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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峯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上 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 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 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給付上訴人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322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直至被 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為止。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部分均 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 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份之 次月7日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11萬3225元,以及自各期給付 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更正上訴聲明第㈢項為: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份之次月7日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46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及按上訴人實際業績計算之家電銷售獎金,以及自各期給 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13至314頁)。復再將其上訴聲明第㈢項縮減為: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份 之次月7日給付上訴人每月2萬345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按 上訴人實際業績計算之家電銷售獎金,以及自各期給付日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 9至331頁)。經核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上訴聲明即撤 回減縮部分之上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減縮之請 求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家電銷售員,每月底薪為2萬5250元,家電銷售獎金 則視上訴人每月實際業績而定(上訴人起訴前6個月平均薪 資為11萬3225元)。嗣於111年7月28日上班前因涉洗劵一事 遭被上訴人公司約談,要求上訴人寫下自白書、離職單並請 假3天接受公司調查,當下上訴人並無離職之意思,再三請 被上訴人之人資課長返還上訴人謄寫未完成的離職單,惟其 表示不一定會送出離職單,會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送出。詎 料,上訴人同年9月6日與總公司約談時,始知被上訴人於11 1年7月28日收到上訴人離職單,且拒絕給付上訴人7月業績 獎金,理由為發放7月業績獎金係在8月,上訴人於8月份已 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嗣後上訴人申請調解,調解會於11 1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舉行,惟調解不成立,爰 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之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起給付上訴人每月薪 資11萬322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直至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 人為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 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部分均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 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份之次月7日給付 上訴人每月2萬345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按上訴人實際業 績計算之家電銷售獎金,以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以來路不明之折價券 竊取顧客已支付之現金,且為使帳目平衡而私自作廢發票, 另行開立現金收入短少的新發票,其所為犯業務侵占罪及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上訴人前揭犯行東窗事發後,自己深 知事態嚴重而決定離職,且人資課長廖鳳君亦已具結證稱離 職申請書是由上訴人主動交出。兩造僱傭關係乃因上訴人於 111年7月28日親自填寫離職申請書後交予被上訴人公司而終 止。另離職申請書僅1張,上訴人所稱之第2頁、笫3頁實係 簽收單(交接清單)及員工對公司之建議事項,上訴人填交 之離職申請書已充分表達其離職意願,該第2頁、第3頁既與 離職之意思表示無涉,上訴人不予填寫就交出離職申請書, 不影響其離職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至279、314頁):  ㈠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家電銷售 員,每月底薪為2萬5250元,家電銷售獎金則視上訴人每月 實際業績而定;每月於次月7日給薪。  ㈡被上訴人之顧客卓小姐於111年7月25日晚間至被上訴人之愛 買三重店以現金1萬5900元購買「CHIQ50吋4K聯網液晶顯示 器及CHIQMM6-F0B視訊盒」,由上訴人為其結帳並開立編號C A-02230843號、內載以現金1萬5900元付款之發票(見原審 卷第145頁),於卓小姐結帳完成離開後,上訴人再重新開 立編號CA-02230844號、內載以折價券1萬0500元、現金5400 元付款之發票(見原審卷第147頁),並將前述編號CA-0223 0843號之發票作廢。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親自填寫原證11之自白書(見原審卷 第345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填寫被證4之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 191頁)。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28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退保。  ㈥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 。  ㈦上訴人111年7月份之銷售獎金為11萬2862元,扣除代扣所得 稅3840元後為10萬9022元,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7日將該 10萬9022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 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勞全字裁定 )命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上訴人,並按 月給付上訴人11萬3225元。勞全字裁定經本院於112年3月31 日以112年度勞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勞抗字裁定)廢棄,勞 抗字裁定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 7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 2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一 項關於『按月給付聲請人11萬3225元』,應更正為『按月給付 聲請人2萬4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按聲請人實際業績 計算之家電銷售獎金』」,此裁定未經再抗告而確定。  ㈨被上訴人依勞全字裁定自111年12月間起暫時繼續僱用上訴人 迄今。暫時繼續僱用期間所給付之薪資,原依勞全字裁定按 月給付上訴人11萬3225元(如底薪加實際銷售獎金大於11萬 3225元,則依底薪加實際銷售獎金之實際數額給付),嗣依 本院112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460 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按聲請人實際業績計算之家電銷 售獎金。  ㈩上訴人對於對造所提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對於對造所提之證據,除了①原證17,②本院卷第280 頁所載上訴人已捨棄之原證2、3、4、16、18、20、22,③所 有證據中手寫之文字之外,其餘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僱傭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48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 ,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 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填寫被證4之離職申 請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證4文件之 表頭文字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其內容 就「申請日」及「離職日」欄均填載111年7月28日,「離職 原因」欄勾選「私人因素」,其他包括「姓名」、「部門別 」、「課別」、「身分證字號」、「職位」、「類別」、「 到職日」等欄位均為上訴人之字跡,上訴人並在「申請人」 及「員工簽名」兩欄位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191頁),上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90頁),堪認該離職申請書 已表明上訴人自請離職之終止契約之意思。又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人資課長廖鳳君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看過被證4離職 申請書,這份文件是員工填寫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這份文 件是陳俊良本人申請離職,是陳俊良在伊面前親自填寫的, 伊有簽名,在人力資源單位該欄簽名,伊是在當天陳俊良寫 完之後伊就簽名;離職申請書是陳俊良寫完後主動交給伊的 ;伊是代表公司收受陳俊良的離職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第 29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愛買三重店店長蔡彥霖於原審亦 具結證稱:伊有看過被證4離職申請書,這份文件代表員工 申請離職,這份文件是陳俊良申請離職,伊有在該份文件上 簽名,店長的欄位就是伊的簽名,伊在當天下午簽名;簽名 的流程是陳俊良本人簽名,人資課長會幫他送單位主管簽名 ,伊是最後一個簽名,陳俊良的單位主管就是課長、家電經 理的欄位,這兩個人都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 )。復觀該離職申請書「申請人」欄之右側欄位,及參以上 訴人所提之案件關係結構圖(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有 家電課長葉志忠、家電經理梁乃偉、店長蔡彥霖之簽名,依 證人蔡彥霖上開證稱其係於上訴人申請之當天即111年7月28 日下午即簽名,堪認上訴人離職之意思表示於111年7月28日 下午已達到被上訴人,則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7 月28日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雖辯稱:離職應填寫3張文件,其只填寫離職申請書至 一半即遭人資課長廖鳳君取走,未填寫離職交接清單、離職 面談表格,其並無提出離職申請之真意云云。惟觀諸上訴人 所填寫之離職申請書,共1頁,自上而下、自左而右之「姓 名」、「部門別」、「課別」、「身分證字號」、「職位」 、「類別」、「申請日」、「到職日」、「離職日」、「聯 絡地址」、「離職原因」等欄位均逐一填載後簽名,未見填 寫一半之情,則其離職之真意已明。至上訴人所稱未填寫之 離職交接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屬離職後之後續行 政程序問題;所稱未填寫之離職面談表格(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內載「請說明您考慮離職原因」、「您喜歡您的工 作嗎,如果不喜歡請說明」等項,係屬資方於欲了解勞方申 請離職原因之面談制式表格,本件上訴人因於111年7月25日 發生之以折價券換取現金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 遂於111年7月28日親自填寫原證11之自白書(見不爭執事項 ㈢),則已無被上訴人欲以面談方式了解上訴人離職原因之 需要;是縱上訴人未填寫離職交接清單、離職面談表格,亦 不影響離職之終止權之形成效力。  ㈢上訴人復稱:其有請人資課長廖鳳君返還其謄寫未完成的離 職單,惟人資課長廖鳳君表示不一定會送出離職單,會經過 其同意才會送出,且被上訴人要求其請假3天接受公司調查 ,其於111年7月28日申請特休等待調查云云,惟查,證人廖 鳳君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幫陳俊良辦理勞健 保退保?何時辦理退保?)有的,是在原告離職當天就辦理 退保。(問:你111年7月28日有無要求陳俊良請3天特休等 候調查,並向其表示若調查後發現沒有違規問題,隨時可以 回來上班?)我沒有說過這些話。(問:你111年7月28日有 沒有向陳俊良表示,離職申請書先壓在店內,不一定會送, 只要放在三重店就不算離職?你有無允諾陳俊良,離職申請 書需另外取得經陳俊良同意,才會送出?)我沒有說過。我 沒有承諾過原告。」、「(問:原告當時是否有跟證人表示 要離職,否則為何證人拿離職申請書予原告?)主管請我拿 給原告填寫,因為原告疏失的關係,主管說有兩種方式給原 告選擇,當時我跟原告都在辦公室,主管說這件事情很嚴重 ,看要開除還是要自請離職,原告沒有不接受離職,我就拿 離職申請書予原告,原告就寫離職申請書交給我。」、「( 請問證人原告要求申請特休是在離職申請書交給證人前,還 是交給證人後?)是在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當時就跟我要求 特休單,我就給他,但後來原告還是把離職申請書寫完後交 給我。(問:原告後來是否有請特休?)原告有寫特休單, 但是因為原告離職申請書已經交給我,而且主管也已經簽核 ,原告的特休單我就沒有處理。」、「(原告問:離職申請 書我填寫好當下是證人拿走,而不是我主動交給證人,是否 如此?)是原告交給我的,不是我拿走。(原告問:原告如 果已經離職為何證人還要拿特休單給我寫?)是原告要求我 的,所以我只好拿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301頁 )。可見無上訴人所稱其寫至一半離職申請單,改填特休申 請單送交之情。證人蔡彥霖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你 是否知道愛買三重店員工陳俊良111年7月25日用折價券套取 三重店已收取的顧客現金?可否說明你發現及調查的經過? )知道,我發現的時候是我的安全課長告知我說原告用折價 券換現金一事,然後我們調取監視器跟原告自白書的說詞, 與禾聯駐場人員朱先生確認,因為客人是朱先生的客人,才 知道原告違反公司規定,因為公司規定不能用折價券套取現 金。原告跟我說客人是要更換付款別,即客人要使用折價券 付款,所以才又立即重新把發票作廢,用折價券結帳,即客 人已經結帳過,後來要改用折價券付款。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為,只有客人用現金結帳,並沒有原告所述,客人又重新回 來做結帳的動作。客人第一次結帳用現金,因為原告身上有 折價券,所以原告是用自己身上的折價券去換取現金,換現 金這個動作必須要重新開立發票。」、「(問:你有無向陳 俊良表示,會再調查其用折價券套取顧客現金一事,若調查 後發現沒有違規問題,隨時可以回來上班?)沒有,因為我 已經查證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可徵被 上訴人至111年7月28日業已調取監視器調查確認上訴人於同 年月25日以折價券換取現金並因此作廢發票之情事,並無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請假3天接受公司調查等情。 另上訴人固於填寫離職申請書當時跟人資課長廖鳳君要求特 休單並填寫之,惟觀被上訴人所提「特休單」(見原審卷第4 75頁),除上訴人之字跡之外,其右方之「核准人」、「HR 登記」欄位均為空白,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形式 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亦與證人廖鳳君上開證 稱其因上訴人已交出離職申請書,故未予處理該特休單等語 相符,可知上訴人之特休申請未經主管同意而尚未生效,於 此之際上訴人之離職申請已生離職效力。上訴人上開所稱,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續稱:證人蔡彥霖私下鼓勵員工用券跟客人換現金, 證人廖鳳君任職於店長職級下,犧牲上訴人以保全有利自身 職務,其等證言均不可信,並提出上證9-3、9-4、9-6為憑 。觀諸上證9-3即上訴人所製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17分起上 訴人與家電經理梁乃偉、家電副課長王兆明之對話錄音譯文 ,梁乃偉固曾於111年9月7日在該對話中稱「店長是不反對 的喔,他說這個方式其實並沒說是很明顯的違法,所以他是 默認說這個東西是可以做的,大家不用擔心,對,他是這樣 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上證9-4即上訴人所製111 年12月29日上訴人與家電經理梁乃偉之對話錄音譯文,梁乃 偉固於111年12月29日在該對話中稱「那時候那個法官如果 傳我們這裡面那天開會的人,幹他就死定了,北七,那天開 會的人有多少。瘋子,白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上證9-6即上訴人所製111年12月6日上訴人與家電經理梁乃 偉之對話錄音譯文,梁乃偉固於111年12月6日在該對話中「 …稱然後我就跟鳳君講說鳳君,你知不知道上次店長叫我們 開會的時候他並沒有制止這件事情,他是鼓勵我們,他說不 是不能做,是做的時候大家要小心一點,對,這樣是不是默 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惟無從得悉梁乃偉於111 年9月7日所稱店長所不反對之方式之具體內容為如何,且上 開對話均係訴訟外供述,未經梁乃偉到庭具結證述,自難確 保其所言內容之真正。而前述證人廖鳳君、蔡彥霖於原審之 證言,均經其等於訊問前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有其 等結文可證(見原審卷第307、309頁),復予上訴人當庭詢 問之機會,且兩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自堪採信。上訴人 上開所稱,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又稱:離職申請書是遭廖鳳君強行取走、遭被上訴人 詐欺才離職,並非上訴人想自請離職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 上訴人基於錯誤而為簽立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等節 ,負舉證責任。