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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榮上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零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邀 同連帶債務人李佳芳、連帶保證人邱昭陽,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 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另於110年10月27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1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1 月3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止,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 份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億公司未依約按期 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上億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應給付短收之利息68,566元。 又被告李佳芳、邱昭陽均為上億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債 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原告製作之 客戶借款主檔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被 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 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000萬元 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85%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0,743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5%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33,587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 4 465,169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 給付總額=未還本金31,399,499元+短收之利息68,566元=31,468,065元

2024-12-17

CTDV-113-重訴-142-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陳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 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 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3年7月16日將公示催告 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網 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 0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陳來富 陳基成 高雄銀行 北高雄分行 241101117496 56,500元 113年7月31日 BDP0593098

2024-12-13

CTDV-113-除-266-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粘路得即粘惠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粘路得即粘惠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7,669,554元(見本 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 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 1年3月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聲請清 算,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年9月28日1 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7,460元,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7,500元,而其名 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4,820元,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361,876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30,156元,113年4至 7月共計薪資收入110,0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 年8月6日陳報及表示意見狀所附收入說明、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遠壽字第1120001452號函、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27,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8年生,於109、110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補 助2,64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 標準,則扣除特殊境遇家庭子女補助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332元為度【 計算式:(17,303-2,640)÷2=7,332元】,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8,5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 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17,303元,應認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2月至112年1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以薪資、消費券等共計收入638,300 元,核與上揭資料相符,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 院認聲請人此期間總收入以638,300元扣除特殊境遇家庭子 女補助30,300元後之608,000元核算,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 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8年生,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於111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領有 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補助共計30,3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至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17,303、17,303元為標 準,則扣除特殊境遇家庭子女補助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此期間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5,369元為度 【計算式:(16,009×11+17,303×13-30,300)÷2=185,369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80,000元,尚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17,30 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部分尚屬過高,而應以上開標 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400,999元( 計算式:16,009×11+17,300×13=400,999)。是可認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001元(計算式:608,000-180,000 -400,999=27,001),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分配7,46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63 0.47% 35 9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973 3.18% 237 62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422 6.39% 477 1,24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443 7.42% 554 1,45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460 1.43% 106 27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11,799 58.83% 4,389 11,496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08,694 22.28% 1,662 4,354 合計 7,669,554 100% 7,460 19,541

2024-12-12

CT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中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中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 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31,620,4 72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竹字第10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 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 移送本院,因無調解意願而於同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聲請清算,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85號裁定自112年9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 獲分配7,54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3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女兒資助6,000元,而其名下僅中國 人壽保險解約金8,107元,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12月28日補正狀所附女兒簽 具之收入切結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 中壽保規字第1122001215號函、112年7月14日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 110至112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 主張其未有工作收入,每月僅由女兒給予6,000元,尚非不 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從而,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 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三)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2

CTDV-113-消債職聲免-64-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志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志平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2

CTDV-113-消債更-119-20241212-1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桎明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桎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桎明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 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裁定免責確 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2

CTDV-113-消債聲-57-20241212-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金鳳 相 對 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貳 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未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 )116,240元、資遣費142,689元,共計258,929元,並於113 年10月8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今未給 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 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258,929元,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 錄、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存摺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11

CTDV-113-勞執-63-20241211-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差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黃金山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陳奇勇 林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至113年6月30日任職 於被告擔任保全工作。惟原告離職前尚有3日特休假未休, 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3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特休 未休薪資4,050元,另被告有不當扣薪600元,亦應返還原告 ,又被告短少提繳7,7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應補 提繳,爰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77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原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4,050元,不當扣薪600元,共計4,650元及遲延利息,另應補提繳7,7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規定,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7,77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10

CTDV-113-勞小-34-2024121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王燕琳 被 告 林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現住地為高雄市左營區○○○路000號00樓之00,然經本院按上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本院審訴卷第237-238頁),佐以原告所提出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其上亦無記載上開左營區之住址,實難認定上開左營區之住址為被告之現住地。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疑似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ip位置000.000.0.00下單操作期貨,然本院向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ip之地理位置,經該公司函覆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一節,有該公司113年11月27日中(法)字第113112700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從認定被告下單操作期貨之ip位置是位在本院之轄區內,故自本件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觀之,均無從認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任何管轄因素存在。而依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則記載其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見個資資料卷),且原告亦主張若被告下單位置不是在本院轄區,則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被告戶籍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06

CTDV-113-重訴-132-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伊汝即王廷瑜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伊汝即王廷瑜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6

CTDV-113-消債更-7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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