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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乙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7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為將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乙為乙之母親兼法定代理人,丙為乙之生父( 已認領乙),因丙涉嫌於112年12月3日傍晚及同月5日凌晨 在住處房間內揉搓乙胸部及下體,經乙向學校反應後通報社 會局,經該局緊急安置後由本院先後裁定安置至113年12月1 5日止。惟安置期間乙雖遵期履行親職教育,且目前乙居住 環境亦適合乙成長,然乙觀念上並不相信乙有遭丙強制猥褻 之事,且其經濟上仰賴丙之協助,難以獨自照顧乙;又丙雖 搬離原本鼓山二路住處而至三民區租屋,且酗酒情形及情緒 控管均有改善,然丙所涉及強制猥褻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仍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乙將於113年12月16日起成年,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 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18歲以 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2號裁 定等為證。審酌下述證據認聲請有理由︰  ㈠乙雖於113年12月16日起成年,然其未滿20歲前延長安置等保 護措施仍可準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丙所犯強制猥褻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181號提起公訴,而乙觀念偏差(不相信乙所言遭 丙猥褻之經過),亦無力單獨照顧乙。  ㈢乙在表達意願書仍表明看到爸爸還是會害怕。  ㈣本院先前業已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 止丙接觸乙。  ㈤乙及丙電話中均同意延長安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1

KSYV-113-護-990-2024121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吳00 代 理 人 張00 上列上訴人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2萬2,973元及補正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及上訴理由僅空泛提及原判決未能 將遺產全部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查分 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且分割 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亦無 以該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額作為其上訴利益額之理,是本案 雖由原審被告乙○○提出上訴,但上訴利益額仍以原審原告丙 ○○起訴時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標準,而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繼承人甲○○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39萬3,836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因原告應繼分比 例為8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益為817萬4,229元(計算 式︰6,539萬3,836元乘以8分之1,小數點以後不計),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 裁判費)及第77條之16(財產權上訴二審裁判費)等規定, 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12萬2,973元。另上訴理由應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竟是遺漏甲○○何部分遺產未為分割,或未為如何 之適當分割,亦或係針對原判決已認定不列入甲○○遺產範圍 之部分有所不服,上訴人應詳加具體說明。綜上,本件上訴 尚未繳納上訴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具體理由,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2萬2,973元及 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9

KSYV-113-重家繼訴-19-20241209-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蕭○○ 失 蹤 人 蕭○○ 原住臺南廳大竹里鳳山街名次房二二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廳大竹里鳳山街名次房二二五番地) 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 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 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主張其父親蕭○○在日據時期為蕭 ○○收養,先向本院提起確定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親字第36號確認蕭○○與蕭○○間收養關係存在,是蕭○○ 之父蕭○○即為聲請人之曾祖父。又蕭○○經本院以113年度亡 字第14號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其名下遺有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聲請人身為蕭○○子 嗣而為上開遺產之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今為辦理蕭○○上開 遺產繼承及後續訴訟事宜,然經查詢戶政資料發現蕭進相有 一名養女甲○○,然戶政單位查無其除戶戶籍資料(即戶政未 註記其已死亡),已陷生死不明狀態,爰依民法、家事事件 法相關規定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臺灣光復後查無甲○○初設戶籍資料,且至今無死亡除 戶資料,業據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手抄本及高雄○○○○○○ ○○113年8月19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508600號函文可為佐 證,而國民政府34年10月25日播遷來臺後,曾於35年4月間 實施戶口清查並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人 口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 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已堪認甲○○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 失蹤狀態,且至遲於35年10月1日前即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 逾10年,堪予認定。 四、承上,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先以113年度亡字第62號民事裁 定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現申報期間2個月 已滿,未據甲○○向本院陳報其尚生存,亦無知悉其生死者陳 報所知,另聲請人亦陳報無人告知甲○○生死之事,有上開裁 定、公告暨公告證書及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是上開公 示催告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陳報甲○○生存或知其生死之事 實,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前開規定而應予准許 。另甲○○既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 已失蹤屆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依法 宣告。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6

KSYV-113-亡-62-20241206-3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因財產 權涉訟,依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5