然查,離職申請書是上訴人親筆書寫交予廖 鳳君,已經證人廖鳳君證述如前,且文書抬頭為離職申請單 ,上訴人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該知之甚詳。復查, 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日在「收銀員操守切結書」簽名,該 切結書記載「本人同意服務於遠百企業期間將無下列行為: …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商品券套利顧客現金。…若有上述或 其他意圖不法行為而危害公司權益者,公司得立即予以免職 並送警法辦…」(見原審卷第193頁);於同日之收銀禮儀訓 練之測驗中就「同仁發生下列哪些行為,公司將予以免職並 送警法辦?」之問題,亦勾選「…使用商品券套利顧客現金 」之選項(見原審卷第195頁);另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110 年1月8日公告亦再次重申「凡本公司同仁利用職務之便,發 生以下不法行為,一經查獲一律予以免職並送警法辦,絕不 寬貸。…3.…使用商品券套取顧客現金;…」之旨,有該公告 可佐(見原審卷第197頁),則上訴人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公 司禁止員工使用折價券換取顧客現金,並明定此行為一經查 獲即予免職。而依上訴人所提之111年7月30日上訴人、顧客 卓小姐與被上訴人客服經理陳桂楨(下逕稱其名)之對話錄 音譯文,上訴人先電話跟陳桂楨稱:「…客人他現在在現場 要跟你說他有同意讓我用折價券換現金,那你現在下來確認 一下嗎?客人現在在我旁邊,客人他現在在家電櫃台這裡… 」,顧客卓小姐稱:「我那天來買電視的時候是朱先生他跟 我做介紹的,結帳是他們兩個一起幫我結帳的。那時候他是 講個大概,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因為我想說不影響我的保固 權利的話,我是沒有關係呀!對!所以他的確有口頭稍微跟 我講一下,可能主管查比較嚴吧!我是有聽到他要用他的券 ,我只有問一句會不會影響我的權利,他說不會,叫我今天 來蓋店章,保固一樣是三年的話,我想說給他一個方便這樣 子…。他是有大概講一下啦,只是那時候因為我趕著要回去 ,我只有問他一句會不會影響我的保固,我自己也沒有很清 楚,我自己也沒有看發票,你們不知道哪位先生打電話給我 之後我才去看發票,才有看到明細,我想說如果沒有影響到 我的保固其實沒有關係,因為也沒有造成我或什麼,你們就 網開一面這樣子,是沒什麼問題啦,不好意思喔。就是他只 有講大概,我自己沒有…,我就是做個確認,只要不影響我 ,比如說三年變一年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 知顧客卓小姐係稱「聽到他要用他的券」,只要不影響其所 購商品之保固權利就好。據此亦可得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5 日以折價券換現金之行為,該折價券並非來自於顧客卓小姐 ,而係來自於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係以自身所持有之折價券 換取顧客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現金。另被上訴人稱折價券係廠 商所提供,如果未經使用掉,利益是歸被上訴人,此情亦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1頁),則上訴人以自身所 持有之折價券換取顧客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現金,所侵害者為 被上訴人之利益,與顧客是否同意無關,且上訴人所為即屬 前述被上訴人所規範應予免職之使用商品券套利顧客現金行 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調取監視器調查發覺上訴人於111年7 月25日有以折價券換取現金之違規情事後,經被上訴人主管 向其表示是要開除還是要自請離職,業經證人廖鳳君、蔡彥 霖證述如上,而若上訴人選擇自請離職,其將無因違反工作 規則而遭解僱之工作紀錄,且被上訴人可能即不再追究其刑 事責任,與此相較,上訴人自請離職對其並無更為不利,足 認上訴人係因業務疏失,評估主管建議選項,衡量利弊得失 後才選擇自請離職,益徵上訴人簽立離識申請單乃基於其他 利益考量,並非因脅迫或受詐欺導致心理受壓制不自由而為 意思表示,自難以上訴人事後主張離職申請單簽立當時存有 爭議為由,即遽認其係遭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之情,因而 陷於錯誤而書立。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對其有何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其空言主張上情,當 無可取。  ㈥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則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日 起按月給付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次月7日給付上訴人每月 薪資2萬345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按上訴人實際業績計算 之家電銷售獎金,以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卓筱婕(即 不爭執事項㈡之顧客卓小姐)及上訴人本人(見本院卷第177 、315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1

TPHV-112-重勞上-17-20250311-1

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婉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 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貴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 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有新臺幣(下同)35,000元,但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僅需17,076元,因此每月會有剩餘18,000元可 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雲林 縣臺西鄉農會(下稱臺西鄉農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小額信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汽車貸款,經濟負擔非常沉重。 且抗告人在富盛工程行的工作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 只剩26,385元(提出民國113年3月至12月薪資單證明), 加上抗告人之父親已經65歲無工作,獨自在臺中租屋生活 ,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但未變價前並沒有實質所得及 收入,因此還是需要依靠抗告人及手足共同負擔父親的生 活費及房租支出,扣除抗告人父親所領之老人年金每月7, 184元後,抗告人每月仍需至少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且 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實質收入26,385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只剩餘6,309元,依貴院 認定之總債務金額計算,抗告人至少需16.1年才能還完, 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可能永遠都還不完。   ㈡另外抗告人也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 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證 明抗告人自聲請調解至今向貴院陳報的事項皆非口說無憑 。   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表示伊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臺西鄉農會 、遠信公司、亞太普惠公司小額信貸及裕富公司汽車貸款 等情,然原裁定已就抗告人積欠上開公司之債務總額納入 抗告人是否有准予更生必要之考量。   ㈡抗告人雖表示伊之父親已經65歲無工作,獨自在臺中租屋 生活,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但未變價前並沒有實值所 得及收入,因此還是需要依靠抗告人及手足共同負擔父親 的生活費及房租支出,扣除抗告人父親所領之老人年金每 月7,184元後,抗告人每月仍需至少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 等情。然而,抗告人之父即第三人林慶先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僅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1,7 69,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55至156頁),而第三人林慶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給付7,184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359頁),顯然第三人林慶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且第三人林慶先既有房地可供居住,自無再獨自 在臺中租賃房屋,而需抗告人分擔房屋租金之必要,故抗 告人主張其每月要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並非必要支出 ,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稱伊目前每月實質收入26,385元扣除個人生活支 出1,7076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只剩餘6,309元云云 。