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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共同居住所,原 則上各自居住在各自住所,於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 00日出生後,兩造對於應相互尊重個人隱私程度、未成年 子女照顧方式及金錢開支等問題,時常發生爭執,且兩造 對於爭執的處理方式也不相同,原告期待要釐清並取得溝 通脈絡,被告總說事情已經過去就結束。兩造未能取得良 好互動,因此兩造互動日漸冷淡,被告卻懷疑是原告有外 遇,並在原告母親面前多次向原告母親表示,原告留在臺 南就是要與前男友維持聯絡交往,即便原告解釋,被告仍 認為他想的就是對的,繼續懷疑原告與前男友有持續聯絡 ,並認為原告與前男友有交往,更向原告表示要上法院處 理等。被告未能正視兩造間就生活方式、婚姻期待、家庭 支出及子女照顧等議題的落差,有良性討論或修正,而以 原告就是持續與前男友聯絡才會上述議題落差之情形作回 應,雙方認知因此越離越遠,兩造關係因此降到冰點。 (二)於111年8月至112年10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乙○○是在兩造 住所來來去去的居住,於112年10月23日原告因為與被告 間之爭執,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壓力,故暫時不想與被告接 觸,未成年子女乙○○就先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因此4個 月沒有相互聯繫,113年2月16日,原告心理較為平復後, 主動與被告連繫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的時間,被告竟屢以 各種理由拒絕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被告此舉已讓兩 造間之情份蕩然無存。 (三)本件於111年2月間結婚至112年10月雙方未互動之時間約1 年半的時間,而在這1年半期間,兩造共同生活的時間也 不多,但兩造間對於個人價值、個人隱私及人格尊重等價 值觀念卻存在重大歧異,被告不尊重原告要求的個人隱私 及身體自主權,被告甚至習慣使用懷疑原告與第三人有染 的言詞作為情緒勒索,讓原告感受被貶抑,人格尊嚴不被 尊重,另被告在兩造沒有互動後,竟因此拒絕原告探視未 成年子女乙○○,兩造間之婚姻已存在有無法回復之重大裂 痕,而無回復之可能性,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女性,原告亦為女性,在照顧 未成年子女時,較能同理女性之需求,原告有正當職業及 收入,健康情形良好,原告有意願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 ○○;反觀被告嚴重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自 113年2月16日以後,要原告請求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時,均捏造各種理由拒絕原告之探視,或是故意惡整原 告說未成年子女乙○○在被告住處、或說未成年子女乙○○在 被告父母住處,讓原告奔波等待,最後還是無法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原告認為被告此種妨礙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之心態,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正常發展,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原告擔任未 成年人乙○○之親權人顯然較為適合。 (五)為此聲明:   ⒈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在嘉義上班,兩造於111年2月7日結婚,婚後均由被 告往返嘉義民雄及臺南南區兩地奔波,原告懷孕期間被告 經常於周末假日到臺南協助原告賣麵的打雜工作,也都利 用上班日請特休假帶原告產檢,張羅產前產後諸多事宜。 至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仍維持分居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輪流往返夫妻各自住所居住,只要 被告有空都會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家以分攤原告帶小孩 的壓力與負擔,被告平日上班時間因工作忙碌不能抽身陪 伴家人,多次表示希望原告抽空至嘉義會面團圓,然原告 每聽聞此事便立即以協助家中賣麵為由推諉與不悅,因原 告於婚前給予承諾家中賣麵生意已要招聘員工協助賣麵工 作,導致被告理解為聘僱到員工後,原告就有較多時間能 至嘉義陪伴生活,然而,自結婚以來觀看原告家中均無招 聘意願,被告曾多次毛遂自薦願製作招聘啟示以供張貼或 登廣告,均被原告拒絕,甚至聲稱賣麵工作為必需之經濟 來源,拒絕至嘉義共組家庭生活,並威脅要與被告離婚。 爾後原告對被告日漸冷漠,曾傳送訊息抱怨未成年子女乙 ○○半夜哭鬧致其不能安然入睡,原告至112年10月23日已 無耐心教養未成年子女乙○○,傳送訊息催促被告同意離婚 ,並要求勿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回臺南,表示未成年子女 乙○○以後由被告照顧即可,被告震驚之餘立即傳送未成年 子女乙○○照片試圖挽留原告,然原告依舊表示「我不想跟 你有什麼交集了。女兒妳不用抱回來了。什麼時候要辦離 婚再賴我。」等內容,然後不再聯繫。由上可見原告情緒 不穩,率爾要求被告離婚並表示不要未成年子女乙○○,實 為應歸責一方,被告則無可歸責事由,又原告空言泛稱與 被告個性、價值觀不合,顯非具體可請求離婚理由,是原 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實屬無據。 (二)原告稱被告於112年10月底前經常無故挑起爭執造成原告 巨大心理壓力並非屬實,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前並無爭 吵,且原告有時未說明原由便將未成年子女乙○○委託被告 照顧,被告均立即表示願意配合,對原告私生活未加以過 問,更未以子女照顧事宜情緒勒索原告。原告於113年3月 4日為逼迫被告同意離婚,選擇於被告在公司開會時,報 警至公司門口要求被告出面理論,被告不得已而向公司請 假返家處理事情,回到家後被告對原告突然提議離婚深感 驚訝,表示原告若能釐清與異性朋友互動關係或可避免離 婚,被告係曾經聽聞原告自承友人懷疑其丈夫與原告互動 親暱,並私下檢查友人丈夫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因而詢 問原告是否仍會與友人丈夫傳送訊息,原告未能本於同理 心體諒被告擔憂並非無據,反而惱羞成怒以:「(是)要 給你騎上去啦!」回嗆被告,且又酸言酸語刺激被告,被 告誤解原告係將友人丈夫比喻為「騎上去的人」,一時受 激而亦回嗆原告,原告以未能完整呈現兩造對話內容之對 話紀錄,遽主張被告惡意以不堪字眼辱罵原告,實為斷章 取義而不可採。 (三)原告自結婚後,始終拒絕至嘉義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團聚,並持續與前男友聯繫通訊,每當被告懇求原告撥空 至嘉義時,原告立即表示不悅,並對被告極盡冷嘲熱諷, 比如其曾向被告表示「羨慕其前任男友開名車、買豪宅, 跟被告結婚只能過苦日子」,或抱怨「與被告結婚損失20 萬元」等後悔結婚之話語,被告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欲 與原告溝通並了解其想法,然原告均含糊以對不願與被告 溝通,最後對婚姻生活感到厭煩,率爾要求離婚且表示不 願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可見原告性情浮躁不定易對婚 姻厭倦而吵鬧要求離婚,被告面對原告多次暗示後悔選擇 被告而未與前男友結婚,為此感到擔憂進而詢問其是否仍 與前男友聯繫,實乃人之常情,故被告實為受害者,並無 可歸責事由,是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四)原告始終不願與被告溝通,其對婚姻生活感到厭煩,純粹 為其個人因素所致,被告並無可歸咎事由,原告並曾表示 只要離婚,其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足見其性情極不 穩定,不但對造成現今婚姻處境應負全部責任,且實不適 宜照顧未成年子女,況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則其 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亦無審理之必要。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人價值、個人隱私及人格尊重 等觀念卻存在重大歧異,且於照護子女事務上亦有紛爭, 被告有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相處之行為等情事,而 請求離婚。然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 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 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育兒 方式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 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 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尚不得以婚姻中瑣事之爭執以 及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稽之原告 上開所舉主要事由,均係兩造因婚後長期未共同於一處生 活所衍生之婚姻相處互動及子女照護等紛爭所生之事項, 又僅係導因於雙方對該等家庭問題協調及溝通不順而致夫 妻感情不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等婚姻價值觀念認 知之差距或對婚姻事項之一般爭執,逕認兩造婚姻已生無 法回復之破綻。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並在原告母親面 前多次向原告母親己○○○表示,原告留在臺南就是要與前 男友維持聯絡交往等情。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雙方對話內 容,並未有被告直指原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為外遇行為之言 詞,僅係雙方間就原告有無與前男友繼續互動一事有所爭 執,且縱被告另有口出「你寧願跟那個想要騎你的人出去 玩,也不願意跟我出去」等不當言詞,然由上開言語內容 僅係醜化原告前男友與原告聯繫之動機,並非污衊原告之 人格或直指原告已與他人發生配偶以外之性行為外,且由 被告再陳稱「從懷孕後,沒半次了」等語可知,此亦僅屬 被告因埋怨兩造夫妻間相處及性生活等問題一時過激所為 之言語,是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業已構成離婚之要件,自 屬無據。至原告母親己○○○雖到庭證述:「(證人知道被 告跟原告因為原告前男友的事情有爭執?)被告說原告留 在臺南工作,是因為要跟前男友聯絡,我是跟被告說原告 在臺南工作,是幫我工作,是為了要養小孩才會留在這邊 工作,因為被告都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所以原告必須要 在這邊工作,原告住在我家,被告也都沒有拿錢給我,因 為小孩住在我家。我有問被告說你說原告在臺南工作,是 要跟前男友聯絡,你的意思是說原告討客兄嗎?被告回說 你能保證原告在臺南不會跟前男友聯絡嗎。」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係被告並未誣指 原告有外遇行為,反係原告母親故意衍伸被告有該等指述 ,而被告於當下除未附和原告母親所述外,亦僅係表明希 望原告母親保證原告不要再與前男友聯絡,況由原告所提 出之被告與原告母親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原告母親陳稱 「要不然妳叫她承諾一句話,不要跟他通了」後,原告母 親己○○○則回稱「朋友跟朋友之間通話這都沒關係」、「 她又不是跟他出去或跟人去開房間什麼的」等語,可認原 告母親亦坦認原告確有與前男友間有通話之互相聯絡行為 ,益徵上開紛爭僅係因被告對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於一處所 導致之夫妻相處問題有所不滿,並在原告仍持續與前男友 維持聯繫之情況下,進而遷怒並質疑原告該等與配偶以外 之異性間關係,是即便被告有上揭發洩負面情緒之不當言 詞,然考其原因及原告所表達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於 兩造婚姻生活中業已有嚴重傷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之舉止,或有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之侵害行為,並 得以此逕認兩造間已存有婚姻間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而 遽以判決兩造離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原 告上開所舉之雙方婚姻間爭執等客觀情事判斷,參以一般 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並考量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而有 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本件顯尚未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 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 張該等情事已經造成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 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酌定之 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2

