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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3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8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8(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 件)遭其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虐待,警方到場 後,N-000000A情緒激動,不願開門及配合警方確認N-11304 8安全,後經警方破門並送N-113048就醫,經醫院診斷N-113 048頭頂發紅且血腫、右眉尾及右眼眶骨瘀青、右耳發紅瘀 青且破皮、右耳後瘀青、前胸共3處已泛黃陳舊性瘀傷、右 側肩膀瘀青、右手上臂大面積瘀青、右手上臂偏後側兩處瘀 青指痕、右手肘外側延伸至右手前臂外側大面積瘀傷、右手 前臂内側兩處抓痕、左肩延伸至左手上臂外側大面積瘀青、 左肩後方大面積瘀青、左上背及左後腰瘀青、後腰多處瘀青 、右上背瘀青、右大腿内側大片瘀青及發紅、左小腿後側兩 處發紅,嗣經社工訪視N-113048,評估N-113048因未立即回 應N-000000A問話,而遭N-000000A持不求人體罰責打及抓頭 撞牆4下,造成N-113048全身多處傷勢,然N-000000A當時逃 避社工訪視,無法討論本案後續處遇計畫,難以排除受安置 人N-113048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考量受安置人N-113048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若續 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5日17時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130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 續安置,經鈞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000年度護字第000號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113年10月8日起繼續安置三個 月。N-000000A於N-113048安置後雖積極配合本府社工處遇 ,然其親職課程、情緒控制能力及就業狀況均尚未穩定,教 養能力仍待時間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8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3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雖表示希望受安 置人趕快返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參照上開 報告書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 一、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安置前案主雖由棄母、案外曾祖 父共同照顧,然因案母控制慾強且情緒控制不佳之故,案主 仍多由案母照顧,案母之照顧方式多要求案主需順從的方式 進行教導,致案主學會察言觀色之求生存模式,面對案母多 以附和及戰戰競兢的方式互動。案母另會與案主發生爭寵之 行為,認為案外曾祖父對案主較好,因而案母會對案外曾祖 父有生氣情緒。案母情緒高漲時也會對案外曾祖父有咆嘯之 行為。目前案母積極配合社工處遇希望案主能盡快返家,惟 現階段親職教育課程及個別諮商均尚未執行,保護令亦尚未 核發,案母雖至身心科就診,但尚未有明顯改善,且照顧功 能之提昇仍待社工再進行評估,在未確定案母親職課程及親 職能力提升前尚不適宜讓案主返家,以避免案主再陷不當照 顧之風險。二、家庭重整計畫:後續將持續追蹤家庭功能改 善程度與案母及案外曾祖父互動情形,另將透過親職教育、 個別諮商及親子會面之安排,以提升案母親職能力及維繫案 主與案母之親情關係,以利日後返家計畫之執行。三、強制 親職教育之執行:針對案母進行親職教育裁罰,案母亦將配 合後續親職教育課程之執行,藉此評估案母親職能力提升之 情形。四、後續照顧安排之討論:案母針對後續案主返家後 之照顧安排有初步規畫,案母表示現階段將努力工作,案主 返家後之接送部分也將請案外曾祖父協助,案外曾祖父也表 達願意偕同案主之照顧。」、「肆、建議:本案於113年10 月05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安置於彰化縣内之安置處所, 案主安置初期對於分離會感到不安,然經過照顧者安撫後可 穩定情緒。現階段對於安置環境及轉學後之適應尚可,雖會 表達想要回家之想法,但也可配合現階段之安置。案母雖於 案主安置後表現積極接回案主之想法及行動,也積極提出親 子會面之申請,配合社工之相關處遇,以接回案主而努力, 然現階段之照顧計畫及親職課程仍需待時間進行檢視及評估 親職能力提升之狀態,加上案主目前已穩定就學,考量案主 學習穩定性,案母親職能力仍待社工持續與案母討論親職改 善之方式及引進相關資源,以確保案主返家後可獲得妥適照 顧。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 庭重整為目標,安置期間將持續安排親子會面,評估親子互 動情況,以利親情維繫;亦將持續評估案母整體處遇配合度 ,確認案母親職與保護能力能滿足案主之發展需求後再擬定 案主之返家計畫,現階段案母照顧功能尚未提升且情緒控制 尚未穩定前,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 及最佳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 N-11304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案 母雖表現積極接回案主之想法及行動,提出親子會面之申請 ,配合相關處遇以接回案主而努力,然現階段之照顧計畫及 親職課程仍需待時間進行檢視以評估親職能力提升之狀態, 且案母情緒穩定度、親職與保護能力能否滿足案主之發展需 求尚待確認,為免受安置人N-113048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 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00A之情 緒控制、親職功能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 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 人N-113048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A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 安置人N-11304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 置人N-113048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 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6

