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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謝見春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共有部分:同段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57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因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並實質上管理使用,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今因被告無意配合處分 系爭房地,原告無必要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所有權【即桃園市○○區○○段0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573),及其所坐落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5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同居15年以上。原告於 107年2月間得知被告有自行購屋之想法後,主動表示願意提 供金錢資助被告,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同年9月25日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均係其為取悅被告,資 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系爭房地係被告親自 、單獨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07年5月購買系爭房 地後,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所有權狀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 管理費亦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 日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以上均足 徵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此與一般借 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不動產 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情形相悖,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276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關係達15年以上,於112年1月 中旬結束同居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2日、9月25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5月6日委託台慶不動產加盟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服務費用證明。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兩造自107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112年1月中旬止,均 同居在系爭房屋內。  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 貸。  ㈦系爭土地權狀字號107蘆資地字第015133號所有權狀,及系爭 房屋107年蘆資建字第003699號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 )原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取走系爭權狀 ,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以原告侵占系爭權狀為由,向警局備 案,並於112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達15年以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顯然存有相當緊密深厚情誼。又購買不 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 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 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衡諸兩造間之長期交往情誼、情感關 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 ,尚難逕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之資金來源 ,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權狀原本,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然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即由兩造共同居 住,系爭權狀亦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 自行取走系爭權狀,被告發現後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於112 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系爭權狀原本係放置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係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之攜離,自 難徒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權狀原本,遽認系爭房地 購入後,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單獨保管、持有。  ⒋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均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曾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日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由此可見系爭房 地之真實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 繳款書、社區管理費收據、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255至2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 地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均係由其每月提供予被告之2 萬元現金繳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更何況原 告一再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無固定收入,不足以繳納系 爭房地相關開銷等語(本院卷第93、115頁),則原告之資 力情況應較被告為佳,顯係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中之經濟主力 ,是系爭房地之費用負擔縱非全由被告以一己之力單獨為之 ,惟此乃因系爭房地係供作兩造整體生活使用之結果,就其 衍生之必要開銷本應共同協力負擔,並得依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衡情兩造基於事實上夫妻情感關係長期 共同生活,而協議由原告分擔大部分生活金錢開銷,尚與常 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上情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 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此外,原告對 於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3日經被告向元大銀行辦理增貸,增 貸所得金額370萬元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乙節不爭執(本院 卷第276頁),亦堪認系爭房地確非僅由原告個人單獨占有 管理、使用、處分,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 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顯然未合。  ⒌原告雖另舉其友人即證人葉永田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葉 永田固證稱:「原告在6年前賣屋,身上有500多萬現金,找 我想要買房子跟女朋友住,預算在6、700萬元,我就幫他找 ,他說只要被告去看,原告很忙,後來經過我仲介,他就看 上這間房屋,就透過我們公司大竹永慶簽買賣契約,資金是 原告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8 、179頁),然葉永田另證稱:原告說要拿500萬元買房子給 他女朋友住,所以指示我去找房子,當時看屋的都是被告, 我有打給原告確認,原告說被告看了喜歡,原告沒什麼意見 ,我才跟被告簽約,(買賣契約)簽約的是被告本人,我只 知道被告當時沒有錢,錢是原告出的,至於是否借名登記我 無從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房地之看 屋、評估、購買決定及買賣契約之簽訂,均係由被告單獨為 之,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購買人,至於原告雖有提供購 置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惟此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已詳述如前,再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果有達成借 名登記之共識,葉永田並未在場見聞,也未曾直接詢問過原 告關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歸屬問題,則其前開證詞自難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 分,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可採,則 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足取 。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3

TYDV-112-訴-174-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宜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與乙○○為母子,曾同居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21弄9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於民國112年3月18上午某時許,因乙○○在本案房屋之房間內播放佛號音量過大,企圖闔上該房門數次卻為乙○○所阻,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接續於乙○○欲打開房門時,先徒手拽拉乙○○右手、緊扣乙○○右手腕,並同時作勢關閉房門,乙○○為掙脫遭扣住的右手,以左手掌撐住牆壁之姿後退,丁○○於乙○○掙脫、後退時,再抓住乙○○右手前臂,乙○○則因後退的力道而後倒,致右手上臂碰撞物品,因而受有右手上臂5×0.1公分發紅、右手前臂1×1公分瘀青、右手背5×6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丁○○之胞弟暨告訴人乙○○之子丙○○與證人即社工 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除聽聞告訴人而轉述部分外)均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得作 為證據。又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 為陳述,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 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 事實之存否者,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  ㈡辯護人固辯稱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為聽聞告訴人所述而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丙○○、甲○○證述關於其等親自見聞之告訴人案發後狀況部分,及其等建議告訴人如何為事後處置等節,均為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且屬其等就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並非轉述第三人之陳述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傳聞證據。是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要難採認。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母子,於本案發生時同住本案房屋1樓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在自己的房間播放佛經,其房間門呈現半開狀,我嘗試把告訴人的房間門關小一點,告訴人可能不高興就打我的手臂3下,我並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因為關門夾到告訴人的手;後來告訴人旋即打電話給我的胞弟丙○○稱我打告訴人,但丙○○不在場,對本案應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日期係112年3月18日,然告訴人指訴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後,告訴人身體並無異樣,且仍與被告同住,直至同年8月10日始報警,倘若被告確實有本案傷害犯行,何以告訴人仍無異樣的與被告同住,且告訴人如果因為所訴被告傷害犯行很激動,為何不於本案發生時旋即報警提告,不符常情;依據告訴人指訴內容,倘若告訴人的房門的門把在左側且告訴人使用右手關門,當時被告既與告訴人面對面,應如何用右手拉住告訴人的右手?且告訴人稱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的右手,當時告訴人的右手既然在門把上,依照身體力學,被告與告訴人應呈現反方向而非面對面,且被告如果要拉的話,應該是拉告訴人扶在門旁牆壁的左手比較方便;如果用右手的話,告訴人的身體立即反旋倒臥,而不是以背後向下之姿勢後倒,是告訴人所述均不符合常理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親等查驗資料1紙存卷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日早上我起床後 就去整理房間、敬茶燒香,結束後我就回房間修行念經、做 早課,因為我習慣把房門打開,被告就來挑剔我的房門沒有 關,便來關我的房門,我就再去把房門打開,如此來回的第 3次,被告就在我開門時將我的手往門外拉,緊緊的壓著我 ,我要把門推開的右手後來都瘀青、受傷;因為被告把我的 手拉至一半處,我很緊張就用全身力量往後退,倒在我的床 鋪或椅子上,沒有被門夾到;右手背、右手前臂的傷勢是被 告拽、拉我的右手造成,右手上臂的傷勢是我使盡力量倒退 ,可能是撞到椅子;從我房間要出去,房間大門手把在門的 左側,本案發生、門往外推時,我的左手貼著牆壁、右手握 著門把,我當時要把門往外開,被告就用右手把我的右手拉 出去,可能是用右手大拇指按在我的右手手背上等語(見易 字卷第112-123頁)。  ㈢次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早上,告訴 人打電話給我稱與被告有衝突,並表示手臂疼痛,我們就約 在被告住處附近的路易莎用餐,告訴人跟我講話時,有時候 會捏一下、揉一揉手,我有觀察到告訴人手背有紅紅的痕跡 ;翌(19)日告訴人復來電稱手臂、手背有疼痛、瘀青,我 看告訴人的傷勢已經整個瘀青,並帶著告訴人到臺安醫院的 急診驗傷,臺安醫院有家暴處理單位,就通知社會局;本案 發生前我有每天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會來我家,與我一起 吃飯、聊天,當時告訴人的手並沒有異常,也沒有本案的傷 勢等語(見易字卷第123-130頁)。  ㈣復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在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單位人員在112年3月 20日接獲案件後,我便到告訴人的戶籍地進行面訪,當天看 到告訴人右手背上有50元硬幣大小的明顯瘀青,家訪時我也 有請告訴人拍攝受傷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131-132頁)  ㈤再觀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 醫院)113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病歷及檢傷照片13張,上載 (見易字卷第63-82頁):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7時57分許 至臺安醫院驗傷,檢傷結果為右手上臂5×0.1公分發紅、右 手前臂1×1公分瘀青、右手背5×6公分瘀青等情。  ㈥是從前揭證據可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傷害行為、受 傷部位(即遭拉右手致右手手背、右手前臂受傷、為脫離被 告拉手而跌倒至右手上臂受傷),核與上開病歷所載傷勢及 檢傷照片相符,且所述傷害過程及受傷方式均屬合理(詳後 述),又上揭病歷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翌日就診之情形, 於本案發生時距非遠,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聯繫證人丙 ○○,並經證人丙○○、甲○○證述曾親眼見聞告訴人所受傷傷勢 ,益徵告訴人所述屬實。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傷害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 無據。  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述被告傷害犯行不合常理等語。惟查, 依據告訴人前述本案發生時的相對位置,即告訴人的房門為 由房間內向外推且手把在房門左側,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在房 間內且左手貼著房門旁的牆壁、右手拉著房門手把,被告在 房間外且右手拉著告訴人的右手,房門呈現半開狀等節,則 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的右手並無違反常情。再者,告訴人 為掙脫被告拉住右手,將自己的右手自被告的右手抽離而向 後倒,亦屬合理,實難想像為何會有辯護人所稱,被告應該 要拉告訴人左手,且斯時告訴人因為力道,身體應該旋轉而 以正面倒向床鋪(或椅子)之情。是辯護人所稱,均難採認 。  ㈢辯護人辯稱倘若被告有傷害犯行,告訴人為何仍無異樣與被 告同住,這部分是蠻奇怪的等節。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我起床時發現手有一片瘀青,便 向證人丙○○說要去報案,員警跟我們說6個月內都可以報案 ,驗傷後再來報案也可以,我覺得被告不是很惡劣的人,便 與證人丙○○說還是再觀察一下;後續被告再犯時,我就不原 諒被告,也因為本案發生後未滿6個月,就去報案等語(見 易字卷第121頁);復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 3月19日早上,我們去驗傷前有先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民有派出所詢問提出刑事傷害的程序,員警建議我們先 去驗傷,並說明刑事部分半年內都可以提出告訴,因為告訴 人想再觀察一陣子,如果雙方相處比較正常,就不提告,嗣 因同年8月雙方又有衝突始正式提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25-1 27頁);再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家訪告訴人 時,我有向告訴人說明家暴被害人的權益,包含聲請保護令 、刑事告訴等可以主張的權益,但還是尊重告訴人的決定, 告訴人當時表示這是被告第1次對其有肢體暴力行為,願意 給予被告時間再觀察;據我所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 時有糾紛,當時有報警處理,雙方都有通報進家防中心等語 (見易字卷第133頁)。從前揭證述可悉,告訴人與證人丙○ ○、甲○○證稱告訴人未立即提告的原因均相符,應可採信。 是認告訴人係考量與被告為母子,願意給被告機會而未於本 案發生後旋即提告,則其遲至112年8月間提告尚屬合理,且 提起告訴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又告訴人指訴內容亦為可採, 業據前述,自不得以告訴人未立即提告而遽論告訴人所述不 可採。