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夏允明
夏庭軒
夏煥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董素貞
被 告 黎德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允明新臺幣8,1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庭軒新臺幣20,92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煥庭新臺幣10,92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素貞新臺幣34,1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2萬247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允明
80萬26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庭軒51萬4614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董素貞60萬774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煥庭50萬1
080元。核原告所為,將給付對象分列為原告夏允明、夏庭
軒、夏煥庭及董素貞部分,僅屬更正給付對象之事實上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請求給付金額更動之部分,則屬
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北上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0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碰撞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上、由原告夏允明駕駛並搭
載原告夏庭軒、董素貞、夏煥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夏允明受有左胸挫傷之傷
害;原告夏庭軒受有頭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原告
董素貞受有肌筋膜疼痛、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原告夏
煥庭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原
告夏允明部分: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100元、交通費
用16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㈡原告夏庭軒部分:醫藥費用
(含診斷證明書費)920元、交通費用4,870元、拖吊費用8,
500元、申請資料之雜費32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㈢原告
夏煥庭部分: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920元、交通費
用1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㈣原告董素貞部分:醫藥費用
(含診斷證明書費)2,160元、交通費用160元、不能工作損
失5,42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各該傷害,是
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各自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原告夏允明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夏允明主張因該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10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自該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夏允明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外支付160元,惟
系爭車輛為原告董素真所有,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夏允明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
不得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外支出之交通費用。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夏允明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夏允明所受傷勢可能
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夏
允明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
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原告夏庭軒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夏庭軒主張因該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92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自該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夏庭軒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外支付160、1522
、1400元,惟如前述系爭車輛為原告董素真所有,而原告夏
庭軒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
另外支出之交通費用。又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
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
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
應到庭為調解或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
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夏庭軒至調解委員會、
地方檢察署等交通費之主張,均無理由。
⑶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夏庭軒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吊車費用8,500元
,惟該車如前述原告董素真所有,而原告並未受董素真債權
讓與,是該部分請求尚不合法,尚難准許。
⑷申請資料之雜費部分
如前述訴訟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夏庭軒主張影像費、郵資等雜費部分
,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夏庭軒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夏庭軒所受傷勢部位
及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夏庭軒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原告夏煥庭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夏煥庭主張因該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92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自該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夏煥庭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外支付160元,惟
如前述系爭車輛為原告董素真所有,而原告夏煥庭既非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外支出之交
通費用。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夏煥庭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夏煥庭所受傷勢部位
及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夏煥庭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原告董素貞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董素貞主張因該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2,16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自該准許
。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董素貞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外支付160元,如
前述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車禍後返回住家應認為必要支出
費用,是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觀原告董素貞診斷證明上所載傷勢為肌筋膜疼痛、頸椎退化
性關節炎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惟上面均未記載須在家休養天
數,然觀其傷勢,認其請求1,820元尚屬合理,至於調解、
開庭如上所述,為訴訟程序相關費用,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董素貞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董素貞所受傷勢部位
及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董素貞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夏允明8,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元+精神慰撫金8
,000元=8,100元)、原告夏庭軒2萬9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9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920元)、原告夏煥庭1萬
9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9
20元)、原告董素貞3萬41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60元
+交通費用160元+不能工作損失1,8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
元=34,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SCDV-113-竹簡-439-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