CHDV-113-護-383-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3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受委託監護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受安置人之母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3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2033(○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生產前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N-112033 ,並有意欲出養之,經社工訪視N-000000A後,未能取得N11 2033之生父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相關資訊,N-000 000A亦未能提出具體之安全照顧計畫,考量N-000000A之就 業、住處與經濟收入均不穩定,除須仰賴親友協助或社會福 利補助外,受安置人N-112033之手足亦為本府兒少保護安置 個案,評估N-000000A之情形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2033人 身安全,及提供穩定生活照顧及基本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 N-112033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9日12時許,依法將 受安置人N-11203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 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 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90號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N-112033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本案原評估受安置人N-112033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故 進行出養媒合程序,惟本府透過盤點親屬資源,取得受安置 人生父N-000000B相關資訊與聯繫方式,確認受安置人生父N -000000B及其家人有意願提供受安置人N-112033之生活照顧 ,目前受安置人生父N-000000B已完成認領並取得監護權, 惟仍因案服刑中,故受安置人N-112033未來如順利返家由其 姑姑N-000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暫為主要照顧者,並配 合本府之親子會面安排與相關返家事宜,持續建立親子關係 與維繫親情,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33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 得妥善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 1203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 ,社工與寄養社工均會例行至寄養家庭訪視,關心及確認案 主人身安全與受照顧情形,追蹤案主身心發展狀況,穩定日 常生活,使其獲妥適照顧與保護。㈡親屬資源:1.本府於113 年7月16日已至案二姑家進行居家環境與生活安全評估,後 續將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使案主與案家人彼此熟悉及建立關 係,持續與案家人討論未來案主之具體照顧計畫安排,並依 會面狀況評估返家之可能性。2.案生父已於113年9月2日認 領並取得案主單方監護,完成戶政登記,並於113年10月將 監護權暫時委託給案二姑行使,未來亦將暫由案二姑照顧案 主,待案父出獄後再將其接回,與案繼母共同照顧。」、「 建議:案父甫取得案主監護權,本案於113年12月4日經返家 評估會議討論,同意每月安排漸進式返家,由案二姑與案二 姑丈將案主接回照顧,未來如返家狀況穩定,屆時將評估責 付返家之可能性。綜合上述,本案前述處遇目標尚在進行中 ,目前仍需時間觀察親子互動狀況及返家情形,並進行相關 評估,為確保案主生活穩定與人身安全無虞,擬向法院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 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 受安置人之生父N-000000B雖已辦理認領,惟其目前因案在 監服刑,將監護權暫時委託其二姐N-000000C行使,並代為 照顧受安置人N-112033,現階段仍有依未來會面狀況,評估 受安置人N-112033責付返家之可能性,而受安置人之姑姑即 受委託監護權人N-000000C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 2033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 3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6

