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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534號、第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北 往南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名間往集集方向」,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陳 宥任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范家 菱、陳東良、陳宥澔部分)。 ㈡被告以單一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 告訴人范家菱、陳東良、陳宥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以 及被害人陳宥任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73頁),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而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被害人陳宥任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使被害人家屬 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並致告訴人范家菱、陳 東良、陳宥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家菱、陳宥澔 及被害人陳宥任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陳東良則因損害賠 償總額需待鑑定結果尚無法確定,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 有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要保 書為證(見院卷第51-57頁);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0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肇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34號        第9760號   被   告 李淑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40之36號約臺3線222.9公里處附近(下 稱本案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前方等車輛 ,適有范家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陳東良、陳宥任、陳宥澔沿同向行駛於A車之前方,陳鈺崎(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砂石車(下稱 C車)沿對向往南投方向駛至本案案發地點,B車遭A車追撞車尾 失控往左偏移,B車無法閃避即遭A車、C車接續撞擊,陳宥任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鈍性傷等多處損傷之傷害 ;范家菱因而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陳東良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 骨、右側橈骨幹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肘關節 脫臼、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顴骨骨折、胸部鈍性損傷、 伴有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陳 宥澔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陳宥任經 送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於112年7月7日8時30分到院 時,已無生命跡象,不治死亡,嗣李淑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范家菱、陳東良共同委任羅世駿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 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於事故地點之對向車道駕駛C車,見遠處對向有一小客車(即A車)有點失控,即開始踩煞車,A車隨後撞擊B車,導致B車受撞擊力道影響,行至對向車道與C車相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家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遭A車從後方追撞,導致方向盤打滑,行至對向車道與C車相撞之事實。 4 證人鐘文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停等紅綠燈時,遭發生交通事故的A車追撞之事實。 5 C車過磅檢核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證明C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8.88%(3.82公噸)重量之事實。 6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件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A車行車紀錄器擷圖16張、B車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C車行車紀錄器擷圖8張、D車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4份 證明A、B、C、D車之車籍資料及C車登記於同案被告陳鈺崎所屬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 證明被告李淑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再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范家菱駕駛自用小客車、證人鐘文淑駕駛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陳鈺崎駕駛半連結砂石車,均無肇事因素。(陳鈺崎車超載有違規定) 9 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件 ㈡相驗照片38張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害人陳宥任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到院前死亡,於112年7月7日9時33分宣布死亡。 ㈡告訴人范家菱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㈢告訴人陳東良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右側橈骨幹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肘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顴骨骨折、胸部鈍性損傷、伴有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 ㈣被害人陳宥澔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陳宥任死亡,並使告訴人范家菱、陳東良、被害人陳宥 澔受有傷害,分別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 處。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NTDM-113-交訴-41-2024101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連 簡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 業經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   被   告 王碧連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玉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 (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處 ,適有簡玉榮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走在同路段內側車 道,2人因而發生擦撞而雙雙倒地,致王碧連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鼻骨骨折、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踝 挫傷、擦傷之傷害;簡玉榮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額葉、顳葉 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王 碧連、簡玉榮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碧連、簡玉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王碧連(下稱被告王碧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案發地點與被告簡玉榮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簡玉榮(下稱被告簡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在案發地點掃地時,遭A車追撞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4 ⑴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113年2月2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1495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0○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簡玉榮夜間不當行走內側車道,影響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碧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王碧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鼻骨骨折、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簡玉榮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額葉、顳葉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碧連、簡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王碧連、簡玉榮肇事後,均於其犯行未 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2024-10-17

NTDM-113-交易-239-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玄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玄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被告所陳之上訴理由狀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9- 12、35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 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莊玄如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如附件二)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 訴人陳雨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鄉公所 臨時人員,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逾65歲的雙親需扶養,以 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 主因及次因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 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 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 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之上訴意 旨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 以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 刑結果。另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事由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等犯後行為情狀,相較於 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 響性,尚屬輕微,再參以本院已基於該事由,對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予以宣告緩刑(詳如下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被告 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交易明細表、農會存摺影本等 件可參(院卷第47-48、87-89頁),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原審判決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NTDM-113-交簡上-21-20241017-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I(中文名:阮氏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本案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之記載 ,及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因而 於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內」之 記載,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000-0000000000000 000」之記載為「000-000000000000」,及更正起訴書附表 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中「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 之記載為「112年2月9日20時5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合法來 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經通報行方不明,而經撤銷 廢止居留許可,後又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 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第249號   被   告 NGUYEN THI HAI  (中文姓名:阮氏海,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AI(中文名:阮氏海,下稱阮氏海)明知一般 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 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 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本案帳戶 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阮氏海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林煜浩、蔡偉寧等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本案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林煜浩、蔡偉寧 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悉數領出,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林煜浩、 蔡偉寧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煜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浩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林煜浩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偉寧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蔡偉寧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告訴人林煜浩及被害人蔡偉寧分別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帳戶密碼伊寫在提款卡上 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之密碼為被告所記憶甚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在卷,則被告是否有必要另行書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 ,尚非無疑,佐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 如未非獲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使帳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有隨時遭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使費心詐騙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者於帳戶所有人辦理補發存摺、提 款卡後,將款項提領一空等風險,衡諸經驗法則,詐騙集團 當無利用竊取或拾得之帳戶進行詐騙之理。 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 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㈢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偵案案號 1 林煜浩 於112年2月9日20時起,陸續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煜浩,佯稱:因鞋全家福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將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林煜浩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2月9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2月9日20時58分許 ③112年2月9日21時4分許 自林煜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1萬1,079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2 蔡偉寧 (未據告訴) 於112年2月9日15時起,陸續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偉寧,佯稱:因鞋全家福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修正訂單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蔡偉寧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因而於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 自蔡偉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2萬9,983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2024-10-15

