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裕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張志信
林其賢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6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月13日、11月
21日、11月22日以及112年4月20日、5月22日、6月27日及7
月21日接獲民眾(下稱檢舉人)檢舉,並接獲交通部觀光局1
12年7月24日觀宿字第1120008279號函,指稱公司登記所在
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樓(下稱系爭營業地點)之原告
,於111年9月26日有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違法經
營旅館業務(日租套房)之情事。經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
派員至檢舉人所指述日租套房稽查,發現高雄市○○區○○○路0
號2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一房務員推備品推車在
門口房內存放大量毛巾、被單等備品,推車內之袋子寫有美
麗灣字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核准變更名稱,前名稱為
「美麗灣商旅有限公司」)。被告又於112年8月9日以電話
訪談檢舉人,並經檢舉人於112年8月14日提供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被告依據上開調查證據資料,認原告似有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即逕行經營旅舘業務之情事,分別於112年8月
21日及10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
於112年9月8日及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及112年10月11日提
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
認原告未辦理旅館業登記,即擅自於系爭營業地點招攬旅客
,以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提供寢具、衛浴等設施及備品
,招攬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取費用,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
1規定,以112年10月27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0563000號高雄
市政府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文到3日
內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621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檢舉人所提供之三段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所作成之
譯文紀錄,均未提及拍攝之時間、地點,故無法用以證明原
告有違規之行為存在。且當日於成功路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
時,檢舉人承認偷拍,並已刪除相關影片,故系爭影片是否
係111年9月26日當日所拍攝亦屬可疑。況當日檢舉人沒有入
住,原告亦已返還1000元予檢舉人,而未收取任何費用。
㈡本件係因檢舉人以引誘或教唆他人違法之不正當手段,使原
無違章故意之原告實行違章行為,再藉機偷拍,如此取得之
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裁罰之基礎。
㈢系爭房屋係作倉庫使用,放置從前從事旅館業剩下的備品。
現已沒有做日租,僅從事包租代管與不動產買賣。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112年8月14日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文內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告意旨,檢舉人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許,前往系爭營業地點詢問原告公司經理張家
瑜及受僱人有關日租套房承租細節,以及原告公司負責人許
裕旺實地帶看套房房型,全程有系爭影片為證,與檢舉人11
1年12月5日檢舉函內文尚屬相符,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
條審視系爭影片及相關事證後,採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違
法經營日租屋情形至屬明確。又原告於系爭房屋內設有兩張
床鋪、廁所、寢具、毛巾及電視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
,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且聘有房務人員整理套房,洵
已達經營之目的,有系爭影片、截圖及譯文紀錄可稽,原告
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且曾向檢
舉人收取價金1,000元,故本案裁罰事證如前述已然完備。
此外,原告公司經理張家瑜因違法經營「85美麗灣」日租屋
,業經被告各裁處罰鍰50萬、40萬元並勒令歇業,是以原告
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管理規則等規定應甚為熟捻,何以輕
易受他人挑唆而被動實行違章行為而不自知,顯見原告所述
均屬推託卸責之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發展觀光條例:
⑴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
⑶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⑷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⒉裁罰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
定訂定之。」。
⑵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
裁罰。」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次:「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而經營
旅館業務,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共8次)、111年11月24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檢附7張照片、112年12月5日檢舉函(檢附系爭影片光碟)、111年12月23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檢附2張照片、交通部觀光局112年7月24日觀宿字第1120008279號函及系爭影片錄影譯文3份、檢舉人入住當日錄影截圖、112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112年8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629700號函、112年9月8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年10月3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829300號函、原告112年10月12日意見陳述書、原告之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告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告112年11月21日訴願書、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08479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7年12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0732187200號處分書、109年5月15日、110年8月25日被告核發予原告之旅館業登記證影本、113年11月5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94頁、第215至217頁、第259至263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且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3段影片及核對其內容均如被告提出之錄影譯文紀錄編號1至3所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編號1之錄影譯文載明旅客、原告、原告負責人之妻張家瑜間對話如下:旅客走入原告公司一樓辦公室,詢問這邊是美麗灣時,張家瑜表示:嘿阿,你有訂嗎?...