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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克儉即藤野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簽立之熔 噴機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規格附 件第8點、第9點約定,上訴人除應交付熔噴機及其設備配件 (下稱系爭機組)外,尚須負責安裝系爭機組,使各機台通 電後可以開機連動運轉而具備可投入生產之效能,及於安裝 完成後1星期內對被上訴人進行技術教學,令被上訴人可自 行生產過濾率達PFE99%之熔噴布,要非僅將機組送達指定地 點及完成各機台組裝、定位即為已足。訴外人周志翰為被上 訴人之合夥人,其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依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吳旻翰之說明,依序擺放系爭機組各機台,並傳送擺放好 之照片予吳旻翰詢問順序是否正確,惟上訴人並未因此即認 其已完成安裝;訴外人倪錦泉受上訴人之託於110年9月23日 上午前往被上訴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然其僅係查看系 爭機組是否定位及是否達到調機、教學之條件,並未進行安 裝及技術教學,且系爭機組於該日尚未接電至總開關,上訴 人未證明此際倘直接拉線插電在機器插座上,即得使系爭機 組各機台開機啟動並連動運轉,難認上訴人於該日已履行安 裝之義務。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9日與倪錦泉簽立書面契約, 委由倪錦泉就系爭機組試機、調機及技術教學,惟其後並未 再派員至系爭廠房,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機組之安裝 及技術教學義務。系爭廠房固無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紀錄,惟實際已自其他申請220 伏特電壓之用電戶接電至廠房內使用,且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18日受上訴人告知系爭機組運轉所需電壓為380伏特,電 流為100安培後,業於同年8月間委請訴外人陳長謙至現場加 裝變壓器提升電壓至380伏特,該電壓器並可供通過100安培 電流,符合系爭機組所需電壓、電流之用電規格。倪錦泉於 110年9月23日並未親自檢查系爭廠房之電力設備,僅依上訴 人單方陳述即認用電規格不符,且系爭機組於該日既未完成 接電,遑論測試運轉,無從認系爭廠房未能提供運轉所需電 壓或足夠電力。又被上訴人僅須提供可使系爭機組開機、完 成安裝及技術教學所需電力即足,至系爭廠房是否為合法工 廠、被上訴人得否長期穩定提供足夠電力使系爭機組持續投 入生產,俱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 盡接電至系爭機組之協力義務,並抗辯自己不可歸責,不足 採取。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契約規格附件第9點 「乙方允諾提供甲方含安裝、技師教學」以螢光筆標記並圈 畫後,以LINE訊息傳送予吳旻翰,且稱「我標出來給你看, 我有提醒你了」,依社會觀念,顯足以推知其係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安裝及技術教學義務,而為默示催告之意思,上訴 人自斯時起即因受催告陷於遲延。被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完成安裝及辦理技 術教學未果,於同年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之效力,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返還系爭機 組之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21萬元本 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 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 斷為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 審法院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 院發回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理由不備等指摘。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並非就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已參酌 本院前次發回所指理由不備等指摘,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事實,自無悖於上揭規定可言。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 人聲請再度函詢台電公司,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7-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林文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簡良如 簡富美 林辰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 面積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及其下之鐵皮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 實線所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274面積9 46平方公尺、274⑴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33元,及被告簡良如自民國113 年6月2日起、簡富美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林辰穎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65,03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1,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簡良如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鐵皮建物),面積合計為286.57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其餘地上物(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清 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系爭鐵皮建物為其 被繼承人即父簡坤輝(下稱簡坤輝)於民國80年間所建造, 而追加簡坤輝之其餘繼承人即簡富美、林辰穎為被告,並依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勘測結果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面積68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其下系爭鐵皮 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實線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274面積946 平方公尺、274⑴面積3平方公尺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2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1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 7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 占用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並以訴訟標的對於所有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追加系爭鐵皮建物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擴張 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又關於 請求拆除範圍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 亦屬事實之更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更正, 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簡良如、林辰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03年間經由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詎系爭鐵皮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 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面積68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其下之系爭 鐵皮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實線 所示鐵皮圍籬,並將上開土地及274、274⑴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126,240元,及自起訴後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60元。縱被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簡坤輝有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訂有買賣契約,惟此為 簡坤輝與原地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 仍為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富美辯稱:系爭鐵皮建物為伊父簡坤輝建造,現由被 告簡良如使用,而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簡坤輝於 距今30多年前向原地主購買,因簡坤輝未具農民身份,故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簡坤輝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與原地主簽訂 買賣契約書,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辰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伊不知道系爭鐵皮建物在何處,伊對本件都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簡良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勘驗現 場陳述:系爭鐵皮建物係其父約於80年間搭建,現由伊居住 ,伊不知道土地為何人所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及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 鐵門暨鐵絲圍籬、BC實線所示鐵皮圍籬現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之位置、面積,及系爭鐵皮建物為簡 坤輝生前搭蓋,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勘驗期日筆錄、勘驗現場圖、現場照片、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 227至233頁、第121至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系爭鐵皮建物、鐵皮 棚架及水泥地面與鐵門暨鐵絲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位置及面積,且系爭鐵皮建物、水泥地、鐵絲圍籬、鐵門為 簡坤輝搭蓋設置等節均不爭執,僅辯稱:其父簡坤輝與系爭 土地原地主訂有買賣契約,否則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云云。 經查:  ⑴被告簡富美自收受起訴書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經相當時日未 提出其所述之買賣契約,則其辯稱簡坤輝有與系爭地主訂立 買賣契約之情,實難採信為真;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 足資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再者,原告於103年繼承系爭土地將近10年後始提出 本件訴訟,然此原因甚多,或因無使用計畫,抑或未及逐一 清查管理,惟尚不得據此逕認簡坤輝為有合法使用權源,被 告可繼續使用收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理。         ⑵另被告雖請求通知證人即當地村長莊慶相到庭為證,及函詢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供簡坤輝開始繳 納電費年份之證明(見本院卷251頁),欲證明簡坤輝仁於8 9年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惟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簡坤輝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是證人 莊慶相、繳納電費證明之待證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現今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 ,然簡坤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之義務,被告自應繼受其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占有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返還之,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簡坤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鐵皮建物及 鐵皮棚架、水泥地、鐵門、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業如前述 。因此,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起訴日回溯5 年以前之價額,即自108 年1月19 日(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起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 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理位置與屏61鄉道相鄰 ,距離萬丹鄉公所水仙村辦公室、屏東萬丹玉聖安宮、新庄 國小、興化國小等車程約5 分鐘、2分鐘可達7-11萬利門市 便利商店,且約7分鐘車程即可聯絡88快速道路,生活機能 、交通尚稱方便,此經查詢g o o g l e 地圖可知,因而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占用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5 為相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113年1月19日(見屏補字第55號第7頁收狀章)起訴時回 溯5 年即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5,033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1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細計算式如下:占用面積為120 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申報地價為408元/平方公尺,依 此計算108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3,273元 【計算式:408x1200x5%×347/365=23,273】。系爭土地109、 110年申報地價為416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109、110年之 不當得利各為24,960元【計算式:416x1200x5%=24,960】。 系爭土地111、112年申報地價為432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 111、112年之不當得利各為25,920元【計算式:432x1200x5 %=25,920】。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9日至11 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5,033元【計算式:23,273 (108年)+24,960(109年)+24,960(110年)+25,920(111年 )+25,920(112年)=125,033】;432x1200x5%÷12=2,160(1 13年起訴後每月)}   ⒊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 23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簡良如、簡 富美、林辰穎(見本院卷第25、183、185頁送達證書),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簡良如自113年6月2日起、簡富美 自113年10月19日起、林辰穎自113年10月31日起加付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之訴 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 於主文第2項之附帶請求,且應由被告負最終拆除地上物併 還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頁、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1-22

PTDV-113-訴-310-20250122-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溢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郭景棠 郭鈞富 許書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郭景棠(下稱姓名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200分之1324、彰化 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00號,分稱55-25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 ,與建物合稱109-7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郭鈞富(下稱姓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5-27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0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109-8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許書榮(下稱姓 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55-28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0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109-9號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㈣郭景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郭鈞富應給付原告140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許書榮應給付原告14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五計算之利息。㈦訴之聲明第4 至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3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 之聲明第㈣至第㈦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1-452頁、第478頁 ),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54頁),已生撤回效果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彰鹿路4段興建「明家美麗國」建 案共4戶房屋,除其中乙戶出售予訴外人張東閔外,已於111 年3月31日分別與郭景棠、郭鈞富、許書榮各就109-7號房地 、109-8號房地、109-9號房地(合稱系爭3筆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開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款均為938萬元,原告並於111年6月28日依系 爭買賣契約將109-7號房地、109-8號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郭 景棠、郭鈞富,及於111年6月2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109-9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許書榮。  ㈡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力,並經台電公司於112年4月12日 以彰化字第1128041302號函(下稱1302號函)通知被告配合 辦理於55-25、55-27、55-28地號土地(下稱55-25地號等3 筆土地)設立電桿、變電箱,台電公司1302號函於同年月13 日送達被告,被告拒絕配合台電公司於系爭3筆房地前設置 電桿,顯然未盡協力義務,致系爭3筆房地未能連接電力使 用,被告既已拒絕辦理配合辦理,原告無須催告,且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合 於點交階段。則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郵 局149、150、15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一次催告函)催告 被告應於同年6月17日至原告辦理點交事宜,經被告於同年 月11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路郵局160、161、162號存證信函 (下合稱第一次回覆函)藉詞推託;原告再於同年月18日分 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172、173、174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 二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1日至原告辦理點交事宜 ,經被告於同年6月27日分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210、211、2 12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二次回覆函)藉詞推託,並於同年 7月1日到場表示拒絕點交;原告復於同年7月5日分別以彰化 中央路郵局191、192、193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三次催告 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7日至原告公司辦理點交事宜,被 告亦於同年月15日分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222、223、224號 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三次回覆函)藉詞推託,顯然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345條規定之點交、受領標的 物及結算、給付價金義務。被告既已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且 經催告均未履行,原告遂於113年7月22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 郵局209、210、21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解除契約函) 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解除契約函分別經郭景棠、郭鈞富於 113年7月30日收受,經許書榮於113年7月23日收受,系爭買 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應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返 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筆房地均未連接新設水 管、電力,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又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內容,被告亦無配合台電公司於55-25地號等3筆土 地設置電桿、變電箱之義務,則原告提出系爭3筆房地並未 連接電力,其提出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點交 ,且無負有結算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約 定郭景棠向原告購買109-7號房地;郭鈞富向原告購買109-8 號房地;許書榮向原告購買109-9號房地,買賣價金皆為938 萬元。  ㈡除郭景棠、郭鈞富部分價金先代償建築融資貸款外,郭景棠 、郭鈞富之其餘價金及許書榮之全數價金均已依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因被告均未於「不動產點交 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方) 」(下稱結案單)簽署 ,故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之價金尚未撥款予原告。  ㈢許書榮於111年6月27日登記取得109-9號房地所有權;郭景棠 、郭鈞富於111年6月28日分別登記取得109-7號、109-8號房 地所有權。  ㈣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1年7月28日前 完成交屋。  ㈤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以第一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113年6月17 日至明家公司辦理點交事宜並配合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經 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並 於113年6月11日以第一次回覆函回覆以:如系爭3筆房地仍 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瑕疵,其將依約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 於上開期日至系爭房地現場會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㈥原告於113年6月18日以第二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1日 下午2時至系爭3筆房地辦理不動產點交事宜,並配合簽立結 案單結案撥款,經被告郭景棠、郭鈞富於113年6月24日收受 ,被告許書榮於113年6月20日收受。被告並於113年6月27日 第二次回覆函回覆以如系爭3筆房地仍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 瑕疵,其得依約得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於上開期日至系爭 3筆房地現場會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第三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7日下 午2時在明家公司、系爭3筆房地辦理不動產點交事宜,並配 合簽立結案單,經郭景棠、郭鈞富於同年月月11日收受,許 書榮於同年月8日收受。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以第三次回覆 函回覆以:如系爭房地仍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瑕疵,其得依 約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於上開期日至系爭3筆房地現場會 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系爭解除契約函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經郭景棠、 郭鈞富於同年月30日收受,許書榮於同年月23日收受。被告 並於同年月26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0222、0223、0224號 存證信函(下合稱第四次回覆函)回覆以:系爭房地地仍處 於無電力可供居住而未達可點交狀態,原告解約並無理由, 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㈨系爭3筆房地均無設置外電管路供連接電力使用,且均尚未點 交被告。  ㈩台電公司曾以1302號函通知兩造、張東閔盡速達成設置協議 ,上開函文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被告不同意台電公司於系爭3筆房地前即55-25地號等3筆土地 設置電桿。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得於113年7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 第254條規定,以系爭解除契約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457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3筆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第一、二、三次催告函、第一、二、三、四次回覆函、 系爭解除契約函、上開函件回執、台電公司1302號函、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鹿地一字第1130005746號 函暨登記資料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 87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可認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 不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再所謂協力義務,解釋上係如契約非有締約一方之協 力,難以達成契約目的,故基於誠信原則,在契約條文未明 定之情形下,課予締約一方之義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協力義務即於系爭3筆房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45條規定之點交、受領買賣 標的物及結算、給付價金義務,其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 舉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1 5條分別約定「買賣標的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定著物 、門窗、廚房、衛浴、防盜、逃生、水、電、照明等設備( 不含藝術燈飾)及公共設施等物品,在點交房地前賣方應保 持或恢復正常使用,不得任意取卸、變更或破壞,否則應由 賣方負責回復原狀。」、「買賣價金包含房地之室內外定著 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等,買賣雙方同意依 照房地之定著物點交,…」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9-50頁、第61-62頁),可見兩 造約明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房地室內外之照明設備,且原 告應確保交屋時此等設備得正常使用。堪認原告所提出系爭 3筆房地應能連接電力使用,方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可點交階段。  ⒉原告固以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即配合台電公司於55-25地號等 3筆土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主張其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合於契約約定, 且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等。然原告原為55-25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111年6月27、28日方將55-25地號土 地分別移轉予被告,有55-25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又原告前於111年6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線路設置,原 規劃將電桿設置於55地號土地東側、鄰近同段53地號土地位 置,因55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反對設置,台電公司先於11 2年2月2日通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前協調後再續辦,再於1 12年4月13日通知兩造得擇於系爭3筆房地之騎樓柱前方設置 電桿、變壓器以供電力,並提供5項選擇方案(即電桿、變 壓器設置位置),供兩造協調設置,然因無法取得共識,台 電公司最終通知需嗣判決結果方能配合辦理等節,亦有台電 公司繳費憑證、台電公司113年12月5日彰化字第1131256267 號函、111年10月25日彰化字第1118132787號函、申請案件 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台電公司13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73頁、第405-409頁、第421-423頁、第425頁、第427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以規劃、興建、出售 房屋為業,其就系爭3筆房地應連接電力後,方合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15條所約定之點交階段,必然知悉; 原告於規劃、建築系爭3筆房地時,應早就房地連接電力方 式妥為規劃,並基此規劃建築圖面並取得建築執照,再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連接電力使用;如其初始即有意於55-25地號 等3筆土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供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亦 能於系爭3筆房地登記於被告前妥為規劃、設置,以使系爭 房3筆房地合於點交狀態。顯見本件係因原告原先規劃之電 桿設置位置遭55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反對,致原告未能使 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使用,方改以將電桿、變電箱設置於5 5-25地號等3筆土地作為連接電力方法。則使系爭3筆房地連 接電力使用,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義務,而電桿 、變電箱本屬嫌惡設施,一般人均不喜設置於住宅前方,亦 為社會所常見;基於此情,被告欲將上開電桿設置於私設道 路即55地號土地上,前於112年間訴請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確認其等具有管線私設權限,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被告遂於113年間再提起確 認管線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09號裁定 命補正,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 0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63頁、第379-380頁)。堪 認被告為使系爭3筆房地能連接電力使用,已提起訴訟盡力 促使完成,自不能以被告未直接同意將電桿、變電箱設置於 系爭3筆房地之騎樓柱前方,即認其等未盡協力義務。故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暨其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其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 合於契約約定之點交階段等等,並非可採。原告另舉證使用 執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欲佐 證其至遲於113年5月31日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惟參以使用執照僅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判定系爭3筆建物已 依圖說建築完成,而依原告申請發給,與系爭3筆房地是否 已達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可點交階段,顯屬二事;前案判 決則係關於被告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所為認定,上開判決已 經兩造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本院、兩造即不受前案判決理由 之拘束。是原告所舉上開2項證據,亦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3筆房地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可點交 狀態。  ⒊則被告已盡協力義務即盡力促使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使用, 系爭3筆房地迄今未能連接電力使用,未達兩造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之可點交階段,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就系爭買 賣契約即無陷於給付遲延情形。縱原告前曾以第一、二、三 次催告函分別催告被告點交,經被告收受,並拒絕點交、結 算價金等,因被告並無陷於給付遲延情形,原告無從依民法 第25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系爭解除契約 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8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自無依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如訴 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向台電公司函詢僅需系爭3筆房地同意即可架設電 桿,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營運所查詢系爭3筆 房地水管有無接通乙事(見本院卷第481-482頁),惟55-25 地號等3筆土地得設置電桿、變電箱以供系爭3筆房地電力使 用乙節,已有台電公司1302號函可參;系爭3筆房地有連接 水管可供水源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43 7頁、第458頁),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22

CHDV-113-重訴-166-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國瑋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棟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配電盤、變壓器整修、 接線、安裝配置及測試檢驗送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7條「調解、訴訟或仲裁」約 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45頁)。是因系爭工程合 約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 「逾罰及違約處理」、第23條「權利及責任」、第24條「合 約終止、解除」等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而引發跳電所生之 損失。嗣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工程保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 1頁),主張所受損害係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所生,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以新臺幣(下同)225萬7,500元 之報酬,承攬原告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報價單中「項次79」約明: 被告應於系爭工程聘請臺灣原廠施耐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施耐德公司)所屬之技術工程師,進行保護電驛設備「S epam series T87(TR專用)」(下稱保護電驛)之設定及測 試。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保護電驛之設定分包給訴 外人佳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磊公司),然佳磊公司並非施 耐德公司原廠之技術工程師,未能熟練保護電驛設定之密竅 ,疏未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中附件圖號PA86039進行完整設定 ,而僅參酌電機技師送審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認可之數值進行設定,致原告施作之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於10 9年10月13日上午發生跳電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衍生汽電 燃油耗損、氫氣二廠降載啟用、尼龍粒降級損失暨公用物料 、人力加班等相關費用,原告因而遭中石化公司求償563萬7 ,000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63萬7,000元整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3萬7,000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施工範圍為GCB1至GCB4等 4個電盤盤面之保護電驛及相關線路安裝、設定服務,並不 包含11.4KV側之線路調整及修改。被告將GCB1至GCB4電盤製 作完成後,即於109年4月8日依原告指示交貨,並由被告、 施耐德公司及佳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9、10日配合原告與中 石化公司進行廠驗,將配電盤與原告檢驗儀器作線路連結, 以模擬工程現場情形,確認電盤線路與保護電驛之設定符合 中石化公司規範要求。嗣檢驗測試無誤後,才由原告於同年 月14日開立出貨單請被告將GCB1至GCB4電盤送至中石化公司 頭份廠裝設,且送電前之保護電驛檢測及送電當日之保護電 驛取載測試均經訴外人即原告另一分包廠商中友機電顧問公 司(下稱中友公司)於同年月24日確認無誤,被告後續亦未曾 收到原告就相關數值有再修正之通知。