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宥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核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10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參 (聲沒字卷第9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依 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四氫大麻酚1包 毛重1.72公克,淨重1.331公克,剩餘量1.2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024-10-30

TPDM-113-單禁沒-470-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世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5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 告本件於109年9月9日1至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因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74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111年11月8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隨機抽驗1包,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含包裝袋5只,毛重合計6.03公克)

2024-10-30

PTDM-113-單禁沒-132-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5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34、184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31、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廣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34 、18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 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5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34、184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誤。本案為警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經被告供述在卷,經送驗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附表相 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是本 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扣案案號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9287公克 0.9269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1545號卷第6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545號卷第58頁) ③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1545號卷第62至6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2只) 2包 0.0041公克 0.0018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66號鑑驗書(見毒偵123號卷第3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23號卷第28頁) ③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123號卷第31頁) 0.0003公克 殘渣袋1只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8032公克 0.8014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61號鑑驗書(見毒偵184號卷第3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84號卷第30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2公克 0.017公克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3194號卷第8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194號卷第81頁) ③扣案物照片1張(見毒偵3194號卷第8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2只) 2包 1.46公克 1.44公克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38號鑑定書(見毒偵177號卷第11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241號卷第43頁) ③扣案物照片1張(見毒偵1241號卷第47頁)

2024-10-30

ULDM-113-單聲沒-173-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3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維安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2、50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違禁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及卷頁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證物外觀:乾燥植物 ◎總件數:1包 ⑴總毛重:5.49公克 ⑵總淨重:2.808公克 ⑶驗餘總毛重:5.469公克 ◎1包取1 ⑴毛重:5.49公克 淨重:2.808公克 ⑶使用量:0.021公克 ⑷剩餘量:2.787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毒偵6687第9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0毒偵6687第67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證物外觀:乾燥植物 ◎總件數:1包 ⑴總毛重:0.96公克 ⑵總淨重:0.645公克 ⑶驗餘總毛重:0.940公克 ◎1包取1 ⑴毛重:0.96公克 ⑵淨重:0.645公克 ⑶使用量:0.020公克 ⑷剩餘量:0.625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毒偵6659第93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111偵-0000)(000毒偵6659第45頁)

