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9號
原 告 PURE PAC SAL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HILARY GENE EVANS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亨立國際有限公司(HENRY & SARA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汪芬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
本院對被告亨立國際有限公司(HENRY & SARA INTERNATIONA
L CO.,LTD.)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932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美金78,424元,以視為起訴日即113
年10月23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
美金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2.13元計算,折合
為2,519,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其中第一筆貨
款美金26,400元(折合為848,23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第二筆貨款美金19,600元(折合為629,748元)自112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三筆貨款美金32,424元(折合為
1,041,783元)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2日之本息總額
為3,224,429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224,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2,47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補-175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