辯護人所辯,殊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 為母子,且於本案發生時同住在本案房屋,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 修正前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及第3款「直系血親」 ,修正後則亦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及第3款「直系 血親」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次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且斯時具有同居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居住習慣而 有糾紛,竟非以溝通方式,而擇以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 告訴人之方式處理,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其實施傷害之手段及所造成的傷勢、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43頁之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PDM-113-易-823-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SON(范文山)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范文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砍刀壹把及短刀參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甲○ ○ ○○(范文山)與被害人乙○○係男女朋友,曾共同居住,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前同居之關係,而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其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感情 關係,對被害人為上述恫嚇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違犯本案之過程及手段,於本院判決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其原諒之情形,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大砍刀1把及短刀3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8-9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號O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事務大隊○○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與乙○○為男女朋友,前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 ○○因 懷疑乙○○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1日10、11時許,攜帶4把刀子前往乙○○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OOO室之居所,乙○○否認有帶其他男生至 其房間,甲○ ○ ○○先將裝載4把刀子之袋子丟於地面,刀子 因而掉出袋外,甲○ ○ ○○再持其中1把刀子抵住乙○○之頸部 ,對其恐嚇稱:如果沒有說實話,我就會殺妳等語,使乙○○ 非常恐懼,立即奔至屋外走廊並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將 甲○ ○ ○○逮捕,並扣得開刀子4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 ○ ○○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扣案之4把刀子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4-簡-142-2025011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明 輔 佐 人 余雅慧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裕民 輔 佐 人 薛水發 沈玉娟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陳鈺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宗明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 所示事項。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裕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依辯護人提出診斷證明記載,其於庭前1日因急性鼻咽炎, 前往一般耳鼻喉科診所門診,衡情尚屬微症,經1日休養後 健康狀況應可到庭應訊,而無不出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宗明觸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共2罪、薛裕民則觸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1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另就 葉宗明其他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4次、薛裕民 其他被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50次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19次部分,均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 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   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被告薛裕民、葉宗明均明知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09320之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當時尚 未滿16歲,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葉宗明平日在手機店 內單獨顧店,應有處理手機店事務之能力,精神鑑定報告亦 指出葉宗明在記憶偽裝測驗中,有誇大其認知功能缺失之傾 向,測驗結果可能低估其認知能力。又被害人因被告2人犯 行,致身心嚴重受創,被告2人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或 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可見毫無悔意。原判決對於葉宗明   所犯強制性交2罪,認定其不知被害人未滿16歲,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復採認精神鑑定結果,認葉宗明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當,且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 均量刑過輕。  ⒉至於被告2人其他被訴部分,經被害人A女指訴歷歷,而A女與 薛裕民為男女朋友,且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更有同居關 係,A女因而懷孕並與之論及婚嫁,應無憑空攀誣之理。原 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葉宗明上訴意旨略以:葉宗明坦認有原判決所認定其與A 女發生2次性行為,惟均屬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A女雖 指訴葉宗明係強制性交,惟其指證前後不一,與同案被告薛 裕民證述內容亦有出入,薛裕民之證詞不足補強A女指證之 真實性,而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A女指訴,遽論葉宗 明強制性交罪刑(2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㈢被告薛裕民上訴意旨則以:薛裕民之性取向為男同性戀,未 與A女發生性關係,更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若審理結果仍認薛裕民有此犯行,亦 應依精神鑑定結果,認薛裕民於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對於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葉宗明罪名、薛裕民罪刑及其2人 其他被訴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葉宗明有罪部分:  ⑴被告葉宗明已坦承有於原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兩 次性交行為,其雖辯稱該兩次均係合意性交云云,惟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陳稱:葉宗明脫伊褲子時,伊有用腳踢他 還有反抗,薛裕民在旁以唇語叫伊忍耐後就離開。葉宗明對 伊為性行為時,伊當時一直哭,還有向薛裕民求救,並向葉 宗明說走開,也有用手推葉宗明,明確表示伊不願意,但葉 宗明壓在伊身上,伊因身材嬌小,力氣很小,反抗不過,葉 宗明就扯開伊衣物對伊性侵等語,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前後一致。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裕民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伊有在葉宗明店內房間,看到葉宗明對A女摸來摸去,葉 宗明要伊出去並把門關上,伊有聽到A女說不要摸我,還有 幾次更叫伊救她,但因葉宗明已經弄下去了,伊不知道要怎 麼救等語,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枝微末節雖有不 符,仍與真實性無礙,足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復參 以證人薛裕民陳稱其事後曾以A女懷孕為由,而向葉宗明索 討金錢,葉宗明前後共交付1萬2,000元、匯款73萬5,000元 ,並有Instagram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倘如葉宗 明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雙方你情我願,葉宗明豈有支 付薛裕民高額金錢之理。葉宗明上述2次強制性交犯行,已 堪認定。至於葉宗明雖對A女及薛裕民提告恐嚇取財(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薛裕民並 於少年法庭證稱:A女不知伊向葉宗明拿錢之事等語,而少 年法庭裁定A女不付審理,此部分係少年林○偉(全名年籍詳 卷),其說詞亦不足以推翻A女前述證述之認定。  ⑵被害人A女雖稱薛裕民曾跟葉宗明說過伊的年紀等語,惟此業 經證人薛裕民於原審中否認,被告葉宗明亦否認知悉A女當 時未滿16歲。A女前述證詞既無其他證據補強,且案發時又 已近16歲,復未在學,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難認葉宗明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未滿16歲,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葉宗明因新生兒腦膜炎,罹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 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母親甲○○於原 審陳稱:葉宗明國中、高中均就讀啟智班(特教班)等語;同 案被告薛裕民於恐嚇取財另案亦證稱:葉宗明與人交往、判 斷是非及對事物、金錢的處理能力明顯低於他人等語。且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葉宗明年幼時即出現 發展及學習障礙,其診斷應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 涉案當時雖部分認知何為性行為,但顯然因心智缺陷而影響 其判斷力,加上缺少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無法判斷對方為 未成年少女並且認知自身行為之違法,亦因心智缺陷而影響 其因應能力,無法正確根據當時環境與社會規範,避免做出 不合宜的行為,判定其於本件犯行時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查,所犯2罪均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該規定減刑後,刑度可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 尚非情輕法重,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辯護人 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可採。  ⒉原判決關於薛裕民有罪部分:  ⑴A女與被告薛裕民同居期間,發現自己懷孕,經薛裕民及其祖 父;A女及其祖母、姨婆等人共同聚會協商其2人是否結婚事 宜,嗣因商談無果,A女於109年11月6日至婦產科檢驗已有1 3、14周之妊娠,翌日進行流產手術,由薛裕民支付墮胎費 用,此為薛裕民所自承,並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並 有王建章婦產科病歷、醫院收據、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依懷 孕周數回推,A女應係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受孕。而A 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9年7月離開少年觀護所後回家 暫住至同月底,即隨薛裕民至其住處同居,同年10月底發現 自己懷孕,伊於該段期間僅有與薛裕民發生性行為,伊確定 胎兒是薛裕民的,伊剛從少觀所出來時是自願與薛裕民發生 性關係,後面開始有爭執,薛裕民經常家暴伊,吵完架突然 強迫伊跟他進行性行為,打完後直接強脫伊的衣褲,伊無法 反抗,伊有把他推開、要他走開,也有說伊恨他等語。   薛裕民於109年10月25日,與上述親屬共商因A女懷孕,2人 是否結婚一事時,對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控制A女等情, 亦坦承不諱(詳如原判決附件所載)。倘若薛裕民從未與A女 發生性行為,應竭力否認A女腹中胎兒與自己有關,或表明 自己為男同性戀,從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然薛裕民卻捨此 不為,僅質疑A女可能亦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已,足見其 明知自己於A女受孕日期確有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甚明。參以 A女於109年8月11日企圖自殺未果,經送醫發現受有外傷, 有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可參。另查A女與薛裕民同居期間,因 薛裕民宣稱神明認為A女不聽話,降駕薛裕民身上處罰A女, 有社團法人台南市教育及兒童青少年發展協會函暨傷勢照片 可考,足以佐證A女指稱於同居期間曾遭薛裕民毆打及強制 性交等情屬實。  ⑵被告薛裕民雖辯稱其性取向為男同性戀,不可能與A女發生性 關係云云。然而,薛裕民之母乙○○於警詢時已陳稱:我發現 A女都會跑去我兒子房間睡,都給我兒子脫褲子,我在起來 上廁所時看到A女跟我兒子發生性行為等語;其於原審更證 稱:我看過A女脫薛裕民褲子,爬到薛裕民身上去做,薛裕 民有一點勃起,A女在薛裕民身上搖晃身體等語,證人陸俊 銘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睡到一半發現動靜,看到A女替薛 裕民口交等語,足證薛裕民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所辯 不足採信。  ⑶被告薛裕民經精神鑑定認其有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雖自述 記憶力缺損,對事發當下細節尚能做描述,主要症狀為智力 及社會適應功能缺損,致其對社會普遍規範之人際社交技巧 不足,欠缺正確性知識、法律常識,對人際界線及兩性差別 認知貧乏,遵循社會規範能力不足,且性格内向退縮,易受 周遭他人錯誤資訊引導,對發生事情多採外在歸因及否認的 態度,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然而依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薛裕民曾跟我說他有 身障卡,說那個裝一裝就有了,是我們感情好時跟我說的。 薛裕民跟我說他是雙性戀,他跟陸俊銘在一起只是為了對方 的錢等語。證人陸俊銘亦證稱就我所知薛裕民與A女是朋友 關係等語。被告薛裕民既能同時蒙蔽陸俊銘與A女而同時與 該2人交往,難認其智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參以薛裕民運用 假名「林展龍」,此為被告薛裕民自承,並經A女及葉宗明 證述明確。且薛裕民於案發後對於員警、檢察官、法官詢問 內容,均可理解並據以回應,與外界之互動反應均屬正常, 更能以宗教名義,對A女長期為精神控制,及向葉宗明索取 金錢,足證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顯著降低 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葉宗明、薛裕民其他被訴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止,在手機行內 遭葉宗明違反意願性交次數約5至6次,第2次以後我就沒有 什麼印象,薛裕民第1次有在場,其他時候只有我跟葉宗明 等語;復稱第2至5次之性侵發生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 有2次在被告薛裕民住處,1次在葉宗明手機行房間,哪幾次 在哪裡發生的我不清楚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其實不只是 警詢所述的6次,是從4月底至5月28日前幾乎每天都性侵我 等語。其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葉宗明跟我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等 語,對於葉宗明其他被訴強制性交之具體時間、地點、性侵 方式及薛裕民是否在場等節,所述仍有前後不一,復無補強 證據,自難據為不利於葉宗明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⑵薛裕民其他被訴對A女為合意性交之時間,A女已滿15歲接近1 6歲,僅憑外表恐難推論薛裕民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當時尚未 滿16歲。A女雖指稱薛裕民知其未滿16歲,然無其他事證可 資補強,尚難以A女單一指述而為不利於薛裕民之認定。至 於薛裕民其他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公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薛裕 民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間,另涉對A女強制性交19次,而 未指出薛裕民究係何時、何次、以何方式為此部分犯行。   而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時我是同意與薛裕民發生性行為, 有時我不同意,因為薛裕民會打我,打我之後就想與我發生 性行為,最後就性侵我,少觀所後去住薛裕民家才有家暴及 性侵,也有合意等語;於原審更證稱:事情已經過這麼久, 我不記得有幾次,無法回憶了等語,對於薛裕民強制性交之 次數及時間均不能具體指明,其證詞模糊不清而過於籠統, 尚難以存有前述瑕疵之指證,作為認定薛裕民有此部分強制 性交罪嫌之依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 可證明薛裕民有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該次犯行,其他被訴部分 則舉證不足,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⒋原審因認被告葉宗明、薛裕民2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就葉 宗明部分,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共2罪),均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葉宗明尚無諭知監 護處分必要之理由。就薛裕民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並敘明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理由。對於薛 裕民之量刑,審酌薛裕民利用其與A女交往同居之機會,對 於未滿16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危 害其身心正常發展,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或其家屬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賣 魚維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右眼曾開刀等個人健康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另就被告葉宗明、薛裕民其他被訴部分,以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其 犯罪不能證明,分別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院經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薛裕民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葉 宗明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則屬過重,另經撤銷改判,詳 後述);就被告2人其他被訴部分,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皆 無不當,均應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葉宗明有 罪部分,適用減刑規定(刑法第19條第2項)而不適用加重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所違 誤,被告2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其他被訴部分諭知無罪不 當;被告葉宗明、薛裕民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被告葉宗明及 薛裕民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宗明所犯強制性交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葉宗明上訴後 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即代號AV000-A109320A(即A女之母)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中(已付24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葉宗明提出匯款單據可憑(本院 卷第267至268、355至357頁),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A女及其 母親願宥恕被告葉宗明,請求法院對葉宗明從輕量刑等語。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一部分填補,堪認葉宗明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  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 葉宗明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即有未洽,而難以維持。 