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助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377、34582、43705、4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建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陸貳伍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助及洪誠陽(洪誠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緣張文錦於民
國111年7月18日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其為配合警方查緝毒
品上手,於同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洪誠
陽(LINE暱稱「黑暗」)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雙方議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相
約在張文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交易。賴建
助明知洪誠陽欲與他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
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其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曾鈺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前往上址,賴建助並於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交予洪誠陽,待抵達臺中
市○區○○路000號後,洪誠陽即自行下車與張文錦見面,再撥
打電話聯繫曾鈺泰,委由曾鈺泰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夾鍊
袋1包(即賴建助交予洪誠陽之上開毒品)交與張文錦,待
張文錦依洪誠陽指示下樓拿取上開毒品1包返回住處後,當
場交付價金1萬1,000元予洪誠陽,洪誠陽旋遭埋伏於該屋房
間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金1
萬1,000元(已發還);員警續於曾鈺泰車上查獲賴建助,
賴建助與洪誠陽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建助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09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59、254、253-29
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其
於111年8月8日交付同案被告洪誠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是出於借用之心態,在其家裡交給洪誠陽毒品,其完
全不知洪誠陽於111年8月8日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借予洪誠陽
,被告並不知洪誠陽要販賣毒品,且被告係因順路之故,始
與洪誠陽一同乘車,並非要共同販賣毒品,況被告工作穩定
,收入頗豐,亦無販賣毒品之動機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8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
誠陽,並與洪誠陽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曾鈺泰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張文錦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之1住處樓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4582號卷(下稱第34
582號偵卷)第23-24、19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
(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3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54、160、2
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誠陽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34582號偵卷第14-15、190-191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73、37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58頁)、證
人曾鈺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4582號偵卷第33-37
、207-20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
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賴建助、曾鈺泰,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第34
582號偵卷第67-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洪誠陽於111年8
月8日前往張文錦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係
為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錦,且其與
被告搭車抵達上址後,即自行下車與張文錦見面,再撥打電
話聯繫曾鈺泰,委由曾鈺泰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本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張文錦,張文錦依洪誠陽指示
下樓向曾鈺泰拿取上開毒品1包返回住處後,當場交付價金1
萬1,000元予洪誠陽,洪誠陽旋遭埋伏於該屋之員警逮捕,
員警續於曾鈺泰車上查獲賴建助等情,亦有證人洪誠陽先後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詳如前述)、
證人張文錦、曾鈺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458
2號偵卷第39-43、201-212、33-37、207-208頁)附卷可查
,且有張文錦撥打洪誠陽LINE聯繫購買毒品之現場照片、張
文錦撥打洪誠陽LINE之通聯擷圖、對話錄音譯文、員警查獲
張文錦與洪誠陽毒品交易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第34582
號偵卷第83、84、89-93、105-112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而
本案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53號鑑驗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3
705號卷第99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洪誠陽於警詢中證稱:張文錦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
撥打電話給伊,表示其朋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所以伊就與被告共同乘坐白牌車前
往與張文錦交易;本次交易的毒品是伊向被告調用的,就是
伊從被告那邊拿毒品的意思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1
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被告說要把毒品拿去換現
金,就是賣掉等語(第34582號偵卷第191頁),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伊向被告說,等伊拿到錢買好毒品再給他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4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洪
誠陽向伊拿1包毒品,伊普普知道(台語)洪誠陽的動機是
要買賣;毒品在車上拿給洪誠陽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
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洪誠陽向伊拿的毒品是要
拿去賣的,伊心裏猜得到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96頁)
,是由被告與證人洪誠陽上開證述互核可知,被告應已知悉
洪誠陽向其取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係為供作販賣之用。
