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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上 訴 人 謝忠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39號,1 02年度偵字第6220、6791、8220、8381、9010、9071、9207、10 251、10733、12113、12649、1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㈠認定上訴人謝忠奇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 景天公司)總顧問,李嘉玲係顧問,翁煇傑及李易翰分別為 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李易翰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 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 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先於全國各處成立蘭陽、冠軍 、龍品、皇嘉、冠賀、鼎豐、泳冠、思筠等八大系統,各大 系統再成立數分部,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之業務人員,以 「入股合營」方式經營紅景天集團之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 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  ⒈上訴人為使投資飲料實體店面之分店股東或一般民眾陷於錯 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分別由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王明智等人,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碧富邑、紅順天、勝華、美麗魔法、華夏、潘朵拉、彩虹 、大紅花、風華天、紅景天管理顧問(後改名為碧華天)、 貴婦等11家公司或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誤以為紅景天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族群,並辦理各該公 司虛偽驗資(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參之一、㈠部 分)。又因紅景天公司成立時,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上訴人與翁煇傑、李易翰等共同計劃將紅景天公司 之資本額,於短期間內增資至3億元之規模,先後辦理4次增 資,以取信於會員、分店股東、各系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業務員或一般民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 上市股票(即事實參之一、㈡部分)。  ⒉上訴人自民國99年7月6日虛偽辦理第1次增資登記完成,至10 1年2月1日虛偽辦理第4次增資登記完成期間,刻意隱匿紅景 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 並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 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 等不實內容,虛偽增加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為營造該公司 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使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計自99年10月 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合計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 所得金額,累計達3億8,168萬5,000元(即事實參之二部分 )。各犯行明確(除上訴人及李嘉玲外,其餘共犯均已判處 罪刑確定)。  ㈡因而:  ⒈就事實參之二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累 犯,處有期徒刑9年8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改判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 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8月 ),及依法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9,084萬2,500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 徵)之判決。  ⒉就事實參之一、㈠及㈡部分,則均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共15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除事實參之一、㈠8及1 1外,其餘均累犯。事實參之一、㈠部分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 9罪〉、8月〈共2罪〉;事實參之一、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1月〈 共2罪〉、1年5月〈共2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被訴業務侵占即事實參之三部分,經原判決分 別論處罪刑後,已經確定);並與前開撤銷部分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6月。  ㈢以上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本案無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理由略以: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期間,即於103年3月21日因逃匿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迄 109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屬上訴人個 人逃亡通緝事由所造成,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 家承受,亦無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見原判決第19 8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第一審是由法扶基金會委派律師辯護,律師只叫我認罪, 說刑度可以減輕,所以我都沒有看到內容,就照律師講的都 認罪。只要是我實際參與過的案子,我都會認罪,但本案後 來看到判決書內容跟實際差距太大,所以才會上訴。    ㈡紅景天公司是眾籌股的概念,並詢問會計師以會計原則之資 產還原,依店面之多寡逐次辦理現金增資。各公司負責人等 均稱出資額是向朋友借的,檢察官僅憑臆測就認定是由我指 示負責人等以不詳管道調借款項。  ㈢李易翰於第一審112年9月21日審理中,已證稱美麗魔法公司 為其自行成立,與我無關,但筆錄未記明,我也有聲請調閱 當日錄音檔,但判決仍為不實之記載。     四、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 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 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 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倘 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認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得為證據,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 訴人固辯稱:在第一審時,是由法扶基金會委派之律師辯護 ,律師只叫我認罪,刑度可以減輕,所以我都沒有看到內容 ,我就照律師講的都認罪,後來我看到判決書時,裡面的內 容跟實際差距太大,只要我做過的案子,實際參與過的案子 我都認罪,但是判決書及實際內容差距太大,所以我才上訴 等語。然依上訴人所辯,可知其於第一審認罪之自白,並非 因第一審不法取證所致,而係希祈能因其自白認罪減輕其刑 ,依上述說明,自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見原 判決第36至37頁)。上訴意旨㈠仍持與原審相同之辯解,執 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其事實參之一、㈠即附表一所示11家 公司虛偽驗資;事實參之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紅景天公司4次 虛偽增資部分;事實參之二即附表三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證券詐偽各犯行,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共犯翁煇傑、李易翰等、上 開各公司負責人、會計等、買賣股票之被害人等之陳述,併 同卷內相關驗資、增資、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書證等,以及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原判決根據調查證 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 坦認犯行之相關陳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而足認上訴 人出資成立紅景天公司,惟因其另案通緝而不便擔任負責人 ,乃由跟在其身邊之司機翁煇傑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執行,上 訴人介入紅景天公司之經營業務,直接指揮翁煇傑,以達到 掌控紅景天公司之目的,李易翰則經營雲端管理顧問公司, 11家公司股東並無實際繳納股款;紅景天公司亦無4次實際 增資;且有證券詐偽等事實,分別詳予論述。關於上訴人於 原審更異前詞,改稱碧富邑等每個公司皆有一定的功能職掌 ,是我建議翁煇傑成立公司,負責人也是我建議的,但決定 權是翁煇傑,資本額、財務部分都是由翁煇傑處理,我從不 過問;關於本案各家公司的驗資都與我無關,這些都屬雲端 業務系統轄下的公司,與紅景天公司的關係僅是代銷性質, 每個公司都是財務獨立並受李易翰的領導;關於紅景天公司 增資部分,依會計原則向會計師詢問,所以才會辦理好幾次 現金增資,後來翁煇傑自行找會計師、金主來增資,增資過 程我都沒有過問,資金的運用更與我無關等說詞,何以無可 採信,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敘明理由( 見原判決第38至47頁;第48至86頁;第86至160頁)。  ⒉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部分證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證關於紅景天公司之負責人為翁煇傑,上訴 人僅係擔任總顧問一職,公司財務是翁煇傑負責等情,何以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敘明理由略以:上開證人,或僅為 紅景天公司會計、其他部門人員,或僅為人頭負責人,或僅 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人員,或僅為翁煇傑女友,對於上訴人 與翁煇傑、李易翰內部之協議分工,無從知悉,自難以其等 之證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6至47頁)。