NTDM-113-埔金簡-52-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瑞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僅稱伊有 供出共犯,及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本案迄無任何有利被 告之事證,亦未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從而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0 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瑞興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瑞興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2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2罪)。被告林瑞興與同案被告張智偉(另由檢察 官通緝)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瑞興為行竊而將代步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 免犯行曝光,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次攜帶兇 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以 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 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今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罪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1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得之物;附表二編 號2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分別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如附件所示112年2月10日23時所為之竊盜犯行。 林瑞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如附件所示112年3月9日10時所為之竊盜犯行。 林瑞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03.6公尺電纜線 2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380公尺電纜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林瑞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明知張智偉(另案通緝中)所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下稱上開甲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下稱上開乙偽造車牌)、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車牌( 下稱上開丙偽造車牌)均屬偽造,竟與張智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前某時許,先由張智偉將 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交付與林瑞興,由林瑞興 陸續將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牌廠牌日產、黑色、型號Cefiro)上,復由張智偉駕駛懸 掛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 興,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分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油壓剪、橇棒等物,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所有、 放置於該處之203.6公尺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 712元)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3月9日10 時前某時許,張智偉與林瑞興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凶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智偉將上開丙偽造車牌交付與林瑞興,由林瑞興將上開丙 偽造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復由張智偉駕駛懸掛上開丙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興,前往南投縣○○市○○路00 0巷00號前,分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橇棒等物, 竊取台電所有之380公尺電纜線(價值11萬942元)得手後, 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於112年5月31日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南投縣○○鄉○鄉路000號 查緝張智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台電南投營業處配電技術員鍾薏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電 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辦電纜線竊盜案涉案 人車影像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資 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及現場照片暨犯案車輛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林瑞興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㈡被告林瑞興與同案被告張智偉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 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張智偉、林瑞興為行竊而將代步 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於所犯竊盜犯 行之緊密時間內為之,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之電纜線,係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4

TCHM-113-上易-617-202410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5,82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玟青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叮噹」、「黃靖萱」之人(無證據證明該2人為不 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黃玟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資訊提供予「叮噹」、「黃靖萱」。嗣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以所示 之方式,詐得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內。黃 玟青復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叮噹」、「黃靖萱」之指示 ,於所示之轉匯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前述金融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因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玟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無法確認 「叮噹」、「陳靖萱」是否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39頁)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人 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 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記載之方式,多次接續轉匯被害人 勤雅真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轉匯款項; 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 害人勤雅真進行調解,惟被害人無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有意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⒋被害人勤雅真受詐欺 而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超市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每轉匯1萬元可以獲得300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第20頁),而被告就被害人勤雅真部分轉匯合計19萬 4,000元,故其轉匯之犯罪所得為5,820元(計算式:19萬4,0 001萬300=5,8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勤雅真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勤雅真所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甲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被害人勤雅真 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青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叮噹」、「陳靖萱」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叮噹 」及「陳靖萱」,並擔任轉帳詐欺贓款之工作。黃玟青、「 叮噹」、「陳靖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 由黃玟青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海、曾建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 辦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予 「叮噹」及「陳靖萱」以收 取款項,並擔任轉帳工作。 ⑵被告並沒有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 ⑶被告擔任轉帳工作獲利為新臺幣1萬5,000元。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勤雅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勤雅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勤雅真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清海提供之存簿明細擷圖、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黃清海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曾建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復由被告操作甲帳戶、乙帳戶,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勤雅真 (未據告訴) 自112年1月16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勤雅真取得聯繫,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偉霆」向勤雅真誆稱:可使用「亞博國際」網站賭博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勤雅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24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3月3日12時29分許 17萬4,600元 2 黃清海 自112年2月14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清海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名義向黃清海誆稱:可使用「yxshop購物網」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20分許 17萬3,800元 3 曾建國 自112年4月4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GRASS與曾建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GRASS暱稱「林玹欣」名義向曾建國誆稱:可使用「TESCO」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曾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8分許 3萬1,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3萬500元 112年3月6日10時41分許 4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2024-10-01

NTDM-113-金訴-3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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