然依抗告人所提出富盛工程行薪資條顯示,112年12月 薪資37,480元、112年11月薪資37,480元、112年10月薪資 37,880元、112年9月薪資38,650元、112年8月薪資43,820 元、112年7月薪資37,440元,112年6月薪資43,080元、11 2年5月薪資39,920元、112年4月薪資22,800元(見調解卷 第31至35頁),平均月薪37,617元,而依聲請人112年度 所得額377,555元(見原審卷第251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 為31,423元、111年度所得408,011元(見原審卷第253頁 )計算其平均月收入34,000元,可見依抗告人之智識能力 ,其月薪至少30,000元以上,其於原審僅以27,470元陳報 其月薪,再於本院主張以26,385元計算其月薪,顯然低報 而有不實之情形。   ㈣抗告人雖提出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411號等刑事判決,然由上開判決只能認定抗告人有 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與認定其實際償債能力,並無直接 關係。   ㈤承上,抗告人債務總額約1,255,267元,而抗告人保險解約 金31,198元(見原審卷第378頁),則扣除後抗告人債務 為1,224,069元,即便以最有利之金額認為抗告人每月月 薪30,000元計算,扣除必要費用17,076元,則約8年可清 償完畢,衡諸抗告人74年次,尚可工作25年,實不能排除 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足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 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能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1

ULDV-114-消債抗-1-2025031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 相 對 人 紀○○ 關 係 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穎蓁律師為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 設籍址:高雄市○○區○○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失蹤人甲○○之財產負擔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 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 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產案 件數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未結案仍有許多,不僅排擠國產業 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響 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 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登記及訴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管 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偏 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人 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周 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因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 理人。 二、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 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 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 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 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 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甲○○失蹤之事實,原審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 甲○○死亡登記謄本,惟查無甲○○登載死亡記事相關戶籍資料 ,復無甲○○之出入監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 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堪認甲○○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 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本件相 對人主張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具相當之公信力, 並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若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 管理人,定能秉持職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固 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為 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 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 況下,不宜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財產管理人。現已徵得陳穎蓁 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 查。經核陳穎蓁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 受律師法之規範,並有地政士相關經歷,對於失蹤人甲○○之 財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財 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財產之任務,甚至較 抗告人更具備處理上開民事訴訟(與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專業,陳穎蓁律師應為財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 院因認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 陳穎蓁律師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1

KSYV-114-家聲抗-15-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鼎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9+1)×51×20=10,200元;並指定倘預 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 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陳稱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 協商,嗣因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應據實 以下說明: (一)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 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二)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三)請提出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 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 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四)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 1月15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 」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 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 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 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 請人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 0號3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 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 15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2 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 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 (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 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 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母親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 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7,000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冊, 並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母親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10

