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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周秀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梁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 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其中就附表編號4保單,倘異議人身故後可獲身故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2萬1,900元,如遭解約終止,僅能 取得解約金16萬6,870元,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且異議人 暨共同生活家屬共9人,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總計17萬7,120元,如 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又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係由第 三人即其子陳偉翔、陳元毅、第三人即其大哥周繼輝所繳納 ,應認系爭保單有不能執行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 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 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 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 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 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 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 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 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乙字第1028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113年4月1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48282字第1139017980號函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對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復於同年月18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48282字第11340487 7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南 山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凱基人 壽、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分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異 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 不服,爰就系爭保單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司執 卷第8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為2萬280元(計算式:1 萬6,900元×1.2=2萬280元),以前開數額作為異議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之依據,是異議人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2萬280元 ,依此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元(計 算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 額已逾上開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不能執行情狀。異議人雖主張應以共同生活家屬共9人 作為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基準,然異議人之4名子 女陳偉翔、陳偉軒、陳元毅、陳偉閔均已成年,異議人復未 證明其有何依法應對之負擔扶養義務之共同生活親屬,異議 人前開所陳,自難憑採。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4保單部分,倘異議人身故後可獲 身故保險金732萬1,900元,如遭解約終止,僅能取得解約金 16萬6,870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就該 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情事存在,及終止該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現有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本件執行有何 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之事實,提出具體佐證以茲證明, 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況異議人名下除系 爭保單外,尚有台灣人壽之福鑫20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新 稱心如意終身保險保單(見司執卷第174頁),並未使異議 人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 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至異議人另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係由其子陳偉翔、陳 元毅、其兄周繼輝所繳納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或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 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後,其所為審 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凱基人壽 1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偉翔 10萬831元 2 壽險_保安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元毅 10萬2,564元 3 壽險_心安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元毅 5萬4,653元 4 壽險_松柏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周秀玉 16萬6,870元 富邦人壽 5 富邦人壽寶安康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周秀玉/周秀玉 4萬1,357元 6 富邦人壽金滿福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周秀玉/陳偉翔 30萬6,139元

2025-02-27

TPDV-114-執事聲-3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2號 原 告 呂美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浚宇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號債權憑證對 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有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債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 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就原 告對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呂茂寅為原告養父,其前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36萬7016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 。嗣呂茂寅於民國87年12月7日死亡,而原告因與養母不 睦,長年在外居住,未與呂茂寅同居共財,不瞭解其生前 財務情形,亦未繼承呂茂寅之財產。且呂茂寅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亦註記為無財產,亦徵原告未自呂茂寅繼承任 何遺產。 (二)被告受讓臺灣土地銀行對呂茂寅之上開債權,並執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單係原告以固有財產購買取得, 供日後保障及儲蓄之用,非基於上開繼承關係所得遺產, 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原告系爭保單債權為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系爭保單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繼 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保單固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然被告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發現呂茂寅之繼承人為位於 桃園市之二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 ,是該部分因繼承取得之變價分割財產,與原告主張之固有 財產間,有混同情形,被告自得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 單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呂茂寅之繼承人。 (二)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對原告及訴外人呂陳金葉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 寅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 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經輾轉讓與被告。 (三)被告於113 年5 月8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聲請執行 原告對於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全球人壽公司以無可供扣押之債權聲明異議,此部分未 經扣押。南山人壽公司則依本院執行命令就原告投保之系 爭保單辦理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四)系爭保單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 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 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 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 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之 原物或變形物聲請強制執行,若繼承人實際取得遺產中之 現金、存款有混入繼承人固有之現金、存款而無法區辨之 情形,應認於該遺產現金、存款金額範圍內,得就繼承人 與之相混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原告為呂茂寅之繼承人,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寅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零壹 拾陸元」,則原告自僅對呂茂寅之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 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呂茂寅所遺2筆位於桃園市土地之應 有部分9/594之公同共有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 5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命原告與另74名繼承 人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有該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2頁至1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以認 定。又此部分土地權利固係原告繼承呂茂寅之遺產範圍而 為被告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 就原告個人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而系爭保單債 權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聲請 已難認有據。 (三)至被告所辯原告因上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之分配款與原告 之固有財產混同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上開土地是 否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完畢或其可分配金 額為何,原告固有之系爭保單債權並非其因繼承取得之權 利之變形,縱原告確因變價分割取得土地分配款,其受分 配之金額與原告之保單債權亦非無法區辯而有相混之情形 ,故被告所為混同抗辯顯不足採,原告自無須以其固有財 產即系爭保單債權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 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債權,屬其固有財產,而 非繼承呂茂寅之遺產。故原告就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保單 債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系爭保單之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呂茂寅 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呂美銀  2 Z000000000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3 Z000000000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2025-02-27

TPDV-113-訴-3602-20250227-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3號 異 議 人 鄭穗銣即鄭乃華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357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3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單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欠缺比例原則;附表編 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曾有借款,尚須返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6,374元,保險公司表示解約前須還清借款,故解 約並無實益;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含有健康醫療險,解約將 使附約解除效力;因伊先前罹患胃癌,為避免負擔龐大醫療 費用,仍有維持前開保險契約之必要;另伊已與第三人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行債務 協商,請求暫緩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處分駁回前開 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07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及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並聲請對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35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6日核發扣押 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及元大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 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 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7 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因罹患重病而需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云云, 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 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 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 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南山人壽已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保險解約金解款至本院,經扣除借款後,金額 為30萬5,174元(見執行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9頁),尚難 認異議人所述解約並無實益一事為真;又附表編號4所示保 險固有附加健康險、醫療險,然該部分並無保價金,故可不 予解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 頁),益徵前開保險終止後,仍可兼顧債權人及異議人之權 益,更遑論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無醫療理賠項目,而 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異議人近兩年內亦無申請保險 金之記錄(見執行卷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自難認執行 系爭保險契約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雖表明業經申請債 務協商,並提出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該協商已於113年9月19日失敗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異議人前開主 張皆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鄭乃華/鄭乃華 13萬9,716元 執行卷第27、51頁 2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同上 8萬742元 同上 3 同上 Z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元大終身壽險 LTCK002482 同上 21萬6,133元 執行卷第47頁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513-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江其昌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其昌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 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林鎮農 會存摺節影本、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 車執照、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 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暨保險資料、郵政壽險 查詢可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契約資料與借還款記錄、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12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518,15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126,835元、台新1,453,917元、中國信託265,809元、星展495,864元、滙誠第一資產1,651,665元;金額合計為3,994,090元 總金額合計: 4,270,792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3,009元之方案(調解卷181頁) 二、資產公司:滙誠第一及元誠之債權比照分180期0利率之期數條件即每月需還款9,750元。 三、合計每月需還款12,759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以台新銀行所提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載數額計算)台灣土地銀行173,326元;(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元誠國際資產103,37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4,642元(務農收入2萬元、殘障津貼4,049元、國年金每兩個月一筆1186元即每月593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01,441元 存款:郵局543元、大林鎮農會54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0元、南山人壽13,706元(兩筆,分別為價值金337,514元質借329,793元、137,761元質借131,776元)、郵局壽險86,647元(保價金266,647元借款180,000元)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汽車,西元1999年出廠,無殘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24,64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66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及資產公司債務比照金融機構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數額共12,759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2-27

