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證人廖珮珺指稱告訴人因車禍撞擊 而受有肝臟撕裂傷,進而因為肝出血無法排毒,引發肝腫瘤 及肝性腦病變,不僅與告訴人病歷資料不符,亦非前開臺北 榮民總醫院函覆之肝性腦病變常見原因,僅為證人廖珮珺個 人推論,難以憑採。再者,證人廖珮珺雖表示未曾看見告訴 人在家中飲酒,此亦與告訴人就診時告知醫師並記載於病歷 資料之內容不符,且證人廖珮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陪告 訴人一同去心臟科就診(見本院交易卷第432頁),則其對 於告訴人於112年1月14日、112年2月11日、112年2月18日至 新光醫院心臟科就診時主訴之內容、身體狀況、以及醫師建 議,並非親自見聞知悉,其是否確實了解告訴人上腹部及腸 胃方面之健康情形,亦非無疑。     ㈣綜上,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有肝腦性病變,然與被告駕車過失 所致車禍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 ,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調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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