PCDV-114-消債更-58-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翁銘俊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銘俊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生意需要資金,遂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實無 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資 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5至8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資料異動查詢、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現開計程車為 業,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4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貼4, 000元,每月可支配收入共計49,000元,此有民事陳報狀、 聲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91至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 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 信,是暫核以49,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計程車靠行費1,500 元、大都會車隊隊費1,500元、車輛保養費1,500元、車輛油 費14,000元、ETC費用500元、勞保費2,040元、健保費887元 、房租14,000元、餐費7,000元、人壽保險費2,210元、手機 費1,000元,共計46,13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車輛保養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考(見消債更字卷第91至93、113、133、135頁)。本 院衡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保險 費2,210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之生活 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其餘支出部分,因聲請人 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其經濟收入來源,一般車行皆會收取靠 行費用及派遣費,加油費用亦屬可觀,又因其駕駛計程車, 故應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應為可採。其餘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項目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認可信。據此,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43,927元(計算式:計程車 靠行費1,500元+大都會車隊隊費1,500元+車輛保養費1,500 元+車輛油費14,000元+ETC費用500元+勞保費2,040元+健保 費887元+房租14,000元+餐費7,000元+手機費1,000元=43,92 7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3,927元後,尚餘5,073元(計算式:49,000元-43,927元 =5,07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5,073元清償債務1,267,792元,尚需21年(計算式:1, 267,792元÷5,073元÷12=2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2025-03-10

PCDV-113-消債更-817-20250310-2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艷成即林宜潔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瑞光科技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宗信 被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莊政賢 被 告 吳素蓮 施博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19元,及被告瑞光科 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被告吳素蓮 、施博瀚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9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施博瀚( 下各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受僱於瑞光科技工 程行,瑞光科技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林宗信,陳玉 玲、吳素蓮、施博瀚、吳素蓮則為登記合夥人。於112年10 月11日,林宗信突然在LINE上表示公司沒錢了,大家解散吧 ,並於112年10月13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且未給付原告1 12年9月、10月份之薪資,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以資金不 足為由解雇原告而終止,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且因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各合夥人當應連帶負責。原告本 件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8月份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5,483元,乃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月份之薪資35,483元 ,及10月份算至112年10月10日之工資11,828元【計算式:3 5,483×10/30=11,828】,合計為47,311元。  ㈡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110年8月23日到職,於112年10月11日遭解雇,任職 年資為2年1個月又19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483 元,且為勞退新制適用對象,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789 元【計算式:35,483×(2年+49/365)×0.5基數=37,789】。  ㈢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無預警解雇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提前告知,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23,655元【計 算式:35,483/30日×20日=23,655】。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第4款規定,原告遭解雇前有10天特 休假未休,故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資11,828元【計算式:35 ,483/30×10=11,828】。  ㈤給付原告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   原告於遭解雇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得知被告未繳 納112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滯納金,導致原告 申請暫時遭拒,需繳清後才能請領,故原告於113年1月6日 自行繳納被告未繳之金額共計1,146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    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部分:原告的底薪為33,000元,車 馬費等加上去才有原告請求的金額,其餘關於資遣費、預告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代繳的勞健保費及滯納金,均無 意見,但公司沒錢可以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陳玉玲部分:已於112年7月21日對林宗信提出退股,也經林 宗信答應,是本起事件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吳素蓮部分:公司的事情其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施博瀚部分:其已於111年6月退夥,對於退夥後瑞光科技工 程行之債務,自無庸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營商業之合夥,原即應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 聲明退夥,祇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 之效力,固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 限(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已 依商業登記法登記者,合夥人退夥未為變更登記時,則依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聲明退夥人於退夥後 ,就退夥後之債務,仍需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對善意第三人負 責。另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陳玉玲、施博瀚雖表示已於112年7月21日、111年6月 間退夥,然縱使如此,本件被告合夥經營之瑞光科技工程行 ,已依商業登記法登記,迄至113年4月11日時,尚未為變更 登記(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聲明退夥之陳玉 玲、施博瀚於退夥後,就變更登記前之本件債務,若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仍需與其他合夥人即林宗信、吳素蓮與瑞光 科技工程行共同對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負責。陳玉玲、施博瀚 主張本件債務,在其等退夥後發生,無須再對原告負責等語 ,洵無可採。   又另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林宗信在群組中對所有人表 示「公司已經沒錢了,大家解散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於庭訊時表示公司已經沒有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足見瑞光科技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已無法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是倘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則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各合夥人連帶給付,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23日起,受僱於瑞光科技工程行,瑞光 科技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 、施博瀚、吳素蓮則為登記合夥人,於112年10月11日,林 宗信突然在LINE上表示公司沒錢了,大家解散吧,並於112 年10月13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且未給付原告112年9月、 10月份之薪資,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以資金不足為由解雇 原告而終止,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且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各合夥人當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瑞光科技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內頁、新竹市政府112年10 月23日函、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7日函等為證,且為林宗信 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⑴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 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 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 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 疇。觀之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於112年3月至112年8月此六個月期間內,屬於經常性給予之 部分應係基本薪俸33,000元、外地津貼2,068元,扣除勞健 保費1,316元後,為33,752元,其他加班費、禮金、三節禮 金、獎金、特休未休等部分,難認屬於經常性給予,性質上 並非工資之一部分,原告主張其112年3月至8月之平均薪資 為35,483元,於法即有未合。  ⑵故被告所積欠原告112年9月、10月之薪資,應為33,752元、1 1,251元【計算式:33752×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為45,003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 明文。原告112年3月至8月間,得算入經常性給予之工資部 分均為33,752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本件原告 之平均工資即為33,752元。  ⑵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3,752元, 工作年資為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得請求資 遣36,018元【計算式:33,752×(2+49/365)×0.5基數=36,0 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至 離職之日止,已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應於20日前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22,501元【計算式:33,752/3 0×20=22,50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4.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㈢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承前所述, 原告受僱於瑞光科技工程行二年以上三年未滿,理應享有10 日特別休假,故其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1,251元【計算式:契 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之工資33,752/30×10=11,2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5.給付原告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   承前所述,原告乃非自願離職,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償還 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1,146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7日函、繳費收據、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因原告代雇主繳納1,146元 ,形同免除被告於此範圍之繳款義務,而可認被告於1,146 元之範圍以內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6元,同有理由 ,應予准許。  6.上開原告各項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合計為115,919元【計算 式:積欠薪資45,003元+資遣費36,018元+預告工資22,501元 +特休未休工資11,251元+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1,146 元=115,919元】。  ㈣另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施博瀚亦 需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負連 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林宗信所述,瑞光科技工程行 已經無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責給付上開115,919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各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自113年5月 7日起,吳素蓮、施博瀚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919元,及瑞光科技工 程行、林宗信、陳玉玲自113年5月7日起、吳素蓮、施博瀚 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主張,則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㈦至陳玉玲、施博瀚聲請傳喚證人林宗信部分,待證事實為其 等早已向林宗信聲明退夥等語,然依瑞光科技工程行商業登 記資料,迄至113年4月11日時,既尚未為變更登記,本就不 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是本院認此部分陳玉玲、施博瀚之聲請 ,無調查必要。