CYDV-113-消債更-290-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6號 原 告 沈國城 何立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高羽詩 王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沈國城負擔34%,餘由原告何立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羽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國城、何立媛2人為夫妻,皆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業務員(原告沈國城於民 國111年4月離職),被告高羽詩為原告2人之多年好友兼客 戶,明知原告2人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犯意,於110年8月間 報警誣指原告2人有於110年間對其引誘解約,意圖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挪用至原告2人之子女名下,再以解約金40 萬元購買投資型保單,剩餘80萬繳納房貸等事實;又謊稱原 告2人於106年4月間勸誘銀行辦理房貸增貸後,將多餘資金 購買保單,使被告不斷購買保單,致被告陷入財務困境受有 損害,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申告原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 罪云云。被告高羽詩又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犯意, 虛編原告2人有於109年間違反其意願,強行將其帶進車內, 脅迫被告簽署保單之事實,並謊稱原告2人有向他稱:「你 先簽啦!10天後不想保可以解掉!」云云,申告原告2人涉犯 強制罪云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 59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詐欺處分)。被告高羽詩 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高羽詩又以與系爭詐欺處分之相同指控向南山人壽提起 申訴,南山人壽隨即邀請被告高羽詩、原告2人召開協調會 以解決紛爭,詎料,被告高羽詩及被告王雁2人(下合稱被 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危安、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第三次協調會及111年10月26 日第四次協調會時,被告高羽詩明知自己向南山人壽申訴內 容毫無根據,在會議中以附表1所示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必須 賠償88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金,甚至揚言如果原告2人無法賠 償880萬元金額,就會讓原告2人承受牢獄之災,被告王雁則 在場搧風點火、幫腔附和被告高羽詩無理要求,後因原告2 人並未同意支付而未遂。被告2人以附表1所列之話語恐嚇原 告2人之人身安全,致原告2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2人上開誣告而侵害原告2人名譽、恐嚇而侵害原告2人 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另因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致原告何立媛於 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 之薪資損害,故向被告2人請求薪資損害之賠償458,594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國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立媛95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雁辯稱: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相同事實,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02號對本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3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恐嚇 處分)。本人身為陪同(檢察官認證非共犯)、安撫被告高 羽詩(南山人壽吳經理麻煩我)及證人角色,會議中本人所 陳,文字客觀上難促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僅能算是利弊 分析,尚難認為不法惡害。原告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16款並參酌「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經業務人員履約評量委員會所決議,原告何立媛 於協調會議中親口承諾將概括承受所有一切南山人壽的懲處 ,堪認原告2人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羽詩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2人有上開誣告、恐嚇之侵 權行為,業經系爭恐嚇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系 爭恐嚇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3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20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基此已難遽認被告 2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 權行為。 (二)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 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 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 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 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 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 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 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 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 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 取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 告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 造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 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經查:  1.原告2人主張被告高羽詩有誣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高羽詩 於系爭詐欺處分中之詐欺、強制罪嫌指訴,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據,並提出系爭詐欺處分為憑(見本院 卷第49-53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詐欺處分可知,被告高羽詩告訴意旨稱:「告訴 人2人(即原告2人)曾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員,渠等明知告訴人高羽詩罹有精神疾病或不解保單內 容,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89年3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連續以不實保單內容慫恿告 訴人投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保南山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號保單,並以房子增貸後繳納保費,告訴人2 人則因而獲得數額不詳之佣金,嗣因被告高羽詩已無力繳 納保費方知受騙。另告訴人2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 09年4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國中前 ,強押被告高羽詩上車,並強迫簽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保單,以此方式迫使被告高羽詩簽立保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高羽詩當時確有透過原告 2人簽立上開告訴意旨所述保單、原告2人亦曾開車載送被 告高羽詩辦理相關保單貸款事宜等情,為被告高羽詩、原 告2人雙方於系爭詐欺處分及系爭恐嚇處分偵查中所自承 (系爭恐嚇處分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認被告高羽詩於 系爭詐欺處分中之指訴,並非出於憑空虛捏。   ⑵證人即被告高羽詩同事林美惠於系爭詐欺處分之偵查中證 稱:伊那一天看到被告高羽詩說不要接電話,情緒蠻激動 的,但伊當下不清楚不知道什麼事情,比較有印象是被告 高羽詩的一個女性朋友進來找她,該名女性朋友說可以送 被告高羽詩回家,被告高羽詩在這之前一直說那個女性朋 友一直跟她規劃另一個保單,一直叫她加保,被告高羽詩 說可能經濟負擔不起,當天被告高羽詩跟那位女性朋友一 起走時,有沒有拉扯伊沒有強烈印象,至於她們在車上發 生何事伊並不知道等語(系爭誣告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系爭詐欺處分雖認「查無監視器錄影或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供比對」而認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高羽詩當時遭強 押上車簽立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由被告 高羽詩上開情緒反應之情況證據亦堪認被告高羽詩當時不 願與原告2人就保單相關業務有所聯繫接觸,內心對此受 有極大之壓力,從而對於其內心不願上車及在車內簽立保 單之情事,認為係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罪嫌因而提告,應認 係請求偵查機關就原告2人可能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 ,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之存在,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尚難逕以系爭詐欺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逕認被 告高羽詩提告之行為乃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行為 。   ⑶另就被告高羽詩告訴詐欺罪嫌部分,被告高羽詩告訴意旨 指摘原告2人連續以不實保單內容慫恿其投保,致其陷於 錯誤,同意投保諸多保單,並以房子增貸後繳納保費,最 終被告高羽詩無力負擔保費始知受騙等語;觀諸被告高羽 詩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傳送為被告 高羽詩估算房貸換保險相關細項之訊息給被告高羽詩(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下稱偵卷】第32-4 1頁,其中暱稱「雅芳」乃被告高羽詩之原名,見本院限 閱卷),且被告高羽詩於111年8月10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 :我認為原告2人之詐欺手法,係原告2人除不斷要我拿錢 出來投保,110年甚至要我將保單解約,並將此資金分成3 份,其中1部分即200萬元放在原告2人女兒沈佳如之名下 ,一部分繼續購買保險,一部分償還房貸,事後我覺得他 們的說法很像詐騙集團的手法,即將資金放在非公司戶或 是非熟人名下很怪異,原告2人對於銀行的操作流程異常 清楚,加上他的說法太像詐騙集團的手法,且我有詢問朋 友們,所以我確定我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 上開被告高羽詩所稱「其中1部分即200萬元放在原告2人 女兒沈佳如之名下...將資金放在非公司戶或是非熟人名 下很怪異」乙節,即原告何立媛後續遭南山人壽申覆委員 會於111年12月23日以南壽業申單字第1110016923號函, 認原告何立媛有「自行製作招攬相關文宣」之情事,違反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6款並參酌110年 8月9日「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因而決議予以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之事(原證5見本院卷第 243頁),原告2人固主張上開南山人壽申覆委員會之處分 嗣後遭壽險公會撤銷而非最終懲戒結果等語,然原告2人 自陳:所謂「自行製作招攬相關文宣」,即乃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第69頁「同意書」空白稿等語( 見本院卷第344頁),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為:「本 人__同意投資新臺幣__元整於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 要保人沈國城/被保險人沈佳如),自民國110年__月開始 ,按新購入單位數將月配息返還本人帳戶,投入本金(扣 除投入手續費2.7%後)亦可按當日淨值部分或全部贖回, 以此為憑。」,原告2人亦自陳:上開「同意書」中之被 保險人沈佳如乃原告2人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 ,足認被告高羽詩上開警詢指訴內容並非無稽,且衡諸目 前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佯以解除保單或辦理房地貸款將所 獲資金投入他人之投資事業(於本件中之投資事業即原告 沈國城及原告2人女兒之保單)可預期獲利之詐欺手法, 實乃屢見不顯,則被告高羽詩過往透過原告2人經手而購 買諸多保單後,已有不小之保費負擔,再面臨原告2人以 上開解除保單或辦理房地貸款所獲資金投資於原告沈國城 及原告2人女兒之保單之說法,警覺與現今詐欺手法雷同 ,恐係詐欺,因而檢附上開對話紀錄及「同意書」報警請 求追查,應認係請求偵查機關就原告2人可能侵害法益之 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之存在,核屬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縱使系爭詐欺處分經檢察官認依客觀事 證難認原告2人之要保相關行為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然尚難逕以系爭詐欺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逕認 被告高羽詩提告之行為乃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行 為。  2.綜上,原告2人主張被告高羽詩有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 之行為,因難認被告高羽詩就上開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或被告高羽詩上開訴訟 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況被告高羽詩提告內容是 否該當刑法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待檢察官調查並就證據為評 價判斷,故難認被告高羽詩之提告行為即造成原告2人之名 譽權受侵害之結果,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羽詩應賠償原告2人 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二)關於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恐嚇侵害意思自由部分:  1.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在南山人壽之協調會中,發表附表1所 示之恐嚇言論,致原告2人心生恐懼,侵害意思自由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且導致原告何立媛遭停職而受有薪資之損害,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關於被告2人在南山人壽之協調會中, 發表附表1之恐嚇言論乙節,業據原告2人提出原證3、4於11 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6日協調會之譯文及錄音光碟為憑 (見本院卷第57-242頁,光碟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固堪 信為真實。然對應系爭詐欺處分之偵查卷宗之偵查時序可知 ,被告高羽詩係於111年8月10日至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16 -17頁),並係於111年8月10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且向警 員表示要對原告2人提起詐欺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見偵 卷第12-16頁),原告2人則係於111年9月2日製作第一次警 詢筆錄(見偵卷第4-11頁),則其後南山人壽於111年9月22 日、111年10月26日召開上開兩次協調會,處理被告高羽詩 之保單效力相關事宜,協調會中被告2人多次語出「我告定 了」、「我就要他坐牢拉」等後續在司法程序可能之不利後 果,審酌提起告訴乃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被告高羽詩 並無誣告之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難認係 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且原告2人究竟是否確實成立刑事犯 罪而有刑責,尚待檢察官偵查乃至法院判決結果而定,並非 被告2人所得掌控,故附表1中關於被告2人多次語出「我告 定了」、「我就要他坐牢拉」、「(被告王雁)我跟你講你 現在已經大安分局,已經有案底的人耶...一庭二庭…一審講 這樣子馬上就要關的人了判」等後續在司法程序可能之不利 後果,難認係恐嚇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  2.復觀諸原證3、4之對話內容脈絡可知,被告2人之所以談及 賠償金額,乃南山人壽吳經理就被告高羽詩之保單效力是否 自始無效退還保費、房貸衍生利息提議以約10萬元置醫金做 為補償等相關補償方案而來(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 高羽詩對此表達背負高額保費、房地貸款之經濟壓力之情緒 上不滿,認原告2人為賺取自己利益使被告高羽詩簽立多張 保單,欲將被告高羽詩榨乾至死,並就原告2人勸誘其投保 等違紀行為,舉例其他保險公司遭金管會裁罰數百萬元甚至 數千萬元,據以作為賠償金額之磋商理由(見本院卷第68頁 ),嗣吳經理詢問房貸貸多少賠多少,被告高羽詩要求應賠 償88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吳經理與被告2人進而就8 80萬元究竟是單純房貸或參雜其他賠償金額進行討論(見本 院卷第163、167、169頁),是於上開賠償金額之磋商過程 中,被告高羽詩語出附表1關於原告2人去死等情緒性用詞, 固有不妥,然綜觀原證3、4之對話內容脈絡可知,被告2人 係為表達對原告2人及南山人壽可能同意之賠償金額過少之 不滿,例如其中編號42「笑死了…30買牢獄之災!你去死吧 !」及編號52「30萬,買墓地嗎,ㄟ真的我那個嗎…我那塊墓 地可以送給你」即為適例,編號36「我要死之前會投訴媒體 ,我決定了,我可以現身說法,我要臭大家一起臭…你們不 要我活…我們大家一起死」可知係欲將原告2人之行為訴諸媒 體,是綜觀原證3、4之全部語境脈絡可知,被告高羽詩口出 上開情緒性用詞,係在雙方磋商賠償金額時表達自己承受過 重之房貸及保單等債務,對方願賠償之金額過苛,猶如置被 告高羽詩於絕境之不滿情緒,據以使南山人壽及原告2人同 理被告高羽詩之處境,難認有何具體加害於原告2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真意,自難認被告高羽詩 有何恐嚇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三)原告何立媛主張因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致其於 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 之薪資損害等語。然原告2人自陳:所謂「自行製作招攬相 關文宣」,即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第69頁 「同意書」空白稿等語,則被告高羽詩據此認其恐遭詐欺且 原告2人有違紀招攬保單行為,除報警請求司法調查外,並 向南山人壽申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何立媛之任何權利。且原告何立媛遭停止招攬業務, 係南山人壽申覆委員會依上開事證及相關規範所為之決議, 並非僅憑被告2人在協調會中情緒性發言所為之決定,故與 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何立媛主張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致其於112年1 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之薪資 損害,被告2人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開薪資損害等 語,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國城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何立媛95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1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 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 編號 恐嚇言詞 恐嚇對象 證  據 1. 高羽詩00:20:26 你自找的不是嗎我告訴你我要你坐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9頁 2. 高羽詩00:41:54 我要他坐牢,然後該賠我的賠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17頁 3. 高羽詩00:58:45 另外,精神賠償多少錢? (中間省略) 高羽詩00:59:04 880 高羽詩00:59:04 我說,880就是880,一個字都不能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28頁 4. 高羽詩00:59:20 880我本來要開價1000的~你敢寫1000,你就給我拿1000出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28頁 5. 高羽詩01:14:30 我本來是要1000的…沒有這個金額,我一定送我說到做到,不是不是我告訴你,我覺得就是這樣…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38頁 6. 高羽詩01:15:11 880!我喜歡880這個個數字 表姊01:15:14 如果他願意的話就是把那個什麼,刑事也把它什麼… 高羽詩01:15:18 我就把撤掉,評議中心…就不進評議了… 吳經理01:15:25 評議中心…就不進評議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39頁 7. 吳經理01:41:24 總共880嘛 高羽詩01:41:27 對就這樣。 吳經理01:41:28 如果業務員他不同意上述你會申請評議,評議判南山人壽應賠償保費以外的金額,業務員應相對應賠償相同金額,保戶亦將進行司法訴訟,對業務員採取求償 高羽詩01:41:45 到時候就會進入刑事 吳經理01:41:47 那如果業務員何立媛,沈國城同意賠償880萬,則保戶高羽詩就不會向申請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再也不會對何立媛,沈國城提出民事告訴,以及之刑事告訴亦會撤回~對嘛轟~如果他願意賠償你,你會撤回嘛?大概是這樣呢?這個是一個會議我們今天的會議結論 表姊01:42:11 一定要簽名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54頁 8. 表姊00:18:08 經理跟你報告~報告,現在什麼事情都是一罪一罰,那這位主任。你也知道你有幾個罪,你犯了幾個罪,所以剛剛老師講的話,你這個880對你來說,我是覺得妳跟妳先生兩個人,這個費用多,一罪一罰,侵犯了將近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8頁 9. 表姊00:25:10 所以880這樣子,是經理齁,兩個人的,你最近把這樣子的費用是…很貴嗎?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0頁 10. 表姊00:33:07 何主任我就要插你的話我跟你講,你現在已經是有罪的人耶,我跟你講你現在已經大安分局,已經有案底的人耶,在馬上要開庭耶,你要…..過來跟妳作證也,要搞清楚你也?…..已經提醒你了,你還在那邊…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4頁 11. 表姊00:33:48 我跟你講句話我要你關到死我跟你講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4頁 12. 表姊00:34:33 業務人員你看吧停止招攬最後你看…現在這個狀況嚴重的話送法辦,你看看馬上你看,我剛再背…我剛請高老師過看…有沒有看到很多都送法辦,不要講第一句話,3個字送法辦,你是有罪的人耶,講的那麼輕鬆經歷。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5頁 13. 表姊00:35:46 已經馬上就要辦…馬上就要服刑的人講得那麼輕鬆示弱,他以為有律師的弟弟,你可以嗎?這一個我剛才在背這個東西看餒,我在等妳們的時候我在看餒,情節重大者犯罪嫌疑移送法辦,不要講…你看移送法辦餒,有看到齁…請你看一下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5頁 14. 表姊00:36:31 ㄟ這邊非常嚴重。你知道經理你可以懂我的意思嗎?真的我跟你講一句話…講這樣子馬上就要關的人了…一庭二庭…一審判…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5. 表姊00:36:46 第一審…我再告訴你好了,我都懂這東西,第一庭齁…不在乎,第二庭判的…,第三庭想推翻,那是不太可能的,那就要進去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6. 高羽詩00:37:20 去關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7. 表姊00:37:21 去關去關…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8. 表姊00:37:25 那就送法辦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9. 高羽詩00:37:26 我告訴你啊?你讓我去貸款多少你就得賠我多少,我現在指著你告訴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20. 高羽詩00:38:42 我要你去死我要你全家下地獄…我要跑到大街上…我要告訴全世界…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7頁 21. 高羽詩00:39:17 為什麼…下樓….我告訴你~我們到大街上去談,我要讓你身敗名裂我要告訴全世界是你設計我的!如果你敢說不我就出去給車撞死...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7頁 22. 高羽詩00:39:43 吳經理我跟你說我想要去死~我要他去關,為什麼?對這樣不肖的業務員可以這樣袖手旁觀…請問你區經理在幹什麼?我問你在幹什麼,請問你你這個區經理怎麼當的?你的屬下做的事情你都不知道嗎?還是你睜一隻眼你閉一隻眼,沒關係沒有東窗事發什麼都可以…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3. 表姊00:40:26 自己已經要關了餒,我跟你講一句話經理,這不是就不是小事情呢?ㄟ?他騙…ㄟ…他進監獄了餒。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4. 高羽詩00:41:04 我現在就去南山我跟你講我要從樓上跳下來,我要你去陪葬~我恨你我多恨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5. 高羽詩00:41:15 我跟你講我恨不得你趕快死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6. 高羽詩00:41:24 我跟你說我要死我一定拉你跟我一起當墊背,我決定了,你賠我20萬,來!20萬你留著買棺材,我們同歸於盡吧,接下來,我們會拉南山一起我直接投訴媒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7. 高羽詩00:41:40 要炸大家一起炸,要臭大家一起臭!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8. 高羽詩00:42:45 不…我告訴你,880是包括精神賠償,670一個字,一個都不能少,這是我貸款出來的金額,但是你不要…我有很多的成本在裡面,我的成本在裡面,你賠我佣金,笑死人了…你把一個一個人我就跟你說,一根手指頭斷掉腳斷掉這樣接上去會一樣嗎…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9. 高羽詩00:43:25 我告訴你880是他們兩夫妻去分喔,不是只有他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0頁 30. 高羽詩00:44:30 何立媛我們一命抵一命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0頁 31. 高羽詩00:45:24 那再來用這些錢去買他們的牢獄之災不是很好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1頁 32. 高羽詩00:46:15 我跟你講,要是我早就自殺了,我會覺得我活不下下去。我覺得面子要往哪裡擺,我今天是我媽媽還在喔,不然我也是從樓上跳下去了,你這樣我沒有辦法生活精神受到折磨,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2頁 33. 高羽詩00:54:08 ……我跟你講法庭見!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26頁 34. 表姊00:55:37 對這樣子而言我跟你講妳去關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26頁 35. 高羽詩01:00:52 沒關係阿…那我就上去,我就跳下來,我跟你講,我沒有辦法承受這種事情。我被人家陷害,我被人家…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0頁 36. 