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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61、8850、94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甲○○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乙○○因曾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4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其中裁定乙○○應遠離丙○○之住處 即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下稱本案住處)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且於113年間即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經本院判處拘役 ,故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因無處可去且缺錢花用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24日上 午6時30分許、113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9時34分,應予更正)、113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均前 往本案住處,於敲本案住處之建物大門後,在鐵門及大門間 之水泥庭院內及建造於水泥庭院內之鐵皮屋附近徘徊等待甲 ○○,欲索討金錢,以此方式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次數共3次。嗣丙○○報警,員警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258號卷【下稱警A卷 】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284號卷【下稱警B卷 】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7162號卷【下稱警C卷 】第2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第13至14頁,113年度 偵字第8561號卷第15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第11 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54至55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6至7頁反面,警B卷 第8至10頁,警C卷第8至10頁),復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 執行、寄存送達通知書暨執行照片、113年7月24日現場照片 、113年7月26日現場照片、113年9月3日現場照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至14頁, 警B卷第19至21頁,警C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16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甲○○為父子與 母子關係,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且於本案前亦 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經法院判處拘役,竟仍無視本案保護令 ,再三靠近本案住處,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約束,所為實有不 該;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樣態係未遠離本案住處,並在本 案住處外等待甲○○,欲向甲○○索討金錢,雖未對他人加諸立 即之身體危害,然考量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所為已足以對甲○○形成相 當程度精神壓力,由前述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一定程度 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於量刑上 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 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6

CYDM-113-易-933-202410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11 3年嘉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志豪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 有恩怨,前因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 簡字第60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更犯本件 傷害罪,侵害告訴人法益更劇。被告又於113年6月3日對告 訴人涉嫌恐嚇,業經告訴人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能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因為告訴人罵我又作勢打我,我 才會去打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㈣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於案發時間再次發生衝突,惟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過程中被告即手持銅製紙鎮揮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有所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與 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節;暨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並無量刑輕縱或過重之 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對告訴人為公 然侮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然此部分均經原審充 分審酌,另被告是否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3日另對告訴人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待檢警機關偵查 釐清,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加重因子;至被告則雖以 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等犯後態度 亦為原審詳加審酌,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共識而無法 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加重或減輕因子,是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 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 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未 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 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 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 ,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15

CYDM-113-簡上-78-2024101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本件被告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何秀娥無肇事因素。(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 及傷勢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5)被告前與告 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 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偵卷第1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1號   被   告 林順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66線公路29. 5公里處路肩,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起 駛,適有何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何秀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林順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 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秀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0-14

CYDM-113-嘉交簡-762-202410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軒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軒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軒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 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 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 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2毫克,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熊軒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軒鋒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2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路 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4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軒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0-14

CYDM-113-嘉交簡-786-202410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鄉○○ ○00號住處飲用稀釋過之高粱酒100c.c.,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5分許, 行經嘉義縣○○鄉○○○00○0號旁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7時1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5 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至9頁)、嘉義縣 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及現場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飲酒之情事,而 坦承其於本案犯行前(26)日20時飲酒結束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 偵查或有調查權限之員警發覺被告所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即承 認犯罪,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7709號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素行不佳;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頁、偵卷第10頁反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4

