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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成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濃度分 別為63269ng/mL、3586ng/mL、317ng/mL、2637ng/mL,被告 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 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從事建築物外牆、帷幕牆施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6、7萬元,獨居,須扶養接受長期照顧服務之母 之生活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53至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4號   被   告 林成穎(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穎(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行偵 辦)於民國113年7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4樓之居所,分別以捲菸點火吸食煙霧、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2日下午11時4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徵得其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並於113年7月3 日凌晨0時35分許,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成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復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輛上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危險駕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前開行為乙節,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B067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現場照片、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立 法理由可參。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21

TPDM-114-交簡-274-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啟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啟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乃藏匿人犯案件,與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 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案 件而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並有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顯然不佳,竟又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經檢 測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猶危險駕 駛對於公眾身體生命傷亡高風險之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道 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 安全所生之危險程度至鉅,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顏啟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啟耘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緝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12年3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12月22日上午2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不知名酒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46分許,途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啟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PDM-114-交簡-280-202502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浩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浩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浩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 坑風景區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 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30日)下午5、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用餐。用餐後 復接續前揭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與梅川東路5段 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員 警發現其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當場扣得郭浩熏所有之K盤1 個及愷他命1包,且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916ng/mL、2,453ng/mL),而查悉上情。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浩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 1031885C號函暨附件各1份及搜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處於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情形下,先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 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愷他 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高達916ng/mL、2, 453ng/mL,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濃度值(各為100ng/mL, 參偵卷第64頁)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盤1個及愷他命1包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佐證被告施 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證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公共危險行為,該等物品並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 所用之物,亦非構成犯罪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21

TCDM-114-中交簡-176-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0號 原 告 郭俊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16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RA7216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20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 寧路250號之8(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開立基 警交字第RA7216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7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申訴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定確有 上揭違規事實,爰於113年5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期間,並未有惡意逼車及危險駕駛等行 為,主觀上亦無強迫檢舉人讓道之惡意,舉發機關未確實查 證當時客觀路況。查檢舉影像清楚顯示原告當時均行駛於檢 舉人後方,嗣因檢舉人車速趨緩,故原告保持原行速並緊靠 於道路內緣欲自左後方超越,經判斷如強行超越逕行右轉, 勢必致生危害,復即減速於檢舉人後方保持安全車距繼續前 行,直至北寧路新豐街口即行右轉,期間均無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行為。 ㈡、且該路段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混合車道,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縱使原告自檢舉人 機車左方超越,檢舉人亦可向右靠行至機(慢)車道,原告並 無以不當方式蓄意壓迫檢舉人車輛行駛空間或刻意阻擋該車 輛行進,亦無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況原告與檢舉 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恨,當無必要為此違規行為,被告未慮 及上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規定。 ㈢、原告於多年前因車禍致成身障人士,當知交通安全重要性, 因截肢後工作機會甚少,僅得以職小客車糊口,自必盡遵交 通安全,以免喪失維生工具。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 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已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員 警依規定舉發無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書函、 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3、45、79至80、 89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勘驗筆錄): 1、檔名:199-3D:錄影時間:2023-12-08-20:18:27系爭車輛出現 於畫面上,與檢舉車輛處於前後車狀態,系爭車輛為後車行 駛於同一車道。 2、錄影時間:2023-12-08-20:19:03至08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 距離縮短,其後又拉長距離,至2023-12-08-20:19:15 系爭 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距離再次縮短,並且其車頭超過行車紀錄 器之拍攝範圍,於通過一個交叉路口後檢舉車輛開始往機車 道移動並繼續向前,系爭車輛則於檢舉車輛左方。至錄影時 間:2023-12-08-20:19:20系爭車輛之前車身由檢舉車輛左方 通過,但其車身其他部分仍在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至錄影 時間:2023-12-08-20:19:26,系爭車輛再次回到行車紀錄器 畫面內,至錄影時間:2023-12-08-20:19:28檢舉車輛前車超 越系爭車輛回到原本車道上。 3、其餘詳如卷附截圖與本院卷第41頁截圖畫面所載。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右轉,而其 前方之檢舉車輛仍行駛於前方,多次縮短車距,持續以多次 迫近之方式往左向前貼近檢舉車輛行駛,甚或欲超車失敗後 ,再次行駛至原本車道位置,並考量檢舉人之車輛為機車, 業據原告於陳述書與起訴時所自陳,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致生 高度交通風險,堪認原告行為屬任意迫近而迫使他車讓道之 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是考量右側有機車,並無逼車 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然檢舉人所騎乘者雖為機車,但仍 屬定義上之汽車,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與處罰 條例授權訂立之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檢 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其行車權利,而機車與汽 車均屬於處罰條例上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行駛於道 路上之權利並無所不同,自不能以檢舉人為機車而認為縱使 原告有超車行為機車可以駛至機車道。