被告葉宗明上訴意旨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宗明為逞私慾,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2次,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危害非輕,兼衡其 從無前科,素行尚可,雖仍否認犯行,惟已與A女及家屬成 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償中,犯後態度稍有改善,因智能障 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與其 父從事拉電線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另考量被告葉宗明所犯2罪,其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並 審酌各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 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葉宗明部分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葉宗明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新生兒 腦膜炎,罹有輕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 年幼時即出現發展及學習障礙,國、高中均就讀特教班,已 於110年11月30日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於行為時因前述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初犯刑章,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30萬元 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中(已付24萬元),而賠償被害人 一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及家屬願宥恕葉宗明,並 請求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緩刑(分期給付餘款),告訴代理人 亦到庭陳述並具狀表明相同意旨。被告葉宗明已見悔意,雖 未認罪,惟未設詞狡辯,不應因辯護人辯護策略,將不利益 歸於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 等代價後,如再命其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餘款, 並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應足以使其 警惕,並提昇其認知能力及法紀觀念,而不再犯。復可藉由 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其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保障 被害人及家屬實際獲得金錢賠償以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 對於葉宗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及家屬支付30萬元損害賠償,並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 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葉宗明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葉宗明應向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09320之女子(下稱A女)及其家屬即代號AV000-A109320A(下稱A女之母)支付新臺幣(下同)共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25日前各給付壹拾壹萬元(共貳拾貳萬元)。 ㈡餘款捌萬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貳萬元(共捌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A女指定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戶(戶名:即A女之真實姓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葉宗明應於判決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3 被告葉宗明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未按時履行如編號1至3所示之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明 輔 佐 人 甲○○       葉進福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薛裕民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宗明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薛裕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宗明為薛裕民之友人,透過薛裕民之介紹認識代號AV000- A10932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白白」,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葉宗明於後記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薛裕民為成年人,與A女前 為男女朋友,同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葉宗明因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09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 5月27日間某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手機店房間內,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 及以手推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 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又於同年5月28 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之手機店房間內,不顧 A女口頭表示拒絕及以手推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   ㈡薛裕民於同年8月中旬至下旬之某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所房間內,以徒手毆打方 式對A女施暴,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A女並因而懷孕。 二、案經A女、AV000-A109320A即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 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 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查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家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證人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爭執A女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被告2人對其犯強制性交之 經過供述詳盡,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則有部分記憶淡忘之情,此有 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3至55頁、偵卷第37至43頁、侵訴字卷二第156至202 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 受詢問時有身心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A 女警詢筆錄記載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A女對提問能充 分理解並就案情說明。況證人A女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 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 誘或脅迫之情形,又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密接 ,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A女就被告犯罪之過程描述仔 細,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難以即刻憑空虛構, 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㈢證人A女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A女於偵查之陳述部分,未經具結,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惟證人A女於偵訊時 就其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情節描述較清晰,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案發過程已有記憶不清致無法為完整陳述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已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A女於偵訊中 ,係於案件發生後不久,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為回答, 較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之情形發生,應認證人A女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經被告2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部分外,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二第 286至2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宗明固坦承認識A女,並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在手機店的房間內與A女發生兩次性行為,惟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兩次性行為都是合意的等語,被 告葉宗明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A女指證前後有瑕疵,也 沒有相當補強證據,A女與薛裕民證述無論就有無違反意 願及發生性關係的情節都不相符;況薛裕民事後對葉宗明 索取錢財花用,應是薛裕民慫恿A女為合意性交等語。訊 據被告薛裕民固坦承A女於109年8至10月間住在其住處, 後A女懷孕時,其與A女及渠等家人有共同討論兩人是否結 婚等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是喜歡同性,當時我與陸俊銘交往並同居,並 沒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還有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懷 孕也未必是我所造成;至於A女自稱被打,也無法確定是 被誰打的等語。   ㈡A女於108年8、9月起至109年5月28日間與被告薛裕民同居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於此期間經被告薛裕民 之介紹認識經營手機店之被告葉宗明,後A女於同年5月29 日至7月3日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少年觀護所(下稱少 觀所),於7月底復至被告薛裕民上開住處同居等情,為被 告2人所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5頁、侵訴字 卷二第288、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67頁、侵訴字卷二第161頁),此外並有A女指 認照片、被告薛裕民住處各房間照片、A女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A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7、381 至387頁、侵訴字卷二第5至7頁、侵訴字卷彌封袋內), 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又A女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為司法精神鑑定,無智能不足問題,抽象思考能力、邏 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工作能力、 社交溝通皆與常人相同;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對立反抗症 ,屬長期且廣泛的行為模式,惟對於人格疾患方面之診斷 ,需較長時間追蹤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 (見調二卷第115至122頁),可認A女並無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併予說明。   ㈢被告葉宗明部分    ⒈被告葉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透過被告薛裕民認識A女 ,曾與A女在手機店後方房間內發生兩次性行為,把自 己尿尿的地方插到A女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288、289、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 共同被告薛裕民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葉宗明所為,均違反A女之意願     ⑴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 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 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 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 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 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葉宗明 在109年4月底18、19時進來手機店房間脫我褲子,我 用腳踢他還有反抗,薛裕民在旁邊用唇語叫我忍耐後 就離開,葉宗明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我當時一 直哭;最後一次是109年5月28日在同地點,葉宗明同 樣以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44至46頁) ;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跟薛裕民求救, 表示我不願意,葉宗明違反我的意願對我進行性侵, 我就呼叫林展龍(即薛裕民外號),還有跟葉宗明說走 開,明確表示我不想要進行這個行為,薛裕民當時在 場,向我眼神示意並跟我說沒有關係;109年5月28日 17、18時許,葉宗明走進來手機店房間後,薛裕民就 去手機行櫃檯那邊守門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 於111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薛裕民會在我跟葉宗明 旁邊,要我不要叫也不要掙扎,薛裕民就到外面去, 葉宗明對我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卷第36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自己一人去過葉宗明的手機店 ,都是與薛裕民一同前往。每次都是無預警發生的, 薛裕民沒有先跟我說等下葉宗明要對我做什麼事情。 葉宗明突然走過來抱住我、壓在我身上,我當時身材 很嬌小、力氣很小,一開始有反抗,但反抗不過,我 說我不要,也有用手推開葉宗明、叫葉宗明走開,但 葉宗明沒有停手,開始扯開我的衣物對我性侵。當時 門是打開的,薛裕民就在門外看,我用眼神跟薛裕民 求助,薛裕民在房間看一下就去前面顧店,我也有呼 叫薛裕民,但薛裕民並沒有阻止,只是在門外用唇語 跟眼神叫我忍著、說沒關係,因為薛裕民家的香油錢 都是葉宗明出的,我事後都會哭著跟薛裕民講這件事 情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4至167、169、190至193 頁)。     ⑶經核A女前開陳述,就被告葉宗明2次強制性交行為之 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 或瑕疵可指,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就被告 葉宗明各該行為時之動作、互動之細節等節均詳為細 述,當係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否則實難有如此堅定而 明確之指訴,是A女前揭指訴部分,已難認虛妄。且 本案進入偵查程序,係因A女懷孕後,A女、被告薛裕 民及雙方家人談論婚事未果,被告薛裕民敘及A女另 曾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詳後述),上情方始揭露 ,為A女之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至58頁),A女甚 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表示:我不對薛裕民與葉宗 明提告等語(見警卷第51頁),尚非A女預謀或刻意 製造事端,A女當無設詞構陷被告葉宗明之理。是A女 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     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偵查中證稱:有次在葉宗 明店內房間看到葉宗明與A女摸來摸去,葉宗明要我 出去,而且把門關起來,我有聽到A女說不要摸我, 還有很多次是沒有關門,A女叫我要救她,但是因為 已經弄下去了,我不知道要怎麼救,而且葉宗明比我 壯;A女到房間看手機,葉宗明叫我關門,我關門後 葉宗明就鎖門,過沒多久我就聽到A女發生在上床的 叫聲,後來叫我救他,A女就叫很大聲「救我」,我 就走過去要開門但門是鎖著的,這種情形發生兩三次 。A女罵我沒救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16、40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沒有關門,我看到葉宗明 正在脫A女褲子,葉宗明就把門關上,叫我到前面顧 店,有客人來再叫他,我看到時有嚇到。我聽到房間 裡面有像A片的聲音,後來A女回去才跟我說她剛剛跟 葉宗明發生性關係;先前做筆錄時說有聽到A女大聲 喊「救我」,走過去要開門時,門已經鎖上等語都沒 有說謊;A女準備要離開(即入少觀所)前,有最後一 次去手機行要跟葉宗明道別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 1、103、109、111至112、117至120、124、126至127 頁),被告葉宗明亦自承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被 告薛裕民原在場,其叫被告薛裕民出去顧店等語(見 侵訴字卷二第290、291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 民不僅親自見聞A女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2次,關 於A女向薛裕民呼救、被告薛裕民見聞後遭被告葉宗 明支開、A女事後始向被告薛裕民反應等情前後一致 ,所述核與A女前開所述相符,足以作為A女證述被告 葉宗明對其強制發生性行為之補強證據。倘證人即共 同被告薛裕民係與A女共同為牟取財物而同意A女與被 告葉宗明為性交行為,A女當不至於當下向被告薛裕 民呼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亦證稱自己見聞時 係驚嚇之反應,事後始聽A女告知A女與被告葉宗明發 生性關係等情,顯然被告葉宗明對A女強制性交之舉 ,並非在A女或被告薛裕民之預期中,而非渠等共謀 所為。     ⑸被告葉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A女與薛裕民都是 一起來的,薛裕民介紹A女是他的女朋友,我自己並 沒有喜歡A女,我不知道A女有無喜歡我等語(見侵訴 字卷二第288至289、291至292頁),又A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我去薛裕民家住的那段期間,我與薛裕 民交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58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葉宗明並 不熟識,葉宗明也沒有說過喜歡A女、想要與A女發生 性關係或是追求A女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8、116 頁),堪認斯時被告葉宗明認知A女與被告薛裕民在 交往中,A女與被告葉宗明既非熟識,A女並無與被告 葉宗明發展曖昧情愫或交往關係之意,否則理應隱瞞 被告薛裕民,無可能與被告薛裕民一同前往被告葉宗 明店面,使被告薛裕民清楚知悉女友A女與被告葉宗 明發生性關係。依常理而言,A女自無可能同意與關 係尚非熟識、更無曖昧之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     ⑹況證人薛裕民自承事後以A女懷孕為由,向被告葉宗明 索討金錢(見侵訴字卷二第104頁、調二卷第15頁) ,包括在「龍聖宮」收取被告葉宗明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及被告葉宗明陸續匯款73萬5,000元 至其外祖母沈朱聖民帳戶(詳如附表),並有被告2人I nstagram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 20日儲字第1100102315號函暨沈朱聖民(被告薛裕民 外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葉宗明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99至159、161至163、410 頁、調二卷第43頁),自可認定。被告葉宗明就此陳 稱:薛裕民說A女要告我,所以跟我要錢;第一次看 到A女時,A女跟我說她18歲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見侵訴字卷二第294頁),如A女係成年女性且自願與 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雙方你情我願,被告葉宗明 毋庸擔負任何法律責任,又何須擔憂遭A女提告,以 至持續支付被告薛裕民高額金錢,此情更徵被告葉宗 明係違反A女之意願,方起意以金錢彌補A女身心受創 。    ⒊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行 為係經過A女同意,因A女與被告薛裕民均有意自被告 葉宗明處獲取金錢,A女亦敘及薛裕民要求A女為了房 租忍耐等語。