並 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翁 煇傑、李易翰、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各成員間,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 憑採,要無上訴意旨㈡指摘之違法可言。  ㈢證人之陳述縱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 判斷、取捨,並非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且同一證人 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經查,關於李易翰之部分陳述不一,應如何取捨, 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略以:關於美麗魔法公司虛偽驗資部 分(事實參之一、㈠4.,即附表一編號4),李易翰於原審雖 證稱伊都有實際出資,但不知出資款運用在何處云云。然查 ,李易翰於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審理時 ,已證稱驗資部分是上訴人辦理等語;就包括美麗魔法公司 在內之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部分,亦坦承不諱;再綜合翁煇 傑、吳政宗(美麗魔法公司負責人)等人所述,足認李易翰 於原審證述其有確實出資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見原 判決第52至56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㈢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 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繳納股款、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 罪名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 像競合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業務 侵占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因第 一、二審均判決有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經原審 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上訴意旨就業務侵 占罪部分,雖多所爭執,本院並無從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2842-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淯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鍾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黃靖鈞 」補充更正為:『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黃靖鈞,用以表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淯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鍾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寶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勝凱」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USDT買賣」、「晴空」等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是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 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 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2張上,固均各有偽造之印文、署押 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因無法排除前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之印文,係詐欺 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出, 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 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均自承:今天有先給我交通費 10,000元;他們請人將工作機及交通費10,000元給我等語( 見警卷第9頁、聲羈卷第17頁)。被告雖主張該10,000元為 交通費用而非報酬,然核其性質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被告於另案(113年6月19日上午1 0時許,在永康區勝華街社區門口,以「開勝投資」的外派 員向另一被害人收取50萬元)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4頁),故不在 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 2 SIM卡1張 3 收款收據2張 4 「黃勝凱」工作證2張 5 印泥1顆 6 假鈔1疊 7 現金1萬元 8 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 9 開勝投資專用收據2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7號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淯凱前加入由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USDT買賣」、「晴 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其與「USDT買賣」、「晴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LINE暱稱「邱美妍(何丞唐)」之帳號,向黃靖鈞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黃靖鈞繳付資金,黃靖鈞發覺有異, 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與「邱美妍(何丞唐)」約定在臺 南市○區○○○街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鍾淯凱遂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於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供之偽造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上偽造「黃勝凱」之署押,再將前開偽 造收據交付與黃靖鈞,並收取黃靖鈞假意交付之現金1萬元 及假鈔1疊後,遭警逮捕,其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黃靖鈞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虛偽保密條款影本、收款收 據、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蒐證照片10張、對話紀錄 截圖47張、虛偽投資平台畫面截圖2張等附卷可證,且扣有 如附表所示物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USDT買賣」、「晴空」等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 三、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而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手機1支 二 SIM卡1張 三 收款收據2張 四 「黃勝凱」工作證2張 五 印泥1顆 六 假鈔1疊 七 現金1萬元 八 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 九 開勝投資專用收據2張

2025-01-02

TNDM-113-金訴-1419-20250102-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遭 證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和螺絲起子均已發 還告訴人劉献文、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陳明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宇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 鎮○○路○○巷0○0號空地前時,見劉献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因貪圖自己 行動方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放置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1把,以螺絲起子插入 機車鑰匙孔內轉動,使機車發動後,騎乘往南投市方向離去 ,並於同日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南投基督教醫院附近,隨後徒 步返回住家。