系爭事故乃係肇因於 非屬被告契約範圍之11.4KV比流器接線方式錯誤(正確接法 應將△改為Y)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係委由中友公司 調整接線方式,而非請被告做任何改善或調整,可見保護電 驛跳脫僅為結果,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另被告進行保護電驛設備設定前,已洽詢施 耐德公司保護電驛承辦人員,經告知可另洽詢佳磊公司辦理 ,並非被告任意尋找施耐德公司以外之設備廠商,工程師亦 均依照電機技師送審臺電公司認可之數值及中石化公司要求 辦理。原告以被告未請施耐德公司原廠技術工程師進行保護 電驛設定即屬違約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至43、80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內容為修改):  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成立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施工地點位於中石化公 司頭份廠,另配電盤、變壓器整修、拉線、安裝配置及測試 檢驗送電工程等內容依報價單及規範為主。  ㈢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報價單中項次79約定「類別:台灣原廠技 術專員支援設定及測試」「說明:設定程序與動作特性確認 」、項次40約定「施耐德專業技師保護協調設定及現場機電 顧問公司檢測完成含報表製作」。  ㈣被告將上開項次40、79中關於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交由佳磊 公司施作。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遭中石化公司求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約聘請施耐德公司所 屬技術工程師,反係聘請佳磊公司進行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 及測試,然佳磊公司疏漏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圖號PA86 039進行完整設定所致,原告因而遭中石化公司求償563萬7, 000元整之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之成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㈡系爭事故若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成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本件兩造合意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⑴系爭事故之 成因為何?係因佳磊公司就T87 保護電驛之VECTOR SHIFT設 定參數為0所導致(應設定為1)?⑵或因11.4KV側接線方式 是三角形接法而非Y 接法所致?⑶或係其他因素所致?等事 項。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分析後,於112年12月29日函 覆本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外放資料,下稱鑑定 報告書)敘明:⑴系爭事故成因為何?因保護電驛誤動作,說 明如下:主變壓器(TR1201)的保護電驛T87-41偵測主變壓器 一、二次側電流,經一、二次比電流(CT)轉換後,由電驛內 部軟體計算後,送出跳脫信號給斷路器(750 GCB),斷路器 跳脫,造成跳電。跳電直接原因為保護電驛誤動作,誤動作 原因包括比電流器接線及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FT)設定 值。⑵係因佳磊公司就T87保護電驛之VECTOR SHIFT設定參數 為0所導致(應設定為1)?經112年9月4日讀取保護電驛紀 錄,VECTOR SHIFT為11。⑶或因11.4KV側接線方式是三角形 接法而非Y接法所致?本工程係要將機械式電驛汰換為數位 式電驛,因主變壓器為△-Y接法,二次側落後一次側30度, 機械式電驛的相位補償係利用比流器接線採採Y-△,在使用 數位式電驛時之相位補償,為簡化比流器接線及避免接線錯 誤,故一般比流器均採Y-Y接線。依109年10月13日跳電後, 現場改接為Y。依Schneider說明書的電驛接線圖,變壓器的 一、二側比流器接線均為Y-Y。中友公司109年4月21日檢測 紀錄表,記載比流器接法為Y-Y與現場不符。⑷或係因其他因 素?109年10月13日跳電事故時,主變壓器二次側現場比流 器(CT)為三角形接法,109年4月21日中友公司差動驛檢測紀 錄表為Y,如果測試過程有確認比流器(CT)接線,應可發現 三角形接法是錯誤的。基上之分析,鑑定結論認:「系爭事 故成因為保護電驛SchneiderT87誤動作,原因如項次2、3、 4。項次2:VECTOR SHIFT設定參數為11。項次3:11.4KV側 接線方式是Y。項次4:差動電驛檢測紀錄表與現場主變壓器 容量、額定電壓及比流器(CT)接線等均不符。」(見外放之 鑑定報告書第7至8、10頁)。綜上分析及鑑定結論,可知比 流器接線錯誤(應為Y-Y接線)及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 FT)設定值(應設定為11)設定錯誤,均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故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約定應由施耐德公司專 業技師負責之保護電驛協調設定、程序與動作特定確認等事 項,未按系爭合約書約定,另交由佳磊公司設定施作,是於 保護電驛參數之正確設定值應為11之情況下,佳磊公司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卻誤將保護電驛相位補償設定參數之設定值 設定為0,致保護電驛誤動作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洵堪認定 。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追根究柢係因非系爭工程合約書範圍 內之11.4KV側接線方式為△接法所致,且先前已確實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及所附電機技師送審臺電公司認可數值完成保護 電驛之施作與設定,所為之數值設定不影響保護電驛跳脫云 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承攬施作範圍圖示、109年4 月9、10日於原告公司觀音三廠之廠驗現場照片、109年4月1 4日原告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中友公司差動電驛檢測紀錄表 、69KV側保護電驛盤與11.4KV側線路位置示意圖為證等語。 然據鑑定證人李清課到庭結證稱:「在保護電驛誤動作原因 之關聯性中,比流器接線與相位補償參數設定值兩者正確性 分別獨立,比流器即使接對為Y-Y接法,相位補償參數也要 設定正確,否則仍有可能導致跳電」、「保護電驛自動計算 電流值,參數值是要用人工設定」、「我們到現場看相位補 償參數的設定是11,這個參數是要由專業的人員到現場去看 比流器與變壓器的接線以及保護電驛說明書後,決定出一個 設定值,再由人工方式設定選出。而專業人員到現場確認的 階段,應該就是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中石化公司合約規範『項 次79 台灣原廠技術專員支援設定及測試』,其後所載『設定 程序與動作特性之確認』,就是要看保護電驛設定是否正確 。若有專業技術人員加上竣工後加壓送電前測試,用儀器測 試後,相位補償參數值就可以正確設定」、「雖然送電前顧 問公司測試中的顧問公司為中友公司,但測試前,保護電驛 要先由專業人士即施耐德公司或由施耐德公司受訓人員先設 定好,如果設定者足夠專業,就會知道設定值為11」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至266頁)。可知縱使先前11.4KV側接線方式 採△接法有誤,仍不影響相位補償參數設定錯誤仍可導致系 爭事故之結果,且前開數值設定錯誤可藉由被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之約定請施耐德公司原廠專業人員到廠設定以排除, 足認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稱:佳磊公司係原廠授權之經銷 商,販售施耐德公司之產品及技術服務,雖非施耐德公司之 原廠,然因被告先前係先徵詢施耐德公司原廠業務人員才知 悉可以找佳磊公司協助為保護電驛之協調設定,且當時接洽 的訴外人即佳磊公司人員許桐棋亦是施耐德公司原廠出來的 人員,許桐棋有告知佳磊公司確實為施耐德公司原廠授權之 經銷商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稱僅為實體產品之買賣經銷,而 未提出施耐德公司授權佳磊公司可進行保護電驛相位補償參 數(VECTOR SHIFT)設定之證據,難認佳磊公司獲得施耐德公 司技術上之授權,得代施耐德公司為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FT)設定之專業能力。再者,施耐德公司在台灣亦有設立 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299頁),而兩造 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已約明應由施耐德公司技術專員支援設定 及測試保護電驛之情況下,被告仍將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交 由佳磊公司施作,難認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是被告前 開抗辯,實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以中石化公司系爭事故簡報及原告歷來主張均認為 相位補償設定值應為1,可見若無正確接線,原廠設定值也 會是錯誤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前開所辯核與鑑定證人證述 有異,再依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簡報,雖載有「施耐德公司 」表示:設定參數中Ventor(應為VECTOR之誤載) Shift設定 為0,此設定會使相位角偏移30度,但是實際應該設定為1等 語(見司促卷第153頁);然此僅為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簡報 ,並非施耐德公司所出具,是否為施耐德公司之專業意見? 尚屬有疑。再者,上開簡報所稱「施耐德公司」究係施耐德 公司內部之何人?又是否經施耐德公司授權得為系爭事故之 判斷?均無從所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乏所憑,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之約定,委請施耐德公司原廠專業技師進行保護電驛設備 等項目之設定與檢測,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可採認。  ㈡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 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 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而定。因 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 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 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工程保 固」約定:本案(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業主驗收合格日起 1.5年,在保固期倘工程部分或全部、品質不符,經認定確 係因施工欠佳所致,乙方(被告)應於甲方(原告)通知修復期 限內無償負責更換及修復,倘乙方在期限內無法辦理,甲方 得自行修復,乙方並應負責償付予甲方所需之一切費用,不 得異議,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或他人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如有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時,另依法令規定處理。  ⒉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5日出廠,保固期自109 年6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此有被告出廠證明暨產品保 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9年1 0月13日,仍在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內。另被告既知悉其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乃係原告係屬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工程事項部 分分包內容,且中石化公司對於負責進行保護電驛協調設定 與動作特性確認之人員均有特別專業能力要求,而與原告簽 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成立時,即 知悉保護電驛設定應具備一定品質,卻未提供經施耐德專業 技師進行協調設定與動作特性確認之保護電驛,致中石化公 司頭份廠因保護電驛相位補償參數設定錯誤而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遭受業主即中石化公司求償共計278萬1,000元, 此有中石化公司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原告 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提供未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具有直 接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遭中石化公 司求償所受之損害,自屬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約定保護範 圍,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7 8萬1,000元,應屬有據。  ⒊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 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 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自不得要求被 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立 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人 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違 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除與被告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外,另由原告委請中友公司擔任系爭工程 之機電顧問,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6、298頁),參酌 中友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業務執行,係由電機技師獨立依其專 業進行電驛檢驗,再由中友公司蓋印檢驗章,有差動電驛檢 測紀錄表1紙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9頁),堪認中友公 司於系爭工程有其獨立及專業性,非受原告指揮、監督執行 職務。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及中友公司,分別於保護電驛相 位補償參數設定及11.4KV側接線方式具有過失,造成原告之 損害等情,均如前所述;惟中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獨立履行 輔助人,不受原告干預,自非民法第217條第3項所稱之使用 人,自不得要求原告為中友公司之行為負責。是以本件被告 不得以中友公司之違約行為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併此指明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 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見司促卷第21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27 8萬1,00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2

TYDV-111-訴-1487-20250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馮惠敏 被 告 林聖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7,34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21,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55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北 區海安路3段7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三 街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閃光紅燈及 「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南市北區 文賢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骨盆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九第 十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 用(含住院及回診費用)262,092元、購買醫療輔具及醫療用 品4,974元,購買醫療保健品費用139,738元、將來所需醫療 費用180,000元、自112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15日之看護費用 187,300元,交通費用8,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床上洗 頭)750元,系爭B車報廢損失5,250元,自112年6月27日至11 3年1月1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45,951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 00,000元,合計為1,934,05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934,05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購買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床上洗 頭費用、系爭B車機車毀損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購 買醫療營養品部分未經醫生證明有必要性,此部分不應由被 告賠償;另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且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8時57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北區 海安路3段7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三街 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原告因而 受有右側骨盆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 併氣胸、左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含住院及回診費用):262,092元  2.購買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4,974元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床上洗頭):750元  4.系爭B車報廢損失:5,250元  5.不能工作損失:345,951元  ㈢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至112年9月15 日(即出院後2個月內)期間須全日看護。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52,813元。  ㈤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毀損報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無訛( 刑事案件警卷第7至75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 事告訴,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4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522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5至25頁)附卷 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 ,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先停止於系爭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 、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 。