高羽詩01:01:27 我決定了,申評會了下一步…下一步,我我跟你講…我要死之前會投訴媒體,我決定了,我可以現身說法,我要臭大家一起臭…你們不要我活…我們大家一起死…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0頁 37. 表姊01:05:50 那他就關嘛…那就關好囉!不然就這樣…就這樣而已…就關阿…那就關阿就這樣兩條路而已,本來就是這個道理,阿沒有錢就關嘛不對嘛,對啦對嘛不對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1頁 38. 高羽詩01:07:21 叫他去死阿…被關活該,罪有應得,我告訴你…你不要…不要跟我拖我的時間,我知道你在打什麼主意,不賠南山賠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2頁 39. 高羽詩01:19:17 我要讓他吃牢飯!因為我跟你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9頁 40. 高羽詩01:22:18 我跟你講,我如果在先到申評會的話,他還是一樣,他就是退這些錢給我,那就讓它賠我我就讓他賠更多啊!就這樣啊,我告訴你,你們,把我到牆角就是這樣。我已經告訴你,會受不了的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我現在要捍衛我們的權益而已該討回來,討回來!我討回一個公道!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42頁 41. 高羽詩01:47:08 沒有什麼難處理嘛…對嘛。就是買回牢獄之災就是這樣嘛,因為我也想趕快歸於平靜…我不想再….跟你們有任何的牽扯我受不了。我一見到看了這些人,爛透了…影響到我一輩子我多討厭我多恨阿,滿嘴仁義道德..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6頁 42. 高羽詩01:48:05 笑死了…30買牢獄之災!你去死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3. 高羽詩01:48:09 我讓你至少關個三五年!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4. 高羽詩01:48:15 去年兩夫妻一起關多好…孩子也成年了不是嗎?我還念在你那個什麼?那兩個小孩,我跟你講不用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5. 高羽詩01:51:31 你覺得不用付出代價嗎?我現在要他賠償我,不應該嗎,換他兩年兩三年、三五年牢獄之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9頁 46. 高羽詩02:02:30 我跟你說拉他用小錢來換大條的罰款…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65頁 47. 表姊02:06:40 你知道,他說,不是不是不是…不是這個意思不是這個意思…你全部都會誤會錯了齁,880我跟你講句話齁,我們高老師我妹是一個非常仁慈的人,今天他沒有觸犯刑法,注意聽喔!經理!我們絕對不敢講880,因為他已經我剛剛講齁…剛剛講到…法了嘛!我剛跟你講一罪一罰了嘛,他已經觸犯3條了,那我那邊有律師的朋友。他說他一定會有事,而且會我講難聽話拉齁,我跟你講,我看的面像也差不多啦。一定會有事拉,880是我妹妹。針對他們,那今天你們南山,我現在談的齁欸,對我剛剛聽到齁聽了之後,我是覺得你們非常的聰明,你們真的要花小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68頁 48. 表姊02:13:50 最後結論我現在全部都瞭解…那我妹今天不和解的話,全部都不和解你們的下場是什麼…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1頁 49. 高羽詩02:14:35 就給他死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2頁 50. 高羽詩02:21:07 因為我…我今天看到何立媛這種態度,這樣子的樣子,他講這些話,我跟你說,我認為…我在下來會發動發動會發動一波,我會,我存證信函我會寫…接下來,我會實際行動,第一個我當然會送一定會移交中山分局,我告定了!不怕嘛!你說,你要坐牢…好我成全你…你設計陷害我,到現在還是還是用這種態度來面對,你會保護你,你現在賺到的錢…保護你的家我為什麼就不能保護我的家,我們一直處在不對等…利用資訊不對等的手上的籌碼,但是你一直用你的…感情、用你的姿態來壓迫我…那我只好教訓你,今天你你所遭受的這些東西,我覺得是你自己咎由自取,不是我不給你面子…我給你機會,不是說,現在你就打幾通電話我就可以屈服的,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5頁 51. 高羽詩02:27:58 我就讓她炸掉,你們這樣逼我就讓它炸開,看誰死得比較快,客戶嘛…到現在講這種話,你們就是共犯啊。他在來講就是共犯,講是人話嘛…要錢一種臉賠償是另一種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8頁 52. 高羽詩02:38:11 不可能啦…我跟你講30萬,我就要他坐牢拉,我花….30萬,我讓他夫妻兩坐牢,我覺得很值得…30萬,買墓地嗎,ㄟ真的我那個嗎…我那塊墓地可以送給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3頁 53. 表姊02:39:43 ㄟ那個何主任我這樣子跟你講齁…妳也是有家庭、有孩子的人的話,我們都是媽媽型的,就對那你覺得,就是這樣讓…齁…讓…高老師能都很滿意,就這樣而已,好不好…你是有家庭的人?如果你今天是單身的話,我們就不要談那麼多,根本沒有什麼責任嘛?對不對,來去關個半年也沒什麼差,ㄟ你覺得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4頁 54. 高羽詩02:45:17 我跟你講啦,反正他遲早還是得給我,沒關係我就讓他賠大一點,然後所有人都出名,存證信函上的人也都會出名,我打算把這些東西公開,反正就法庭見的了嘛…這也沒有什麼不好公開的!何立媛要有心理準備,我會讓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7頁 55. 高羽詩02:55:05 你聽好喔~你還記得我告訴你,很多是因為發了存證信函,何立媛才真的跳出來,一樣用非常人的手段擠了一下才吐那麼一口,所以我就跟你說,我告訴你,30萬買他們兩夫妻的牢獄之災。我覺得值得,非常值得,我跟你講太值得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6. 表姊02:55:35 你給30萬你還是要關…他還是…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7. 高羽詩02:55:35 不是我跟你講。你聽錯了他要,他要他今天告訴我30萬,我更覺得那個30萬真好讓我看清楚他們的人格,他這死要錢沒關係,我就成全他,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8. 高羽詩02:57:10 可是我覺得….我覺得我很開心的一件事情,即使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會讓他臭。我覺得很開心,為什麼?因為我覺得好累,你們怎麼修理我的?我就怎麼修理你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2頁 59. 高羽詩03:34:48 沒有我告訴你,我貸款,不要講880,但我400多萬,她就給我拿出來就好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111頁 60. 高羽詩04:08:25 何立媛準備接招,我給你退路了你不願意,那就準備接招,要準備你的朋友圈準備你手上的所有的東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12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3276-20250227-1

保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廖崇順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慶隆係原告之父親,於民國81年6 月1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甲)、「南山人壽傷害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乙)、「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 術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丙,與系爭附約甲、系爭 附約乙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廖慶 隆,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108年間變更為原告。又廖慶隆 於111年4月10日因飲食時發生異物哽塞,進而有窒息情況, 遂由第三人長青護理之家緊急請救護車將廖慶隆送往雲林基 督暨醫院急診,惟廖慶隆於同日到院前即身故。原告依系爭 保險附約於111年5月4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理賠之相關文 件,被告公司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及系爭 附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82,857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照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救 護紀錄及該院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病歷記載,被保險人本身為高血壓、糖 尿病、癌症等多重慢性病患者,且於口腔癌術後導致咀嚼及 吞嚥機能障礙,身故前兩日出現癲癇、意識不清等狀況,且 前述病例中並無意外導致身故之事證,而廖慶隆死亡原因係 肇因於疾病(口腔癌及相關慢性疾病),並非外傷所引起。 則本件在原告僅泛稱被保險人飲食噎塞導致死亡結果,卻未 就被保險人係因非疾病、外來、突發(原因)導致之死亡結 果負舉證之責下,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又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實非長青護理之家之 照護人員所能判斷,且本件被保險人廖慶隆之死因,業經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將其病歷資料、長青護理之家照 護紀錄、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送交專業醫療顧問鑑定, 而最終鑑定結果仍認定廖慶隆實係因口腔癌、高血壓、糖尿 病、酒精症候群、痛風及癲癇發作等疾病致死亡之結果,並 非意外所致,故依主力近因原則,廖慶隆死亡原因為疾病, 而非意外,本件應無傳喚長青護理之家之照護人員張雅筑到 庭作證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慶隆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1年6月13日向被告公 司投保「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 00000000),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 108年間變更指定為原告。 ㈡、被保險人廖慶隆於111年4月10日死亡。 ㈢、原告於111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理賠,針對意外險部 分因被告認為被保險人身故原因為疾病而非意外,故予以拒 賠。 ㈣、原告於被告拒賠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提出申 訴並申請評議,經該評議中心作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 尚難為有利申請人認定」之評議決定。 ㈤、假如被保險人廖慶隆為意外死亡,被告公司依系爭附約甲的 部分,應賠償72萬元,系爭附約乙應賠償122萬元,系爭附 約丙應賠償542,857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被保險人廖慶隆是否因外 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抑或因疾病死亡?其死亡是否符 合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發生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附約甲第三條第二項保險範圍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附約乙第二條 第二項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附約丙第三條第二項保 險範圍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險附約在卷可參,堪認系爭保險附約 均屬意外傷害保險。 ㈢、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廖慶隆係因異物哽塞,導致窒息死亡, 屬意外死亡云云,惟查:  ⒈依梅林診所111年4月10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記載 ,廖慶隆死亡原因為口腔癌,死亡方式係勾選為「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此有該死亡證 明書附卷可稽,顯見廖慶隆之死亡係因「疾病」所致,並非 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  ⒉佐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將廖慶隆之病歷資料徵詢 該評議中心二位專業醫療顧問後,專家意見認為:「…⒉依據 檢附之相關資料顯示,廖君罹患有多處之口腔癌(舌、頰、 牙牙齦)術後,併有高血壓、糖尿病、酒精性肝病、思覺失 調及憂鬱症等慢性疾病。111年3月25日及111年4月8日之門 診病歷記載廖君之狀況有:右頰緊縮、牙關緊閉、右下唇紅 腫、涕血及痰血,最近癲癇發作,斷斷續續出現昏厥、意識 不清之情況,吃軟質飲食時會有輕為哽噎(choking)之情況 。⒊口腔癌的患者因為腫瘤細胞之侵犯、手術或電療之影響 ,很容易有吞嚥困難之情形,無法將食物或流質由喉嚨順利 吞入,吞嚥過程中或後容易嗆咳,以致哽噎,甚至窒息。另 外,廖君所罹患之糖尿病及精神疾病,亦是窒息死亡(chok ing death)的相關風險因子。⒋綜上所述,廖君於111年4月1 0日因飲食時異物哽噎所致之窒息死亡,應該是由於口腔癌 所致之吞嚥困難造成的,廖君之死亡原因為其本身之固有疾 病所致,死亡方式為疾病死。」另一專家意見略以:「…⒉11 1年4月10日,根據長青護理之家記載,17時10分,吃飯時有 噎住,急救時有一口飯菜,17時11分通知119(當時血氧46% ,血壓52/45mmHg),17時40分送急診時呈現昏迷,而17時4 8分宣布死亡。⒊廖君未經司法解剖,無法判定準確死亡原因 ,但根據119的記錄,廖君似乎已有休克且無其他支持呼吸 道阻塞情形,急救時僅一小口飯菜,由現有資料無法診斷為 噎死,所以廖君之死因「並非意外」,確切死因則不明。」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評議書附卷可證,復有 該評議案件卷宗乙份置於本院卷二卷宗內可稽。是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已將被保險人之病理狀態,二次送請專 家鑑定,均經認為被保險人之死因並非意外。  ⒊綜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廖慶隆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造成死 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廖慶隆死亡乃屬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 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公司應依系爭保 險附約給付保險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2,482,857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廖慶隆在長青護理之家所屬照護人員張雅 筑到庭證明廖慶隆是否係因吃飯哽塞窒息或缺氧而導致死亡 結果,惟廖慶隆死亡之原因為何,實非單執其於吃飯哽塞後 ,經急救後OACA乙節,所能當然推斷,仍應由醫療專業人士 綜合廖慶隆之就醫紀錄等資料進行研判,且張雅筑並非醫療 專業人士,故本院認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7

ULDV-113-保險-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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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卉榆(原名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卉榆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黃卉榆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以打零工為生,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000 元,有9份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合計為35萬9,657元,伊名下僅有1輛西元1987年出廠之汽車 (因不堪使用已註銷),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1萬7,076元,另需扶養伊母,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50 0元,而伊父因中風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弟弟黃俊勇有重度 殘障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妹妹黃美玲因故死亡,扶養母親之 義務人僅為伊及弟弟黃駿煜2人。伊債務總金額為99萬8,705 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99萬8,705元,有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本件經各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231萬6,957元(計算式:103,000+14 2,519+135,534+771,650+849,254+315,000=2,316,957),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103、109、147、163頁), 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 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60萬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2萬5,000元(計算式:600,000÷24=25,000),以其為 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5萬9,657元( 計算式:0+0+55,515+0+0+0+35,818+268,324+0=359,657, 見本院卷第225頁),其名下僅有1輛西元1987年出廠之汽車 (因不堪使用已註銷),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人壽黃卉榆 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1至43、73至79、223、225頁)。聲請人另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需扶養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 為6,500元,而其父因中風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其弟黃俊勇 有重度殘障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妹妹黃美玲因故死亡,扶養 其母之義務人僅為其及弟弟黃駿煜2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7、45至49頁)。按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 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7,929元(計算式:18,618 +18,618÷2=27,927元,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3,576元(計算式 :17,076+6,500=23,576),應為可採。準此,衡酌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 萬3,576元,每月僅剩餘1,424元(計算式:25,000-23,576= 1,424),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35萬9,657元清償231萬6,957元之債務後,其債務總 額仍為195萬7,300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如聲請人以 每月1,424元清償195萬7,300元之債務,尚需約114.54年( 計算式:1,957,300元÷1,424元/月÷12月≒114.54),始得清 償完畢,故以其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而言,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7

CHDV-113-消債清-59-20250227-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廖○紅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以璇律師 雷鈞凱律師 許婉慧律師 林淇羨律師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徐○見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0日結婚時,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兩造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兩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 號准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12年2月20日確定 ,是兩造法定財產制已消滅。嗣兩造於112年3月6日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離婚確定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條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兩造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 (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5之婚後財產,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下稱台中向陽路房地):台中 向陽路房地係原告父母希望原告生活安穩,有固定住所,以 匯款方式提供原告資金,並陪同原告辧理後續購房手續,原 告父母共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扣除過戶登記 之4,000元規費,原告共給付台中向陽路房地價金共3,036,0 00元予賣方。且由原告於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原告於婚後至買房前之收入來源多為存款 利息收益、原告以婚前財產購買之股票分紅與基金獲益,且 每年至多也僅有5萬元之所得,若非受原告父母之赠與,僅 憑原告婚後之資力根本不可能全款購買台中向陽路房地。更 遑論被告於101年回國後,因原告不同意離婚,在未告知原 告之前提下自己搬至台南居住,獨留原告與丙○○母子寄居娘 家,被告更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顯 見被告早於102年至103年間,即不欲維繫兩造婚姻與家庭關 係,被告對原告也是不聞不問,原告父母始會於104年9月間 合資赠與台中向陽路房地予原告。  2.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原告於婚後直至103年8 月間為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丙○○,無法外出工作,無固定 之經濟收入來源,被告婚後收入頗豐,卻未給予原告足夠之 生活費用,原告為獨立養育丙○○,僅能依靠娘家於婚前贈與 之金錢進行些許投資以貼補家用。且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 帳戶開設時間為兩造婚前,本金來源為原告父母所贈與,其 帳戶本金金額原為1,128,849元,於本案基準日時之現值則 為360,336元,顯見上開帳戶於兩造婚後僅有虧損而無增值 獲利,故無婚後孳息可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2000股:   兩造結婚後,原告即在家待產,生產之後原告便全職在家照 顧丙○○至103年8月間,此段時間並無工作收入。為貼補家用 ,原告便以婚前父母贈與之資金做投資理財,因此原告名下 所有之股票,事實上皆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三)被吿之下列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附表二編號2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 本息合計879,559元,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2.附表二編號5之3筆土地(下合稱苗栗卓蘭土地),屬被告婚 後財產:被告辯稱於97年因金融風暴使乙○○及王○松所經營 水產事業之財務受到重大衝擊,以致銀行債信不良,故須透 過向被吿借名登記之方式經營財務云云。然苗栗卓蘭土地購 買日期為111年,距金融風暴發生已過14年之久,顯與被告 之主張未合,且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亦無法證實真實 所有權人並非被告。  3.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鶯歌帳戶),於112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86,431元 ,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雖證人乙○○確實有債信不 良之情形,然此並不當然影響其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 或持有存款帳戶之能力,故乙○○是否需商借被告永豐鶯歌銀 行帳戶使用,亦有疑義。  4.附表二編號8所示鼎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投 資額300萬元,以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達盛冷凍食材有限公司 (下稱達盛公司)之投資額500萬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被告雖辯稱鼎盛公司及達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乙○○及 王○松夫妻2人,其2人於97年間因金融風暴致債信不良,彼 時乙○○之子女尚且年幼且名下無資產,故借用被告名義掛名 為鼎盛及達盛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上開公司設立日期距金 融風暴發生時期已過3至5年,證人是否有需要被告出名之必 要性,有所疑問。