翌(29)日16時許,陳明宇復又騎乘本案機車前 往南投市市區購物,而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劉献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明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傳拘未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0號前空地以螺絲起子1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劉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失竊之地點及尋獲之經過 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證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易緝-22-202412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1時34分起至112年7月21日5時35分止」之記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第11行「於此期間內,製作25 筆之訂單編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 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名稱」、第14行「與交易金額」之記 載更正為「與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詩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並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鄭文莉名義申辦電信代收及 於112年6月17日至112年7月21日間多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金融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1萬2630元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7日 1時34分 ML7TF2Y6VH 570元 2 112年6月17日 1時40分 ML7TF41KGM 570元 3 112年6月17日 1時41分 ML7TF41KYN 570元 4 112年6月17日 1時42分 ML7TF41LZ4 330元 5 112年6月17日 1時46分 ML7TF41MNQ 640元 6 112年6月17日 1時47分 ML7TF41S7H 570元 7 112年6月17日 1時50分 ML7TF41SSW 570元 8 112年6月17日 1時50分 ML7TF41WJ3 570元 9 112年6月17日 1時51分 ML7TF41X8Z 570元 10 112年6月21日 11時43分 ML7TFB8HKJ 30元 11 112年7月1日 21時49分 ML7TFZ7X36 670元 12 112年7月1日 21時58分 ML7TFZ8N5M 570元 13 112年7月1日 22時2分 ML7TFZ8TSL 570元 14 112年7月1日 22時6分 ML7TFZ9069 570元 15 112年7月2日 11時19分 ML7TG06YSJ 570元 16 112年7月3日 9時43分 ML7TG1KFF1 570元 17 112年7月7日 16時45分 ML7TG8VG8S 570元 18 112年7月8日 3時30分 ML7TG9QZKW 570元 19 112年7月8日 3時32分 ML7TG9S2FV 570元 20 112年7月8日 10時6分 ML7TGB4TVJ 570元 21 112年7月8日 10時37分 ML7TGB5SH8 570元 22 112年7月8日 11時30分 ML7TGB7B9W 570元 23 112年7月8日 11時33分 ML7TGB7G54 100元 24 112年7月8日 11時34分 ML7TGB7G92 570元 25 112年7月21日 5時35分 ML7TH1LSNY 3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林詩昀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時34分起至112年7月21日5時35 分止,在南投縣○里鎮○○里○○○巷00號住處,趁其阿姨鄭文莉 睡覺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持自身手機輸入自己之Appl e ID,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未經鄭文莉之同意, 以鄭文莉申辦之手機門號0910***872號(下稱本案門號)設 為電信代收門號,待系統傳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後,即 將簡訊驗證碼輸入自己手機確認,向iTunes Store網路商店 佯為鄭文莉同意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而偽造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上傳至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以行使之 。林詩昀復接續於此期間內,製作25筆之訂單編號等不實之 小額付費訂單準私文書,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電信公 司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林詩昀有權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 費門號,而陸續提供與交易金額等值之服務,詐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63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文 莉、中華電信公司及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嗣鄭文莉於收 受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簡訊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昀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文莉上述期間之電話費帳單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 電腦或相關設備等罪,惟被告係將本案門號設為電信代收門 號,復進行小額消費,尚與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埔簡-206-202412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分別補充 「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附 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9時4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同條第2 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僅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怡萱」使用,並未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怡萱」,而難認被告已將其王 道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則 被告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他人得以控制、使用之帳戶未達 3個,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起訴 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告 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達 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 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何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 山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怡萱」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惟何 文豪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 。嗣「怡萱」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許玳 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 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 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領得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伊的帳戶購買材料 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 係為找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寄提款卡實名登記 購買材料云云,並提供手工教學影片、代工協議書給被告, 致被告信以為真,拍攝自己之健保卡給對方,且依指示寄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足徵被告確係為尋求家庭代工而誤信對 方,要難僅憑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玳榕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許玳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1時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洪景文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洪景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8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張禹郡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張禹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施睿慈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施睿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5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謝璥州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謝璥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錢泰宗 透過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錢泰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李阿靜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李阿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1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 8,000元 郵局帳戶 8 黃順政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黃順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9時47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章清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0 王惠玲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 劉金潾 透過Youtube網站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金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67-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峰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 人員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使詐欺人員得以之作為詐取 財物後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提領之款項 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witter(現更名為「X」,下稱推特)帳號「@lov e00000000」之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峰繽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再由甲於1 12年7月25日,以「假援交真詐財」之詐術,致劉得麒陷於 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 帳戶,張峰繽隨即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劉得麒受騙款項 ,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峰繽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會提供 帳號給他人,是因為遊戲認識的朋友要還我錢,因為我那時 候沒有工作,所以到處找朋友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他 人匯款。