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 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用(含住院及回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共 262,092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電子收據(附民卷第21至2 9頁,本院卷第71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⒉購買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石膏鞋、便盆椅等輔具及醫療用 品,支出共4,974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附民卷 第15至19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⒊購買醫療保健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受傷後為促進、補助傷口癒合復原,而購買醫療 輔助保健品,支出共139,738元,並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訂購明細及統一發票(附民卷第32至37頁,發票金額合 計118,462元,詳如附表一)為證,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上開營養品始能痊癒,被 告亦爭執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憑,應予駁回。   ⒋將來所需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有做髖關節置換手街之可能性 ,手術費用約為180,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任何未來必 須支出上開醫療費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本院尚難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6月27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7月15日出院,醫囑表示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 自112年6月28日至9月15日須專人照護乙節,堪予採認。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6月28日至9月15日須專 人照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至 同年7月28日聘僱看護,合計支出84,400元,業據其提出收 據2紙(附民卷第47至48頁)為證;另外112年7月29日至同年9 月15日共計49日雖係受親人照護,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 受親人照顧部分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 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於112 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5日實際上未請看護,親屬看護與一般 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不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自不 足採認。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87,300元【 計算式:84,400+(2,100元/日×49日)=187,3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⒍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 乘計程車就醫回診及探視子女,支出計程車費用共8,000元 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及全國復康巴士有 限公司乘客簽認單(本院卷第39至45頁,金額合計7,550元, 詳如附表二)為證。惟此應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 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其 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所生之 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加 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非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其就醫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稽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回診日期,附表 二編號1、8、9(即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31日)合計1,02 5元部分,核屬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至附表二 編號2至7、10至35部分則無相關就醫紀錄,原告請求此部分 交通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床上洗頭):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無法下床,請人幫忙洗頭, 支出費用75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附民卷第17至18頁)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⒏系爭B車報廢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三陽,出廠年月為92年7月,車主為原 告,系爭事故後已註銷牌照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足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已達 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 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 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 B車中古車行情約5,2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毀損損失5,25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⒐不能工作損失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27日急診入院 ,同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後宜靜養6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稽;因上開診斷證 明書乃診治醫師依原告受傷程度及回診身體狀況所為之判斷 ,應具專業及客觀性而堪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 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3年1月14日,原告主張 自112年6月27日至113年1月12日請假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未逾上開認定期間,應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月薪為51,981元,自112年6月27日至11 3年1月12日間因請公傷假受有345,951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12月5日 台南字第1131307022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手術住院共計19日,又持 續前往奇美醫院就醫,已造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 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另被告 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2、134頁),且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 )。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 額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307,342元【計算式 :262,092元(醫療費)+4,974元(購買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 用)+187,300元(看護費用)+1,025元(交通費)+750元(增加生 活所需費用即床上洗頭)+5,250元(機車毀損)+345,951元(不 能工作損失)+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307,34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本院卷 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7, 342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輔助營養品;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2年7月17日 995生計營養品、康爾喜乳酸菌顆粒、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 18,228元 2. 112年8月4日 995生計營養品 16,632元 3. 112年9月13日 995生計營養品、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欣悅康沖泡飲 19,976元 4. 112年10月12日 995生計營養品、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貝力耐膠囊 20,622元 5. 112年11月15日 995生計營養品、葡眾靚妍飲、HiSpray清新噴霧 22,072元 6. 112年12月4日 995生計營養品、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 20,932元 合計:118,462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20日 復康巴士(來回) 70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診 2. 112年8月9日 計程車費 225元 3. 112年8月12日 計程車費 200元 4. 112年8月15日 計程車費 210元 5. 112年8月19日 計程車費 220元 6. 112年8月24日 計程車費 200元 7. 112年8月27日 計程車費 135元 8. 112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205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診 9. 112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12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診 10. 112年9月6日 計程車費 230元 11. 112年9月6日 計程車費 220元 12. 112年9月8日 計程車費 205元 13. 112年9月14日 計程車費 195元 14. 112年9月16日 計程車費 215元 15. 112年9月21日 計程車費 200元 16. 112年9月22日 計程車費 195元 17. 112年9月29日 計程車費 205元 18. 112年9月27日 計程車費 210元 19. 112年10月2日 計程車費 220元 20. 112年10月4日 計程車費 210元 21. 112年10月4日 計程車費 210元 22. 112年10月4日 計程車費 260元 23. 112年10月7日 計程車費 160元 24. 112年10月7日 計程車費 170元 25. 112年10月9日 計程車費 220元 26. 112年10月12日 計程車費 210元 27. 112年10月13日 計程車費 215元 28. 112年10月13日 計程車費 220元 29. 112年10月17日 計程車費 190元 30. 112年10月17日 計程車費 210元 31. 112年10月18日 計程車費 195元 32. 112年10月20日 計程車費 220元 33. 112年11月2日 計程車費 155元 34. 112年11月23日 計程車費 220元 35. 112年11月23日 計程車費 200元 合計:7,575元

2025-01-20

TNEV-113-南簡-129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李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李鳳春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固有戶籍查詢資 料可稽,惟被告李鳳春於民國69年起,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前後於台中、基隆、桃園、苗 栗等地之所屬發電廠服務,故被告李鳳春與其配偶即被告林 美君長期生活居住於台電公司所配給之員工宿舍,未曾居住 林口戶籍地,最近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7月15日,被告李鳳 春調至位於澎湖縣之尖山發電廠服務,並與被告林 美君居 住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員工宿舍中乙情,業經被告陳 報在卷,並有台電公司任職證明書、被告李鳳春任職經歷、 新聞稿、被告實際居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至51頁),堪認被告所陳上情非虛,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0

PCDV-114-訴-159-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㈢第2行原載「於112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 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20日晚間至112年5月23日4時50分許 」;第3至4行原載「竊取電能共360度,價值新臺幣1521元 」,應更正為「竊取電能共16度,價值新臺幣68元」。 (二)證據欄㈠原載「被告羅○恩於警詢時之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鍾添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6日桃園字第11342 92693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並無故侵入告訴人羅○恩所有之鐵皮屋,行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依現存卷證 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且被告使用時間非長,衡情價值 不高,相較於其所受刑罰,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 明。   (二)被告因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 告因此竊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乃明訂所應追償電費 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 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 一致性,本案自得參照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 額用以估算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依據台電公司計 算,應追償之度數為16度,經換算電費為新臺幣68元,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即用電 數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沒收之情 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鍾添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鍾添等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 ,並接續執行另案,迄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未經羅○恩之同 意,見羅○恩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斜對面之前棟 鐵皮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上址供己棲身之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 4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之後棟鐵皮屋外水龍頭,以水 管及水桶接用之方式,竊取羅○恩之自來水供己使用。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電能之犯意,於112年5月 2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以延長線連接由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工程科所管領之0000000號燈桿內之電線,竊取電能共3 60度,價值新臺幣1521元。嗣於112年5月23日4時50分許, 羅○恩行經上址發現燈光,入屋查看,見上址之後棟鐵皮屋 廁所內刷牙洗臉,始悉上情(鍾添等另涉毀損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羅○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恩於警詢時之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卓○蒼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追償電費計算單、案發地點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23條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電能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前罪與後 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 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2025-01-17

TYDM-113-壢簡-1762-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亮 林鴻民 白富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鴻民、白富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文亮知悉其友人林鴻民所持有之電纜線,係他人財產犯罪 所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時,受林鴻民委託,將林鴻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來之電纜線,藏放在其位於 屏東縣里○鄉○○巷00號之住處,並與林鴻民一同削除該電纜 線之外皮,因而獲取林鴻民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 000元。 ㈡於同月下旬某時,受林鴻民委託,將林鴻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運來之電纜線,藏放在上址,並與林鴻民 一同削除該電纜線之外皮,因而獲取林鴻民所支付之報酬2, 000元。 ㈢嗣警方於上址旁之排水溝,發現上開電纜線遭削除之外皮, 循線查知該等電纜線乃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遭竊 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1、40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 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文亮固坦承林鴻民曾至其上開住處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林鴻民僅曾載運家用電線至我 住處,請我幫忙削除該電線之外皮,我不曾寄藏台電公司之 電纜線,不知警方為何會在我住處周邊發現台電公司電纜線 之外皮等語。  ㈡經查,警方於109年12月25日,在被告張文亮上開住處旁之排 水溝,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等情,業據被告張文 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40、110至111頁 ),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淮潼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怡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 頁,偵卷第74、106至107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15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張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稱:林鴻民先後於109年 11月上旬某時、同月下旬某時,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我上開住處放置,我想該等電纜 線應是竊取而來,此2次我均有與林鴻民一同削除上開電纜 線之外皮,並將該等外皮丟棄在我住處旁之排水溝,林鴻民 因此各支付我報酬1,000元及2,000元,上開我所丟棄之外皮 ,即為警方在我住處旁排水溝所發現之台電公司電纜線外皮 ,我承認自己之行為係寄藏贓物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11 0至111頁);考量被告張文亮上開任意性自白係在案發後不 久、記憶較為深刻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且與 上述警方在其住處旁排水溝蒐證之結果相合,應堪採信;從 而,被告張文亮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並分別獲取報酬1,000元及2,000元一情, 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亮所辯,不足採信,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文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 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 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張文亮上開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張文亮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亮率爾為上開犯行 ,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各次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金額等情節;又參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佐以其有詐欺、竊盜、 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張文亮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 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張文亮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報酬 1,000元及2,000元,該等款項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物,均非被告張文亮所有,自無從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5日6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 兇器剪斷電纜線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白富壬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 住處旁之工寮;被告白富壬則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11月5日6時30分許,同意被告林鴻民將竊得之電纜線寄放 在該處並削除其外皮。  ㈡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2月9日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 剪斷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白 富壬上開工寮;被告白富壬則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12月9日6時許,同意被告林鴻民將竊得之電纜線寄放在該 處並削除其外皮。  ㈢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上旬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剪斷 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張文亮 上開住處。  ㈣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下旬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剪斷 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張文亮 上開住處。  ㈤因認被告林鴻民、白富壬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鴻民、白富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鴻民、白富壬與張文亮之供述、證人林淮潼、莊勝雄與黃 怡豪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蒐證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鴻民、白富壬均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林鴻民辯稱:我未竊取電纜線, 更無將竊得之電纜線運至被告白富壬、張文亮之住處等語; 被告白富壬辯稱:當初被告林鴻民趁我就醫之際,自行將電 纜線放置在我住處旁之工寮前,之後被告林鴻民又將電纜線 運往我住處,我因曾經中風,擔心遭他毆打,且為取得被告 林鴻民犯罪證據,故讓他進入我住處,他便自行將電纜線搬 進我住處,事後我就將他遺留在我住處之菸蒂、飲料罐、電 纜線及支付我之現金500元,全數交由警方採證,我無寄藏 贓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11月23日,在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旁之工寮門口 前,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並於該工寮內採得含 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蒂1枚;復於同年12月9日,在被告白 富壬上開住處發現台電公司遭竊之去皮電纜線,並於該處採 得均含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蒂2枚、飲料罐1個;又於同月1 0日,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東振新堤防,發現台電公司遭 竊電纜線之外皮,並於該處採得均含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 蒂2枚、檳榔渣1枚;另於同年12月25日、110年2月5日,先 後在被告張文亮上開住處旁之排水溝,以及被告白富壬上開 住處旁之工寮門口前,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等情 ,業據被告白富壬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1 9頁,偵卷第9至10、73至88、110至111頁),核與證人林淮 潼於警詢時、證人黃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74、106至107頁,本院卷第406至4 0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8至67、97至103、115至143頁,偵卷第76至8 0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鴻民竊盜部分:  ⒈證人林淮潼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發現之去皮電纜線及電纜線 外皮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但我不知該等電纜線是在何處遭他 人以何種手法竊走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黃怡豪 於偵查中證稱:警方在東振新堤防發現之電纜線外皮應是嫌 犯所丟棄,但不知該電纜是在何處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0 6至107頁)。是警方固曾在東振新堤防、被告白富壬上開住 處及一旁之工寮蒐證,惟上開地點均非電纜線遭竊之現場, 故警方在該處同時發現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及被告林鴻民 之DNA一情,至多僅能據以推論被告林鴻民可能曾在該地接 觸或經手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尚難憑此逕認該等電纜線 即被告林鴻民所竊取,亦無從認定該等電纜線遭竊之時間與 地點。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富壬、張文亮雖曾指證被告林鴻民有駕 車載運電纜線及削除電纜線外皮等行為,惟證人白富壬於警 詢與偵查中、張文亮於警詢時均證稱:我不知上開電纜線之 確切來源等語(見警卷第74、80頁,偵卷第9至10、39頁) ,可見證人白富壬、張文亮皆未曾見聞被告林鴻民竊取電纜 線之經過,是其等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鴻民有經手台電 公司遭竊電纜線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該等電纜線即被告林 鴻民所竊取。  ⒊綜觀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鴻民曾經 手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事實,考量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 多,基於故買、收受等原因而持有者,所在多有,尚難憑此 推論上開電纜線即為被告林鴻民所竊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 何足以佐證被告林鴻民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證據,自無 從認定被告林鴻民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⒋又贓物罪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 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 言,是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鴻民雖可能另涉贓 物罪嫌,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贓物罪與竊盜罪社會基本事 實並不相同,故就其所涉贓物部分,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 條逕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白富壬109年11月5日寄藏贓物部分:  ⒈被告白富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鴻民於109年 11月5日6時30分許至7時許間,駕駛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 我住處旁之工寮,我發現時他已將電纜線放置在該工寮前, 之後我為治療中風前往義大醫院回診,迄當日9時30分許至1 0時許間返家時,發現有電纜線外皮遺留在該工寮門口,銅 線則由林鴻民搬運至小貨車上,我並未提供場地予他處理電 纜線等語(見警卷第3至19、73至77頁,偵卷第9至10頁,本 院卷第310、410至411頁)。  ⒉考量被告白富壬於到案之初,在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 ,即詳述上開情節,嗣後又多次為相近內容之陳述,前後供 述尚屬一致,核與義大醫院113年4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 0705號函所載,被告白富壬於109年11月5日曾因腦中風症狀 前往該院就醫一事相符(見本院卷第353頁),且警方經歷 多次蒐證,雖有在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旁之工寮門口前查獲 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惟未曾在該工寮內發現關於贓 物之跡證,足徵被告白富壬所述林鴻民當日趁其就醫之際, 自行將電纜線放置在該工寮前並加以處理等節,確屬有據, 難認被告白富壬該次有提供其工寮予林鴻民入內藏放贓物之 積極行為,自不能以寄藏贓物罪相繩。  ⒊至被告白富壬該次固曾收取林鴻民所支付之現金1,000元,然 此不足以佐證被告白富壬該次有提供場所予他人藏放贓物之 積極行為,自不能憑此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白富壬於偵 查中固曾一度表示承認寄藏贓物罪,然細繹其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具體內容,皆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 難僅以被告白富壬曾有概括認罪之表示,即逕認其有寄藏贓 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白富壬109年12月9日寄藏贓物部分:  ⒈被告白富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鴻民於109年 12月9日6時許,駕駛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我住處,表示要在 該處加工電纜線,我一直拒絕,但他身材壯碩,且我曾經中 風,擔心遭他毆打,我又想起時任鹽埔分駐所所長楊博順表 示需要林鴻民之菸蒂作為竊盜案之證據,於是就讓林鴻民進 入我住處之圍牆內,他便自行開啟鐵門,將電纜線搬至我住 處之儲藏室內,在該處削除電纜線之外皮,至當日11時許始 離去,並支付我現金500元,事後我自願將林鴻民遺留在我 住處之菸蒂、飲料罐、電纜線及上開現金500元,全數交予 警方採證等語(見警卷第9至19、79至84頁,偵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200至201、310至311、433頁)。  ⒉證人楊博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任職於鹽埔分駐所, 在偵辦電纜線失竊案件之過程中,曾在被告白富壬住處附近 發現電纜線,我在被告白富壬首次警詢時,便請被告白富壬 協助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並表示有事可以直接聯繫我,之後 我接獲被告白富壬之來電,得知林鴻民前去被告白富壬之住 處,警方嗣後到場時林鴻民已離開,被告白富壬表示其住處 內之菸蒂、飲料罐係林鴻民所遺留,並將其所得現金500元 交予警方,警方遂扣押上開菸蒂、飲料罐及現金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14至419頁)。  ⒊被告白富壬與證人楊博順上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而被告白富壬事發時因腦中風而有左手肌張力不全 與舞蹈症等肢體障礙,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113年3月28日屏府社障字第OOO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義大醫院113年4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705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50、353頁),是依當時被告 白富壬肢體活動受限之身體狀態,實難期待其得以獨力制止 林鴻民在其住處放置電纜線,自不能僅憑被告白富壬該次容 任林鴻民進入自己住處一事,逕認其有為林鴻民保管、藏匿 贓物之意思;參以被告白富壬在109年12月9日12時許,即同 意警方勘察其住處,並將林鴻民該次所遺留之菸蒂、飲料罐 、電纜線及所支付之現金500元等物,交由警方扣押採證等 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97至103頁),可見被告白富壬在當日林鴻民 離去後,旋即主動報警處理,積極配合警方採證,並自願將 相關贓證物及所得全數交予警方扣押,足徵其無為林鴻民保 管、藏匿贓物或藉此獲利之意思,並不具備寄藏贓物之故意 ,自無從以寄藏贓物罪相繩。  ⒋至被告白富壬於偵查中固曾一度表示承認寄藏贓物罪,然細 繹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具體內容,皆係以 上開情詞置辯,故難僅以被告白富壬曾有概括認罪之表示, 即逕認其有寄藏贓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林鴻民、白富壬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鴻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 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至373、401頁),而本院 認為被告林鴻民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揆諸上揭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就該部分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文亮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文亮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PTDM-110-易-96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江子儀即秝詮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精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艶君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壹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原告用印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 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保固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 仟陸佰壹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倘若本 件訴訟判決被告敗訴,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 司)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豐裕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本院爰依被告主張,告知 豐裕公司本件訴訟進度並送達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53頁 ),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里濬別墅新建工程」(下稱里濬工程)中之水電 工程(含弱電配管工程及景觀配線配管工程)及消防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水電工程、消防工程),計價方式為 總價承攬,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30萬元(含稅), 兩造並於工程價目表、請款期別表,將水電工程、消防工程 分別列為不同項目及定有不同請款期程、比例,且依照工程 進度辦理估驗計價,每期工程保留款百分之5,於業主驗收 完成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後無息退款。截至110年1 2月間為止,各期工程款皆經被告驗收後,由原告出具請款 單,再由被告扣除工程保留款百分之5後付款,111年1月起 ,則改由被告所指定之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 司)辦理各期驗收及付款程序。  ㈡而就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均已於111年12月前施作完成,就消 防工程,原告亦已於110年11月間施作完成,並於110年12月 3日經驗收合格,原告並已就消防工程出具保固切結書,然 被告尚有如下款項未支付:⒈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 款餘款74萬2001元(未計入5%保留款)、⒉第13期「送水完 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元(未計入5%保留款)、⒊第14期 「送電完成」工程款餘款15萬2450元(未計入5%保留款)、 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⒌原告於110年5 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用7萬4340元、⒍原告 於111年5月間因被告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之費用10 萬4252元、⒎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8日間,因被 告變更燈具安裝數量之增加工程款餘款5000元、⒏消防工程 保留款11萬649元、⒐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以上款項 合計456萬6312元。就上開第⒈至⒎款項,原告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就上開第⒏至⒐款項,原告依 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均請求被告給付。  ㈢又,縱認水電工程部分並未經驗收點交完成(假設語,原告 否認),惟原告已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48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點交,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 回函,通知於112年7月31日於系爭工程現址辦理驗收,詎原 告當日到場,經被告告知系爭工程現址已移交第三方管理使 用,被告不為協力之義務,致無法進入驗收,原告得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267條規定,免給付義務且得請求對待給付 ,且上開情形亦有民法第101條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之類推適用,是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應視為 已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5期「驗收點交」工 程款169萬6000元及保留款93萬9619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6312元,及自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里濬工程乃豐裕公司起造,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實係豐裕公 司與之洽談契約內容,亦即系爭工程之議約、發包、締約、 監督、管理及處理估驗付款等事宜,均由豐裕公司全權處理 ,嗣因豐裕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放任系爭工程爛尾,然豐裕 公司並未向被告交代說明系爭契約詳細約定內容、估驗進度 、各期工程應付、已付款項等,被告因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9 7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提出所請各項費用之相關單據,惟原 告均未提出予被告核實查明,況後述工程是否均確實完成, 猶未經兩造偕同進入系爭工程現場確認,亦無法排除豐裕公 司事後已完成給付該期工程款,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之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 元(未計入5%保留款)部分。