CYDM-113-嘉交簡-787-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峰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沈尚澤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簡蒼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峰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 沈尚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蒼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與黃春榮有曖昧關係,心生怨懟, 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莊峰明、簡蒼龍一同前往 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下稱系爭 農產行)與黃春榮理論,由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莊峰明、簡 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莊峰明、簡蒼龍先行至一旁路邊等 候,由沈尚澤自行出面與黃春榮談判。詎雙方交談至同日上 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未合,莊峰明、簡蒼龍即從旁步入系 爭農產行內,與沈尚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峰明先 持鐵棍1支接續朝黃春榮身體、四肢揮擊數下,沈尚澤則接 續徒手掌摑黃春榮臉部數次,而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黃春 榮臉部1次,致黃春榮因此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 4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黃春榮 報警處理,警方自莊峰明處扣得鐵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沈尚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 至11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80頁、第244頁)。 (二)被告莊峰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 5頁;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44頁) 。 (三)被告簡蒼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244頁)。 (四)證人黃春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 13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41至260頁)。 (五)證人黃政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見 警卷第14頁)。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6頁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37至41頁)。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證物袋)。 (五)112年8月14日刑事告訴狀1份暨醫療費用收據2張、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 至8頁)。 (六)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七)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4份(見警卷第15至30頁)。 (八)扣案鐵棍照片1張(見警卷第41頁)。 (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3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668 9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至9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峰明、沈尚澤接續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峰明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11至24頁)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莊峰明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 察官亦就被告莊峰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 是被告莊峰明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思慮成熟之人,應能理性處理情感紛爭 ,竟因此與告訴人橫生衝突,仗勢多數人在場即持鐵棍或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當值非難,兼衡:1.被告3人之前科素 行狀況(被告莊峰明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2.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中被告沈尚澤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3.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傷勢非輕,4.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5. 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告沈尚澤為本案案 發起因等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簡蒼龍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莊峰明所持用以毆擊告訴人之鐵棍,為其所管領、涉犯本 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CYDM-113-易-530-202410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胖丁」為首,另有王詩鈞(另由本院審理中)、郭冠麟(暱 稱「雪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並 使用「小安」之暱稱,擔任負責以網路銀行測試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是否凍結、有無轉帳功能,並更改為特定密碼後,再 將之交予王詩鈞轉交「車手」提領贓款之「驗車」工作。張 鈞皓及王詩鈞、「胖丁」、郭冠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曾任弘、陸文堂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向潘佩旻(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 人頭帳戶,帳號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次由郭冠 麟依「胖丁」之指示,持經張鈞皓測試後而交付予王詩鈞轉 交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旋將之交由陪同前往之王詩鈞轉交 上手,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曾任弘、陸文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張鈞皓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至187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在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詩鈞、證人郭冠麟在警偵所述相符(警字 第660號卷第3至15頁;警字第763號卷第33至40頁;偵卷一 第129至130頁、第139至144頁、第315至319頁;偵卷二第71 至79頁、第87至93頁、第237至24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任弘、陸文堂在警詢之指述(警字第660號卷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本案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09號、第6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 7號、第44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營偵字第1810號、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人郭 冠麟之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證人曾任弘提出之轉帳明 細截圖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證人陸文堂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截圖16張在卷可佐(警字第660號卷第21至24頁 、第43頁、第51至53頁、第79頁、第82至84頁、第105頁、 第109至123頁;偵卷一第59至84頁、第263至286頁;偵卷二 第215至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 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 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 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3.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 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查,本案詐得、領取款項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就自白減 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在本院自 陳「胖丁」雖然有談報酬,但最後沒給等語(本院卷第18 9頁),又無其餘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是被告 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   5.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 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 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 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5部分是證人郭冠麟提款後匯 入,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然觀諸公訴人提出證人郭冠麟 之另案判決,此部分款項亦為證人郭冠麟所提領,自應為 本案審判範圍,此並當庭告知,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四)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鈞、另案被告郭冠麟、「胖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2人雖客觀均有數次交付款項行 為,然係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 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則僅要在偵查 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 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驗車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 害,其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應 低於「胖丁」等指示之人,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新臺幣665元之報酬,然此據被告在 本院表示僅係約定好報酬,但實際上並未收取,又卷內無其 餘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報酬,故自應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認 被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 帳戶 1 曾任弘 解除分 期付款 110年6月26日 18時56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2 110年6月26日19時1分 49,987元 3 110年6月26日 20時49分 11,023元 4 陸文堂 個資 外洩 110年6月26日 18時59分 29,985元 5 110年6月27日 0時17分 29,985元 附表二: 編 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26日19時5分 嘉義市○○路000號 (文化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60,000元 2 110年6月26日19時6分 60,000元 3 110年6月26日19時7分 10,000元 4 110年6月26日20時10分 3,000元 5 110年6月26日 21時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11,000元 6 110年6月27日 0時28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20,005元 7 110年6月27日 0時29分 10,005元

2024-10-07

CYDM-113-金訴-38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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