TNDV-113-婚-226-202411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草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宗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張宗瑋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 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能自白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害人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亦有證人李 淑婷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第13至15頁】,並考量其犯後 亦有悔改之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板模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受損失程度,及其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 繁殖竊惡曜慾念,併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 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 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 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 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 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 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 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 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可向各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 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 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 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 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 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 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 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 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 ,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 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 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 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 ,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 出力嗎?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所謂轉禍為福也,保 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 元,業據被告於113年9月8日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筆 錄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卷第39至40頁 】。因此,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元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被   告 張宗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緯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7分左右,由不知情之妻子 許芳慈(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 九泰停車場),張宗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破壞停 車場繳費處內由創世基金會基隆分院所放置之捐贈箱(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新臺幣97元及發票數張,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一)被告張宗瑋之自白。(二)案發地附近路口及 停車場內設置之錄影監視錄影檔案翻攝之照片。(三)創世 基金會基隆分院院長李淑婷警詢時所述遭竊之內容。(四)承 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現金97 元係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KLDM-113-基簡-124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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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4 號),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憲志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貳瓶內之酒、油雞腿 便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憲志犯竊盜罪之犯行,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依通常 程序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9號案件受理在 案,且被告於113年8月6日警詢時、113年8月6日偵訊時均自 白犯行,並有上開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第19至23頁、第83至85頁】 。又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且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 載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 58度高粱酒1瓶,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 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應補充 記載為「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 臺幣245元),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 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旋即離去 , 再喝完該高粱酒。」。  ㈡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 58度高粱酒1瓶及油雞腿便當1個,先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 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 架上。」,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 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45元)及油雞腿便當1個(價值新臺 幣139元),先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 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旋即離去 , 再喝完該高粱酒,吃畢該油雞腿便當。」。  ㈢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徒手竊取架上之蒲燒鯛魚 腹片2盒,拆下外包裝,再將蒲燒鯛魚腹片2盒藏放在胸口而 竊取得手。嗣經該店組長陳建豪發現陳憲志與㈠、㈡之竊嫌穿 著類似,遂報警處理而查獲。」,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 架上之蒲燒鯛魚腹片2盒(價值總計新臺幣198元),拆下外 包裝,再將蒲燒鯛魚腹片2盒藏放在胸口而竊取得手。嗣經 該店組長陳建豪發現陳憲志與㈠、㈡之竊嫌穿著類似,遂報警 處理,乃當場起出該蒲燒鯛魚腹片2盒,並發還店家保管, 始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陳憲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 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①至④案件之罪刑,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暨 科刑執行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與本案之種類有類似,且被告一再犯案之再犯率極高,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 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憲志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 ,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之再犯率極高,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財物被竊之精神 壓力擔心程度,本件若非被害人機警當場反應,否則其後果 不堪設想,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高中職畢業之 學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陳憲志犯後態 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各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犯罪時 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 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 03號刑事裁定書之被告執行徒刑完畢之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 狀,爰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 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 ,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 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 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 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 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 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 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 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 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 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 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 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 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 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   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 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無償竊 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 努力工作之超市店老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 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 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 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 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 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 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 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 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 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 ,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要保護 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所得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貳瓶內之酒(價值新 臺幣{245元+245元}=490元)、油雞腿便當壹個(價值新臺 幣139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 訴人,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1 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7544號 卷,第19至23頁、第83至85頁】。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 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被   告 陳憲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4.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 樓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 瓶,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 ,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 (二)於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架 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瓶及油雞腿便當1個,先將瓶蓋打 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 空瓶棄置在貨架上。 (三)於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架 上之蒲燒鯛魚腹片2盒,拆下外包裝,再將蒲燒鯛魚腹片2盒 藏放在胸口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組長陳建豪發現陳憲志與 (一)、(二)之竊嫌穿著類似,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憲志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豪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贓物領據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照片4張 、客人購買明細表2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憲志於犯罪事實一、(二)同時竊 取舒酸定牙刷2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牙刷,而告訴人陳建豪 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未拍到被告偷牙刷,因為是死角,但 盤點時發現少了牙刷,只剩袋子,因為是被告偷東西同日不 見,所以認定是被告偷的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 牙刷,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KLDM-113-基簡-1224-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哲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並暫寄押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20號、113年度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哲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欣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以上三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藉以對該人提供助力。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次詐欺行 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李欣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徐炳舜」找「柯 飛」及寶和會的人去我家,稱我欠他們新臺幣(下同)21萬 ,把我押去新北市○○區○○街0號3樓(下稱安樂街址)並把我 的帳戶交給「蔡炎成」使用,且拿走我的手機,限制我的自 由,我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於前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持有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就各式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佐,且被告坦承其確有前揭交付帳戶資料予 他人等情,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情亦無爭執,是以首開情事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辯稱係受迫交付本案帳戶乙節,歷次所辯不一且與常情 相違,並不可採:  ⒈於112年11月20日警詢辯稱:徐炳舜設計我,說我欠他20萬, 叫人把我帶去給「蔡炎成」,說我有帳戶可給他們做詐騙抵 債,把我押到安樂街址,把我的卡片交給「蔡炎成」,我於 112年7月底至8月初將卡片陸續交給「蔡炎成」,我白天時 都被他們帶去新北市中、永和區控制,他們會帶我去銀行補 辦卡片並提高單日轉帳額度,晚上才被放回來,隔天再被帶 去,這樣的生活大約一週;112年10月14日我有因毒品案遭 警方拘提,當時我有想要跟警方講,但我以為我遭拘提很快 就出來了,就可以有時間再報案了(偵一卷第8頁背面至第9 頁)。  ⒉於112年12月7日偵訊辯稱:徐炳舜去我家恐嚇我說我欠他們2 1萬,押我到永樂街址,永樂街址的屋主叫「蔡炎成」,「 蔡炎成」說可以幫我處理債務,「蔡炎成」說已經幫我跟對 方處理,叫我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說我 提供的帳戶是要作為投資等用途,我沒辦法只能配合,因對 方是寶和會;我跟他們沒有債務糾紛,他們隨便找理由把我 押過去;白天都有人跟在我身邊,只有銀行下班時間我才比 較自由,我有時在家裡,他們會有人跟我回家。我去過凱基 銀行一次、中國信託銀行補卡,國泰、台新銀行都有補,補 卡後我就將密碼交給對方;我當時沒向行員求救、報警,因 我沒想那麼多,對方跟我說會幫我還那麼多錢,基於同理心 ,我才配合他們,我想說我的網路銀行都正常,對方洗腦我 說他們在做投資,不會影響,等我變成警示帳戶才發現他們 騙我;徐炳舜當時有逼我用LINE打給「陳惟軒」,叫「陳惟 軒」幫我處理債務;有一天我不能轉帳時,當晚「蔡炎成」 有去紫虹汽車旅館,徐炳舜去紫虹汽車旅館找「蔡炎成」, 他說「蔡炎成」都沒有給他錢,當時押我的人叫「柯飛」, 他在紫虹汽車旅館當主管;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更改我的網 銀帳號密碼,我的遠東銀行帳戶沒有提款卡,只有網銀,我 沒有提供這個帳戶,還是自己用,所以我知道當下網銀都還 能用(偵一卷第103至109頁)。  ⒊於112年12月19日警詢辯稱:我是被「蔡炎成」的小弟劉謙良 帶去安樂街址,那段時間他都會坐計程車來我家帶我去(偵 二卷第20頁)。  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辯稱:我知道「柯飛」,他是徐炳舜的 朋友,他是紫虹汽車旅館的主管,都坐大夜班,是「柯飛」 把我押到中和區找「蔡炎成」,我是後來才想到「柯飛」有 在紫虹汽車旅館上班,不清楚「柯飛」與「蔡炎成」有何關 係(偵二卷第28頁)。  ⒌於113年2月2日偵訊辯稱:是徐炳舜帶「柯飛」他們上來,「 柯飛」聯絡「蔡炎成」他們帶我去安樂街址,我的卡片被收 走,劉謙良剛好也認識他們,但我不確定劉謙良是不是也是 詐騙集團,我在安樂街址時,「蔡炎成」等人一直安撫我帳 戶只是作為投資使用(偵二卷第105至107頁)  ⒍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一開始我被限制自由, 強迫我交出帳戶,白天時間對方會找人控制我,對方也把我 電話改掉,我無法去更改銀行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118頁 )。  ⒎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徐炳舜找「加飛」 (後改稱「柯飛」)、寶和會的人到我家,恐嚇我說我欠他 們21萬,因我朋友「陳惟軒」很有錢,他們拿我手機打電話 給「陳惟軒」叫他來幫我處理欠款,對方不認識陳惟軒,他 們知道我認識陳惟軒、也知道陳惟軒很有錢、也知道陳惟軒 綽號「眼鏡」,他們逼我打電話給「眼鏡」。我跟徐炳舜沒 有結怨,但他看我銀行帳戶很多,他來我家之前有跟我聊過 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的事,我當時說沒有興趣(本院金訴卷第 36至37頁)。  ⒏於本院審理程序辯稱:我被他們押著、並拿走我的手機,我 是在離開之後用我的手機跟陳惟軒用LINE聯絡,跟陳惟軒說 我的帳戶被警示,我離開時他們有把手機還我,我打電話給 陳惟軒說我帳戶被警示是我第一次離開的時候,當時我3個 帳戶都已經在他們手上,陳惟軒所說的偷跑是我被押的第二 次,我第一次離開跟陳惟軒說我帳戶被警示時,是我要用遠 銀帳戶轉帳買遊戲點數,就不能轉帳了,銀行說我帳戶是連 帶警示帳戶所以不能使用;第二次被押是因「柯飛」要找「 蔡炎成」拿錢,「蔡炎成」沒有給「柯飛」,所以「柯飛」 來找我,說我欠他們錢。他們去我家的時候把我控制住,從 我錢包裡把卡片拿走,他們打我的時候,我就已經把我的帳 號密碼跟他們說了(本院金訴卷第83至85頁)。  ⒐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究係遭何人帶往安樂街址,由最初供 稱之徐炳舜一人,而後改稱係「蔡炎成」小弟「劉謙良」, 再改稱「柯飛」,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稱係「柯飛」與寶和會 成員,歷次供述不一,且所稱對方係坐計程車帶被告前往安 樂街址之情節,亦與其所辯係被「押」去安樂街址之情節不 符,又所稱曾被帶往紫虹汽車旅館所覓之人究係「蔡炎成」 抑或「柯飛」,及其等前往紫虹汽車旅館之源由究係因「蔡 炎成」未支付徐炳舜或「柯飛」款項,及其交付帳戶之緣由 係為抵償借款抑或為供他人投資所用,暨被告究否曾確認其 網路銀行可否正常使用等節,供述前後齟齬矛盾,況被告既 稱其每日待銀行關門後均可返回其居住,然又稱其第一次離 開安樂街址時發現其所申辦之遠銀帳戶已遭連帶警示,離開 時因對方有歸還手機,其有與陳惟軒聯繫告知此情,可見被 告之帳戶資料於其所述第一次離開安樂街址時即已均遭警示 ,則何以被告又稱其係陸續交付帳戶資料,況若本案帳戶資 料於其第一次離開安樂街址時均業經警示,則有何再度被帶 返安樂街址之必要,其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遑論其所述 與陳惟軒聯繫之情節亦與陳惟軒所證相左(詳後述),可徵 被告所辯遭他人脅迫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之真實性,誠 有可疑。  ㈡本案應認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係遭徐炳舜以積欠債務為由,脅迫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與蔡炎成云云,惟查,徐炳舜與蔡炎成並不相識,且 徐炳舜與被告無債務糾紛、亦未曾聽聞被告與蔡炎成有債務 糾紛,且徐炳舜未曾去過安樂街址等節,業據證人徐炳舜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別無旁證可左,難認屬實。而就被告辯稱曾致電陳惟軒乙節 ,則據證人陳惟軒於偵訊時證稱:不認識也沒聽過徐炳舜、 蔡炎成,被告跟我借過很多次錢,有次被告曾打給我說他被 「柯飛」押著,要給「柯飛」錢才會讓他走,我忘記具體金 額,且我也沒那麼多錢,無法幫他,被告打給我的隔天,他 趁他們睡著時偷跑出來,說他本子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是被 他們搞的,我說你不是要還他們錢嗎?被告說他被抓去那裡 是偷跑出來的,被告沒有說他的本子為何給他們用,也沒說 提供幾家銀行,他只有說他的帳戶變警示而已,不清楚後續 被告還有沒有回去,但我看被告都很正常,也會出來跟我們 聊天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91至192頁),陳惟軒所證被告致 電係稱遭「柯飛」所押一語,與被告所辯係徐炳舜逼其致電 陳惟軒相違,且陳惟軒所證被告於被押時致電後之隔天,即 再度向其稱趁對方睡著偷跑、帳戶已變警示乙節,亦與被告 所辯致電告以陳惟軒帳戶被警示係第一次離開時所為、偷跑 部分係被押的第二次之情節相左,難以採信。又被告所辯曾 被帶往紫虹汽車旅館找蔡炎成、柯飛為紫虹汽車旅館主管一 節,亦與證人即紫虹汽車旅館現場負責人陳怡倩於員警訪談 紀錄時稱:不認識被告、蔡炎成,111年至112年8、9月間之 大夜班主管是李棨儒、綽號「阿儒」,沒聽過李棨儒有「柯 飛」這樣的綽號一語相違(偵一卷第157至158頁)。綜上, 可見被告所為辯詞,均無所憑,難認屬實。  ⒉而依被告所辯情節,其不僅可每日返回住處、亦曾多次前往 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手續,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 會,惟被告卻未曾向銀行行員求救,縱其辯稱返家時有他人 跟隨,然其亦可透過手機傳送訊息與親友求救,被告捨此未 為,實有可疑;再者,倘若被告確係遭人囚禁脅迫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則被告於一週脫困後,竟未曾報警處理,其因 另案於112年10月14日為警拘提時,亦未主動告以前情,而 係為警通知後,始於112年11月20日以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人 之身分到案接受詢問,並陳述與本案偵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所述互相齟齬之遭人脅迫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亦有悖 於常情;甚且,被告臺銀帳戶係於112年8月16日列為警示帳 戶,此有被告臺銀帳戶112年7月27日至9月6日之交易明細存 卷可參(偵二卷第57頁),與被告所辯稱其於112年7月底8 月初陸續交付帳戶、於第一次離開安樂街址時帳戶即遭連帶 警示乙節,顯然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遭脅迫而非自願交付 本案帳戶之辯詞,實屬無憑,不足採信。 ⒊再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沒向行員求救、報警,因我 沒想那麼多,對方跟我說會幫我還那麼多錢,基於同理心, 我才配合他們、我無法控制他們不做非法使用、我有想過帳 戶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但我當下只能走一步算一步、我有 擔心過他們可能是騙人等語(偵一卷第105至109頁),並衡 以被告曾依指示至銀行補辦卡片並提高單日轉帳額度,且去 過數間金融機構辦理前開手續等情,足證被告係自願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並由其同意設定提高轉帳額度一節觀之,可知 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後,對方會用此收取不明款項,甚有需 被告提高單日轉帳額度以供款項轉出等節,實已知之甚詳。  ㈢綜上,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情,其辯稱係遭人押在安樂街址而取走本案帳戶等語,尚 非可採。