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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庠銪 (原名林昌輝)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柯秉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君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慶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龍誼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狀 聲請更生,然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登載錯誤(嗣已經聲請人 於113年9月25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第119、12 0頁〉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且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本院卷第29至32 頁)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種類、來源及數額」欄位只登 載「⒈薪資、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開發公司) 、111年、新臺幣(下同)3萬6,710元。⒉薪資、零工收入、 112年、36萬元」,以及提出其上載有遠來開發公司所得之1 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 卷第47、49頁)外,就其餘收入狀況均未陳報。本院遂於11 3年9月14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63字第23732號函(下稱 補正函;本院卷第67、68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 領現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 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 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 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 、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㈣聲 請人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是否有領到他人提供經濟上資 助,若有,應說明資助人之年籍資料、與聲請人之關係、資 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及相關證明文件(資金交 付、支出、流向之證明)..㈥請提出名下存摺自聲請日回溯2 年內之交易明細(不可有彙總登錄情形)」,且補正函已於11 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3年9月30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 收入狀況、財產內容,以供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 得、債務經扣除財產後之數額、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 須「翔實」補正。又聲請人就本件自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透過律師之專業協助,對於上開補正 事項之完成應無任何困難可言。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 第167、168頁)提出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79至189頁)、遠來開發公司112 年1月至10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175、177頁),並陳報 :自113年4月起均是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 薪資均領取現金,且否認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曾接受他人 經濟資助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但聲請人於113年1 0月30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自稱:名下尚有分別向渣打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戶(下分別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合 庫銀帳戶)。伊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確實無其他收入或受 他人經濟資助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本院遂當庭命聲請 人應於庭後3週內補正提出渣打銀帳戶、合庫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61頁)。又對照上揭遠來開發公司112年1 月至10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175、177頁),可知財產說 明書上之收入記載應有重大錯誤。  ㈢聲請人又於113年11月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 第327、328頁)提出更正後之財產說明書(下稱修正後財產 說明書;本院卷第329、330頁),並補充:伊自113年6月1 日開始在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與要增列扶養伊孫簡○恩、林○希 費用共8,538元為每月必要支出;以及因向銀行調取帳戶需 要時間,希望延後陳報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之期限等語(本 院卷第327、328頁)。然修正後財產說明書除未將原錯誤登 載之遠來開發公司收入之年份、金額為正確修正,亦未加入 任職龍邦保全公司期間之薪資收入,且聲請人也未提出龍邦 保全公司之相關薪資條或薪轉證明。  ㈣再經檢視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79至18 9頁),發現聲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5、9、18至21所示月份 有未經登載在修正後財產說明書內之所得,此明顯與聲請人 於113年10月30日調查程序所述內容不符。本院因而於113年 12月4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63字第31939號函(下稱補 正二函;本院卷第385頁)命其於補正二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 具狀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5、9、18至21所示所得之細節、補 充提出龍邦保全公司之每月薪資事證、已逾期未補正之渣打 銀帳戶及合庫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補正二函並已於113年12 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 卷第387頁)附卷可證。詎依卷附113年12月20日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389、390頁)所示,聲請人逾期不說明, 亦未提出渣打銀帳戶及合庫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龍邦保全公 司之薪資明細。是依卷內事證,本院實無從釐清聲請人之近 期收入狀況及存款正確數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要件之判斷。  ㈤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 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可以參考)。因此,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尤是聲請 人自身最清楚之收入情況、帳戶存款數額等事項,當積極處 理,倘僅以陳報未經整理或核對資料,甚至反覆提出錯誤資 料為應付,試圖將自身協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實質上 與拒絕補正無異,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 力義務行為。本件自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逾2個 半月,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不提出完整之收入證明 及帳戶存款數額等財產關係文件、為正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 ,僅反覆以明顯錯誤之財產說明書敷衍本院,無法認定聲請 人有按時補正。又聲請人至今未陳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 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 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行為,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紓困貸款 96,814 未陳報 3.725% 未陳報 未陳報 96,814 僅陳報本金數額/本院卷第26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81,709 304,406 15% 3,640 971 390,726 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283頁 貸款 55,703 0 未陳報 77,447 0 133,15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7,521 137,884 15% 589 648 176,642 計算至113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31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1,035 僅陳報債權數額/本院卷第325頁 現金卡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5,292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9,676 28,622 14.6% 2,862 3,081 44,241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369頁 6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萬泰銀行債權) 86,364 277,722 15% 0 0 364,086 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271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受讓萬泰銀行債權) 389,940 1,340,806 15% 0 0 1,730,746 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205頁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23,003 84,037 15% 16,251 1,197 124,488 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361頁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受讓匯豐銀行債權)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02,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71頁債權人清冊登載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費 202,912 0 未陳報 0 0 202,912 計算至113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3,492,132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匯款日期111年10月5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8,720 本院卷第183頁 2 111年11月(匯款日期111年11月4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9,620 本院卷第183頁 3 111年11月(匯款日期111年11月5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420 本院卷第183頁 4 111年12月(匯款日期111年12月4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3,920 本院卷第183頁 5 112年1月(匯款日期112年1月5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9,795 本院卷第185頁 6 112年1月 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42,165 本院卷第105頁 7 112年2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7,398 本院卷第105頁 8 112年3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5,550 本院卷第105頁 9 112年3月(匯款日期112年3月15日)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35,452 本院卷第185頁 10 112年4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3,945 本院卷第105頁 11 112年5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7,542 本院卷第105頁 12 112年6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7,247 本院卷第105頁 13 112年7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5,272 本院卷第107頁 14 112年8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5,190 本院卷第107頁 15 112年9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9,105 本院卷第107頁 16 112年10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20,663 本院卷第107頁 17 112年11月 自稱打零工 薪資 不詳 18 112年12月(匯款日期112年12月11日) 郁潔企業社 不詳 5,100 本院卷第187頁 19 113年1月(匯款日期113年1月2日) 郁潔企業社 不詳 28,900 本院卷第189頁 20 113年2月(匯款日期113年2月5日) 郁潔企業社 不詳 25,500 本院卷第189頁 21 113年3月(匯款日期113年3月4日) 佑民工程 不詳 15,300 本院卷第189頁 22 113年3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6,060 本院卷第109頁 23 113年4月 自稱打零工 薪資 不詳 24 113年5月 自稱打零工 薪資 不詳 25 113年6月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26 113年7月 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27 113年8月 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28 113年9月 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合計 無法計算

2024-12-20