又甲於112年7月25日,以「假援交真詐財」之詐術 ,致告訴人劉得麒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500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前開 受騙款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7-11、13-20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7、 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 雲林字第1120002654號函暨函附資料、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推特對話 暨轉帳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29、42-4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 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匯入或提領、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國內 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 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 、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 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 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 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 民所普遍知悉。且金融帳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 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 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 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 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 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 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 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會提供本案帳號給別人匯款,是因為遊戲 認識的好友向我借錢,要還我錢等語。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 與借款者之對話紀錄或其他得以證明有借款事實之事證供本 院調查,是被告辯稱是因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別人匯 款乙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就其借款情節,於 112年10月27日17時57分許警詢時先供稱:我們是轉讓會員 的儲值金(拿來買造型及遊戲內角色)等語(見警卷第15頁 );後於同日18時24分許警詢時又供稱:我在網路遊戲上有 借網友遊戲會員的儲值點數,網友還給我現金,我交給對方 720點,為500元,1元新臺幣兌換遊戲儲值點數1.44點等語 (見警卷第18-19頁),惟經員警依被告所提供之遊戲官方 資料,詢問被告何以官方購買點數比例優於被告所販售之價 格後,被告則改稱:我記錯了,我給對方的儲值序號,對方 獲得的應該也是跟官方給的一樣,我沒有獲利,購買我所販 售出去的遊戲儲值序號存根聯等資料都丟掉了等語(見警卷 第1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本次借錢經過是我自己花 錢儲值,在遊戲中將寶物贈送給對方,因為遊戲裡面寶物只 能用贈送的,但因為是我花新臺幣買的,所以對方還是要給 我現金,對方就用轉帳的方式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 頁),互核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其就借款情節有前後供述 不一致之瑕疵,且甚至有因發現警方所提示之證據不利於已 而立即翻異說詞之情況,倘被告所述為真,則其借款過程應 係其得以合法保有對方還款之重要事件,應不至於就借款情 節前後更易其詞,又未能提出任何借款資料。從而,被告辯 稱其係因借款給網友,網友要還款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實 難採信。再本件依被告、告訴人所述,彼此間並無直接、間 接交易往來,而告訴人卻匯款到本案帳戶,雖無證據足認被 告與施詐者(甲)為同一人,然為確保取得贓款,施詐者( 甲)應係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款,才會指示告訴人匯 款到本案帳戶甚明,且告訴人匯款後,被告馬上於8分鐘內 在超商提領款項,更可徵上情,足見被告應有容任施詐者( 甲)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又被告自陳:不 知道對方本名,與對方是遊戲認識的網友,現已無法再連絡 到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62頁),是亦難認被 告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間有何深刻交情或信賴關係,則 衡以被告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自陳具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 於將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熟識之人匯款, 該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為毫無預 見,竟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並提領該等款 項而製造金流斷點,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並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贓款,被告所為顯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 助力,其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實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詐欺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既與甲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並負責提供帳戶與提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 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其本案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之 行為,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 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再被告與甲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僅500元、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500元、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之 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 經濟勉持、要扶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取得之500元贓款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其已賠償告訴 人5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NTDM-113-金訴-27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貳把、瓦斯鋼瓶貳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其女友與葉勝華有所糾紛,其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竟持空氣槍前往葉勝華住處,出言恫嚇告訴人即 葉勝華之胞兄葉緣欣,並作拉槍機之動作,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2把、瓦斯鋼瓶2個及子彈1顆,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 14至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3號   被   告 賴文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              一層之2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聰因其女友楊貴琴與葉勝華有借用電動車糾紛,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0時37分許,搭乘不知 情之唐本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葉勝華住處外道 路,再由賴文聰持空氣槍至葉勝華住處前,因葉勝華不在, 賴文聰即向葉勝華之兄長葉緣欣恫嚇稱:我明天還會再來, 如果明天來沒有開門,我就要開槍等語,並作拉槍機之動作 ,致葉緣欣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113年11月15 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一層之2三 樓賴文聰住處,搜索扣得空氣槍2把(含彈匣)及瓦斯鋼瓶2個 。 二、案經葉緣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文聰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緣欣之指訴。  ㈢證人唐本一及葉勝華之陳述。  ㈣空氣槍2把(含彈匣)及瓦斯鋼瓶2個扣案。  ㈤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多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證人唐本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本院按下略)