而其既知悉本案帳戶將遭他人持作收受、轉帳使用 ,仍容任為之,並由本案帳戶內原幾無留存款項(詳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卷證所在如附表所示)觀之,核與實務 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 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 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 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顯見其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 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前開辯解,均屬虛妄之詞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 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 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本案4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損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該等款項固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 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 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向東義 (提告) 112年8月12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2年8月14日9時57分許(起訴書附編二編號1漏載) ②112年8月15日9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向東義112年9月5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11至13頁) ⒉被告之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112年7月27日至112年9月6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5頁)  ⒊告訴人向東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6張(偵一卷第27至34頁背面) 2 吳氏玉香 (提告) 112年8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4日10時57分許 7萬元 凱基帳戶 ⒈告訴人吳氏玉香112年8月15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31至33頁) ⒉被告之凱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15日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3頁)  ⒊告訴人吳氏玉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1張、臉書對話紀錄、詐騙網址擷圖27張(偵二卷第73頁、第77至44頁) 3 林珈妤 (提告) 112年6月22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14日15時11分許 ②112年8月14日15時1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林珈妤112年8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35至43頁) ⒉被告之國泰帳戶112年8月14日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 4 焦品潔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 2萬5,596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焦品潔112年8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45至49頁) ⒉被告之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112年7月27日至112年9月6日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5至57頁)

2024-11-11

PCDM-113-金訴-1820-202411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家柔為陳碧珍之女,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 113年6月15日前遷出陳碧珍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5月30日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未遵期遷出該處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被告陳家柔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碧珍之指 訴(警卷第17至19頁)及證人賴彥榮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 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警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本案保護令、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27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本案保護令之所以命被告遷出告訴人位於花蓮市○○街00號住 處,乃因被告本與告訴人同住該處所,是被告未依本案保護 令之裁定遵期遷出該住居所,其行為自已包含未遠離住居所 。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重點,既在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3款之未遷出,即不應因被告未遵期遷出之行為而同時 另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禁止接觸等行為罪或第4款之未遠 離罪。故公訴意旨認違反同法第61條第3款之同時,又犯同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 3款、第4款規定,惟因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 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縱基於同一犯意而違反數款規定 ,仍屬單純一罪。既屬「單純一罪」,則本院認係犯同條第 3款之罪,而不另論第2款、第4款之罪,即無一部與他部之 關係,自無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可言,附此敘明 。  ㈣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未遷出罪,於負有遷 出之作為義務而未遷出時,即行成罪,被告迄遷出前之繼續 不履行作為義務,乃同一違法狀態之延續,形同以其不作為 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阻止本案保護令內容之實現,直至 被告履行其作為義務時,其犯行始為終了,該違法狀態始終 止,是被告違反本條第3款部分,核屬「繼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不思以 圓滿之方式,與告訴人和諧相處,共營家庭和樂美滿,明知 保護令內容,仍予違反,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 令制度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 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手段尚非至為惡劣,未遷出之日數非 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 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與告訴人迄未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復未見被告就避免違反保護令事由或共營家庭和樂 美滿等情,有何同理心之展現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及家庭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拘役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三、遷出住居所。

2024-11-06

HLDM-113-易-378-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晉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 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 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 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 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 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 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3年度易字 第115號、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前已有數次犯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 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甲○○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3所示判決判處「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各確定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 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1月4日之 意見陳述,亦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089號卷第23頁】   ,復酌編號1至2,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卷第24至25頁】,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 啟受刑人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警處理, 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 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告宜內心生起自 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 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 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 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 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 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 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 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 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 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 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保護自己亦係保 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違反保護令罪 共同犯公然猥褻罪 犯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9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37號。 註:編號1至2,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16號。 註:編號1至2,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90號。

2024-11-05

KLDM-113-聲-1089-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呂明茂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謝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有 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 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 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 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 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 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定於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在 此之前經本院數度催請被告提出答辯書狀,均未獲被告置理 ,直至言詞辯論當天上午8時56分被告方才來電稱要去台大 醫院排開刀,因為台大醫院前天才通知我,我昨天本來要打 電話後來忘了,身體又很痛云云,然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 上所載之病名為「頸椎退化」,且該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為 「2024年9月30日」卻載有被告於「113年10月01日出院... 」之情形(本院卷第107、115頁),已非無疑,縱令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為真,頸椎退化為慢性病,顯非急迫無從預見, 被告在先前也已數度因骨科疾病往來看診各醫院診所,對此 並非無法預作準備之理,且自原告提出的兩造LINE對話紀錄 以觀(本院卷第41至67頁),有自稱是被告的妻子、女兒之 人持被告LINE帳號與原告聯絡告知被告開刀手術等事宜,可 見縱被告本人無法親自到庭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本件 並無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難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其他正當理由」。本院指定 之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裁定准許變更或延展,當事人自 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日簽立被告所出具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200萬元,施工內容、項目及酬金價額如被告於系爭契約第7、8頁所親自書寫之文字記載,又兩造約定自111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之日後10日內開工,惟漏未約定完工期限。嗣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而於111年11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簽約款60萬元於被告所指定其個人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經被告於系爭契約書第4頁親筆簽認無誤。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工程款後,僅進料而未積極施工,案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於112年6月間告知其因開刀而醫生囑咐需休養,故暫未能施工,原告基於同理心而予以同意並善意請被告好好休養,被告並承諾儘速進行工程施作,然經原告屢屢詢問施工時間,被告均未予以正面回覆或不予回應甚或由其女兒代行回覆,後因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未予施作致嚴重延宕泥作、木工、油漆、室內裝潢等工程之進行,是原告迫於無奈遂要求被告另覓其他水電工程專業人員代其進行工程施作,除由其家人代為回覆外,被告均未為任何回覆亦未表示是否同意由其他水電工程專業人員代其進行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且被告本人復未進行任何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為此,原告不得不自行另覓其他水電工程專業廠商進行施作,並於112年10月17日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被告請求於3日內回覆後續事宜處理之方式,並定期催告被告如未於3日內回覆,將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60萬元等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讀取前開訊息後,竟未於3日內與原告進行聯繫,且亦未進行任何水電工程之施作,復未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6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起3日後即112年10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就已受領之60萬元工程款亦自系爭契約於112年10月20日解除時起,已無合法受領之權利,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系爭契約解除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事由,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郵局匯款收據 、兩造LINE對話紀錄,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原告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 明。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的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1