MLDV-113-消債更-63-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佳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 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 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1.720 %)加年利率1%計付,合計以年利率2.720%按日計息,前項利 息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第一年期滿後由借戶負擔利息, 若借戶自第七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政府即停止 利息補貼,由借戶負擔貸款利息;前項利息前六個月按月付 息不還本,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經查目 前尚欠新臺幣65,242元。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 ,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勞工紓 困貸款專用)乙份為證。(二)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13年5月5日 起即未依約分期清償本金,至今已逾期繳款3期,依契約書 第十四條第1款之規定,債權人無須以書面方式催告即可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 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一、借據影本1份。二、台幣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104-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有生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8,1 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負擔20分之1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8,1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有生(下稱吳有生)於民國108年9月 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依約吳有生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吳有生至112年8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6, 091元(其中94,874元為消費款,1,217元為循環利息),依 約吳有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给付94,874元自11 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吳有 生另於1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09年7 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貨款前12期利 率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 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三個月未缴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 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 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然吳有生繳納至112年7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3, 321元,依約吳有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 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而吳有生已於112年7月20日死亡,被告被選任為吳有生之遺 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就吳有生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412元,及其中94,874元自112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21 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然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示催告期滿前依法不 得對債權人清償,是自吳有生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之日即115年4月29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又觀吳有生 之繳款歷史紀錄查詢記載,其就信用卡消費借款最後一次之 繳款日為112年7月2日、就勞工紓困貸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 為112年6月30日,可見吳有生於生前均有如期依約還款,並 無所謂死亡前即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本件純係因吳有生於00 0年0月00日死亡而生事實上不能清償之情形,是依民法第23 0條規定,此種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之情形 ,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該期間之遲延利息 亦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98,19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郵政儲金 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 謄本、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積欠之本金98,195元,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另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遺產範圍內給付1,2 17元,及其中94,874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2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向原告清償,不 具可歸責事由,故其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惟按遺產管理 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 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 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 ,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 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 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 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 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 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 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 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 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 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 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 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 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 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 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 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 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 。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 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 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 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吳有生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 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在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 內,仍負有清償之義務,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況所謂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係以「債務人」有無故意 、過失為斷,此觀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即明, 被告所辯顯將「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暫不清 償債務,與「債務人(即吳有生)」是否給付遲延,二者混 為一談,自不足採。是被告以民法第1181條規定為由,主張 自吳有生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115年4月29 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應屬無憑。  ⒉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吳有生 就信用卡消費借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為112年7月2日、就勞 工紓困貸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為112年6月30日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另原告亦自陳於吳有生前開繳款後,其下一次之 應繳款日分別為112年8月5日、112年7月29日,且吳有生於 死亡前沒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等語。是以,於吳有生在其死 亡前並無未依約繳款,暨吳有生死亡時係在該期帳款繳款截 止日之前之情形下,即無前開意旨所指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 款本息之適用,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給付112年8月5日前之利息1,217 元,及94,874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3,32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8,195元,應予 准許;逾越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614-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洪衣婷 黃家洋 邱偉峰 涂雲傑 被 告 吳美樺即劉育男之繼承人 劉珍宜即劉育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 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 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育男於民國109年5月19 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並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劉育男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劉育 男於109年5月25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 業銀行貸款契約、信貸延滯訊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擎 家友109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劉珍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吳美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7407-20241219-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 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 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 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 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 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 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暨欠款餘 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公 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 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 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被繼承人名下僅有2012年日產汽車一輛,而未來遺產管 理人須處理清償債務相關事宜,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 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 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 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註: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9

MLDV-113-司繼-1130-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9號、第13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勲(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求獲得貸款,竟 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國慶」、「信貸專員張忠順」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 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林國慶」、「信貸專員張忠 順」,以利詐欺集團以上開本案4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隨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111年12月26日15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8萬元款項均 交付予「林國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 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之LINE對話紀錄,⑶告 訴人陳秋香、張育蘋、黃文玲、張建華、何信諭於警詢之指 訴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⑷ 永康二王郵局、統一超商雋鈺門市、土地銀行大灣分行監視 器畫面截圖,⑸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土地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信貸專員 張忠順」、「林國慶」等人聯繫後,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 資訊予「信貸專員張忠順」,並依「林國慶」之指示,將匯 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轉交給「林國慶」指派之人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 LINE好友,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忠順」向我介紹貸款內容 ,說可以用債務整合方式增加貸款通過率,要我提供個人資 料及帳戶資料,之後要我加入「林國慶」好友,說可以幫我 請工程師修改數據、美化帳戶,增加金流紀錄,我再依對方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當時急著貸款,沒有 懷疑,不知道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是告訴人被詐騙的錢等 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之金融帳戶確遭詐 騙份子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被告 有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等客觀事實,尚不能以此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4 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  ⒉依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新誠金融顧 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有貸款需求及 個人信用不佳,相信對方美化帳戶說法,為辦理貸款始交付 本案4帳戶資料。且依「林國慶」所提供之「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所載,可徵被告亦誤信對方匯 入之款項係「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所屬公司匯入 之款項,則被告因此將匯入款項提領交還對方指定之人,難 認與常情有違。  ⒊又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個人 金融帳戶若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形,較易獲得金融機構 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此誤信可透過美化帳戶獲得貸 款,因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還 ,亦與常情相符。  ⒋借款者未必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必然欠債不還而有使銀行陷於 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美化帳戶即構成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縱使被告認知美化帳戶係非法使用帳戶,亦 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4帳戶資料會供詐騙民眾財物或 供一般洗錢工具使用有所認識。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經查:    ㈠前揭中華郵政、連線銀行、土地銀行、永豐銀行等4個帳戶, 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申設 之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林國慶」、 「信貸專員張忠順」。