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動物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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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昱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27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標昱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標昱均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所經營 神壇前飼養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 所飼養犬隻在有不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 驚嚇或傷害他人,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 之法定義務,須採取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 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措施,不得令其任意活動,以有效看管 、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 動或攻擊他人,致受傷或發生意外,即飼主負有對危險源之 保證人地位,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前於 113年3月2日業因未為適當防護行為(業經向台南地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致他人遭受犬隻咬傷之情事,然仍消極拒 不改善:  ㈠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適有劉榮良徒步行經 標昱均所經營神壇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為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 免其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突然衝向斯時行 經該處之劉榮良,致其受有右側大腿表淺性咬傷之傷害。  ㈡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適有鄭柏宇徒步行經 標昱均所經營神壇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為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 免其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突然衝向斯時行 經該處之鄭柏宇,致其受有右小腿多處表淺性損傷之傷害。 案經劉榮良、鄭柏宇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標昱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柏宇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劉榮良於113年5月14日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遭咬傷處照片、告訴人鄭柏宇於113年6月11日上承診所診 斷證明書、遭咬傷處照片、現場及犬隻照片、113年6月11日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於113年3月2日晚上9時45分即因被告疏 未注意為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免其 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而咬傷經過之路人,遭檢官聲請 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75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當知悉其所飼養的犬隻有 撲咬過路人之情形,更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注意將犬 隻繫妥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犬隻失控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犬隻關籠、 縮短牽繩或為其套上嘴套等防護管束措施,任令犬隻撲咬經 過之告訴人,至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殯葬、道士,月收入約7 至8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易-1717-20241213-1

員小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調字第398號 原 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淑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訴訟標的( 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對 被告請求);㈡陳明如何得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 並應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影本。倘逾期未補正第㈠、㈡項之內容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民事訴 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 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 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 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 告提起簡易或小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 )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 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 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 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 告敘明或補充之。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但起訴 狀事實理由欄之記載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難以使人明瞭。 復原告固記載依動物保護法第6條請求賠償,惟該條之結構 並無法律效果,非原告得據以對被告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尚 不足作為請求權基礎。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㈡項所示之內容,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2

OLEV-113-員小調-398-2024121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4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寶定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廉軻景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年2月5 日農訴字第1120729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57分攜帶其所飼養黑色貴賓犬 母犬(呼名:麻吉;嗣植入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犬隻)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將系爭犬隻繫在其停 在該院急診室旁的自用機車(車號:000-0000)上後,即離去 該處。被告於接獲民眾陳情無人伴同系爭犬隻乙節後,即派 動保員到場稽查,發現飼主未辦理系爭犬隻寵物登記、絕育 、年度狂犬病疫苗注射等事項,嗣向監理機關查詢車主資料 後,得知飼主為原告。  ㈡被告下轄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於112年10月 16日以基市動防字第1120001995號函,通知原告涉嫌違反動 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應寵物登記)、第22條第3 項(應絕育)、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應注射狂犬 病疫苗)等規定,並要求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10時攜帶系爭 犬隻之寵物登記資料、絕育證明文件、年度狂犬病疫苗注射 證明文件,至該所陳述意見,並於前開到案期限前完成改善 。  ㈢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10時到動保所陳述意見時,除出具系爭 犬隻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文件外,並攜帶系爭犬 隻到場,且表示:系爭犬隻已遵期完成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 苗注射,至應絕育部分,會於同日至動物醫院處理免絕育申 請所需診斷證明書,並繳交免絕育申報書等語。  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 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下稱申報免絕育),並檢附系爭 犬隻112年10月27日驗血報告書,主張系爭犬隻已不適合施 以絕育手術(下稱系爭申報案)。  ㈤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即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120370158號函 ,認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10時談話時已坦承尚未將系爭犬 隻絕育,亦未申報免絕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並限於112年12月4日前完成系爭犬隻絕育或免絕育申報 (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與原告。  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向動保所提出系爭犬隻112年11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因為年紀過大評估不適合氣 體麻醉進行絕育手術」),作為不適合施以絕育手術證明文 件。動保所於112年11月27日以基市動防字第1120002412號 函,表示原告系爭申報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免絕育等語。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訴願,農業部於113年2月5日以農 訴字第112072923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2 月1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3月13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4年間自寵物店購入系爭犬隻,動保法未規範寵物應 絕育,系爭犬隻於104年已有10歲,動保法始增訂寵物應絕 育規定,系爭犬隻現已18歲,顯已喪失生育能力致無需進行 絕育手術,亦不適合進行絕育手術,況原告於112年11月17 日即向動保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於同月27日獲動保所准予核 定免絕育,被告未考量前情,亦未先行勸導,即於112年11 月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已違反動物保護精神。  ㈡原告於112年間年紀已77歲,且因常年照顧年邁母親致居住在 偏遠地區,不清楚法規規定,更不知道被告曾於何時在何處 宣導寵物應絕育或申報免絕育等相關資訊;原告收受被告通 知到案函後,曾詢問被告承辦人如何處理等語,承辦人僅答 覆只要交出所需資料,不了解可上網查詢等語,惟原告年紀 已77歲,不會上網查詢,仍無法具體知悉前開資訊;原告於 112年10月26日到案說明後,被告竟隨即於112年11月3日以 原處分裁罰,亦屬違法。    ㈢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飼主應為寵物絕育,倘寵物有體 況不佳等原因致不適合施行絕育手術,應申報免絕育,並檢 具獸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到案說明時,既未將系爭犬隻絕育,且 於112年11月3日原處分作成時,尚未向動保所補具診斷證明 書,亦未經動保所准予核定系爭犬隻免絕育,原處分認其違 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 ,應屬合法。動保所雖於原處分作成後,認原告申請案符合 規定,准許系爭犬隻免絕育,惟僅屬原告已依原處分限期改 善,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  ㈢動保法於106年修法時,已刪除先經勸導始予處罰規定,採取 查獲即罰規定,且被告下轄動保所於112年10月16日即以函 請原告於同月23日到案時提供絕育證明文件,並於到案前完 成改善,顯已提供原告改善機會,惟原告於同月26日到案時 ,仍未完成絕育,被告始依前開規定裁處,倘原告有遵期完 成絕育,被告亦不會裁處。  ㈣被告下轄動保所自103年7月設立時起,即經常利用假日至各 地辦理戶外動物保護宣導活動,且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官 方網站公告,亦有寵物應絕育相關資訊,且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爭訟概要欄㈠㈡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97 至104頁)。  ㈡如爭訟概要欄㈢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1 至93頁)。  ㈢如爭訟概要欄㈣㈥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10、34至35、66至67、 80至85頁、本院卷第55至58、109至110頁)。  ㈣如爭訟概要欄㈤㈦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1至9、13至16、50至52 、76至79、142至148頁、本院卷第11、17至27、43至53、87 至9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 條第8款所定裁處要件?  ㈡原處分關於處罰鍰5萬元部分,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處罰?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限期命改善部分,是否合法?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動物保護法:  ⑴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⑵第3條第5款及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 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 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  ⑶第22條第3項:「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 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 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⑷第27條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 出繁殖管理說明......。」  ⒉主管機關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利特定寵物飼主及地方 主管機關辦理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後續執行事項 ,訂有「申報特定寵物免絕育及繁殖需求應注意事項」(下 稱申報注意事項):  ⑴第1點:「為落實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俾利特定寵物飼主申報免絕育及繁殖需求,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後續執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⑵第2點第1項:「飼主為其特定寵物免絕育,依本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下稱申報免絕育)者,應 填具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㈠寵物登記證明文件 。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已辦理寵物登記者, 免附。㈡因特定寵物不適於施以絕育手術者,應檢附經獸醫 師診斷不適於施以絕育手術之診斷證明文件。㈢其他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⑶第4點:「依前2點提出之申報,其檢附之文件或資料有缺漏 、不足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限期令飼主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全者,視為未 申報。」  ⑷第9點第1項:「違反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9款規定處理。」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訴願卷證資料 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將系爭犬隻絕育,且未完成申報免 絕育,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 條第8款所定之裁處要件: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作成原處分;原告迄今未將系爭犬隻絕 育,雖於112年10月30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 書,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即申報免絕育),同時檢附 系爭犬隻112年10月27日驗血報告書,作為免絕育原因證明 文件,惟於112年11月17日始依申報注意事項第2點提出系爭 犬隻112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且動保所係於112年11月27 日始表示系爭申請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就系爭犬隻免絕育 等語,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確未將系爭 犬隻絕育,且未完成申報免絕育,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條第8款所定裁處要件。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4年間購入系爭犬隻,動保法未規範寵物 應絕育,系爭犬隻於104年已有10歲,動保法始增訂寵物應 絕育規定,系爭犬隻現已18歲,顯已喪失生育能力致無需進 行絕育手術,亦不適合進行絕育手術,況原告於112年11月1 7日即向動保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於同月27日獲動保所准予 核定免絕育,被告未考量前情,亦未先行勸導,即於112年1 1月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已違反動物保護精神等語。然而, ⑴依新興動物醫院於112年11月17日所開立動物診斷證明書, 固可證系爭犬隻於斯時已因年齡問題,致不適合施以氣體麻 醉進行絕育手術乙節(見訴願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1頁) ,惟不足徵系爭犬隻確係於94年間出生並經原告購入、於10 4年間已有10歲、於112年間已有18歲等節,復無相關證據, 可徵系爭犬隻真正確實年齡;⑵況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除要求飼主應為寵物絕育外,亦允許其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即申報免絕育)後免絕育,且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 定,亦規定飼主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者,始處罰鍰及限期命改善;⑶又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 規定,倘有前開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情事,即得處 罰鍰及限期命改善,已未規定應先經勸導始得處罰;⑷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 等語,尚非可採。  ㈣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違誤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 中段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同時有免除處罰之 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可知,人民因不瞭解法規( 法規範義務)存在或適用,致其行為違反前開義務時,雖不 得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責任,惟在有具體特殊情況,致其無 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可非難程度較低時,仍得按其違規情節 輕重程度,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俾符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5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09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間年紀已77歲,且因常年照顧年 邁母親致居住在偏遠地區乙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及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原告母親生前照片及死亡證明書(見訴願卷第40 頁、本院卷第29至31、101至103頁),則其主張其不清楚法 規規定,更不知道被告曾於何時在何處宣導寵物應絕育或得 申報免絕育等相關資訊等語,尚未悖於情理,恐非無稽。⑵ 再者,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通知到案函後,曾詢問被告承辦 人如何處理等語,承辦人僅答覆只要交出所需資料,不了解 可上網查詢等語乙節,業經其在112年10月26日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92頁),且稽動保所112年10月26日基市動物防 字第1120002210號函,顯示原告確曾於112年10月23及25日 共3次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詢問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05頁 ),則其主張其年紀已77歲,因不會上網查詢,仍無法具體 知悉前開資訊等語,同非無據。⑶況且,被告下轄動保所於1 12年10月16日以前開函文,通知原告涉嫌違反動保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時,僅引用該項本文「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 飼主應為寵物絕育,......」等語,及要求原告攜帶系爭犬 隻絕育證明文件,未引用該項但書「但飼主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等語,亦未表示原告得提出已申報或經准許免絕育相關證 明文件(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動保所112年10月16 日通知函,雖告知原告部分義務內容(應絕育),惟未告知 完整義務內容(申報免絕育);自原告甫遭原處分裁處,即 於112年11月17日檢具系爭犬隻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犬隻 因年紀過大,經評估不適合氣體麻醉進行絕育手術(見本院 卷第134頁),亦可徵動保所112年10月16日通知函,係告知 原告為保護系爭犬隻生命而難以履行之絕育義務部分,卻未 告知其仍得履行之申報免絕育義務部分,自難僅憑前開通知 函,認定原告於接受通知時,即已知悉明確完整的法規範義 務內容而能期待其履行該義務。