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相 對 人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97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
供新臺幣(下同)2,974,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前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依法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是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應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
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雖相對人有提出因停止
執行而受有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等訴訟,然上開訴訟經敗訴
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34號之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PCDV-113-司聲-100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