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事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隨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 111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將提領之68萬 元款項均交付予「林國慶」所指派之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 29至43頁)之內容,可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一開始即提 醒被告「貸款詐騙凡事要寄提款卡存摺一率(律)都是詐騙 或是要先繳費或是其他雜支費用也是詐騙」等語,並要求被 告填寫姓名、縣市、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有無 法院強制扣款、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是否有前科紀錄、 手機號碼及LINE ID等貸款事項及聯絡資料,被告填寫後,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即於111年12月14日主動聯繫並告知 已指派貸款專員「張忠順」與被告聯繫。而「信貸專員張忠 順」隨即於同日加入被告LINE好友,相互聯繫,並自我介紹 表示「您好我是貸款專員張忠順這邊客服部有收到您需要貸 款的資訊需要通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的情況好幫您尋找適 合的貸款方案!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 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2人隨即語音通話6分21秒、10分 48秒,「信貸專員張忠順」旋即上傳個人名片及要求被告拍 照上傳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 月內頁紀錄、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並附上貸款金額與期數 、每月攤還金額等資訊供被告參考,另要求被告填寫其目前 任職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及2名直系親屬聯絡人姓名、手 機、彼此之關係等資訊,被告依其要求填寫資料及上傳貸款 所需照片後,表示還款5年較為輕鬆,並於111年12月15日與 「信貸專員張忠順」語音通話10分04秒後,即上傳現金提款 及存款明細截圖照片,經「信貸專員張忠順」表示金額太少 並代為詢問主管後,兩人又語音通話4分58秒,被告旋即向 「信貸專員張忠順」表示感謝之意,「信貸專員張忠順」並 於111年12月16日介紹「林國慶」予被告,表示「你先打文 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 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即於同日與「林國慶」聯繫 ,並照「信貸專員張忠順」之指示自我介紹並上傳身分證正 反面,另依「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後上 傳予「林國慶」,而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簡易 合作契約,被告即自111年12月25日起依「林國慶」指示查 詢本案帳戶餘額,確認是否有款項匯入並截圖,陸續依「林 國慶」指示提領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上傳交易明細表,並 將款項交付「林國慶」指派之人,直至27日被告任職的公司 接獲土地銀行大灣分行電話表示帳戶無法匯入薪資因而聯繫 被告,被告旋向「林國慶」反應並詢問是否需聯繫銀行,「 林國慶」嗣即失聯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貸款而提供 本案4帳戶資訊予「林國慶」等人,並依「林國慶」指示提 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林國慶」 指派之人等情,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相符,堪可認定。 再稽之「信貸專員張忠順」介紹「林國慶」予被告時即表示 「林國慶」係欲協助被告提供收入證明文件(警卷二第33頁 ),又觀諸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簡易 合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 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 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 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 欺)。並向乙方求償15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偵卷 一第75頁),確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 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之約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 之記載,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林國慶」等人表示其因收入過 低、負債過高,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文件,要求其提供本 案4帳戶資訊並依指示轉帳及領款,作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 之用,尚非全然無稽。  ⒉次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2年間曾向臺灣銀行申辦就學貸款, 109年間曾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此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 借據影本、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31至137頁),足見被告供稱其背負數筆貸款、經 濟狀況不佳,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非無可信之餘 地。  ⒊再者,依上開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 忠順」LINE對話紀錄,可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一開始即 強調該公司專員會事先了解清楚客戶條件以評估合適方案, 有超高效率及過件率,並要求被告填載個人資料確認身分, 此外其他要求被告填載之事項皆與評估貸款額度及將來還款 能力之債信問題相關,並表示將安排專員與被告聯繫,又「 信貸專員張忠順」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自我介紹其係貸款專 員,係公司客服部收到被告貸款資訊,欲協助被告尋找合適 之貸款方案,並要求被告拍照上傳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 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是「信貸專員 張忠順」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其餘之事 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之評 估,故堪認「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之 要求均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被告實難辨明真偽。又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一開始尚且佯 示善意提醒被告如有「要求寄提款卡、存摺」、「事先收費 」等情形,均屬詐騙等語(警卷二第31頁、43頁),「信貸 專員張忠順」亦上傳其名片予被告觀覽,渠等目的顯在取信 被告,降低被告警覺性。甚且,被告尚依「林國慶」指示,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簡易合作契約,該契約書 確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之銀 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 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 ,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且被 告依「林國慶」指示陸續提領本案金融帳戶款項,交付「林 國慶」指派之人後,「林國慶」即回覆「已收陳柏勳,現金 68萬!林國慶收」(警卷二第43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總數相符(附表一編號5 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業經銀行圈存返還,致無從提領),顯見 被告確實依上開合約約定及「林國慶」指示,提領匯入指定 帳戶內之款項後歸還,並未從中挪用部分供己使用,「林國 慶」並告知被告「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 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 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警卷二第 42頁),藉此阻止或拖延被告接聽銀行發覺交易異常之提醒 來電,衡酌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困難,急於申辦貸款之情況下 ,在「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及「林國 慶」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並於對話中刻意提及「公 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由客觀上觀察,被告 難免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 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資 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林國慶」指示提領款 項後依指示交還。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係被騙而參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辯解,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 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 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 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 ,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銀行,況縱令被告認識 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 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 ,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 流,作為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參以,被 告於貸款過程中,不僅填載其個人姓名,拍照上傳其身分證 正反面、勞保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情(警 卷二第32頁),於「信貸專員張忠順」要求被告提供直系親 屬姓名及聯絡方式時,被告亦如實填寫其母及胞妹姓名、聯 絡方式等資訊(警卷二第32至33頁),而被告自己之年籍資 料、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 、連絡方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倘非相 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 助製作收入證明之人,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 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從而,益徵 被告確有誤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等人說詞之 高度可能。  ⒌又依被告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依「林 國慶」要求簽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後 ,「林國慶」又要求被告請假配合收集數據並將帳戶餘額截 圖,且要求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迨 款項匯入後,復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 提領款項、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等 情(警卷二第38至42頁),再對照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 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 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 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 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 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5萬元新台幣作 為賠償。」等語(偵卷一第75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 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  ⒍至被告依「林國慶」指示,自行至7-11雲端下載「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其上已蓋有公司章及律師章 ,被告填載自己部分後,以此方式完成契約之簽訂,此與一 般契約之簽訂,由雙方碰面(契約當事人或當事人委任之律 師或有委任狀之受任人)確認合約內容後,再簽名或蓋章之 情形固有不同,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 且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 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 ,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 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 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 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 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 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 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 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 ,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 ,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 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 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 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 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 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 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 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 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 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 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 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 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 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 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 ,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 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 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 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 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 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 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自應審慎認定。