TYDV-113-建-18-2024110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東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范東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范東源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東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並各 確定在案,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各 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 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 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 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范東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並各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2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其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范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 東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3 所示「范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ype C快充傳輸線 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范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東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850元之修車服務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各罪 所處之刑,渠等各之犯罪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 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如附表 貳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 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 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 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 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 /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 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 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 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 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並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日 之陳述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卷第25至23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 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 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 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 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 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 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 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 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 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 ,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 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 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 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 ,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 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 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 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 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 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 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 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受刑人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 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 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 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 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 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 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 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 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貪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 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 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 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 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 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 、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 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 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之急難救助,或許用乞食請 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 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 ,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 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 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 ,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 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 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 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 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 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 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 ,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 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 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 ,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竊盜心在己身,自 己好好慢慢改惡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 安,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壹:受刑人范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2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2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94號。 附表貳:受刑人范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竊盜罪 犯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6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1號。

2024-10-30

KLDM-113-聲-100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 上 訴 人 陳威嘉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威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尚犯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 發育,因而致人於死、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下稱事實一至五)部分,分別 綜合判斷同案被告彭○樺(被害人彭○婷[下稱甲童,名字、 人別資料詳卷]母親)、蔡○積(上訴人友人)、證人吳○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社工)、劉○瑜(南 投醫院急診科醫師)、鄭○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醫師)、張○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許○英(彭○樺母親 ,名字詳卷)、彭○銘(彭○樺胞兄,名字詳卷)、黃○勛( 甲童胞兄,名字詳卷)、彭○惠(彭○樺胞姊,名字詳卷)、 郭○乾(上訴人友人)、許○婷(上訴人同居女友)、張○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師)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卷附甲童之南投醫院、中國附醫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 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民國109年9月22日函暨所附 甲童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0 9年9月24日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中國附醫110年5月14 日函暨所附甲童受傷照片、受傷位置圖、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警員張○顯製作之警員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許 ○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勘查照片、左後車門手把周圍照片、 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5月20日函暨所附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函暨所 附鑑定書、許○婷與蔡○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6日函暨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 、109年9月15日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南投地檢署法醫 師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報告說明、解剖筆錄、解剖報告、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及○○市○○區○○路上訴人分租 套房(下稱大里分租套房)附近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⒈ 事實一部分:甲童頭部之傷勢,係受器物外力毆打所致。上 訴人確有於109年2月14日某許,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致其 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 部右前側撕裂傷、前額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 勢,住院治療近2週,使甲童之身體、精神承受極大痛苦。⒉ 事實二部分:上訴人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假藉嬉戲為由,將 甲童上衣掀起至胸口、外褲及內褲退至膝蓋處,持不明尖狀 物戳刺甲童大腿,以凌虐、傷害甲童。然乏事證足認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7所示以膠帶纏繞竹筷及針所 組成之尖狀物4支,即係上訴人當時持以凌虐甲童所用之物 。彭○銘、許○英、彭○樺有關見聞甲童傷情之證詞,雖有些 微差異,仍非不得予以採信。⒊事實三部分:上訴人於109年 5月上旬某日因甲童尿褲子及不滿甲童之回答,持木板毆打 甲童,致甲童手臂、腿部多處紅腫、瘀青,甲童難忍疼痛而 哭泣。另上訴人為甲童擦眼藥後,竟持寬度約5、6公分之不 透光膠帶纏繞甲童之頭部及眼睛數圈,更以言詞施加壓力, 使看不見之甲童受驚恐。又於約2日後拿同款膠帶纏繞甲童 眼睛,使甲童蒙受精神痛苦。⒋事實四部分:上訴人於109年 5月中旬某日起在大里分租套房,令年僅3歲之甲童躺睡於地 板上,對甲童施加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又於同年6月3日晚間 或6月4日凌晨某時,持鐵尺及鞋拔毆打甲童,並以趴拱橋方 式體罰甲童,致甲童受有手臂、腿部及臀部等多處紅腫之傷 勢。其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處罰甲童。其係出於傷害、凌 虐之意,對甲童施加身體、精神上痛苦。⒌事實五部分:上 訴人隱瞞、製造虛假之甲童死因,甲童應非誤食第三級毒品 FM2藥錠,而係於109年5月底、6月初之期間及同年6月7日14 時15分至17時30分間,遭上訴人餵食FM2。上訴人主觀上雖 無致甲童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客觀上能預見餵食甲童FM2 ,足以傷害甲童身體健康、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智力、生長 發育,可能使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接續 利用甲童年幼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持續以不詳方式使甲 童施用FM2,傷害甲童身體、健康,並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 發育,甲童終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制 呼吸功能,因而窒息死亡。上訴人所為:⒈事實一部分:其 於倒車時不慎撞擊甲童,非故意傷害甲童。⒉事實二部分: 其係與甲童、黃○勛玩互相射擊遊戲。黃○勛受家人誤導,彭 ○銘進來時,其剛好幫甲童換褲子。編號17所示物品非其製 造,其非故意傷害、凌虐甲童。⒊事實三部分:其為教導甲 童,以木板敲打甲童手心2下,並無凌虐甲童之犯意及犯行 。又甲童眼睛受傷,醫囑擦藥後要避光,因彭○樺未買彈性 繃帶,其才用紗布蓋住甲童眼睛,再以膠帶背面先繞住甲童 眼睛1圈,再用膠帶正面黏住固定,讓甲童比較舒服。其無 故意傷害、凌虐甲童的意思。⒋事實四部分:其僅以鐵尺、 鞋拔敲打甲童手腳、臀部1下,叫甲童以趴拱橋方式維持幾 分鐘,並無凌虐甲童的意思。⒌事實五部分:其發覺甲童死 亡時,因其有吸毒習慣不敢報警,才製造甲童溺死的假象。 其未故意餵食甲童FM2,甲童應係誤食其施用的FM2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⒈事實一部分:其無暴力犯罪前 科,且於109年2月14日前已接觸甲童半年以上,每月2、3次 帶甲童外出遊玩。其無動機亦必要持兇器重傷甲童。⒉事實 二部分:編號17所示之物非其製造。當日彭○銘因見甲童上 衣掀至胸口,要穿上內褲,即怒打黃○勛巴掌,遭其口頭制 止。又相關證人之證詞不一致,且事後甲童家屬無人追究、 質問所見點狀紅腫傷口,亦未找出現場兇器確定係其所為, 處理態度不合邏輯。⒊事實三部分:其係基於管教而非凌虐 的意思毆打甲童。又甲童眼睛受傷,其帶甲童看診,豈會戲 虐、傷害甲童。⒋事實四部分:其有打地舖,買兒童睡袋給 甲童休息,許○婷之小孩也會搶該地舖,其未命甲童躺在地 板睡覺。又其叫甲童趴拱橋時,已衡量甲童之體力,並未強 迫甲童。其照顧呵護甲童日常生活,何來凌虐。⒌事實五部 分:其非專業人士,只是吸毒犯。其無動機亦無必要持續餵 食甲童FM2,以凌虐、控制甲童。⒍其犯罪時間有所差異,原 判決逕認其係於109年5月上、中、下旬某日為事實二至五之 行為,造成其為接續犯之結果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對未滿18歲之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接續犯意,為事實一至五之行為 ,理由說明上訴人多次凌虐甲童等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接 續數行為及多次傷害甲童身體之數行為,各應成立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係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 定不當,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 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 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如何 依憑臺中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結 果及鑑定證人即該院精神科醫院陳○群之證述,參酌上訴人 犯後能具體描述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具體 、切題回答問題等情,認定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行為時, 尚無因憂鬱症或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之腦部受損,或因而產 生之認知功能問題,或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FM2之毒品 、藥物作用,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旨。於法尚無不合。又 上訴人於審判中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 陳述之情形,且無論其於審判中有無接受精神治療,均不影 響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 結果。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原審未調查其於第一審答 辯時之思緒及記憶能力,有無因精神治療及使用FM2調理而 受影響,指摘原判決以臺中榮民總醫所為鑑定為基礎,斷定 其精神狀況,實有不公。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 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配合司法程序, 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以其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未 能徹底反省自己之錯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狀),而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 暴力犯罪前科,其與甲童相處1年以上,經常帶甲童外出遊 玩。其非態度惡劣,無同理心,不可教化。其已深感後悔, 原審量刑過重。又依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 ,原判決與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更審判決(下稱更二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既相同,原判決量處其較重於更二審 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16年6月)之有期徒刑17年10月,卻 未說明其理由,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並有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本件第一審判 決論上訴人以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4年)及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2罪併罰,檢察官對 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變更起訴法 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自無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至 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第五次 發回更審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與第三次及第四次 更審判決相同[均論以背信罪],卻量處較之未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第三次及第四次更審判決所宣告 之刑為重之刑,且未說明其理由)與本件不同(本案更二審 判決誤論上訴人以犯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因而致人於死罪),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 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增訂第5項規 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 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20-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相 對 人 己○○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及重大 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交付聲請人。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 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 經聲請人戊○○(下稱其名)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上開事件因 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又兩造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度 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第207頁),是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請求給付扶養 費、交付子女等事件即由本件續行審理。又戊○○原聲請己○○ 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3,608元,嗣迭經更正,並減縮請 求金額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6頁)。核戊○○ 所為前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戊○○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丙○○(0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日生),嗣 於11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離婚成立, 惟就兩造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費如何分 擔始終未有共識。 (二)己○○於婚姻期間未積極尋覓工作,長期無業閒賦在家。然在 家期間,基於大男人主義,而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置之不理 ,且動輒對戊○○以怒吼方式訓斥及辱罵三字經,兩造家庭支 出及未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均係由戊○○向娘家或第三人借貸 而來。己○○於110年11月下旬,強行自戊○○娘家將未成年子 女帶往其住處,卻疏於照顧,嗣戊○○於111年2月24日接獲己 ○○來電要求帶甲○○就醫,經醫生診斷告知甲○○頭部傷勢疑似 自高處往下撞擊造成,迨經反覆詢問己○○之母簡美娟,始據 簡美娟告知甲○○之傷勢乃係因無人照看而自床鋪摔下所致。 再者,戊○○於111年3月26日發覺丙○○的大腿及背後有瘀青傷 痕,經詢問該等傷痕因何所致,而經乙○○及丙○○告知係因己 ○○將摩托車停在住處門口未熄火,丙○○一時好奇而爬上摩托 車轉動油門,致連人帶車摔倒,詎己○○不思己身未及時熄火 之過失,亦不思以言語教誨即得達到教育目的,亦未優先處 理丙○○之傷口,竟以竹條毆打丙○○之大腿及背部,經簡美娟 勸阻亦未停止,以致造成丙○○遍體鱗傷。 (三)綜上,己○○長期經濟狀況不穩定,且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 ,平時亦拒絕照護未成年子女,且不思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 ,如有犯錯應多以言語諄諄教誨,卻動辄以辱罵、歐打方式 處罰,顯有使未成年子女心靈受創之虞。