此部分未經初驗,則是否確已 完成安裝,尚非無疑。況,本期應付款項原為140萬9800元 【計算式:148萬8400元-(148萬8400元×0.05)=140萬9800 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請款單及翌頁所附支票, 豐裕公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8萬461元、48萬460元支票,堪 認豐裕公司至少應已支付96萬921元,未付款項至多為44萬8 879元(計算式:140萬9800元-96萬921元=44萬8879元), 更無法排除豐裕公司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 原告此部分所請,斷無由率准。  ㈢就原告請求第13期「送水完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元(未 計入5%保留款)部分。惟本期應付款項原為140萬9800元【 計算式:148萬8400元-(148萬8400元×0.05)=140萬9800元 】,而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請款單及翌頁所附支票,豐裕公 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35萬2449元、35萬2450元支票,堪認豐 裕公司至少應已支付70萬4,899元,則未付款項至多為70萬4 901元(計算式:140萬9800元-70萬4899元=70萬4901元), 亦無法排除豐裕公司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 原告此部分所請,斷無由率准。  ㈣就原告請求第14期「送電完成」工程款餘款15萬2450元(未 計入5%保留款)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申報屋內線竣工,經台電公司派員檢驗 合格及完成裝表供電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排除豐裕公司 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  ㈤就原告請求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部分。被 告否認委請豐裕公司進行總工程之驗收點交作業,亦未見原 告提出總工程之驗收單、保固書,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被 告實際驗收點交,第15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㈥就原告請求其於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 費用7萬4340元部分。被告否認因模板施作不當,造成管線5 9處障礙需修繕,原告稱依指示進行修繕而請求給付修繕費 用7萬4340元,應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假 設語氣),依原告所提請款單,原告於110年5月即已完成修 繕而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卻遲至112年6月13日 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 告拒絕給付。  ㈦就原告請求被告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費用之增加工程款10 萬4252元部分。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此追加工程之合意。 至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請款單所附「里濬別墅變更工程說 明」、「里濬別墅新建工程30mm²電線追加報告」等文件, 均非被告出具或經被告簽核認可,被告亦未授權其他人員簽 認。  ㈧就原告請求其於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8日間,因被告變 更燈具安裝數量之增加工程款餘款5000元部分。被告並未與 原告達成變更燈具安裝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且111年9月請 款單後附之「變更工程說明」文件,非被告出具或簽核認可 ,被告亦未授權其他人員簽認。  ㈨就原告請求消防工程保留款11萬649元部分。被告否認消防工 程部分業經驗收完成,被告亦未授權原告所提工程竣工驗收 單上之簽名人謝佑祥與原告進行消防工程部分之驗收工作, 是縱使原告已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仍無解消防工程尚未經 被告驗收之事實,是以,消防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條件尚未成 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㈩就原告請求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部分。被告否認委請 豐裕公司進行總工程之驗收點交作業,亦未見原告提出總工 程之驗收單、保固書。且兩造於原約定112年7月31日之驗收 點交日,因原告僅派訴外人宋明正夫婦及其所委請之律師到 場,並無攜同水電工程人員到場,致無從與被告實際驗收點 交,又原約定之驗收日之所以未進行驗收點交,實係受第三 方阻擾之不可抗力因素,是水電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條件亦尚 未成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等語。又 ,原告就水電工程亦未交付保固切結書予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370頁,並配合判決論述修改 部分文字):  ㈠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里濬工程 中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計價方式為總 價承攬,約定總價為2330萬元(含稅),兩造並於工程價目 表、請款期別表,將水電工程、消防工程分別列為不同項目 及定有不同請款期程、比例。  ㈡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482號存證信函(下 稱4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本件 起訴請求之各項款項,並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點交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委任王文聖律師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97號 存證信函(下稱497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前項信函,並通 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驗 收點交事宜。  ㈣里濬工程之全數建物,均已於111年12月27日經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完成自來水裝表、送水之竣 工及作業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工程各期之工程進度、有無完工、是否達可請款標準 、有無另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或其他修繕項目等事項,均係 由黃威迪、張呈睿(原名張雲翔)進行確認、決定,在此範 圍內黃威迪、張呈睿當具有代理被告之權限:  ⒈查,系爭契約中記載,關於被告之連絡人為「張雲翔」,原 告之連絡人為「宋明正」,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  ⒉又,證人宋明正到庭證稱:我就系爭工程擔任原告的領班; 我於每一期做完之後就會通知黃威迪及張呈睿,他們會到現 場看及拍照,我們自己本身也會拍照,請款的流程是原告會 計負責,被告有沒有付款我會清楚,驗收及工程追加必須由 黃威迪及張呈睿二人其中一人簽名;黃威迪是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張呈睿是豐裕公司總經理,他改名前的姓名為 張雲翔;就系爭工程從開始到結束,我都有參與,就原告施 作項目之驗收、監督、有無追加項目,以及對於原告請款的 審核,都是黃威迪及張呈睿負責,沒有其他人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388、390、392頁)。  ⒊另,證人黃威迪到庭證稱:我就系爭工程擔任工務主任,內 容是管理工程事務,我全程參與到交屋,從109年7月開始到 112年5月31日止;就系爭工程的各期完工驗收是承商通知我 ,進行完工數量的估驗,我會跟張呈睿做確認,沒有問題才 會向豐裕公司陳報,驗收是我簽名確認,工程追加是由我向 張呈睿陳報,跟張呈睿確認是由我代表簽名或張呈睿親簽; 張雲翔後來改名為張呈睿,就是豐裕公司的總經理;在我參 與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公司有指派之人員在工地現場,我忘 記其本名,只記得他姓張,他只負責類似於保全或守衛的工 作;就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監督及對於原告請款之認可 ,及原告相關變更追加之項目,均由原告直接向我或張呈睿 聯繫,沒有第三人,原告在現場工務的窗口就是宋明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393、394、397、398頁)。  ⒋由上開系爭契約關於連絡人之記載、證人宋明正與黃威迪之 證述,及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均未說明其係指派何人負責現 場工程進度、施作之監督、認可,互核可認,關於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是否完工、是否經認可達請款標準,以 及就系爭工程有無其他變更追加項目或有無其他另行修繕項 目等事務,被告均係由黃威迪與張呈睿進行實際之確認、認 可及決定,是當應認黃威迪與張呈睿於上開事務範圍內有代 理被告之權限,黃威迪與張呈睿之相關行為其效果及於被告 。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之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餘 款74萬2001元、第13期「送水完成」餘款74萬2001元及第14 期「送電完成」餘款15萬2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部分,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問 :本院卷第167-169頁請款單所載「衛冷安裝完成7%-請款3. 5%」,意思為何?)當時應該是原告就各該期的施作程度有 接近百分之八、九十,豐裕公司就同意先給予原告各期款, 但是金額沒有足額,後續的金額待原告全部施作完成再給付 ,衛冷安裝完成也是一樣,原告只有完成部分,內容就如我 在該單據上註明的一樣,只讓原告請領3.5%,我印象中這部 分在112年4月份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是可認 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進度,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前已施作完成。  ⒉就第13期「送水完成」部分,查兩造對於里濬工程之全數建 物,均已於111年12月27日經自來水公司完成自來水裝表、 送水之竣工及作業程序一事,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為真。又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就「送水完成」,後續 於111年12月原告有施作完成上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是可認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確已將第13期「送水 完成」部分施作完成。  ⒊就第14期「送電完成」部分,據原告所提出台電網路櫃檯申 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顯示關於里濬工程建物所在之用電地 址,其新設電價案件,已於111年7月8日完成檢驗送電、辦 理完成(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原告主張就此第14期「送 電完成」,其已於111年7月8日完成施作,亦屬事實。  ⒋既原告就上開工程進度均已完成,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之工程款(估驗款)之餘款分別為74萬 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亦屬有據。  ⒌被告雖抗辯就上開原告請求之款項,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豐 裕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加總,對照各該期原定之估驗款金額 (扣除5%保留款),顯然不能排除豐裕公司已就各期之估驗 款全數給付完畢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43-246頁)。然 ,原告則反駁稱豐裕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款項尚有支付非 上開第12至14其工程款之項目,例如「公共錶箱線徑-變更 明細附表」、「汙水系統增加一處」、「燈具安裝工資」等 (見本院卷第261頁)。按就有無給付工程款(估驗款)一 事,屬於消滅原告權利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即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 ,而非由原告舉證尚有多少工程款債務未清償,既被告未能 舉證其究竟已清償多少工程款債務,則應以原告主張為準, 而認被告尚積欠原告第12、13、14期工程款,餘款分別為74 萬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  ⒍按,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水電工程當月15日前請款 於次月15日付款」、「水電工程當月30日前請款於次月25日 付款」、「消防工程當月30日前請款於次月25日付款」(見 本院卷第29頁)。  ⒎查,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原告係於112年4月30日前 施作完成,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4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付款,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33頁), 則被告自應於次月即112年7月1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⒏就第13期「送水完成」,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前施作完成 ,原告並於同月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自應於112年1月2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⒐就第14期「送電完成」,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施作完成,原 告並於同月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自應於111年8月1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陷於 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當屬有據。  ⒑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水電工程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 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252元、變更燈 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保留款共93萬96 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水電工程之保留款為93萬9619元,均不爭執,堪認為 真(見本院卷第386頁)。  ⒊據原告所提出之里濬別墅變更工程說明其中第2項載明「30mm ²PVC電線合約為6400米,施作後增加為7300米 故7300米-64 00米=900米(追加)900米*@110.2=99288元 故差額辦理追 加」,該頁下方並有黃威迪及張呈睿之簽名核可(見本院卷 第161頁)。證人黃威迪並證稱:上開變更工程說明是其及 張呈睿簽的,目的是同意工程追加及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 396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 」項目有追加工程合意,金額為10萬4252元 (加營業稅) (計算式:99,288元×1.05=10萬4252元),符合事實。  ⒋另,據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份請款單,記載包含地下室車道 、一樓室外牆、一樓騎樓天花板、浴室、陽臺等處之電燈及 數量及價額,合計為4萬740元,並檢附有相關之變更工程說 明(見本院卷第193-201頁)。證人黃威迪並證稱:上開請 款單及變更工程說明中均為我的簽名,確認原告有施作相關 追加項目,及代表被告同意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達 成合意,且被告尚有餘款5000元未付,應屬事實。  ⒌按,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約定於業主驗收完成… 後無息退款(見本院卷第29頁)。又就上開變更追加項目, 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另行約定付款期限,則應認就原告主張 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 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 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保留款共93萬9619元等,均應經原 告就水電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原告方能請求被告 給付。  ⒍查,被告曾於112年6月17日寄發4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 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驗收點交事宜 (見不爭執事項㈢),而關於當天之驗收情形,證人宋文正 證稱:我具有室內裝修水電相關證照,112年7月31日上午10 時,系爭工程已經移交第三方,該第三方的名稱我現在忘記 了,所以原告無法進入到工地現場,當天是由我及律師代理 到場,被告是由其人員王董及其他工地主任到場,當天驗自 來水的水表及台電所裝設的電表,驗收的結果功能都正常, 上開的水表及電表都是在別墅的外面,至於別墅內部的項目 包含出線口切換開關,這些項目當天我原本想要進入查驗, 但是第三方的人員(姓名忘記了),不讓我進入查驗,我當 時有請被告的人員協助配合,以供我進入內部辦理驗收,但 是因為第三方人員表明建物已經移交屬於他們的財產了,不 同意我進入,當天最後我與被告人員沒有達成結論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389頁)。另參照證人黃威迪雖表示其於驗收 當日並未到場,但稱:這個工程我全程參與到交屋,從109 年7月開始到112年5月31日止,112年5月31日由豐裕公司公 司完全交付全部建物給其債權人愛車人士股份有限公司;就 第15期驗收點交期款之爭議在於原告已經完成,但是豐裕公 司一直沒有辦理總驗收,因為111年11月起豐裕公司資金出 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5頁)。依上開二證人之證 述可知,原告確有依被告之通知於112年7月31日到系爭工程 現場辦理驗收,但因建物全部均已由第三人所實際占有使用 ,且被告或豐裕公司亦無法使第三人配合讓契約當事人進入 ,致使最終之屋內驗收程序無法進行,因建物之所有權原應 屬被告或被告之業主所有,被告當有提供建物供原告進入之 義務,然被告並未盡此義務,可認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 收完成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水電工程經驗收完成,被告就上開第15期「驗收點交」工 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 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 保留款共93萬9619元等債務之清償期已於112年7月31日屆至 ,是原告自斯時起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⒎按,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承 攬人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定作人於系 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 承攬人催告,定作人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 參照)。