2024-12-31

TNDM-113-簡-436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軒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敬軒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吉娃娃」、 「速」、「菲多比」、「蟾蜍」、「綠茶」等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黃敬軒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 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吉娃娃 」、「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署芳」、「蔡婉婷」、「旭達 營業員」與許素惠聯繫,佯稱儲值資金進行買賣股票可投資 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資金云云,使許素惠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9萬2,434元至指定之帳戶(無 證據足證黃敬軒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後「 旭達營業員」復與許素惠聯繫,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 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24萬元,然因 許素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 騙行為,便事先聯繫員警到場埋伏,嗣黃敬軒依指示列印偽 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偽造「旭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之存款憑證,於113年1 0月11日12時50分許至上址門口前,向許素惠提出前開偽造 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行使,惟於其著手向許素惠收取24萬 元現金款項之際,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敬軒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 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亦屬適當,是除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惠於警詢時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惠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 李秉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44頁、偵卷第19-22 、81-83頁;惟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對話紀錄暨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8-13、16-41頁、偵卷第57-77、87-8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等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吉娃娃」、「菲多比」、「速 」、「蟾蜍」、「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 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認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 短暫、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較輕微、本件於取款之際即遭員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15萬元、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 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自陳:含本次,現金面交共約7次,且成功取款 後,有依指示轉交款項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 ,是被告顯有可能會再被追訴其他犯罪,是本院認為本件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 付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員警當場自被告處扣得,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述,容有誤會。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 收犯罪所得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存款憑證1張 2 工作證1個 3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024-12-31

NTDM-113-金訴-609-20241231-2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貞儀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被 害人乙○○達成調解、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目的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作業員、經濟勉 持、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被 害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惟未能與其他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本院亦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不宜宣 告緩刑。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   被   告 癸○○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1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長崗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美珈」之人使用,另透過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美珈」。嗣「林美珈」所屬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丁○○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悉上情。 二、案經丁○○、壬○○、甲○○、丙○○、己○○、辛○○、戊○○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供通訊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交付、提供前揭3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丁○○、壬○○、甲○○、丙○○、己○○、辛○○、戊○○、被害人庚○○、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實。  4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本案被告為應徵工作而 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書漏引 幫助洗錢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透過臉書暱稱「葳領派遣商 行」找家庭代工,伊與Line暱稱「林美珈」聯繫,對方說購 買1個手工材料需要1張提款卡,因為要節稅等語;選任辯護 人答辯意旨略以:從入職申請書第二條有約定代工者應該交 付提款卡,讓委託方辦理入職、代買材料儲存,「林美珈」 有提供其身分證,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才會提供提款卡等語。 經查,依據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葳領派遣商行」、「林美 珈」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葳領派遣商行」假意詢問被 告對於從事家庭代工之意願,繼而傳送「鴻杰興業有限公司 代工入職申請書」給被告,「林美珈」尚有傳送其身分證取 信被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之詞,尚屬有據,應非臨訟虛構 之詞;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未善盡保管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責,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確有疏忽之處,然尚不得據此 即推認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幫助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存有不確定故意,尚難僅 憑其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丁○○ (有提告) 假客服人員佯稱:網路交易失敗需操作帳戶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6日18時2分許 9萬8,123元 臺灣銀行 帳戶 113年3月 16日18時4分許 5萬2,005元 臺灣銀行 帳戶 2 庚○○(不提告) 假交友佯稱: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5日16時25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 帳戶 3 壬○○(有提告) 假友人之名義佯稱: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6日22時53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4 甲○○ (有提告) 假客服人員佯稱:網路交易,需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6日21時52分許 