反之,戊○○現有固 定工作,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由戊○○照護,又戊○○目前與 父母、胞弟同住,有良善之支援系統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 故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之,應由戊○○行使親權為佳,並 請求自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由戊○○行使負擔之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未成年子女現居 新竹縣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 344元,若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己○○應按 月給付乙○○、丙○○及甲○○之扶養費各6,5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戊○○單獨任之。 2、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 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 給付扶養費6,50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 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3、請求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 成年子女乙○○、丙○○及甲○○交付戊○○。 二、己○○答辯意旨略以: 戊○○自甲○○出生1年2個月後就外出工作,在戊○○未外出工作 前,白天伊上班時間,未成年子女確實係戊○○照顧,但伊下 班後,未成年子女都是由伊照顧,又自戊○○外出工作後,未 成年子女均係由其母簡美娟協助照顧。伊目前在瀝青場擔任 拖車司機是固定受僱,任職迄今近2年,每月收入65,000元 ,底薪是40,000元,另外會有抽成奬金,伊於112年12月曾 實領到13萬多元之工作收入,並無戊○○所稱工作、收入不穩 定狀況。又伊之前工作時間不固定,有時上日班,有時上夜 班,但現因要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其等之課業,已將工作 時間調整為常日班,且伊工作時間,母親簡美娟均可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經歷兩造分居離婚身心受創,伊 已盡力協助調整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倘戊○○有心承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職,不會時隔2年後才來爭取,況戊○○日後一定會 再婚,且戊○○娘家的親友都會喝酒,並各有工作、分身乏術 ,均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伊認為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合,因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其同住,伊同意共 同監護,但應該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 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就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及甲○○, 雙方已於113年3月1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3至42頁、第207至208頁 )。是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等 請求,均屬於法有據。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對 兩造之評估建議如下: (1)戊○○監護意願:   戊○○所陳,以往下班回家,都是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不太會幫忙,戊○○離家後有探視未成年子女,離婚後可接受 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評估戊○○有維繫親情的行動 力且具備監護意願。 (2)己○○監護意願:   己○○所指戊○○有計畫的離家,但己○○無離婚意願,若兩造離 婚則爭取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偶爾也會陪伴未成年子 女,在戊○○離家後,簡美娟及己○○負起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評估己○○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且具備強烈監護意願。 (3)經濟能力:   戊○○工作穩定,薪資中等,收支有餘;己○○工作目前工作尚 穩定,薪資屬中上,但偶有入不敷出的情況,恐有債務之虞 ,且依戊○○所述,己○○對其家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評估兩造 皆具有工作的能力,戊○○收支平衡,但己○○經濟壓力大較為 拮据,惟不論日後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歸屬為何,未同住之 一方,應負擔部分扶養費,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 教育資源。 (4)親職與互動:   過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但因己○○工時長,相較之 下,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較多,且戊○○離家後,有不 定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戊○○能清楚說明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狀 況,且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親密,探視後分離時,未成年子 女會哭泣;戊○○已離家1年多,己○○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一起 生活,但因工作,所以大多由簡美娟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大致能說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但細節須簡美娟予以補充 ,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己○○互動緊密,無疏離感,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應都已建立相當程度的依附親情感,但因 兩造關係生變,戊○○離家,使得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變得不 穩,且乙○○恐還得承擔其他人對戊○○的批評耳語及忠誠度問 題。 (5)丙○○、甲○○的受照顧狀況:   丙○○、甲○○衣著合宜,丙○○個性活潑、大方,活動力良好, 口齒尚清晰,一直滑手機,會與甲○○吵架,與己○○及簡美娟 相處好,有話直說,但對於戊○○觀感不太好(乙○○會糾正丙 ○○);甲○○感冒尚未痊癒,活動力好,與簡美娟及己○○互動 親密,評估丙○○、甲○○應有受到適當照顧。 (6)乙○○的意願:   乙○○對於兩造觀感皆尚可,只是對於所陳述事情的理由無法 清楚說明,但明確表達因熟悉目前居住環境,故表達持續與 己○○同住之意,評估乙○○已有基本判斷能力,但卻易被影響 ,故其意願僅供參考。 (7)探故安排:   戊○○離家至今在探視上雖未明確受到阻撓,但時間上會有所 受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建議不論未成年子女由任 何一方照顧,兩造明定探視方式、時間,依友善父母原則, 讓未成年子女可同時獲得父母的關愛,且不要以未成年子女 作為談判的籌碼,避免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紛爭之中。 (8)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 ,且未成年子女年紀皆小,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應無不適,但 因甲○○年幼,正需要父母較多的陪伴及關愛,因此建議甲○○ 由戊○○主責照顧;而乙○○及丙○○在不影響其等熟悉的學習環 境下,可持續與己○○同住,但建議兩造不要再彼此批評及攻 擊,拋開恩怨情仇,以未成年子女為優先考量,和平相處, 讓未成年子女可定期與兩造互動相處,獲得兩造關愛。有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5月3日(112)兒權監字 第0112050301號函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 估建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 4、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 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老師等人會談,並實際 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家人之互動及 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親子互動 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9至233頁): (1)綜觀本案未成年子女等以及學校系統之訪談,基於經濟條件 、照顧計畫、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友善父母等面向總結 評估,同時考量手足不分離之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 餘生活照顧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由戊○○擔任主 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①戊○○之工作及收入穩定,且上下班時間固定、享週休,可親 自配合未成年子女的就學接送以及生活作息與照顧,不用假 手他人,親友僅作為輔助、支援系統。反觀己○○雖收入高於 戊○○,然有負債,並偶有入不敷出尚須借貸等情,佐以需日 夜排班、工時不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就學事項仍需 仰賴同住之簡美娟偕同分工配合方可完善;再就目前學校老 師陳述乙○○、丙○○常有遲到、請假以及作業未寫缺交等學習 狀況,經老師向己○○及簡美娟反映也不見改善,程監據此察 看未成年子女之聯絡薄也有多日無家長簽署等情,可見現階 段之照顧分工仍有執行上的難處與不足,而乙○○、丙○○現僅 為小學中、低年級,未來之學習比重與難度只會加重不會減 輕。 ②未成年子女現與己○○、簡美娟同住,親情與關係緊密為不爭之 事實,然戊○○離家之前也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家 後也有不定期探視會面,親子依附關係仍具基礎。惟僅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分開、戊○○離家等原因曾被告知「媽媽跑了 」、「不要你們了」…等語,以致其面臨忠誠兩難之困境與議 題,此部分戊○○亦能理解並具備處理、修復關係之心理準備 ,也願意讓己○○及簡美娟穩定會面交往,相較於己○○過去基 於受害者心情,不讓戊○○接返或過夜等情,也較能符合友善 父母之態度。綜上所述,建議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合 適。 ③再就監護事項論之,父母雙方於面對及處理離異問題之過程, 實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生活適應、忠誠選擇為難…等各種身心 之影響,基於希冀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父母雙方之愛,減 少因父母分居或離異而有所缺失或偏倚,且父母兩造均有監 護之積極意願,己○○及簡美娟,也願意嘗試放下成見,就子 女事項與戊○○進行簡要的討論與交接,故建議可採共同監護 ,以利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更多來自於父母雙方之關愛與 資源。然戊○○對己○○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亦為不爭之事實(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號),為免雙方再因過多接觸及協商 過程而再生紛爭,恐對兒童身心成長與照顧衍生不利影響, 建議就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内容進行協議,約定重大事項 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其他日常照顧細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單方 決定之。 (2)會面交往計畫:   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 較得以順利推展,且戊○○具有通常保護令,建議法院協助兩 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除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 以及簡美娟均順利維繫親情外,並能避免兩造再徒生爭議。   5、查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 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 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 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 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 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 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 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 ,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 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 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經查,乙○○、丙○○於程序監理 人訪談及觀察其等在與兩造相處表現上,已呈現忠誠兩難議 題(見本院卷第239、230頁),且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 時陳述受照顧狀況,並明確向程序監理人表達同意程序監理 人以到家、到校訪談之方式調查其等之意願,不用親自到庭 陳述意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為避免徒增未成年子女之心裡壓力,故認應無再使乙○○ 、丙○○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至未成年子女甲 ○○現年僅3餘歲,口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院認其過於年幼, 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亦未使甲○○至法院表達 意見,併予敘明。 