KSYV-113-家財訴-63-20241205-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8月8日(2016) 閩0128民初383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平潭鄉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8月8日以(2016)閩01 28民初3836號判決(下稱甲判決)離婚且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確定,甲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另在大陸地 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起訴離婚(112年度 婚字第346號),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家陸助第26、214 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卷宗後,發現相對人已先行於西元2016 年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 ,經該院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商請本院代為送達開庭通知及甲 判決,兩份司法文書業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走甲 判決認可程序比提起本案離婚訴訟更快速且節省司法資源, 遂撤回上開離婚訴訟而提出本案判決認可,先予說明。另經 本院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函請調查取證,經福建省平潭縣人民 法院回覆提供甲判決及證明書,佐證聲請人提出之甲判決確 為真正,且該判決已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又大陸地區法 院判決書原則上固應依兩岸有關單位先為驗證,然甲判決經 兩岸司法互助流程已查核無誤且知悉判決確定日,其正確性 顯高於上開驗證程序,本案即無再依據上開施行細則第68條 進行驗證之必要性,逕自推定為真正。末以,審酌甲判決所 載內容,可知大陸地區法院係以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夫妻感 情名存實亡而准予判決離婚,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亦與我國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甲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再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 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 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 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知在我國作 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認可甲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5

KSYV-113-家陸許-10-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張○○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聖光診所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因 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失智症、腦中風後遺症,目前 意識模糊,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 定向感、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 均嚴重缺損,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 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丙○○○願意擔任甲○○○○ 之監護人,乙○○○(甲○○○○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5

KSYV-113-監宣-847-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 關 係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認 知障礙、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認知障礙及重度失智症,生活起 居需人24小時照顧,語文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其定向 能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力、現實反 應能力均缺損,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 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願意擔任丙○○之監護 人,甲○○(丙○○之次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 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 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5

KSYV-113-監宣-792-2024120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游○○ 游○○ 游○○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游○○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游○○ 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改定監護人再審 事件,為聲請人游○○之法定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游OO就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 9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抗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再審聲請人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丙○○、丁○○、 戊○○、己○○、乙○○及甲○○等6人承受(游雅瑞、游雅詩2人已 拋棄繼承),惟丙○○自幼因病失語及失聰,已無完全之意思 及意思表達能力,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並由本院以甲裁定改定甲○○擔任其監護 人,然甲○○為系爭事件之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利害關 係相衝突,此時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 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承受訴訟事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在系爭事件終結前之113年5月10日死亡, 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丙○○、丁○○、戊○○、己○○、乙○○及甲○○ 等6人(游○○、游○○2人已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游OO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又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以 甲裁定改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業經本院於系爭事件 中認定明確,而甲○○在系爭事件中為再審聲請人之對造,與 其利害關係相反,在再審聲請人死亡後,然其尚可以丙○○監 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替丙○○決定是否承受訴訟,自難 期客觀公正,此時應認甲○○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上開法定代理 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 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特別代理人 人選部分,聲請人希望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甲○○則希 望選任配偶吳○○擔任,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審酌游○○雖 已拋棄繼承,然畢竟其與丁○○等3位聲請人為兄弟姊妹關係 ,而吳○○則為甲○○配偶,游○○、吳○○均與一造有上開至親關 係,立場難以中立,參以本件特別代理人選任後之事務涉及 承受訴訟及之後最高法院法律審事宜,若由高雄律師公會推 派、與兩造無親戚關係之王佑銘律師(已電話徵得其同意) 擔任,較具中立性且可從法律專業上代理丙○○行使權利,應 符合丙○○最佳利益,應為適當人選無訛,爰選任王佑銘律師 於系爭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4

