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2萬5,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卷25頁、第6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
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3年6月28日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3萬2,479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
8.21)向其線上申辦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
月14日起至116年10月14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15.55%計算(現為合計為16%),借款人應
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
3年9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息39萬2,956元(其中本金為38
萬1,906元、利息為1萬1,050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
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21頁至第7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原告前雖於110年間就本件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97
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
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之立法理由觀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雖得為執行名
義,惟此係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所賦予之執行力,與
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別,是原告就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尚
非不得追訴。又兩造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
告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辦理註記前置協商、毀諾等)
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
),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
且債務人既已享有分期、降低利率清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
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債權人因此主張回復兩造原先約定之
契約條件,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7號提案內容
參照)。是原告雖曾與被告間成立前置協商協議並經本院以
裁定核定在案,然被告既已毀諾,未依認可之協商方案清償
,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原約定之契約請求。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3萬2,479元 13萬2,479元 15%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39萬2,956元 38萬1,906元 16%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訴-633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