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3-竹勞簡-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金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旻 被 告 張倍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000元」(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萬 3,001元」,有民事更正聲明狀(減縮聲明)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於110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勞專調字第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調解筆錄第4項記 載「兩造除配偶或一等親以內之親屬及相對人之相關職務 承辦人外,不得洩露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調解 內容,如有違反,願給付他造33,000元之違約金」;第5 項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因雙方 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 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均拋棄,不得再向 他造、聲請人二親等家屬、相對人所屬人員、相對人關係 企業、相對人關係企業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 主張或請求。如已提出而尚未結案者,聲請人同意自本調 解期日起14日內向上開機關撤回。上開人員如因上開事項 受刑事偵查或起訴,他造同意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給予最 輕處分之意(包含緩刑、緩起訴或不起訴)。」 (二)兩造調解成立後,原告雖因被告未履行撤回告訴等條件, 而未依調解內容給付3萬3,000元給被告,被告為行使權利 應該是依該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卻向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檢舉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薪 資,致原告因此遭勞工局裁罰,被告提供調解筆錄檢舉之 行為,已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第4項保密條款,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000元之違約金。 (三)兩造調解成立後,已不得就上開勞動關係再為任何行政上 之主張,惟被告仍向勞工局檢舉原告有多扣勞健保、少給 薪資乙事,致原告遭裁罰,並需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即便該處分已因違法而遭撤銷,然迄今在網路上仍可 搜尋查得原告前揭違法情事,致令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 元,及應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四)綜上所陳,爰依調解筆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金錢賠償及回復 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判決書 內容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三)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勞資糾紛,經本院以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3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記載原告願於110 年4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薪水3萬3,000元,與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惟原告均未履行,被告於110 年4月10日後遂依法執行,但經多次強制執行,未能執行到 被告該有的薪資。嗣勞工局承辦人員於110年5月間來電追蹤 詢問被告是否收到薪資,被告告知沒有,且遭扣繳勞健保, 詢問勞工局承辦人員應該怎麼辦,勞工局乃協助被告處理, 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遭勞工局裁罰,與被告無關, 勞工局承辦人員詢問被告問題,被告只能誠實回答,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能認為違反調解筆錄,被告無須賠償 違約金3萬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0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 第3號達成調解,惟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被告3萬3,000 元,被告遂而告知勞工局承辦人員,原告因此遭裁處罰鍰 2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該行政處分嗣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確認為違法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勞動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行政 處分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 中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97頁至第99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勞動調 解筆錄第4項固記載:「兩造除配偶或一等親以內之親屬 及相對人之相關職務承辦人外,不得洩露或以任何方式使 第三人知悉本件調解內容,如有違反,願給付他造33,000 元之違約金」,然被告係因原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薪 資3萬3,000元,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始求助於勞工局 ,並據實向承辦人員告以實情乙節,業如上述,實難認有 何違反上開調解內容約定禁止洩密所欲保護之利益,否則 如遇有兩造未履行調解內容時,豈不無從向法院提出用以 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律專業人員、勞工主管機關尋求協 助,而使該調解筆錄內容淪為具文。是被告持上開調解筆 錄依法執行,或於勞工局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有無收到薪水 時誠實回答,或類此之正當、合法情形,自應解釋為未違 反前揭保密義務為是,否則前揭保密義務之約定恐將因違 背公序良俗而全部無效,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其他違反前揭保密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此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3,000元,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向勞工 局承辦人員表示原告於被告退保後,有多扣勞健保費而少 給薪資乙事,僅係對勞工局承辦人員據實陳述其親身經歷 之事,所陳述之事又係為保障其領取薪資之合法權益;而 上開勞動調解筆錄第4項所記載之保密義務,於被告持該 調解筆錄依法執行,或於勞工局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有無收 到薪水時誠實回答,或類此之正當、合法情形,應解釋為 未違反前揭保密義務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告知有何「不法」之情,此外,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 用之事。是原告以其商譽及信用因被告之檢舉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元,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在 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1日,以回復原 告名譽,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調解筆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 國時報、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 判決書內容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3-訴-2993-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正屏律師即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展延清算期間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 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 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清算期間原則上 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 期完成清算,自應向法院聲請延展,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 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經本院選派 為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鋐公司)之清算人,嗣即 陸續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之 欠繳稅款、勞健保費用等通知。