至本件原告之行為係 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機車讓道,系爭車輛行為業已構成違 章行為,其是否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與檢舉人有 無仇恨,均不影響本件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不足以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疑之依 據,其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158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6號 原 告 賴芊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及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及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DG0000000號(下分稱555號處分、956號處分,並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21時23分及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00○○○○路○○○○道0號匝道出口及快速路3段與平德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及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舉發機關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956、555號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3日及11月18日(後均更新為113年4月19日)前。嗣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3日及同年8月20日,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555號及956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惟查本件等2筆違規,為同一行為違規狀態,自舉發通知單以 觀可知係在同一時段之行為,前後2筆違規僅相差2分鐘,是 一連續行為,其狀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違規項目,應從一 重裁罰,不得分別處罰之。 ㈡、縱2筆違規明確,惟原告於收受956號通知單後,555號通知單 竟隔26天始送達,有延誤裁罰之行為,致2筆違規單無法以 一行為,同時單一裁罰,形成先後各自裁罰,各吊扣車牌6 個月,顯有不當處分,有違行政法一事不二罰原則。況本件 已經裁處2筆最高罰鍰。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行駛中突然驟停,又繼續快速 行駛,並突往左車道行駛後又立即駛往右側車道,期間亦未 注意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波及其他用路人,足以 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駕駛態樣。 ㈡、又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驟停後 又繼續行駛爾後又蛇行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一次為限。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 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6、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2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3項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7、105、109、111、115至11 9、123至121、127、137、139、147、149頁)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爭點在於555號及956號處分是否屬於同一違規行為。查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均需於同 一路口為之。本件先於21時23分於桃園市○○區○00○○○○路○○○ ○道0號匝道出口違規,再於同日21時25分於同區快速路3段 與平德路口違規,前後兩次行為之時間雖僅距離2分鐘,但 台66線快速公路東向與國道1號匝道出口與快速路3段與平德 路口,一在匝道出口,一在平德路口,顯屬不同路口,明顯 超過一個路口,依據前開條文,當非屬同一違規行為。 ㈣、再者,系爭車輛之違規態樣分別為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與道 路上蛇行,顯屬不同之態樣,且依據路況顯為不同之駕駛決 意與行為,當屬不同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㈤、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兩次寄送時間有一個月之誤差,導致本為 同一違規行為被判斷為兩違規行為,然如前所述本件兩次違 規本為不同之違規行為,並不會因為前後寄送時間落差而有 錯認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各6個月,共計12個月,經核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856-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為 林昕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寬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昕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為「竟基 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11至12行補充為 「接續以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行駛 等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寬為、林昕弘(下稱 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闖越紅燈、 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等方式行駛於道路, 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 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2人所為已造成 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 ,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三、被告2人沿途多次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 車道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 ,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 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各僅論 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危險駕駛行為 ,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 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 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沿路以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 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無視他人安危 ,侵害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行駛之距離,且駕 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被告2人 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劉寬為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昕弘自 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9號   被   告 劉寬為 (年籍詳卷)         林昕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時,疑心後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林昕弘(所涉妨害 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其逼車、尾隨,於左 轉進入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後,見林昕弘欲變換車道超車 ,遂切換車道至林昕弘前方,林昕弘因而心生不滿,二人明 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一路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 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等行為,極易造成正常行進中之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而釀成人命傷亡,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 視交通號誌,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越紅 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等方式,沿高雄 市鼓山區博愛一路、左營區博愛二路相互追逐,嗣劉寬為右 轉進入至聖路失去蹤影,二人方停止追逐。嗣經劉寬為報案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寬為、林昕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二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寬為、林昕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19

CTDM-114-簡-1-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垂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72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垂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垂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0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 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 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 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 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 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經警鳴 笛示意攔檢,竟拒不配合,為躲避警方攔查,而駕駛自用小 客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 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無疑。  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 條條文規 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 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 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 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 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 壞物品之罪。