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8號
原 告 姜采綸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花店
內,飼養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
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等管束
、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93巷
內之新喜公園,而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原告
遛狗徒步行經該處,隨即遭本案犬隻撲倒在地,致受有雙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790
元、薪資損失68,700元、就醫交通費200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精神賠償)68,680元,合計158,370元(計算式:2079
0+68700+200+68680=15837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8,3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而
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原告因而遭本案犬隻撲倒
在地,致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第33-35、4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
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
案可證(見證物袋),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應
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
)20,790元(含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兩次就診費用17
0元、850元;京元中醫診所自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11日
就診16次之醫療費用共19,77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京元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京元中醫診所病
歷內容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1-39頁)。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770元中,內含17,150元
之水煎藥自費費用,然該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屬本件受傷
所需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該部分費用尚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自應予以扣除,故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應為2,620元(計
算式:00000-00000=2620)。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用3,640元(計算式:170+850+2620=36
4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從112年2月15日起算1.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其每
月薪資45,80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68,700元等情,並提出11
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為「雙側膝部挫
傷」,衡情並無必然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前揭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
有認定不能工作之記載,況原告亦未提出向任職機關請假及
曾遭任職機關扣薪之相關證據以佐證有何薪資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所請,洵難採認。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15日受傷當日從臺北市吉林路住家因搭
乘計程車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車資200元等情,並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茲審酌原告係「
雙側膝部挫傷」,故其於受傷之初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應有
搭乘計程車必要,又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00元亦與一般計
程車車資費率尚屬相符,堪認有據,當予准許。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部分,有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第33-35、43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8,680元,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台北工專畢業,為仲介公司業務經理,
每月收入45,800元,名下有房子1間,沒有車子,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
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840元(計算式:3640+200
+16000=1984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840元,及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3-北簡-1023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