CHDV-113-護-386-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於110 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表示 係其母即第三人○○○以剪刀所為,惟第三人○○○則表示於關係 人乙○○夜間在外玩耍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 0年12月28日轉介家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多次 逃避社政追蹤,且關係人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 智能及學習不足。又第三人○○○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 醫服藥,因而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 世,且親屬表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14日 下午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 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裁定自113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3護53審理 卷第71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8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 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30133850 號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1-2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 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及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1】 :   ⑴前往機構訪視關係人,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會主動打招呼, 眼睛因長針眼而有浮腫及傷口,受訪過程活潑好動,回答問 題時看似聚焦回答,但有時回答內容會有不符時序或現況的 狀態。  ⑵關係人表示其在機構及學校均適應良好,會想念親人,但近 期沒有親人探視。  ⑶關係人表示其想回舅舅家,但也明確表達舅舅已當面告知不 會再來看他,其感覺自己有點可憐,但也僅止於被詢問時說 出感受而已,觀察其對安置機構已能適應,但仍想念親人。  ⒉關係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安置機構 統籌評估其所需之資源。  ⒊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 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的親屬皆無照顧意願,目前臺 東縣政府已聲請改定監護人,未來將朝向長期安置進行安排 。  ⒋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人的最近親屬等皆無照顧意願 ,未來朝向長期安置進行規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後會朝長期安置 作為未來處遇的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⒉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機構或學校有沒有碰 到讓你覺得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學校的姐姐會欺負我 。」、「(問:如果繼續住在安置機構,有無意見?)(點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暨第三人丙○○原登記為關係人之父,其後於114年1月15日因 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定否認關係人為其婚生女而 刪除該項登記(見本院卷第31-3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民事裁定書)。 (三)堪認關係人目前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 其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表示欲返家與其舅舅同住,惟 其舅舅與其他親屬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而戶籍登記之父親 即第三人丙○○亦非其父。故本件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關 係人返回無適當之人可保護照顧之原生環境。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歿及其他親屬 均無意願照顧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 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 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於否認之訴確定後,透 過改定監護人或收養等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 3】。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 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 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 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17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

2025-01-16

TTDV-113-護-11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11時受理通報,受安置人之 姊即法定代理人N000000-A因受安置人N000000就學議題,二 人發生摩擦,N000000-A自述與N000000討論多時無果,故其 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6時攜N000000到派出所,希冀N000000 被政府安置。  ㈡經社工於113年12月28日00時30分到○○縣警察局○○分局○○○派 出所評估,N000000-A與社工對談不斷重複詢問相同問題, 如「N000000持續待在馬路造成他人危險怎麼辦」、「向警 方要求開立三聯單卻無法說明緣由」、「問N000000返家意 願,當N000000表達有意返家時,N000000-A卻拒絕接回後又 持續詢問N000000的返家意願」之事項,社工與警方多次向N 000000-A說明釐清(至少10次以上),然N000000-A仍持續詢 問相同問題,無法應對社工及警方的詢問,疑似精神異常, 且表示無意願再持續照顧N000000。社工評估N000000當下人 身不安全,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其,故於113年12月28 日3時5分緊急安置N000000,以維護N000000人身安全。  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繼 續安置N000000。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安置時有準時吃飯、睡覺及上 下學,伊可以待在安置處所直到姊姊接伊回家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能照顧受安置 人,不同意安置,伊想讓受安置人知道讀書重要性,當時伊 要趕上班,但受安置人持續站在馬路上不講話也不應答,伊 怕受安置人危險,才將受安置人帶去派出所,伊問警察能不 能請社工幫忙處理受安置人,社工問伊要把受安置人帶去安 置還是伊帶回去,伊在氣頭上沒有講話,後來受安置人被帶 去安置,伊本來是想要社工居中協調,社工說會安排伊上親 子課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 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緊急安置報告書、○○○ ○○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上 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現年00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 且受安置人家庭前已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法定代理人雖有 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及可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起居之照顧, 惟親職之能及管教技巧仍待提升,無法與受安置人進行良性 溝通及勸導,又現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 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有妥 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定 代理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 能健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裁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2月31日起交由○○○○○繼 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14

CHDV-113-護-389-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 置人 N-11103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34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受理通報,受 安置人N-111034因未徵得其外祖父N-000000A同意即向鄰居 借用手機玩遊戲,N-000000A對此感到憤怒並認受安置人不 懂節制,且影響身心狀況,故欲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 害怕遭到不當管教而躲至鄰居家,N-000000A得知後表示受 安置人有本事都別回家,便與友人離開家中,惟鄰居亦無法 暫時提供保護,且無相關親屬可協助,致無人可適當照顧受 安置人,為保障及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日 下午6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安置 與各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所屬社 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服務,提供生活照顧與就學輔導,亦努 力協助安排親子會面,近期因N-000000A工作因素,返臺時 間較為短暫且臨時,故難以安排親子會面,但仍於113年9月 份安排親子會面,本次會面過程N-000000A邀請親友到家一 起聊天,並關心N-111034生活就學情形。另針對N-000000A 提供親職教育、法律知能,但案家仍存有親職功能、互動關 係等議題待提升與改善,親子會面頻率尚未穩定,加上N-11 1034更換工作後長期不在臺灣本島,且未擬定明確妥適之照 顧計畫,評估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 境。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 000000○個月,以維兒少最佳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 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 外祖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祖孫間需重新建立妥適之 溝通模式,目前案外祖父尚未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 提供案主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雖有定期安排親子 會面,但會面穩定度仍有待提升,另目前案主剛轉換安置處 所,就學及生活仍需重新適應,且將協助連結心理諮商輔導 ,故建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身心健康及人身 安全,維護個案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 認為N-000000A目前生活重心在金門、馬祖等地工作,除無 法與受安置人穩定會面、修復親情外,聲請人所屬社工亦無 法透過定期訪視提升N-000000A之教養功能,然受安置人N-1 11034現年僅10歲,自我保護能力顯有不足,尚須仰賴外祖 父N-000000A始能生活,且其過往受N-000000A不當管教之心 理創傷部分,仍須透過心理諮商以協助梳理、穩定內在情緒 及心理狀態,而目前N-000000A未能有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 ,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故受 安置人N-111034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14