謝謝,那你今天要住嗎?(對方答稱先住一個晚上)我們今天只剩下那個譬如說2張雙人床的房型(見本院卷第127頁)、...我們在這邊十幾年了啦,你下次來直接來一樓這裡就好,我帶你們上去看房間好不好?差300元兩床給你比較好睡,兩張雙人床啦。...27樓。原告負責人在場稱側景的(見本院卷第128頁)、編號2譯文上開3人對話內容如下(現場另有房務人員正在清潔房間):...旅客稱:能不能算便宜一點?原告稱:沒啦這真的已經算最便宜了,...旅客稱:阿她如果明天來房間還有嗎?。原告稱:盡量幫你調啦。旅客稱:明天還不知道就對了。原告稱:應該有啦,你們如果有確定再跟我們說,我們會幫你看。旅客稱:怎麼整理這麼久還在整理?沒阿客人剛剛才退房。...旅客稱:這樣喔,好吧,那就...好吧。這裡可以刷卡嗎?還是付現?原告稱:我們都是付現的。...旅客交付房費1,000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原告確實於系爭房屋提供日租1,000元之住宿服務予一般旅客無訛,其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系爭影片乃是偷拍取得,且屬捏
造之影片云云;惟本院已於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
驗系爭影片之內容,並提示被告所製作之影片譯文紀錄編號
1至編號3內容,供原告確認無誤。細譯系爭影片中檢舉人皆
身著淺色帽子、長褲及深藍色長袖,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
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
。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影片並未顯示時間,無從證明係於111
年9月26日所拍攝,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6日發現檢舉人
錄影蒐證時,即要求旅客取出影片遭拒,當下報警,並於11
1年9月2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旅客即周月明
、廖錫卿則反控原告負責人與張家瑜妨害自由、恐嚇安危及
誣告罪嫌,檢察官於同一偵查程序中,亦曾勘驗系爭影片之
內容,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且審酌證人張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
問:系爭影片編號1是證人在櫃台與旅客A對話,就譯文內容
有無爭執?)那是我,對話內容沒有問題。(法官問:旅客有
交付1,000元給原告代表人?)後來他自己要回去。...我發現
他在偷錄影...所以報警,警察問他是否有偷錄影,他說有
,(法官問:發現他錄影然後報警,是否為同一天即111年9
月26日?)證人:不太記得日期。被告代表人:是同一天。證
人:雖然有錄影,當時沒有收錢,款項當場退還,也沒有營
業事實,早就沒有在做日租了等語,足認系爭影片確實為廖
錫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系爭營業地點一樓
及系爭房屋拍攝無疑,從而原告爭執系爭影片拍攝之時間有
疑等語,與上開客觀情事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
㈣原告又主張檢舉人係受第三人唆使而錄影蒐證,有LINE截圖
可證,是以本件檢舉人因「教唆陷害」所拍攝之系爭影片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據系爭影片之內容可見,原告於系爭房
屋內設有兩張床鋪、廁所、寢具、毛巾及電視等住宿軟硬體
設施一應俱全,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是以原告本即有
意招攬旅客入住違法日租屋並持續經營違法旅宿業之行為,
故原告顯非受檢舉人或被告之設計挑唆,始萌生故意實行違
章行為;況依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規
定,檢舉人本得提供諸如錄影錄音在內之相關事證予地方主
管機關,藉由民眾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協助行政機
關取得具體事證,達成遏止違法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
的,尚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本件並無排除證據使用之必要。至於檢舉
人檢舉之動機為何?是否受第三人之唆使?並不影響本件原告
違章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實際上並未入住等語。然按發展觀光條例
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
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其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
,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準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了確
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
理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經許可並領取執照即經營旅館
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
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
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
環境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
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
自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
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許可而領
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
休息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今原告既已備好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足
認原告確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原告既未
依規定領取登記證,其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
館業務之事實勘予認定。
㈥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僅係作為倉庫使用云云,惟原告
前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事後已未對
外營業日租套房,僅係堆放物品乙節屬實,亦僅為事後改善
之行為,而非免除處罰之事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核屬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
,並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KSTA-113-地訴-38-20241231-1