4萬5,001元 彰化銀行 帳戶 113年3月 16日22時04分許 1萬5,001元 彰化銀行 帳戶 113年3月 16日21時19分許 1萬5,001元 彰化銀行 帳戶 5 乙○○(未提告) 假交友佯稱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5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6 丙○○(有提告) 假租屋佯稱: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6日22時55分許 1萬4,000元 彰化銀行 帳戶 7 己○○(有提告) 假投資佯稱:獲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5日14時15分許 3萬2,000元 彰化銀行 帳戶 8 辛○○(有提告) 假友人之名義佯稱: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6日23時0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9 戊○○(有提告) 假投資佯稱:普洱茶買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5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68-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瑋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與Telegram暱稱「九州娛樂城」之人 ,將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洪瑋聰之人(下稱不詳詐欺者A) ,及向洪瑋聰收取款項並交付報酬之人(下稱不詳詐欺者B,以 上三人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李惠娟等5人,於附表二「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李惠娟等5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洪瑋聰則 依「九州娛樂城」指示,於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點,向不詳詐欺 者A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九州娛樂城」告知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在所示地 點,以提款卡提領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 站,並於站外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者B,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134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瑋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惠娟(偵卷第9、1 0頁)、告訴人陳界宇(偵卷第11、12頁)、蔡辰倫(偵卷 第13、14頁)、蕭慶陽(偵卷第16、17頁)、林承佑(偵卷 第18、1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25至32頁)、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5、36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 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九州 娛樂城」、不詳詐欺者A、不詳詐欺者B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有 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共同詐取被害人、告訴人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4萬元、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可查(審金訴卷第147、148頁,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則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 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菜市場打工,與祖父母、姑姑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處罰。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一時輕率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與已到庭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確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行 為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目前大學就 學中,如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勢將造成學業中斷,影響程 度非輕,以被告於本案係參與最末端之提領行為之犯情觀之 ,實有過苛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 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必要 ,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使其將 來行為可更加謹慎、小心,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上述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自提領款項中取得670元支付從高鐵板 橋站至臺中站之車資,並向不詳詐欺者B取得返回高鐵板橋 站之車資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據此計算,被告因從事 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340元(計算式:670×2=1340),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附表二編號1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二編號2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二編號3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二編號4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表二編號5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0 被害人 李惠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54分致電李惠娟,謊稱網路消費訂單系統遭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3月14日16時26分/4萬9967元 張詔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03月14日16時30分/2萬元/統一通聯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⑵112年03月14日16時31分/2萬元/同上 ⑶112年03月14日16時32分/1萬元/同上 ⑷112年03月14日16時35分2秒/2萬元/全家中和圓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⑸112年03月14日16時35分59秒/2萬元/同上 ⑹112年03月14日16時39分/2萬元/統一錦盛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⑺112年03月14日16時40分/2萬元/全家中和圓通店(新北市○○區○○路00000號) ⑻112年03月14日16時43分/2萬元/同上 0 告訴人 陳界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48分致電陳界宇,謊稱網路消費訂單系統遭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界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3月14日16時29分/4萬9987元 ⑵112年3月14日16時31分/4萬9987元 同上 0 告訴人 蔡辰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50分致電蔡辰倫,謊稱公司經銷部內作帳出問題,可能導致需付款,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蔡辰倫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3月14日16時38分/4萬123元 ⑵112年3月14日17時0分/4萬9985元 ⑶112年03月14日17時3分/2萬8010元 張詔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 ⑴112年03月14日16時50分/2萬元/統一景圓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⑵112年03月14日16時51分/2萬元/同上 ⑶112年03月14日17時6分/2萬元/萊爾富北縣和圓店(新北市○○區○○路0○0號) ⑷112年03月14日17時7分/2萬元/同上 ⑸112年03月14日17時10分/2萬元/統一永振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⑹112年03月14日17時13分/1萬8000元/全家中和勝華店(新北市○○區○○路00號) ⑺112年03月14日17時26分/2萬元/統一孝忠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⑻112年03月14日17時27分/2000元/同上 ⑼112年03月14日17時39分/1萬元/統一板勝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 告訴人 蕭慶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22分致電蕭慶陽,謊稱訂單重複,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蕭慶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03月14日17時21分/2萬2056元 同上 0 告訴人 林承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1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假訊息,致林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03月14日17時34分/1萬元 同上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9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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