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春美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消費者,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另金融機構台北富邦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天
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前
置調解程序依序陳報之債權總額為98萬7,226元、39萬4,685
元、38萬511元、19萬1,595元、84萬7,112元、39萬2,221元
,另有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債權,若不算入上開未陳報之債權,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已達319萬3,350元,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目前照顧91歲母親,每月薪資由兄弟姐妹合資及
母親之老農津貼,共合計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7,000
+7,000元=2萬4,000元),名下有土地3筆(土地現值24萬7,
534元),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5萬0,778元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電子
保單投保說明書及全球人壽保單周年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為64年次生,現年約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
約15年,並陳報曾任職於免洗餐具、花坊、書局、民宿等,
應認聲請人客觀上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
能力,且從事家務勞動或家庭看護之工作亦非不可評價為具
有相當價值之經濟活動,爰參酌勞動部公告之114年度國內
基本工資數額暨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行情,本院即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07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
25頁),與上開標準相同,自可採信。
⒉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已成年尚就讀大學之子女王○○(00年00
月出生,現已年滿23歲),惟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7
條第1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是聲請人之次子王○○既已成年,且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
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或其他打工等方式貼補生活所需
,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7,0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餘1萬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
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依陳報之債權人債權合計為319
萬3,350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
並扣除聲請人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與名下土地3筆後,尚餘2
89萬5,038元,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至少需約289個月即近
24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
金及另外未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是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收入、財產狀況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PHDV-113-消債更-14-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