6、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 書後,認兩造婚姻雖有衝突,惟雙方已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 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 姓、出養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並均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顯見 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 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7、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與兩造及簡美娟同住,且由戊○○、簡美娟共同照顧。己○○過 往並無獨力承擔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是其獨力照 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商榷。而未成年子女自11 0年11下旬起與己○○同住至今已年餘,猶多由簡美娟負責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飲食等照護細節,然於簡美娟就未成年子女 課業督促、按時接送就學等力有未逮之處,己○○亦無法即時 支援、給予協助,致未成年子女屢屢發生上學遲到、課業連 續缺交,甚至是寒假作業全部沒寫等學習脫序情形出現,且 未見改善。而伴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主要照顧者除提供 日常生活照顧外,引導未成年子女遵守規範之能力更為重要 ,是己○○此部分之親職能力顯然仍待加強。再據社工及程序 監理人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之情狀,乙○○、丙○○除已 顯現忠誠議題外,乙○○與己○○同住時尚需身兼父職,協助分 擔規範、教養弟妹之責。惟乙○○於戊○○處卻顯露出耍賴、發 脾氣,甚至故意逗弄弟妹或向戊○○告狀等孩童真實樣貌,衡 諸乙○○為年僅9歲之孩童,相較之下,其於戊○○處較能自在 的享受童年稚趣,呈現孩童喜怒哀樂之真實情緒樣貌,甚至 能放下長兄包袱,主動索討母愛關懷,毋需身兼父親職責, 犠牲自己意願,協助照顧年幼弟妹或分擔家務。又戊○○目前 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其等母子間之依附情感仍在,親 子互動自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曾受戊○○之撫育照顧, 戊○○對其等各別氣質、生活所需均十分熟悉,能發揮親職教 養功能,家中親屬可亦擔任其支援系統,非越位取代其教養 責任,應認戊○○較己○○更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又未成年子女自幼彼此陪伴,互動親暱,考量其等現已 因父母離異而不能同時享有父母同住之照顧,如再任令手足 分離,子女之孤獨及失落將影響其等健全成長,故應由戊○○ 擔任乙○○、丙○○、甲○○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 益。 8、至己○○雖質疑戊○○至今才來爭取親權,並非真正關心未成年 子女,且乙○○已表示不願意去戊○○那邊之意願等語。然己○○ 於110年11月下旬帶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戊○○於111年2月2 4日猶願意應己○○之要求帶甲○○就醫診治頭部挫傷,此有診 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嗣戊○○於111年9月28日 提起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後,甚因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而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嗣經兩 造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就會面交往調解 成立。迄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己○○又屢以未成年子女不願 意為由,自112年4月初清明假期後,多次拒絕戊○○會面交往 請求等節,業經戊○○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66號調解筆錄、兩造訊息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卷卷第166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8至184 頁),並為己○○所不爭執。顯見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後, 戊○○猶持續關懷且亟思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無己○○所述未 真正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情。又本院調查審理期間,據程序監 理人觀察戊○○與乙○○之會面交往情形,發現戊○○與乙○○間之 母子關係親近、良好,戊○○對於乙○○之需求,均能即時給予 回應、教導,其母子間相處融洽,乙○○並無排斥或抗拒戊○○ 之情。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住方之父母更 應鼓勵並培養孩子間與他方之關係。審酌乙○○現已有忠誠議 題顯現,倘從己○○之主張順從乙○○之意願,而逕自暫停會面 交往,將使戊○○、乙○○母子間愈加疏離,無疑是對會面交往 之妨害,甚至有離間之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是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9、綜上各情,本院認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及甲○○之親權,並由戊○○擔任乙○○、丙○○及甲○○之主 要照顧者,暨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有關乙○○、丙○○、甲○○ 之改姓、出養、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既已酌定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之主要照顧者,而其等現均仍與己○○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命己○○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乙○○、丙○○、甲○○ 交付予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己○○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工作型 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暨兩造於本院所陳 述及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狀,酌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2、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己○○對乙○○、丙○○及甲○○均仍負有扶養義 務,本院自得依戊○○之請求而命己○○分別給付乙○○、丙○○及 甲○○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乙○○、丙○○及甲○○之 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 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 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 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 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 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 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 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 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戊○○與未成年子女將同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7,344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68萬9,337元,而依戊○○所陳目前在長照機構工作, 月薪38,000元,另每月須償還車貸10,800元;己○○則自陳其 在瀝青廠開拖車,每月收入約65,000元,底薪4萬元外加抽 成奬金,每月尚需償還貸款(車貸、手機貸)約31,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戊○○該年度所得為446,686元,名下有 土地、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1,409,425元;己○○同年度所 得為5萬元,名下有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2,102,600元,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3至49頁)。從而,以戊○○、己○○每月平均所得基準38, 000元及65,000元加以計算,應屬合宜,是以,兩造之年收 入所得總合約為96萬元【計算式(38,000+65,000)×12=1,236 ,000】,約為110年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73倍( 計算式:1,236,000÷1,689,337=0.7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堪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 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 般新竹縣民之0.73倍,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約為 19,961元(計算式:27,344×0.73=1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財產 數額,且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須負責照料未 成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認戊○○、己○○應以二比三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即己○○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1,977 元(計算式:19,961×3/5=11,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6,500元 ,堪認公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 日後己○○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如己○○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確保未成年子女即 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 人丁○○○○○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 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 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己○○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一、平日期間: 己○○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8時至新竹縣嘉興國小義 興分校門口(下稱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 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 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二)己○○得於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初三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 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上述農曆春節 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己○○得另擇定3日(連續或分次 ),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 校門口交付戊○○。 (二)暑假期間:除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己○○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 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 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未成年子女甲○○尚未就讀國小之期間,是否隨同未成年子女 乙○○、丙○○進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由兩造自行協議。 四、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民俗三節 當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 更。 六、非會面式交往: 兩造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 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七、於子女年滿14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 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己○○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戊○○應於己○○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己○○,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己○○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 證件。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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