KSYV-113-家聲-186-20241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乙○○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丁○○○ 壬○○ 辛○○ 庚○○ 戊○○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葉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已於民國84年10月2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如其身分為部分繼承人 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非不得對於其他繼 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乙○○、甲○○ 、丙○○(合稱原告3人)主張其等為葉OO(民國84年10月29 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曾受葉OO生前撫育,視同認領而視 為葉OO之婚生子女,惟111年12月22日葉OO之母親葉OO去世 後,葉OO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辛○○、庚○○、己○○、戊○○(合 稱被告辛○○4人)並不承認原告3人之繼承人身分,致其等身 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葉OO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參 諸上開說明,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3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渠等生母吳OO於79年前某時起,即與葉OO交 往進而同居,並陸續生下原告3人,葉OO確為原告3人生父, 葉OO先租屋後於81年間出資購買高雄市○鎮區○○街000號8樓 之4房屋(下稱甲屋),供吳OO、原告3人無償居住並同住其 內,葉OO於84年間往生前亦多次攜同原告3人出遊共享天倫 ,對原告3人已有撫育之事實,且在葉OO告別式上吳OO、原 告3人亦身著孝服祭拜葉OO,足認葉OO生前已對原告3人有撫 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視為認領。被 告丁○○○為葉OO胞姊、被告壬○○為葉OO胞弟、被告辛○○4人之 父葉OO(111年6月2日死亡)為葉OO胞弟,因葉OO母親葉OO 遺產分割事件中,被告辛○○4人否認原告3人為葉OO之子女,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壬○○︰葉OO確實是原告3人生父。    ㈡被告辛○○4人︰原告3人是陌生人,渠等不認識。訴訟代理人補 充︰依原告3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葉OO曾撫育原告 3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 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當事 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查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與葉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雖經被告丁○○○、壬○○表 示同意原告3人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 件訴訟標的亦非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不生認諾之效力,本 院仍須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前揭葉OO生前有無撫育原告3人而 視為認領之情,先予說明。   ㈡查吳OO與葉OO並無婚姻關係,吳OO分別於79年6月3日、80年1 0月17日、00年00月00日產下乙○○、甲○○、丙○○,原告3人戶 籍謄本並未記載生父為何人等情,有吳OO及原告3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先堪認定。又經原告 3人會同被告壬○○共同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親緣鑑 定,結論為實務上證明︰壬○○是原告3人叔父,正確率為99.9 9990%,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下稱三總證明書,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依 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及上開極高正確率等,已堪 認定被告壬○○確為原告3人叔父無訛。再參諸被告丁○○○、壬 ○○陳稱葉OO確實是原告3人生父,以及卷附葉OO與原告3人生 活及出遊照、吳OO與原告3人身著孝服照片(本院卷第41至4 3、323至328頁),由此可證原告3人主張其等係吳OO自葉OO 受胎產下,應與事實相符,葉OO為原告3人之生父,堪認無 訛。又民事訴訟由當事人各自提出證據攻防,或在無法自行 取證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均無不可,原告3人當然可以自 行提出三總證明書作為證據,至當事人若有爭執證據適格( 即有無造假)或證明力,自可在辯論後由法院在理由中交待 ,本案三總證明書形式上係由醫療院所出具,內容亦已清楚 載明鑑定方法,形式上無瑕疵可指,被告辛○○4人就此亦已 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本院自可將三總證明書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證據。另本院係綜合卷內整體事證得出葉OO為原告3 人生父之結論,亦非單憑上開證明書而為認定,已如上述, 是被告辛○○4人訴訟代理人空言主張不同意該證明書作為證 據,認應由法院委請調查局或醫院鑑定始可作為證據,及認 該證明書不足證明葉OO為原告3人之生父等主張(本院卷第2 83頁),均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再者,撫育乃擬制之認領,不限於教養或監護,倘生父有以 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 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沉默的確認行為, 亦該認定已為撫育。本件原告3人是否曾受葉OO生前撫育而 視為受葉OO認領乙節,本院觀諸渠等前開提出葉OO與渠等之 生活及出遊照,照片中葉OO在飯店或租屋處抱著原告3人, 彼此自然互動之神韻與坊間父親與子女彼此共享天倫之樂之 景絲毫無異,且衡情出遊或承租房屋之租金當係由葉OO支付 ,足見客觀上葉OO確有支出原告3人扶養費。另葉OO主觀上 亦有原告3人為其子女之意而加以照顧之意,此從葉OO84年 間往生後,吳OO攜同原告3人身著孝服祭拜葉OO之照片,亦 可得出上開結論(若葉OO及其長輩不把原告3人當成子女或 孫子女,葉OO長輩、家人焉能同意原告3人以家屬身分祭拜 葉OO)。再者,經本院調閱甲屋地政機關異動索引,發現葉 OO確於81年間購買甲屋,直到85年間始由父母加以繼承,此 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函文所附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297至298頁),核與原告3人主張葉OO購買甲屋,並與 吳OO、原告3人共同居住該處之主張大致相符。綜觀上開諸 情,足認原告3人雖非葉OO之婚生子女,但經葉OO生前撫育 ,依法應視為認領而生認領之效力,即視為葉OO之婚生子女 ,則原告3人請求確認與葉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辛○○4人泛稱依原告3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曾經 葉OO生前撫育,實無足採。末以,確認訴訟並無民法第1063 條第3項除斥期間或其他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又原告3人本無藉由提起確認之訴而認祖歸宗之急迫性,係 因111年12月22日葉OO去世後,被告辛○○4人否認其等繼承人 身分,致其等身分處於不安狀態,甚至損及繼承權益,其等 始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本案,並無權利長期不行使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顯無權利濫用情事,均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主張其等係生母吳OO自葉OO受胎所生, 且葉OO生前有撫育原告3人之事實,請求確認原告3人與葉OO 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4

KSYV-113-親-50-2024120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 割其與被告丙○○公同共有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45336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 新臺幣(下同)1,797,239元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 務人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乙○○及被 告為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被繼承 人張○○所遺不動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分配款為1,797,23 9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73,669元(計算式: 1,797,239元×1/2=898,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代位分割 遺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 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 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本件原告具狀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 0萬元者,徵收1,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3

KSYV-113-家補-80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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