2024-10-30

TYDM-113-單禁沒-919-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380包」, 後補充「(業經謝振揚施用完18包,剩餘362包)」;同行 「第三及毒品」更正為「第三級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 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故同時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 形,是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自亦應將同一等級 、不同種類之毒品合併計算,而無分別計算後,各依個別種 類是否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分別論罪之餘地。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均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 益之犯罪,是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 輕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持有數量顯逾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猶不應輕縱;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法 益,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高職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 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白包白 底混合咖啡包148包、附表編號二之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包2 13包及附表編號三之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內含黃色粉 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證字第160號 扣押物品清單),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 偵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 ,並為被告持有之物,是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毋庸宣告 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 前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包裝袋共363只,雖用以 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已無從「完全」 析離,亦視為毒品本身,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同 毒品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註 一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白包白底)之咖啡包合計148包(純度約9.7%、驗前總淨重約370.39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5.92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48只) 1.148 包黃色粉末(白包白底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鑑驗結果,均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 表三第25項)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12年12 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抽取編號DAB7646鑑驗,淨重2.96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7%,推估驗前總淨值約370.391公克、總純值淨重約35.927公克。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二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寶可夢夢幻)之咖啡包合計213包(純度約7.5%、驗前總淨重約501.48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7.61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13只) 1.213包黃色粉末(寶可夢夢幻)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鑑驗結果,均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 表三第25項)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12年12 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抽取編號DAB7647鑑驗,淨重3.01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5%,推估驗前總淨值約501.487公克、總純值淨重約37.611公克。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三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龜仙人天空底)之咖啡包1包(純度約6.9%、驗前淨重2.704公克、純質淨重0.18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1包黃色粉末(龜仙人天空底)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鑑驗結果,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三第25項)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12 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 2.抽取編號DAB7705鑑驗,淨重2.70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純值淨重0.186公克。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754公克、驗餘淨重1.75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1 包白色透明結晶,經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附表三第19項)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1 2 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 2.檢驗編號DAB7648,淨重1.754公克、驗餘淨重1.753公克,測得愷他命成分。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一至三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362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3.724公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號   被   告 謝振揚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揚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 悛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酒店,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包白底混合咖啡 包、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包、 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共    380包以及第三及毒品愷他命1包而予以持有。嗣因形跡可 疑,於同年12月3日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 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所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白包白底混合咖啡包148包(驗前總淨重370.391公克 ,純度9.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9 27公克)、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包213包(驗前總淨重501.4 87公克,純度7.5%,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37.611公克)、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1包(淨重2.704 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0.186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 1.75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白包白底混合咖啡包148包、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 包213包、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1包,經鑑定確實含有第 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分係9.7%、 7.5%、 6 .9%,總純質淨重達73.724公克,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754公克等節,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 A120 5、A120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 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此外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參,復有前開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2包、愷他命1包扣案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2包、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LDM-113-基簡-949-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係屬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查獲被告易 幼倫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 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4 57公克)、大麻3包(總淨重1.378公克)均係違禁物;又扣 案之玻璃球10個、刮勺2個、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 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8月8日6、7時許,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82號裁定抗告 駁回,而於113年5月1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 113年6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第166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879號、第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固 於113年2月24日晚上某時許,涉有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犯行,惟因 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 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已足,而被告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部分,因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復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核為該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犯行,業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113年度偵 字第1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 13年毒偵字第1236號卷第37頁至其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 本院卷第9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113年2月24日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中,先於113年2月29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前空地執行搜索,於被告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分別查扣 其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53分許,為警持前 開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 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編號2至7、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卷【下稱毒偵519號卷】第2 7頁至第28頁、第75頁至其背面),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13年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暨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13年2月29日搜索現場照片共26張(見毒 偵519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 0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3頁 背面)存卷足考。  ㈢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鑑定結果 分別略以:實驗室分析編號DAB9902號、DAB9896號、DAB989 7號、DAB9898號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前淨重、使用量、 驗餘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驗室分析編號DAB9899號、DAB99 00號、DAB9901號之乾燥植物3包,驗前淨重、使用量、驗餘 淨重均如附表編號5至7鑑定結果欄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 驗報告簽收簿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 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A2492號、A2490號、A2491號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份(見毒偵519號卷第76頁、第77頁、 第78頁、第79頁)附卷可參,是該等扣案物確均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四氫大麻酚,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㈣衡以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 扣,應均為被告所有,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於11 3年2月24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吸食安非他 命,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樂」之 男子買的,大麻是他送我的等語(見毒偵519號卷第27頁背 面至第28頁、第75頁至其背面),且該等扣案物遭查扣之時 間與被告前揭非法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密,堪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賸餘之物,而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既經 警同時併予查扣,當與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 ,另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復查無該等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 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4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 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 物,既為被告所有,依其物之性質及用途,或屬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共3包,並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 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實驗室分析編號:DAB9902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30號。 ②驗前淨重:1.177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  驗餘淨重:1.172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3年2月29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空地,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 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19號卷第52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實驗室分析編號:DAB9896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28號。 ②驗前淨重:0.845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  驗餘淨重:0.842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519號卷第85頁。 3 白色透明結晶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實驗室分析編號:DAB989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28-1號。 ②驗前淨重:0.148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  驗餘淨重:0.146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519號卷第85頁。 4 白色透明結晶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實驗室分析編號:DAB9898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28-2號。 ②驗前淨重:0.287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  驗餘淨重:0.286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519號卷第85頁。 5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實驗室分析編號:DAB9899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29號。 ②驗前淨重:0.896公克,使用量:0.021公克,  驗餘淨重:0.875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519號卷第83頁。 6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實驗室分析編號:DAB9900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29-1號。 ②驗前淨重:0.235公克,使用量:0.041公克,  驗餘淨重:0.194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519號卷第83頁。 7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實驗室分析編號:DAB9901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29-2號。 ②驗前淨重:0.247公克,使用量:0.037公克,  驗餘淨重:0.21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519號卷第83頁。 8 玻璃球2個。 略。 ①113年2月29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空地,為警在被告之車輛內查扣。 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19號卷第52頁。 9 玻璃球8個。 略。 ①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為警當場查扣。 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19號卷第49頁。 10 刮勺2個。 略。 ①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為警當場查扣。 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19號卷第49頁。 11 吸食器1組。 略。 ①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為警當場查扣。 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19號卷第49頁。

