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仁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祥店外,將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
之男子使用,並收受「小寶」當場交付之現金共4萬元。「
小寶」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按所示方式,向王禹皓、陳孟澤、賴彣綺、陳琪雯、鍾佳
容、黃文婷、林芳茹、傅羿瑄、LE VU TRA MY(中文名:黎
武清媚。前開9人下合稱王禹皓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王禹皓等9人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禹皓、陳孟澤、賴彣綺、陳琪雯、鍾佳容、黃文婷、
林芳茹、傅羿瑄、黎武清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禹皓等9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證人王禹皓等9人分
別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
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其並未實際參與
以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亦未協助層轉及提領被害人款項,
依既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王禹皓等9人詐得財物,而侵害9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04號),
及附表編號8至9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
號1至6)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提示各該證人證述及相關書
物證,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現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行為時法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113年5月13日判決後,
被告因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幫助「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432號卷附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
收案戳章可稽。該部分事實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如前述,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至檢察官前述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且被告於前述113年度偵
字第7753號案件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部
分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9)及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於法
尚有未恰。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自白犯罪,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並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臻
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王禹皓等9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未與本案任何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
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依靠補助維生,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
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寶」,並因此領有現金4萬元,
該等款項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禹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與王禹皓聯繫,佯稱:至指定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禹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21時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陳孟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日,與陳孟澤聯繫,佯稱:若協助購買抗菌空氣清淨機,可提供20%回饋云云,致陳孟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賴彣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與賴彣綺聯繫,佯稱:好市多近期有活動,若投入本金即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屆時可對分獲利云云,致賴彣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0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陳琪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與陳琪雯聯繫,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琪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0日22時50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22時52分許 ⑶112年8月11日0時31分許 ⑷112年8月11日0時33分許 ⑸112年8月12日23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鍾佳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與鍾佳容聯繫,佯稱:若協助買賣商品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鍾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 ⑵112年8月15日18時32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黃文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與黃文婷聯繫,佯稱:所經營之公司做活動,但福利券發不完,希望協助註冊帳號及匯款購買福利券云云,致黃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6日14時40分許 ⑵112年8月16日14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林芳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10時40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A冷」聯繫林芳茹,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芳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1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傅羿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偉」聯繫傅羿瑄,佯稱:可參加「爸佔我心聯名活動」賺取回饋云云,致傅羿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1日14時21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4時22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黎武清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凱」聯繫黎武清媚,佯稱:可參加「PChome」活動賺錢云云,致黎武清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2日0時37分許 ⑵112年8月12日0時3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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