⑷此外,原告於接獲動保所1 12年10月16日通知函後,隨即遵旨完成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 苗注射(見訴願卷第47頁、本院卷第93、161頁),且於112 年10月26日至動保所陳述意見,經該處提供申報注意事項所 附公版空白「特定寵物免絕育申請書」後,隨於同年10月30 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填載免絕育原 因及飼養管理措施等繁殖管理說明,並檢附系爭犬隻112年1 0月27日驗血報告書,進行申報免絕育程序(見訴願卷第34 至35、82至83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於系爭申報案 所載預定結案期限112年11月17日內再檢具系爭犬隻112年1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完成申報免絕育補正程序(見訴願卷第 10至12頁),繼於112年11月27日經動保所表示系爭申報案 符合規定並准予核定免絕育在案(見訴願卷第84至85、66至 67頁、本院卷第169頁),顯見原告於知悉法規範義務內容 後,即開始暨持續履行申報免絕育義務(申報、提出繁殖管 理說明、檢具驗血報告),並於系爭申報案所載補正期限內 ,補正申報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所定證明文件(檢具診斷證 明書),嗣於112年11月27日經動保所認定申報符合規定及 准許免絕育等語,而完成免絕育申報義務。⑸從而,原告主 張其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尚有不知悉法規(法規範義務 內容)之情形,應屬可採,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雖不得 因此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且於選擇減輕處罰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中段規 定,減輕其罰鍰額。惟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時,未考量前 開事項,致未適用前開規定,裁量是否減免或如何減輕罰鍰 等節,自有違誤,且有應裁量而未裁量之裁量怠惰。  ⒊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 量權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時,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 機關行使之。經查: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時,既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可知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倘其請求在法律上無實益,已無值得保護利益,其訴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必要,倘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業經實現(執行)且無從回復原狀,再請求撤銷已無實 益,所提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之(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處分限期命改善內容,係令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前 完成系爭犬隻絕育或免絕育申報,且動保所於112年11月27 日業已函文表示:系爭申報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系爭犬隻 免絕育等語;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原告 已依原處分完成改善,被告後續不會再連續裁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足認原處分關於限期命改善部分之規制內 容,業經實現(執行)且無從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撤銷已無實益,所提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1

TPTA-113-地訴-94-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8號 原 告 姜采綸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花店 內,飼養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 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等管束 、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93巷 內之新喜公園,而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原告 遛狗徒步行經該處,隨即遭本案犬隻撲倒在地,致受有雙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790 元、薪資損失68,700元、就醫交通費200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精神賠償)68,680元,合計158,370元(計算式:2079 0+68700+200+68680=15837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8,3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而 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原告因而遭本案犬隻撲倒 在地,致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第33-35、4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 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 案可證(見證物袋),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應 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 )20,790元(含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兩次就診費用17 0元、850元;京元中醫診所自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11日 就診16次之醫療費用共19,77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京元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京元中醫診所病 歷內容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1-39頁)。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770元中,內含17,150元 之水煎藥自費費用,然該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屬本件受傷 所需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該部分費用尚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自應予以扣除,故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應為2,620元(計 算式:00000-00000=2620)。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用3,640元(計算式:170+850+2620=36 4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從112年2月15日起算1.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其每 月薪資45,80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68,700元等情,並提出11 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為「雙側膝部挫 傷」,衡情並無必然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前揭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 有認定不能工作之記載,況原告亦未提出向任職機關請假及 曾遭任職機關扣薪之相關證據以佐證有何薪資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所請,洵難採認。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15日受傷當日從臺北市吉林路住家因搭 乘計程車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車資200元等情,並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茲審酌原告係「 雙側膝部挫傷」,故其於受傷之初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應有 搭乘計程車必要,又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00元亦與一般計 程車車資費率尚屬相符,堪認有據,當予准許。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部分,有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第33-35、43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8,680元,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台北工專畢業,為仲介公司業務經理, 每月收入45,800元,名下有房子1間,沒有車子,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 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840元(計算式:3640+200 +16000=1984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840元,及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238-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小菁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小菁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犬隻白白(下稱白白)是 在泰安地下道口遇見的,伊沒有不法意圖所有,因為白白只 是一隻米克斯成犬,完全無價值,是因為白白的生命有致死 之虞,也為了用路人的安全,伊認為白白之登記飼主即告訴 人陳介甫要拋棄白白的時候,伊把白白安置起來,送至新北 市輔導的一個優良狗園,伊並無行竊之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惟: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6時許,趁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 ,帶白白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告訴人管領,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明知白白係由告訴人所飼養,從 而,被告有將上開他人飼養而占有之犬隻移至自己占有之意 ,而建立自己對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是被告客觀上確有 竊盜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伊烤肉店,看到白白, 被告問伊能否將白白轉讓給被告,伊當下拒絕,之後被告三 不五時會來一下,直到白白不見後一周,收容所的人打電話 說,在網路上有看到白白被虐待,並說可能要走法律途徑, 白白不是走失後,被告才遇到,而是被告故意偷走的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偵查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白白從伊養一個多月的時候,被告來店裡消費,知道白 白,當下白白是綁著的,伊覺得被告他們人很好,就放狗跟 他們一起玩,被告說有問題可以跟被告說,被告很愛這隻狗 ,當下也告知伊說如果願意轉讓給被告,被告願意包紅包給 伊。隔一個多禮拜左右,第二次被告又來店裡看白白,第三 次狗就被被告偷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⒉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 校主管王蔚霖在被告本案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願 意放手,即難以介入,被告亦向王蔚霖表示稱其願意試著與 飼主溝通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3、125頁)。