2024-10-25

SCDM-113-單聲沒-42-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佳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4 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 違禁物;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內有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0.237公克)

2024-10-23

TYDM-113-單禁沒-890-2024102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澤維與夏立德(現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夏立德提供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劉澤維在網路上兜售,劉澤維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利用附表編號2之手機連接上網際網路後,以「執 著你懂嗎」之暱稱,在通訊軟體BAND群組之留言區中,刊登販售 毒品之訊息:「桃需要執可找喔」等語,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 所發覺,遂喬裝為買家,向劉澤維佯稱有意購買,隨後雙方改以 通訊軟體LINE繼續聯繫,並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面交。約定既成,劉澤維以L 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夏立德面交事宜,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夏立德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進行交易,由夏立德將毒品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夏立德欲收 取價款3000元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將夏立德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夏立德用與劉澤維聯繫所用 之附表編號3手機,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澤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80頁、第124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夏立德於偵 查時所為之證述可互相核實(見偵字卷第243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7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6頁、第371頁),且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 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 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 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 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 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 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 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這是第一 次,所以我與夏立德還沒有談好怎麼分配利潤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80頁),是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 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前 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夏立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 0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購毒者並無購 毒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 承認犯罪為必要。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 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要求既是要求被告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則被告所自白坦認者除客觀犯 罪事實外,自應包含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須坦認不 諱,方得認符合本條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桃需要執可找喔」這訊息是可以 一起使用(毒品)之意,我沒有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網路上 的訊息是我PO的,但我只是要找有吸食的人一起玩,剛好有 人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但我身上沒有,夏立德 前陣子有請我幫忙找人買,我就把人介紹給夏立德,請他們 兩人自己去接洽等語(見偵字卷第231頁)。由上可知,被 告於偵查過程中,所承認者為雖有刊登訊息,然該訊息刊登 之目的僅要找人一同吸食之情,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另辯護人稱,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坦認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業已降低,且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當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 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等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然依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7年間便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07年訴緝字第5號判刑確定 ,且有其他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又 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 額、種類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經本院通 緝,到案狀況欠佳,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41頁、本 院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附表編號1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 再予宣告沒收。另此扣案毒品亦屬共同被告夏立德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為避免重要證據於共同被告夏立德案 件審理前滅失,應待共同被告夏立德到案後再為處理較為妥 適,此部分當由執行檢察官注意後續執行程序。  ㈡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之物,及共同被告夏 立德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之物,均係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訴外人陳芸榛所有,且與本案 無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乃後續夏立德同意搜索後自其 居所處搜得,為夏立德另案所涉之毒品,與本案無涉,無由 於本案為沒收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9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81頁、第371頁) 2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IMEI碼:000000000000 (見偵字卷第111頁) 3 紅米手機一支 (含SIM卡一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81頁) 4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111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7公克) (見偵字卷第95頁)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訴緝-67-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4 .09公克,淨重3.6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31公克,驗餘總 淨重3.6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鑑定編號:DA A7347-1)1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 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3.603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2024-10-18

TYDM-113-單禁沒-911-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佳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1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1只,驗餘淨重0.249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1 11年度毒偵字第6499號卷第101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 物品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因鑑驗用 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單禁沒-823-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