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次A 女與葉宗明性行為後,葉宗明也沒有給我錢,也沒 有其他好處;房租都是媽媽在繳的,我不用幫忙付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17、122頁),被告薛裕民 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居住的房子房租 3,600元,薛裕民跟陸俊銘一起付電費約1、2,000 元而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44頁),可見A女與 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A女或被告薛裕民並未因 此獲得對價關係,而被告薛裕民也無需自行全額支 付房租費用,房租費用對其不成問題,毋庸為此甚 微之費用要求女友A女配合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 。      ②又被告葉宗明固然對A女及被告薛裕民提告恐嚇取財 ,A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裁定不付審理, 被告薛裕民則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續緝字第1號以刑法第341條提起公訴,業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5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偵查中證稱:A 女只有說要拿墮胎費用,要我想辦法籌錢,沒有跟 我說要騙或恐嚇葉宗明等語(見偵卷第410、411頁 ),於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沒有與A女 串通要跟葉宗明要錢,A女不知道我跟葉宗明拿錢 的事情等語(見調一卷第25頁),足徵A女對於被告 薛裕民陸續向被告葉宗明索要金錢一事並不知情。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 以A女墮胎名義跟葉宗明要錢,該案件也被起訴, 但我只有分給A女3萬元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4 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0年1月15日警詢中證 稱:我只有收過我拿小孩子的費用3萬元,而且薛 裕民是拿給他外公轉交診所櫃檯,我完全沒有經手 ,除了醫院拿小孩的費用外,沒有收過任何薛裕民 給我的錢等語(見調二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墮胎費用是薛裕民出錢的,那筆錢我們 完全沒有經手,是我母親跟薛裕民祖父一起下去繳 費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5頁),是A女自被告薛 裕民處所獲得之3萬元僅是用以支付墮胎費用,除 此之外並無獲任何利益,A女當無為獲取金錢同意 與被告葉宗明性行為之動機。      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 宗明有給我錢買便當,也有買我跟A女的,我跟A女 的便當錢是葉宗明出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2 頁),然其亦證稱:葉宗明買便當時請我跑腿,叫 我去買說他要請客,拿錢給我請我與A女吃便當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管有沒有發生性關係,葉宗明 都會給錢讓我跟薛裕民吃便當,剛認識的時後葉宗 明就會像個大哥哥請我們吃飯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171至17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葉宗明 都會打電話要我們幫他買晚餐等語(見偵卷第406 頁),參以被告葉宗明有固定工作,與被告薛裕民 與A女相較收入更為穩定,請被告薛裕民與A女代買 便當時一併出資請渠等吃飯,與一般朋友互動情形 相同,亦無從基此認與被告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關 係有何關連性。      ⑤又證人即被告葉宗明高職同學曾啟富於偵查中證稱 :有跟葉宗明一起去過薛裕民住處一次,葉宗明拿 錢去給薛裕民,時間不清楚;薛裕民、A女有去手 機行跟葉宗明拿過錢,葉宗明把鐵門拉下、監視器 關掉,我沒有跟過去看、沒有看到葉宗明拿錢給他 們等語(見偵卷第435至436頁),惟證人曾啟富此 部分證述所涉時間不明,亦未親眼見聞被告薛裕民 與A女到手機行找被告葉宗明所為何事,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葉宗明之認定。     ⑵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與被告係對立地位 ,證詞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方可作為論罪科刑依據 。然A女指述之情節、次數、地點,前後不一,也與 被告薛裕民證述不符。惟查:      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 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 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 、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 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 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 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 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 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 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 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 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 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 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 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 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 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 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      ②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與葉宗明發生 過幾次性行為了,忘記有無喊「救我」,有些細節 現在已經記不得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5、192至 193頁),然A女對於其遭被告葉宗明在手機店內強 制性交2次之主要情節,指述並無前後矛盾,人之 記憶力有限,即縱A女對於案件枝節之處,所述不 盡一致,尚屬合情。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A 女就其他細節經過之指訴前後存有差異,即全盤否 定其證言之真實性。至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段時間薛裕民很需要用錢,沒辦法反抗也有為了 香油錢忍耐,薛裕民說葉宗明有捐香油錢等語(見 侵訴字卷二第166、168頁),然此無解於A女當時 遭強制且不能反抗之處境,其因突遭侵犯受驚且反 抗無果,當下因保護自我或避免與被告薛裕民生糾 紛之考量而隱忍,未再採取更強烈反抗或反應,尚 與常情無違。      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 :我不知道A女自願還是被強迫的,A女好像沒有對 我呼救,事後沒有詢問A女是自願還是被強迫,A女 好像沒有反抗,A女說剛剛跟葉宗明性行為時笑笑 的,沒有聽到A女叫我名字或向我求救等語(見侵 訴字卷二第100、101、103、109、121、122、12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如前。然經提 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偵查筆錄後,被告薛裕民 即改稱:好像有聽到A女喊救我,現在想起來了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考量本案案 發時間距今時隔已久,偵查階段應較印象深刻且無 與被告葉宗明同庭在場之壓力,實難期待證人就本 案性侵害相關內容為完整且一致之描述,是證人陳 述之細節略有不一,亦難謂悖於常情。     ⑶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另辯稱:A女倘預期可能遭葉宗明 強制性交,為何仍陸續與薛裕民共同至葉宗明之手機 店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單獨找過葉宗明,身邊一定有人,當時我跟薛裕 民同進同出,且在家會被薛裕民的母親虐待,我寧可 出門;我受不了薛裕民的母親,每天被關在家真的很 想出去,縱使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還是要逃離這個 家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2、194頁),證人乙○○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一直待在我家,趕都趕不走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30、135頁),可認乙○○確實 不欲A女居住其家中,A女所述並非無稽。是A女當時 棲身於被告薛裕民住處,可見其本身家庭羈絆較不緊 密,又因與被告薛裕民母親相處不睦,生活依賴被告 薛裕民程度更高,與被告薛裕民同進同出,僅是因其 仍期待尋求慰藉及依靠,不能因被告薛裕民與A女事 發後仍出入被告葉宗明手機店,遽以反推認定A女係 出於合意與被告葉宗明為性交行為。    ⒋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資料存卷可查(見彌封卷 ),本案發生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A女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薛裕民跟葉宗明都知道我的年紀,剛認識 時薛裕民就有跟葉宗明說我的年紀,我生日前就說要去 葉宗明店裡慶祝我15歲生日,但生日時我已經在少觀所 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8、183頁)。然證人即共同 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跟葉宗明說過 實際年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1、113頁),被告葉 宗明否認知悉A女未成年,是A女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補 強。另參以案發時A女已接近16歲,並非稚齡,斯時亦 無就學,有臺南地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證(見調二卷 第60頁),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認被告葉宗明知 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㈣被告薛裕民部分    ⒈A女於109年7月3日出少觀所後不久即至被告薛裕民住處 與之同居,於109年10月間某日發現自己懷孕,A女祖母 、A女姨婆、A女、被告薛裕民、被告薛裕民祖父等人於 同年月25日一同商討A女與被告薛裕民是否結婚;後因 商談無果,A女於同年11月6日至王建章婦產科住院,經 檢驗受有13、14周之妊娠,翌日進行流產手術,由被告 薛裕民支付墮胎費用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161、187至188、195 頁),且為被告薛裕民自承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304 、305頁),並有王建章婦產科住院病歷、生產紀錄、 護理紀錄、醫院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等(見偵 卷彌封袋內、侵訴字卷一14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又依前開懷孕周數回推,懷孕之第一周為109 年8月初某日(即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斯時尚未排卵 ),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生理期不太穩定,那個 時候大概都是三四天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7頁), 是A女生理期並非固定,爰推認A女應係於109年8月中旬 至下旬某日為其受孕日。    ⒉認定被告薛裕民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對A女強制性 交之理由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7月出少觀所後我先 回家,同月月底薛裕民來我家找我,我又跟薛裕民到 他家住到10月底並發現自己懷孕,這段時間我只有跟 薛裕民發生性行為,所以我確定小孩是薛裕民的,有 家暴及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67至368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7月3日從少觀所出來後1、2天就直接去 薛裕民家,住到發現自己懷孕,差不多10月左右,那 段時間我只有跟薛裕民發生性行為,我依此理由及受 孕期回推確認孩子的爸爸是薛裕民。剛從少觀所出來 時是自願發生性關係,後面開始有爭執,薛裕民常家 暴我,吵完架突然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薛裕民打完 我,直接強脫我的衣褲,我無法反抗,有把他推開、 要他走開,也有說我恨他。在發現懷孕之前薛裕民就 會打我,只是懷孕後更變本加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161至162、188、200、201頁)。又A女、被告薛裕 民及雙方家人商談時,A女聽聞被告薛裕民懷疑胎兒 非其所有及回憶遭被告薛裕民強制性交之情狀,出現 大聲、情緒激動、哭泣等生理反應,業經本院勘驗在 案(見侵訴字卷一第142至153頁,詳如附件),應係出 於深感委屈急於澄清之情緒,是堪認A女所述係遭被 告薛裕民以強暴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性交等語,應具相 當之憑信性。     ⑵另被告薛裕民於109年10月25日與自己家人及A女、A女 家人一同商討A女懷孕與是否結婚一事時,對於是否 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控制A女等情,亦坦承不諱(見 侵訴字卷一第143、146頁,本判決節錄如附件所示) ,僅辯解A女亦有與他人發性關係之說詞。以該等對 話之前後文觀察,倘被告薛裕民從未與A女發生性行 為,即應竭力否認A女腹中胎兒與自己有關並告知自 己為同性戀,未曾與A女為性行為;反之,其當下卻 是提出A女與他人亦有性行為之說法為自己辯白,可 見被告薛裕民清楚知悉自己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 了解性行為可能懷孕之意涵,被告薛裕民顯非因不理 解對話內容而隨口應答,益徵被告薛裕民所為前揭審 判外自白之緣由,並非其所稱係息事寧人之胡亂回應 等情至明。     ⑶再參以A女於109年8月11日曾服用約50顆不知名藥物企 圖自殺,檢傷時發現A女受有外傷,A女當時陳稱係昨 日因跌倒致眼眶瘀傷、前幾天跌倒致鼻樑擦傷,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8月 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17847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 附卷可參(見侵訴字卷一第393至480頁,傷勢部分見 第401、461頁)。另查A女於109年間居住於被告薛裕 民家中,因被告薛裕民宣稱神明認為A女不聽話,降 駕在被告薛裕民身上處罰A女,協會輔導員詢問A女如 何受傷時,A女謊稱是不會騎腳踏車練習時摔傷,後 因與被告薛裕民決裂才說出當時情況,是與被告薛裕 民討論才謊稱摔車,實際上是被處罰受傷,有社團法 人台南市教育及兒童青少年發展協會(下稱兒少協會) 113年3月18日113惠字第113031801號函暨檢附之A女 臉部及眼周傷勢照片可參(見侵訴字卷二第241至248 -1頁)。A女於109年8月中旬當時確實受有傷勢,足 徵A女之指述遭被告薛裕民毆打等情,尚非虛妄。     ⑷至A女雖向成大醫院及兒少協會謊稱係跌倒受傷及向成 大醫院表示未與被告薛裕民性交等語(見侵訴字卷一 第445頁),及因性侵害事件至義大醫院檢傷時,表 示係與被告薛裕民合意性交等情,有111年12月15日 義大醫院字第11102193號函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證(見侵訴字卷一第123至129頁),及A 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稱被告薛裕民未以強暴、脅 迫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等語(見警卷第49頁)。然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警察問我要不要 告薛裕民,我當時還是懷孕狀態,才選擇不要告;驗 傷時也還對薛裕民有感情,是墮胎之後,還收到葉宗 明告我的傳票,本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去開庭知 道薛裕民用我懷孕的事情跟葉宗明要錢,才對薛裕民 失望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4、198至199頁),且A 女生父於其出生後不久即入監,A女自大班由外婆扶 養,未與母親同住,與外婆關係緊繃、時常互相暴力 相向,因而逃家逃學等情,有A女另案少年調查報告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可考(見 調二卷第47至62、115至145頁)。被告薛裕民亦陳稱A 女同住期間多未工作(見侵訴字卷二第307頁),是A 女因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論情感上或經濟上均依賴 男友即被告薛裕民,為上開 供述之當時係因對於被 告薛裕民仍有感情,故有意遮掩被告薛裕民犯行,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薛裕民之論據。    ⒊被告薛裕民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薛裕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薛裕民係同性戀, 不會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固然證人陸俊銘於警詢 中證稱:我與薛裕民是情侶關係,從107年11月同住 ,住到109年4月我去當兵等語(見警卷第61頁);於 另案偵訊中證稱:我與薛裕民交往4至5年,之前是情 侶關係等語(見調三卷第112頁)。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薛裕民之母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A 女都會跑去我兒子房間睡,都給我兒子脫褲子,上 廁所看到A女跟我兒子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字 卷一第223至224頁,即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A女脫薛裕民褲子上去薛 裕民身上,看到A女爬上去做,薛裕民有一點點勃 起,A女在薛裕民身上搖晃身體等語(見侵訴字卷 二第131、136、137頁),證人即被告薛裕民之男 友陸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睡到一半發現有動靜 ,看到A女在替薛裕民口交等語(見警卷第65頁) 。核上開證人之證述,2人均有親眼看過A女與被告 薛裕民發生性行為,已難認被告薛裕民此部分辯解 可採。      ②況且,性向並非固定不變,亦可能隨時間、環境變 化而流動,依證人陸俊銘所述其於109年4月起因前 往外地當兵未再與被告薛裕民同居,此時A女反隨 侍在側,被告薛裕民之情慾即可能因此有所更易, 縱曾有與同性交往之經驗,亦非必然排除有喜愛異 性之可能。況依證人乙○○前開所述,被告薛裕民對 於A女所為仍起生理反應,被告薛裕民亦於審判外 自承曾與A女性交等情如前,其所辯為同性戀故不 喜歡女生等語,殊無可採。     ⑵被告薛裕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胎兒並未驗DNA,無從 確定胎兒係何人的,不能因此反推認被告薛裕民有與 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月份當時我都很想吐,陸俊銘當兵(放假) 回來,買了3、4支驗孕棒給我驗,就驗出懷孕,第一 個知道我懷孕的就是薛裕民,因為他們在旁邊幫我驗 孕,陸俊銘很生氣,覺得薛裕民怎麼可以這樣背叛他 ,後來我就被薛裕民趕出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 7、189頁),核與證人陸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買 驗孕棒給A女驗孕,也有出A女墮胎的費用等語(見警 卷第63至64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薛裕民除坦承 上開驗孕經過屬實外(見警卷第16、20頁),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在與A女家人談論當下我並沒有否認 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驗孕完與陸俊銘討論,陸俊 銘在罵A女;A女有跟我說想要這個小孩等語(見侵訴 字卷二第304、305頁),關於A女第一時間係告知被 告薛裕民及陸俊銘、由其等陪同驗孕、陸俊銘對此不 滿,被告薛裕民與陸俊銘均有支付墮胎費用等情,應 可認定。衡情即係胎兒與被告薛裕民有關,A女始第 一時間找上被告薛裕民,陸俊銘得知係被告薛裕民所 為後則顯不悅。又倘被告薛裕民未曾與A女性行為, 根本無庸與A女商議是否結婚、是否扶養小孩,被告 薛裕民更不必支付墮胎費用,基此已可認被告薛裕民 確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     ⑶被告之辯護人復又為被告薛裕民辯稱:A女被打的事情 ,也無從證明是被告薛裕民或被告薛裕民家人所為; 且被告薛裕民對A女為強制行為,也無證據可資認定 等語。惟查A女已證稱遭被告薛裕民毆打與其為性行 為等語,且有傷勢照片補強如前,可認定係被告薛裕 民所為。至A女雖同時敘及亦遭被告薛裕民之母乙○○ 控制,諸如常被乙○○打罵、手機被乙○○拿走、證件被 剪斷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7至178頁),僅是表明 自己當時因寄人籬下,為博取男友即被告薛裕民之認 同而對於被告薛裕民及其家人所為百般忍讓,更可顯 其因逃家輟學無他人可依靠,遭被告薛裕民或其家人 以情感勒索、暴力對待仍難以逃離。    ⒋被告薛裕民為成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告歷次筆錄年籍欄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 袋、侵訴字卷彌封袋),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有看過A女揹書包、書包上寫華德工商,那是我之前 的學校,我是國中畢業時去讀華德的;第一次看到A女 時,A女就跟陸俊銘說他16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00 至301頁),堪認被告薛裕民對A女為前述行為時,應知 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葉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 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 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薛裕民為本案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業如前述 ,而被告薛裕民是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薛裕民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薛裕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薛裕民此部分罪名(見侵訴字卷 二第26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被告薛裕民與A女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其與A女間自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薛裕民本案所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    ⒋被告葉宗明所犯前述2罪,時間皆不相同而明確可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薛裕民明知A女為未成年少女,仍故意對A女為本案 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 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再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 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葉宗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     ⑴查被告葉宗明因新生兒腦膜炎,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 礙合併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於110年11月30日經法 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義大醫院兒童心智科初診紀錄、智能評鑑紀錄單、心 理衡鑑暨心理治療處遇單、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可查(見偵卷第189 、249至279、457至463頁)。     ⑵再參酌相關人對於被告葉宗明之觀察:      被告葉宗明之輔佐人即其母甲○○到庭陳稱:被告葉宗 明國中、高中都是讀啟智班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1 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另案A女被訴恐嚇取 財案件中證稱:有發覺葉宗明與人交往、判斷是非及 對事物、金錢的處理能力明顯低於他人等語(見調二 卷第24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葉宗 明講話怪怪的,頭腦比較不好的感覺,講話也比較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證人即手機店鄰居謝 秋雯於偵查中證稱:葉宗明表達不是很清楚,有時不 太理解我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428頁)。     ⑶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 定,該院綜合家族史、精神疾病及其他疾病過去史、 心理衡鑑、本院提供之全卷影本、會談內容及精神狀 態檢查之結果等資料整體評估後,鑑定結論略以:案 主(即被告葉宗明)於年幼時即出現發展及學習障礙, 其診斷應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鑑定人認為 案主於涉案當時,應可部分認知何為性行為,但顯然 因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加上缺少對於法律規範 之認知,無法判斷對方為未成年少女並且認知自身行 為之違法,亦因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因應能力,無法正 確根據當時的環境與社會規範,避免做出不合宜的行 為。綜上所述,鑑定人判定案主如起訴書所示犯行時 有心智缺陷,且在該時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 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至348 頁)。     ⑷綜合被告葉宗明身心障礙證明、相關人等之供述及凱 旋醫院鑑定報告等,及被告葉宗明率然輕信被告薛裕 民藉鬼神之名穿鑿附會之說詞,陸續給付70餘萬給被 告薛裕民之互動情形等情如前,堪認被告葉宗明確具 有心智缺陷且因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就被告葉宗明所犯之2罪,均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薛裕民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     ⑴查被告薛裕民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 2年3月3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188號函暨109年10月26 日心理衡鑑報告單可參(見偵卷第199頁、侵訴字卷 一第237頁),且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該院綜 合家族史、精神疾病及其他疾病過去史、心理衡鑑、 本院提供之全卷影本、會談內容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 果等資料整體評估後,鑑定結論略以:案主(即被告 薛裕民)案主診斷為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雖自述記 憶力缺損,對事發當下細節尚能做描述。案主主要症 狀為智力及社會適應功能缺損;致使其對社會普遍規 範下之人際社交技巧不足,欠缺正確性知識、法律常 識,對人際界線及兩性差別認知貧乏,遵循社會規範 能力不足。加以案主性格内向退縮,易受周遭他人錯 誤資訊引導,對發生事情,多採外在歸因、否認的態 度。綜觀以上推估案主在犯案當時應因中度智能發展 障礙症,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減損,加上缺乏學習經 驗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 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349至377頁)。     ⑵然仍應由法院綜合其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 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 免罪責之程度: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裕民曾跟我說他有身 障的卡,說那個裝一裝就有了,是我們感情好時跟 我說的;薛裕民跟我說他是雙性戀,跟陸俊銘在一 起只是為了對方的錢,我就選擇相信薛裕民說的是 真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180頁),證人陸 俊銘則證稱:就我所知薛裕民與A女是朋友關係等 語(見警卷第62頁),被告薛裕民既能同時蒙蔽陸 俊銘與A女二人而與其等交往,被告薛裕民智識能 力是否真有較常人低落,已不無疑問。      ②稽諸被告薛裕民知悉運用假名「林展龍」,為證人A 女及葉宗明一致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192頁 、調二卷第21頁),且為被告薛裕民自承不諱(見 調二卷第14頁);被告薛裕民於A女家人詢問是否有 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第一時間反應「孩子是誰的 」而自清如前述,又於案發後整體詢問過程,對於 問話者包括員警、檢察官、法官所詢問之內容,尚 可理解並據以回應,其與外界之互動、反應均屬正 常。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家人 感情不好,我只剩下薛裕民,我無處可去,薛裕民 每次打完我之後又好了,會跟我道歉,我也只是認 為這樣就沒事了。被控制行動、虐待,長期下來我 已經沒辦法求救;我懷孕後,薛裕民一直說是神明 下來,是神明做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3、174 、188、194頁),且有前開傷勢照片可證。可認被 告薛裕民對於A女長期精神控制,並利用A女脆弱處 境,使其自認脫困求援困難,被告薛裕民案發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無顯著降低之情。      ③又A女懷孕後,被告薛裕民利用被告葉宗明對宗教信 仰之信任,以「流氓太子」之說法使被告葉宗明相 信神靈可使其父母忽視錢財遭無端取用;及變換不 同角色,分別以A女母親、阿嬤、醫院要錢等說詞 訛詐被告葉宗明70餘萬元,有被告2人instragram 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第99至159頁)。被告薛裕 民於另案被被告葉宗明告訴恐嚇取財案件警詢及偵 查時稱:我外婆借我帳戶使用,我舅舅幫我領錢出 來;是陸俊銘要我跟葉宗明要錢,有些對話紀錄不 是我打的,是陸俊銘用我手機傳訊息等語(見調二 卷第14頁、調三卷第99至101頁),其使用他人帳 戶、由他人領款避免追查,又卸責於當時當兵之男 友陸俊銘,所為與一般智識正常之犯罪者無異。經 警詢問陸俊銘,陸俊銘則稱:我在新竹當兵,對薛 裕民所為不了解,手機不在身邊不會幫薛裕民輸入 ,薛裕民好像會刪除訊息,有段時間看到薛裕民有 買兩台機車,也有去改機車,宮廟內也有一些新的 物品,不知道錢從哪裡來等語(見調三卷第111至1 15頁),且承前被告薛裕民向被告葉宗明訛詐之款 項僅給A女3萬元作為墮胎費用,其餘均留為其個人 享受花用,可見被告薛裕民在當時不僅能具體認知 發生何事,事前變換說詞、妥為安排金流,且遭察 覺後亦能就其所為舉動提出說明與辯解,當可據以 推認被告薛裕民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 之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之情。      ④前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薛裕民犯案當時應因中度智 能發展障礙症,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減損,加上缺 乏學習經驗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前開調卷資料,係於囑託鑑定之後所為,此由 鑑定報告中僅提及被告薛裕民警詢、偵查訊問時之 供述,並未提及上開資料即可知,本院綜合被告薛 裕民案發前、中、後之行為舉措表徵以資認定,辯 護人主張被告薛裕民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葉宗明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被告薛裕民利用與A女同居之機會, 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均 戕害A女身心,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薛裕民與A女在案發 時係男女朋友,以及被告2人本件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等不 同情節;復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也未與A女達成 民事調解以彌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葉宗明於本 件案發前尚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薛裕民前經法院論 處有期徒刑惟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字卷二第339至345頁),暨衡以被告 葉宗明自陳岡農畢業,與父親一同做拉線工作,領零用錢 ,有前開身心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薛裕民自陳高職 肄業,賣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前開身心狀況及右眼 曾開刀失明(見侵訴字卷二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衡酌被告葉宗明所犯本案2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 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 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葉宗明上開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葉宗明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葉宗明本 案所犯2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㈤被告葉宗明是否有施以監護之說明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葉宗明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而依凱旋醫院對於監護處分部分之建議則為 :鑑定人考量案主(即被告葉宗明)規則接受治療評估之 動機有限,建議安排案主接受規律精神科門診追蹤及社 區復健中心的監護處分,增強其職業復健與社交訓練, 並隨案主狀況做專業評估與調整,同時接受法律教育與 適當的性知識衛教,助其辨識危險情境與發展判斷及因 應能力,以利減少再犯之可能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6 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至347頁 )。惟歷經本案事件後,被告葉宗明於110年11月30日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 受輔助宣告,有該裁定1份可考(見偵卷第457至461頁 ),且本院進行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輔佐人即被告 雙親每次均到庭,又輔佐人葉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手機店已經收起來,只剩下一家,葉宗明現在都跟著我 一起做拉監視器線材的工作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17 頁),堪認被告葉宗明目前有良好之家庭支援照顧,由 父母關切其未來發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葉宗明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前揭所述,應無諭知監護 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薛裕民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間,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內,以每天1次之頻率 ,與A女發生性行為50次。㈡被告葉宗明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外,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 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之手機店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下體插入A女之下 體,強制性交得逞4次。㈢被告薛裕民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㈡)外,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 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毆打A女,造成A女受傷,並 不敢抗拒,而以此方式強制性交約19次得逞。因認被告薛裕 民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 成年人性交罪嫌;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被告 葉宗明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 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 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然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 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葉宗明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被告薛裕民於109 年4月至5月28日間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嫌,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間涉犯強制 性交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 乙○○、陸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邱雯、曾啟富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A女婦產科病歷、被告2人對話紀錄、被告 葉宗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錄音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 宗明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犯行,辯稱:於109年4月 間某日至同年5月28日間僅與A女發生性關係2次等語。被告 薛裕民則否認有公訴意旨㈠、㈢所載之犯行,辯稱:認識A女 時以為A女已滿16歲,A女自少觀所返回我住處居住後,也未 有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四、認定被告葉宗明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A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至5月28日止, 在手機行內遭被告葉宗明違反我意願性交次數約5至6次, 第二次以後我就沒有什麼印象,薛裕民第一次有在場,其 他時候都只有我跟葉宗明等語(見警卷第44至46頁);於 110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第二至五次性侵發生時間我記 不清楚了,只記得有兩次在被告薛裕民住處,一次在葉宗 明手機行房間內,只是哪幾次在哪裡發生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38至39頁);於111年1月14日偵訊中證稱:其 實不只是警詢所述的六次,是從4月底至5月28日前幾乎每 天都性侵我;我看到薛裕民跟葉宗明在外面講話,葉宗明 就進來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49頁);於111年4月18日偵 查中證稱:109年4月至5月28日期間,次數其實是超過警 詢時所述,最少6次;前幾次薛裕民會在我們旁邊等語( 見偵卷第3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葉宗明跟 我發生過幾次性行為,我被葉宗明強迫(指強制性交)時, 薛裕民在前面顧,也有在房間看一下就走出去;有一次在 薛裕民家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5、193頁)。   ㈡比對前揭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 其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外,其他時間遭被告葉宗明強制 性交之具體時間、地點、性侵之方式,及當時被告薛裕民 是否在場等節,所述仍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應要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所述之真實性。惟證人薛裕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僅看過兩次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情形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3、110頁),僅能依前開有罪部 分之理由,認定被告葉宗明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強 制性交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葉宗明於109年4月至5月27 日間,另有其他4次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 五、認定被告薛裕民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部分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屬未滿 16歲之人乙節當須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方能成罪。    ⒉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其與被告薛裕民於109 年4月至5月28日間為性行為時已年滿15歲,且極接近16 歲之齡,實難僅憑A女外表推認被告薛裕民於案發時對A 女未滿16歲之情有所認知。證人A女雖始終證稱被告薛 裕民知其未滿16歲,曾約定一同慶祝16歲生日等語(見 偵卷第40至41頁),然無其他事證可佐其實,自難僅以 證人A女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薛裕民知悉A女實際年紀, 被告薛裕民對於A女未滿16歲乙節並無認識也難預見, 即難以此等罪名相繩。