依上可知,就上開原告請求之第15期「驗收點交」 工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 萬4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等款項, 雖視為於112年7月31日清償期屆至,但後續仍應由原告催告 被告給付,被告自收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未證 明其於112年7月31日後至起訴前有催告被告給付,則應就上 開債務,原告僅能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8月22日, 見本院卷第4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⒏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 式約定,每期保留工程款5%,於業主驗收完成並開立保固切 結書後無息退款;本工程自告正式驗收次日起,出具保固書 保固2年(見本院卷第27、29頁)。則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 求之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被告就原告應出具保固切 結書,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當屬可採。則原告就水電工 程保留款93萬9619元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請求遲 延利息,並不可採,本院並判命被告應於原告開立出具如附 件所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日為112年8月1日,保固到 期日為114年7月31日)同時,給付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 元。  ㈣就原告請求之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 用7萬4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查,雖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就該模板施工造成管障修繕之請 款單上簽名為我簽的,目的證明確實在這個日期有因為板模 施作不慎,需管障修繕,是由原告完成的,也代表豐裕公司 同意此筆款項給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395 頁)。可認兩造確實有就原告所主張之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 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用7萬4340元達成合意。  ⒉然,此筆款項係因其他工種施工過程所造成原告已施作之項 目遭毀損而須修復,並由原告另行出具請款單載明「模板施 工造成管障修繕」項目7萬4340元,且於110年5月間已向被 告為請款,是可認此修繕工程應非屬於原水電工程之施工項 目,亦非屬於就原工程另有之變更追加項目,而為兩造之另 行承攬契約約定。而既原告自陳已於110年5月31日前提出請 款單,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等規定,原告就此 款項之請求權應至遲自110年5月31日起算,至112年5月31日 其消滅時效已完成,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始寄發 4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當 屬有據,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請求之消防工程之保留款11萬6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    ⒈兩造就消防工程之保留款為11萬649元,均不爭執,堪認為真 (見本院卷第386頁)。  ⒉原告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單,其上記載里濬別墅新建工程-( 消防工程)、竣工日期「2021.11.01」,全數驗收項目均驗 收合格,並經驗收者「謝佑祥」簽名,且註記時間為「0000 0000」(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⒊又證人黃威迪證稱:消防工程已經完成且經驗收,該工程竣 工驗收單上驗收者的簽名謝佑祥是豐裕公司的經理,當時驗 收時謝佑祥跟我都在場,謝佑祥驗收後表示原告這部分已經 完成,且既然使用執照已經取得,就代表消防工程已經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  ⒋是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及黃威迪之證詞,可認就消防 工程確已於110年12月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斯時起可 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程保留款11萬64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萬649元並加計自482號存證信函送達後第4日起(按 為112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33頁;並參該函原告催告 給付之期限係函到3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5萬2353元(計 算式:74萬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169萬6000元+1 0萬4252元+5000元+11萬649元=355萬2353元),及其中89萬 4451元(第13期及第14期工程款餘款)自112年6月14日起, 其中11萬649元(消防工程保留款)自112年6月18日起,其 中74萬2001元(第12期工程款餘款)自112年7月16日起,其 中180萬5252元(第15期工程款、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增 加費用、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自112年8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開立交付如附件所 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日為112年8月1日,保固到期日 為114年7月31日)同時,給付93萬9619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 其餘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有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17

TCDV-112-訴-221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大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辛柏律師 路涵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訂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0條約定、於10 3年4月7日就空調監控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於103年8月14 日就空調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設 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27、35、4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明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 光祥,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05至31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31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發 票人:大嘉企業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 行之⒈支票號碼:SC0000000;⒉支票號碼:SC00000000;⒊支 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因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陸續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及返還前開保固保 證金支票,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追加工程 款、隔離開關設備追加款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 57、35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台電北北區配 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 、「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備 (下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案」、「台電北北區配電中 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案」發包予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瑞助 公司將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兩造嗣分別於10 3年2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爭空 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於103年8月14日簽立系爭空調設備買 賣契約;另被告於履約期間並陸續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如附表二所示)及追加施作隔離開關箱,原告均已施作全數 空調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上開工作並於108年5月6日通過 台電公司之驗收,瑞助公司亦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工程尾款 予被告,且保固期自108年5月7日起算至110年5月6日止,早 已期滿,被告卻僅於本件起訴後給付6,960,268元,用以清 償系爭空調監控設備及系爭空調設備款及部分之系爭空調工 程款後,迄仍積欠系爭空調工程款1,302,678元、追加工程 款10,438,875元、追加隔離開關箱款616,287元,共計12,35 7,8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依約本應於瑞助公司 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對原告付清所有 工程款,但其遲至110年9月30日始給付原告6,960,268元, 共逾期132天(自110年5月21日至9月29日),原告自得按法 定利率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125,856元(計算式 :6,960,268×5%×132/365=125,856元)。為此,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工程款1,3 02,678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1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10,438,875元,及開關設備追加款616,287 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25,856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空調工程尚有1 ,302,678元未給付,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空 調工程之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工程圖說等 相關規範及約定,「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設備之 安裝工程」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且均為空調設備所 專用之工程,然原告卻未施作,被告方交由其他廠商完成並 對原告主張扣款,此扣款業經原告簽認同意,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追加工程款及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其中僅有編號5「C棟15F天花高度 太低空調風管變更」、編號19「D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 編號22「空調排水材料及工資」屬瑞助公司認可之追加工程 ,然原告仍須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向業主申辦追加,但原 告迄未提出。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其餘追加工項,並未舉出 關於施作原因、事實、數量及單價之具體事證,亦未依系爭 採購規範及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管理規範」、「交付承攬 工程品質管制」(下分稱系爭管理規範;系爭品質管制原則 )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相(前、中、後)紀錄,顯然未盡 舉證責任,自無足認定其確已完成施作。且該等工程多屬配 合其他分包商之修改作業,而原告本應配合土建及其他機電 廠商施作;另部分工程則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施作之 範圍(例如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 定位」工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工程),均非 追加工程甚明(被告各項抗辯理由詳附表二所示)。又中華 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3年4月8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22 外之項目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固然有誤,但其亦認附表二 編號1至15、17、24所示工項因原告未提出施作前後之紀錄 及圖說而無法鑑價,被告當無從給付該等工程款予原告。至 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 」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作,原告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皆無理由。此外,原告既主張係基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稽。   ㈢又本件工程業於108年5月6日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則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故於110年5月6 日請求權時效消滅,足見原告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末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雖約定以收到業主款項為付款條件,但並未 約定後續付款期程,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在原告未備齊請 款文件對被告催告前,尚不得起算遲延利息;況兩造曾於11 0年8月16日開會討論,最終經原告109年11月4日同意扣款後 方啟動付款程序,足見被告並無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並無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瑞助營造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總價承攬價金為6,100萬元(未稅);又於103年4月7日 簽訂「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 備案」契約(即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7,133,333元(未稅);再於103年8月14日簽訂「台電北北 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案」契約(即系爭 空調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2,961,905元(未稅) 。上開3份契約均已載明主標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瑞助公司 ,此乃瑞助公司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工程。  ㈡系爭空調工程及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於107年7月16日竣工,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驗收 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至110年5月6日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署「工程款簽認書」(下稱系爭簽認 書)。  ㈣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268元, 並於111年4月13日調解時,返還保固支票3紙予原告(支票 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0、SC0000000)。 四、本件爭執要旨: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空調工程款餘額1,302,67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共10,438,87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 箱設備追加款616,287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起訴後支付6,9 60,268元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25,856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即原告)應 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即被告)進行正式驗收,經業主 (即瑞助公司)驗收合格後,且於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 甲方始結付尾款」,是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完成後,倘符 合前述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該工程之尾款予 原告。  ⒉經查,系爭承攬工程已完工且經台電公司驗收,其保固期間 現已屆滿等情,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第㈡點),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尾款扣除被告於本件審 理時所給付之部分款項及原告應付之清安費用後,被告尚有 餘款1,302,678元未付乙節(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短少施作下屬機械工程及 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而減少報酬,且經原告同意扣款,並 舉系爭簽認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就此則稱該 等工項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乃被告發包漏項,其扣款無 理,而原告於系爭簽認書同意扣款係以被告應全額給付相關 工程款為停止條件,然兩造迨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中仍在討 論扣款事宜,可見扣款條件尚未成立等語,並舉原告109年1 1月5日嘉總字第109110501號函、110年8月16日會議記錄為 佐(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87頁)。觀諸系爭簽認書之備註欄 雖記載:「依雙方協議同意扣款1,302,678元(含稅)……」 ,然原告於翌日(即109年11月5日)即發函予被告,表明: 「有關扣款爭議1,302,678元整(含稅),我司已於106年10 月05日嘉總字第000000000號發文表達立場,為利工程結案 ,我司暫時同意依貴司意見先行扣款,保留法律申訴、爭議 調解等相關法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且參以 兩造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之討論內容,仍在討論下屬機械工 程及隔離開關箱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或屬追加 工程等事項,則原告前開主張其於簽立系爭簽認書時,兩造 對扣款爭議尚未達最終共識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故難僅憑 系爭簽認書之記載逕認原告確有同意扣款1,302,678元之事 實。  ⒊又就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 契約範圍部分,查;  ⑴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 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 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 價目表,均無下屬機械工程之工項;且審諸電氣設備工程之 C、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說,可見空調冰水主機設備之二次側 配電及拉配線註明「下屬機械工程」,是下屬機械工程亦非 本件電氣設備工程之發包範圍,系爭鑑定報告乃認定下屬機 械工程不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工作,為被告漏列 之發包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38頁),堪認此部分 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約 定,原告就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應有之工作及應附加者,仍應 切實照作,且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性質,原告就契約範 圍內之工作不得藉詞請求加價;又依系爭採購規範第4條第1 、2、5項、第5(A)條第1項、第6、7條等規定,原告應依 據業主之規範書、設計圖說責任施工,並應詳閱工作圖說, 就圖說未詳細列出之項目,仍應依工程慣例或雙方協調配合 施工,而下屬機械工程及設備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乃空調設備 運作之必要工作,自屬原告應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云云,並舉 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頁; 本院卷㈢第57至65、385頁,圖說光碟置放於證物袋),然此 經原告否認,並舉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之空調工程圖序說明及 完整圖說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7至373頁)。觀諸被告所憑 之前述圖說中之動力設備單線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 頁、本院卷㈢第385頁),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空調工程 圖說,可見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均記載於 機電工程之圖說,但未記載於空調工程之圖說中,此由前述 動力設備單線圖說之分類圖號均為「E」編號開頭,而非空 調工程之「AC」編號開頭可明,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 ,是被告主張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為原告 依圖說應施作之範圍,已非全然無疑。又下屬機械工程及隔 離開關箱雖均連結至空調設備之專用迴路,然被告既將該部 分工程繪製於機電工程之圖說,且屬佈線及電箱隔離開關範 疇,則該部分工程是否必須由空調工程施作,或得由機電工 程配合空調工程施作,亦非無疑,故被告執前詞主張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雖未載於系爭空調工程之圖 說,但原告仍應施作云云,要難逕認有據。另被告雖有提供 本件工程之全數圖說予全體承包廠商,然其目的應在於使廠 商了解各自承攬工作之安裝位置及評估相互配合之事項,尚 非得以其他工程之圖說判定原告之施作範圍。因此,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未載於系爭承攬契約、系 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 說、詳細價目表,又無證據足認屬原告依慣例或協調所必須 施作者,因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憑。  ⒋據上,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非原告承攬 空調工程範圍,故被告認係原告短作而主張扣款,即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餘款1,302,678元,洵屬有稽。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 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 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 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 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 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又按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共24項之追加工程,被告依 前述規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經 本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 且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施工圖、工程聯 絡單等相關文件,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編號 22之工項外,其餘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5至34、3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依系爭採購規範及 系爭品質管制原則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前、中、後之相片紀 錄,自無法認定其確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各工項之事實,然 系爭空調工程業經台電公司驗收無訛乙節,已如前述,且鑑 定人亦偕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查,尚未見如附表二所示之24 項工程有未施作之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工項係由其 他廠商施作(除附表二編號21、23外,詳後述),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 選定位」工程乃原告依工程技術或習慣所應施作,乃系爭承 攬契約範圍,不屬追加工程;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 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 作等語。查:  ⑴附表二編號18所示工項部分:觀諸系爭空調工程圖說固有關 於通風空調設備避震器、基礎座之大樣圖(見本院卷㈢第261 頁),然系爭空調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通風空調設備避震 器、基礎座工作項目;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亦無記載此等設備(見本院卷㈠第29至43頁 、本院卷㈢第123至195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購買 設備避震器及基礎座。又該等設備之作用在於穩固空調設備 以加強防震效果,縱未施作亦不致影響空調設備本身之運作 ,尚難認屬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所必須或應附加之項目,且其 本身亦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衡情應於詳細價目表上如列並記 載數量與單價,實無從逕認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而應由原告 概括施作。而系爭鑑定報告亦同認本件通風空調設備之避震 器、基礎座項目及吊運定位屬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1至12頁),因認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工項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由其 施作,並舉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 至185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之「設備結線」 工程屬機電工程之施工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 ,被告並不否認此節,惟抗辯該工程係由九裕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九裕公司)施作,業據提出九裕公司報價及付款資料 、變頻器案安裝之報價付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㈣第121至13 8頁)。而觀之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所載:「追加項目 大同工務所確認無誤,追加金額待公司議價,請廠商依現場 進度盡快施作」等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經肯認該聯絡單 所列項目屬追加工程,並請求原告盡速施作,但尚無足以此 認定原告已施作「設備結線」工程完成之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確有進行此工程之施作,因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項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其僅採購 本項之「區域泵浦變頻器」,但未負責安裝等情(見本院卷 ㈣第145頁),是原告就此工項至多僅能請求採購設備之相關 費用,而不得請求安裝費用(數額部分,詳參後述)。  ⒋關於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部分:  ⑴此部分經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僅附表二編 號18至21、23等5項工程有足夠資料可供鑑價,其餘變更或 追加項目即附表二編號1至15、17、24等17項工程則因缺乏 數量及施作過程之相關資料而無法鑑價(見系爭鑑定報告17 至34頁)。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設備結線」工程 並無證據足認係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 泵浦變頻器」工程,原告則僅負責採購而未進行安裝工程等 節,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1 「設備結線」之工程款;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泵浦 變頻器」工程,則僅可請求採購變頻器設備(包含:C棟區 域泵浦變頻器3台、D棟區域泵浦變頻器3台)與各該運雜費 共計163,800元(計算式:87,000+4,000+69,000+3,800=163 ,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有部分工項無法鑑價,然 其已提出變更追加彙整資料,並提出報價(見本院卷㈠第377 至493頁、本院卷㈡第5至499頁、本院卷㈢第5至45頁),自得 為該等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之依據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 敘明因原告無法提供變更追加工項相關水管、風管及輕隔間 開孔補強之施工前、後圖說可供作數量計算,故無法鑑價(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至40頁),審諸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施作 該等追加工程之人,應可提出相關數量資料或照片紀錄,卻 迄未能為之,則既無證據可確認原告變更或追加施作工程之 具體內容及數量,且前開報價資料亦為被告所爭執,即難逕 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遽採。  ⑶由上,依現存事證,可堪認定之追加工程款合理數額為附表 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定位」工程2,00 5,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5頁)、附表二編號19「D 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附表二編號20「冷卻水管油漆」116,128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至26頁)、附表二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採 購相關費用163,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共計2,2 91,428元(計算式:2,005,500+6,000+116,128+163,800=2, 291,428元),加計5%營稅後,總計2,405,999元(計算式:2 ,291,428×1.05=2,40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雖又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如附表二 編號16工程與被告無關,及編號22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之 工程,均非變更或追加工程,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4至15頁),復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 執,是該等工程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利益可言。另就附表二 其餘編號所示工程部分,均核屬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法律 關係所為之追加工程,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僅因原告無法提出足夠事證而無法認定合理報酬價額,尚無 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不當得利法定要件之成立,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憑。  ⒍準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405,9 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追加款 部分:     ⒈經查,鑑定人經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 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均 未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項目,且參之本件電 氣設備工程C棟、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竣工圖),有關「隔 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內容為供空調箱、送/排風機 等設備使用,單線圖在接電動機處之標示文字符號為「SS」 ,足認屬機電工程之發包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 堪認此部分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被告雖抗辯此 工項乃原告依工程慣例所應施作,然此部分核無理由,業經 論述如前(詳本院判斷第㈠點所述),於此不再贅論。  ⒉又原告有將隔離開關(NFB)裝在開關箱內完成組裝後,交由 九裕公司至現場安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隔離開關箱採購報 價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B23),佐以九 裕公司之報價項目未含設備或組裝工資等項目(見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B22),兩造亦於鑑定會議時確認前情無訛(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36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隔離開關箱設備 (含組裝)」之工作,此乃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復經鑑 定人鑑定其合理工程款共計539,15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0頁),兩造就此數額未有具體爭執,自值採認。  ⒊據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於 539,1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被告就原告前開㈠至㈢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業主驗收合格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即應自此時起算民法第127條 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本工程實際完工部分每月計價乙次,乙方(即原告)應 依工程期限交貨,並於主標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完工時,報請 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指瑞助公司)查驗合格後,備妥相 關文件及工程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專案經理暨工地主任查驗 無誤並簽認後辦理請款手續;經完成請款手續後,甲方通知 乙方開立發票,甲方於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予乙方」(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知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係以業主給付 被告為其給付條件。而被告自承其係於110年5月20日始取得 瑞助公司所支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㈢第377頁),是原告之 工程尾款付款條件於該時始告成就,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 起算,故迄其110年9月24日提起本訴時,自承攬報酬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其可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已給付款項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空調監控設 備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所列「……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 或「……收到業主款項後給付……尾款」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 0、30、38頁),被告應於收到瑞助公司款項後給付工程尾 款予原告,而瑞助公司既已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尾款予被告 ,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算 遲延利息等語,然綜觀上開約款內容,至多僅約定以被告收 到業主工程款為其付款條件,但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衡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⑵而查,原告於110年8月23日發函予被告,表明:「請貴司於 文到七日(110年8月31日前)退還保固保證票並給付工程尾 款及變更追加款……」等語,該函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23日嘉總字第110082301號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5頁),則自1 10年8月24日起算7日,原告催告期限應於110年8月31日屆滿 ,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0,268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故被告給付遲延天數為30天(110年 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8 ,604元(計算式:6,960,268×5%×(30/365)=28,6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就原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本院 判斷」欄所示金額部分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7頁送達 證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第㈠至㈢項工程款合計4,247,828元(計 算式:1,302,678+2,405,999+539,151=4,247,828元),加 計遲延利息28,604元,合計4,276,432元(計算式:4,247,8 28+28,604=4,276,432元),其中4,247,828元部分,原告並 得請求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 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 規定、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6,432元,及其中4,247,82 8元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7

TPDV-110-建-26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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