且被告將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 號4樓之房地(下稱桃園八德房地)登記為達盛公司之營業 住址,被告如非公司實質負責人,為何客戶貨款收入皆存入 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更何況被告於108年、109年申報桃 園八德房地之12萬元租賃所得,於105年亦有申報達盛公司 之股利所得紀錄。綜觀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金流流向、公 司設址與被告之税務紀錄,足使人確信被告為上開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雙方又無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無以推定被告 與乙○○間就此確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5.被告土地銀行房貸屬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 1030之2條第1項規定,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同意附表二 編號6之不動產(下稱永康自強路房屋)不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但被告係於婚前之94年11月10日就該屋所辦理之購屋 貸款,截至兩造結婚之95年3月10日貸款餘額為4,737,087元 ,而貸款已於基準日前清償完畢,被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 債務甚明,應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  6.被告曾於111年6月14日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兆豐帳戶分別以 現金提領90萬元、網路轉帳89,400元之方式提領共計989,40 0元,依照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明細之 金流紀錄所示,被告過去並無一次提領高額款項之金流使用 習慣,故應屬被告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989,400元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7.被告於鼎盛公司與達盛公司設立前後即101年8月至102年4月 皆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之紀錄,總計借款13,810,000元, 扣除房貸984萬元,被告另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97萬元。然 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中國信託帳戶卻僅剩31,599元,若被 告名下高價值之資產皆為其親屬借名登記,被告婚後何以須 借貸近400萬元,至今花費殆盡?被告之說詞顯然與其金流 往來記錄不符,且有自相矛盾之處。 (四)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1.被告擔任華航副機師,長期不在國內期間,係由原告獨自肩 負家庭照顧責任,兩造之子丙○○自小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 自101年7月至110年7月間更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偶爾 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並履行法定扶養責任。當初是被告自己 跑回台南居住,最終導致兩造分居多年之結果,被告至遲於 103年間,即有不欲繼續維繫兩造婚姻家庭關係之意思,更 於101年至110年間,數次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且被告於10 3年兩造離婚訴訟進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丙○○轉學至 南投縣普台國小,並自行攜同丙○○住校,更向原告表示若想 探望小孩必須自行前往學校探視,不能自行將小孩帶回臺中 。被告竟以此主張原告此時期並未與丙○○同住,故對兩造家 庭並無貢獻云云,實不足採。  2.對於婚姻生活及對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或協力,所憑 據者並非只有特定一方偶一為之的金錢給付,尚包含父母子 女間之日常相處與陪伴、家務開銷之分配與運用、子女之教 育與引導以及家族親友間之協調與溝通等等,一方所需花費 之時間與心力更無法被絕對量化,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金額並無調整之必要。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下列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台中向陽路房地為原告婚後於104年9月14日購入,並非原告 父母贈與,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價值應以基準日之112 年2月20日為準,當時實價登錄價格以每坪243,000元計算, 價值應以4,731,210元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30,272元,同意不列 入原告婚後財產,但該帳戶信託基金360,336元,為原告婚 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股票,為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原告主張為婚前財產,請原告舉證。 (二)對原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吿婚後財產,被吿意見 如下:  1.附表二編號1之兆豐銀行存款,應以基準日當時餘額149,159 元計算: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有提領現金989,400 元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惟該帳戶自110年5月11日至111 年6月6日前約13個月期間,該帳戶之餘額均保持在29,480元 至17,714元之間,嗣被告利用該帳戶於111年6月6日匯入100 萬元,隨即領出989,400元,餘額仍為29,314元,並未減少 ,何況該帳戶於112年2月20日仍保留118,938元,倘若被告 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理應提領一空, 故無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附表二編號2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優存利息97,659元,被吿同 意列入婚後財產,然優存本金781,900元之部分,依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優存本金限於85年12月31日退 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故上開優 存本金應為被吿之婚前財產。  3.苗栗卓蘭土地(附表二編號5)為被告母親無償贈與被告,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苗栗卓蘭土地於111年9月8日總價 款為598萬元,被告母親出資270萬元,支付頭期款240萬元 及仲介費等費用,並以被告名義向卓蘭鎮農會貸款400萬元 支付尾款358萬元,後續農會貸款本息之繳納亦非被吿繳納 ,可證上開土地為被吿無償取得。  4.附表二編號8、9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達盛公司投資 額500萬元均非被告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依證 人乙○○證述,可證達盛公司、鼎盛公司都是乙○○及王○松在 經營,被告從未參與經營,亦無任何投資。  5.附表二編號6之房屋為被吿於婚前之94年11月1日購入,當時 申辦之土地銀行房貸係為籌措兩造結婚及婚後至美國產下丙 ○○等消費用途,不應將貸款清償部分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計算。  6.附表二其餘部分,被吿同意列入婚後財產。   (三)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應調降為5分之2或免除分配:  1.兩造婚後育有長子丙○○(95年5月19日),被告擔任軍職、 承擔全部家庭費用,原告專責照顧家庭及小孩,101年7月原 告帶丙○○自花蓮遷居至臺中市居住,丙○○小一、小二時(10 1年9月至103年8月間),被告每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作為妻 兒生活補貼及丙○○教育費用。丙○○小三至國二期間(103年8 月至109年9月)就讀南投縣私立普台學校,期間丙○○之住宿 生活教育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被告亦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費 用。109年4月,被告因頭部嚴重摔傷,無工作所得,亦無法 照顧丙○○,丙○○後續轉學至豐原國中就讀國三,才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由原告負擔丙○○生活教育費用。110年7月,丙○○自 願到臺南市就讀高中,而與被告共同生活至112年3月7日兩 造離婚為止。這段期間,原告均未探視、電話聯繫丙○○,且 未支付丙○○扶養費用。兩造婚姻期間共約17年,分居期間10 年7月,且丙○○有7年8月期間完全由被告照顧、扶養,因此 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2.兩造結婚時,被告擔任少校、中校軍職,駕駛F16戰鬥機, 月薪約12至15萬元,於102年8月退伍,103年6月起到華航擔 任飛航副駕駛工作(至110年3月辭職),月薪約18至22萬元 ,被吿尚有軍職退休優存月所得約5萬元;原告婚後約至103 年9月才有工作所得,每月約26,000餘元至28,000餘元。被 告每月所得較原告高出許多,係因被告均從事危險性極高的 工作;而原告有工作能力卻怠於工作或從事平凡、低薪工作 ,基於兩造工作性質、經濟能力等因素,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是以,被告認為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分之2。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經台中地院以111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嗣兩造於 112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 4號判決離婚確定。  2.原告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3.被吿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台中向陽路房地  ②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信託基金  ③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2000股(價值60,600元)  2.被告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提領989,400元亦應追加計 入 分配,有無理由?)  ②附表二編號2之臺灣銀行優存本金789,100元是否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③附表二編號5之苗栗卓蘭土地。  ④附表二編號8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附表二編號9之達盛 公司之投資額500萬元。  ⑤被告主張其銀行鶯歌分行存款86,431元為訴外人乙○○之存款 ,有無理由?  ⑥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房貸4,737,0 87元,應追加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應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原告僅得請 求5分之2,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95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經台中地院以111年度 司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嗣兩造於112 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據此,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12年2月20日作為本件計 算之基準日。 (二)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下: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台中向陽路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台中向陽路房地係因被吿於101年自行搬到台南分 居,更於102年對原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原告父母希望 原告生活安穩有固定住所,遂於104年9月陪同原告買入台中 向陽路房地,原告購屋資金304萬元全為原告父母匯款贈與 ,扣除過戶登記4,000元規費,原告共給付台中向陽路房地 價金共3,036,000元予賣方等語,為被吿否認,原告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父廖○墩、其母吳○玉匯款紀錄、 台中向陽路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信銀行現金支票 、104年9月14日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卷一第243-259、407 頁、卷二第29頁),固可認原告於104年9月14日以3,036,00 0元向第三人鍾喜珍購入台中向陽路房地,原告父母則先後 於104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104萬元 、100萬元共計304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本有多 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父母無償之贈與。原告復未能舉 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304萬元款項確實為原告父母無償贈與 予原告,其主張台中向陽路房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 入婚後財產,尚難為採。又台中向陽路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 價格,因同大樓房價均有上漲趨勢,應以每坪243,000元為 計算基礎,總價為4,731,210元等情,業據被吿提出實價登 錄資料為憑(見卷二第261-268頁),觀前開每坪價格為同 大樓於111年7月15日至112年9月21日間市場交易最低單價, 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原告雖亦有提出實價登錄資 料(見卷一第405頁),然其實價登錄時點為購入時之104年 9月14日,並非基準日,故台中向陽路房地於基準日價額仍 應以4,731,210元計算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中信銀行信託基金360,336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原告主張上開帳戶為婚前開設,信託基金本金來源為原 告父母贈與,本金原為1,128,849元,於基準日現值僅360,3 36元,可見該帳戶婚後虧損而無增值獲利,不應列入分配等 語,為被吿否認。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之規定,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是自應以112年2月20日基準日當時現存價格計算原告婚後 財產之價值,此與婚後財產是否較諸婚前財產減少無關,原 告不能僅因基金投資虧損,現值較投入本金為少,即逕認於 基準日仍存在之婚後財產不須納入分配。經查原告於上開帳 戶內現有3筆基金,投資起日為96年11月2日至101年12月14 日,投資本金折合新臺幣為1,128,849元,現值為360,336元 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6日函附信託財產證明書存 卷供參(見卷二第159頁),足認原告上開基金均為婚後所 購買,形式上即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基金之 資金來自其父母無償贈與或婚前財產,自不得僅因上開基金 投資虧損,現值較婚前投資本金為少,即認上開基金無庸列 入分配。是以,此部分應列入分配金額為360,336元。  3.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價值60,60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原告主張其購入上開股票當時,為原告全職在家期間, 無工作收入,是以父母婚前贈與資金購買,不應列入分配等 語,然經被吿否認,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 上開股票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委無足取。  4.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6、7所示財產項目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不爭執,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數額共計 5,517,08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附表二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如下:  1.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49,1 59元:  ①兩造對於被吿之上開存款於基準日數額為149,159元,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乙節並不爭執(見卷一第438頁),此部分數 額自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惟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現金提領989,400元之部分,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視為被吿婚後財產等語, 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所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 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 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原告 主張應將此部分追加計算,自應就被吿於處分當時有故意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依照被吿所提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觀之(見卷一第275-27 7頁),被吿上開帳戶先於111年6月6日匯入100萬元,嗣於 同年月14日提領轉帳共計989,400元,前後約6個月期間(11 0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該帳戶每月餘額均保持在 3萬餘元以下,況基準日當時餘額更增加為118,938元,被吿 辯稱其並無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等語 ,尚屬可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吿係因故意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而匯出提領989,400元,自不得僅憑原告主 觀臆測,即將被吿上開款項視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2.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優存利息97,659元應列入被 吿婚後財產,至於優存本金789,100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  ①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2臺灣銀行優存利息97,659元應列入被吿 婚後財產計算等情,並不爭執(見卷一第243-259頁),此 部分數額自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優存本金789,100元部分,被吿抗辯依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 款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優存本金限於85年12 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 故上開優存本金應為被吿之婚前財產等語,則為原告否認。 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 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 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 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前項優存之項目,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第一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役年資」,由此可知被吿因擔任軍職 所得辦理優存之項目,限被吿於85年12月31日前之舊制服役 年資,實施新制後之任職年資,已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參以 被吿自陳其係於78年入軍校,85年擔任飛行軍官,至102年8 月退伍等語,據此,上開優存本金來源既為被吿婚前舊制年 資所生之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堪認屬被吿婚前財產之變形 ,被吿抗辯上開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 語,足以採信。  3.附表二編號5之苗栗卓蘭土地,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苗栗卓蘭土地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且應以公告現 值計算價值等語,被吿辯稱苗栗卓蘭土地為111年9月8日以5 98萬元之價格取得,款項係由母親出資270萬元,並以被告 名義向卓蘭鎮農會貸款400萬元支付尾款358萬元,後續農會 貸款本息之繳納亦非被吿繳納,故此屬母親無償贈與被吿之 財產,應由被吿就其抗辯之前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被吿就苗栗卓蘭土地為其無償取得乙節,舉其三姊乙○ ○之證述、苗栗卓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吿 卓蘭鎮農會存摺明細、被吿永豐鶯歌帳戶存摺明細、111年9 月12日徐○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據(見卷一第113 -136、361-364頁、卷三第259-262頁)為憑。觀證人乙○○於 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苗栗卓蘭土地是我去找的...後來由 我母親出資以被吿名義購買土地...第一期簽訂款是我以現 金90萬元支付、第二期是開公司票據60萬元代付,第三期是 母親的90萬元來支付,尾款358萬元於同年貸款400萬元撥款 下來完成最後支付手續...我母親111年9月12日有匯款270萬 元,第一期至第三期的總頭期款是240萬元,還要支付仲介 費及代書費,剩餘約20萬元就拿來繳納後續貸款...尾款358 萬元用貸款繳納...每月貸款是由我女兒帳戶匯出,繳納貸 款的人是我...我母親拿積蓄購買這些土地,是因為之前被 吿受重傷,希望以被吿名義作為供養以答謝佛祖,土地後續 建設跟使用都是我,所以才跟母親說後面費用都由我負責.. .可以說土地是被吿的,只是借給我使用,除非之後可以成 立宗教社團使用,否則都還會是被吿所有」等語(見卷三第 16-30頁),參以徐○綢於111年9月12日確有匯款270萬元至 永豐鶯歌帳戶內,該帳戶於111年9月14日分別匯出90萬元、 60萬元等情,核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款支付時間、 各期款金額相符,佐以苗栗卓蘭土地之卓蘭鎮農會貸款帳戶 每月扣款前亦有王○寓固定轉入5萬元之轉帳紀錄,堪認被吿 抗辯苗栗卓蘭土地為被吿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足以採信, 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8、9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達盛公司投資 額500萬元,均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9之投資額共800萬元均應列入被吿婚 後財產,被吿則抗辯鼎盛及達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胞姐乙○○ 及其配偶王○松,被告從未經營亦無任何實際出資,僅為借 名登記之掛名股東,前開出資額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被吿負舉證責 任。  ②經查,鼎盛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當時 登記之負責人為王張○、被吿登記為股東、出資額300萬元, 嗣於110年5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王○寓(出資額200萬元); 達盛公司於102年2月25日設立,嗣於104年10月26日將負責 人及資本額由王○蘭、200萬元,變更為被吿、500萬元等情 ,有鼎盛公司基本資料、達盛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覆之達盛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登記函文、登記資 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1-152頁、137、261-265頁),上 情堪以認定。  ③被吿就上開所辯,雖舉證人乙○○之證述、乙○○及王○松金融聯 徵中心債權銀行授信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見卷一第148-149 、365-372頁),然觀乙○○與王○松前開聯徵授信資料,可知 其二人於113年間仍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清償,呆帳總額各 高達數百萬元,參以證人乙○○證稱:「因為公司在97年金融 風暴遭客戶跳票導致信用不良,孩子還未成年,只能找至親 幫忙,所以才會請託被吿借我名字使用」等語(見卷三第19 頁),可見鼎盛公司及達盛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經營不善 ,乙○○及王○松理應無足夠資金可支應達盛公司、鼎盛公司 各500萬元、300萬元之出資款項,且乙○○並未提出支付上開 出資款之證明,其證稱上開出資款全由乙○○及王○松支付云 云,即屬有疑;再觀諸被吿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5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見限閱卷),被吿於104年至106年自鼎盛公司分別領有 46,369、106,767、81,713元不等之股利所得,105年自達盛 公司領有154,206元股利、106年至109年每年均領有12萬元 租賃所得,可見被吿自上開公司均領有相當股利,且均將之 列入所得稅申報項目,倘被吿僅為掛名股東而未實質出資, 何以能獲取上開公司相當金額股利分派而未見返還,並逐年 申報該等所得未予剔除?