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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聰正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李聰志 李麗秋 NGUYEN THI LAN (中文名:阮氏蘭)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7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聰正以被告李聰志、李麗秋、阮 氏蘭(下合稱被告3人)涉有遺棄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67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19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7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 9月24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4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 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聰志前於106年4月12日起為 其母即被害人李俞月鳳(已歿)聘僱被告阮氏蘭為看護,被 告李麗秋則為被害人之長女。詎被告3人明知渠等對被害人 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竟仍基於遺棄被害人之故意 ,自108年12月25日至108年底間某日,將被害人棄置於住處 ,且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因認被告3人均 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為即成犯及抽象 危險犯,既被告3人均有照護被害人之義務,於本案案發前 ,實際上亦僅有被告3人負責照護被害人,縱然被害人尚有 其他扶養義務人,倘其他扶養義務人無從提供即時之保護或 照顧,被告3人又先行未告知其他扶養義務人便逕行離去, 顯已使重度障礙之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而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又原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3人到庭進行進一步 調查,亦未曾調閱被告阮氏蘭之聘僱資料、被害人之病歷等 客觀事證,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遺棄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 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無自救力 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 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 ,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事實上尚有他人 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均不能成立該條 之遺棄罪。且該罪屬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不僅應對「無 自救力之人」之要件,於主觀上有所認識,且對於積極之「 遺棄」或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等構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就 其中之積極「遺棄」行為固不待言,惟就消極之「不為其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件所稱之「必要 」,行為人亦應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為人必須有棄而 不顧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且此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再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平日均是由被告3人 照護,而與被害人同住、被告李聰志、李麗秋及聲請人之父 李得福斯時已年邁,無從協助照護被害人,是被告3人於108 年12月25日至108年底間某日,自行離開被害人住處,放任 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現場,又未通知其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 接手照顧,已陷被害人於無人得為保護之情狀,致被害人有 不能生存可能之抽象危險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述即可知 ,聲請人對於其於本案案發前時常出入被害人之住處,及被 告3人離開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尚與李得福同住,而李得 福斯時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等情並不爭執,則既然聲請人亦 為被害人之子女,而與被告3人同為法律上應負扶養被害人 義務之人,又自被告3人離開被害人住處前,便時常出入上 處,可見聲請人斯時即已與被告3人共同負擔實質照護被害 人之責,聲請人當無從僅以其另有居所為由推卸其責,況聲 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3人離開後,就由我來接手照顧 被害人等語,足認於本案案發時,事實上至少尚有聲請人照 護被害人,得提供被害人及時之保護、照顧。又縱使李得福 確因年邁而無從獨自負擔起長期照護被害人之責,尚無從據 此認定李得福欠缺任何短期照護被害人之能力,李得福至少 亦具有向被害人等人尋求支援之求助能力,是揆諸前開說明 ,被害人是否事實上有因被告3人離去之行為,致有不能生 存之虞,尚非無疑。且被告3人主觀上亦可期待亦負有扶養 義務及照顧被害人義務之聲請人照顧被害人,主觀上難認有 何遺棄犯意。  ㈢再者,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李聰志係為照顧被害人而聘僱 被告阮氏蘭作為看護,縱被告李聰志、李麗秋因與聲請人間 有糾紛而離去,被告阮氏蘭仍應本於契約關係,留在被害人 住處照護被害人等語。然被告阮氏蘭是否有離去該處而未繼 續照顧被害人,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阮氏蘭之認定,況縱認聲請人指 訴屬實,然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被告阮氏蘭於本案案發 時固為被害人之看護工,然其自被害人住所離去之行為,未 必主觀上即有遺棄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亦未必即會該當 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 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 阮氏蘭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有遺棄被 害人之行為與犯意,是依現存卷內事證觀之,聲請人執前詞 主張被告3人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㈣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被告3人到庭、調閱 被告阮氏蘭之聘僱資料或被害人病歷等相關事證,核屬合法 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 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並於不起訴 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 完備之違誤。  ㈤此外,詳核卷內聲請人其餘主張,或顯然與遺棄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無涉,或顯不影響遺棄犯行之認定,或僅係陳述與本 案判斷無關之個人意見、臆測,或係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明確之事實,僅執私見而重複爭執,或係 指摘與本案判斷無涉或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均與被告3人 遺棄罪嫌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與臺灣高等檢察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 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己見,就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論斷或無關宏旨、對認定結果不生影 響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 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4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宏 徐天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洪維宏與被告兼告訴人徐天 又(下合稱被告2人)為同事關係,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18時59分許,因工作派遣事宜在通訊軟體Line之工作群 組內產生口角爭執,遂在其等共同朋友胡勝典之建議下,相 約於同日2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華江停車場 2號內協調糾紛。詎被告2人依約於上開時間到達上址停車場 後,因協調未果,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被告洪維宏持 鐵鍬、徒手;被告徐天又持木棍、木刀、徒手等方式互相拉 扯、毆擊,致被告洪維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 左肘及雙手、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徐天又 受有頭皮撕裂傷、鈍傷、右側腕部、右側手肘、左側胸臂、 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相 互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易-1449-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2號 原 告 孫子華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462-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加入由鍾維(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脆」、「屋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對孫子華、唐淑真施以詐術,致孫子華、唐淑 真陷於錯誤,復由陳忠義依「屋馬」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 ,領取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屋馬」所交付 之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未扣案之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再假冒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周子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面交時、地,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向孫 子華、唐淑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出示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孫子華簽名,及分別交 付「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與孫子華、唐淑真收執,再由鍾維依「脆」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水時、地,向陳忠義收受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孫子華、唐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字卷第6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子華、唐 淑真(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1 8至20、21至22、59至6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中被告與「屋馬」間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至26、37、38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鍾維、「脆」、「屋馬」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亦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籌措母親洗腎相關之醫 療費用,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是因為要籌措母親洗腎   的醫療費用,機器太貴了,才會在網路上找薪水比較高的工 作等語(見金訴卷第63、72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是否真係為母親籌措裝醫療 費用,已非無疑。