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 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之時,年約3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15頁),智識程度為高中結業,從事倉儲業(原審 卷第163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 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 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經濟困難,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尚難 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簡易合作契約之過程與一般契約簽訂常情有違 為由,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確有所預見。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直接、間接故意。被告辯稱其因急需借貸款項,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訊息,誤信對方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為順利 貸得款項,聽信對方說詞可以幫忙請工程師修改數據、增加 金流紀錄,而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指示之人,並 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自不能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想貸款,聽信了對方說可以協助將帳戶 金流美化之說詞,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然被 告於案發時已30歲,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自陳:有辦過貸款等語,故被告對於一般貸 款流程並不能說毫無知悉。被告與暱稱「林國慶」、「信貸 專員張忠順」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中均未曾與對方見面,被告 僅提供個人之帳戶資料供對方「製造金流」,而「林國慶」 等除了說明如何「製造金流」外,未曾提及後續如何申辦貸 款及渠等之「代辦」如何收費等細節,實與一般貸款過程相 異。  ⒉銀行審核貸款,多會考慮申請人個人資力、申請金額、收入 或有無擔保等,倘帳戶內有多筆金額進出,但每日餘款卻近 於零或千百元,此種帳戶並不會增加核貸之機率,而銀行為 推廣業務,在民眾申辦之程序上多有放寬之趨勢,如得以透 過網路、手機線上申請,但在貸放款項前,多會有「對保」 程序,以確定申貸人之真實性。然「林國慶」等人在未見過 被告之情形下,即甘冒被告拿到款項後不依指示交付(還) 之風險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實 違常情。因此被告與「林國慶」聯繫辦貸款之過程,有其不 合理之處。  ⒊參以詐欺集團猖獗,已造成國人許多損失,各金融機構(銀 行、郵局等)均設置反詐騙警示標語提醒民眾反詐騙情事; 被告應具有「不該提供帳戶予不熟識第三人」之警戒心,然 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無信賴基礎,及有違正 常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聽從「林國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應可認其具有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忽略前開因素,認被告以 貸款為由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之行為未涉有不法,顯有認事 用法之不當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信貸專員張忠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在被告與「林國慶」互加LINE好友之前,「信貸專員張 忠順」即向被告稱:「好的,我現在跟公司申請額度,稍等 打給你!你順便看一下要分幾期」,被告稱:「5年比較輕 鬆一點」,「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好」,(語音通話1 分05秒),「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出門跑銀行囉!」, 被告稱:「謝謝,這樣我一樣要打過去嗎?」,「信貸專員 張忠順」稱:「要喔2:30打給我」,(語音通話10分04秒 ),(被告上傳現金提款及存款明細截圖照片資料在LINE上 ),「信貸專員張忠順」稱:「這些金額都太少了,我現在 詢問主管中,等等跟你說」(語音通話4分58秒),被告稱 :「真的是謝謝你」,「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客氣了, 我們魚幫水,水幫魚」(語音通話3分43秒)(警二卷第33 頁),堪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有與被告談及銀行貸款及代 辦貸款等相關事項,被告雖未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 國慶」見面,然彼此間就貸款及代辦貸款相關事項有多次語 音通話等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為具有正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曾經辦過貸款,與「林國慶」、「信 貸專員張忠順」在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中均未曾與對方見面, 「林國慶」等除了說明如何「製造金流」外,未曾提及後續 如何申辦貸款及渠等之「代辦」如何收費等細節,與一般貸 款過程相異,可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 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 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有云云,所為之論述與本案卷內證據尚有出入,自不 可採。  ⒉又所謂「美化帳戶」之短暫資金進出,在銀行貸款實務上固 無法證明自己確有財力可以還款,然於一般民間借貸實務上 仍非無可能以此金流進出之外觀,而產生較易取得一般民間 貸款之效果,實亦不能單憑被告在本案貸款過程中,有配合 作「製造金流」之提款、交款之客觀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 有容任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發生之 犯意。再者,「林國慶」等人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 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乃基於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間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之約定,「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被告無權挪用。 如被告違反本協議規定,「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 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 詐欺)。並向被告求償15萬元作為賠償等語,則被告在主觀 上認為雙方本諸上開簡易合作契約之約定,「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有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之義務,被告有提領本 案4帳戶內款項歸還之義務,否則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並課 有懲罰性違約金,尚不悖於一般常理。上訴意旨主張帳戶內 有多筆金額進出,不會增加核貸之機率,「林國慶」等人在 未見過被告之情形下,即甘冒被告拿到款項後不依指示交付 (還)之風險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 內,實違常情。被告與「林國慶」聯繫辦貸款之過程,有其 不合理之處云云,尚非可採。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 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 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 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 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又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一 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 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 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 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 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 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 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查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 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其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 慶」、「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等資料,以為證明,被告前揭 所為關於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辯解,應可採信。再者 ,被告本案並非隨意提供其本案4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 「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等任意進出使用,被告係 以其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為 目的及範圍,同意特定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公司特定之資金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本案4帳戶,並由被 告全數提領後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產生「美 化帳戶」之帳戶出入明細效果,以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使用。 就其目的係為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之審查而論,尚不能逕認為 已構成「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或目的」,自難徒憑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客觀上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及被告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屬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之贓款,或詐欺集團猖獗,已造成國人許多損失, 各金融機構(銀行、郵局等)均設置反詐騙警示標語提醒民 眾反詐騙情事,被告應具有「不該提供帳戶予不熟識第三人 」之警戒心,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秋香(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陳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7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4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提款29萬8000元、5萬2000元。 2 張育蘋(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4日15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張育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50分許、同日11時51分許、同日1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雋鈺門市,ATM(起訴書誤載為「臨櫃」)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3 黃文玲(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佯裝親友假借款,致黃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2時33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款25萬元、3萬元。 4 張建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佯裝親友假借款,致張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5 何信諭(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何信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19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圈存止扣 附表二:證據清單 ◎被告【陳柏勲】部分  1.112年2月16日警詢(警卷二P3-5)  2.112年2月17日警詢(警卷一P9-12)  3.112年11月21日偵訊(偵卷一P69-74)  4.113年3月18日審判(原審卷P45-52)  5.113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P85-97)  6.113年7月10日審判(原審卷P143-165)  7.113年11月4日準備(本院卷P67-77)  8.113年12月4日審判(本院卷P111-128) =========================== ◎證人部分 一、【陳秋香】(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一P13-15) 二、【張育蘋】(告訴人)  1.111年12月29日警詢(警卷二P59-61) 三、【黃文玲】(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二P67-69) 四、【張建華】(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二P77-78) 五、【何信諭】(告訴人)  1.111年12月26日警詢(警卷二P85-86)   =========================== ◎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陳秋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P17-18、25-27、39、41)  2.告訴人張育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P63-65)  3.告訴人黃文玲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71-74)  4.告訴人張建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79-83)  5.告訴人何信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87-92)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6.告訴人陳秋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一P35-37)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7.告訴人陳秋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一P29)  8.告訴人黃文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二P75)  9.告訴人張建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二P84)  10.告訴人何信諭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二P93)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P55-57)  12.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P11)  1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P13)  1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11812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P19-23)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15.永康二王郵局、統一超商雋鈺門市、土地銀行大灣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一P59、警卷二P25-28)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16.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二P29-43,同警卷一P163-172)  17.被告提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簡易合作契約(偵卷一P75)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032279號卷【 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112343號卷 【警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6號卷【偵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5號卷【本院卷 】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655-202412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侯雅玲 黃如玉 被 告 楊佳昀即葉佳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借據内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 至113年7月9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 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 期六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被告自113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付 本金,尚欠本金10,161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依簽立之勞工紓困貸款借據第10條第㈠項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 、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7