證人王蔚霖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明,被告一 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回來訓練、 送養,但到最後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被告所提出 與伊之對話截圖內容為真實,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碼、飼 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自行改 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 )。且從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可見被告一再與告訴人協調轉 讓犬隻之事宜,顯然王蔚霖事前已告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 ,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知其應在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可取 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然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 ,擅自將白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 白白之支配管領,顯然有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 ,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白之事 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21、23、25、27頁),然被告最早向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係在112年6月11日,而被告於112年6 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占有後,並未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 ,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為通報,自難作為被 告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將白白送交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並 填寫代養基隆市寵物銀行收容之動物契約書,該所與被告之 代養關於113年2月27日時已自動消滅,被告應主動返還白白 ,惟迄今仍未返還一節,有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113年10 月22日基市動防字第11301022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證被告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  ⒌從而,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 ,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 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 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 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 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  ⑴證人陳士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於112年5月間已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 請告訴人轉讓白白的晶片,伊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 到處亂跑等語(見原審卷第332、333、335頁)。縱使如被 告所言,白白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非僅1、2日而 已,此等情狀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⑵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在家 裡面,叫寵物名字時可以立刻回來,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 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 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換言之,寵物 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 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 顯非適當之判斷。  ⑶被告雖以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並提出真實年籍不 詳、代號「○○○」之人所提供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 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5、9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 前揭截圖,尚無從確認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真實。而證人 陳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黃小姐電話確認過,也向 黃小姐詢問有無相關證據,黃小姐說飼主在颱風天或大雨 天時把白白放在外面,不讓白白進家門,但問黃小姐有沒有 照片、影片或證據證明,黃小姐說沒有,伊等無法這樣認 定 告訴人這樣是不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實難認定 白白確有遭放養而遽認有緊急危難之情事。  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去救援另一隻狗的時候, 看到白白在該處,鄰居還有向伊求助,本件飼主都沒有牽繩 ,告訴人將該犬陷於危險,伊救援另一隻狗後,有跟告訴人 溝通,詢問告訴人能否將該犬送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4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以書狀陳稱:伊與陳士樺於112年 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 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 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活動,5月10日中午,搜救訴外浪犬 ,歷時2小時餘,白白無人伴同防護、遊蕩在外、全程跟隨 搜救行動,同日晚上8點多,伊與陳士樺再度驅車至○○搜救 ,歷經3個多小時,告訴人前來詢問、寒喧搜救行動,仍未 盡伴同防護義務,縱放犬隻任其遊蕩、跟隨救援行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為了 救援流浪狗曾於伊工作地附近蹲守3日,故而認識被告,被 告向伊表示伊飼養的寵物犬很像之前被告飼養逝世之寵物犬 ,有向伊詢問是否可轉讓,伊直接表示拒絕等語(見偵查卷 第14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曾 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 ,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人一起玩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雙方對於客觀情節之陳述並無不同,然對於主觀認知上卻 有明顯之差異,告訴人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 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 危險地區活動;且白白在被告與陳士樺從事救援流浪犬行動 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虐待動物之 情事,縱認案發當時白白客觀上確有飼主照顧不周之情事,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有立即生命危險。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之處境,尚難認係處於緊急之危難情形下 ,所為亦非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清靜以及鄭巧苓,欲證 明被告於112年6月7日行為時自始基於依法保護送交之意思 而為,且嗣後均依自己合法之認知代養寵物犬,無不法所有 意圖,又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即提出原飼主不當飼養之申訴 ,亦可證明被告確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本件事證已明,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小菁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號陳介 甫經營之雜貨及烤肉店,遇見陳介甫所飼養之白色竉物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白白」)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附近,趁 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誘引白白跟隨其離開現場,而取得其 占有,並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嗣又交予不詳友人 管領。 二、案經陳介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小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 ,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小菁固坦認於其案發前就見過告訴人陳介甫,也 認識白白,於112年6月7日上午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 且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迄今仍未交還等節,惟否認犯竊 盜罪,辯稱:⑴本案所涉及之白白係具有生命之動物,並非 無生命之動產,應非竊盜罪所保障之客體,且動物保護法乃 特別法,相較於普通法之刑法規定更應優先適用,本件不應 由犯罪偵查機關與刑事法院審認,應由動物保護之主管機關 就飼主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本件有無阻卻違法、是否應將 動物返還飼主等情形予以認定,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 ,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將動物沒入,剝奪告訴人身為白白飼 主之身分,而非依刑事竊盜罪偵處。刑事偵查機關縱使自認 有權偵查,亦應俟主管行政機關調查結果作成處分後再予進 行,偵查機關逕行認定所有權歸屬顯有越權,且其與告訴人 沆瀣一氣,隱匿告訴人不法惡行,考其種種,俱屬無權偵查 、構陷濫訴、違反權力分立而濫用權力、僭越立法權認定所 有權疑義、無視動物保護法特別法優於刑法普通法逕行認定 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誘導構陷又登載公文書不實、怠忽職 守包庇告訴人之不法,違反刑法謙抑性。⑵白白遭飼主放養 於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公路旁,動物並無辨識危險之能力,此 等放養行為將導致遊蕩之白白產生危險,被告考量飼主已有 違反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情事,見義勇為將白白帶離飼主之 掌控,亦屬依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主管機關亦已將 白白交由被告繼續緊急安置,益證被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 正當性。⑶至檢警將被告帶離白白之公眾道路移花接木為告 訴人之住處,乃涉偽造文書與瀆職之刑責;藐視國會立法及 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獨裁,參諸監察院曾具體發動彈劾之 他案拾荒竊盜死諫或冤死等個案,益見不應由刑事偵查機關 濫權介入本質為動物保護之本事件。