足徵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屬實。 被吿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就鼎盛及達盛公司僅為借名 登記之掛名股東,據此,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出資額,應 列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5.被吿之永豐鶯歌帳戶存款86,431元為乙○○之存款,不應列入 被吿婚後財產:被吿抗辯永豐鶯歌帳戶為乙○○借其名義使用 ,帳戶內存款非被吿婚後財產等語,業據被吿舉證人乙○○之 證述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鼎盛及達盛公司出貨單、帳戶入 交易憑單為證(見卷三第39-140頁)。查證人乙○○到庭具結 證稱:「這個帳戶是被吿授權給我專用的,同時也是公司收 入及支出使用,存摺影本可看出有非常多收入及客戶匯款資 料,因為我沒有戶頭可以使用,所以被吿才會同意這個帳戶 作為公司營運帳戶使用」等語(見卷三第23頁),經核對永 豐鶯歌帳戶交易紀錄,多屬鼎盛、達盛公司貨款出入紀錄, 堪認被吿抗辯永豐鶯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乙○○,其內存款並 非被吿所有等語,尚可採信。是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難 認屬被吿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房貸4,737,087元, 應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②查原告主張被吿於婚前之94年11月10日向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辦理購屋貸款480萬元,於兩造結婚時(95年3月10日)貸款 餘額為4,737,087元,至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時已全數 清償完畢等情,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3年2月29日、113年8 月30日函文在卷供考(見卷一第321-330頁、卷二第387頁) ,被吿僅辯稱仍需查明被吿如何清償前開房貸等語,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以,被吿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所附債 務4,737,087元,自應依法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7.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3、4、7、10-21所示財產項目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不爭執。綜上,被吿婚後財產數 額共計17,804,17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被吿抗 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比例為5 分之2,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 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 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 享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 非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 配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 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 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花蓮,兩造之子丙○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1年7月,原告與丙○○自花蓮遷 居臺中居住,兩造開始分居狀態,而丙○○於103年起至109年 間就讀於南投縣私立普台學校並住校6年,109年9月轉學至 臺中豐原國中並與原告同住約1年後,於110年7月起前往臺 南市就讀新化高中而與被吿同住至今,兩造於112年3月6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在 卷(見卷三第393-404頁),復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可知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約17年,分居約10年7月,丙○○則輪流 與兩造同住。然被吿婚後為職業軍人,102年間退伍後又任 職華航機長,其工作性質本易常離家在外,自難僅以兩造分 居時間長短作為本件判斷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規定之基準。被吿雖抗辯兩造婚後之家庭費用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長期全部均為被吿獨力負擔等語,然為 原告否認,被吿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已非無疑 ,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 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分 擔之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 婚姻家庭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況家庭貢獻並非僅視收入及 負擔家庭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金額之高低決定。此外,被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 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 家庭生活之付出,以及兩造經濟能力,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 ,並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各如附表一、 二「本院採認數額」欄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5,517,087元 ,被吿婚後財產為17,804,177元,業如前述。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287,090元(計 算式:17,804,177元-5,517,087元=12,287,090元)。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差額,洵屬有據。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額2分之1即(計算式: 12,287,090×1/2=6,143,545元),原告僅請求被吿給付5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1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另依 職權宣告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原告丁○○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112年2月20日) 編號 項目 兩造合意事項 本院採認數額 1 土地銀行存款76,002元 合意列入 76,002元 2 台中市○○路00號4樓之5房屋 有爭執 4,731,210元 3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有爭執 4 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基金(現值360,336元) 存款30,272元合意不列入,基金有爭執 360,336元 5 永日化工股票 有爭執 60,600元 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22,522元 合意列入 122,522元 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66,417元 合意列入 166,417元 合計 5,517,087元 計算式:76,002+4,731,210+360,336+60,600+122,522+166,417=5,517,087元 附表二:被告甲○○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112年2月20日) 編號 項目 兩造合意事項 本院採認數額 1 兆豐銀行存款美金折合新臺幣(下同)149,159元 合意列入 149,159元 2 臺灣銀行優存本金781,900元 利息97,659元 合意列入優存利息 優存本金有爭執 97,659元 3 花蓮一信投資款及股利共2,100元 合意列入 2,100元 4 汽車價值308,000元 合意列入 308,000元 5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有爭執 不列入 6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合意不列入 不列入(但房貸4,737,087元追加計入)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1,599元 合意列入 31,599元 8 鼎盛公司出資額300萬元 有爭執 300萬元 9 達盛公司出資額500萬元 有爭執 500萬元 10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660,651元 合意列入 660,651元 11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340,145元 合意列入 340,145元 1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729元 合意列入 729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44,713元 合意列入 144,713元 1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421,790元 合意列入 421,790元 1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64,145元 合意列入 164,145元 1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898,120元 合意列入 898,120元 1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629,775元 合意列入 629,775元 18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32,613元 合意列入 132,613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價值準備金144,762元 合意列入 144,762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價值準備金698,704元 合意列入 698,704元 2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242,426元 合意列入 242,426元 合計 17,804,177元 計算式:149,159元+97,659元+2,100元+308,000元+4,737,087元+31,599元+300萬元+ 500萬元+660,651元+340,145元+729元+144,713元+421,790元+164,145元+898,120元+ 629,775元+132,613元+144,762元+698,704元+242,426元=17,804,177元

2025-02-27

TNDV-112-家財訴-1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金秀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本田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雄司調卷第 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2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90 年9月間對於系爭房地所訂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為之請求 ,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親,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因被告 表示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 伊,伊遂於90年9月初某日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 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嗣後僅給付幾次零用金予伊,未 履行上開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 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800萬 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間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 因原告要求一次性拿到價金,兩造遂合意由原告以系爭房地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得30 0萬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伊負責清償上開貸款, 以代價金之給付。嗣伊取得系爭房地後,另以系爭房地向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償還前 揭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完成價金之給付,兩造並無附負擔贈 與之合意。縱認兩造為附負擔贈與,伊已為原告清償300萬 元貸款,亦不時每月給予原告3,000元至1萬元之零用金,並 同意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扶養費, 難認伊未履行該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抵 押貸款300萬元。  ㈡原告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  ㈢被告於90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4 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506元至 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並於同年月1 9日撥付剩餘99萬7,494元至戶名:簡本田,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被告時,被告有言明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 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是原告應就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告林麗卿證稱:原告於80幾年間以系爭 房地向土地銀行增貸50萬元,當時系爭房地係由伊、被告及 伊公公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如果伊等不協助原 告繳上開貸款,系爭房地即會遭到拍賣,伊等恐原告再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須繼續繳納貸款,即請原告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告。原告於90年間於電話中表示願以30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但伊等沒有錢向原告購買,只好讓原告 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300萬元,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該貸款即由伊等來清償,作為300萬元價金之支付。嗣被 告即向南山人壽借款400萬元,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之貸 款,剩餘100萬元則用以修繕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 0、152頁)。又查,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 人壽公司申請抵押貸款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復原告 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 押借款4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 506元至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且原告原對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貸款 ,於90年11月15日清償結清,該抵押權亦於翌日塗銷乙節, 有國泰人壽公司回函、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雄司調卷第75、79頁)。稽上可知,原告以系爭 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貸得300萬元後,即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 辦理抵押貸款400萬元,並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先前向國 泰人壽公司之前揭抵押貸款,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足徵被 告係以其向南山人壽公司貸得之部分款項300萬元,清償原 告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抵押貸款,是被告有為原告 代償300萬元抵押貸款債務,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國 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係均由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然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且原告自陳:伊無法說明被告 為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 被告抗辯: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尚非 無據。  ㈢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被告之妹妹簡銘葇固證稱:兩造達成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原告於系爭房地過 戶予被告後沒幾天,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伊即 跟原告說你不要被被告騙了,他都沒有來看妳,現在才對妳 這麼好,還買衣服給妳,原告就說不會,並表示被告有承諾 要奉養她到老,每個月還要給她五千元,伊當下覺得反正系 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再講什麼都沒有用,就沒有再繼續這 個話題。但伊當時有詢問原告,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時 ,有無向被告拿錢?原告說沒有拿錢,是被告來向其索要的 。但伊並未再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地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的,還 是原告送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證人即原 告之女兒、被告之姐姐簡銘萱雖證述:原告於90年3、4月間 打電話向伊表示,被告要求原告將房子過戶予被告,伊即謂 被告曾打電話向伊說過此事,並提及伊當時有告知被告誰拿 這間房子就要養原告,原告則回覆被告有承諾每個月要給她 五千元直到她終老,伊就說你們自己決定就好。但兩造當時 並沒有講買或送,只有講說過戶。兩造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是簡銘葇、簡銘萱就兩造間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及原因,均 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向被告求證確認,自難僅憑原告與其 女間所為之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贈 與之合意。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市價逾300萬元,若原告有 出售系爭房地換取金錢之意思,不可能僅以300萬元出售予 被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鳳山區89年至90年房地之交易價格 簡訊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觀諸上開查詢表 ,亦僅略載房屋地理位置位處某路段間,及房屋之總樓層數 ,而未標示具體位置,尚難憑此推認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客 觀交易價值為若干。況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 因素影響,兩造為母子關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且 本件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 原告亦有可能出於親情原因,以較低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被告,是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  ㈤原告復主張:伊係基於稅務考量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實為附負擔贈與之意思,並試算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需繳納之稅務費用為98萬7,356元,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則尚需另繳納25萬370元之贈與稅,合計稅費 為123萬7,726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贈與合 意,且被告抗辯其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非屬 無稽,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而未以贈與為稅賦之計算基礎,未有悖常理,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本件有其所稱之贈與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其已撤銷 系爭房地之贈與,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 8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2-27

KSDV-112-訴-1499-20250227-2