TNEV-113-南小-1307-20241217-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皇瑛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徐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楊明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邱玉蘭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林星瀚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 狀聲請更生(聲請人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聲請 調解,因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聲請日視為更生之聲請日),然除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5至28頁)之「聲請前 兩年之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登載「薪資收入、餐 廳服務員、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以及提出 其上僅載有力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所 得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調解卷第31、33頁)外,就其餘收入狀況均未陳報。本院遂 於113年10月25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82字第27582號函 (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41、42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 數額(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 入或以領現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 資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 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 雇主名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 務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㈥請提出名下存摺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之交易明細(不可有 彙總登錄情形)」,且補正函已於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 有本院113年11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 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收入狀況、財產內容,以 供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經扣除財產後之 數額、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等攸 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又聲請 人就本件自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透 過律師之專業協助,對於上開補正事項之完成應無任何困難 可言。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其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臺企銀帳戶)之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5月15日帳戶明細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54頁;下稱臺企銀帳戶明細),並 於同日接受訊問時陳稱:已將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全數陳報 ,且力盛公司薪資得以臺企銀帳戶之薪資轉帳內容為佐證等 語(本院卷第140、141頁)。然因聲請人所提供臺企銀帳戶 明細欠缺完整性,且力盛公司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82字第27580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 )調取聲請人任職期間之薪資資料,迄今未回覆。從而,本 院依現存事證根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於附表二編號1、2、10、 15至21所示月份之薪資收入,更不能釐清聲請人臺企銀帳戶 之存款正確數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要件之判斷。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 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可以參考)。因此,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尤是聲請 人自身最清楚之收入情況、帳戶存款數額等事項,當積極處 理,倘僅以陳報未經整理或核對資料為應付,試圖將自身協 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實質上與拒絕補正無異,應評價 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 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歷時近1個半月,時間可謂 十分充裕,聲請人卻僅提出不齊全之臺企銀帳戶明細,且其 上亦未見就來自力盛公司收入內容為任何標示,已難認聲請 人有按時補正。又經本院耗時比對結果(結果如附表二), 猶無法就聲請人之收入情形為完整瞭解。再聲請人至今未說 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財產關係文件。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 出財產關係文件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 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375,923 47,247 14% 0 0 423,170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8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9,249 10,736 15% 900 0 80,885 計算至113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87頁、調解卷第5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1,696 380 15% 4,799 530 67,405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93頁、調解卷第69頁 信用貸款 38,018 4,111 15.54% 425 500 43,054 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101頁、調解卷第69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紓困貸款 26,996 1,326 7.5% 900 500 29,722 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174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49,062 6,967 15% 0 500 56,529 計算至113年10月16日/調解卷第65頁 信用卡 78,537 11,836 15% 0 500 90,873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297,150 23,837 16% 0 0 320,987 計算至113年10月17日/調解卷第63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292,500 25,387 16% 0 3,479 321,366 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159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43,913 僅陳報債權總金額/本院卷第169頁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55,613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6,354 合計 1,549,871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9月 力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 111年10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3 111年1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6,469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49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4 111年12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9,096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0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5 111年年終 力盛公司 薪資 80,000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0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6 112年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8,517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1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7 112年2月 力盛公司 薪資及獎金 42,101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1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8 112年3月 力盛公司 薪資 22,400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2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9 112年4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2,603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3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10 112年5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1 112年6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2 112年7月 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3 112年8月 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4 112年9月 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5 112年10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6 112年1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7 112年12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8 113年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9 113年2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0 113年3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1 113年4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2 113年5月 力盛公司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83,502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7頁登載 23 113年6月 苗栗縣○○鎮○○街00○0號早安美芝城竹南民族概念店 薪資 28,000 依調解卷第25頁所示聲請人陳報內容登載 24 113年7月 對照本院卷第29、163頁,應為在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但派駐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電子公司)工作 薪資 20,405 本院卷第183頁 25 113年8月 同上 薪資 23,424 本院卷第183頁 26 113年9月 同上 薪資 24,339 本院卷第183頁 27 113年10月 同上 薪資 19,581 本院卷第184頁 合計 無法計算

2024-12-17

MLDV-113-消債更-8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德馨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三、田德馨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田德馨(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背信罪刑,並就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沒收部分撤 銷,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膺洲就本案房地之買賣 價金,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4萬3,652元,告訴人出資95 萬元,其餘款項則由銀行貸款支付,被告亦屬委託本案房屋 買賣之委託人,且買入後該屋之管理、維護及租賃等事宜, 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告訴人未有經手,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共 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屋之合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被告並無 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 案房屋出售時,係依照出售時之市場行情,並參酌實際屋況 有漏水,如欲修繕需20萬餘元之費用,是本案房屋以625萬 元出售為合理價格,亦為與買方商討後之結果,並無因被告 急需用錢,始為高價低賣之情形,且本案房屋為被告與告訴 人共同合資,雙方依據出資金額比例共享共同出資財產之盈 虧,二人屬於利益共同體,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意圖。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本件犯行,其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罪刑部分)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淑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宜 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國徵於警詢中 之證述,並有本案房屋於民國101年間之買賣資料、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貸款資料、110年間買賣之土地 、建物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 委託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印鑑證明、信義房 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履約保證結案單、 賣房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案房屋買受人黃進興簽發之本票、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 查表、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產權調查表、所有權屬一 覽表、增值稅概算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中商業銀 行支票、賣方成交確認書、交款備忘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被告付款明 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 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受告訴人之委託以698萬元價格出售本 案房屋,而為究明被告有無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出 售事宜,即應釐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係屬借名登記 或合資關係。