⑷伊將白白帶走的地點 是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泰安路交岔路口的泰安地下道 口處,該處明德二路乃車水馬龍之省道,易生交通事故,起 訴書將被告帶走白白之地點載為告訴人住處,混淆私人住所 與公共場所,又隱匿告訴人於筆錄中記載其當日睡到中午之 情形,實屬對被告之構陷。⑸起訴書雖稱縱有虐待動物情形 可報由主管機關處置,並非任何人均可逕依主觀認定竊取他 人飼養之寵物犬;但犬隻有無受虐,在其體表佈滿毛髮及案 發地點車水馬龍之情形下,難以察覺,並非被告要帶走白白 之原因。被告之所以要帶走白白,是因為依一般常識可知白 白飼養在交通流量大之省道旁,極有可能與被告先前在該處 救援之流浪犬一樣發生交通事故,故伊實係基於道德良知所 為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行為。⑹伊帶走白白後,發覺白白身 上有受虐跡象,更是伊無法將白白返還告訴人之原因,此情 亦已獲得主管機關支持、肯定,益見伊所為並非竊盜行為。 ⑺本案偵查機關無視白白遭告訴人放養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 省道旁,竄改文字以避重就輕,又將財產法益凌駕生命法益 之上,實為輕蔑生命之物種主義者,藐視國家法律至明。⑻ 伊將白白帶走之後,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將白白轉讓之意思 ,詎其後來竟毀信棄諾背約不履行,拒絕完成轉讓手續,此 等人之人品道德如何,當可明白。⑼告訴人無視於該路段已 先有其他流浪犬發生交通事故,仍惡意將白白放養該處,罔 顧周圍省道用路人安全,不僅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亦有刑法第185條 第3項、第1項之罪責。⑽告訴人誆稱白白自行翹家、偷跑, 可見其未盡飼主伴同防護之義務,由告訴人與伊之間透過網 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可見告訴人在伊將白 白帶走前2日即已未再見過白白,甚至還有半夜偷跑去馬路 對面玩等之對話,足證告訴人常態性將寵物犬惡意放養之事 實,其未盡飼主責任、罔顧用路人安全之情形均甚灼然。⑾ 伊先前與陳士樺曾前往規勸告訴人,亦均親眼看見告訴人常 態性惡意放養白白,伊將白白帶走後剃毛又發現白白身上多 處新舊傷痕,更可見告訴人虐待情事,伊亦已向主管機關通 報告訴人之違法。⑿伊之所以要將白白帶走,並非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伊長年任職於非政府組織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 物懷善救援協會,協助政府從事動物保護業務,私下送養數 百隻犬貓,並志願收容數十隻傷殘老弱犬貓,焉有可能驅車 1小時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只為了一隻並非純種犬之寵物 犬成犬?遑論伊一再苦口婆心規勸飼主,又與飼主協議要合 法轉讓,伊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又請協會主管訓練、篩 選、送養等情,更可見伊並非為一己之不法所有。   ⒀本件涉及的是對動物的態度,動物解放乃屬全球文明運動 ,不只是動物倫理,還是家庭倫理、環境倫理,在民主多元 包容的價值闡述,及自由、平等、博愛之精神中,須揚棄人 類至上之物種主義,抗衡此等威權專制的偏見、歧視、霸凌 歪風。動物解放運動是道德重整的民主深化運動,也是現任 總統先前競選時的重要政策。再者,監察院多年來持續關注 動物權益,對多部會提出糾正,詎國內仍有諸多動物保護不 足之處,相較於德國健全之救助制度,在國內救助無人看管 的犬隻竟會收到傳票、起訴書,這些偵查機關檢警人員不知 是否能俯仰無愧?本件檢警人員竟以刑事手段威逼志工,將 導致民主蒙塵。故本件法院理應裁判不受理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陳介甫自112年4月27日起為白白之飼主,至同年6月7 日上午,白白為被告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其 管領,迄今白白尚未歸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介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寵物登記1紙(見偵卷第2 5頁)、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在卷 可按,且上開各節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並無可疑,乃可認定,首應敘明。  ㈡是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 人即白白之登記飼主對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而建立自己對 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自屬該當無訛。至被告固又爭執起 訴書所載犯罪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旁地下道口」與事 實不符,並據此指摘偵查機關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但核其 所指,不過是稱該0號建物至地下道口尚有數間店面之距離 ,地下道口不在該建物旁等語,起訴書記載之字義,與被告 所述之區別並無嚴格區別,殊無就此指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 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卻以使自己對所取用動產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 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的支配關係,而以所有人或有權 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 地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支配關係。又查:  ⒈被告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之住處後,迄今仍未歸還,被告更於 其提出之書狀中表明不應歸還告訴人之意思,足認被告將白 白帶離之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破壞告訴人對於白白 之支配關係,並使自己對白白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至被告 聲稱其嗣後如何安排白白之去處,是將之送機構照料、訓練 ,或轉送他人飼養等等,均無礙於其破壞告訴人對白白之支 配關係之行為,僅屬事後對贓物(即白白)之處分行為,並 不影響其為上開被訴之客觀行為時,其就竊盜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同有成立之情形。換言之,被告雖以諸多詞藻包裝其主 觀上之意念,亦無改於其明知自己之行為的確就是在破壞白 白的原飼主對於白白繼續照顧、陪伴、飼養等後續之行為可 能性,讓白白的飼主無法再跟白白相處,且徵諸被告於書狀 上一再抨擊告訴人之言詞,益見此行為之後果也正是被告所 意欲達成的。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參諸證 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 備學校主管王蔚霖在被告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 願意放手,即難以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證人王蔚霖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所提出與其對話之截圖內容均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 8頁),被告亦回應稱其願意試著與飼主溝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截圖),王蔚霖又續稱: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 碼、飼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 自行改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同頁)。易言 之,由被告與證人王蔚霖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經證人告 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則被告主觀上自已明確知悉應取得 飼主同意始能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復徵諸證人王蔚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 明,被告一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 回來訓練、送養,但到最後也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益見被告自始至終均 明知其如欲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告訴人之同意乃不可欠 缺之要件,則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擅自將白 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白白之支配 管領,自屬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無誤。  ⒊被告雖又稱其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 白之事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然 由上開截圖可見被告最早係在112年6月11日通知其所指之人 (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該機關並未利用社群網站作為媒介讓民眾反映意見,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對象可能是防疫所志工,並未獲得機關授 權處理相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此係 在告訴人已經知悉白白在被告支配下乙情之後(見本院卷第 21頁截圖中,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傳給前揭防疫 所志工,及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第107頁截圖內容)。由時序 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佔有後,並未 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 為通報,由此等時序所反映出之行為,自難作為被告自始即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更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故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寵物犬白白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 上之故意均屬該當無誤。  ㈣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換言之,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存有危難;⑵危難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 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 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 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 輕、免除其刑。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 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 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被告此 一主張是否具有事實基礎,抑或僅為被告自身之想像,則屬 別事,容後敘明)。此等情節顯非前揭說明所指「猝遇危難 之際」,即非屬危難緊急之情形。