重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9萬59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9萬5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 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而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自雙方完成 離婚登記日起,至滿23年時止(按:即自108年12月23日起 至131年12月23日止),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新臺幣(以 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3500萬元部分,均應 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男方絕無異議。經查,被告歷年財 產如附表一至五,故被告應給付金額計算如下: (一)108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7285萬5435元,依系 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萬 7718元【計算式:(7285萬5435元-3500萬元)÷2=1892萬 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於109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1億4450萬242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被告應就全部財產 逾3500萬元部分,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惟原告前一年 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應 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萬3495元 【計算式:1億4450萬2425元-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 總額)-3500萬元=7164萬6990元(109年待分配總額)÷2=35 82萬3495元】。 (三)於110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1億1424萬677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 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 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經此扣除後,不足3500萬元,故本 年度不分配。【計算式:1億1424萬6775元-7164萬6990元 (109年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總額)=4 74萬4350元(110年分配前淨額),不足3500萬元】。 (四)於111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4億5400萬253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 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 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475萬0 055元【計算式:4億5400萬2535元-7164萬6990 元(109年 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總額)=3億4450 萬0110 元(111年分配前淨額))÷2=1億5475萬0055元】。 (五)於112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3億8105萬3590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 年度、111年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 次年度不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經此扣除後,不足3500萬 元,故本年度不分配。【計算式:3億8105萬3590元-7164 萬6990元 (109年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 配總額)-3億0950萬0110元(111年已分配總額)=-3794萬8, 945元(110年分配前淨額),不足3500萬元)。 (六)上開金額總計新臺幣2億0950萬1268元(計算式1892萬771 8元+3582萬3495元+1億5475萬0055元)。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約定:本離婚登記完成後, 自110年元月起,男方(按:即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女方( 按:即原告)10萬元整,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做為女方 之生活費用。然查,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第(八)項約定,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費10萬元。是以,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 三、就被告主張債權抵銷部分: (一)被告係周氏房產事業負責人,其母親訴外人丙○○則係土地 仲介,故所有之投資關係及行為,渠等均會直接討論、進 行,與原告全然無涉,無相關背景、知識之原告更無可能 進行遊說。自原告與被告之姐姐即訴外人丁○○移居加拿大 後,被告之不動產事業版圖即隨之跨足至加拿大,丙○○為 了被告於加拿大不動產投資事業資金進出需求,親自至加 拿大開立銀行帳戶(即BMO#00000000000,下稱BMO銀行帳 戶),並由臺灣匯入資金。BMO銀行帳戶之實際操控者為 被告,並由丙○○不定期或有需要時對被告進行資金之挹注 ,而渠等投入了多少資金,則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於此 間所為,僅係於需要時,出名協助購買、販售被告選定之 加拿大之不動產,其餘投資決策則均係被告決定,其決策 前甚至會前往廟中擲筊,待被告所信奉神明(即元帥爺) 同意後方會告知原告是否應進行該筆投資,對於其內資金 如何使用,亦均係由被告管控,於被告同意時,原告方能 自投入不動產投資之餘額中進行運用。惟投資之決策者及 BMO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既均為被告,丙○○對於不動產 之投資亦不可能捨棄其子,轉而投資原告。且查,投資不 動產所需金額非小,被告於加國對不動產進行之投資亦非 僅有一筆,而係獲利後又再行投資,則於投資期間,丙○○ 豈會對自己投入之鉅額款項全然不顧,而容許他人隨意使 用,此與常情極為不符,被告稱丙○○於投資完第一筆房地 產後即無投資意願,後續之投資均為原告所侵吞云云,原 告鄭重否認之。 (二)依據被告與原告間之往來文件,可丙○○於加拿大之投資, 係由被告所掌控,且被告亦知悉加拿大第二次購入公寓之 存在,以上均顯示,加拿大之投資或金流被告均知悉、掌 控。 (三)細究證人丁○○及丙○○之證詞,可知證人丁○○、證人丙○○彼 此之證述、甚至自身間即有諸多矛盾,亦或與常情不符之 處,渠等之證詞實難採信,顯僅係為被告卸責。 (四)是丙○○投資之對象既為被告,債務人本即為被告,而與原 告全然無涉,丙○○欲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被告,而 使債權人與債務人相同,與原告亦無所涉,被告欲持該債 權對無關之原告主張抵銷,顯於法無據。 四、被告主張原告計算被告歷年財產錯誤部分: (一)被告稱每年均應再次扣除2862萬元,原告未予扣除形同一 頭牛剝兩層皮,違反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云云,姑不論 兩造之約定係純以每年被告財產進行計算,原告全然係依 兩造之約定進行請求。被告提出應扣減2862萬元,該數字 係如何得出,被告空口無憑。且原告之計算,係後一年均 會扣除前一年已分配之總額,並無被告所稱重複分配之情 形。又就不動產之部分,目前亦係單純以公告現值進行計 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四條第 (五)項之部分,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第四條第 (九)項之部分則係被告為外遇造成原告身心重創,表達 虧歉與彌補,而對原告所進行為期23年之給付,此自文字 上即可觀之,與剩餘財產分配無涉,自始未有被告所稱「 一頭牛剝兩層皮」之情形。被告僅係一再找尋方法降低自 身帳面財產,以規避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義務。 (二)被告雖稱台新人壽保險、巴黎人壽保險記載之幣值有誤, 然函覆之上開保險所記載之幣值非如被告所述,是以此部 分原告認仍應先以鈞院卷一第258頁、卷二第14頁所記載 之資料為準。 (三)被告雖又稱渠有受其現任配偶即訴外人戊○○委託管理資產 ,而應扣除該等部分,惟查,自被證19可見,被告與戊○○ 係於112年8月16日方簽署被證19之協議書,此與原告請求 之108年至111年部分毫無影響,此協議書顯屬為本次訴訟 所製作,甚為灼然。 五、被告辯稱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顯失公平情形,然兩造離婚之協 議書,其上條件均係被告所擬,所分配之財產均係被告自行 列上,即使知悉所列財產並非斯時被告全部財產,原告亦未 曾改動。被告係自行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同意將在加拿大溫 哥華之資產歸屬原告,被告後續尚曾與原告簽署加拿大之分 居協議書,並在其上列明原告在加拿大資產,其稱不知悉原 告有何資產,不知悉投資項目等,均與事實不符。兩造離婚 協議書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0950萬1268元,及其中1892萬7718元部分 自108年12月23日起、其中3582萬3495元部分自109年12月23 日起、其中1億5475萬005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附表一至五,計算被告逐年資產所列項目有誤,且被 告逐年資產扣除應扣除額度均未逾3500萬: (一)原告誤算入已分配財產,應予扣除:    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九)之約定「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 3500萬部分,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全部財產應 不包含離婚時已分配之財產,應扣除已分配之財產。若該 約定系指再次納入協議超過部分(假設語氣,非自認),無 非離婚後再次將被告財產重複分配,一頭牛剝兩層皮,永 遠列入共同財產之窘境,恐已違反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 則,故該條所謂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應係指重新累計超過 3500萬元方為當事人真意。再者,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 二)、(四)之約定,「以後處分不動產所溢得價金,均歸 女方所有」,亦可證分配後兩造離婚時之財產無須再次分 配,否則何以不動產處分後超過之價金全部歸女方所有, 而非列入協議書第四條(九)之全部財產再次分配?從而系 爭協議書之體系解釋上自應認全部財產不包含離婚時已分 配之財產,如此解釋始有可能符合當事人當初之真意,故 原告提供之附表1-5應扣除離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2862萬 元。 (二)原告誤列負債成積極財產、幣別應予更正:  ⒈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為貸款帳戶,因存放款種類已於文字中寫明長期、短期擔 保放款,故餘額未以負號表示,然該項金額為借款並非存款 ,每年餘額應以負數表示,故原告列為存款,並不可採。又 帳號00000000000000已於係爭協議時已分配,基於已明示分 配後即不得嗣後再次分配之原理,本應以負值表列,惟因已 分配故不再表列。然帳號00000000000000,為109年新增貸 款,應更正放款餘額以負值表列。  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列存 款金額包含房貸借款(見鈞院卷208頁),可見被告存摺有房 貸費用、每年支出房貸、借據約定書為證,後又因借新還舊 始列為負號(被證16),故上開貸款仍應以負債表列,且上開 房貸亦已於協議離婚分配時已分配,原應以負值表列,因已 分配則不再表列。退萬步言之,即便認原告所提列111年之 附表4,應提列兩造已分配之不動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被附表二之111年即便重新計算不動產、房貸後仍不超過3 500萬元,更遑論應扣除該等於離婚時即已受分配之部分。  ⒊台新人壽寶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寫明為新台幣, 保價金/帳戶價值誤列為美金(見鈞院卷258頁),故該保單價 值至多應為1000萬(被證17)(被附表二第9頁)應予更正。  ⒋巴黎人壽保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並非美金計算,幣別應更 正為加幣330,000元(約775萬5000元)。 (三)原告誤算被告現配偶戊○○委託被告投資管理之資產,應予 扣除之部分:  ⒈因原告111年始將離婚時不動產算入,則被附表二先以不動產 與房貸以外之已協議離婚分配財產進行計算2862萬元(被附 表二第1頁),並於111年始將離婚時之不動產與房貸另外計 算之(被附表二第7至9頁)。又被告因離婚後再與戊○○結婚, 戊○○身為大型國際企業派駐中國代表,年薪逾4000萬元,因 公務繁忙不便在台灣自己進行投資,故戊○○遂委託被告投資 及管理資產,內容包含投資股票、不動產、金融商品等,有 管理協議書為證(被證19),且上開債務皆有統整單、匯款單 、水單、戶頭明細為證(被證20),戊○○自108年12月12日匯 入2480萬元、又於109年5月間陸續匯入共306,476美元(約98 0萬7232元),故於109年合計應扣除6322萬7232元(計算式 :2862萬元+2480萬元+980萬7232元=6322萬7232元)。  ⒉戊○○110年7月1日匯入美金30萬3600元(約971萬5200元)應予 扣除,且因110年之全體財產除重複計算109年亦應扣除額, 故於110年合計應扣除7294萬2432元(計算式:971萬5200元 +6313萬5200元=7294萬2432元)。  ⒊因戊○○於111年未匯入財產,僅需扣除如110年相同金額,故 於111年合計應扣除7294萬2432元。  ⒋戊○○於112年3月21日匯入美金400,000元(約1280萬元),故11 2年之全體財產,應優先扣除111年之金額,並應扣除戊○○之 資產,故於112年合計應扣除8574萬2432元(計算式:7294 萬2432元+1280萬元=8574萬2432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列被告歷年之全體財產,並未扣除離婚 已分配財產及戊○○寄託及委託被告管理之資產,故全體財產 每年應扣除上開金額,以符合實際計算。 (四)原告誤算入不應列入分配之保險部分,應予扣除:  ⒈原告誤將係爭協議書第四條(五)之保險部分,已依約不算入 ,故已分配之南山保單及實質轉換之其他保單列入被告歷年 之計算中,應扣除之。因潤泰集團入主南山人壽,相關風波 不斷,被告基於分散風險之考量,始將保單分散至法國巴黎 人壽、台新人壽、富邦人壽等,且當初簽訂離婚時兩造同意 該保單是以傳承給長女己○○、長男庚○○之意,且金額皆未變 動,身故理賠反而賠償金額比原南山人壽更多。再者,全數 財產本應扣除已分配之財產,又系爭離婚協議已於明文列出 第四條(五),贖回或變更須長女及長男同意,足見這是給子 女的財產預留份;且兩造並無期滿贖回各半之分配約定,基 於明列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依雙方當事人真意、契約體 系解釋,南山人壽及其他轉換保單並不應列於計算。  ⒉被告完成轉換最後一筆保單後,結算所有贖回及再保金額, 餘6萬多美金,故被告依照協議時保單之原始用意,於112年 3月8日匯入長女己○○(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萬元(被 證21),故原告列出被告歷年之保險部分,將南山人壽(保單 編號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法國巴黎人壽(保單編號ULD0000000、ULD000000 0)、台新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列入計算,顯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列被告歷年財產有嚴重錯誤及胡亂兜湊 之問題,已如前述,上述謬誤項目經更正後,被告108年 合計淨值應為負1495萬4992元、109年為負6007萬6212元 、110年為負1200萬4544元、111年為負1672萬5,872元、1 12年為負4243萬6691元,已遠少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 九)項之3500萬元,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 )項約定應給付共計2億0950萬1268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原證1協議書第四條(八)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每 月支付原告10萬元之債權,業經被告以對原告之2981萬6733 元債權,主張按月抵銷至抵銷債權消滅為止: (一)原告於98年間移民加拿大溫哥華定居,並於100年返台時 遊說丙○○出資與其共同投資加拿大房地產,丙○○遂同意出 資而於100年7月間與原告共赴加拿大溫哥華之BMO銀行, 以丙○○本人名義開設,並授權原告如遇有投資標的時,得 動支款項之權,待不動產處分完畢之獲利當然應返還至下 稱BMO銀行帳戶中。丙○○於101年4月20日自台灣匯出加幣5 0萬元(即1490萬4000元)至下稱BMO銀行帳戶(被證9),被 告於102年分別以加幣39萬6800元(即1182萬7813元)及加 幣42萬2800元(即1260萬2822元)購入預售屋店舖及公寓( 被證10),合計共投資加幣81萬9600元(即2443萬0636元) ,嗣後丁○○、甲○○分別以加幣63萬元(即1879萬9040元)、 加幣57萬元(即1699萬0560元)出售上開店舖及公寓(被證1 1),合計共售出加幣120萬元整(即3576萬9600元),淨 賺加幣38萬400元(即1133萬8963元),依丙○○之投資比例6 1%(計算式:加幣50萬元/加幣81萬9600元=0.61),丙○○ 應分得691萬6767元(計算式:1133萬8963元×61%=691萬6 767元)之利潤,並得拿回加幣50萬元(即1490萬4000元) 投資本金,詎丙○○嗣後查詢帳戶僅餘4166.91元,其餘均 遭原告侵吞入己,故原告共應返還2182萬0767元(計算式 :1490萬4000元+1133萬8963元=2182萬0767元)予丙○○, 並加計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共2981萬6733元(計算式:2182萬0767元+(2182萬0767 元×0.05×(7年+120日/365日))=2981萬6733元),又丙○○ 於112年12月21日將此債權移轉予被告(被證12)並通知原 告(被證13),故被告主張以此一受讓債權依法對原告主張 之債權主張抵銷,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依據證人丁○○、證人丙○○之證述,可確立丙○○將投資款 匯至丙○○加拿大帳戶,並授權原告管理投資款,嗣雙方 決議投資系爭公寓及店鋪,然原告竟於出賣後,分文未 還,侵吞投資本金及利得,甚至拒不返還,故該被告受 讓債權後自得主張該債權之權利。  (三)原告已自認其系約定協助出名購買、販售等加拿大不動 產皆為事實。不論原告與丙○○共同投資期間是否為被告 提供投資建議,亦或購買時帳戶使用者均為被告(假設 語氣,非自認),其與丙○○之法律關係亦不論為投資或 借名契約,原告出賣後皆應返還加拿大不動產或販賣後 所得價金依比例予以丙○○,並加計年息共2981萬6733元 ,非僅稱全然無涉、非本人決定云云即可不用給付上開 投資利潤、本金款項。 三、兩造離婚協議分配實已顯失公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第(十)項約定,被告和原告在加拿大的 資產計有溫哥華西00街000號0000室金寓,約值3910萬元; 本拿比JUNEAN ST公寓值2070萬元,相關銀行存款約1380萬 元;合計約7360萬元資產歸原告所有。所以在離婚當下原告 實際取得資產7360萬元、3600萬元,共計1億0960萬元。據 此,離婚財產分配已顯失公平,且按上述原告竟隱瞞相關財 產,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主張離婚財產協議應屬 無效。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如附件所示之離婚 協議書,且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乙節,有該離婚協議書、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特約條件,第九項已約定「自雙方完成 離婚登記日起,至滿23年時止,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新台 幣參仟伍佰萬元部分,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男方絕 無異議。」,則原告依此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23 日起,每滿一年男方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五十 ,於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108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7285萬543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萬7718元【計算式:(7285萬5435元-3 500萬元)÷2=1892萬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前揭約定意旨,係從兩 造完成離婚登記日108年12月23日起計算,每滿一年之被告 財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須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即第一 年應計算分配者,應係指109年12月23日時之被告財產。況 且,被告之財產在兩造離婚時,依據第四條特約條件,第三 項「男女雙方同意,男方財產淨資產,暫以新台幣柒仟萬元 估算。男方並同意自辦妥離婚登記日起四十日内,本於財產 各百分之五十之原則,一次性支付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予 女方,做為離婚及對女方身心受害之補償。」之約定,於10 8年12月23日時之被告財產以7000萬元計算,被告並應給付 一半3500萬元予原告,豈有再適用第四條第九項約定,再於 108年12月23日重複計算被告之財產,並再要求被告就超過3 500萬元之財產給付百分之五十予原告之理。是以原告主張 「108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285萬5 43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2萬7718元」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1億4450萬242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 定,被告應就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部分,分配百分之五十予 原告,惟原告前一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 ,故於次年度不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 告3582萬3495元【計算式:1億4450萬2425元-3785萬5435元 (108年已分配總額)-3500萬元=7164萬6990元(109年待分配 總額)÷2=3582萬3495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一)依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函文、臺 灣集中保管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文、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文、兆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21日函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函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函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11至212、214 至217、218至219、220至226、230至236、244至249、257 至258頁;本院卷二4至5、13至14頁),被告在109年12月 23日之財產內容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二)原告雖指附表二編號15、17係屬被告之存款,而應以正數 記列云云,然依據前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113年3月21日函文所示歸戶資料明細,其於「存放 款種類」欄內,已明白標記此二筆款項「擔保放款」,而 非指「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故此二筆款項應 係指被告之貸款債務,而應以負數計列,原告前揭主張, 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附表二所列款項,已在離婚時進行分配過,應 扣除離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2862萬元云云,然依據兩造離 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自雙方完成離婚登記日起,至滿23 年時止,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部分 ,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男方絕無異議。」之約定 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係每年清算男方即被告之財產,不管 財產之種類、之前是否曾經計算分配過,只要是在計算日 被告之之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即均應分配百分之 五十予原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兩造之約定本旨不 符,自非可採。 (四)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3係屬被告之貸款,而應以負數計 列云云,然依據前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2日函文所示,已明白將附表二編號3列為正數、將 附表二編號4列為負數,顯然已明白區分兩者一為存款、 一為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故被告前揭抗辯,尚 非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20之巴黎人壽保險之計價單位為加拿 大幣,而非美金云云,然依據前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文所示,此一保險之計價單 位明白係以美金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頁),故被告前揭 主張自非可採。 (六)被告雖抗辯附表二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戊○○所匯入 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之款項云云,然被告所提出其與戊○○所 簽署之「夫妻資金暨資產委託管理協議書」之簽署日期11 2年8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為本件訴訟起訴(1 12年7月3日)後所製作,其是否真與實情相符已容有疑。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謂「林蕙 蓉所匯入款項,係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云云,顯不足採信 。又依前所述,兩造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係每 年清算男方之財產,且不管財產之種類、之前是否曾經計 算分配過,只要是在計算日被告之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之 部分,即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因此被告抗辯「附 表二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林蕙蓉所匯入之款項」云 云,顯屬無據。 (七)是依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被告在109年12月23日 之總產價值為1384萬5378元,並未逾3500萬元,則原告依 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財產差 額一半即3582萬3495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共計4億5400萬253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475萬0055元【計算式:4億5400萬2535元-7164萬6990 元(109年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總額)=3億4450萬0110 元(111年分配前淨額))÷2=1億5475萬0055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5日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12日函文、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 日函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文、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21日函 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函文、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函文、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 202至205、207至208、211至212、214至217、218至219、 220至226、230至236、237至238、244至249、257至258頁 ;本院卷二第4至5、13至14頁),被告在111年12月23日 之財產內容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 (二)原告雖指附表四編號74係屬被告之存款,而應以正數計列 云云,然依據前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 心113年3月21日函文所示歸戶資料明細,其於「存放款種 類」欄內,已明白標記此筆款項「擔保放款」,而非指「 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故此筆款項應係指被告 之貸款債務,而應以負數計列,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 (三)原告雖指附表四編號77之台新人壽保險之計價單位為美金 云云,然依據前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 日函文所示,此一保險名稱為「新享亮利變額萬能壽險」 、保險金額為「NT$1200萬元」,對比附表二編號76之保 險,其名稱為「新享亮利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 為「US$24萬元」,顯然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5日函文中就「新享亮利變額萬能壽險」於111年12月 23日之「保價金/帳戶價值」欄中,將計價單位列為「US$ 」應屬誤繕(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亦即「新享亮利變 額萬能壽險」於111年12月23日之「保價金/帳戶價值」應 為新臺幣915萬5283元,而非美金915萬5283元。 (四)被告雖抗辯附表四所列款項,已在離婚時進行分配過,應 扣除離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2862萬元云云,然依前所述, 兩造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係約定每年清算男方即被告之 財產,不管財產之種類、之前是否曾經計算分配過,只要 是在計算日被告之之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即均應 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兩造之 約定本旨不符,自非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附表四編號82之巴黎人壽保險之計價單位為加 拿大幣,而非美金云云,然依據前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文所示,此一保險之計價 單位明白係以美金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4頁),故被告前 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被告雖抗辯附表四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林蕙蓉所匯 入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之款項、應扣除母親贈與之財產、應 扣除繼承所得財產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與戊○○所簽署之 「夫妻資金暨資產委託管理協議書」之簽署日期112年8月 16日(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為本件訴訟起訴(112年7 月3日)後所製作,且被告復未能舉出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所謂「戊○○所匯入款項,係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云云 ,顯不足採信。又依前所述,兩造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 之約定,係每年清算男方之財產,且不管財產之種類、之 前是否曾經計算分配過,只要是在計算日被告之之全部財 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即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因 此被告抗辯「附表四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林蕙蓉所 匯入之款項、應扣除母親贈與之財產、應扣除繼承所得財 產」云云,顯屬無據。 (七)被告另抗辯依係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保險為 給原告及兩造小孩之保障,不應算入被告財產範圍內云云 ,然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五項「財產清冊第15項之南山 人壽保險及第16項國泰人壽保險,非經女方或長女己○○, 長男庚○○等人之同意,不得贖回保險之全部或一部 ,或 變更或增加其他受益人等情事。」之約定,與第四條第九 項之約定係屬二事,兩造並未約定在計算第四條第九項之 財產時應將相關之保險予以剔除,故被告前揭抗辯,實屬 無據。   (八)被告雖抗辯附表四所列不動產,已在離婚協議第四條第四 項之約定日後出售時之溢價歸屬原告取得,則於計算離婚 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財產時,自應將不動產予以剔除云云 ,然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四項「上述第二項所列之不動 產日後如處分時,若售價不及於估價,損失由男方自負。 若有溢價情況時,則溢價部分均歸女方所有,男方應給付 溢價部分之金额予女方。」之約定,與第四條第九項之約 定係屬二事,兩造並未約定在計算第四條第九項之財產時 應將不動產予以剔除,故被告前揭抗辯,實屬無據。 (九)被告另抗辯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顯失公平, 原告據此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然系爭離婚協議係兩造衡量 自身經濟能力等各項利害關係後,所自願簽署,難認有何 顯失公平之處,被告空言為此抗辯,顯然無理由。    (十)是依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被告在111年12月23日 之總產價值為1億0659萬1878元,已逾3500萬元,則於扣 除3500萬元後,原告自得依據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3500萬元之財產一半,即3579萬5939 元【計算式(1億0659萬1878元-3500萬元=7159萬1878元 )÷2=3579萬5939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兩造在離婚時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在協議書第四條特約 條件第八項約定「本離婚登記完成後,自民國110年元月起 ,男方同意每月支付女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並應於每月 1 5日前給付,做為女方之生活費用。」,然被告自113年1月 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離婚協議 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據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七、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之母丙○○共同投資加拿大不動產 ,然原告竟侵吞丙○○所投入之本金、應受分配之利潤,加計 遲延利息後,原告應返還2981萬6733元予丙○○,丙○○於112 年12月21日將此債權移轉予被告,並通知原告,故被告主張 以此一受讓債權依法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之主張已無理由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 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人即被告之姐丁○○之證詞(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2、187至189頁);兩造間之通聯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被告所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 142至143、228至232、234至236、237頁)等證據資料,足 認所謂「被告之母丙○○加拿大不動產投資買賣」一事,參與 的有兩造及被告之母丙○○、被告之姐丁○○共四人,再依據被 告所自認「丙○○於100年7月前往加拿大,由丁○○、甲○○帶往 RICHMOND市之BMO銀行,以丙○○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 ,並以『丙○○、丁○○、甲○○』設定為謹此三人可動支之聯名帳 戶,丙○○回台後即於101年4月20日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匯出加 幣500,000元(約1490萬4000元)至聯名帳戶」之事實(見本 院卷二第85頁),可知得動用丙○○銀行帳戶之人至少三人。 而有關「被告之母丙○○加拿大不動產投資買賣」一事,兩造 及被告之母丙○○、被告之姐丁○○四人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 容為何、出資為何、分工內容為何、資金流向為何、實際投 資之結果為何、分潤比例為何,均有未明?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24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亦無法證明 操作資金流向之人為原告。更何況,依據兩造間之通聯內容 (本院卷二第147至156頁),倘若原告真有「侵吞丙○○所投 入之本金、應受分配之利潤」之行為,在兩造離婚後,被告 為規避加拿大投資稅金,豈有再提議「由丙○○匯款給原告」 之理?因此,被告及直接利害關係人即證人丙○○、證人姐丁 ○○空言指稱「原告侵吞丙○○所投入之本金、應受分配之利潤 」云云,顯然無據,自難逕予採認為真實。依此,被告既然 未能舉證證明「丙○○對於原告有本金、利潤及加計遲延利息 之債權2981萬6733元」存在之事實,則其抗辯「丙○○已將前 述2981萬6733元移轉予被告,被告得以此一債權與原告主張 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於法自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3579萬5939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據離婚協議第四 條第八項之約定,訴請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 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告乙○○108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1,943.57 (CAD折合TWD,匯率22.9709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50,397.53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655,34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15,432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4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6 台新國際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8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4,89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1,24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2,497,13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1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741,748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990,19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1,234 (CAD折合TWD,匯率22.9709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493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381,87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0,818.51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223,398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7,001,411 (是長期擔保放款,故應以負質計算,不列入計算) 20 台新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7,942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1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189,016.73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本件訴訟標的,應剔除計算) 22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奇力新 405,38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3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淘帝-KY 3,805,2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4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28,620,000 離婚時被告分配後可用現金、股票。 應扣除被告分配後剩餘資金。 合計: 72,855,435 -14,954,992 附表二:被告乙○○109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46,550.65元 (CAD2101.43元折合TWD46,550.65元,匯率22.15189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6,551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115,620.99元(USD4049.06元折合TWD115,620.99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5,621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18,616,700元(見卷一第208頁)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18,616,70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634,263元(見卷一第208頁)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634,263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9,000,057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000,05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1,880,652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880,652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17元(見卷一第219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17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772,232元(見卷一第219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72,232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見卷一第219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875,398元(見卷一第22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75,398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1,190元 (CAD折合TWD,匯率22.15189)(見卷一第22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90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296,701元 (USD折合TWD,匯率28.55502元)(見卷一第22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96,701元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256,268元(見卷一第23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56,268元 14 上海商業儲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8,566,914.62元 (USD300014.31元折合TWD8,566,914.62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一第246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566,915元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00元(見卷一第246頁) -30,000,000元 (短期擔保放款,年度新增貸款,更證放款餘額以負值表列) -30,000,000元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358,649元(見卷一第246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358,649元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5,328,524元(見卷一第246頁)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35,328,524元 18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4,791元(見卷一第25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04,791元 1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6,358,710.64元 (USD923085元折合TWD26,358,710.64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二第5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6,358,711元 20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9,528,766.20元 (USD333698.46元折合TWD9,528,766.20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二第14頁)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9,528,766元 21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奇力新 426,720元(見卷一第215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26,720元 22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淘帝-KY 402,000元(見卷一第215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02,000元 23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63,135,2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09年合計資產。) 合計: 144,502,425元 -60,076,212元 1384萬5378元 附表三:被告乙○○110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19,876.84 (CAD折合TWD,匯率21.6679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38,786.53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8,493,151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525,796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8,112,05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1,023,9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1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763,54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609,09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CAD 1,164 (CAD折合TWD,匯率21.6679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USD 7,953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 130,45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777,741.72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3,776,69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33,619,319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17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 1,544,256.69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1,544,257 18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7,654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317,654 1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601,784.14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0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8,127,314.79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1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8,826,448.35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22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華新 2,635,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3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奇力新 282,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4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長榮 4,17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5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台新金 3,899,435.2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全科 1,537,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7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欣在全 1,644,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8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72,850,4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10年合計資產。) 