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不是我與 被告合資購買,當初是我去看房子,付斡旋金5萬元,後來 簽約、過戶,所有自備款及仲介費、契稅都是我付的;當時 我跟我太太因為公司破產結束營業,有信用問題,都沒辦法 辦理貸款,所以就協議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但在用她的名字 登記時,發現她有跟土地銀行借一筆錢,仲介要求我幫她還 清這筆錢,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先幫她還清土地銀行的勞 工紓困貸款,再用她的名字登記;在前2年銀行貸款寬限期 ,房租減掉應付利息有將近1、20萬元是給被告,另外我還 有幫她還勞工紓困貸款,加起來約25萬元,後來出售本案房 屋時,因為當時疫情剛結束,收入不穩定,我就請她幫忙墊 付幾個月的貸款,還有之前她幫我墊付的款項,我都願意付 她10%作為報酬;我跟被告協議以房租繳房貸,租客是仲介 去找的,後來租約續約是我拿租賃契約給被告,本案房屋的 修繕、家電更換都是我一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1至83頁) 。  ㈤證人即購買本案房屋時之仲介陳淑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房屋是我帶告訴人去看,看完後他付了斡旋金5萬元,之 後他斡旋430萬元要買,經議價後以430萬元成交,後來告訴 人有付仲介費8萬6,000元;告訴人看房子時,後來有帶被告 過來看,簽約後由被告去貸款,聯徵時因為被告有一筆欠土 地銀行的錢,會無法貸款,告訴人還錢後,就順利貸款,他 們當時談到貸款部分是由出租本案房屋的租金去付,房客也 是我找的,後來租約續約是由告訴人去簽;本案房屋會登記 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經營公司信用破產,無法買賣房 屋,當初要過戶給被告時,我有問他們要不要做反設定,因 為用借名買房子,反設定是為了防止借用人頭來買,人頭把 房子賣掉都不知道,所以有建議告訴人這樣做,但告訴人說 「都是朋友,不用這樣」;本案房屋後續修繕事宜都是告訴 人出面處理,除了貸款以外的錢也都是告訴人付的等語(原 審卷第72至75、79頁)。  ㈥關於本案房屋之購買經過,係因告訴人之公司信用破產,無 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辦理貸款,並將本 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因被告另有積欠銀行貸款,告訴 人遂先為被告償還該筆貸款後,再由被告辦理本案房屋之貸 款,被告與告訴人復協議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以租金支付貸 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淑琴證述如前,其等所 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證人陳淑琴之證詞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 訴。又由告訴人與租客「小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偵字卷第219頁),告訴人向「小珠」確認已使用之水電費 、瓦斯費,並據以計算要退還之押金數額等節,即可得知本 案房屋之租賃事宜係由告訴人處理。則由購買本案房屋之初 係由告訴人去看房,本案房屋之斡旋金、仲介費、自備款均 係告訴人所支付,後來租約續約事宜及房屋修繕事宜均由告 訴人處理等節觀之,可見本案房屋之購買及管理事宜,告訴 人均具有主動權及決定權,倘告訴人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本案 房屋,其等均為實質所有權人,理當對本案房屋之相關事項 具有同等權限,然被告對於本案房屋之管理事宜處於消極地 位,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為合資關係,顯有疑問。再由 證人陳淑琴曾建議告訴人做反設定,以免本案房屋在未經告 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遭到被告出售,惟告訴人因信任被告而拒 絕此提議等情以觀,可見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將本 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由此推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為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  ㈦關於本案房屋價金及相關費用之支出,被告共計支付753,044 元,告訴人共計支付1,333,000元,其明細如下表所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及項目 證據所在卷頁 被告 101年度房貸17,800元 (計算式:4300+4500+2000+7000=17,800元) 易978卷第129至152頁 102年度房貸24,000元 (計算式:7000+10000+7000=24,000元) 103年度房貸26,000元 (計算式:10000+16000=26,000元) 104年度房貸34,100元 (計算式:7000+5000+6000+6000+1000+1100+5500+2500=34,100元) 105年度房貸48,200元 (計算式:4000+5200+2500+2500+5000+1000+3000+2000+1500+10000+5000+4500+2000=48,200元) 106年度房貸59,600元 (計算式:2000+3000+4600+5000+2000+2000+6000+4000+5000+5000+3000+18000=59,600元) 107年度房貸27,000元 (計算式:4000+1000+2000+6000+4000+8000+2000=27,000元) 108年度房貸40,925元 (計算式:4985+6985+8000+4985+9985+5985=40,925元) 109年度房貸25,925元 (計算式:4985+5985+6985+2985+4985=25,925元) 110年度房貸135,865元 (計算式:16985+15985+16985+14985+985+17000+16985+2985+16985+15985=135,865元) 101至110年房貸共計439,415元 房屋稅及地價稅45,877元 易978卷第45、49、153至171頁 火險費17,752元 易978卷第45、49頁 家具費5萬元 頭期款20萬元(以保險解約金支付) 合計:753,044元 告訴人 斡旋金5萬元 偵57219卷第5頁背面、37頁 易978卷第73頁 仲介費86,000元 購屋款32萬元 偵57219卷第5頁背面、38頁 易978卷第74、82頁 購屋款6萬元 購屋款30萬元 偵57219卷第11頁背面、40頁 購屋款30萬元 偵57219卷第171頁 購屋款20萬元 偵57219卷第172頁 貸款17,000元 偵57219卷第184頁 合計:1,333,000元  ㈧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如 下(偵字卷第177至200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暨內容核對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Ariel田德馨),B:告訴人(暱稱:1192陳膺洲、洲洲家)】 1. 2021年3月10日週三 13:47至14:37 A:又伴你有什麼想法? B:整理自己住,賣或續出租   有伴下春日路及三民路,現在全部拆除進行重劃都更。   所以這問題很難回覆 A:我說我的想法你也不要介意哦~我本來想等我拿到退休金把你前期款還你。 A:我沒有在意房價漲幅只是想要留著。 B:到那時,妳買不下手了!   前一兩年,淑琴客戶出600萬,我都不賣了!   去年房價跌,銀行艦價還可以貸款470萬元了,房價估550-570萬! A:好沒關係。那就按照你原本的五月就辦過戶 A:也把多支出的貸款算出來。 A:我只是不想一直背一個不屬於我的房子,所以還是過戶還你吧~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你先想想後續怎么處理,也   不能托每個月房貸也要付 2. 2021年3月10日週三 11:05至11:06 A:就採最精簡的方式巴,現在   的人都不會愛惜東西的,因   為不是自己的 A:你有想賣掉??? B:我住家四五年前,想重新   裝潢,數家設計公司從260~   280萬,衛浴不算。就是超出   預算,就暫時擱置,只先換   鐵窗21萬 3. 2021年6月21日週一 08:16至08:28 A:早安安 有去整修房子出租的事?? 每個月10號的房貸請你要匯 入17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816-0  &ZZZZ;0000000000000 A:匯款後要跟我說喔,銀行來   電催繳了 4. 2021年6月25日週五 13:35至14:21 A:你匯款了??? B:(收回訊息後,並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謝謝,辛苦了 5. 2021年7月27日週二 09:10至09:13 B:除房租,不足,這八年統計給我,前面兩年只繳息,多了十幾萬就算給妳(及土銀勞貸8萬也給妳)。   我去銀行問辦轉貸事情,修繕也需一筆錢 A:請你直接過戶 B:好   也請妳統計每個月貼不足的,這錢也該跟您清楚還妳 A:好 6. 2021年10月1日週五 10:40至11:00 A:8月通知你的電費也沒去    繳??? A:請你趕快把房子處理好過戶手續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A:請你這個月底趕快把房子過走 7. 2021年10月26日週二 09:59至10:10 B:教授她老婆查教授帳   現在要求賣屋還他們150萬   教授請妳幫忙,用手寫同意書,待桃園友伴成交簽約時,在履約保證書上寫撥款至王國徵帳戶新台幣150萬元整 B:你手寫好,拍照賴給我 B:直接由履約保證銀行撥款。 A:(傳送如下列圖示截圖)   8.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4:41至14:47 B:還是妳現在直接了當告訴我 A:17000貸款我付到10月了 A:我是每個月轉入17000 B:妳現在算,馬上到12月 B:算到12月 A:你算吧數字你比較快 B:就到12月底10個月170000 我中間匯多少給妳 A:7/00-00000 8/3-6000 8/00-00000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5:06至15:13 B:妳知道我要還債務,加10% 給妳,可以嗎 A:保險解約的?? A:(回覆上開訊息)   這是什么 B:我有算進去 B:要還妳及王教授等等債務 B:連保險我也多抓算20萬,也加10%給妳了 A:你沒有加上保險喔你在算一次  2021年10月27日週三 15:26至15:52 B:總共575900元 保險200000元   775900元 再加10%=77590   853490元 A:(傳送謝謝貼圖,並收回訊   息) A:你其他的負債還的清?? B:不夠了 A:還有多少?? 9. 2021年12月3日週五前某日 14:18至14:37 B:九年45000 B:101年11550元 102年46200元 103年46200元   104年46200元   105年46200元   106年46200元   107年46200元   108年46200元   109年46200元   110年46200元 B:共計427350元   保險200000   總共627350元   再加稅金45000元 A:110房租只有收2月   其於是我付的 B:To472350元   沒關係,到時再算 A:你有還我3個月的   還有10個月管理費   我付的 B:110年由妳來算   先算到109年426150元 B:再加上妳算110年 B:加上王教授150   約200   我所賣實拿630減去   200萬,剩下430 B:等於賠錢了 B:若依你言賣625再減仲介費   再光處理妳跟王最後破400下 B:每個人都希望把本錢拿回來 B:若還妳錢,起碼妳有先賺十幾萬了 B:我不是計較的人,賣屋還錢,是應該的 10. 2021年12月3日週五 12:13至12:35 A:有,有伴處理好了喔   錢進我戶頭了下星期會轉帳   給你 教授的錢也還清 B:請問賣多少? B:為何不說? A:開655賣625因為房子爛的太 嚴重了,我知道跟你預期有 落差,換個想法拿到現金可   以再換房,教授的債務也還   清了,也不用再為房貸緊張 11. 2021年12月3日週五 13:00至13:07 B:我再次告訴你,沒有一坪賣16萬的。   我已經告訴妳,我的成本多少了。   還要處理王教授及妳,並再給妳10%報酬。 A:(回覆上開訊息)   我有算了,沒有虧啦 B:結果妳做事竟瞞我 A:我今年的額度只能先轉40給妳喔   一月過後再轉給你喔   你算我要轉給你多少 B:扣除我答應給妳的,剩下轉給我。   我已經電話信義房屋總部法務講話中 A:你要有先處理帳為先,我的部分你不要擔心 12. 2021年12月8日週三 19:41至19:55 B:欠我屋款,妳要怎麼處理 B:再拖,騙 A:請你再列一次要還我這些年房貸跟稅金還有要還我的保險費 B:不需要了,列N次了,妳把我們列計算給妳看,都當屁嗎? B:房客也列表給我,後面租金是16000,而非14000。   我很多只是不說 A:你就重列給我要還我的貸款給稅金還有保險費  ㈨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本案房屋 ,並表示房屋不屬於自己,要將房屋過戶還給被告,被告復 要求告訴人將每月房貸匯入被告帳戶,告訴人匯款後即將匯 款單據傳送給被告,被告亦要求告訴人支付電費,又雙方多 次提及被告已支付之房貸、管理費、稅金及保險解約金,告 訴人應予返還,雙方並討論被告已墊付之數額等情,可見本 案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又本案房屋係因告訴人為 清償積欠王國徵之款項而出售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5頁),復有 上開編號7之對話紀錄可考,足見係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始 出售本案房屋。再關於本案房屋之相關支出,被告支付753, 044元,告訴人支付1,333,000元,是被告所支付金額遠低於 告訴人所支付金額,且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返還款項,倘本 案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被告豈有要求告訴人 返還款項之理,足認被告係為告訴人代墊本案房屋之相關支 出,而非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房屋。另由上開編號8之對話紀 錄可見,就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告訴人表示會加10%還給被 告,且被告所收取之房租扣除房貸後之剩餘金額,由被告自 行取得,告訴人為被告償還之勞工貸款,被告亦無庸返還等 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願意就被告所墊付之款項支付 10%作為報酬,並為被告償還勞工紓困貸款等節相符,堪認 本案房屋之實際出資者確係告訴人,被告僅為告訴人代墊本 案房屋之相關支出,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合資關係。  ㈩關於被告以625萬元出售本案房屋,有無違背告訴人之委託而 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證人李宜家即出售本案房屋時之仲介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王國徵要我去他家說有房子要賣, 到場後我以為告訴人是屋主,後來我調閱謄本,才知道屋主 是被告,告訴人說有授權書,我發現他的授權書沒有被告簽 名,我跟告訴人說要被告授權才可以賣屋,告訴人就給我被 告的聯絡方式,我就跟被告聯絡,後來討論怎麼賣、房屋現 況,我都是跟被告回報,告訴人沒有參與,賣屋時被告說不 用跟告訴人說賣掉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跟告訴人說;我一 開始到王國徵家時,跟王國徵和告訴人討論開價698萬元, 後來因為本案房屋有漏水、壁癌,屋況不好,需要維修、裝 潢,後來和被告討論,才同意以625萬元出售等語(原審卷 第188至199頁)。佐以告訴人一開始與仲介簽立之本案房屋 委託書,其上記載告訴人願出售之價格為698萬元,嗣後被 告亦在該委託書上簽名,有該委託書可參(偵字卷第89頁), 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欲以698萬元出售本案房屋之情。再由 上開編號10、11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詢問被告出售房屋 之價格,被告表示出售價格為625萬元,並知悉與告訴人之 預期有落差,告訴人乃指責被告以此價格出售房屋,卻隱瞞 告訴人此事等情,足認被告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以 遠低於告訴人預期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導致告訴人之收益 大幅減少,自已違背告訴人之委託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 害。  