參諸證人陳士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於112年5月間即已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請告訴人 轉讓白白的晶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33頁),且證 人陳士樺尚證稱: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到處亂跑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易言之,即便按照被告所知,白 白以其所述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情形,非僅1、2日 而已,此等情狀既已存在相當期間,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 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⒊再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 在家裡面,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這樣子的範圍是 可以接受的,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 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換言之,寵物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 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 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顯非適當之判斷。  ⒋被告又陳稱:伊與證人陳士樺於112年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 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 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 之活動(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介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曾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 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 人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由是觀之,雙方陳述 內容之客觀情節並無不同,僅主觀認知上有所差異。告訴人 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 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危險地區活動;單就前 述之客觀情形而言,白白在被告與證人陳士樺從事渠等所稱 之救援流浪犬行動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與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違背,焉能僅由此即認定告訴 人有虐待動物之情事?再以本件自始至終亦無證據證明白白 為具攻擊性之寵物,無論由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介甫、證 人即親身見過白白活動之陳士樺之證述中,均未見有何相關 之說詞,是白白跟隨他人活動,而未加諸針對具攻擊性寵物 所必要之防護措施,亦無可議。  ⒌被告所宣稱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無非係依據真實 年籍不詳、代號「○○○」之人所提供之情報(見本院卷第35 頁、第95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然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前揭截圖,對於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 真實,實無從確認。且以被告所提出○○○於112年6月5日凌晨 1時14分傳送之對話內容可見對方聲稱「外面打雷閃電下大 雨,我剛去遛狗,白白跟我一起去他沒有雨衣一直淋雨」等 語,徵諸常情,應係指○○○在112年6月4日夜間攜狗外出時看 見之情形(午夜0時至凌晨1時14分之間並非通常外出活動或 正常遛狗之時間),但依基隆氣象站雨量資料,112年6月4 日全日雨量僅2.0公厘(見本院卷第373頁),以基隆地區頻 繁多雨之氣候,更難遽認「外面打雷閃電下大雨」之情形為 真。  ⒍承前,證人陳士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白會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亂跑嚇到向被告所屬協會通報救援流浪犬所稱的其他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則告訴人之資訊來 源是否係為其他原因(例如:意圖讓白白離開該社區)而向 被告有所陳述,即非無可能。被告並未審認其資訊來源之正 確性,即逕自認定告訴人飼養白白之情形必有問題,其對事 實之判斷顯然違反常情,亦與白白是否正處在緊急危難之狀 態無涉,並無以作為被告開脫自身行為之理由。  ⒎遑論被告於事發前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王 蔚霖傳遞之訊息中,稱告訴人係「鏈養在店門口,不是鏈養 ,就是放牠在馬路上自由趴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足認被告主觀認知上並無白白完全呈放養狀態,而是有 受到飼主即告訴人鏈養之情形。則被告所稱「自由趴趴走」 之情形,究竟確實是等同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情形,抑或是符合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 上開所述,在飼主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而仍屬合 法之情形,實有可議。  ⒏被告行為時之處境,並非在緊急之危難情形下,其所為亦非 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而 為之辯解自乏依據,無可信實。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飼養白白之行為不當,然查:  ⒈告訴人只要並無違反法律明定之飼養方式,縱使不順被告之 意思,或不符合被告之理想,被告亦無介入之空間。被告雖 聲稱告訴人任憑白白在車水馬龍之省道邊自由活動而使其生 活在危險之中,但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以證明確有其事;徵 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對於被告所指告訴人違法之情形並無實質證據,未曾對 告訴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益見如是。  ⒉再者,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固明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等語,違反者依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可對飼主科處罰鍰 並得限期令飼主改善,屆期未改善尚得按次處罰。換言之, 本件縱有被告所指情事,法令上亦有處理方式,被告若提具 事證檢舉,主管之行政機關斷無不處理之可能,並無被告率 行介入之空間。  ⒊復由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 聲稱「綁著也是不當飼養」等語,堪認此係被告對於寵物犬 之飼養標準。徵諸證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 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校主管王蔚霖在其與被告之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證人王蔚霖在聽過被告對告訴人飼養方式之大量批評後 (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僅稱:「看主人 願不願意養在室內,開店時鏈著有人陪還好,然後要定時牽 出去散步,確保在室內睡覺休息,主人願意這樣做的話我覺 得就可以了」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寵物犬之飼育方式有其個 人之堅持,不能作為判斷寵物是否獲得合法對待之依據。被 告單憑其主觀上好惡,即自認可以擅自取走他人管領之寵物 ,其所為自非法之所許;且由前述,亦難認其他同樣關懷動 物情懷之人均能同意其判斷,則被告所述白白所處之危難或 飼育環境不佳等情形,究竟是否屬實,抑或僅係被告為其行 為開脫所創造出之想像,即非無疑,亦無以作為對被告行為 主觀上有利之認定。  ㈥按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 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犯罪被害人,故占有中之財產 被侵害,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均得為直接被害人;又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而所謂之「持有 」,乃係刑法所獨有之概念,意指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 無論合法、非法持有,均不影響該支配管領力;刑法第320 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動產」,即凡他人事實上支配管領之 動產均屬之,至其取得支配之原因,究係合法抑或非法,在 所不問,故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仍得充當本罪之客體。是 以:  ⒈由前開寵物登記之內容可知,白白係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登記其飼主為告訴人,且告訴人是由基隆市寵物 銀行認領白白而取得其管領;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介入 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身為飼主之告訴人即失去對 白白之實際管領。是由前述可知,被告雖具狀爭執白白所有 權之歸屬,並稱此節應由主管動物保護之行政機關判斷,除 其主張應由行政機關判斷乙節顯然昧於法制之外,其所爭執 之所有權歸屬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將告訴人對白白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監督加以剝奪之客觀事實。  ⒉遑論寵物登記既以告訴人為白白之飼主,白白之所有權歸屬 依現有之一切證據同可認定為告訴人。被告縱欲有所爭執, 仍應循正當途徑起訴主張(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亦查無被 告可能得據以合法主張之任何請求權基礎),而非逕以自身 之想像,即率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所有權人地位。  ⒊被告即便要以取得白白之占有以後所發現之事實(姑且不論 其真偽),作為主張白白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沒入處分之依據 ,亦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被訴之竊盜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無 關。換言之,即便被告所述為真(依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單方面之指摘確為真實),亦須待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 並確定後,方得由主管機關解除飼主對寵物之占有,而非由 被告自行判斷並逕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占有。  ⒋是被告就所有權相關之抗辯,均顯與本案所涉情形無關,殊 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㈦被告雖又辯稱:事後告訴人曾同意轉讓晶片,後又屢屢反悔 等語,但此係竊盜犯行發生後之情形,與被告行為當下是否 違法顯無關連,充其量如在告訴人於事後同意轉讓寵物犬之 情形下,可作為在刑度判斷時之減輕因子,被告執此置辯, 並無可採。  ㈧被告固又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多紙,但此與本案被告被訴竊 盜犯行毫無關係,被告亦不能因為曾經善待動物,即可在與 動物有關之事情上恣意行事,傷害他人對其飼育寵物之情感 或剝奪他人對所飼育寵物之管領、占有。是被告所提出之此 等協議書,亦無從對被告行為有無不法乙情作為有利之認定 。  ㈨至被告提出112年6月11日照片,並辯稱:白白在其監管下剃 毛後,發現多處凌虐造成之陳舊傷害,顯係受告訴人之虐待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然查:  ⒈被告既已自承係在被訴竊盜行為犯行後始發現此等情事,依 照時間順序自非被告在案發前所能知悉,抑或有何作為其本 件竊盜犯行之動機或原因之可能。故即便此等情節屬實,亦 與其宣稱其當下之行為動機係為白白緊急避難或拯救白白無 關,自不能作為被告在案發當時,其行為動機之判斷依據。  ⒉何況寵物犬身上有受傷情形,與是否受飼主凌虐概屬二事, 徵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寵物犬在外遊玩會與其他狗一起玩,很容易受傷,受 傷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不能單就在被 告取得對白白之管領支配後,在白白身上發現陳舊性傷痕, 即認為係遭告訴人凌虐。  ⒊更何況,告訴人係112年4月27日取得對白白之監督支配,距 被告所指發現傷痕之時間不過1個多月,倘若告訴人所指之 陳舊傷痕其發生時間在112年4月27日之前,亦非無可能;被 告逕認該陳舊傷痕必係告訴人虐待白白,並引以為其拒不將 白白返還告訴人之正當性藉口,此部分各節既與被告所犯本 案竊盜犯行有無不法、罪責毫無關連,更非可遽信,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雖就憲法、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刑法謙抑性原則 、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偵查權之範圍及訴訟上不受理判 決之要件等項多所誤會,所舉監察院案例或其他司法案例, 亦僅擷取片段即恣意穿鑿附會,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誤解,所 述動物解放運動、動物倫理、環境倫理等文字亦僅抒發一己 之理念,上開各節概與本案無關,其就此部分所為之累牘連 篇爰不再贅加指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前揭竊盜犯行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所飼養之寵物犬,除破壞財產秩序外,對於告訴人 即寵物飼主暨其家人之情感同樣造成傷害,與單純之財物損 失性質有異,不能一概而論,然告訴人飼育白白之時間尚短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時間上不足42日), 與失去長年陪伴之寵物所產生之情感衝擊仍有區別,又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將白白返還告訴人,然其並無犯罪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 其素行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62頁),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白,係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易-1006-2024121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心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心怡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113年9月11 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 警查訪稱:依址未遇,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違反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而位於本院轄 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 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 174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 ㈢、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報到,且經電聯卷內受刑人先前所留門號,該門 號為空號等情,有受刑人相關執行卷宗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卷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前 述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 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 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是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命令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而經本院通知受刑 人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 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 月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綜參上情,足見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 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PCDM-113-撤緩-350-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秋宗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犬隻仍有一定之 危險性,竟未仔細看管飼養之犬隻,致犬隻衝出咬傷告訴人 黃志仁,告訴人因而受有皮膚、皮下組織感染及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所為殊值得非難;另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亦同時遭 咬傷而受有頭部腫脹及多處開放性傷口,有照片及動物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此部分雖未構成刑 事責任,仍屬於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之損害結果一部分,亦 應納入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損害審酌範圍;並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 ,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填補損害之態度,兼衡 其違反義務程度、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08號   被   告 林秋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宗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飼養犬隻( 下稱本案犬隻),安置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居所內 活動,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咬 傷他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住家門扇應妥適上鎖關閉,亦未對具傷害性之犬隻為適當管 束之狗鍊、嘴套等防護措施,適黃志仁牽引其飼養犬隻,徒 步行經林秋宗位於上址居所對街即○○路0000號前時,突遭本 案犬隻撲咬,致黃志仁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右手 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為本案犬隻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且未將住處門扇妥善關閉,任由本案犬隻離開上址居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亦未將之配戴嘴套,而任由本案犬隻離開其上址居所,衝過對街攻擊其所飼養犬隻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犬隻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告訴人因此遭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 3 ⑴現場既本案犬隻蒐證照片4張 ⑵健康123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飼養本案犬隻,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二、被告林秋宗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其為本案犬隻 之飼主,且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 或配戴嘴套,而任由本案犬隻離開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睡覺,牠自己開門跑出去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黃志仁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 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 散熱之透氣口罩,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則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自承為本案犬隻飼主,依上開法律規定負有防止本案犬隻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義務。是 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本應注意所飼養為危險性犬隻,具有攻 擊不特定人之危險性,需施以上述繩鍊牽引或配戴口罩等適 當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此 係飼主依法令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本案犬隻全程妥適束縛牽引,或戴上 狗嘴套、口罩,抑或是將住家門口妥適上鎖關閉,疏縱本案 犬隻咬傷路過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受傷,被告上開 不作為,依前開法令,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有疏及遵循注 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之受 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其將 本案犬隻放在室內,才未以繩牽引或配戴嘴套等語,然被告 就此自有妥善關閉門扇,避免犬隻跑至室外之作為義務,已 如前述,是其所辯門沒關好,本案犬隻自己跑出去等詞,實 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飼養犬隻遭本案犬隻咬傷, 是被告另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故意」毀棄損壞他 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規定,仍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 依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觀之,本案被告係疏未採取必要防護 措施以管領飼養之犬隻,則被告既非故意指使其飼養之犬隻 攻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縱然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受有傷害 ,自難認其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故關於犬隻遭咬傷部分,宜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PTDM-113-簡-1471-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林子煜 被 告 王惠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75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原 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 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固以書狀陳報其已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該書狀係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由桃園地方 法院收狀,然被告於該書狀稱:「因從高雄長途跋涉,然錯 看開庭地指跑到桃園地方法院發現時趕來中壢簡易庭已經來 不及,故寫此陳報狀」等語,可見被告係不及到庭而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該陳報狀,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該陳報狀,本院自不得為斟酌而為裁判,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 害動物、毀損等犯意,於112年1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徒手抓起該處原告飼養之名為「嘟嘟」之臘 腸母犬1隻,並啃咬之,再將該犬隻拋擲約2.1公尺,導致該 犬隻重摔在地,致該犬隻多重內臟器官挫傷、四肢有明顯外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 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經細 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 )、「太僕動物醫院112年10月25日函1紙」、「冠友動物醫 院提供寵物健檢報告書1份」、對話紀錄2紙、傷勢照片3張 、診療證明、動物醫療證明書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 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 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故意 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 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 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 「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然近年動物權(animal rights)之概念在國際間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 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一節 ,仍有相當爭議。