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部分    ⒈檢察官概略起訴主張被告薛裕民於109年7月至10月底之 期間,涉有對A女強制性交罪嫌(19罪,即排除前開認 定有罪之1罪)等語,未予釐清被告薛裕民究係何時、 何次及以何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被告薛裕民也無從 就所指訴之具體時點為答辯,先予敘明。    ⒉證人A女於111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有時我是同意與薛 裕民發生性行為,有時我不同意,因為薛裕民會打我, 打我之後就想與我發生性行為,最後就會性侵我,少觀 所後去住薛裕民家才有家暴及性侵,也有合意等語(見 偵卷第3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有幾次了 ,事情過這麼久無法回憶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2 頁),是A女對於遭被告薛裕民強制性交之次數、時間 不能具體,此些過於籠統、模糊不清之證詞本身即存有 瑕疵,不足作為證明被告薛裕民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 其餘被訴其餘19次犯行之依據。    ⒊此外,A女曾受有傷勢及受孕等情固經認定如前,僅能補 強前開有罪部分A女指訴被告薛裕民有於109年8月中旬 至下旬某日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佐證,不能一概 作為其餘各次犯行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次 數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薛裕民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均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編號 時  間 被告薛裕民陳述 金 額 (新臺幣) 1 109年10月29日 A女要拿掉孩子,流氓大太子不在宮裡,在你那裡等語 1萬元 2 109年10月30日 A女的阿嬤說要再給2萬元補償,我有拜拜跟流氓大太子說了,流氓二太子在宮裡等語 2萬元 3 109年10月31日 A女的媽媽說要再給2萬5,000元等語 2萬5,000元 4 109年11月2日 A女的阿嬤說A女住院要費用要再給3萬5,000元,流氓大太子說幫一下等語 3萬5,000元 5 109年11月3日 醫院醫生說要再加6萬5,000元,本來要7萬元,流氓大太子說湊整數比較好等語 6萬5,000元 6 109年11月5日 醫院醫生說要5萬5,000元等語 5萬5,000元 7 109年11月6日 醫院醫生說要5萬5,000元,A女的醫生換成大醫院的醫生要加錢,所以要10萬元等語 10萬元 8 109年11月7日 醫院醫生說要加錢,現在要8萬5,000元,用很好的藥水,流氓大太子要跟你,流氓大太子說不要去A女那裡等語 8萬5,000元 9 109年11月11日 醫院醫生說總金額要9萬元,原來要8萬元,加上小孩火化1萬元等語 9萬元 10 109年11月17日 因為A女的阿嬤及媽媽要告你要罰錢等語 25萬元 附件: 勘驗結果略以: A女祖母(下稱B女):她(即A女)拿那張驗孕的單子出來跟叔叔(即A女繼父)說,叔叔跟我們說才知道。 被告薛裕民阿公(下稱阿公):阿打電話也是昨天晚上才知道的。 B女:他(被告薛裕民)早就知道了,他就知道呀。 被告薛裕民(下稱薛裕民):她(即A女)有傳給我…說什麼人的。 B女:對呀她(即A女)有跟你講不是嗎? 薛裕民:那個孩子是誰的? B女:什麼什麼人的? 阿公:孩子啦。 B女:你說的我聽不懂,你說大聲一點, 薛裕民:什麼人的? B女:什麼人喔,她(即A女)在你那邊四處跟人家睡嗎?不然為何要問孩子是什麼人的?她在你那邊跟很多人睡嗎? 阿公:說阿 薛裕民:她(即A女)有跟全部的人睡。 薛裕民:她(即A女)拿照片給我看。 B女:她(即A女)傳照片給你看,你跟她有性行為嗎? 薛裕民:有 B女:有,她(即A女)在那邊還有跟誰睡? 阿公:都說出來。 薛裕民:跟我睡 B女:跟你睡,為何你說孩子是別人的? 薛裕民:當時還有…我沒看過的 B女:所以你覺得這孩子不是你的? 薛裕民:是(模糊) B女:你覺得這孩子不是你的,你跟我說重點就好。你不肯定這個孩子是你的? 薛裕民:沒有 B女:他(即薛裕民)說孩子不是他的 (A女情緒相當激動,以及哭泣的反應) A女:我有說阿...那時候我被你(即薛裕民)逼,你在做什麼,我很確定我曾經被他(即薛裕民)踢,被他揍 阿公:好好說。 B女:我在錄音你好好說。我這個是法院見的證詞喔。 A女之姨婆(下稱C女):你感覺她(即A女)跟誰有小孩? A女:誰揍我,我就問你(即薛裕民)是不是你呀,那時我被你控制住我要去哪裡,葉宗明那個時候已經不在囉,…那時候他有辦法嗎?(哭泣的樣子) C女:他們3個一起給你輪姦喔? A女:不是啦,分開啦,回去是他,手機店葉宗明,那時候他跟葉宗明一起,結束我怎麼會心甘情願,還跟我說你不要哭了啦,為了錢嘛 阿公:惹這種事 B女:葉宗明是手機行的,薛裕民是你本人,林展龍改名我寫這樣人家才看得懂林○偉喔,這個是誰(阿公:他呀)這個喔,來我們家的弟弟喔,所以你覺得這孩子是你的嗎?她(即A女)說是你的,你覺得是不是你(即被告薛裕民)的。 薛裕民:我有控制她(即A女)。 B女:是呀,你有控制她(即A女),你還打她,打得很嚴重,來阿公我給你看相片,我等一下給你們看照片,我們這個都有證據的啦 薛裕民:她(即A女)不知道,一開始她(即A女)在那玩手機,玩到睡著了,後來葉宗明就到房間打你屁股,然後把你翻過來,你記得嗎? A女:那時候我清醒,我在看你(即被告薛裕民),你還在笑。 (薛裕民:他給你…) A女:我跟你(即被告薛裕民)說我不要的時候,你說,你在旁邊使眼色說為了房租,沒有嗎? 被告:沒有。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50-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昜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 更正為「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無證據證明2人曾有 或現有同居關係)」;第7行「之」應予刪除;第8行「甲○○ 於」,後應補充「113年7月23日14時33分許」;第9行「暫 時保護令之」,後應補充「單一」;第9行「於收受上開保 護令後之」,應更正為「接續於」;第12行「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及」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於警詢」,後應補充「之自白」。並 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加以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陳稱 :甲○○就用MSN傳了許多關於請我撤銷保護令等訊息,我認 為我遭到騷擾,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足認被告甲○○所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 而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屬「騷 擾」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以傳送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予告訴人之舉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具親密關 係之男女朋友,其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 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接續傳送訊 息及撥打網路電話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 不安,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彥婷曾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張彥婷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張彥婷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張彥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 為。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 令之犯意,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26 分許,在苗栗縣轄區內,傳送訊息予張彥婷,要求張彥婷撤 銷上開保護令,並於同日內多次撥打網路電話予張彥婷,以 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違反前述暫時保 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張彥婷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彥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45號裁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09

MLDM-113-苗簡-1577-2025010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 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 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票據債 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 用。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即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 惟已記載發票地為雲林縣○○市○○街00號,是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從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⒈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之系爭本票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為5 00萬元。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為500萬元利息25萬元。⒊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更正。嗣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補呈起訴理由暨呈報證據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 該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請求 承擔投資債權。⒉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必須判決由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合併解散,下稱武田公司)請求 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⒊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 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 ,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 證應撤銷【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2 5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本 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途。由鈞院111年度訴 字第62號(下稱他案)之開庭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將系爭本票 之投資憑證用途變更為借款用途,並於111年11月4日他案開 庭時當庭變更為借款債權500萬元,並表示願意收受利息25 萬元。被告原請求投資債權金額1,000萬元,但被告已於111 年11月4日變更為借款債權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㈡原告係武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武田公司需資金投標臺灣彰化 看守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新建工程,訴外人楊有家有 意投資武田公司,但欠缺資力,楊有家遂向被告借款500萬 元。當時楊有家表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予楊有家投資武 田公司,但前提必須保證投資500萬元能賺得500萬元,楊有 家遂與原告商量此事,在楊有家之要求且原告亦同意的情況 下,由原告代替武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再由楊有家將系爭 本票交給被告,作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 家再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投資保證本票,故系爭本票係投資 保證本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本票。    ㈢系爭本票起因為楊有家向原告借名所簽發,用途為投資武田 公司之工程標案,系爭本票是楊有家向被告借錢而簽發,原 告當時根本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向被告借到如此高額的500 萬元。又被告與楊有家當時是同居人關係,要共同投資武田 公司賺取利潤500萬元,楊有家將所借得之500萬元匯至武田 公司設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後,由楊有家擔任武田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擔任董事。被告於他案之開庭筆錄內承認楊有家之 借款總額為500萬元,並表示利息只要25萬元,可見被告完 全清楚該500萬元借款是楊有家借來投資武田公司,再匯至 武田公司之帳戶,否則被告為何不將款項匯至原告之金融帳 戶。楊有家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也是將錢匯至楊有家 帳戶,不是匯給原告,被告既不能提出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相 關憑據,足見根本無對價關係。被告應提出有匯款給原告或 原告有收受款項之憑據,若被告不能提出前開憑據,自不能 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㈣原告有簽短期借款承諾書交給楊有家,當初楊有家稱要向被 告借錢,在109年5月8日開會前跟原告表示需有保證,楊有 家在109年5月8日之開會紀錄簽名,可見楊有家有意投資武 田公司,被告匯款對象也是武田公司,並非匯給原告。況且 被告實際是將500萬元匯給楊有家,楊有家與被告有同居關 係且欲賺取利潤,又不是原告賺錢,豈是由原告發利潤,請 求傳喚楊有家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始末。  ㈤原告於109年5月7日由楊有家受訴外人馮荃傑要求109年5月8 日召開投資會議、投資之資金到位,要訴外人即武田公司之 法定理人許中民開立本票,楊有家要去籌措資金,因許中民 在台北,無法親自簽名,遂讓原告先暫簽一張本票,楊有家 要向同居人先借,隔日即109年5月8日就將投資款匯款到武 田公司帳戶。原告受投資人楊有家請求,先用原告的名義開 立本票,因投資人係對武田公司要求投資利潤,武田公司必 須負責對楊有家之投資債權書立承諾書,武田公司遂於112 年10月1日開立投資債權承諾書,並寄存證信函給投資人楊 有家,存證信函之副本給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 金額為1,000萬元,是被告與投資人楊有家之資金往來之債 權債務關係,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 告持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對原告無債權 存在,應判決無效暨廢棄,此有武田公司投資債權承諾書可 確定,系爭本票實為被告與投資人楊有家間之資金往來用途 ,根本與原告無涉,兩造無法律債務上之金錢對價關係存在 。   ㈥本件原告與被告從未接洽,且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 告亦未曾交付金錢與原告,相關資金往來係存在於被告與楊 有家之間,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前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㈦由相關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結果,楊有家陳稱:「500萬 元是本金,另外500萬元不是利息,是500萬元讓黃世標工 程後,黃世聲稱可以獲得之利潤」、「109年5月8日,我先 轉帳250萬元至麗神建設公司在臺灣銀行帳戶,109年5月11 日再轉出250萬元」、「吳淑敏分別以300萬元、200萬元轉 帳至我帳戶」等語,及被告陳稱:「商議時,我沒有參與, 都是楊有家與黃世直接談」、「本票及借據,原本我錢匯 出時尚未收到,後來我向楊有家堅持,楊有家才去找黃世 簽發本票及借據」、「我沒有看到黃世簽發本票及借據的 過程。本案借款都是透過楊有家,我沒有參與,我只同意借 錢及匯款而已」等語,佐以楊有家之匯款紀錄,並非將款項 匯給原告,復觀諸楊有家及被告均簽署同意擔任武田公司之 董事、董事長職務,楊有家並積極參與多項政府工程標案, 自承有投資武田公司1,000多萬元,暨短期借款承諾書原是 交給楊有家保管,並非交給被告收執等各情,可證明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該500萬元資金,顯然係楊有家個人之投資 ,本件債權債務主體顯有不同。     ㈧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 500萬元,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請求承擔投資債權。  ⒉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必須判決由被告向 實際受投資者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  ⒊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應判決系 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已有原告親自簽名,寫上日期、地址並蓋章,此1,0 00萬元債權存在屬實。  ㈡原告欲投標工程標案極需資金,透過楊有家向被告尋求出借 金錢,期間都是楊有家出面洽談借款事宜,被告並未參與, 楊有家極力保證一旦原告借得此款作為工程押標金就一定可 標到工程,借款3個月後會如期歸還,並同意加給500萬元之 紅利與利息(下稱利潤),總共1,0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及短期借款承諾書為憑。原告將系爭本票、短期借款 承諾書交與楊有家再交給被告收執,被告已將500萬元經由 楊有家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1,000萬元之 內容包括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    ㈢系爭本票於109年7月31日到期,但原告未依約償還債務,被 告遂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系爭本票債權係借款,並非投資款,當初原告以欲標工程有 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署任何有關工 程之投資意向書或契約,亦未取得股條,兩造並無投資關係 存在,原告竟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 告被告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0年度調 偵字第457號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明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396號駁回再議。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有匯款50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也不爭 執系爭本票、短期借款承諾書均為原告所親立等節,原告甚 至為求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要求與被告調解,於高雄市 鳥松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承諾只要被告向法院撤 銷查封,願意重開1,000萬元本票及保證3個月内立即還清全 款之條件,但被告不同意,因此於110年9月29日之調解不成 立。  ㈤原告遲不清償債務,被告遂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並製作分配表,不料竟出現許多不實之債權人參 與分配款項,被告乃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即原告向鈞 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他案審理,法官調解時, 原告卻將他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內容斷章取義,曲解為被告同 意本票債權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實情是原告要求法官為 雙方折衝調解,若原告願意返還現金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加上延遲3年多之利息,則被告願意調解,並非本票債權 變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況且由原告所經營之麗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在他案亦經判決分配款為0 元,可見原告積欠借款屬實,卻再度興訟,所為實不可取。  ㈥被告已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200萬元給 楊有家,楊有家再轉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 即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確實存在。