⒉再者,就被告何以與洪誠陽一同前往交易乙節,證人洪誠陽業於警詢中證稱:張文錦於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的朋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與被告共同乘車前往交易;伊原本想拿到販賣毒品的錢後,再把錢請被告幫伊拿給「黑狗」還帳,順便再請「黑狗」拿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被告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以:「那個的路線你忘記了?就是不懂為什麼他《被告》會在車上?」,證人洪誠陽即證稱:「我判斷應該是他怕我東西不還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1頁),是依洪誠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洪誠陽共同前往交易地點之目的,應係為取得洪誠陽交易毒品之款項。至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改證稱其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從頭到尾都說被告不知情,否則交上手只要交出被告就好;111年8月8日被告之所以一起同行,是因為當天父親節,被告要與其一起去買蛋糕,其僅在半路上向被告稱剛好順便要去找朋友一下,被告並不知悉其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8、272頁),或稱:張文錦從頭到尾都一直打電話過來盧,那天伊才想到要轉去他(張文錦)那邊拿給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3-264頁),又稱:那天伊要趕著回家,剛好是父親節,本來向被告借毒品是自己要施用,是在要回去時,想到前幾天有人打電話給伊聯絡,伊才打給張文錦看看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4頁),核其所述,反覆不一,瑕疵顯而易見,亦與被告供稱當天只是順路搭車要去臺北工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4頁),迥不相符,足見洪誠陽事後翻異前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
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01號判決參照)。查,洪誠陽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本案如果販賣毒品成功,伊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04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以7,0
00元購入本案毒品(1錢)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25頁)
,然洪誠陽竟係以1萬1,000元賣出,足認渠等主觀上確有藉
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甚明,縱
然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利益,惟被告既知洪誠陽係前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提供毒品予洪誠陽,並與
之共同前往交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所
為既可使洪誠陽獲利,不論洪誠陽是否已實際取得價金,均
無礙於渠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
圖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轉讓之犯意交付毒品予洪誠
陽等語,惟被告確有使洪誠陽因販賣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與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前開所辯,亦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憑。
⒋綜上,本案被告既知洪誠陽向其拿取毒品係供販賣之用,猶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販賣以營利,並
與之共同前往交易地點,由洪誠陽前去與張文錦完成交易,
足認被告確有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
俾供其販售予張文錦之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第4頁所載之「我(被告
)大概知道他(洪誠陽有在販毒)」之「自白」不實在,並
稱那天因毒品案,其與洪誠陽在烏日偵察隊就被隔離,其去
上廁所時,洪誠陽遇到其就馬上向其等一下筆錄做「相借」
(台語)的就好;而且警察有用恫嚇的口吻說「跟他的筆錄
不一樣的話,事情會很嚴重哦。」等語。惟查:
⑴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核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並未對其本
案犯罪事實或關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難認屬「自白」;且就被告前開爭執部分,經本院勘驗被
告111年8月8日警詢錄影音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5-206頁),勘驗結果如下:
警察:你聽我說,我也是要問這個事情是不是事實啊,還 是要照你所說的,我們不要辦好了。怪怪,越奇怪啊。 被告:不是啊,老大你不要這樣弄我,我比較憨慢(台 語)說話,但是我不會去騙你啦。 警察:你憨慢(台語)說話,我也等你把話說完,才接著 說。 被告:不要這樣啦… 警察:我也沒有打(台語)你的話啊… 被告:不要啦…因為這個吼,我,第一我真的不知道,但 是昨天他跟我借那1包去,他的動機是什麼普普知道(台語)是要買賣而已,但是我沒確實…這樣回答這樣啦。 警察:沒有啦,這裡,你怎麼說?我們一句一句來,比較 不會亂掉,好嗎?來,你說你普普知道怎樣? 被告:普普知道他在賣毒啦。但是我沒有很了解啦。毒品 在車上拿給他的啦。 警察:你、到底是哪裡啦? 被告:車上啦。…(聽不清楚)拿給他的啦。 警察:5點半嗎? 被告:我不知道幾點,我… 警察:好啦,5點半啦。 警察:車上? 被告:嗯。 警察:對不起來,你們就很、很、很要緊喔。 被告:…(聽不清楚)這樣就好了啊…(聽不清楚)知道 他要賣人啊…我不要管、沒有了解這麼多。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於洪誠陽向其拿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一再供稱「普普知道」(台語)洪誠
陽的動機係欲販賣毒品,而台語「普普知道」之意,即為國
語「大概知道」,從而,警詢筆錄第4頁所載「我『大概知道
』他有在販毒」部分,並無不實之處,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雖又辯稱其於警詢時已經在提藥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之訊問,均能明確回答,並無任
何答非所問、意識不清或其他提藥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是其嗣後辯稱上開警詢筆錄係在其提藥情形下所為
云云,亦無可採。
⑵證人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1年8月8日警詢到隔天
去地檢署複訊之間,和被告均沒有接觸,也沒有任何接觸機
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殊嫌無據;況且,倘其與洪誠陽間確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情,
2人又豈須勾串是「相借」毒品?益證被告所辯,顯不符實
。
⑶且經本院勘驗被告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結果,亦未聽聞員警
以恫嚇之語氣詢問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縱
然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方式感到尖銳或刺耳,亦僅是被告在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員警詢問之個人感受,要難以遽認其有
遭員警恫嚇或不正訊問而為不實供述。
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洪誠陽是配合檢察官的線民,洪
誠陽去伊家,看伊有毒品就一直不走,伊為了請其離開,才
給其毒品,結果伊也被誘捕,洪誠陽三不五時拿槍找伊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洪
誠陽當小弟,有革命情感,又伊好不容易成立工程行,所以
洪誠陽請伊幫忙時,伊才向洪誠陽說「這1錢給你,這是我
最後一次幫忙的,以後不要再聯絡了。」;洪誠陽有暴力傾
向,伊不敢惹他生氣,只好答應隔天買(毒品)來借他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3、288頁)。然事實上,洪誠陽並未
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且被告對於何以交付毒品予洪誠陽之供
述,亦反覆不一,甚且,倘被告係因不欲再與洪誠陽有所來
往而交付毒品,卻又與洪誠陽同車共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
衡與其所述目的相悖,亦不符常情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
,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洪誠陽與張
文錦係於111年8月8日17時之後才聯絡買賣事宜,連金額都
未議定,故被告於111年8月7日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洪誠陽時,不可能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意;又倘洪誠陽之
上手為被告,則洪誠陽僅須供出被告即可,毋庸大費周章供
出上手侯志文;且被告經營工程行,已有相當規模及收入,
