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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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聲 請 人 黃郁惠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成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06

KSDV-114-補-36-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吳敏源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 告 姚敏郎 姚政治 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姚政順 姚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 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巷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50,000元 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 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系爭土地間均為毗鄰土地 ,參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2 年11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4,208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土 地交易價額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3,981,210元【計算式:879.09㎡× 14,208元×(2/4+1/2)+31.23㎡×14,208元×(2/4+1/2)+41. 88㎡×14,208元×(36/320+6/40)+83.87㎡×14,208元×(36/32 0+6/40)+155.08㎡×14,208元×(36/320+6/40)=13,981,2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81 ,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義和 719 879.09 姚敏郎4分之2 姚政治2分之1 2 高雄 大寮 義和 722 31.23 姚敏郎4分之2 姚政治2分之1 3 高雄 大寮 義和 723 41.88 姚敏郎320分之36 姚政治40分之6 4 高雄 大寮 義和 726 83.87 姚敏郎320分之36 姚政治40分之6 5 高雄 大寮 義和 727 155.08 姚敏郎320分之36 姚政治40分之6

2025-01-02

KSDV-113-補-933-2025010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林正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114年度審訴字第2 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足額抗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抗告費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01

KSDV-114-審訴-239-2025010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9號 原 告 PURE PAC SAL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HILARY GENE EVANS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亨立國際有限公司(HENRY & SARA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汪芬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 本院對被告亨立國際有限公司(HENRY & SARA INTERNATIONA L CO.,LTD.)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932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美金78,424元,以視為起訴日即113 年10月23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 美金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2.13元計算,折合 為2,519,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其中第一筆貨 款美金26,400元(折合為848,23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第二筆貨款美金19,600元(折合為629,748元)自112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三筆貨款美金32,424元(折合為 1,041,783元)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2日之本息總額 為3,224,429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224,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2,47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31

KSDV-113-補-175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1號 原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啓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和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207,7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78,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25

KSDV-113-補-1661-202412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原 告 郭忠興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26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製作之更正㈠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中,表1次序9所列分配予被告受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4,620,000元,應更正為3,870,000元,並應將表1「執行清 償(拍賣)所得金額」欄中所載「12833建號同上門牌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750,000元發還予原告。查上開 「12833建號同上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價額750 ,000元,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減少分配之金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被告所減少分配之金額為準,核定為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24

KSDV-113-審訴-893-202412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文秀 陳明芳 陳文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邱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3人公同共有1970分之1344,下 稱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113年6月5 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20

KSDV-113-補-366-202412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程立己 被 告 丁瓊玉 吳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138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 按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此裁定 已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正二路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9

KSDV-113-審訴-1362-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陳良誠 被 告 陳錦秀 楊陳素珠 楊水林 陳榮義 陳明玉 洪玉仙 陳逸銘 陳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前變 更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陳錦秀、陳榮義、陳明玉、洪玉 仙、陳逸銘、陳逸彰等6人與訴外人王惟仲所簽訂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該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固以一訴主張數 項訴訟標的,惟其目的均在保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聲明第一、二項間為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甫於民國112年9月間成 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413,500 元,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憑,依其 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23,41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096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5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7,52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9

KSDV-113-補-451-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7號 原 告 朱新瑜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鄭淵誠 鄭淵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乙○○、甲○○之債權人,被告2人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孫金里(民國113年9月9日歿)所遺高 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44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應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無法為 拍賣執行,原告債權將無法受償,爰代位被告2人,依民法 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鄭孫 金里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 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8

KSDV-113-補-136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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