退步言,縱使有被告母親確有需要洗腎之 情事,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是看到廣告內容說可以賺 很多錢,因為我自己也欠很多錢,所以就決定要做這個工作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應係 為了償還自身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所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籌 措母親醫療費用之詞,前後所述不一,顯不可採。又本院考 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 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本案告訴人2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均不少,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 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難以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 案被告鍾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安裝太陽能板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 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 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㈦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 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直 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始即坦然面對自 己所為,且被告多次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卻又屢次無正當理 由未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7 至100頁),不僅造成司法資源嚴重浪費,亦無端浪費告訴 人2人之時間出席調解程序,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復考 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 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 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 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屋馬」聯繫 本案犯行、出示與告訴人2人確認身分及提供給告訴人孫子 華簽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金訴卷第63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屋馬」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 緯」等印文,既附屬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約書上,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漢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蔡哲緯」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 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同案被告鍾維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 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向告訴人孫子華收款後,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鍾 維時,同案被告鍾維有從中抽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 2頁反面、第5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000 元,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自同案被告鍾維身上所扣得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至 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金訴卷第63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1 孫子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茹」向告訴人孫子華佯稱:「漢神線上營業員」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子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0時3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至12時10分間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2 唐淑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婷婷」向告訴人唐淑真佯稱:「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唐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後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陳忠義 型號:Iphone SE 外觀: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業務部 職務:區域駐點人員 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營業部 職務:營業員 4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陳忠義 該合作書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緯印文各1枚,並有告訴人孫子華之簽名 5 現金新臺幣5000元 陳忠義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46-20241224-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林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林賢(下稱聲請人)前 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犯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案件,得請 求再以上開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情節輕微,僅係因施用成癮而為少量販售,並未 牟取高額報酬,侵害法益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於111年12月15日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再審,惟: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725號解釋意旨,固賦與「受不利 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 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然本件經核聲請人並非其所引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聲 請該判決之原因案件,是聲請人自無從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依 據。  ⒉此外,⑴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 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 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 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 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 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 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 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裁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事由,亦未提 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進 而主張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僅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請求 再審,則揆諸前述說明,縱法院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之結果,亦僅能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既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符合上揭 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⑵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 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 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 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既僅有「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 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因聲請人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自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⑶再審制度係為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乃亦無從 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 式觀察,即可認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已如前述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並徒增聲請人經無益提解之往返勞頓,因認 無踐行令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再-50-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宇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森宇犯妨害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   犯罪事實 一、莊森宇自民國109年間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等精神 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明知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之鐵軌係供公眾運輸工具 火車行駛之軌道,竟基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9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第 