故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賺取蠅頭小利之動
機等語。惟查:
⑴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證稱:上個禮拜洪誠陽一直連絡伊,昨
天洪誠陽一直打電話到下午,到下午伊才說好;洪誠陽是打
LINE電話給伊,暱稱是「黑暗」、「太陽」等語(見第3458
2號偵卷第201-202頁),而洪誠陽亦於警詢中供稱:張文錦
於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的朋
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
伊就與被告共同乘車前往交易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
頁),佐以證人張文錦與洪誠陽(暱稱「黑暗」)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洪誠陽與證人張文錦於111年8月8日17時44分
之前,即有多次以LINE電話聯繫,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見第34582號偵卷第84頁)存在可查,由此可證,洪誠陽
與張文錦並非於111年8月8日17時44分許才開始聯繫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辯護人以此置辯,顯非可採。
⑵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其與洪誠陽共同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被告與洪誠陽均當場為警查獲,洪誠
陽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取得等語,並向員警供出其
與被告之共同上手侯志文,協助員警查緝上手,以獲邀減刑
之寬典。由此可見,洪誠陽並無隱匿其販賣毒品之情節,亦
未如辯護人所述不供出其係向被告取得毒品云云,是辯護人
上開推論,實乏所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末依卷附辯護人聲請調閱之承助工程行110年至112年營業所
得申報資料,其扣繳單位負責人為林淑惠,並非被告,且11
0年至112年僅有利息所得合計246元(計算式:59+58+129=2
46,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1-181頁),無法佐證辯護人所辯
為可採外,雖辯護人另行陳報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213-225頁),其中除承攬人為禾莆工程行部分
,與被告無關外,且實務上,有正常工作而涉險販毒者比比
皆是,且販毒者均有利可圖,方使販毒者甘冒重刑之風險,
故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遽認被告並無與
洪誠陽共同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可能性。
⒋至被告聲請調取名下報廢車輛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ETC紀錄
,以證明其該段時間均在北部從事工程,不知洪誠陽是否有
販毒之情(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1頁),惟被告於本案除交
付毒品予洪誠陽外,並與之共同前往交易毒品,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不論被告有無於前開期間在北部從事工程,均無
從以證明其未與洪誠陽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核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洪誠陽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1頁),復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第30458號偵卷第155-17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9-85頁)
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張文錦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而與之進行毒品交易,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是被告
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手侯志文的姓名、電話等
係由伊提供給洪誠陽,由洪誠陽提供予警方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34-135頁),惟證人洪誠陽於本院112年7月27日
審理時證稱:本案被查獲後,從頭到尾都是伊一個人協助警
方查上手,被告不敢進去警察局,是伊配合警方打電話給侯
志文,誘捕侯志文;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協助配合警方誘捕侯
志文;被告表示他不做這種事;伊當時有找被告一起去警察
局交上手,被告就不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3-375、3
79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亦函覆被告並未提供
情資供警方偵辦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
年2月15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11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本案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者,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對於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洪誠陽販賣,已涉及販賣毒品罪,沒有意見等語(
見第34582號偵卷第26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則未告以
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罪名,而被告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曾供稱其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頁),然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乃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基此,縱其雖曾一度自白,惟嗣後又否認
犯行,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
獲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寬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衡諸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
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為成年人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與洪誠陽共同為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又被告於犯罪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減輕
後之刑度,已較該罪之法定刑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
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妨害兵
役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
),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為法律所厲禁,竟仍
與洪誠陽共同意圖藉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毫無足取,且被
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
體1包(驗餘淨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
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4包及安非他命2包,被
告供稱均係供己吸食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285頁),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亦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被告亦稱:手機並未用以與洪誠陽聯繫,電子磅秤
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5頁),卷內亦乏
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只) 總毛重2.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 (1)驗餘淨重1.5596公克 (2)驗餘淨重0.2614公克 3 三星牌藍色手機1支 4 電子磅秤1台
TCDM-113-訴緝-10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