CHDV-113-護-390-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月21日18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於 民國110年10月在鼻側約有1公分挫傷及頭部後方約有長約2 公分、深0.5公分之撕裂傷,在111年1月5日臉部右額有2至3 公分紅腫瘀青、左眼下眼窩有1至2公分瘀青擴散從右上連到 左下、前胸1公分擦傷、右後肩3至4公分瘀青、頭部右後方1 至2公分傷痕,在111年1月18日右手背紅腫面積約5×4公分、 左手2處1×0.5公分擦傷,經聲請人評估案主在短期間內身上 有多處受傷情形,詢問案主及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B( 下稱案母)皆未有明確的解釋,無法判斷是否有虐待之虞, 顯現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與案母使案主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18時啟動 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61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自案主之兄被安置後,案 父母長達一年未與案主會面,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與案主 、案兄會面,觀察過程案母會與兩人互動,案父則坐在一旁 看著,後續持續安排會面,然案父母迄今仍認為案主與案主 之兄自身有傷是自己弄到的,否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案父 母堅持自己對2人無不當之行為,仍無法針對教養方式與聲 請人進行正面討論;現階段未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 供協助,為確保案主之安全及照顧,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 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 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母均未 接電話,無法得知案父母之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於受安置前未受到妥適之保護與照顧 ,致短期內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經聲請人啟動安置,足認案 父母之親職教養能力不佳,而案父母嗣於113年4月間離婚, 案主之親權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父之親職能力是否有所提 升仍待觀察評估,且案父、母迄未與聲請人針對教養方式與 聲請人討論,亦否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實難確保案父、母 已可妥適照護案主。再者,案主年仍屬兒童,屬年幼而無自 我保護照顧能力之兒童,而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 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為案主之利益,因認本件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4

NTDV-114-護-9-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31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住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B(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自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0時許接獲通報 ,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下稱案主)因持續發燒,於 1 13年6月12日住院,因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 )前有藥物濫用之紀錄,經主治醫師評估對案主進行檢驗, 113年7月10日檢查報告出爐,研判案主有暴露甲基安非他命 ,其數值推論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 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本次處遇期間 ,業經重大決策會議通過提出獨立告訴,將協助案主提出司 法訴訟,案母前因吸食毒品遭查獲,聲請人現仍暫停案母探 視,待後續評估。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則 穩定探視,與案主互動佳,後續將持續評估案父親職教養功 能及照顧可能性。考量本案已進入司法訴訟階段,目前尚未 開庭,後續需案主配合相關調查,尚無法釐清案主如何攝入 毒品,且案主尚為年幼,有相關挑戰主要照顧者之行為,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綜上所陳 ,評估案主無親友可提供案主適切照顧,案主身處不利處境 ,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案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 意見,案父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案母表示對安置沒 有意見,但對於社工禁止其探視案主則無法接受等語,有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離婚,案主之親權由 案母行使,然案母經濟及生活均不穩定,且經警查獲施用毒 品,案主亦檢驗出毒品反應,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調查中, 倘遽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陷入危險情境之可能。再者,案主 為年僅6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 之親職功能仍待持續觀察評估,且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其 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案母表達希望探視案 主一節,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後續評估案母之親職功能及案主 之身心發情形等相關情事後予以逐步調整,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13

