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郭素美
郭喜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郭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72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156,39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
113年1月24日約為49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
6,7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7,7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重訴-52-20250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