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且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以3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 03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可考(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8頁),足見被 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社 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 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 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和解金 額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事後未能依和解條件切實履 行,告訴人仍得以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恰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膺洲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自114年1月10日起, 每月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膺洲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德馨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德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德馨原係陳膺洲所僱用之秘書兼會計,緣陳膺洲於民國10 1年間,向林慧如(委由林淑榕代為處理)以新臺幣(下同 )430萬元價格,購買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3 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805 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遂與田 德馨約定,由田德馨為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 詎田德馨知悉其基於與陳膺洲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受陳膺洲 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及誠實信用原 則執行職務,並在110年10月間陳膺洲有意出售本案房屋當 時,明知陳膺洲與其約定本案房屋應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 格出售與第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陳膺洲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信義房屋新北投店專 案經理李宜家(所涉背信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仲介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桃園契約中心 」,與不知情之買家黃進興簽訂不動產買賣約書,同意以總 價62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 予黃進興,致生損害於陳膺洲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陳膺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田德馨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房屋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其名義購 入,嗣以事實欄所載金額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由我與告訴人陳膺洲合資購買,告 訴人付的購屋款項,有一部分是他對我的欠款,另外,後續 房屋的銀行貸款也是我付的。我們並不是借名登記關係,本 案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無法辦貸款。後來因為 告訴人欠王國徵錢,需要賣掉本案房屋清償,剛好因為房客 搬出去,我無法用租金來繳納房貸,所以找李宜家來仲介出 售本案房屋,我有跟告訴人討論大概以650萬元至670萬元出 售,但看了房子後,發現嚴重漏水,重新裝潢要花上20萬元 左右,所以才折衷用625萬元賣出,買賣價格會有期望價格 和實際賣出價格的差距,必須評估客觀情況,所以最後無法 按照告訴人的期望賣出,但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說過要用69 8萬元賣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屋係被告 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合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告訴人 出資95萬元,被告共出資84萬3,652元,其中被告支付之金 額包含購買時支付20萬元、補足房租支付貸款之差額、歷年 房屋稅及地價稅、保險及購買家具等金額。而本案房屋參酌 實際屋況,有漏水修繕,需要20餘萬元之費用,本案房屋以 625萬元出售為合理之價格,委託書所載出售總價僅是仲介 李宜家與告訴人討論之開價金額,並非出售底價,並無高價 低賣之情形,無損害告訴人利益,被告亦無違背任務之意圖 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所僱用之秘書兼會計,本案房屋於101年9月1 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以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 嗣110年10月間,被告委由信義房屋新北投店專案經理李宜 家仲介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桃園契約中 心」,與黃進興簽訂不動產買賣約書,同意以總價625萬元 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本 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第81至102頁)、證人即101年間本案 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陳淑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第71 至80頁)、證人李宜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1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 18、146頁、本院易字卷第187至202頁)、證人王國徵於警 詢中(偵卷二第21、22頁)證述在卷,並有101年間之買賣 資料(偵卷二第37至40、127至174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及貸款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49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至15頁)、110年間買賣 之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偵卷二第24至27頁)、地籍異動 索引(偵卷二第33至36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 (不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41至43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89至103頁)、印鑑證 明(偵卷二第44頁)、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 契約附表(偵卷二第52頁)、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房專戶資 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偵卷二第53至54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偵卷二第55至77頁)、本案房屋買受人黃進興簽 發之本票(偵卷二第78頁)、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 偵卷二第79至80頁)、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產權調查 表、所有權屬一覽表(偵卷二第76至84頁)、增值稅概算表 (偵卷二第86至8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 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自行出資購入,而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雙方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並不是由我與被告合資購入的, 當初我購入本案房屋時,是由我去看房子,付斡旋5萬元, 到後面簽約、過戶,所有自備款還有仲介費、契稅都是我付 的。當時我跟我太太因為公司破產結束營業,有信用問題, 都沒辦法辦理貸款,所以就協議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但在用 她的名字登記時,發現她有跟土地銀行借1筆錢,所以仲介 陳淑琴要求我幫她還清這筆錢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才先幫 她還清土地銀行的勞工紓困貸款,再用她的名字登記。我們 用被告的名義登記,對被告的好處是:在前2年銀行貸款寬 限期,房租減掉應付利息有將近1、20萬元是給被告,另外 還有幫她還勞工紓困貸款,加起來約25萬元。後來在賣本案 房屋時,110年10月27日有再答應她,因為當時疫情剛結束 收入不穩定,我請她幫忙墊付幾個月的貸款,還有之前她幫 我墊付的款項我都願意付她10%作為報酬,她也同意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101年間購入本案房 屋時之房仲陳淑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是我帶告訴 人過去看,看了之後他付了斡旋金5萬元,之後他斡旋寫430 萬元要買,但當時屋主價錢還比較高,還沒有斡旋成功,經 我們開發去議價後約20幾天到1個月,然後屋主就說要以430 萬元賣給告訴人,後來他就付給房東,約來簽約,以430萬 元成交,後來告訴人也付了仲介費8萬6,000元。告訴人在看 房子時,後來有帶被告過來看,過來看時有說可以買,簽約 後由告訴人去貸款,告訴人有去做聯徵,聯徵時好像因為被 告有1筆欠土地銀行的錢,一定會貸不出來,就由告訴人把 它還掉,之後順利貸款出來。他們當時有談到貸款的部分, 由出租本案房屋的租金去付,房客也是我幫被告找的。當初 說要過戶給告訴人時,我大概有問說你們要不要做個反設定 ,因為用借名買房子。反設定是為了防止借用人頭來買,人 頭把房子賣掉你都不知道,若不做設定,印鑑證明都在當事 人那邊,他賣掉都不知道,所以有建議他這樣,告訴人就說 「都是朋友,不用這樣」。本案房屋後續房屋修繕都是告訴 人出面處理,除了貸款的以外的錢也都是告訴人付的。就我 所知,本案房屋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經營公司 信用破產,無法買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至75、79頁), 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二第37頁)、 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偵卷二第38頁)、賣方成交確認書(偵 卷二第39頁)、交款備忘錄(偵卷二第40頁)、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偵卷二第171頁)、合作 金庫存款憑條(偵卷二第172至173頁)在卷可稽,並未見本 案房屋於101至102年間購入當時,被告有投入資金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屋係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原已難置 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其係與告訴人合資購入本案房屋, 其出資額係歷年先行墊支貸款之差額(包括本案房屋出租後 收取之租金不足繳納貸款部分、未出租時被告全額繳納貸款 部分)、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火險、家具及先前因保險契 約所生債權等計算,合計達84萬3,652元等詞置辯,並提出 被告付款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字卷第49頁)為證。然關於保險乙事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購屋當時,以該債權抵用出資額之 約定以佐其實,且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係30萬元一情 ,有所差異,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保 險費這件事是被告要求我說20年前的保險費能不能在賣房子 後算20萬給她再加10%,然後我請她再幫我墊付4個月的房貸 ,她同意後才達成協議。這20萬元款項,是被告當初投入公 司約16萬3,000元之保險費,後來在110年要賣本案房屋時, 我答應以20萬元計算返還,另外再加計10%,來墊付租金不 足支付房貸的差額,並做為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8、91 至93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易 字卷第49頁),是此部分款項,原難認係被告出資購入本案 房屋之款項。再關於所辯以歷年租金、稅費出資乙節,不僅 亦未見諸任何書面暨雙方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且倘若屬實, 無異使雙方之出資比例,始終處於浮動狀態,亦殊屬難信。 況綜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 第49頁、偵卷二第178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7頁),不僅可見被告於110 年3月間,曾發送訊息稱「我只是不想一直背一個不屬於我 的房子,所以還是過戶還你吧」,明確表示本案房屋非其所 有。且被告於後續與告訴人結算相關支出款項時,亦曾表示 「你有還我3個月的/還有10個月管理費我付的」,復在告訴 人多次傳送內容為「要還妳」、「若還妳錢」等訊息時,未 見被告於通訊中有何異議,可知於本案房屋出售當時,雙方 係認知應結算告訴人歷年支出款項,並在結算金額為84萬3, 652元後,由被告返還之乙節,甚為明確,顯非以該金額為 出資額比例,再用以分配售屋款項,是據此可知,本案房屋 於購入時,雙方係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一情,當無疑義 ,其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並不足採。  ㈣再關於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約定本案房屋應以總價698萬元以 上價格出售乙節,經核關於告訴人要求以總價698萬元以上 價格出售之意思,曾記載於卷附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 書。而關於該專任委託書,本案卷內留存有不含被告簽名( 偵卷二第41至43頁)及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89至103頁) 等2個版本,比對2份專任委託書,後者係在2處受託人簽名 欄位(已有告訴人簽名)旁,另行補具被告之簽名及蓋印, 此外除房屋漏水位置等若干加註外,其餘字體悉數一致,足 見含被告簽名版本之專任委託書係簽具於後。證人李宜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是王國徵教授要我去他那邊 簽賣房子的委託書,到場後看到告訴人,才發現他不是屋主 ,所以告訴人就說他先簽委託書,被告會委託他,他要我再 去找被告簽,但後來被告說她沒有要授權告訴人處理,所以 後來我就請被告在委託書旁邊簽名,我沒有將告訴人的簽名 劃掉是因為怕太亂等語(偵卷二第146頁、第146頁反面、本 院易字卷第193、194頁)明確,更可見被告於專任委託書簽 名、蓋印當時,已經知悉告訴人欲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 出售無訛。此外,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二第194、195頁),亦顯示於110年12月3日,告訴 人以LINE詢問被告本案房屋出售結果時,被告係回訊稱「開 655賣625因為房子爛的太嚴重了,我知道跟你預期有落差, 換個想法拿到現金可以再換房,教授的債務也還清了,也不 用再為房貸緊張」,並於告訴人表示「我已經告知妳跟信義 要賣底價,妳們從未跟我聯絡,並且賤賣如此價錢」、「結 果妳做事竟瞞我」後,被告僅回稱「我有算了,沒有虧啦」 及關於售屋款之轉帳事宜,並未對告訴人指控其隱瞞及違反 告訴人意願以低價售出本案房屋等情置辯,更足見被告應知 悉告訴人欲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是其辯 稱並無印象告訴人有說過要用698萬元賣出云云,即屬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業如前述,被告亦應至為瞭解其係因告訴人無法對外簽具 委託書、契約書等關於買賣交易之文件,告訴人方委託其出 面處理,更應認被告確曾基於借名登記之旨,與告訴人約定 對外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至為灼然。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 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 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 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 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 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 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 ,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 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 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 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 ,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 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 受告訴人之委託,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 ,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事務,應本於雙方約定及誠實 信用原則,以上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詎其竟事先未經徵詢 ,擅自以6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告訴人表明最低售價,其目的無非在未達最低售價時, 保留自行使用、收益、處分本案房屋之權利,被告擅自出售 本案房屋,使告訴人喪失上開權利及得以尋求較高價格出售 本案房屋之機會,自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明。是辯護人辯 稱本案無高價低賣,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並無解於被告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竟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擅自以低價出售本案房地,其行為實有非是。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結清售屋款項,態 度難認良好,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暨其中部分係用以 清償被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貸款債務、告訴人對他人 所生之債務等情(詳下述),其餘仍在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基於其答辯,亦不否認部分應由告訴人取得等情,另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稱大學畢 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時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房屋出售所獲價款625萬元,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扣除代償被告因本案房屋借名登記所生之剩餘 貸款、相關稅費外,餘款有394萬8,044元,並於清償告訴人 對王國徵之欠款180萬元後,結存於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為214萬8,044元乙節,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房 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51頁)在卷 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倘對上開其郵局帳戶外之款項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4萬8,044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房屋因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黃進興所有,惟無事證認 黃進興係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規定,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或係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情形,尚無從逕 就本案房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2024-12-17