2月台第5車處,於臺鐵4013車次區間快車即將進站之際,跳 下月台並橫臥在鐵軌上,幸於同日9時33分許,該列車司機 員蔡浩仁及時接獲站務員程同韻通報而察覺,緊急剎停而未 發生碰撞,幸未造成翻覆或出軌,始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莊森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4、137頁),核與證人即 該列車司機員蔡浩仁、證人即站務員程同韻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10至11頁),並有月台監視器 畫面截圖、列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5項之妨害火車往來 危險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惟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其犯罪 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  ⑴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 特徵,而有情緒低落、幻覺、幻聽、妄想、怪異行為及社會 功能退化等病狀,而自109年5月8日起即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9923719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 第51、57至122頁),則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由家人偕同返 家後,另有至陽台、頂樓等危險行為,隨後於案發當日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復經該院醫師診斷,評估被告有精 神病特徵、思覺失調症、鬱症,有113年1月9日臺中榮民總 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疾病而有精神障礙。復參酌卷內 月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證人蔡浩仁、程同韻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於案發時間突行至月台後,未有猶豫即在火車即將 進站之際,突然跳下月台,復橫臥在鐵軌上,不願起身,行 為表現較常人有所異常,堪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 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被告之犯罪情狀、 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及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 調症具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等情,可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確因其所患上開疾病而影響其對事理之認知及判斷力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表現,被告並非無 法理解他人之提問,均能切題回答,復能清楚說明其犯罪之 動機,亦知悉其臥軌行為係屬違法,而非對於其行為之當否 毫無認知,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尚未達完全 欠缺之程度,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無視火車上人員之生命安危,逕以臥軌之方 式導致往來之火車陷於出軌翻覆之危險,其所為對於他人之 生命、財產造成極大之風險,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 害,被告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幸經該列車司機員、站務員及 時發現、處置得宜,始未實際造成列車出軌、翻覆之危害, 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 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臥軌之行為威脅火車 往來安全及其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社會大眾對於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恐慌不安心情,對社會潛在之危害性甚 大 ,所為極為不該,應予非難,幸其犯行立即遭列車司機 員、站務員發現,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復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受幻 、幻覺等病症困擾,有前揭證據即診斷證明書為證,暨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畢業、現於台鐵服務、未婚、 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然其犯後坦承所為,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為本案犯行, 而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有家人之支持與陪伴,並持續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回診、接受治療,及固定服藥等節,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情 ,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㈤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 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所罹患之 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病,需持續治療追蹤,並可藉由至門診就 醫為之,足見被告如能規律至門診就醫及服用藥物,應得妥 善控制其精神病症及行為模式,達到避免再犯之目的。且被 告現與父母同住,有家人之支持與照顧,並有定期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精神科回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 、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訴-66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至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停,為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丙○○發現而予以攔查,乙○○明知 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告訴人舉發交通違規過程 ,對其公然辱稱:「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 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你下三濫」等語(下合稱本案 不雅言語),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值勤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而為告訴人攔 查,並於雙方爭執之過程中口出「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 老百姓」、「沒人像你這樣弄人家,你以為你很會處理,處 理的很濫啦」、「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聽到告訴人按喇叭的聲音,我認為告訴人並未依取 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對我的違規行為先進行勸導,便逕 行舉發,非屬合法執行職務,從而,我對告訴人稱「下三濫 」等語之行為,不會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且我僅是不滿告訴 人攔檢稽查之處理流程,「下三濫」等語均對事不對人,此 舉純為表達我情緒上之不滿,亦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 辱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至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並與攔檢稽查被告之告訴人,就告 訴人是否有先對違規併排停車之被告予以勸導乙事,發生爭 執,進而在雙方交談過程中,對舉發其交通違規之告訴人口 出上開不雅言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易字卷第208至21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2至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 所之勤務分配表、簽出入及領用槍械登記簿、工作紀錄簿、 警員值勤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檢察官112年4月24日勘驗筆 錄、本院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警員值勤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8頁、第4至7頁、第11 頁、易字卷第75至83、215至216頁),堪認屬實。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 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人駕駛汽車 因上、下客、貨,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 ,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 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112年2月7日20時44分許 ,員警何勝茂、丙○○執行巡邏勤務,在轄內治安要點巡守、 取締交通違規,巡經本案案發地點時,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臨 時併排停車,經員警於後方按鳴喇叭後,該車輛仍未移動, 故上前確認,被告經告知違規事實拒絕出示證件等語,並有 前揭證據即勤務分配表、簽出入及領用槍械登記簿、警員值 勤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係於執行巡邏 勤務中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臨時併排停車,騎乘公務車至案發 現場取締,並以按鳴喇叭之方式進行勸導,自屬合法稽查行 為,足認告訴人客觀上確實正在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且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於攔檢時有身著警察制 服等語(易字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警 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固辯稱:伊沒有聽到告訴人 按喇叭,告訴人未合法勸導等語,惟告訴人實際上是否以鳴 按喇叭之方式對被告進行勸導,本應以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 光碟等客觀事證為斷,而非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為憑,是被 告之上開辯稱,自難採憑。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同時參諸上開證據即密錄器 影音對話譯文之內容,被告雖確有在告訴人攔檢稽查之過程 中,因對告訴人就其交通違規之處理方式不滿,而口出一句 「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等語,惟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尚屬輕微,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 且告訴人仍得在該持續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向被告稱「那我 要舉發,那你要不要給我你的證號」、「你不給我我就直接 開嘍?」等語,當告訴人透過車籍資料查詢車主身分,並藉 此向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亦有如實回答「沒錯啊」等語( 見偵他卷第5、6頁),有前揭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斯時雖情緒較為激動,尚能配合執行,故 告訴人仍有順利執行開單取締,被告並未因此妨害或干擾告 訴人公務之執行,是自難逕以被告有向告訴人稱「你他媽都 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等語,遽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 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於被告口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 」、「你下三濫」等語前,告訴人已先向被告稱「大哥我紅 單做完了,你要簽嗎?