另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間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育鋐公司之解散登記,於114年2月 獲經濟部函准核備在案,再據以聲請育鋐公司之稅籍註銷及 同時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恐主管機關作業時間 ,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結清算事宜,為此請求展延清算期 限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雖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 派聲請人為育鋐公司之清算人,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收 受該裁定後,迄未為同意就任之承諾,亦未依法提出相關資 料,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就任日期等情,經本院電知, 迄今仍未依法補正,參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聲請人係合 法之育鋐公司清算人,自無從起算6個月之清算期限,故聲 請人為前揭清算展期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本件如有違反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 87條第3項等規定,得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0

PTDV-113-司-2-20250310-4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許成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2+1)×51×20=3,06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並提出「最新」聲請人 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 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 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 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10 月11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 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 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 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 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

2025-03-10

PCDV-114-消債更-48-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書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4+1)×51×20=5,10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 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 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 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 25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據聲請人所提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人前兩 年內收入每月為4萬元,然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每月9萬8,400 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39,360元+父親扶養費29,520元+長 女扶養費29,520元=98,400元),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 合理。是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上開情形,並請以表列 清冊方式,重新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以及「 目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 資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 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 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 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 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聲請前 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萬9,360元,顯已超 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即以111年、112、113年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1萬8 ,960元、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111、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 元、16,000元、16,400元×1.2倍),是請補正說明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單據詳實說明,或請重新 更正陳報實際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 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父親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父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父親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 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2萬9,520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 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⒉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父親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父親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二)聲請人長女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長女,請說明應分擔聲請人長女之扶 養義務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長女之關係為何,並提 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2萬9,520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 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⒉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長女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長女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三)請說明上開受扶養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是否領取低收入 戶補助、兒少補助、身障津貼等相關補助款或津貼及領取 之金額為若干?暨提出受扶養人補助匯入之金融機構之「 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 面)」。相關證明文件。 八、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10

PCDV-114-消債更-2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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