NTDV-113-護-200-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2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2001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均自民國114年1月 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 0000A有獨留6歲以下孩童之情形。通報者闡述發現案家僅有 受安置人N-112002、N-112003獨自在家無人看顧,經聲請人 釐清,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平時將受安置人N-112001、N -112002、N-112003委由隔壁鄰居看顧(下稱案鄰居),案 鄰居表示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每天都會回家,僅時間較 晚,然受安置人N-112001表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自112 年1月3日晚間離家後便未再返回,於通報調查前未再與其聯 繫告知行蹤。  ㈡訪視時了解受安置人N-112001課後需處理受安置人N-112003 餵奶、換尿布、洗澡等相關事宜。鄰居每約1-2小時會至案 家套房關心安全,然通報者表述發現案家僅有幼兒在家及社 工訪視時其鄰居並未在旁照顧,案鄰居表示其外出時有委託 配偶協助看顧,然其配偶睡著並未依約前往照顧,故評估其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聲請人訪 視評估受安置之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評估三 人有未受妥適照顧狀況,且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 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討論照顧安全計畫,故為 維護三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1月7日下 午8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 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 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護字第 29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自1 13年10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㈢聲請人後續將持續進行家庭重整服務及親職教育,另提供受 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生活照顧及定期提供 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亦提供早療等相關服務,以利受安置 人正常發展,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尚配合會面輔導,但 尚未具體規劃返家,且近期發現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甫 生產,對於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後續照 顧仍不明確,現階段返家仍有風險,故為維護兒少安全,爰 依同法第57條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2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之母N-112001A雖表示希望三名 子女盡快返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參照上開 報告書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三人 於寄養家庭安置期間,由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扶中心 派請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目前寄養狀況穩定,尚可與 寄養家庭和平共處,在校內暫無問題行為。㈡照顧者親職功 能評估:案母過往未提供案主3人妥適照顧,導致案主2、3( 即受安置人N-112002、N-112003)有多處傷勢,且案主1(即 受安置人N-112001)有親職化現象,案母無法理解相關照顧 狀況之不妥,顯示其親職及保護功能仍須提升,案母無法持 續穩定會面;故本府後續將評估替代性照顧資源、家庭重整 等相關服務協助評估案主3人返家適切性。㈢親屬資源盤點: 1.案主1之父系資源於案母離異後未再有往來,現況不詳。2 .案主2、3生父為越南籍移工,知悉其於越南另有家庭且子 女將成年,其112年5月來台後會協助案母生活照顧,但尚無 法提供協助照顧。3.案母親友均在越南,有一同住在台灣之 同鄉友人,案母認為其為案家可替代照顧資源,但穩定性不 佳。㈣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後續將持續透過親子會面 ,維繫案主三人與案母之親情關係,方能擬定返家計畫,但 案母目前生活模式,無法提供案主三人適切的養育照顧,亦 無其他支持系統,且案母缺乏獨立照顧能力,社工服務期間 ,案母選擇性配合處遇工作,113年8月8日會面期間發現案 母身形異常,會面社工詢問案母,其坦承懷孕,但不願透露 孕期,後續追蹤於113年11月下旬生產,因此故案主三人目 前尚不適合返家,未來恐有中長期安置需求。」、「建議: 本案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三人安置於本縣寄養家庭,案主 三人在寄養家庭之生活適應良好,案母雖稱期待案主三人盡 快返家,但未有積極調整改善目前生活狀況,亦未考量案主 三人最佳利益;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故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 權益。」等語,考量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 03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原生家庭 亦無其他成員可提供妥適之照顧,且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甫生產完畢,獨立照顧2個月大之嬰兒,依目前生活模式, 無法提供案主三人適切的養育照顧,若讓受安置人N-112001 、N-112002、N-112003返家,受安置人N-112001恐需擔負照 顧弟妹之責,有再次面臨親職化現象之虞,為免受安置人N- 112001、N-112002、N-112003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 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00A之親職功能 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 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 置人N-112001、N-112002、N-112003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 A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1、N-112002、N-112 003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 1、N-112002、N-11200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3