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 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 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係對 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 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亡時,僅得請 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或殯葬費,恐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導致 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本院認為動物應介於「 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又動物保護法之動物 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 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 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 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 定)。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 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 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 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 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 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 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 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 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 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徒手抓起該處原告飼養之臘腸 母犬,並啃咬之,再將該犬隻拋擲約2.1公尺,導致該犬隻 重摔在地,致該犬隻多重內臟器官挫傷、四肢有明顯外傷等 傷害,考量該犬隻係遭他人故意傷害且所受傷勢非輕,堪認 原告精神上確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 侵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參以兩造之年齡、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及個 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 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 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 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0

CLEV-113-壢簡-926-2024121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動物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才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 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持」前補 充「以」、第6行「造成該貓隻死亡」補充為「造成該貓隻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及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5」張更正為「26」張,並補充「雲林縣動物保護 業務談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參、爰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之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 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本身亦有飼 養犬隻,竟無故騷擾路旁貓隻,並放任所飼養之犬隻嘴咬攻 擊貓隻,致該貓隻死亡,復於事發後棄其屍體不理,逕行離 去,罔顧珍貴生命,漠視動物保護法令,應予嚴正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偵訊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所持棍棒並未扣案,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事後已棄置在案發現場,有監 視錄影光碟片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同所飼養犬隻,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雲1 01鄉道網室前,為驅趕貓隻離開該處,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 、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手持棍棒撥弄之方式 ,騷擾該貓隻,致該貓隻受到驚嚇逃跑後,任由所飼養犬隻 嘴咬攻擊該貓隻,造成該貓隻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民眾通報資料之翻拍照片3張、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雲 林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 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任何人不得傷害動 物規定,而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死亡,觸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0

ULDM-113-虎簡-313-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育慶(下稱抗告人)經訊 問後,承認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犯嫌 重大,且抗告人前有多次經法院、地檢署通緝而緝獲到案。 本案因另案羈押時,當庭送達開庭期日傳票予抗告人,竟屆 期未到庭,亦未具狀請假,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又無法具保,為保全後續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不得拒絕其具保停止羈押;且抗告人案發後有疑似請他人接 續領養,虐殺行為實屬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案應將抗告人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 微處分,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臺北市政府動物 保護處112年12月21日動保救字第1126023383號函暨附件資 料、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 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同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附卷 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嫌疑 重大。且抗告人前有多次經法院、地檢署通緝而緝獲到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因另案羈押時,當 場送達開庭期日傳票予抗告人,竟屆期未到庭,亦未具狀請 假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有原審訊問筆錄足證。原審認 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事由。又原審訊問時曾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具保,抗告人無法具保,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 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而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予以羈押3 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稱:其所犯之罪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拒 絕其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原審訊問時曾命抗告人以15萬 元具保,抗告人無法具保,有原審訊問筆錄、覓保無著報告 存卷足憑,復考量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而予以羈押,是原 審已命抗告人具保,因抗告人覓保無著,始予以羈押,抗告 意旨所稱原審拒絕其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顯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案發後有疑似請他人接續領養,虐殺 行為實屬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案 應將抗告人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為輕微處分,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有無羈 押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 觀察;是審酌有無羈押必要,除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原審已 敘明認定抗告人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抗告 人無法具保,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 之執行之依據及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參酌抗告人所犯情節 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 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堪認確 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56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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