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 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簡字卷第 13-1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 定卷、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執行卷確認屬實,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 楊有家有意投資由原告實際經營之武田公司,但楊有家欠缺 資力,遂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讓楊 有家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得以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 ,楊有家借得500萬元後再交付原告充作投資款,被告未能 提出匯款給原告之憑據,兩造間無對價關係,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惟倘依原告所述,兩造間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則原告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向執票人即被告為抗 辯,即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作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家再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投資保證本票,並聲請傳喚楊有家到庭作證。被告則抗辯其借款供原告經營武田公司使用,原告除約定要分享利潤外,更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及投資利潤之擔保,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被告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述之義務,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先行舉證。經查:  ⒈楊有家於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7號案件(嗣改分案號為110年度調偵字第457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說他有營造公司,為標公共工程需要資金,希望我們借他資金投標,我向被告說,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借款,但最後仍同意借款給原告。原告並於109年5月7日書立借款承諾書,約定借款500萬元,日後會給付標案之利潤500萬元,並簽立1,000萬元本票1張,後來該張本票因有瑕疵,被告要求原告重開,原告因而在翌日(即109年5月8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還款時間到,被告催促原告,原告一直推託,過了好幾個月,被告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此有系爭刑案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398頁)。復據原告所書立之短期借款承諾書記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上情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及投資之混合契約關係,應認該混合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又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200萬元至楊有家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有家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轉帳3筆各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有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確實已將500萬元款項委由楊有家匯入原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而完成交付,與短期借款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已將500萬元交付予原告一節為真,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及投資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出借500萬元予楊有家之投資保證本票,該500萬元係楊有家個人對武田公司之投資,故投資人為楊有家,受投資者為武田公司,兩造非屬債權債務主體等語,並無可採。  ⒉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經營的武田公司要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標案,董事也有被告。我已透過馮荃傑、訴外人吳榮峰等人匯集資金,我拜託楊有家幫忙,楊有家表示要請被告投入資金。我認為標案金額40幾億元,利潤也會有4、5億,有標到就會有利潤,就會給被告。我要強調的是我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是投資。我為了順利籌款,依楊有家之指示於109年5月7日書立短期借款承諾書,其中500萬元是備標金,另500萬元是紅利,我標到時才有紅利給被告,我是照楊有家意思記載,楊有家叫我簽立1,000萬元本票一張交付被告。楊有家後來共匯款450萬元到我麗神公司之帳戶內,我問楊有家為何只有匯款450萬元,楊有家說預扣50萬元利息,但我與楊有家另有民事債務糾紛,我對楊有家另主張100萬元之債務返還,此部分100萬元要對楊有家主張抵銷。我認為被告實際投資我400萬元而已。(檢察官問:據你上開所述,被告投資你500萬元,若武田公司順利投標,你願意交付1,000萬元給被告?)是。若沒有得標就繼續再投標,有得標就有錢付給被告等語明確,此有系爭刑案偵查筆錄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400、404-405頁),可認原告確曾以投資武田公司參與工程標案為由向被告借款,並允諾給予投資利潤,因知悉被告擔心其投資毫無任何擔保,故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短期借款承諾書交由楊有家轉交予被告收執,足徵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及允諾給予被告投資利潤5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為證明被告確實有投 資,系爭本票為投資保證本票,實際借款人為楊有家,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 利等語,固據提出投資流程表、委託設計、會議紀錄、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代收款項收據、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名片、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武田公司108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料布袋戲傳習中心新建工程服務建 議書、本票2張、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經 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影本、斗六西平路郵 局第163號存證信函、投資債權承受確認書、剪報、會議紀 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交易紀錄內頁、短期借款承諾書、 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暨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見簡字卷第165-221、239、327-361頁)。惟查, 上開會議紀錄之與會人員雖有原告、楊有家等人,然並無楊 有家向被告借款一事之記載(見簡字卷第169頁),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僅為證明被告確實已投資武田公司」及「借貸關係之當事人 為楊有家與被告」等事實為真,且其前開主張亦與前述系爭 刑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實難採信。且查,經原告簽名 用印之短期借款承諾書明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 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 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等文 字,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短期借款承諾書既 已明確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之借款本金500 萬元及投資利潤500萬元,則被告於取回借款前,並無返還 系爭本票之義務。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告借款本金及投 資利潤,原告復不爭執被告迄未取回借款且未曾給付利潤, 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尚非有理。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代替武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中 民所簽發,作為被告與楊有家間之資金往來用途,與原告無 涉,實際投資者為楊有家,受投資者為武田公司,被告非投 資人,無權主張投資債權及利潤等語,並提出武田麗神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麗神公司)出具之投資債權承受確認 書為據(見簡字卷第327-331頁,下稱系爭承受確認書)。查 原告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認為被告實際投資我400 萬元。(檢察官問:假設沒有得標的話,債務如何清償?)繼 續再投標,有得標就有錢付給被告等語(見簡字卷第404-405 頁),嗣於起訴狀改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途(見 簡字卷第11頁),再於112年9月5日民事補正及聲請狀主張: 楊有家欲投資武田公司向被告借錢,因被告稱須有借款保證 ,始由原告代替武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投資保證 本票(見簡字卷第153頁),繼於112年9月18日民事補呈起訴 理由狀主張系爭本票為楊有家向原告借名開票(見簡字卷第1 61頁),原告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多次更易其詞,亦 顯不可採。  ⒌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承受確認書固然記載:系爭本票係原告臨時代替許中民所開 立,與原告無關且無對價關係,原告並未收到投資款項,現 由本公司(出具)承受確認書後,系爭本票必須作廢。投資債 權之債權人為楊有家非被告。本公司只對楊有家負法律責任 ,與被告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等語(見簡字卷第327-329頁) ,惟前開文書係由武田麗神公司片面製作,實難僅憑上載內 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何況系爭本票係以原告之名義簽 發,原告自應受票據文義性之拘束,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亦僅 得對原告個人為主張,而不得違反票據文義性之規定,原告 徒憑系爭承受確認書,主張系爭本票應予作廢,執票人即被 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應改向武田麗神公司主張權 利等語,顯然已違反票據文義性之規定,不足憑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他案已承認楊有家借款總金額500萬元,並 表示只要利息25萬元,顯見被告知悉係楊有家向其借款,故 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他案開 庭筆錄為證(見簡字卷第17-91頁)。然細譯上開筆錄為該案 法官為兩造進行和解時,被告表達願成立和解之條件而已, 兩造最終亦未成立和解,且筆錄內容未有楊有家向被告借款 等記載,故原告之主張自難採認。   ⒎綜上,由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有家之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原告書立之短期借款承諾書及系爭 刑案中楊有家之證言與原告之陳述,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擔保被告之借款本金及投資利潤債權,原告復不爭執被告 迄未取回借款且未曾給付利潤,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 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從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 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第2項前 段請求「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及第3項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 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 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 應撤銷」,均無理由。  ⒏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 即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投資債權,以及第2項後段請求判決由 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因 武田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就被告與武田公司間是否存在投 資契約及金額為何等,自非本件爭訟判斷之範圍,原告此部 分請求,顯屬無據。   ⒐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表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 :「請判被告應給原告⑴黃世1,500萬,並給原告⑵莊榮兆50 0萬元與109.5.8起至清償日止5%利息依91台抗418號不另徵 裁判費」(見簡字卷第437頁),惟原告上開聲明屬獨立訴訟 而非屬附帶請求甚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訴外人莊榮兆另訴 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且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被告向武田公司請 求承擔投資債權、本票債權暨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楊有家,以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何,惟此部分事實已據楊有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 確,而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8日 1,000萬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1日 WG0000000

2025-01-08

ULDV-113-重訴-18-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第3至4列「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 話之犯意」、附件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 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 (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 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 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 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 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傅瀞嫻(下稱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25、150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惟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係在規範預計一定期間內即將發生之通訊內容 ,如僅調閱「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無聲請續行監察 、維持通訊暢通等之需。從而,該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 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 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個人手 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 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建之傳送對話紀 錄功能,將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其個人手機 ,係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過去已結束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意旨不符。故而被告應僅成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而難併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罪嫌部分,稍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以附件二之補充理 由書為減縮,一併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對 於婚姻關係不忠,即忽視告訴人對於其手機內與他人對話內 容之隱私期待權,擅自窺知告訴人與他人之IG、LINE對話內 容後,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取得上開 對話紀錄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挪 作他用之情形,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 實,僅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並念及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 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 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51頁),而該 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所附之被告本案竊錄 對話內容擷圖,係被告本案自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中所輸出 ,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 ,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前 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因與傅瀞嫻間之離婚糾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 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趁傅瀞嫻未注 意之際,接續拿取傅瀞嫻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將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以上開 軟體內建之功能,傳送至甲○○之手機。嗣因甲○○於113年1月 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嫻於113年4月30日收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瀞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然辯稱:我們互相同意給對方手機密碼,我使用FACE ID就可以解鎖告訴人之手機,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言詞,為了保障配偶權,才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我上開犯行,卻於113年4月30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超過告訴期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之事實。 3 民事起訴狀繕本檢附之原證二至原證六。 證明被告轉傳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 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 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 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 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 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 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 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 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期確實 彼此知道手機密碼,但前年我換手機有把密碼重新設定過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我看告訴人手機通訊內容及傳送 這些對話到自己手機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足證告訴 人並未以讓被告知道手機密碼之方式,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 之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竊錄告 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至明。 (三)且被告僅基於保障配偶權之理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 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至鉅,衡量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手段及所要保護之利益等情,難謂具有法 律上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應認仍屬無故竊錄他人秘密之行為。 (四)至告訴期間之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於11 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收到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始 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等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 30日離婚,告訴人於同日即至保二總隊二大一中竹園分隊報 案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 確於11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始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並於同日提起本案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至被告雖提出與 告訴人及傅佩怡(即告訴人之姊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欲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上情。然查,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被告告訴傅佩怡有關告訴人外遇之情形 及重申婚姻忠誠之重要等語,難謂得據前開對話紀錄證明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被告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通訊監察等 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4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德股)審理中(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甲○○為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 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之前夫,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與傅瀞嫻間就離婚事宜 發生糾紛,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接續於 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 0號5樓之2之居所內,趁傅瀞嫻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傅瀞 嫻手機解除螢幕鎖定後,以其個人手機翻拍傅瀞嫻手機內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內建之 傳送對話紀錄功能,將傅瀞嫻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 其個人手機,以此方式竊錄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 。嗣因甲○○於113年1月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 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 嫻於同年4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就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三、爰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2025-01-06

MLDM-113-苗簡-1090-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唐金珠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梁華棟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楊蕙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同年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71年11月27日結婚,甲○○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華○○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自105年起即離家未歸, 原告於111年8月間,始發現被告丙○○除在甲○○經營之事業擔 任要職外,甲○○更將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 地(下稱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共同居住。 被告間前揭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被告並無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A屋 為丙○○所有,甲○○係向丙○○租賃一間房間使用,兩人各住 一間房間,並無同居之事實,雖偶有同行,然皆保持距離 ,並無親密舉動,原告稱被告有男女同居關係純屬臆測之 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為 與甲○○相同之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甲○○於71年11月27日結婚,自105年即分居 迄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19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照片、楊惠瑛和證人即原告與甲○○之女梁○○(原 名:乙○○)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 家上字第48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離婚判決)、 甲○○與訴外人張○○之對話紀錄、訴外人張○○匯款予張○○之 匯款紀錄、原告與張○○之對話紀錄、○○公司登記資料、A 屋登記謄本、照片、華○○公司登記資料等(審訴卷第27至 67、71至82、153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主張甲○○將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共同居住於A屋等行為, 已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訴外人吳○○於7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重測前之 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344之1地號土地於97 年11月1日重測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吳○○去世 後,由訴外人吳○○、吳○○、吳○○於104年12月14日為分割 繼承登記;吳○○、吳○○於106年11月29日分別將應有部分 贈與吳○○,340地號土地成為吳○○單獨所有;吳○○於107年 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丙○○,340地號土地成為丙○○單獨所有;丙○○又於107年10 月29日將34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即A屋 坐落之土地),並於109年1月7日將分割後之34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池○○;而A屋則設定有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登記日期109年3月 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3,050,000元、債務人為丙○○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登記日期111年9月19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3,750,000元、債務人為丙○○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有前揭土地、A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可查(限閱卷)。依前揭登記資料可知,所 有權從未登記於甲○○、○○公司、華○○公司之名下,難認前 揭土地、A屋為甲○○、○○公司、華○○公司所有;縱認A屋之 起造人為○○公司,然○○公司與甲○○亦非同一法律主體,且 A屋設定有前揭抵押權,債務人亦僅登記丙○○一人,若A屋 確為甲○○所贈,應無需由丙○○向土地銀行借款之必要,是 依現在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甲○○有將A屋贈與予丙○○之 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2、A屋係於109年1月16日為第一次登記之4層樓建物,登記所 有權人為丙○○,每層面積48.54、48.56平方公尺不等,有 A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可稽(限閱卷、審訴卷第27 頁),依其格局、面積,A屋內部顯不只一間房間,原告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共同居住於A屋內同一房間,難認 被告有在A屋內同一房間同居之事實。而原告、甲○○既自1 05年起即分居迄今,甲○○即有在外覓屋居住之需求,在現 今男女合租已非禁忌之社會,向不同性別之人賃屋居住之 情形更屬常見,尚無法僅以男女同居一屋,即認有逾越正 常友誼之親密關係之情形,是縱甲○○有向丙○○賃屋而同時 居住於A屋內不同房間之事實,亦無法以此認被告此舉為 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  3、原告另以前案離婚判決等資料,主張甲○○有長期外遇之事 實,然該部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甲○○與張○○可能存在外遇 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間亦有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 密關係。  4、梁○○雖到院證稱,伊覺得被告在一起比較密切、曾向丙○○ 說丙○○是原告與甲○○間之第三者、丙○○曾向伊訴說甲○○認 識其他女生很傷心、丙○○肯定是喜歡甲○○、甲○○曾經有喜 歡過丙○○、曾見被告共乘一車去約會等語,然亦同時證稱 沒有看過被告有親密的舉動與言詞,我沒辦法確定他們是 去約會,但他們不是去談公事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43頁)。由前揭證詞可知,梁○○並沒有實際看過被告 有親密的舉動與言詞,被告間之情感關係均屬其個人推測 ,無實證可為佐證,尚難以梁○○個人推測之意見,遽認被 告間有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 (四)職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 主張之逾越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6

CTDV-113-訴-544-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無 證據證明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第8行「接續徒手毆打 阮佳芬身體」,前補充「吳杰紘復承前傷害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杰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徒手毆打、咬告訴人阮佳芬身體各部位之傷害 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傷害、強制等行為,作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發生紛爭 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率爾以上述方式為傷害、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另衡酌被告 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   被   告 吳杰紘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紘與阮佳芬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吳杰紘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19時許,吳杰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阮佳芬,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2人因故發生衝突 ,吳杰紘遂基於傷害、強制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阮佳芬頭 部與身體數下,並咬阮佳芬右手,阮佳芬遭毆打後,本欲離 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吳杰紘徒手將阮佳芬拉回該自用小客車 ,妨害阮佳芬自由行動之權利,阮佳芬遭拉回該自用小客車 內後,接續徒手毆打阮佳芬身體,致阮佳芬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右臉、右眼瘀傷及右前臂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佳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佳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杰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於密 切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6

MLDM-113-苗簡-1579-2025010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千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千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千惠與蔡佳勳原為情侶,2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11 時15分許,在蔡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 故發生口角,唐千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蔡佳勳巴掌 數下,並掐其頸部、抓頭撞玻璃門2、3下,致蔡佳勳受有頭 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唐千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場,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徒手打蔡佳勳巴掌,也沒有掐其頸部及抓其頭 撞玻璃門之行為云云(院卷第50頁)。惟查: (一)被告與蔡佳勳原為情侶,2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 許,在蔡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故發生 口角,被告徒手打蔡佳勳巴掌數下,並掐其頸部、抓頭撞玻 璃門2、3下,致蔡佳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佳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 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 目擊者黃志芳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7 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一度坦承傷害犯行不諱(審訴卷 第165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及蔡佳勳受傷照片(偵卷第41頁、第42頁) 在卷可憑。再者,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蔡佳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之傷勢, 衡諸常情,與一般人徒手打他人巴掌、掐他人頸部及抓頭撞 門所可能會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 日期為111年4月18日,與本件案發亦為同日,堪認蔡佳勳就 醫過程尚屬緊密連接,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情形,堪認蔡 佳勳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其等上開指證及被 告一度所供內容確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沒有徒手打蔡 佳勳巴掌,也沒有掐其頸部及抓其頭撞玻璃門之行為云云, 顯然已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事實認定。 (二)被告復辯稱:伊對於案發過程完全不記得,伊有吃安眠藥, 所以伊整個人是不知道的云云(院卷第50頁、第96頁、第101 頁)。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筆錄,係經員警以一問一答 方式加以詢問時,被告皆神智清醒,瞭解員警問題內容及意 義並切合題意回答問題,被告向員警供稱:「因為我昨天晚 上有吃安眠藥,我迷迷糊糊被蔡佳勳叫起床,說她快要遲到 了,需要我載她去上班,我要她自己去,過程中我們發生拉 扯,我也不清楚自己打到她哪裡,我自己是嘴巴有受傷」( 警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對於自己前晚有吃 安眠藥,與蔡佳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之動機原因,案 發過程曾經拒絕搭載蔡佳勳去上班之經過,均能記憶清楚,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感官知覺,與語言、行動、記憶、思考 等日常生活能力均屬正常,與一般人實無二致,仍屬正常辨 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不 知自己案發當時有傷害蔡佳勳之行為,但卻在警詢時對於案 發時自己與蔡佳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之動機原因,均 能記憶清楚並明白說明,顯然與不能辨識或欠缺依辨識而行 為能力者,對於自己之全部行為均不復記憶之一般常情,明 顯有別。從被告僅就案發當時對自己有利之行為動機原因能 有所供述,對自己不利之傷害行為則供稱不記得,顯然被告 供述內容避重就輕,益徵被告案發當時有辨識自己行為違法 之能力,方能於案發後尚知避免陳述對己不利之事實。從而 ,被告辯稱自己對案發過程完全不記得云云,與卷證所顯示 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與蔡佳勳有同居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與告訴人同居,剛好本案發生時在一起等語,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證2人係以永久或長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 處,是尚難認被告與蔡佳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故本案應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原審坦承傷害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否認傷害犯行,而 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原 審量刑所憑事實,於被告上訴後已有所改變,原審有未及審 酌此等量刑事由之情形。㈡被告於上訴後有再與蔡佳勳於113 年9月30日達成和解,除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蔡佳勳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之賠償金外,尚於113年9月30日再給付蔡佳 勳1萬5千元之賠償金,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憑(院卷第81頁、第105頁),此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舉措 亦屬犯後態度之展現,而屬科刑輕重所依憑事項,原審亦有 未及審酌此等量刑事項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 由,已如前述;然原審確有上開㈡所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 與蔡佳勳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尚屬有據。且原審亦有未及 審酌上開㈠所示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之量刑事項,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蔡佳勳原為情侶,本應相互 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雙方紛爭,率 爾以上開方式傷害蔡佳勳,造成蔡佳勳受有上開傷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與蔡佳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兼衡蔡佳 勳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DM-113-簡上-21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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