CHDV-114-護-2-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12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2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接獲通報,得悉 受安置人N113012之母N000000-A將受安置人託予外曾祖母照 顧,並向聲請人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而請求協助。聲請人 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階段確實無替代照顧資源,且受安置人 年幼,故依職責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80號民事 裁定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召開親屬聯繫會議,4 月聯繫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說明會議規劃,N000000-B表 示人在國外,將規劃5月返臺與會,5月中再次聯繫N000000- B表示無法返臺,將委由親屬與會。會議由N000000-A及N000 000-B之二姊參與,會議期間討論安全照顧計畫未有共識,N 000000-B之親屬表達同意親屬安置之意願,並於8月親屬安 置到受安置人二姑居所,適應狀況良好;惟N000000-A、N00 0000-B現仍因婚姻及受安置人監護權議題未有共識。評估現 階段受安置人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 生活環境之際,若返回其中一方多有變數,恐未能提供穩定 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而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 轉換安置處所至受安置人二姑姑居住所,親屬能予以受安置 人安全且穩定照顧環境,提供妥善照顧與養育,以促進身心 發展;N000000-A於啟動緊急安置後,雖持續與聲請人社工 合作並關心受安置人近況,希冀受安置人能獲得妥適照顧, 惟近期會面狀況始有不穩;本件安置迄今,持續確認受安置 人父母親屬照顧之意願,受安置人二姑表示有意願提供親屬 安置照顧;安置期間持續追蹤瞭解受安置人安置狀況,惟刺 激反應較差,於8月媒合受安置人二姑居住所在地早療資源 ,後續資源將提供協助;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需持續提升 ,安置期間裁處親職教育以提升親職功能,持續追蹤N00000 0-A生活穩定度狀況;本件受安置人年幼,持續提升N000000 -A親職知能,並建構適切替代照顧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有 利照顧及穩定生活環境,故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維 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 目前N000000-A工作不夠穩定,受安置人父母離婚部分已於1 13年12月底完成調解,受安置人歸N000000-B扶養,但經向N 000000-B查詢未來規劃,N000000-B未有回覆,聲請人將再 與受安置人姑姑瞭解狀況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以及N00000 0-A經通知未到庭,而N000000-B於113年10月29日出境後即 未再入境,有N000000-B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參 密件袋),再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 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 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1-09

CHDV-113-護-388-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1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遭其父即代號C000000- A(下稱案父)及案父之同居人以皮帶、衣架管教致臀部大 片瘀傷、手部及腿部多處新舊瘀青,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 0-0(下稱案主2)則有雙下肢瘀青;經聲請人社工調查評估 ,案父及其同居人管教方式有身心虐待之疑慮,且通報次數 頻繁,案主二人留於家中恐不利於兒少身心發展,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09年10月7日15時(本院以時計)將案 主二人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案主二人於安置處所身心發展健康、生活穩定,案 主2患有類血友病、腸胃胰臟等先天性畸型重大傷病等,過 往有多次因腸胃炎併脫水、胰臟發炎、腸胃道出血致血紅素 偏低而住院之記錄,需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113年10至12 月安置期間,案祖母未安排親子會面交付,但對案主二人生 活與健康十分關心,亦會提供少許生活費用,案主2於113年 11月28日轉換安置機構,目前適應良好,案祖母已預約114 年過年期間交付返家團圓,案祖母能妥適安排與規範案主二 人之生活日常,亦能提供健康飲食,會面交付有助於維繫親 情,然案祖母對案主2之特殊體況及行為議題仍無把握能勝 任照顧者之角色。本件經重大決策決議,業已向法院提出停 止案父及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親權之聲 請,目前仍訴訟中,評估案主二人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7號裁定、本院113年12 月11日投院揚家日113家親聲166字第018510號函及家事法庭 開庭通知、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本件延長 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希望可以讓案主二人趕快回來,案母 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明。本院審酌案主 二人原由案父照顧,然案父之親子教養能力不足,對案主二 人有管教過當情事,致案主二人遭安置,而案主二人安置期 間,案父、母均無關心案主二人之生活,未積極申請親子會 面與案主二人維繫親情,難認其等能妥善保護教養案主二人 。又案主二人分別為14歲餘、12歲餘之少年,尚無完足之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祖母雖有意照顧案主二人,並穩定會 面交付維繫親情,然其對案主2之照顧方式尚無把握,且其 身心狀況能否提供案主二人妥適之照顧尚待觀察評估,依卷 內資料,案家目前尚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二人, 故基於案主二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案主二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09

NTDV-114-護-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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