合計: 114,246,775 -12,004,544 附表四:被告乙○○111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2,659元(見卷一第202頁) 1,202,659元 1,202,659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6,584元(見卷一第202頁) 146,584元 146,584元 3 桃圜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6,335元(見卷一第202頁) 146,335元 146,335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860元(見卷一第202頁) 145,860元 145,860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669元(見卷一第202頁) 42,669元 42,669元 6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81,586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81,586元 81,586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156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61,156元 61,156元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478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60,478元 60,478元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886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1,000,886元 1,000,886元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5,547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435,547元 435,547元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008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160,008元 160,008元 12 桃圜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400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207,400元 207,400元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4,677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214,677元 214,677元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2,258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192,258元 192,258元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811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57,811元 57,811元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13,600元(見卷一第203頁) (已於離婚時第四條2項中悅天鵝堡分配) 1,913,600元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3,567元(見卷一第203頁) (受母親贈與,若成訴訟標的,須回贈) 2,163,567元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98,100元(見卷一第203頁) (受母親贈與,若成訴訟標的,須回贈) 3,498,100元 19 桃圜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3,500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743,500元 20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36,192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336,192元 21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96,785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996,785元 22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9,318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89,318元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737,074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737,074元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23,474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623,474元 2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769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75,769元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073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2,073元 27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073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2,073元 2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23,974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523,974元 29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9,278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59,278元 3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7,506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77,506元 3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2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22元 3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52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4,752元 3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8,438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68,438元 3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82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6,682元 3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3,536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73,536元 3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35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735元 3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9,646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69,646元 3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100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5,100元 3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39,489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439,489元 40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1,549,229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549,229元 4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280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5,280元 4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765,750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1,765,750元 4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685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631,685元 4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2,245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872,245元 4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703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93,703元 4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0,687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080,687元 4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8,422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58,422元 4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420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9,420元 4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001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85,001元 5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26,798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526,798元 5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924,488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4,924,488元 52 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 197,333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繼承祖產,不得要求分配) 197,333元 5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667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繼承祖產,不得要求分配) 4,667元 54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0號房屋 576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576元 55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 1,489,300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489,300元 56 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房屋 2,118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118元 57 新北市○○區○○里○○路 000號房屋 30,892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0,892元 58 桃園市○○區○○里○○路 0000號6樓房屋 1,638,300元(見卷一第202頁) (已於離婚時第四條2項中悅天鵝堡分配) 1,638,300元 5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981,853.44元 (CAD43555.06元折合TWD981,853.44元,匯率22.54281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81,854元 6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754,917.73元 (USD24580. 57元折合TWD754,917.73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54,918元 6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8,467,710元(見卷一第208頁) (上表不動產已分配但再分配,故貸款亦須列入) -18,467,710元 6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38,687元(見卷一第208頁) (上表不動產已分配但再分配,故貸款亦須列入) -538,687元 6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622,895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22,895元 6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1,544,211元(見卷一第212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44,211元 6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17元(見卷一第219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17元 6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754,926元(見卷一第219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54,926元 6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見卷一第219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元 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968,306元(見卷一第22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68,306元 6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CAD) 1,211元 (CAD折合TWD,匯率22.54281)(見卷一第22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11元 7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USD) 485,622元 (USD折合TWD,匯率30.71197)(見卷一第22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85,622元 7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57,625元(見卷一第23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57,625元 72 上海商業儲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57,328.24元 (USD11634.82元折合TWD357,328.24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4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57,328元 7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577,291元(見卷一第24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577,291元 7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1,950,925元(見卷一第248頁) -31,950,925元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動產再分配,故貸款亦須列入) -31,950,925元 75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 3,902,253.08元 (USD127059.68元折合TWD3,902,253.08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38頁) 3,902,253 3,902,253元 76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395,961.99元 (USD175695.73 元折合TWD5,395,961.99元,匯率30.71197)(見卷一第258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5,395,962元 77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1,176,776.84元 (USD0000000元折合TWD281,176,776.84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58頁) 10,000,000 (幣別為新臺幣) 0000000元 78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0,885元(見卷一第258頁) 330,885 330,885元 7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2,728,425.81元 (USD0000000元折合TWD32,728,425.81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5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32,728,426元 80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5,664,588.53元 (USD184442.37元折合TWD5,664,588.53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14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5,664,589元 81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6,938,829.40元 (USD225932.41元折合TWD6,938,829.40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14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6,938,829元 82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7,877,315.34元 (USD256490.07元折合TWD7,877,315.34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14頁)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7,877,315元 83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長榮 2,680,00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80,000元 84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台新金 4,930,636.8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930,637元 85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欣銓 2,991,00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991,000元 86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惠光 1,444,00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44,000元 87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72,850,4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11年合計資產。) 合計: 454,002,535 -16,725,872 1億0659萬1878元 附表五:被告乙○○112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3,817.45 (CAD折合TWD,匯率23.5107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 台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2,047.35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255,616 (JYP折合TWD,匯率0.210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8,553,777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再表列。)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54,510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再表列。)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844,41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530,853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1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684,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 中國信託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522,12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CAD) 1,263 (CAD折合TWD,匯率23.5107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USD) 2,696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108,01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369.3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82,420 (JYP折合TWD,匯率0.210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840,04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25,312,439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再表列。) 19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 4,092,714.55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4,092,714.55 2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761,218.60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861,433.60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2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927,308.23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3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2,301,013.6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10,000,000 (幣值應為新臺幣) 24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4,43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344,437 25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5,917,492.3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6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7,456,836.49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7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8,165,426.72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28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中環 1,71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9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華邦電 1,14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0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長榮 2,295,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1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台新金 4,437,642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2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欣發 3,76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3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85,650,4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12年合計資產。) 381,053,590 -42,436,691

2025-02-27

TYDV-112-重家訴-2-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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