再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 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 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用偵防車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 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明知警員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駕駛警用偵 防車執行巡邏勤務,竟為避免攔檢,而駕車衝撞該警用偵防 車企圖逃離現場,造成上開偵防車右前保險桿毀損,而外型 發生變化並減損價值,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3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無誤。又上開偵防車遭被告駕車衝撞後,既有形體改 變及減損價值,即與刑法第138 條所定「損壞」之要件該當 ,而被告駕車衝撞上開警用偵防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 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訴意旨就附表 一編號一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此 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對執行公務之 警員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以強暴, 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㈦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為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 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㈧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追緝,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以駕車衝撞巡邏車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並損壞公物 ,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 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影響,顯然欠 缺法治意識,殊值非難;又其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 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車並非 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5 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 吳垂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 吳垂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 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   告 吳垂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垂聰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普 忠路口,因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所攔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趁員警黃祈蓁下車示意靠邊停車之際,假意停車受檢,突駕 車衝撞欲逃離,員警即時閃避,仍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 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受損;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沿路以逆 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危險行駛於道路, 致使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員警為避免發生危害事故,乃 放棄追捕。嗣於113年1月23日,吳垂聰另涉毒品案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垂聰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2年12月17日 勤務分配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      張(掌電字第DOIC30009號、第DOIC30008號、第DO IC3000    7號、第DOIC30006號、第DOIC30005號、第 DOIC30004號、   第DOIC30003號)。 二、核被告吳垂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妨害公務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46-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59號 原 告 傅國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7時3分,在桃園市蘆竹區赤塗 路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8日舉 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駛於赤塗路上山區道路,未依道路標線行駛(截彎取 直)致某些路段開到對向車道,但並未蛇行行駛及任意轉動 方向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連續變換車道,以S型連續來回跨越 雙黃線,甚至行駛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蛇行」,依文義解釋 ,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 駕車方式,亦即倘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多次連續、密集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可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造成其他用 路人遭追撞之結果,即屬於「蛇行」。  ㈡經查,依被告113年12月31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 第89至95頁),可徵於19:03:09至19:03:31之間,系爭車輛 先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偏移至對向道路路面邊線外, 之後再度跨越雙黃線回原車道,並偏移至原車道路面邊線, 嗣對向車道機車駛過後,系爭車輛再次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 道,又駛回原車道,再跨越兩車道行駛,駛入對向車道後再 駛回原車道等情。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短短約20秒內 ,有多次密集、連續任意跨越雙黃線變換至對向車道,甚至 偏移至路面邊線外之違規行為,此舉顯然具高度危害程度, 造成後方用路人不可預測其行向,且稍有不慎即可能與對向 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嚴重交通事故,當屬蛇行危險方式駕車 之違規行為無訛。而原告之危險駕駛違規行為顯然並非僅未 依道路標線行駛而已,故其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9

TPTA-113-交-2959-20250219-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軒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道路上駕車 多次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行為,顯不顧他人行車安全,已足 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駕車在道路上多次逆向行駛 、闖紅燈等行為,致造成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其所 為顯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本案 幸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9號   被   告 謝宗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軒於民國113年8月11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七路口 經警攔查,詎料謝宗軒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如有 逆向行駛或闖越紅燈等不當駕駛行為,均極易危害該時周圍 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惟因其自身通緝身分,為規避攔檢, 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鄰近之道路上,多次逆 向行駛、闖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謝宗軒於同日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始經警攔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連逆向行駛、闖紅燈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駕車過程中,路上有其他汽機車、行人通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 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 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採具體危險說,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 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 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 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 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不停,而於人車往來 之道路上多次違規逆向行駛、闖紅燈長達4分鐘,顯非偶然 、短暫為之,自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危險 。 三、核被告謝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審簡-1869-20250219-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炳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 9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炳祥(下稱聲請人 )因身體不佳,須要在家中治療,且有胃科、神經科、憂鬱 症、中風、中度身心障礙等病症,須定期看醫生;復與高齡 80歲之父親生活困苦,父子2人相助為命,被告不能入監服 刑。另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亦未發生傷害他人,只是 酒醉坐在地上,爰聲請再審,請求減輕2個月之刑期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但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 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 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本院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復按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定 有明文。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之理由。但稽之上開聲請 意旨,僅係針對聲請人因有上開病症須定期看醫生,且與其 高齡父親相依,生活困苦,不能入監服刑;另其無肇事逃逸 之犯行,亦無傷害他人等情,均非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又聲請人所指之身心病症、家庭經濟因素, 均經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在案,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 觀察,顯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 證,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程式,自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交聲再-1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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