TPHM-113-上易-1755-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偉洲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彭妙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 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6,825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追加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 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6,8 25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 本院卷第54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即 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自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 業工會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 審查,原告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規定,惟原告前係福相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相公司)之負責人,因福相公司積 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4月13日保普簡字第Z0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 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甲○○以112年8月29日勞動法爭 字第1120013536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後,復提起訴願,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被告於000年0月間函覆因原告於91年間擔任福相公司負責 人,曾積欠公司勞保費,故暫行拒絕給付,並片面表示迭催 未繳逕函送行政執行署取得債權憑證,然原告未曾獲悉催繳 事宜,被告20餘年來未通知原告及福相公司,逾20年後方追 究罰責,且原告已申請退保,無工作能力如何償還天外飛來 之欠款,敢問原告多次赴被告臨櫃試算勞工月退金,並曾申 請勞工紓困貸款,10餘年來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審查並撥給 紓困貸款,何曾向原告揭露積欠稅務一事,事前被告未盡告 知責任,事後追究拒發給原告老年給付退休金,球員兼裁判 ,明顯不合理。況本案公法上請求權已然消滅,懇請准許本 件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 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825元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離職退保,並於同日 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2年 7月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3月30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 資合計28年151日,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 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825元。惟原告係福 相公司之負責人,福相公司已於94年9月6日退保,惟尚欠91 年6月份(差額)、7月份至8月份、9月份(差額)、10月份 至94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業保險費、9 1年6月份至94年6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保 滯納金共計351,242元,被告前於92年8月至00年0月間派員 及發函催繳,惟仍未繳納,爰依規定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現為桃園分署)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該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復因福相公司於96 年6月29日廢止登記,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被告乃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列管中。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 ,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基於權利義 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 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與一般公 法上債務,僅賦予受處分人之給付義務不同,若勞保相關給 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 ,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且原告為投保單位之 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 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 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是在福相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給付,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 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 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 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 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 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 為限。」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 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第5 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 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 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4 ,最多減給百分之20。」  ㈡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自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業工會退保,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原告投保年資為28年15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等件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5頁),是原告提出申請時,保險年資已滿15年,雖未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之請領年齡(116年滿65歲方達該條請領年齡),仍得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又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5,515元,依該條規定計算其得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為每月16,825元【計算式:45,515元(平均薪資)×28.5(年資)×1.55%×(1-16.32%減給比率)=16,825元】。   ㈢至被告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福相公司積欠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被告應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老年年 金給付乙節:  1.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 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 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 者,不在此限。」(此部分現行法仍為相同規定)又依上開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 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 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 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 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 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 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 ,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 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 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 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 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 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 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 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 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 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 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 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按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 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 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 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為投保單位福相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1年6月份至94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業保險費、91年6月份至94年6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保滯納金,逾限未繳納,經被告於92年4月至00年0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處於95年7月18日發給執行(債權)憑證,福相公司尚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共計351,242元,復因福相公司於96年6月29日廢止登記,被告乃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等事實,有福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7月18日桃執禮092勞費執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可稽(原處分卷第67-80頁)。是以,被告對福相公司積欠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於92年4月至00年0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時效,自該行政執行處於95年7月18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算,是至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被告對福相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於5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  4.末按勞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 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 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 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 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勞保條例規定既為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應對投保 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訴追,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 之主持人或負責人請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遵守上 開法律規定依法行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不會因5年間不行 使而當然消滅,亦不會發生被告所稱雇主無庸繳清保險費及 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被告稱有違社會保險權利 與義務對等原則,實為被告未善盡依法行政之責所致,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按月領 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為有理由,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 日申請書,作成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825元之 行政處分。原處分以原告為福相公司之負責人,而福相公司 仍積欠被告勞保等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 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 適法,原告附帶請求撤銷,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簡-20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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