還是你要拒簽?」、「好不好意思不好 意思,下次記得喔,快走快走」等語(見偵他卷第6頁反面 、第7頁反面),並走離被告駕駛座車窗外,正停留在路邊 輸入電子舉發單,有上開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勘驗 筆錄、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你下三濫」等語時,告訴 人業已完成交通違規舉發之程序,是既然告訴人斯時已完成 執行公務之程序,被告口出「本案下三濫等語」之行為,客 觀上當無從影響、妨害公務之執行,主觀上亦非基於妨害公 務之目的,應僅係為抒發當時內心不滿情緒。  ⒋從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固 有不當,復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依前開 說明,就整體事發過程觀之及參照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是被 告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 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 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 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 因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亦即,即便行為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 上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 加以論處。且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 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 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 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口出「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前 ,其另有先向告訴人表示:「沒人像你這樣弄人家,你以為 你很會處理,處理的很濫啦」等語,此有前開證據即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係因對告訴人就其交通違規 之處理方式不滿而為本案行為。則就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雙方為對立關係並因見解不同而發生爭執,被告乃因主觀 上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緒激動下與告 訴人產生口角,並因衝動一時口快,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意 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該等言語固屬粗鄙髒話,仍難 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 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內心不滿之情緒,難逕認係無 端謾罵、批評或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 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本案不雅言語,屬偶發性之行為,非持 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 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無累積性 、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仍未必會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固然被告於本案 之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尖銳、一時使人氣憤,然 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亦難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   ⒊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被告為發洩情緒,脫口而出之 本案不雅言語,非但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 認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因此,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實有不該,然揆諸前開說 明,尚無從證明被告之本案行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是被告 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 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2-易-984-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0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販售相 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7日16時55 分許,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 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借給朋友甲○○使用,甲○○是我先 前在少年矯正學校認識的朋友,我們是於109年6、7月間在 少年矯正學校當同學,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的不詳地點 ,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給朋友甲○○使用,及告訴人有於111年10月27日16時許,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友人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4頁、金訴 卷第154至15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6至10、16至25頁),堪認屬實。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於110年10月初就將本案 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借給了甲○○,甲○○是我在少年矯正學校的 同班同學,我們在少年矯正學校的時候感情很好,出來之後 也都有在聯絡,交情還不錯,所以他說要跟我借本案中信帳 戶的提款卡讓別人匯款給他,我才會借給他,我有確認甲○○ 沒有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情才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他等語(見 偵緝字卷第14至15頁、金訴卷第159頁),核與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偶爾會約出去 吃飯,我們是在少年矯正學校認識的,已經認識有3、4年的 時間了,我們之間並沒有金錢往來,被告算是我感情比較好 的朋友,我有聯絡的朋友就只有那幾個。因為我把自己金融 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家裡,我住在外面要領錢很不方便,所以 就跟被告借用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跟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資料。現在詐欺很流行,所以當時我向被告借用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的時候,被告就有一直跟我確認是不是正常使用,我 說是正常使用他才相信我,而當時我借來也都是正常進行提 款匯款,是後來跟我一起在外面住的朋友把本案中信帳戶拿 去收錢,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情,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 我那個朋友是要拿去收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54至157頁)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言非虛,且可知其出借本案中信帳戶之 對象確實是與其相識多年、均持續保持聯繫之友人,堪認係 出借與其具有相當情誼及信賴基礎之友人無訛。且被告亦有 向甲○○確認、詢問借用帳戶後是否會正常使用,可見被告亦 有先行查證,以避免本案中信帳戶遭用於不法用途,已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㈣承上所述,既然被告基於朋友情誼之信任基礎下,始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供甲○○使用,而親友之間偶有因特定用途借 用帳戶之情形亦與常理無違,是尚難僅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友人甲○○使用,即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 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甲○○使用,惟 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甲○○後,是因何原因流入詐欺集團 手中而被用來作為詐欺使用亦屬不明,尚難逕認前揭流入原 因與被告有關。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 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 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 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2-金訴-2270-20241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邹達輝(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當時警察是違法搜索,警察突然 把我拉到樓梯間,叫我拿出東西,他拉開我的包包後,跟我 說如果有毒品的話就自己拿出來,我有自願同意交出毒品, 但我認為警察是用強迫的方式,我也有簽自願採尿同意書, 但我是不情願的,我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我認 為警察搜索和採尿的程序都有問題。另外,我希望本案可以 用自首減輕刑度,我當時有主動交出毒品給警察,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至142頁)。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於員警所交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 位簽名,該欄位下方又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 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 字,有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4歲餘,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 其可自由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 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 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 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 簽名於前開書面上,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應堪認定。  ⒊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是我本人親自在該自願採尿同 意書上簽名捺印,尿液也是我本人親自排放並捺印指印,我 對於警方採尿過程沒有疑義,員警亦未以誘導、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法方式對待我而取得警詢筆錄內如等語(見毒偵字 卷第9至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對警局之採尿過程沒 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 不僅未曾在派出所內表示其反對驗尿之意,事後於偵訊時亦 未對員警之採尿過程表示任何異議,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警 詢、偵訊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益徵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 尿液檢體之程序中,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法、不當之手段 迫使被告「同意」採集尿液。  ⒋而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員警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 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 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員警係違法強制採尿 ,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難認可採。  ㈡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員警搜索程序之合法性暨 扣得證物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經搜索始取得 證物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 有何違法之處。  ⒉至被告雖另稱其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惟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述即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至中正路、國光路口處為警攔查時,至多僅 有主動交出毒品與攔查員警,然並未於過程中即主動向員坦 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39頁),復衡諸被告 係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派出所內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於警 詢時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 堪認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應已懷疑其有施用 毒品,依其情形,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尚非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壹參玖伍公克)、玻璃球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至第3行「玻璃球1個」應更正為「玻璃球1個(其上殘留 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行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 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 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玻璃球1個 (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海洛因、手機),或與本案 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邹達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7 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 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南雅夜市某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國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用罄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玻璃球1個,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邹達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 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邹達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 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20

PCDM-113-簡上-38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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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霖 林家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285、12286、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 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合而成,其 中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3年2月13 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暱稱「楠碟」之人拿取毒品,再 由乙○○於113年2月15日11時11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 ook匿名網友「桃園尋(彩虹圖案)營」貼文下方,以暱稱 「Xuan Xuan」於該貼文下方留言「(飛機圖案)」等暗示 販售毒品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黃昊於113年2月15日11時1 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兜售訊息,遂喬裝買家與 乙○○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4包 、彩虹菸3支。嗣甲○○及乙○○於113年2月15日12時許,抵達 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隨即為警表明身分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12286卷第72、76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所刊登之兜售毒品廣告、員警 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 與「楠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黃昊之 職務報告、查獲毒品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12286卷17、35至37、39至46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 ,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12286卷第 87至8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交易對象( 員警)互不相識,是若被告2人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 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 能,顯見被告2人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 意圖甚明;況被告乙○○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要賣多少錢, 可以隨便喊,我們賺200元以上的差價等語(見偵12286卷第 75頁)。由上述說明,被告2人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乙○○與員警所喬 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2人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 警並收取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2人既均已 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2人所販 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 已如上述,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 名。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84、108、113-2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2人實難諉為不知,而其等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 一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 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 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屬 非重,另考量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2人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 及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3-1頁),及被告甲○○所提出之在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乙○○所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 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 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2人年紀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 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 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負擔。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販毒犯行 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 袋,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有用以與「 楠碟」聯繫拿取毒品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乙○○所有,有用以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業 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87頁),核屬供其等 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依被告甲○○供稱分別為其自行施用之毒 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含外包裝袋) 24包 1.外觀:黃色粉末 2.驗前總淨重:64.2220公克 3.驗餘總淨重:64.1786公克 4.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2286卷第87至88頁) 2 彩虹菸 3支 1.外觀: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 2.驗前總淨重:3.8公克 3.驗餘總淨重:3.7782公克 4.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甲○○ 1.外觀:藍色 2.型號:Iphone 12 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IMEI:000000000000000 2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乙○○ 1.外觀:水藍色 2.型號:1915 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IMEI:0000000000

2024-12-20

PCDM-113-訴-86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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